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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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同仁 被 告 李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 之市價。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16,667元,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爰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3,340元(計算式:116,667 元/㎡×20㎡=2,333,34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地上權存在, 被告須容忍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核屬 因地上權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該地上權 無租金之約定,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該地上權之價額為732,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4,400元/㎡×20㎡×10%×15=732,000元) ,未逾前揭地價2,333,340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32,000元。 ㈢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3,3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7

KSDV-114-補-15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葉明林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被 告 葉明德 葉川誠 葉吉龍 葉建昌 葉健福 葉川義 葉黃看 黃川榮 黃國榮 黃資雅 黃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書狀所附附圖 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考量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4,991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頂厝段704地號土地 頂厝段705地號土地 頂厝段706地號土地 頂厝段725號土地 頂厝段730地號土地 1 葉明林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2 葉明德 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分之1 3 葉川誠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4 葉吉龍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5 葉建昌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6 葉健福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7 葉川義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8 葉黃看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9 黃川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0 黃國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1 黃資雅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12 黃思源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備註 【編號1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計算式】 1,100元×25㎡×1/10+7,694元×517㎡×1/10+5,379元×217㎡×1/30+9,400元×952㎡×1/30+9,400元×529㎡×1/10=2,750元+397,780元+38,908元+298,293元+497,260元=1,234,991元。

2025-03-27

KSDV-113-補-1173-2025032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韓家正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30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 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並於114年1月1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美蘭應自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其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32年,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7 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 之3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4,37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45,900元,其坐落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27,5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 7,981元/㎡面積1,017㎡權利範圍180/10000=1,427,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5 %【計算式:345,900元(345,900元+1,427,520元)=0.195 ,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為1,659,3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4, 377元19.5%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76.6㎡+陽台17.86㎡ +花台2.14㎡+共有部分1,574.28㎡226/10000)=1,659,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30 8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00元;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項前段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毋庸計 算價額;該項後段之非財產損害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則 應併算之。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房屋點交時,被告應留在現場會同原告清點 系爭房屋內之財產即高粱酒40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陳報之40箱高粱酒市價約400,000元為計算。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308元(計算式:1,659 ,308元+100,000元+400,000元=2,159,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4,954元,即溢繳42 ,5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7

KSDV-113-審重訴-262-202503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紫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宇田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萬4,7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 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三、本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負擔。五、反訴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50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上訴訴訟費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前已核 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052萬5,074元,是上訴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應以1,052萬5, 074元計算。  ㈡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反 訴原告10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 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符合上訴合法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 酌,本院自不就此追加部分核算第二審裁判費。  ㈢從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2萬5,0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4,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3-27

KSDV-112-重訴-103-202503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鄧鈺齡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鄧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7 年,位於2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3層,位處同棟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6.85 平方公尺【計算式:89.62+13.44+5.08+(14,849.37×328/1 00000)=156.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1,464,167元(計算式:156.85㎡×73,090元=11,46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 現值為824,8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09,874元( 計算式:62,870元/㎡×面積4,013㎡×權利範圍321/100000=809 ,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824,800元/(824,800元+809, 874元)=0.504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784,897元(計算式:11,464,16 7元×0.5046=5,78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 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6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 113年10月15日 83,68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1 113年9月18日 62,19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9 113年8月16日 73,394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090元

2025-03-27

KSDV-114-補-23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美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尉倫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知被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4日(見 本院卷第3頁)為新臺幣(下同)27,259,178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0,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簡-46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劉傅石妹 劉 玉 嬌 劉 利 國 劉 貞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提起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再抗告人劉傅石妹就桃園市○○區○ ○段(起訴狀誤載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玉嬌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利國就同上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貞枝就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 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 時以各該地號稱之)。桃園地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分 別為3477.93平方公尺、6254.45平方公尺、1534.58平方公 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 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為1257萬3 927元,並比較上開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合計5 182萬8016元,取其低者,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257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於抗告程序始主張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 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裁定有誤。因而維 持補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 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主張劉傅石妹、劉玉嬌、劉貞枝係 因繼承被繼承人劉利泉、劉利鑑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因占有前開房屋乃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嗣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再抗告人實際占用、申 請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總計僅有2369.81平方公尺,顯與前述 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差距極大,再抗告人上開聲明求為確認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 真意,究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抑或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基地面積?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方符法 制。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再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 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其實際占 用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 裁定有誤。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192-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學山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多良段453 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多良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 土地;與1186、4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71,00 0元[(11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土地面積17,4 50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 面積6,320平方公尺)+(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 ×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3,471,000元],顯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2,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47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2,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4-補-116-202503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蕭正強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睿誼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正文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淑秋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8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 益為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高春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蕭高春鳳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正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65元;而被繼承人蕭高春鳳所遺財產,其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955,563元【計算式:7,700×65.72+7,700×37.47+161,000=955,563】。又蕭高春鳳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蕭正一,蕭正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後應由被告4人平均繼承其遺產,故蕭正強應繼承之遺產價額為238,891元【計算式:955,563×1/4≒238,891】,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65.72㎡=506,044元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37.47㎡=288,519元 3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房屋)       161,000元

2025-03-27

CYEV-113-朴簡-3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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