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未登記之甲○○○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
旅遊包車等運輸服務為營業項目,被告丙○○為其員工。原告
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邱裕舜就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乙○
○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甲○○○指派被告丙○○
作為該次代駕人。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甫
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
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受有嚴重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受損,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向被告乙○○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44,410元(含工資49,088元零件303,822元、鑑定汽
車價差160,000元、鑑定費支出31,5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丙○○辯稱:對於交通肇事應負全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
輛之維修零件、工資均有保險賠償,鑑定汽車價差160,000
元及鑑定費支出31,500元,金額均太高,網路僅有6千至1
萬元的鑑定費,原告應在訴訟前去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又
原告是甲○○○的常客,而甲○○○之所屬車輛是屬於白牌車,差
別是在頭份地區叫小黃或多元化計程車,等待時間約30分到
1小時,正常一般的客人想要坐車,無法花那麼多的時間等
待,所以被告公司才有代駕服務,被告屬員工,無法拒絕,
而合法價錢,市區基本上是8百,1千起跳,如原告叫合法的
計程車,就不會發生這事,原告應與有過失等情,並為答辯
之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乙○○
指派其員工被告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分之代駕
工作,而被告丙○○甫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
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
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
大燈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發存證信函方
式催告被告乙○○、丙○○賠償修車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
甲○○○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粉絲團内截圖照片、甲○○○臉書上傳
圖片、行照、雙方訂立代駕契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片、車損照片、被告乙○○臉書截圖、估價單、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憑(卷21-7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
:
㈠依卷附車輛行照影本之記載,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卷2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4月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使用年限,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303,822元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
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2,810元(計算方式:工資49,088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722元=92,810元。)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
事故之系爭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自與車禍前可能產生
差異,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
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經斟酌參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㈠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大燈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
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㈡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
2,8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690,000元(卷37-54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應予准許。
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鑑價
報告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1,500元一情(卷55頁),有
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可請求之金額為284,310元
(計算方式: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有據
。另被告丙○○稱其為被告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
分之代駕工作,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
行職務」之要件相符,被告乙○○對於本件被告丙○○前開之過
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僱主即
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丙○○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
,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經查,原告自認其因系爭車禍已受產物保險公司
所支付之汽車險352,910元,有本院筆錄為憑,則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
被告可對被告起訴請求352,910元。準此,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受領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52,910元,自屬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所受領之修理費
用352,910元,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970=-81,
9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預其
僱主乙○○連帶給付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保
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
970=-81,940),故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9,088元(卷35頁)
(二)零件:303,822元;折舊後:30,382元(卷35頁)
出廠日期:109年1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3年4月1日
使用年限:4年3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822×0.369=11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822-112,110=191,712
第2年折舊值 191,712×0.369=70,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12-70,742=120,970
第3年折舊值 120,970×0.369=4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970-44,638=76,332
第4年折舊值 76,332×0.369=28,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332-28,167=48,165
第5年折舊值 48,165×0.369×(3/12)=4,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165-4,443=43,722
(三)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卷54頁)
(四)鑑定費支出:31,500元(卷55頁)
(五)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84,310元
(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MLDV-113-訴-41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