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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 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曾瀚 霆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而未肇事逃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 隊刑事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 未肇事逃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兩次安排調解,均無故未 到,導致告訴人屢屢撲空,難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為本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2號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輝無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3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即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曾瀚霆騎乘許文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方慢車道上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左 側機車車身撞擊黃金輝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瀚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金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曾瀚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三)此外並有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與車籍 資料各2份,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通知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 可查。 (四)被告黃金輝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8 88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刑事陳報單1紙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2-06

PTDM-113-交簡-1345-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崑龍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丹榮路路口欲右轉至丹榮路時,本應注意依標 線之指示,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 轉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中線之直行車道停等號誌,並自號誌轉為綠燈時貿 然前駛以右轉丹榮路,適高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行駛前,亦疏未注意,突自右 轉專用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A車前方機慢車停等 區,A車遂撞擊前方高正德騎乘B車,致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 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 、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 燙傷5%等傷害。嗣林崑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正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審卷40頁,交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9 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37、47、 55-77、79-81頁;偵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可參(警卷第4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5、 55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 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過失,方令A車碰撞致傷,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被告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 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 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 害。且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該部位對於冷、熱、麻均 無知覺,是被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又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以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 適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事故相關事證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⒈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右轉車道,行經中興路二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不當變車 道,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行經中興路二 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右轉車道,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13年5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60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屏澎區1130359 案)在卷可按(偵卷第23-30頁 ),就被告確有疏失而違規一節,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本件 被告駕駛A車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而 右轉彎,於起駛後即撞及告訴人駕駛之B車,被告未依規定 之車道行駛,其雖為本件車禍之肇次因,惟其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臂神經 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胸、兩 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害之事 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 ,所受之傷勢,已屬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 害及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難謂其量刑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佔用中線直行 車道,違規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嚴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中未獲共識等情,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原審報到單可佐(原審卷第40-41、 53頁、交簡上卷第46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等情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具與有過失、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 交簡上卷第27-29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3-交簡上-92-2025020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左臂」更正為「左臀」。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雙臂部」更正為「雙臀部」。  ㈣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後補充「嗣陳明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澎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鄧○順、許○雪2人受 有傷害,乃以一行為觸犯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 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 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 上路,本應更加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之 受傷程度,以及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應係告訴人鄧○順在 「禁行機車」車道騎乘機車,被告超速行駛至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見偵卷第25頁),再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陳明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內 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204縣道1.6公里處岔路 口(石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7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前行,適鄧○順騎乘、附載其妻許○雪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禁行機車」車道,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鄧○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及側 胸、右手肘、右前臂、左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另許 ○雪因此受有雙臂部、左膝膕、左手腕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許○雪、鄧○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順、許○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診斷 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估價單、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4-馬交簡-1-20250205-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周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周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 ○日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 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 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洪周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周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73之12後旁道路(東西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址前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穿越該岔路口,適有王○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報廢)沿上址旁另一條道路(南北向)由北向南行駛,雙 方發生碰撞,王○日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4分許不治死 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洪周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周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那個路口是死角,我看到對方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擷圖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王○日因被告洪周偉肇事而死亡。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情形。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 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洪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HDM-113-交訴-6-20250123-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謝清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家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被   告 謝清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炎於民國112年9月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康街與永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湯家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 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便發生碰 撞,造成湯家鋐受有腰椎第二、三、四節骨折、右側橫突骨 折、右髖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謝清炎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湯家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清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湯家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家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湯家鋐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湯家鋐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湯家鋐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68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證人湯家鋐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湯家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湯家鋐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雖證人湯家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有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證人湯家鋐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3-交易-250-20250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蘇怡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 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頭皮鈍傷壓痛及右 膝前內側鈍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2,500元、車 輛維修費用115,900元、租車代步費用16,675 元、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總計請求215,62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550元、拖車費用2,500元亦不爭執;認系爭 車輛的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租用代步車,而無其他代步方式之必要性;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 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相同,此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就此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 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拖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 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115,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修車費用115,9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03頁、113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00元,兩 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 費用為85,500元、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0÷(5+1)≒14,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5,500-14,250) ×1/5×(17+2/12)≒ 7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71,250=14,250】,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4,250元, 加計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元,合計44,6 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車費用16,6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 支出租車之代步車費用,僅請求維修天數之費用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 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乃事理之常,雖被告抗 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然因車輛受 損,原得以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法使用,而以屏東地區的 大眾交通系統並非便捷,足認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 輛之維修天數為25天,此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原告前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租 用車輛,此有原告提出的汽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是以原告請求16,675元(計算式20000÷30 ×25=16675)之租車費用,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營 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375元(計算式:550 +2500+44650+16675+20000=8437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簡-768-20250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中文名:阮氏強)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C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安全措施」後補充「,而依當 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E 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警卷第4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林治延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 臂橈股、尺骨骨折等傷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閉合復位經皮骨釘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 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19日門診複查,因病況評 估後無法工作,建議需復健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查,傷勢非輕。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行經劃有「▽」(讓路線)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9至83頁)、事故發 生地之Google道路街景圖(偵卷第39至42頁)可參,足見告 訴人與有過失,且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仍較被告為重。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可佐(警卷第19頁 ),其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每個月要負擔母親之撫養費1萬元,另需負擔仲介費 、房租及勞健保費用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扣除 後餐食費用,可期所餘存款未多,足認其經濟條件非佳,而 告訴人向被告請求30萬元(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難以支 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此部分尚難歸責被告(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            (中文姓名:阮氏強)(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雙向2車道、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大潭路與防洪道路( 未劃設分向線)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通過路口直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治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上述路口(防洪道路近路口處劃設有讓路標線),阮氏強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林治延自其右前方防洪道路 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即貿然駛 入路口,林治延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阮氏強自其 左前方大潭路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 準備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 口,兩車因而於上述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 治延因此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橈 股、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治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東港鎮大潭路與防洪道路路口時與告訴人林治延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過失,辯稱:行經路口時有注意右手邊,但沒有看到車,當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25到27公里等語)。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大潭路直行通過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駛至,並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故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林治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直行大潭路通過上述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告訴人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 3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截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之本案事故路段照片。 1.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與號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大潭路為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防洪道路未劃設分向線、近路口處地面劃設讓路標線)、雙方行向(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及雙方車損情形。 2.按被告雖稱其行向為閃黃燈,惟依承辦警員黃培榮於113年7月8日所作職務報告,事故路口確定無任何號誌。 5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則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轉頭看向右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碰撞前沒有閃避來車的動作,被告進入路口時,雖然有稍微偏左行駛的閃避動作(應該是發現告訴人來車),但被告發現時雙方車輛已相當接近而閃避不及。又雙方於進入路口時,車速並未變慢,看不出有減速慢行之情形。足證雙方均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告訴人也沒有暫停讓被告先行。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所附送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使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交簡-12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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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RARO GIUSEPPE(中文姓名:裴西培) 義大利共和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FERRARO CARMEN DENIELA(中文姓名:裴佳美)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ERRARO GIUSEPP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ERRARO GIUSEPPE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線 公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林路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即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張博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自FERRARO GIUSEPPE 所駕車輛左後方駛至該處,本應遵行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張博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ERRARO GIUSEPPE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 車道」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 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張博凱 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肇事責 任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9至54、13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裴西培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內線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適裴西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裴尼佳沿同路段中線快車道同向行駛。雙方行經該 路段與屏東縣屏東縣潮州鎮仙林路交岔路口時,裴西培作變 換車道,本應注意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張博凱本應遵行速 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博凱受有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 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裴尼佳則受有妊娠8週 、迫切流產、陰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裴尼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惟辯稱:對方沒有打方向燈逕切雙黃線,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等語。 2 被告裴西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博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裴尼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佐證被告等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凱、裴西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易-127-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黃聰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我國訴訟制 度經立法機關為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 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 成獨立體系,故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刑事法院,亦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VW-3082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7時5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與訴外人阮雪顯騎乘車牌號碼 MBX-056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 經車鑑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屏澎區1090155案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 )覆議,覆議會於109年11月6日作成1090922案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屏東地院110年8月13日109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 決,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屏東地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於113 年9月6日調查證據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日 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 右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10月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公路法第67條規定:「(第1項)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 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 所屬機關。(第2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 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準此,被告車鑑會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內部之 任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所組成,無獨立組織法規 、預算以及印信,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 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車鑑會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係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駁回。   2、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分別係屏東地檢署、屏 東地院囑託被告車鑑會、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設覆議會就 原告與訴外人阮雪顯間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協助司法 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參考, 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強制力,自無直接對人民發 生具體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 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刑事案件之爭議事 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若對系爭刑事判決不 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 審判之範圍,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2、查原告因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 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多次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2項,顯係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不在 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既經本院程序駁回,則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452-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後補充「路段最高速限 為時速60公里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遵 守速限行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晴、」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疏未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之 駕駛人更為嚴重,且其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超越道路速 限60公里非少。  ㈡告訴人洪熚呈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 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 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 等傷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右肘復位及 骨板內固定、左手掌骨復位內固定及左肩脫臼復位手術,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同年7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雙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需使用護 具及三角巾,另於同年11月27日入院,並接受左手關節整形 清創及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宜休養1個月,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須穿著護具保護 等情,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之112年8月15日洪熚呈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 2年9月6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頁)可 查,傷勢非輕。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非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 同】102萬元,然被告只能賠償62萬元),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復記載「兩造均到均很誠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卷第33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49頁)可參,復參以 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尚具悔 意,雖未賠償告訴人,仍不可歸責被告,而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鄭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里嶺大橋P67橋墩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洪熚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前方直行,鄭明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不慎撞擊前方洪熚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 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 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 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熚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6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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