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 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靜慧受有 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靜慧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 第53-55頁)。被告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9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有該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本案發生後至嘉義 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月8日至李龍駒診所及嘉義基 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髖、左肩挫傷、瘀腫」或「 腦震盪症候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1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有該院急診記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陽 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 」,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 「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 」,有該院告訴人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 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依該院回稱 係「病人至本院骨科就診,係因先前手術骨水泥滲漏壓迫第 五腰椎神經,故於本院施作骨水泥磨平神經減壓手術,與椎 間盤突出沒有直接關係,應該是先前椎間盤手術突出與外院 手術處理有用骨水泥固定」,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11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69-77、2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係診斷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1 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 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病症,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之後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在 陽明醫院就診時,該院始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並 在該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陽明醫院雖回 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稱:依學理上病史,應與車禍撞擊 有關聯性,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於 112年8月16日發生,迄112年11月14日期間,已近3個月,已 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破裂」。況告訴人於 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後曾2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該院 始終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則是否能 僅憑陽明醫院之診斷即認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且確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均屬有疑。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 人「椎間盤破裂」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 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則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即應說明為何 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未說明加重理由,即有未妥。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雙方於本件車 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NHM-113-交上易-629-20250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0、25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土庫 鎮」更正為「斗南鎮」;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 「即貿然右轉新崙中路」;第9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後補 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58年次 之被害人吳明玫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鐘智斌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鐘凱義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 行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2號   被   告 黃志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維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崙西路由西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崙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 間有照明未開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 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明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崙中路由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吳明玫因傷經 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吳明玫之夫、子即鐘智斌、鐘凱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智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明玫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進行右轉,適左側被害人機車沿新崙中路經路口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 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2025-02-19

ULDM-114-交簡-20-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李清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61號麗嬰房服飾店前之義民路與褒新街之T字 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清風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竟貿然沿義民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義民路,致張 育誠發現李清風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清風因而倒地並 受有後枕約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約5*2公分、右手肘 挫擦約1*2公分、左膝挫擦傷約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清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清風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警方提供之「北港義民路與褒新街-全景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張育誠與告訴人李清風之行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張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⑵行人李清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659-20250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成 陳琳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陳琳雯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賴浚成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 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向北違規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 專用道,此時適有陳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自對向亦駛至該處路口。賴浚成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欲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致陳琳雯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陳琳雯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併骨缺損、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琳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浚成之辯詞   訊據被告賴浚成固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惟矢口否認係要 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辯稱他是要在路口迴轉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浚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琳雯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 (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陳琳雯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2日診字第1130 340286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賴浚成之過失認定:   被告賴浚成雖辯稱自己當時是要迴轉等語,然依卷附行車紀 錄器照片可知(偵卷第63、64頁),當時被告賴浚成左轉後 ,車頭是正對自行車專用道入口,毫無再向左欲迴轉之跡象 ,並筆直前行,始遭來自右側之告訴人陳琳雯機車從側邊撞 擊。由此客觀影像之紀錄,足以判斷被告賴浚成當時確實是 要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54至60頁),對被告賴浚成行向之判斷亦 同此認定。故被告賴浚成稱自己當時僅是要迴轉等語之說法 ,與客觀跡證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賴浚成當時既係欲左 轉駛入自行車道,則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5、7款之左轉彎不得占用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之注意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6款),而 非迴車時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浚成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予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賴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賴浚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搶先 左轉,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陳琳雯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乃本案肇事因素,且參酌 告訴人陳琳雯所受上開傷勢,可認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賴浚成雖於偵、審 中均坦承有過失,但仍不願坦承面對自己騎乘機車之真實行 向,否認有欲駛入自行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謂完 全良好,自無從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賴 浚成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琳雯於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 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而來,並欲違規向北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2車遂發 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因而受有 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併一撕裂傷、右手腕 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琳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琳雯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陳琳雯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浚成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賴浚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6日診字第1121249272號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 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 卷第54至60頁),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肆、被告陳琳雯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琳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她有看到告訴 人賴浚成停等於該處,告訴人賴浚成有讓一台機車先過,因 為前方車過,她就跟著往前,告訴人賴浚成就突然左轉,她 煞車不及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過失犯之認定:   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 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 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 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 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 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信賴原則之說明: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 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 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若用路人在信賴他人應為一定符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且 在客觀條件下已無餘裕可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時,即 難認駕駛人有預知他人違規行為並預防避免之義務。 三、被告陳琳雯就本案事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㈠本案事故之客觀過程,以及告訴人賴浚成事故時之行向,業 經本案有罪部分認定如前。然而,被告陳琳雯於警詢、偵訊 中均自述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是看見告訴人賴浚成突然轉 彎才剎車,但是煞不住等語(偵卷第23、101頁)。對照行 車紀錄器截圖(偵卷第63、64頁)以及鑑定意見認定之轉彎 到碰撞之時間(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賴浚成從左轉 彎到發生碰撞之間,僅間隔約不到2秒。而事故後雙方車輛 之倒地位置,也就在路口處,並無重大位移之狀況,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可佐,可信當時 雙方機車之車速均不高,才能於撞擊後隨即停倒於路口處。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琳雯事故前有何未遵循速限 行駛之情況。在案發過程僅約2秒之狀況下,被告陳琳雯依 速限行駛,針對告訴人賴浚成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院認 為屬於被告陳琳雯難以預見之狀況。  ㈡本案事故位置,在道路型態之認定上,雖仍屬無號誌交岔路 口,但實際上該處位置是一般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之交岔路 口,與一般通行汽車之交岔路口,性質上有顯著差別。告訴 人賴浚成騎乘機車,本即不應在該處轉彎駛入自行車專用道 。然告訴人賴浚成卻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欲違規 駛入自行車道,參酌前揭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陳琳雯本能 期待告訴人賴浚成不會在該處貿然轉彎,也能期待告訴人賴 浚成縱欲違規改變行向,也須待直行車輛皆安全通過後,始 進而為之。本案實無從苛求被告陳琳雯能預見告訴人賴浚成 之多重違規行為,而在短短2秒內即時採取應對之反應措施 。否則無疑是要求正常遵循交通規則行駛之駕駛人做出過多 的退讓,必須時時留意違規之其他駕駛人,課予其超過本應 遵守之注意義務。 四、對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雖均指被告陳琳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 係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 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 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 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 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 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是 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 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陳琳雯對告訴人賴浚成之多重違規 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足夠反應時間迴避事故,已如前述。本 案自無從期待被告陳琳雯在無超速之狀況下,能對本案事故 採取任何迴避之行為。被告陳琳雯是否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固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一 般汽車通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及如本案一般汽車通行道 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就上開注意義務之認 定,應依不同道路類型,調整為不同程度之注意,方為合理 。本院認為,本案自行車專用道路寬狹小,且專供自行車通 行使用,該行向或欲往該行向前進之正常自行車車速,當無 法比擬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倘本案告訴人賴浚成當時是 騎乘自行車,其左轉彎之速度與幅度,必然與本案事故經過 大不相同。本案自難以「不同行向之機車與機車在一般汽車 通行道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事故」此一 客觀事實,遽然反推被告陳琳雯在事故前必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換言之,在欠缺更積極之證據佐證 被告陳琳雯此部分過失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應當對被告陳琳雯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對於被告陳琳雯本案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 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琳雯涉有何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521-202502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 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 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 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 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 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 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 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 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 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 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 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 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 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 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 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 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 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 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 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 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 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 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 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 ,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 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 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 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 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 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 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 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 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 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 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 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 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 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 ,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 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 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 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 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 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 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 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 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 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 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 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 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 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 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 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 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 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 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 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 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 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 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 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 ,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 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李長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140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112,145元;  ⒉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6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 斷裂之傷害,故請求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⒊修車費12,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⒋營養品費用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營養品費 用20,000元;  ⒌薪資損失73,800元:原告本於豆花店工作,日薪為1,230元, 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0日無法工作,原告為免影響豆花店之 人力分配,乃辭去工作,故請求6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3,800 元(計算式:1,230×60=73,80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除伊有過失外,亦因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車,擋住 伊視線,所以伊沒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過來,以及原告本 身超速行駛而導致,故訴外人廖溶孃、原告應各負4成過失 責任,伊僅負2成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原告至牙科就診,可能因原告有舊傷,矯正部分與系爭事故 無關;對善群牙醫診所植牙費用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記載植牙費用預計為65,000元);對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  ⒉對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無意見;  ⒊對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爭執;  ⒋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爭執,認為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休 養無法工作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車輛, 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5 頁、第47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遵行車道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碰 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此由刑事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可知被告起駛前並未有將頭往後或左右擺等可 認為觀察前後左右來車之動作,且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倒地後並未看到被告 車輛左後方之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 驗筆錄、第17、19頁截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7至61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 至104頁),加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42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是 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 告主張其已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若瑟醫院外科之醫 療費用共計1,305元(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1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原告至若瑟醫院牙科進行診療,支出共計540元(如附表一編 號3、4、7),被告雖辯稱此可能為原告本有牙齒舊傷而產 生之醫療費用,然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該醫院急診,診 斷出「牙齒斷裂」,核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 正中門牙脫落」相符(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門牙斷裂脫落,被告對其所述原告本有牙齒舊 傷等情並未舉證,其空言飾詞,難認可採,又原告上開請求 之若瑟醫院牙科醫療費之診療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尚 屬接近,復有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善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矯正費用11 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以及預計支出之善群牙醫 診所植牙費用65,00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牙齒存有舊傷,與 系爭事故無關,經查,原告上開費用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收據、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1、23頁、六簡卷第6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確實因系 爭事故造成其牙齒斷裂,已如前述,植牙手術應屬治療其傷 勢所必須,又觀諸善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人工植牙 合併矯正治療方式,重建脫離之牙齒等語(見六簡卷第67頁 ),是前述矯正費用亦屬進行植牙手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項 目,故原告上開請求,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76,995元(計算式 :1,305+540+150+110,000+65,000=176,995)。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2,0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69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95頁) ,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15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2月,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9元(計算式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營養品支出20,000元,故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查,原告自陳無證據證明上開支 出,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3,800元,惟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後,因其住居地為雲林縣虎尾鎮,乃 至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院就醫,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 該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多久無法工作,該醫院函覆略 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宜休養2星期 (見六簡卷第131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薪資以112 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月薪為26,400元計算(見六簡卷第93頁 ),故原告日薪應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2星期即14日,其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2,320元(計算式:880×14=12,320 )。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臉 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0,514元(計算式:醫療 費176,995+修車費1,199+工作損失12,320+精神慰撫金30,00 0=220,54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320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故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18,194元(計算式:220,544-2,320=218,194)。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 車,擋住原告視線,亦有過失,故應核減其過失比例為2成 等語,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7至61頁),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惟依其停放位置,尚難認有何影響行車動線及駕駛視線之情 事,此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開始到結束,被告行向之車道 ,一直陸續不斷有車流經過可知(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驗 筆錄),且被告既於起駛前全無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打方向 燈警示其他車輛之動作,而係突然逕行駛入原告所在之車道 ,則縱然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未停放該處,亦難防免被告車 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雖稱原告超速行 駛,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末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亦認定:「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廖溶孃自用小客車,靜停路旁,無 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2至104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上 開辯詞,尚難採信。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頁數) 1 112/1/19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急診 720元 附民卷19頁 2 112/2/2 若瑟醫院 外科 260元 附民卷17頁 3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280元 附民卷15頁 4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15頁 5 112/2/9 若瑟醫院 外科 100元 附民卷19頁 6 112/2/13 若瑟醫院 外科 225元 附民卷17頁 7 112/2/20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21頁 8 112/2/22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50元 附民卷21頁 9 113/8/6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10,000元 附民卷23頁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6,432=5,568 第2年折舊值    5,568×0.536=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8-2,984=2,584 第3年折舊值    2,584×0.536=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4-1,385=1,199

2025-02-13

TLEV-113-六簡-312-20250213-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3時許,在 嘉義市大雅路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8日3時26 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嘉42-1線路口(台一線2 7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義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義文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7月28 日4時4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曾智仁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8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蘇義文之母蘇洪素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智仁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欲返家(自宅),酒駕行經 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 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 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回 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中 ,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1 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肇 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之 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 ;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年 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非 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師) ,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 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中度 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 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 徒刑4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警詢、 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肇事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 險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 尚非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 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 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 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 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 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 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 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 」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 ,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 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 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檢證1部分,檢察官同意由辯護人進行出證。審理期日當日,檢察官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 同上 列為科刑證據 檢證3 同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85頁 檢證4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05至311頁 檢證5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 檢證6 同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9、415頁 檢證7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本院卷㈠第395、397、401 、411、41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出證時標記為「檢證6」為誤繕,應更正為「檢證7」 檢證8 同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 檢證9 同上 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53頁 檢證10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1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蘇義文交通事故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23至369頁 左列證據之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2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785號鑑定書 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 檢證13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4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本院卷㈠第303頁 左列證據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5 同上 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照片。 本院卷㈠第377至381頁 於審理期日當,檢察官僅出示證據照片3張。其餘部分並未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量刑證據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蘇洪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 檢證16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兩家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被害人Ubereat優食、Foodpanda富胖達之外送平台紀錄) 本院卷㈡第99至1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1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車上案發43秒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本院卷㈡第121至12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㈡就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一)狀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㈡第182至196頁 被證1辯護人僅將之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證據。 被證2 同上 被告曾智仁之在職證明 本院卷㈡第197頁 被證3 同上 被告曾智仁抄寫之佛經及捐款收據 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 被證4 同上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18頁 被證5 113年7月16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 調解筆錄(含全數已支付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 被證6 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24頁 被證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整理表及檢附相關判決(與本案相同量刑因子之109年至111年酒駕致死案件,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本院卷㈡第225至5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025-02-12

C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2-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