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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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順忠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順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忠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4段與南村路之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映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 應注意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 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映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開 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嗣黃順 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映程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文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張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映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807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 ,於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NTDM-113-交易-225-202410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義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卓義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77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有賠償意願、但迄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3、5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次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卓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倫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與投30鄉道交岔路口(南田路 142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董占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投30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董占肖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 等傷害。卓義倫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董占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占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0976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之駕籍資料及A車、B車之車籍資料等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662號 被 告 卓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9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貿然直行,2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董占肖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14-1 6行)。 二、茲【更正】為:「貿然直行,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使董占肖《之身體因此 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 三、依據: ㈠被告卓義倫在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7答)。 ㈡告訴人董占肖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 錄第2頁第7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0-25

NTDM-113-投交簡-440-202410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汶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 、其自述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李汶蒼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加油站洗車後 在加油站內由西向東行駛,適王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加完油在加油站內由北向南行 駛,而欲左轉後向東行駛,李汶蒼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李汶蒼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 撞正在左轉之王欣瑜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王欣瑜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右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汶蒼部分) 李汶蒼供述本案之車禍過程 2 告訴人王欣瑜之警詢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欣瑜部分) 告訴人指證本案之車禍過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之車禍過程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之車禍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若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為自願接受審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NTDM-113-投交簡-449-202410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嵩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建定意 見書」之記載更正為「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嵩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簡楷樵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李嵩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嵩堅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59分,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前,將沿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駛,適簡楷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在李嵩堅之左後方行駛,李嵩 堅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時,應 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逕行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造成簡楷樵煞車不及,簡楷 樵之機車車頭撞擊李嵩堅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簡楷樵因 而受有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簡楷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嵩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有打左轉方向 燈等語,然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之事實,除告訴人簡楷 樵之指證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及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可證,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除被告供 述外,並有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建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NTDM-113-投交簡-463-2024102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樹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樹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可帆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宋樹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自客運 站起步駛出左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於路口內等 待左轉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部分損害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經 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 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影本為證(見院卷第51-54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 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7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涉犯 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 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宋樹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樹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 彰化客運站」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三和三路與 大同街之交岔路口,適有廖可帆(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對 向來車待左轉,宋樹道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 不慎撞及廖可帆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廖可帆受有右手腕及 右手肘骨折併擠壓傷害和撕脫傷併傷口壞死等傷害。宋樹道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可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樹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113月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車籍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投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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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蕭宇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至南投縣○○鄉○○巷00○0號時,本應注義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 左行駛,適有林俊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 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林俊鴻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膝蓋、雙小腿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蕭宇洋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鴻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俊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349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 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 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次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經查,本件前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1日將告訴人林俊鴻列為調解 聲請人而轉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南投縣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月13日8時10分收件,並於同年10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12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復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 偵辦,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公務 電話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 偵查聲請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月15日投市民字第11 30001354號函等在卷可佐,則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為告訴 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0-17

NTDM-113-交易-1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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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3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至55、79   至81、89、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   66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   ,竟未讓行貿然轉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一時疏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   務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造船業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疏   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涂婷婷及二名子女),沿南投 縣埔里鎮(下同)中正路988巷往西安路1段537巷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中正路與中正路988巷交岔路口,適有徐勝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來,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黃俊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閃不及, 在西安路1段537巷之巷口前撞擊徐勝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並因慣性將徐勝文輾入車下,致徐勝文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及 擠壓傷,造成多肋骨骨折並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機械性 窒息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現場急救,並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惟徐勝文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黃俊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勝文配偶盧秋花、兒子徐紹雅、徐榮鴻告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至第76頁) 證明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得知被害人徐勝文死亡之過程及對於本案之意見。 ㈢ 證人賴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明被害人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急救及處理情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況。 ㈤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8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頁) 被害人於113年4月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6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㈨ 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29頁) 證明本案蒐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NTDM-113-埔交簡-107-2024101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金蓮告訴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00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簡金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 ○○○○路0○00號前時,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使簡金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側小 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傷、左小 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嗣林俊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金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2 1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2650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 00000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鎮○○路0○00號所 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 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0-09

NTDM-113-交易-255-2024100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2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路 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依號誌 指示行駛及對向慢車道機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機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 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文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文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 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建榮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張文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1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48-202410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洺 許松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仲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松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仲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蘇仲洺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是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許松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許松科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松科於肇事後,向到醫院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是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許松科於本 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戶口名簿在卷(本院卷18頁),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蘇仲洺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許松 科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許松科 明知駕照業經吊銷,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蘇 仲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調解不成立,均未賠償損害; 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蘇仲洺警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被告許松科警 詢時自陳家境貧困,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蘇仲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松科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仲洺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向南直行,至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防汛道路路口(即南投縣南投市小溪 橋南投端),適許松科(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防汛道路由西向東直行 ,蘇仲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反而超速行駛;許松科則應注意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造成蘇仲洺之機 車車頭撞擊許松科機車左側踏板附近,人車倒地後,許松科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損 傷、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蘇仲洺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臂、左手、雙膝及右腿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松科、蘇仲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仲洺、許松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松科、蘇仲洺指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松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合格駕駛執 照,此據被告許松科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系 統之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許松科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 照駕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蘇仲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 被告許松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 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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