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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李崇坪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江秉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 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行忠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路段右側路邊起駛迴轉時,未 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A 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A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 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1,300元,A車同型全新車市價96, 000元,而A車折舊後之殘值為24,000元,A車修復費用已超 出其殘值甚鉅,應無修復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A車毀損費 用24,0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3, 349元、交通費用426,690元、看護費用188,00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188,800元、喪失勞動能力減損14%損失1,065,35 8元(以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及精神慰撫金742,423元,以上共計12,962,7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又本件已經理賠強制險108,69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醫 藥費用:認為應扣除強制險已經理賠部分,其餘無意見,同 意賠償。交通費用:應扣除強制險已經理賠部分,另原告並 未提出收據明細。看護費用:主張一日應以1,200元計算。 因為原告是請家人照顧非專業看護。工作損失:對原告月薪 34,000 元無意見,對於原告住院期間為112 年2 月21日至1 12 年3 月3 日部分無意見,但是認為只要休養4 個月,應 依榮總醫囑為準,原告所提中醫診所的醫囑不同意。勞動力 減損:主張比例應依12%計算。A車維修費:主張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扣除折舊後金額顯然低於24,000 元,應以維修費 用為準。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過失 ,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343,349 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426,69 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勢,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 告主張分別以835元(原告住所至臺北榮總)、530元(原告 住所至實康復健診所)、850元(原告住所至芝音中醫診所 )、85元(原告住所至三芝衛生所)為單趟計算基礎,據以 計算其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經核尚無不合。爰認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26,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 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元共72 日看護費計18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於 112年2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2年3月3日出院,暨原告術後需 專人照護2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認原告於住院 期間12日及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2個月全日之必要,而原 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 。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7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 護費用共計180,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看護費用1日應以1,200元計 算。因為原告是請家人照顧非專業看護云云,核與目前市場 上僱請看護之行情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5.32個月無 法工作,以其受傷前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受有5.32個 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180,8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依原 告提出之112年8月8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 告因前開傷勢,術後宜休養4個月及芝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記載建議休養4-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78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5.32個月內無法 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5.32 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180,880元(計算式:34,000元× 5.32=18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 告只要休養4 個月,應依榮總醫囑為準,就原告所提中醫診 所的醫囑不同意云云,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五)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勞動能力減損12%至16%,因而受有 14%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1,065,358元(以原告受傷前月薪34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並提出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本件經送臺大醫 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2%至16%,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字第1121256 783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16%,取其中位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因本件 交通事故終生受有14%勞動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   其受傷前月薪34,00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屬適 當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2年2 月20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12年8月1 日回復工作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8月21日 ,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065,3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六)A車毀損賠償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A車係108 年7月間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0日,已 逾3年8月車齡。原告主張A車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61, 300元,而A車同型全新車市價96,000元,依司法院折舊自動 試算表以平均法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A車折舊後之 殘值為24,000元,本件A車修復費用61,300元顯已超出其殘 值甚鉅而無修復必要,且現況A車業已報廢,故請求被告賠 償A車毀損費用24,000元。本院審酌本件客觀上足認回復A車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適當。本件依A車之受損部位、程度,認原告所受損 失,應係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殘值為其實際受損 金額,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2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 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堪認嚴重,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 宜休養4-5個月,終身受有勞動力減損12-16%等情,兼衡雙 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2,423元 ,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62,700元【計 算式:343,349元(醫療費用)+426,690元(交通費用)+18 0,000元(看護費用)+180,8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 065,358元(勞動力減損賠償)+24,000元(A車毀損賠償費 用)+742,423元(精神慰撫金)=2,962,7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騎乘B車固有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路邊起駛迴轉時,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惟原告騎乘A車亦有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 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 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81,350元(計算式:2 ,962,700元×50%=1,481,350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08,693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2,657元(計算式:1,4 81,350元-108,693元=1,372,65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 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A車毀損賠償費用部分,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65,358元【計算方式為:57,120×18.00000 000+(57,1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065, 35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OO年OO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96,000÷(3+1)≒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 ,000-24,000) ×1/3×(3+8/12)≒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000-72, 000=24,000】

2025-02-21

SLEV-113-士簡-1540-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姜曼莉 被 告 蔡名寬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 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8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3-湖簡-1734-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其 中有關兩造攻防之最終取捨結果,詳參本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8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483-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被 告 楊青澴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複代理人 林桓緒 複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43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393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94   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引用調解委員黃小瑩委員就本   件提出之建議書,部分理由與金額另行認定如下。 二、醫療費用新臺幣118,449 元,全額准許。看護費用新臺幣11   0,000 元審酌原證1 記載專人看護1 個月,以及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傷勢,認原告請求連同住院期間44天全日看護   費用新臺幣110,000 元應全額准許,被告抗辯以半日計算並   無理由。勞動力減損審酌原證5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比   例之中間值7 %,另審酌原告自陳應包含經常性薪資,故應   以原證5 扣繳憑單為計算基礎為可採,經當庭計算後為新臺   幣1,334,385 元。慰撫金引用委員建議書並審酌原告受有永   久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核定新臺幣500,000 元。勞動力減損   鑑定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之精   神,得認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抗辯未事先告知被告等   節,不影響得請求之結果,故應准許新臺幣17,144元。交通   費用新臺幣17,615元,親屬接送所減省之成本不能加惠於被   害人故被告抗辯無理由,全額准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   准許新臺幣98,345元,此為兩造無意見。綜上,本件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2,195,938 元。 三、過失比例: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機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並審酌原告機車駕駛人連續超車   之違規樣態,認以6 比4 肇責為當,故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至60%,為新臺幣1,317,563 元。 四、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與失能給付共新臺幣206,620 元後為   新臺幣1,110,943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簡-16-2025022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 告楊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原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47,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忠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 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 步右轉駛入商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 、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 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楊忠龍應對本件事 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龍係受僱於被告原皇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原皇公司應與被告楊忠龍,連帶 擔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17,22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購置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22,367元 。   3.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就醫時均需支出交通費用, 其中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護理師至 原告住所提供居家照護之費用,包含掛號費及護理師之車 資;另依據醫囑所載,原告雙腳不可負重,可坐輪椅,傷 口需要保持乾淨清爽,不能碰水,石膏部分應保持乾燥, 不可碰水,且原告之傷勢致使原告無法站立,因此原告出 院後於家中有使用升降床、洗澡椅、輪椅之必要,且因原 告剛出院時,無法支撐上半身重量,故有使用高背輪椅之 必要,又原告右手骨折、永久失能,如廁時僅能以左手施 力起身,因而有安裝廁所扶手之必要。居家喘息服務屬於 居家照顧服務,性質與功能上均與看護不同,無替代之可 能。因此,原告有使用輪椅、減壓墊、洗澡椅、及於浴室 加裝扶手等輔具等需要,另亦有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需求 ,共支出34,971元。   4.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手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幫忙 洗髮、剪髮,費用共計為3,400元。   5.原告因前揭傷勢,需要進行復健,以利康復,復健費計算 至113年11月7日止共計為7,95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除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計算自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 (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日)止共 計1,200,235元;又其中特別護士費用部分,係因斯時疫 情嚴峻,醫院管控嚴格,且醫院人手短缺,故有聘請特別 護士之必要。另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 止,聘請外籍移工照護生活起居,共計支出98,204元,及 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係由親人看護原告, 以每日3,200元作為基準,共支出看護費89,600元。以上 共計1,388,039元。   7.原告因前揭傷勢,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且 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餘命 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為26,336元,因此原告得一次請 求將來看護費為4,073,151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歷經住院、手術、復 健等治療過程,將來尚須面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其極大痛苦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7,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忠龍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原告已經頻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何以還有至同仁 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診療之必要,且從同仁堂 診所之收據觀之,亦無法得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就同仁堂診所治療之部分,加以爭執;醫療輔助用 品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品項記 載不明確、或係非屬醫療用途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亦 爭執;另原告洗髮、剪髮之費用,並無正式收據,原告上 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2年10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或 復健紀錄,該日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無購買輔具之必要,且原告 關於輔具之單據,或品項不明、或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3.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中,親屬看護部分應不能以專業人士 之標準計算費用;又特別護士之費用每日高達14,400元, 與一般專業看護費用相距甚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聘 請特別看護;復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為何還需要居家喘 息服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性;再原告右手肘失能,僅 係判斷勞動能力之依據,無法以此認為有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4.承前所述,失能不代表需要看護,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終身看護之 需求;又縱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 月平均薪資26,002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楊忠龍家庭經紀拮据、生活 困難,實無力負擔。   6.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 忠龍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原皇公司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與被告原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 等情均無意見。   2.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明,且縱認原告有終身專 人照護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會聘請外籍居家看護或係 入住長照機構,而非聘請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 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駕駛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 行駛,且轉彎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27至30頁) ,復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楊忠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而被告楊忠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為被告原皇公司之受僱人 ,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忠龍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原皇公司名義之營業半聯結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 被告原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楊忠龍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 共計917,225元,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 43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6、79頁),被告楊忠龍對其中 910,565元無意見(見本院第109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就910,56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嚴重,進而影響原告食 慾不振、心生厭倦,方求助於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6,660元,固提出同仁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 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況食慾不振、心生厭倦之 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曾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就認為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10,565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3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使用醫療輔助用品 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病房需求單(見附民卷第73至 81頁)等件為證,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8編號25至32、35、37、39至41、44至46、 48、49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79至81頁),均有 載明原告購買品項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住院病房雖 有提供一般基本用具,但是數量不多,且未必適合每個人 ,故於住院時,多有另行購買輔助用品之必要;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輔助用品品項,其中紙巾、尿布、棉棒、潤唇 膏等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院所必需物品,且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就原證8編號4至9、11、47 所示病房需求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75至77頁),其上雖有部分品項遭統一發票所遮掩, 但觀諸未遮掩之內容,亦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應屬住 院在病房內所需之商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⑵至原證8編號1至3、10、12至24、33至34、36、38、42至43 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80至81頁),因其上 未載有購買之品項,故無法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則此部分之商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於原證8編號4至9 、11、25至32、35、37、39至41、44至49所示之金額共計 15,0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交通費、輔具及喘息服務34,971元   ⑴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醫院就醫,及前往復建診所 進行復健所需支出如原證22編號1至5、8至10、20至50所 示之交通費共計13,8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被告楊忠 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 證22編號6、7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不予以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使用輔具,故支出如原證22編 號11至15所示共計14,11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88至92頁),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可見原告 因上開傷勢確實行動不便,應無法像一般人可自由獨自完 成上下床、移動、如廁或洗澡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品項 確為供行動不便之人使用;復參酌原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雙 腳不可復重,可坐輪椅,傷口保持清爽乾燥,不能碰水, 石膏保持乾燥,不能碰水等語,是原告應確有購買上開輔 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均有記載品項 內容為何,且原證22編號12所示單據,亦記載小輪,而與 原告主張原證22編號13係租用高背輪椅不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必要,故支出如原證22編號16至19所示共計6,63 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被 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同時有請求看護人員為原告進行全日照護(詳後述) ,且就原告主張喘息服務之項目略為基本身體清潔、基本 日常照顧、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及復能等內容,此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間有何具體區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全日照護,則何以另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需要,實屬有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輔具之費用共計27,910元(計 算式:13,800+14,110=27,910)   4.洗髮剪髮費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骨折而無法自 理生活,因而有委託他人洗髮及剪髮需求,共支出3,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楊 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位等傷勢,確有雙手無法舉高,而無法自行洗 髮或剪髮之可能性,復原告洗髮及剪髮次數及價格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故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部分非屬正式收據, 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復健費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復健共支出7,95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楊忠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 頁),被告原皇公司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 應准許。   6.看護費1,388,03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 年6月29日(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 日)止共支出1,200,235元(如原證17所示)、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9、113、10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忠龍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傷 勢至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最近一 次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雙下肢 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 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4 日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亦 說明需請特別護士照顧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收費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然因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另有 聘請外籍看護(詳後述),故重疊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當日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 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 ,故應扣除7,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192,735元(計算式 :1,200,235-7,500=1,192,73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以每日3,200元計算,共計28日,請求看護費89,60 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 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200為計算,然原告 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 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 日=56,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改聘請外 籍移工全日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共支出98,20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前所述,原告 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6,939元(計算式:1, 192,735+56,000+98,204=1,346,939)。   7.112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4,073,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 ,且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 餘命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以原告平均支出之外籍移工 薪資26,336元為基準,因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為 4,073,151元等語,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3 頁),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左髖疼痛需人協助移位,右手功 能受限,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且有全日照護必要等語 。復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 雙下肢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2年後,仍無法經由復健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 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 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聘請外 籍移工作為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外,確有為外籍移工繳納 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平均支出之外 籍移工薪資26,336元為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7.90年。準此 ,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495元【計算方式為:26,33 6×153.00000000+(26,336×0.8)×(153.0000000-000.00000 000)=4,046,49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9×12=214.8[去整數得0.8])。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為4,046,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楊 忠龍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楊忠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甚鉅、且現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8,358元(計算式:9 10,565+15,099+27,910+3,400+7,950+1,346,939+4,046,4 95+700,000=7,058,35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雖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 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 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忠龍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原皇公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 8,358元,及被告楊忠龍自112年4月20日、被告原皇公司 自113年4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簡-260-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信溢 黃于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聖閎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 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柒拾 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與德行東路132巷3弄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上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 傷、嚴重腦腫、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原告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4萬2,047元,請求餘命之看護費2582萬2,360元( 每日2,500元),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20萬9,000元(工讀每 月1萬1,000元),勞動力減損630萬4,455元(按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丙○○、 丁○○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 理賠207萬2,900元,另原告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1 年度監護字第1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乙○○之母 即原告丙○○為其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告乙○○之父,又被 告甲○○受僱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67萬7,8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之陳述:汽車車主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甲○○不得就汽車修繕費主張抵銷,而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亦未對原告主張車損請求,縱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車損亦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就看護費部 分,原告乙○○處於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不能依一般人之 標準為計算,且每日2,500元亦過高。就醫療費部分,原告 有重複請求。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讀在職及薪資 證明。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減損期間不能如同一般人計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過高, 原告丙○○、丁○○則於法未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207萬2 ,900元應扣除,被告已提存20萬元亦應扣除。另被告支出汽 車修繕費9萬4,11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就 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甲○○車輛是靠行車,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被告公司僅收取靠行費用,靠行車盈 虧自負,有要求被告甲○○加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公司已盡 監督管理義務,要負連帶責任對被告公司是很大的責任,希 望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現呈植物人 狀態,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及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 告乙○○之父,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 ,被告甲○○已提存20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提 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文等件可證, 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7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甲○○駕駛TDS-2677號營小客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 NAE-22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 )」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6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 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 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甲○○ 為肇事主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並認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與有過 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乙○○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 出31萬3,438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4 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出院通知單(見附民卷第41頁) 上記載之應繳金額為上開部分金額之總和且期間相當,應屬 重複計算,此部分應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 卷第87頁),可知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需專人全 時間照顧,復參諸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可知身心障礙者之平 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是本件無 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罹病情 形、嚴重度、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醫藥進步等因素。就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20歲至24歲之極重度者之餘 命為46.6年之資料(見本卷第268頁),認原告乙○○之平均餘 命以46.6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224萬8,78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乙○○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衡以法定最低薪資 為計仍屬有餘,故其主張每月1萬1,000元,計至大學畢業共 19個月,合計20萬9,000元,應為可採。  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已如上 述,是其於系爭車禍後,可認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請求 按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乙○○為00年 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自原告乙○○大學畢 業後即112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乙○○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5 年9月29日,原告乙○○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30萬3,79 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乙○○僅請求630萬4,455元, 即屬可採。  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妥適,應為可採。  2.關於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 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丙○○、丁○○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各以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被告甲○○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汽車修繕費部分:參諸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見本院卷第1 55頁),為自備車輛之多元靠行車,故其實質所有權人應為 被告甲○○無誤。據被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其修復費用為9萬4,115元,其中零件為7萬0,97 6元、工資為2萬3,139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是被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41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139元,合計為4萬5,557 元。就此,原告乙○○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甲○○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3,667元(4萬5,557x0.3=1萬3,667)。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甲○○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 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被 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關於被告甲○○主張清償部分:   ⑴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清償,應予以扣除原告乙○○請求之金額。  ⑵又被告甲○○已因本件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5日提存20萬元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供原告乙○○提領,有卷附之提存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清償,應予扣除原告乙○○之 請求金額。  5.綜上,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7萬5,680元(計算式 :31萬3,438+2224萬8,787+20萬9,000元+630萬4,455+300萬 =3207萬5,680);原告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 告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 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245萬2,97 6元、70萬元、70萬元(計算式:3207萬5,680×0.7=2245萬2 ,976;100萬×0.7=70萬;100萬×0.7=7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被告 甲○○已提存20萬元供原告乙○○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屬清償予以扣除,及被告甲○○主張抵銷汽車修繕費1萬3,667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16萬6,409元(計 算式:2245萬2,976-207萬2,900-20萬-1萬3,667=2016萬6,4 09)。 (四)關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連帶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間為自備車輛之靠行計程 車之關係,有卷附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在外觀上系爭車輛車籍已登 記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 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 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 」。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 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用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 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 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基此,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 依前開說明,縱該車輛外觀上無「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相 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小客車,已 顯露被告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被告長安交通有 限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2016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48,787元【計算方式為:912,500×24.000 00000+(912,500×0.5)×(24.00000000-00.00000000)=22,248,787 .055875。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03,791元【計算方式為:26,400×276.0000 0000+(26,400×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7,3 03,79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976×0.438=31,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76-31,087=39,889 第2年折舊值    39,889×0.438=17,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89-17,471=22,418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9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過失傷 害案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24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簡-16-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梓筠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88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林家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 頸部及腰部扭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 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84,408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08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頭部撕裂傷為準, 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 不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置辯,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 病患(即原告)主訴判斷及配合臨床理學檢查、影像檢查 結果推斷,其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6頁),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譚光佑係駕 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前車,則原告因撞擊力道致右膝與儀 表板臺碰撞受傷,及緊握方向盤之左手因此受傷,尚屬合 理,足認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 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80,565元,詳如下表( 原告原請求停車費20元、眼鏡毀損1,8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7,5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87,500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378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1,0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40元、36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85,7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件存置袋),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40元、36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5,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並未傷及骨頭,無復健或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 1.原告所受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5,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醫材費3,938元部分,其中3,7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准許。其餘醫材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3,938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惟未記載品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上開醫材費單據總金額僅3,715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明顯不符。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75,750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並未記載應休養3個月,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未列有薪資所得,難認其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損失,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形式上真正。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46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未記載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1年3月2日門診...111年5月4日門診就診,右膝需護具使用,無法久站工作,建議休養2個月...112年2月8日門診,由於症狀持續,需安排核磁共振追蹤,建議再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3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25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未列有薪資所得等語,惟本院認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以111年法定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75,750元(計算式:3個月×25,250元=75,75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膝蓋因傷不良於行,蹲下困難,影響日常生活情形,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1,82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縱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任職太后雞排,每月薪資25,25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280,565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518元(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276,047元(計算式:280,565元-4,518元 =276,047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047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7

SLEV-112-士簡-144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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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家柔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 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94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李梓筠駕駛、搭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收入損失、停車費、車輛 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44,062元(各項 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062元,及自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為準,原 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不 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醫院所為治療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患( 即原告)主訴判斷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係因東 元醫院依病患主訴及檢查結果進行診斷,故診斷與新光醫 院診斷病名不同,此經東元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8 2頁),足認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 答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0,54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3,402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13,402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050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2,422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30元、38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1,84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128頁),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30元、38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7,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無復健或物理治療之必要。況上開物理治療費單據金額總計僅9,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符。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7,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且為負責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估計收入損失125,505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自行決定不營業,非本件事故造成其不能工作,且太后雞排於本件事故翌日仍有營業,與原告所稱受有收入損失顯不相符。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134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惟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1年3月2日門診...112年2月8日門診就診,需安排神經學檢查,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認原告請求1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收入損失125,50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顯示3個月銷售額為327,600元,平均每月109,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收入損失以銷售額百分之2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為27,300元(計算式:109,200元×25%=27,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500元。 原告請求停車費5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 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6 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4,000元。 被告經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原告之出拖吊費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損害。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項鍊扣環毀損,請求3,000元。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縱有此花費,自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7日鍍膜完工,因本件事故受損,鍍膜費23,000元。 原告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梓筠曾支付鍍膜訂金3,000元,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完成鍍膜。 原告請求鍍膜費23,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史坦利科技鍍膜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之人,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原告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共計56,580元。 1.原告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之支出,乃因其所有系爭車輛而應支出相關費用,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而原告車貸解約27,133元、辦理新車車貸徵信3,500元之支出,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難認該等金額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部分,因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系爭車輛遭撞擊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原告頸部縱有椎間盤突出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太后雞排負責人,每月營收10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60,542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4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155,002元(計算式:160,542元-5,540元 =155,002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2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86,580元之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7

SLEV-112-士簡-1455-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筱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 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 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57-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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