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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益寬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駕駛原告旺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 左轉鶯桃路後,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年月3日檢具影 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 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逕行舉發,並製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旺昌公司不服,於到案 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 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旺昌公司後,原告旺昌公 司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 原告賴益寬;被告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65 -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 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 4-C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均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02至203頁)可知,原告賴益寬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時,突然 往左斜切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暫停在鶯桃路之內、 外側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原告則自駕駛座車窗 探頭,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系爭車輛擋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暫停在車道上之時間長達12秒等情。則原告賴益寬所為 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 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賴益寬竟不顧後方 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徒增追 撞之風險,原告賴益寬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賴益寬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先違規與其搶車道,導致其 右轉彎空間不足因而停在車道中等語。惟依上開行車記錄器 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 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賴益寬僅因檢舉人車輛之前駕駛行 為,即暫停於內、外側車道中,實無從認原告賴益寬有何不 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 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 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 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 ,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另原告賴 益寬縱認系爭車輛因欲右轉彎而須減速暫停於車道中,然原 告賴益寬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 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 之風險;況本件系爭車輛是在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 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距離前方路口尚有約2臺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見本院 卷第203頁),突然暫停在內、外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 前方,則原告賴益寬本可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進以取得轉彎 空間而非擅自暫停在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而占據二車道 ,是原告賴益寬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賴 益寬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 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 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 意暫停;依前揭說明,原告賴益寬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 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 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 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 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旺昌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旺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 負行政罰責。    ㈤綜上,原告賴益寬駕駛原告旺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宗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與進化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周思傑駕駛之車 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原告製開第GV 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分別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5項規定。嗣原告對上開 舉發通知單一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1年12月8日認原告有「機車附載物 品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 3、170頁)可知,系爭機車(其車身掛滿多個裝有物品之大 型塑膠袋而超出系爭機車車身)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右轉車道間之分隔島旁之右轉車道中間 ,擋在訴外人車輛前方,2車距離極近,導致欲右轉之訴外 人車輛只能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 右轉車道間之分岔處(分隔島前),而原告下車站立於訴外 人車輛前方持手機講電話,直至影像檔案結束,系爭機車一 直暫停於原地即右轉車道中間,時間長達4分鐘等情;復參 以訴外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日我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進 化北路方向行駛,在北屯路最右側慢車道打方向燈要右轉, 原本在我右後方的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鳴按喇叭加速從右側超 越我,我鳴按喇叭示警,原告便將系爭機車停在我前方攔阻 我繼續前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71頁),及現場處理警員秦庭 裕之職務報告記載:其當日接獲民眾報案,因行車糾紛遭原 告以系爭車輛阻攔行駛,並於車道中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 車道,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 告竟冒然暫停於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車道中,徒增追撞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訴外人車輛及其他用 路人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雙方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其才攔車等語 。惟本件訴外人車輛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 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僅因訴外人鳴按喇叭之行為,即停在 訴外人前方車道,時間至少4分鐘,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得 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訴外人之駕駛行 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 於路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 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 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 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 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 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 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2 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 無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 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內容略以:報告意旨係以原告先騎乘系爭機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強行攔停訴外人車輛後,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中央,以此方式阻擋訴外人車輛去向,妨害訴外人離去之權利等情,而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雖有站在原地並以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車輛右前方,但並無持兇器或暴力行為妨礙訴外人離開,且訴外人車輛左側尚有出路可供通行,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妨礙訴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符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足見,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將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前方車道(即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 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一,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 達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 「臺中市○區○○街00○0號」。又查,原告係自93年11月1日起 ,即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迄今其仍設 籍於該址而未遷移,且原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稽,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 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然因未獲會晤原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 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憑,則本件原處分一已於11 1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 告對原處分一不服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一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處分一之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 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二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 與原處分二部分併予宣判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2-交-4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鈴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2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66030號、第64- 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 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 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 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 ,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 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 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 「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 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0頁),可知檢舉 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匝 道左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車 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片時 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則系爭車輛煞車停 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 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 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 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誤以為彰化交流道出口在最右側車道,在車道 虛線處靠最右側出口車道排隊,車輛緩慢行駛,在車道虛線 處打右邊方向燈,因最右側出口車道壅塞無法進入車道內排 隊,此時發現彰化交流道在左前方,原告立即打左邊方向燈 ,亦有禮讓後方車先行通過,絕無故意暫停車道中及危險駕 駛等語,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理應事先查悉究應行駛何 出口車道,且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暫停 車道,而原行駛於後面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暫停車道 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 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及權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解免本件處罰 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常接送3位小孩、上下班及接送雙親 就醫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原處分之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 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原處分作成 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 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 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 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 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21-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羿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機車有行車糾紛,而經 訴外人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6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 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25日中市 裁字第68-GGH18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20、125至152頁)可見,訴外人機車與另一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通過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後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系爭車輛則沿中投西路三段快 車道行駛於後,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加速緊跟於A車 之後,A車見狀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訴外人則伸手比 出手勢,系爭車輛復加速超越A車,並逐漸接近訴外人機車 ,訴外人則再次伸手比出手勢,系爭車輛即再加速逼近訴外 人機車,訴外人旋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並向左變換 至慢車道後放慢速度行駛;然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 偏向慢車道行駛後逼近訴外人機車,致使訴外人機車向右偏 往路肩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長鳴喇叭,並於超越訴外人機 車後,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駛出路面邊線,而向右斜停於訴 外人機車前方,迫使訴外人機車需煞停於路肩,而尾隨於系 爭車輛後方行駛之A車亦因而煞停;嗣系爭車輛再將車頭轉 回慢車道,並往前行駛一小段後靠路面邊線暫停,訴外人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均下車並相互走近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 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停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不顧訴外人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態,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 徒增追撞之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 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係訴外人機車突然偏向行駛,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避免碰撞而按喇叭提醒,竟遭訴外人比中指及招 手攔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訴外人將車停靠於路邊後,方將 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等情。惟依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並無突然偏向行駛之情事,而 是系爭車輛自後加速逼近訴外人機車,且係系爭車輛加速超 越訴外人機車,並向右斜停於訴外人機車前方後,訴外人機 車始煞停,原告上開主張已顯核於勘驗結果不符;雖訴外人 確有2次伸手對系爭車輛比手勢之舉,然縱認訴外人有對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比不雅手勢之舉,依前開(一)之說明,此並 非系爭車輛得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正當理由;又訴外人機 車縱有占用快車道行駛之情事,然訴外人既無危險駕駛行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不得僅因此即任意煞停攔車,否則道路 上一有占用車道行駛或其他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 中任意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 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 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 經人車之危險。故系爭車輛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突發狀況」,則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確 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堪予認定。 (四)再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 43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 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 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 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 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建宏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 告所雇用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有對駕駛人宣導安全駕駛觀念 ,並要求小心駕駛,及罰單要自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有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交通安 全教育訓練之證據資料為憑;縱認原告係以口頭宣導,然駕 駛人如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除要求駕駛人自行負擔 交通裁罰外,並無其他不利益,堪認原告所為之交通安全宣 導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 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則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 免罰,而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81-202412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陳述,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的 意識有一點清楚,但因為○○○之後有傷到○○,所以無法表達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為足月自然產,無生長發育 方面的障礙,最高學歷為○○○○○肄業,在學期間學業表現、 人際互動皆無顯著異常,○○○年級時曾因交通意外導致○○○○○ ○○○損傷合併○○○○,但並無對其生活自理能力、學業功能、 社會功能造成顯著影響,民國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被 鑑定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某台電人孔蓋施工場地,發生摔車 導致左側○○○○、○○及○○○○○○○○合併嚴重腫塊效應與即將發生 之○○,以及右側○○○○○○○○○○與多處○○○○○○○,當時意識呈現 重度昏迷狀態,歷經多次手術以及復健治療,部分功能始得 以恢復;聲請人因被鑑定人的國家賠償相關事宜而聲請被鑑 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中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醒,有恢 復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但多侷限於基本的生理需求,也未能 確實理解自身的受傷過程以及所接受醫療的相關資訊,在筆 談過程中,評估被鑑定人的認知功能依然存在非常嚴重的損 傷,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 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除部分非常基本的 生活自理能力以外,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等腦部傷害而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 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王○○ 、○○蘇○○、○○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王○○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23

PTDV-113-監宣-404-2024122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賴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君爾 被 告 張毓芬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7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7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路旁停車格,貿然起駛進入往左跨入車道,致後方同向   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 膝、右足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5元、工作損失196283元、財物損 失43290元、交通費用3095元、勞動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事故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針對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仍有爭執,我們認 為鑑定報告中提到的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車禍事故無關,其 餘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 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  ㈠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受鑑定人(指原告)因右肩關節二頭肌腱炎所致之全人障 百分比為2%,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 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亦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有該院113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14509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意見書記載:「受鑑定人於民國 110年12月02日因交通意外,送至澄清綜合醫院,經診斷為 右肩挫傷合併二頭肌肌腱炎、…」,是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 提到的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車禍事故無關,即難採信。   扣除後述原告請求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11年4月17日,合 計4.5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196283元。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本院宣判日113年12月18日止,已發 生勞動能力減損32月,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月平均工資32 000元計算,金額為30720元「計算式:32000×32×3%=30720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則自113年12月19日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 12月19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71194 元【計算方式為:32,000×178.00000000×3%=171194。其中1 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201914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膝、右足 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原告111年度所得350525 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從事幼教工作,111年度所4238 1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01914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8175元、工作損失196 283元、財物損失43290元、交通費用3095元,合計為772757 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本車禍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2757元,及自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2-中原簡-49-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幃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幃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蘇幃華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羅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 車道同向行駛在蘇幃華後方,蘇幃華駕駛A車煞車減速時, 因羅少鈞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A車車尾,羅少鈞 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蘇幃華明知羅少鈞因上開交通事故可能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獲得羅少鈞同意,旋即駕駛 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少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幃華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 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幃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羅 少鈞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及其未待至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 等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肇責,當下伊有 下車並對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告訴人同意後伊才離去等語。 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羅少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7 至78頁、第133至134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 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 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明示行為人不論就發生事故有否過失,均課以其在場及救 護的義務,益徵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後, 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追撞,以減輕 或避免擴大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 ,因而不探究過失與否,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 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 ,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 訴人(見偵卷第12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證稱 :我行駛被告後方,被告有煞車,我來不及就撞上,我是 騎乘租賃車,必須要報警,我有跟被告強調一定要報警, 被告有同意報警,報完警轉頭發現被告不見了,我確定我 沒有同意他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133至13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所騎乘B車既係租賃 機車,多會待警到場釐清肇責,以確認對租賃機車公司之 責任等情,在未取得被告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告訴人 應不會同意讓被告離開。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 偶而發生交通意外,尚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稱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行 離去,應係臨訟卸責,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車上感覺撞擊力道挺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可見本案A車、B車撞擊應有相當力道,對於B車騎士即 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乙節,尚無逸脫於被告主觀預見之範 圍。被告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 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惠中路車流量大,最外側直行 車道,因較壅塞,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減速煞車,稍有 回堵,B車跟隨A車後方行駛,原與A車約留有1台汽車之間 距,A車繼續向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未偏移行向,行 駛正常,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因前方道路較壅塞,已有 其他車輛煞車暫停、道路回堵之情況,A車亦踩煞車燈減 速,B車於A車煞車燈亮起後,與A車間間距持續縮小,A車 暫停於前方車輛後方,B車煞車燈始亮起並追撞A車車尾, 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考量 被告係依前方車況減速,並非驟停,告訴人則未留意前方 路況,自A車車輛後方追撞,實難期待被告採取適當預防 措施之可能,或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故其當無從注意而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該等傷勢縱未因被告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而得以及時 獲得照護,依常理亦應不至產生傷害立即擴大甚或危及性 命之嚴重後果,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再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除 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 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 告本人之個人身心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 結果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 具相當警懲效果,實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 刑責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訴-275-20241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黃翊雄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及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706041、68-GGH70604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然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隆公司),乃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永隆公司為原告 (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原告黃翊雄及追加原告永隆公司均 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原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掣開GGH706041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黃翊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罰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134頁),可知影片時間18 :26:33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 ,檢舉人長鳴喇叭,35秒剎車燈亮起,37秒系爭車輛停下, 且剎車燈亮起,因此,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 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 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 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 為原告黃翊雄所知悉,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 急煞停,堪認原告黃翊雄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 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 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 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  ㈢原告黃翊雄雖主張於上開時地剎車暫停,係因後車長按喇叭 受到驚嚇始致,此反應為一般駕駛人遇後車按喇叭均會有之 正常反應,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 ;且原告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後,有打 方向燈,與後車即檢舉人所駕車輛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 隔,而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若後方車輛無適時反 應之空間早已撞擊等語,然就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觀 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 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 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 ,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 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 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 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 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 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 ,難認屬於原告黃翊雄所述之突發狀況,原告黃翊雄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永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826-202412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鴛 訴訟代理人 梁亦岑 王瀅瑄 游子靖 被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梁惟翔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51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 及其中310,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 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永安街與新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 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機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腳 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 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B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365,730元:  ⒈醫療費用138,93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16,200元:原告前開傷害因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原告於訴外人金歐德有限公司(下 稱金歐德公司)擔任縫紉師,每月薪資45,800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必要,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 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已扣除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長達數月無法出 門,且耗時數月期間治療、復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又未出席調解期日,態度惡劣,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及其中310,51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㈠之 醫療費用84,545元、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之醫療費用410元、 附表二編號1之交通費用6,400元、A機車之維修費用295元部 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閃 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 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應負70%之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㈡之4之醫療費用37,330元、附表一編 號㈢之醫療費用550元、附表一編號4之醫療費用16,100元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各該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及具備重複醫療之必要性,且醫師已建議原告以合併西醫復 健方式治療,附表一編號㈣之自費項目均非西醫範疇,應非 必要費用。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支出各該交通費用之單據,且其上開醫療行為既非 必要,所生交通費用應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 有休養2週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 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為學生,平日打工賺取生活費,因就學而無法到庭調解,並 非無意願調解,事後亦有致電詢問原告後續處理事宜,經原 告告知等後續醫療狀況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始未再聯繫原告 ,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再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82,050元,原告亦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 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 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 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 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鈍挫 傷、左足鈍挫傷之傷害。  ⒉兩造同意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   ⑶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⑷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本院卷第42、150 頁)。  ⒊兩造同意被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800元(本院卷第178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本院 卷第369頁)。   ⑵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   ⑶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卷第39 5至403頁)。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本院卷第272至296頁)。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被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本院卷第180頁)。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 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 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2、24頁)。準 此,被告騎乘B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 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 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表一之證據位置欄)、車資試算畫面截圖(本 院卷第39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50頁)等件為證,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豐榮醫院醫療 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業已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9頁)。觀諸原告提出豐榮醫院113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1頁),原告經醫師診 斷受有「頸椎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肌腱部 分破裂」之傷害,且醫囑載明「病患於112年1月14日發生 交通意外導致上述病變,於112年2月28日、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4日於骨科門診就診,於113年 10月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病情需要於113年10月1日 接受羊膜組織注射療法,注射後建議避免左肩左上肢活動 ,宜休養4週,後續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宜續門診追 蹤」等語,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 於豐榮醫院就診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再參以原 告經醫師建議合併西醫復健治療,亦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 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380號函可憑(下稱本件雙和醫院 函文,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原告因復健治療而至 豐榮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 應認屬必要費用。   ⑶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 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69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鈺晟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 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等節,僅有提出鈺晟中醫 診所明細收據為佐,被告對此均有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 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部分之支出,已難信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鈺晟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0頁),僅有記載病 名為「關節痛」,尚難逕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傷 害有直接關聯。況且,參諸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已敘明原 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後,回診治療後 疼痛明顯改善,並建議原告合併西醫復健治療,原告亦確 有於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其復健治療卡可參(本院 卷第300至307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 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 統療法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 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統療法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因此所生之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 至5),亦無理由。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72至296 頁)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急診傷 勢於急性期休養2週,有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可證(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 頁),則原告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應有休養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從事裁縫師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業 已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金甌德公司之營業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272 、282、284至294頁),堪以採信。且原告於上開休養 期間亦確有請假,有請假單可佐(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所受2週不能工作損 失20,684元【計算式:45,800(14/31)=20,68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休養更長時間之必要,亦非請求其他 治療行為後因休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行經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縫紉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 197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打工,未婚,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7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2年1月 14日起需休養2週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被告於事後 對於其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664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不能工作損失20,6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99,66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騎乘A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原告行駛之路段乃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路段則為幹線道,顯見A機車應讓B機車先行,方符上開規定課予用路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B機車先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⒊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99元【計算式:19 9,66430%=59,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抵銷,於30,199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之傷 害」之傷害,此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6頁)。準此,原 告騎乘A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 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00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8頁)為證, 且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⑶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其受有維修費用31 ,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180、184、341頁),堪認被告有支出B機車維修 費用31,250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之傷勢不可能造成B機 車嚴重之損害,被告未提出B機車受損位置照片,故對 維修項目均有爭執(本院卷第198、351頁)。然而,B 機車維修項目包含「前輪圈、排氣管護片、前叉總成、 珠碗、水箱外蓋、右側護條、水箱總成(含水箱精)、 腳踏板、車台調整、內箱」,再觀諸B機車之受損照片 (本院卷第84至86、91至94頁),可見B機車與A機車碰 撞後,係右側車身倒地,而其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經核 與上開維修項目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 以採信。原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且被告傷 勢與車損嚴重程度應無直接關聯,難認有據。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B機車於111年 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     衡以B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 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4日 止,已使用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被告主張零件費用 為31,2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667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B機車維修費用為25,667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原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被告所受傷害有休養3日必要 ,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之情狀,堪認其亦受有精神痛苦;併參酌原告於事後對 於其與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據此,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1,4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25,667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41,467元】。  ⒉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原告之賠償責 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27元【計算式:41 ,46770%=2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主張抵銷,於29,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59,899元,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29,027元,二人互負債務,給 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於29 ,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被告抵銷數額後,應為30,872元【計算式 :59,899-29,027=30,87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12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醫院名稱 編號 日期/項目名稱 醫療費用 證據位置 ㈠雙和醫院 1 112年1月14日 820元 本院卷第26頁 2 112年1月16日 410元 本院卷第30頁 3 112年2月13日 390元 本院卷第32頁 4 112年12月25日 37,400元 本院卷第28頁 5 113年1月22日 660元 本院卷第34頁 6 113年1月25日 390元 本院卷第38頁 7 113年2月26日 430元 本院卷第36頁 8 113年3月5日 960元 本院卷第40頁 9 113年3月25日 62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0 113年4月2日 58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1 113年4月30日 37,4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2 113年5月24日 8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3 113年6月18日 795元 本院卷第244頁 14 113年8月2日 600元 本院卷第373頁 15 113年9月16日 825元 本院卷第375頁 16 113年9月30日 660元 本院卷第377頁 17 113年10月7日 785元 本院卷第379頁 小計 84,545元 ㈡豐榮醫院 1 113年2月8日 80元 本院卷第248頁 2 113年5月2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8頁 3 113年9月24日 130元 本院卷第367頁 4 113年10月1日 37,330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 37,740元 ㈢鈺晟中醫診所 1 112年6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142頁 2 112年6月17日 100元 3 112年6月23日 100元 4 112年7月1日 100元 5 113年4月23日 150元 小計 550元 ㈣其他自費項目 1 整復 7,500元 無 2 水源市場 3,000元 3 建安堂 5,600元 小計 16,100元 ㈠至㈣合計 138,9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院名稱/項目 支出交通費原因 交通費用 備註 1 雙和醫院 回診 6,400元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2 鈺晟中醫診所 回診 1,500元 3 整復 回診 1,500元 4 水源市場 回診 2,400元 5 建安堂 回診 4,400元

2024-12-06

STEV-113-店簡-28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智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 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19C30483號交 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學成路無交通號誌之路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 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 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當日陽光日照大,直接照 射原告眼睛,被害人穿著深色衣褲在大太陽的路上,看起來 就像不明顯的黑影,純粹是陽光直射產生視覺上非可控制因 素,造成誤撞行人的交通意外,被害人沒有看左右方有來車 亦有過失,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用吊扣駕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8:18:33,畫面中為雙 向各1線道,橫向遠、近端各有1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學成路,距離案址之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影片 時間08:18:39,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行走於其上 ,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3,近端之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行走於 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接近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4至47秒,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近端之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 導致行人受傷,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陳述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除故意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仍應處罰。原告陳述因陽光直射導致誤撞行人,但陽光直 射情形並非不可抗力,原告如有準備太陽眼鏡或類似之物品 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651580號函( 本院卷第53-5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1-94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 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6-117頁) 如下:   00:00:00:影片可見當天晴朗,日照光線強。 00:00:11: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自左側建物離    開通過路口。 00:00:12: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3: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 00:00:15: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害    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後續被害人走向行人   穿越道。 00:00:17:可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並可見被    害人之人影。 00:00:18: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    被害人全身的影像。 00:00:19:被害人行走於原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    可見被害人全身的影像,最後被害人上半身之    影像出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 00:00:20:系爭車輛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於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上。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前,其前方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且後續亦可見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之全身影像,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終至碰撞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 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的 被害人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 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勘驗 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可知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日照光線強,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 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而繼續前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系爭 車輛應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亦 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本院卷第117頁),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末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肇事事故中,行人若有過失之情形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吊扣駕駛之規範,故原告就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及相關主張,應無必要亦無可取,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6

TPTA-113-交-156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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