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
告楊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原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47,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忠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
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
步右轉駛入商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
、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
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楊忠龍應對本件事
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龍係受僱於被告原皇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原皇公司應與被告楊忠龍,連帶
擔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17,22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購置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22,367元
。
3.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就醫時均需支出交通費用,
其中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護理師至
原告住所提供居家照護之費用,包含掛號費及護理師之車
資;另依據醫囑所載,原告雙腳不可負重,可坐輪椅,傷
口需要保持乾淨清爽,不能碰水,石膏部分應保持乾燥,
不可碰水,且原告之傷勢致使原告無法站立,因此原告出
院後於家中有使用升降床、洗澡椅、輪椅之必要,且因原
告剛出院時,無法支撐上半身重量,故有使用高背輪椅之
必要,又原告右手骨折、永久失能,如廁時僅能以左手施
力起身,因而有安裝廁所扶手之必要。居家喘息服務屬於
居家照顧服務,性質與功能上均與看護不同,無替代之可
能。因此,原告有使用輪椅、減壓墊、洗澡椅、及於浴室
加裝扶手等輔具等需要,另亦有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需求
,共支出34,971元。
4.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手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幫忙
洗髮、剪髮,費用共計為3,400元。
5.原告因前揭傷勢,需要進行復健,以利康復,復健費計算
至113年11月7日止共計為7,95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除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計算自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
(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日)止共
計1,200,235元;又其中特別護士費用部分,係因斯時疫
情嚴峻,醫院管控嚴格,且醫院人手短缺,故有聘請特別
護士之必要。另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
止,聘請外籍移工照護生活起居,共計支出98,204元,及
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係由親人看護原告,
以每日3,200元作為基準,共支出看護費89,600元。以上
共計1,388,039元。
7.原告因前揭傷勢,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且
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餘命
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為26,336元,因此原告得一次請
求將來看護費為4,073,151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歷經住院、手術、復
健等治療過程,將來尚須面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其極大痛苦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7,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忠龍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原告已經頻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何以還有至同仁
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診療之必要,且從同仁堂
診所之收據觀之,亦無法得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就同仁堂診所治療之部分,加以爭執;醫療輔助用
品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品項記
載不明確、或係非屬醫療用途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亦
爭執;另原告洗髮、剪髮之費用,並無正式收據,原告上
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2年10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或
復健紀錄,該日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無購買輔具之必要,且原告
關於輔具之單據,或品項不明、或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3.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中,親屬看護部分應不能以專業人士
之標準計算費用;又特別護士之費用每日高達14,400元,
與一般專業看護費用相距甚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聘
請特別看護;復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為何還需要居家喘
息服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性;再原告右手肘失能,僅
係判斷勞動能力之依據,無法以此認為有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4.承前所述,失能不代表需要看護,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終身看護之
需求;又縱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
月平均薪資26,002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楊忠龍家庭經紀拮据、生活
困難,實無力負擔。
6.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
忠龍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原皇公司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與被告原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
等情均無意見。
2.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明,且縱認原告有終身專
人照護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會聘請外籍居家看護或係
入住長照機構,而非聘請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
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駕駛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
行駛,且轉彎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27至30頁)
,復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楊忠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而被告楊忠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為被告原皇公司之受僱人
,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忠龍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原皇公司名義之營業半聯結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
被告原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楊忠龍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
共計917,225元,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
43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6、79頁),被告楊忠龍對其中
910,565元無意見(見本院第109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就910,56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嚴重,進而影響原告食
慾不振、心生厭倦,方求助於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6,660元,固提出同仁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
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況食慾不振、心生厭倦之
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曾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就認為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10,565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3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使用醫療輔助用品
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病房需求單(見附民卷第73至
81頁)等件為證,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8編號25至32、35、37、39至41、44至46、
48、49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79至81頁),均有
載明原告購買品項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住院病房雖
有提供一般基本用具,但是數量不多,且未必適合每個人
,故於住院時,多有另行購買輔助用品之必要;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輔助用品品項,其中紙巾、尿布、棉棒、潤唇
膏等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院所必需物品,且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就原證8編號4至9、11、47
所示病房需求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75至77頁),其上雖有部分品項遭統一發票所遮掩,
但觀諸未遮掩之內容,亦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應屬住
院在病房內所需之商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⑵至原證8編號1至3、10、12至24、33至34、36、38、42至43
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80至81頁),因其上
未載有購買之品項,故無法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則此部分之商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於原證8編號4至9
、11、25至32、35、37、39至41、44至49所示之金額共計
15,0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交通費、輔具及喘息服務34,971元
⑴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醫院就醫,及前往復建診所
進行復健所需支出如原證22編號1至5、8至10、20至50所
示之交通費共計13,8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被告楊忠
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
證22編號6、7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不予以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使用輔具,故支出如原證22編
號11至15所示共計14,11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88至92頁),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可見原告
因上開傷勢確實行動不便,應無法像一般人可自由獨自完
成上下床、移動、如廁或洗澡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品項
確為供行動不便之人使用;復參酌原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雙
腳不可復重,可坐輪椅,傷口保持清爽乾燥,不能碰水,
石膏保持乾燥,不能碰水等語,是原告應確有購買上開輔
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均有記載品項
內容為何,且原證22編號12所示單據,亦記載小輪,而與
原告主張原證22編號13係租用高背輪椅不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必要,故支出如原證22編號16至19所示共計6,63
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被
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同時有請求看護人員為原告進行全日照護(詳後述)
,且就原告主張喘息服務之項目略為基本身體清潔、基本
日常照顧、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及復能等內容,此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間有何具體區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全日照護,則何以另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需要,實屬有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輔具之費用共計27,910元(計
算式:13,800+14,110=27,910)
4.洗髮剪髮費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骨折而無法自
理生活,因而有委託他人洗髮及剪髮需求,共支出3,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楊
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位等傷勢,確有雙手無法舉高,而無法自行洗
髮或剪髮之可能性,復原告洗髮及剪髮次數及價格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故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部分非屬正式收據,
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復健費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復健共支出7,95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楊忠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
頁),被告原皇公司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
應准許。
6.看護費1,388,03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
年6月29日(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
日)止共支出1,200,235元(如原證17所示)、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9、113、10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忠龍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傷
勢至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最近一
次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雙下肢
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
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4
日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亦
說明需請特別護士照顧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收費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然因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另有
聘請外籍看護(詳後述),故重疊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當日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
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
,故應扣除7,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192,735元(計算式
:1,200,235-7,500=1,192,73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以每日3,200元計算,共計28日,請求看護費89,60
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
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200為計算,然原告
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
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
日=56,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改聘請外
籍移工全日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共支出98,20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前所述,原告
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6,939元(計算式:1,
192,735+56,000+98,204=1,346,939)。
7.112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4,073,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
,且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
餘命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以原告平均支出之外籍移工
薪資26,336元為基準,因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為
4,073,151元等語,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3
頁),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左髖疼痛需人協助移位,右手功
能受限,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且有全日照護必要等語
。復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
雙下肢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2年後,仍無法經由復健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
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
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聘請外
籍移工作為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外,確有為外籍移工繳納
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平均支出之外
籍移工薪資26,336元為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7.90年。準此
,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495元【計算方式為:26,33
6×153.00000000+(26,336×0.8)×(153.0000000-000.00000
000)=4,046,49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9×12=214.8[去整數得0.8])。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為4,046,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楊
忠龍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楊忠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甚鉅、且現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8,358元(計算式:9
10,565+15,099+27,910+3,400+7,950+1,346,939+4,046,4
95+700,000=7,058,35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雖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
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
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忠龍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原皇公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
8,358元,及被告楊忠龍自112年4月20日、被告原皇公司
自113年4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26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