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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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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鄧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85元。又亞太 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3月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元,及其中3 ,98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書 上的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帳單地址也非被告之住處,原告 請求之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 信申辦系爭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亞太 電信申辦門號之事實,固提出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下稱系爭 申請書),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鄧青儒」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並辯稱證件為友人所盜用等語。經本院當庭命被告 書寫之「鄧青儒」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申請 書上「鄧青儒」筆跡相較,可見後者「鄧青儒」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鄧 青儒」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 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 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 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小-484-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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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呂姿逸 一、債務人呂姿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 法第77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張受讓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呂姿逸電信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4,364元,債務人陳湘云係103年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連帶清償債務人呂姿逸積欠之費用,請求債務人呂 姿逸、陳湘云連帶給付4,364元及其利息,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呂姿逸出生於85年,於103年簽 約時未滿20歲且未婚,監護人係父親,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第3項規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雙方所訂契約,須 經債務人呂姿逸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依 債權人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僅有債務人 呂姿逸之母親簽名,並無父親之簽章,經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人呂姿逸之父 親同意債務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或事後承認之證明文件影 本,或是債務人成年後簽章續約之證明文件影本,債權人於 114年2月21日具狀陳報無當時債務人父親法代簽名同意書, 是依上開規定,該契約未得債務人呂姿逸之父親允許或承認 ,不生效力,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 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 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 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 ,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 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288-20250227-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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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元,及其中新臺幣5,910元自民國1 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秀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 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 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 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0,348元及電信費5,91 0元,共積欠16,258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郵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2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9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廷瑋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廷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76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改口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判太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而取得2支手機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 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 得手機2支,進而將之換得金錢獲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填補告訴人受騙所受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原審審易卷第84頁),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暨賠償損害,得見其犯後態度有 所改變而具有悔意,然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接 近最低度刑,已屬寬容被告而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卻始終飾詞狡卸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著實非佳,不無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迨上訴至本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及為損害賠償,因認被告此等行徑尚不足以獲判較輕之處 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 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 人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及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3、9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自己願意面對,也都 清償了,也知道自己錯了,公司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量 刑不管是判輕、判重或是否宣告緩刑等,我們都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8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仍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訴-822-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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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宋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3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2元,及其中新臺幣8,594元自   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594 元、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8,108元,共計26,702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收件 回執、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門號服務申請書 及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V-114-南小-13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純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2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7

SLDV-114-除-65-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如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同上 89ND0000000 0 1000

2025-02-25

SLDV-114-除-18-20250225-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魏祖彬即梁淑清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5

SLDV-114-司催-85-20250225-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廖賀華即陳清山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4

SLDV-114-司催-4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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