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