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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訴外人洪○○(下 稱洪君)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 道入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 規定標準,且因洪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即洪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的違 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 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 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 ,限於112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21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 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 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 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之修法過程,立法 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 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 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復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 釋。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係「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 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 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 項之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洪君使用系爭汽車前,有 再叮囑確保其不得酒駕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上訴人於出借 系爭汽車期間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君有酒駕 違規之行為發生,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 ,應認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 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 洪君使用,洪君於借用期間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 測結果,發現洪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 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 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 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 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 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 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 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0-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邦芳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戴邦芳現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爰依職權裁定戴邦芳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0-2025022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所載車號「TD I-7072號」均更正為「TDU-7072號」、租金收據「24張」均 更正為「28張」;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6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補 充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第13行中間補充簽立車輛購買售後回 租契約書之時間、地點為「於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補充「被告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行後補充「又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吉盛公司、一翔公司之協理,受公司負責人概 括授權處理公司一切相關業務,為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車輛 租金補助,竟假藉虛偽不實之給付車輛租金一事,並佐以業 務上製作之不實收據等文書,以行本案詐欺補助款項之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認於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未詐得款項、所生危害、自陳專科 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仍在職擔任協理、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需支出子女學費3萬多元等扶養費用及房 租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被   告 黃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 2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黃慶輝擔任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 一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翔公司)之協理,吉盛公司為向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民國111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交 通接送服務獎助計畫」之111年度獎助車輛租金補助項目, 黃慶輝明知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U-6915 號、TDU-7097號、TDU-691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並未出售與 一翔公司,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吉盛公司、一翔公司簽立上開4 車輛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後,再於一翔公司 收據上虛偽填載自111年6月5日起111年12月5日起收受吉盛 公司給付上開車輛每月2萬元租金之不實交易內容,復於112 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租金 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新臺幣(下 同)37萬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 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查悉上 情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慶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上開4車輛吉盛公司並無售後回租之事實,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吉盛公司行政助理劉秋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吉盛公司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租金收據24張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 1130148241號函1份 吉盛公司於112年4月7日,檢附上開「車輛購買售後回租契約書」4份、租金收據 24張,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48438號函1份 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TDU-6915號、TDU-7097號、TDU-691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始移轉與一翔公司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1187371號函1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吉盛公司租金補助37萬7,500元部分未予核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5-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黃文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 路○○○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48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地點為前方畫設停車格,後方因 剩餘空間不符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 所定標準停車格大小而所留之空地。就行人通行而言,該空 地與後方人行道之間設置行人休息座椅,座椅形成通行之障 礙物,自不符教育部國語辭典「通行」釋義,因此亦非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就車輛通行而 言,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亦不 會對停車格車輛進出造成影響。又主管機關經實地勘查後已 於108年將原本○○路全線(含停車格旁)均為黃線,調整為 僅於路邊停車格前後道路路面畫設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 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因車輛實施路邊停車,於停車格外側 及前後道路必須有足夠操作之空問,車輛才能順利停入停車 格,並非限制路面外側。(二)原審以該地點鋪設「柏油」 及基隆市政府函覆該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以檢附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為由,認定其為道路範圍,此認 定方法並不正確。首先,柏油與水泥、石塊、泥土等均係地 面鋪設的材料之一,並非認定是否為道路的標準;而且在設 置停車格的作業程序中,自然須先完成地面整理與鋪設,才 能按標準施作停車格標線,不足畫設停車格之土地,自然無 須刨除已鋪設之材料,一則保持美觀,一則保護停車格標線 邊緣不致因車輛輾壓而崩壞。其次都市計畫中「道路用地」 在被正式開闢為道路前,不能依字面直接認為實際已作道路 使用。如某池塘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被劃歸為道路用地,那 麼池塘就是道路了嗎?原審顯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與「土地際實用」混為一談,未依按事實認定,因此做出錯 誤判決。(三)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 69條規定,無論是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 線,均劃設於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依文字解釋「路面 邊緣」即指道路的路面邊緣,亦即超過30公分以外非屬道路 ,就此本院早已於以往判例中明白判定,有法院判例新聞報 導可證。原審僅以禁止線畫設方法之規定與禁止停車路段範 圍係屬二事為由,未能依據實際道路範圍及相關法令做出正 確判決。綜上,原判決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 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 距離算道路範圍語焉不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10公分。」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三)記載略以:【……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 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 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 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附之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件停車 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2、觀諸卷附採證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 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 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3、至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 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 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 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 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 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 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 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 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 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 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 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 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應有誤會。】等語(見原判 決第3至4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輛 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系爭車輛停放於 該地點,亦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原判決就「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 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 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距離算道路範團語焉不詳, 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 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 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 ,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 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 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 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 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 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 意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參照,故上訴人仍執黃 線外側非屬道路範圍,顯有誤解。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 輛通行,然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乃係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 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 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 專業,如無違法情事,法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 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道路使用人,自當遵其指示以定 行止,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 目的在於減少車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 ,然系爭地點前後皆設有停車格,有原審卷附舉發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 地點,難謂就前後停車格上車輛進出時未造成阻礙。 3、又因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停放有數輛汽車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原審卷可查,且依基隆市政府以11 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及檢附之使 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無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 41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3-交上-37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金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B0669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5-RB0 66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5-RB0669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25-RB0669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25-RB0669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25-RB066921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 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至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時,涉有「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 安全駕駛(一般道路)」(原處分一)、「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原處分二)、「行駛人行道」(原處分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處分四)、「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處分五、六)之違規行為,遭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 月4日職權舉發(員警於社群網站發現民眾發布原告上開行 為影像,經調查後依職權舉發,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4條、第42條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四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1 1頁)、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9頁)及原處 分六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3、1 29、141頁)。原告不服,主張各舉發僅差1分鐘,原告患有 白內障,非故意危險駕駛,且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 影響生計,又檢舉人未提供錄影設備檢驗合格證明,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係一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乃處罰蛇行,或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 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駕駛以類似蛇行危險性之方 式駕車,如該駕車過程中包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而依其違規時間、空間之密 接性及發生原因,均可認為是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的一部分,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即應只論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一行為,不應再將其中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部分,認為是獨立的數行為。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調查筆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 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卷第91至94、97至100、149至153頁),可知原告係因 患有白內障等疾而身體狀態不宜開車,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致在約3分鐘內之密接時間與地點內,先有使用左 轉燈卻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接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駛入來車道,並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之後駛進人行道 。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行人、車輛之交通安全,核 屬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原 告知其患有眼疾、恐難安全操作車輛,卻仍執意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堪認原告可知悉及預見其駕駛會對其他用路人致生 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具有故意。  3.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即「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 般道路)」,且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原告是基於 一個主觀不法而有一個危險駕駛行為,至於「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般道路) 」,均只是形成該危險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而已,不應評價為 是各自獨立之數行為。 (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 故意,已如上述,被告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處罰(即原處分五、六所為處罰 )。員警查悉之民眾錄影影像,並無法令規定其錄影設備必 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影像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 證明力即可,不影響本件判斷。又縱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將對原告生計產生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 ,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 變解決之。不過,關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至五: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 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職權舉發(本院卷第8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至 五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因法律變更而均應撤銷。  2.原告僅有一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雖然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亦違反道交條例第34條(汽車 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款 (駕車行駛人行道)規定,乃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只得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8,000元,原 處分一至四依道交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另處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原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 本院詢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49、157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得裁處外(即原處分五關 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六之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18,000元部分,被告亦不 可再為裁罰,此部分應予撤銷。  5.據上,原處分五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 六為合法,應予維持;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 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分,則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8.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

2025-02-27

TPTA-112-交-2506-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俞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等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公祿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祿公司)、詹美玲起訴時以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7頁),然本件屬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管轄(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公祿公司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告詹美 玲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嗣業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為被告進行訴訟(已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見本院卷第97 、149、191頁),然未撤回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 起訴。是原告公祿公司及詹美玲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之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   壹、原告公祿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 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二、經查,原告公祿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125頁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47、 79、311頁,認原告公祿公司有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起訴之意),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詹美玲」, 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25頁),原告公祿公 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原告公祿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原告詹美玲部分: 一、原告詹美玲(下於「貳」部分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 中正區和一路和和一路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7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於「貳」部分稱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63、105、125、1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日正逢連假,該處有著名景點,遊客絡繹不絕。系爭汽 車在未經過行人穿越道前,是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 方小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一排排皆站立行人穿越道 不動,原告有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 喇叭,又見人潮滿患,沒有安全島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遊 客全部停止狀態沒有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通過時遊客 也沒有移動,前車也與系爭汽車拉長一段距離。該處只有4 個枕木紋,只要1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於站在3個枕木紋 內。檢舉人車輛應是未察看現場狀況及角度而有所誤判。倘 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罰才算公平合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採證影像顯示該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 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2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1 13年1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 1130203660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1、115、123-124、150-151、155-18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原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方小 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皆站立行人穿越道不動,我有 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且見人 潮滿患,遊客全部停止狀態沒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該 處沒有地方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且只有4個枕木紋,只要1 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是站在3個枕木紋內等語。然查:  ⑴原告另陳稱:我有在系爭路口停駛30至40秒左右(見本院卷 第51、197頁),就其在系爭路口停等10秒抑或30至40秒, 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4:05: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14:05:45秒許於畫面中右側可見有一群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第1-3條枕木紋上方,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14:05:54秒許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此時系爭行人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上方及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上,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惟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14:05:55秒許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越第4個枕木紋,駛進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站立於第1、2條枕木紋間,距離系爭汽車約1-2個枕木紋之距離;14:05:56至57秒許系爭汽車未為減速,車身完全壓在第4-5個枕木紋上方,隨後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4:06:03秒許系爭行人業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於14:06:11秒許,影片全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1、155-183頁)。依勘驗內容,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期間與行人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到本院卷第169-175頁)。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為據。經查,系爭汽車行近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站立其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行人多面向行人穿越道行進方向,衡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穿越,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我跟著前方小客車,前方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到時,行人沒有動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況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49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可見系爭汽車在5秒以內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至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則原告主張其有在該處停等10秒,並非事實。③此外,由勘驗擷取畫面,亦可見系爭汽車行向車道至少有5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主張該處只有4個枕木紋等語,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倘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 罰才算公平合理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 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丙、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玲「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詹美玲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公祿公司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起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詹美玲、公祿公司就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亦均予駁回。 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15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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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1號 原 告 紀進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監金字第26-E1NA40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填製掌電 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E 1NA405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另本件原告於前述經警攔查 並當場勸阻行駛後,仍逕自駕車行駛離去,而再次為警攔停 且填製掌電字第E1NB10289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經被告審酌 因時空緊密相連,為免爭議,決定免罰結案(見本院卷第81 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攔檢時未告知違規事由,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 舉發之情形,直至原告質疑員警才告知違規事由,舉發程序 不合法,且員警因與原告爭議過程中,心生權威式報復,惡 意執法開具2張罰單。又員警對原告誘導違規,而照片中之 地點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明確。又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 得免予舉發之條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額度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機車者,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 度為12,000元。該等裁罰基準業已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 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1 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790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 函、原告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7、83至 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員警目視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行 駛到對向車道,並前往攔查,員警現場告知原告違規項目並 請原告出示證件,經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後,員警即現場告知 原告到案日期及處所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 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 規行向及警員值勤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 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檢附截圖照片 等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具狀函覆(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次按依法劃設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 ,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而依採證照片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機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占用來車道而為違規行駛之事證明確。又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有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及誘導原告 違規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與員警距離甚遠 之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行駛,員警於路邊攔 停原告,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指稱係遭到 員警誘導逆向行駛云云,洵屬無稽。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 態樣,要無疑義。且依前所述情節,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 是否屬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云云,要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上揭主張均委無可採,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各處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此有上述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2,900元(計算式:900+12,000=12,900),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88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下稱原告)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與永公路 245巷處,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 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8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考領有國際駕照;本案係因被害人葉○誠(下稱葉○誠) 橫越馬路從右側疾駛而來,駛入原告車道,且原告視線遭對 向小卡車遮蔽視線,待發現葉○誠駛來已無反應時間閃避, 原告對葉○誠死亡結果應無迴避可能,且無過失,本案並經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我國停留超過30日,卻未依道安規則第50條以下規定 辦理外國國際駕照簽證,不得於我國境內駕車,故原告應屬 無照駕駛。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有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又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查原告雖未領有我 國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 使其受有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益,故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有實益,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第7項規定:「道交條例第 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曾依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第七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適用之」 4.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第55條第1項:「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 簽證,依下列規定: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 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 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 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一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第55條之1 :「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 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 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故駕駛人除有違反道安規則行為及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外,尚須其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倘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者 ,即其違反道安規則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不構 成本條之要件。   2.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 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 ,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查原告持有互惠國智利所核發之 國際駕駛執照,核發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而原告 案發前最近一次入境時間為111年4月26日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071 944號函、原告提出之國際駕照影本2份、原告入出境紀錄 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165-171、246、247頁), 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未依道安規則第55條第1項 辦理簽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仍持有國際駕駛執照,並無 證據足認原告無駕駛能力,是倘原告無其他駕駛行為之違 規,尚難驟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因果 關係。   3.又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 ;葉○誠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4頁)。 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約1至1.1秒期 間,原告對於未沿道路右側行駛之葉○誠機車先向右自摔 倒地,再與系爭車輛右前輪碰撞之行為猝不及防,是以, 原告無肇事因素;葉○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 8頁);又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路口監視器勘查,葉 ○誠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其行駛 路徑為靠左行駛,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事故地點雖未劃設分向線, 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小貨車左後時,明顯位於虛擬中心線 左側。……兩車行向之路權應相同,佐以Google Earth Pro 空照圖與卷內事故後現場勘驗影像顯示,事故路口為不 規則三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車為順道路線形順向行駛,並 無明顯轉向之行為,故不適用及違反轉彎車之相關道路安 全規則。系爭車輛理論上可見B車之時間點至兩車發生碰 撞僅約1.435秒,系爭車輛於發現B車逆向行駛時,已無法 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綜上,本中 心分析意見如下:(一)葉○誠騎乘B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原 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 因素。(逾越速限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13-226頁)。 是由上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認,葉○誠騎乘 機車於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而逆向行駛,致使 原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迴避交通事故,原告 駕駛行為已無從迴避死亡結果,是該原告對該交通事故無 預見可能性且屬不可避免,原告駕駛行為與葉○誠死亡結 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簽證與其駕駛行為,對於肇事致 人死亡之結果均難認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尚不該當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 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2-交-20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6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6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  ⒉交通標線劃設是禁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 爭車輛是停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  ⒊系爭地點門前騎樓外劃設黃色標線,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 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沒有黃色塗線,參照左 右鄰居○○路OOO號和○○路OOO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至劃設 停車格,唯獨系爭地點劃設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反憲法第 24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壓至黃線處,且排水溝至瀝青混 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 管道路,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標 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之左、右兩側,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 酌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 路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 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3年 8月6日始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3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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