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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為 之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 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 生,以遂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與詐欺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不 知情之子連○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0年6月 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更寮腳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而甲○○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自112年6月18 日10時46分許起迄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7時44分遭警 示止,陸續以現金提款或以網銀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張 士良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忠霖之台灣土 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人之罪責未據檢警查辦 ,然其二人曾因該帳戶而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否已確定,應由檢察官查辦之)(並非 檢察官所稱之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乙○○因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本案帳戶資料追查後,循線獲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 0號回函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認,辯 稱:伊現金提款的部分是拿去買虛擬貨幣,伊轉帳至第二層 洗錢帳戶部分則是伊自己也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被害經過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郵政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0號回函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再遭被告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 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 轉帳,後續果以網銀轉匯贓款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11 0年6月17日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其目的即為轉匯贓 款,其所稱其自己也被騙云云,無足可採。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辯稱在網上認識一自稱美國律師之人,會有人匯錢進來 ,要伊再將錢領出去買比特幣,再叫賣家轉入該美國律師之 人提供其之虛擬錢包內云云,然其全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之說詞自無可信,更況即便屬實,美國係舉世擁有最 多枚比特幣之國家,約占全世界之一半,而比特幣更係美國 人在雲端所創,美國亦未管制任何種類數字貨幣之流通,反 係全世界最友善數字貨幣之國家,是美國律師自可自行買入 虛擬貨幣,無須假手他人,遑論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論係 美國律師或其友人或其顧客將大額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 之帳戶中,更有可能遭被告侵吞,美國律師絕無可能冒此之 險,遑論其尚要支付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所稱之每筆交易1, 000元之報酬。綜此,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 所辯要無可採,其絕無可能僅憑其所稱之純貨幣幣種之交換 ,據以不勞而獲每筆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無論實情係其 所稱之美國律師教唆或其他版本,被告均係為賺取不勞而獲 之金錢,因之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則其自須對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行負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40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 上開智識與經驗,再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109年間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彰化銀行 、京城銀行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該判決並已於110年 3月9日確定,被告歷經該案,自已對於帳戶使用之須特別謹 慎知之甚明,猶在無從確保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身 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 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依此行為 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 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 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 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 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掩飾其本質及 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該 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被騙才轉匯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惟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與之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有2 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等行 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 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提領及轉匯,所為係改 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 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 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 ,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及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 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 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共計2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每交 易一次你可以獲得1 千元的報酬,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匯一 次款項20萬元,但是你分成很多次現金提領,也有用轉帳, 則這樣算是交易一次獲得1千元,還是以你現金提款、轉帳 的次數來算你的報酬?)答:我講的交易是指我提款去買虛 擬貨幣的次數,我後面轉帳到詐騙帳戶是我也被騙。」等語   ,是可見被告辯論之旨係否認犯罪,其所稱其每次交易可獲 1,000元云云,已無從採信,更屬無法證實及認定,自無憑 據以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乙○○,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要求借款,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元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2421-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又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 、「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 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 8月1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先由葉又 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陳妤靜(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罪)收 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以 不詳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由 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且均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葉又翔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向陳妤靜收購本 案中信、永豐帳戶,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其於111年8月1日就已經入監,故其雖然有收購帳戶但並 未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 卷第76至77頁)。惟查:  ㈠陳妤靜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其所有之永豐 、中信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 吳秋萍、邱美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吳秋萍、邱美舒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13785卷>第164至166、192 至194、212至214、244至248頁)、證人陳妤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卷<下稱偵29 5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證人 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22卷第60 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相符,並有本案 中信、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即羅進聰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蘇 美惠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被害人吳秋萍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單、 告訴人謝惠珠之對話紀錄、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邱美舒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8706號函、法 務部○○○○○○○受刑人發收書信表在卷可稽(見偵13785卷第172 至176、178、201至202、231、290、293至294、295至300、 301至305、307至314、319至331、347至355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29至36、39至41、51頁),是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13785卷第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雖仍承認有向陳妤靜收購帳戶 乙節,惟辯稱其於收購陳妤靜之前開帳戶後,旋即於111年8 月1日入監,不及轉交前開帳戶,故係魏代晴將前開帳戶轉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是魏代晴於轉交後告知其此事,其才幫 魏代晴扛責;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將陳妤靜的帳戶處理好了 ;當初收購帳戶時魏代晴也在場,所綁定的網路銀行手機號 碼也是綁魏代晴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 卷第76至77頁)。按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 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帳戶等節,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見偵13785卷第139至143、147至148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此節 核與證人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所證稱:本案 被告葉又翔有向其提過想跟陳妤靜買本子,葉又翔有主動去 跟陳妤靜聯繫;陳妤靜是因為缺錢,才將其帳戶賣給本案被 告葉又翔及魏代晴之配偶許祐嘉等語相符(見偵29522卷第60 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而證人陳妤靜 雖然陳稱其係將永豐、中信帳戶出借予證人魏代晴(見偵295 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然此節 為魏代晴所否認(見偵13785卷第91頁),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陳妤靜提告魏代晴詐騙其帳戶一事犯罪嫌疑不足,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 妤靜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給本案被告而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一事,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 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29522卷第 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此均屬本院依職權已 知之事實,是證人陳妤靜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與證 人魏代晴之證述互核一致,應較可信。綜衡上情應足推認本 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 帳戶。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將陳妤靜之上開帳戶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一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此節固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係於111年7月底即向陳 妤靜購得前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收購前開 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其通常於收購帳戶 後就會立即拿來使用,而其收購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至於中和 圓通路之住處,擺放位置除了其與魏代晴外無人知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是上開帳戶既係由被告購得,並 處於被告之管領下,由被告自行使用之可能性本就甚高,且 被告於111年7月底收購帳戶後,至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前 既仍相距數日,自難逕依被告所辯即排除被告轉交帳戶之可 能。  ⒉另被告所辯其係替魏代晴扛責云云,然查魏代晴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偵查中始終陳稱其與收購陳妤靜上開帳戶一事無 涉,業已論述如前,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妤 靜之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至10月間網路交易所綁定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何,函覆結果為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OTP專屬 電話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再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該門號於斯時即係由魏代晴所使用中,上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51頁), 然此僅能說明魏代晴有提供其手機門號當作陳妤靜中信帳戶 之網路交易綁定門號使用,未能直接證明魏代晴有如被告所 述轉交陳妤靜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所稱其於服刑 時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已將帳戶處理好等情,然遍查卷內被 告未能提出其與魏代晴之書信內容,僅有法務部○○○○○○○受 刑人發收書信表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5頁),然此亦 僅能證明魏代晴與被告有通信,仍無法證明魏代晴有自行將 上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並向被告報告此事。又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其在監時魏代晴寫信給其告知已處理好 陳妤靜的本子,會再幫其處理15萬元的事,其才幫魏代晴頂 罪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即坦認本案犯行 ,而依前揭受刑人發收書信表,被告與魏代晴最早通信日期 為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從時序上來看被 告認罪陳述既然早於通信日期,顯然非被告所辯稱因魏代晴 告知上情其才決定替魏代晴頂罪。是被告所辯均乏卷內事證 可佐,難以採信。  ⒊又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既已坦承主觀上係基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之意思而收購上開帳戶,則嗣後究竟是其自行轉 交或是由他人代為轉交,實均並未違背其本意(見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故此僅屬不重要之因果偏離,仍無礙被告係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綜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均乏客觀事證可資為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相較之下,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較為 可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幫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且同時 幫好幾個不同的團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 告既有收購帳戶之行為,上開帳戶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 收購上開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屬 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行之犯意,對其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 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依被告審理中 所述,雖未能確定被告有加入某一個特定的詐欺集團而得逕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收購帳戶時即已知悉所 收取的帳戶是要提供給集團犯罪使用,具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之運行本質上 就是多人分工,且被告之前就曾經因他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判 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於111年1月18 日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在本案所為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為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魏代晴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魏代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被告亦均已同意 本院逕行審結(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魏代晴就本案相 關經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已陳述甚詳,其所言 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此部分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陳重銘」、「 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林依 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 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 服經理」、「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 MISL客服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是被告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 其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邱美舒、 蘇美惠、吳秋萍、告訴人謝惠珠之財產法益,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 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原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中改口否認所 涉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誠值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否認,且始終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尚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害人 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曾供稱提供帳戶會從吳力安處 獲得毒品作為等值報酬等語(見偵13785卷第14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又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獲取報 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所匯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後,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邱美舒(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自111年7月25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美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美舒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有罪,經張智凱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上訴駁回) 111年8月8日9時33分許 47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美惠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自111年5月31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23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22分許 23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27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進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 111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3 吳秋萍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秋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秋萍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羅進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8分許 4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26分許 14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惠珠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自111年7月6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林依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惠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惠珠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9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4萬9,9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邱美舒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蘇美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吳秋萍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謝惠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PCDM-113-金訴-129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吳淑芬。   犯罪事實 一、王鉦權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 話門號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 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猶為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小承」之人許諾 之對價,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 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代價,出售並寄送與「小承」。嗣「小承」取得上開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20時39分許,假冒吳淑芬姪女之男朋友, 以本案門號致電吳淑芬,復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 對之佯稱:急需借款35萬元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 銀行中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鉦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吳淑芬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吳淑 芬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 00號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王鉦權)、王鉦權 0000000000等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79至8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 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小承」,嗣遭作為 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計35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 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並未實際收到「小承」所允諾之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出售本案門 號SIM卡取得相對應之價款,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王鉦權應給付吳淑芬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10

TCDM-113-易-4506-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品郡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品郡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5,550,00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7號),京城銀行提供18 0期、0利率、每月每期16,55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5,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阿萍麵條批發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5,00 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在職工作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0頁、更字卷第69、71、89至92頁)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5,00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7,92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 銀行固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願意提供180期、0利率、每 月每期還款16,55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63頁),惟本 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權總額2,022,50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 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1,236元【計算式:2,022 ,50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63頁);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 總額1,701,359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至8 1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 權總額1,319,582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85 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更-685-2025030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周建慧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 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建慧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3日9時,匯款199,700元至兆豐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9 9,7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警一卷第35、37至39頁)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 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99,7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9,7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5-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萍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翠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6,077元,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以案計酬,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 收入共1,123,401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 證,堪信為真,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6,808元(計算式 :1,123,401元÷24個月=4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267 元、京城銀行存款376元、第一銀行存款1,448元、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發放 通知書暨領取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 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704,273元(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 088,000元、78,000元、531,180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 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存款及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清-14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7號 原 告 張瑞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黃尚錡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與余昱聖、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 尤定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3,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 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 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分別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我 國與大韓民國間之匯兌業務,服務方式為:客戶與被告聯繫 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由被告指定匯率,再由客戶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被告,被告再透過大陸地區及大 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或於臺灣地區 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訴外人陳俞硯與秦定達、余昱聖、于 昭賢、李宜諺、黃緯翃、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尤定睿 、邱幃綾等9人(前9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114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首爾、張智傑、邱韋銘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 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109年11月27日1 8時許,以電話假冒「G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 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時58分許匯款49萬9, 876元至尤定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 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14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該等人再透過「車 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款項與余昱聖。而被告對 於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 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 許在美聯社信義二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余昱 聖收取前開詐得493萬4,000元之129萬8,000元,並協助陳俞 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人民幣29萬5,000元後,透過大陸 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項 之來源。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認定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依他案之相關偵查卷宗顯示,被告與交付贓款的余昱聖並不 認識,自被告與陳俞硯的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明知 陳俞硯無正常工作所得收入,衡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自稱無業之陳俞硯,無端託人 交付大筆款項自應有所懷疑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尤以近來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大筆現金,再利用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被告對於 自陌生人處收受之大筆現金極有可能係實行犯罪後收受詐騙 被害人匯款,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其為陳俞硯辦理地 下匯兌之款項可能來自陳俞硯及其黨徒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非法行為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被告卻無視於前揭異 狀,仍為詐欺集團成員陳俞硯辦理地下匯兌,顯然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 行為。被告行為既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一般洗錢罪除保護國家法益外,尚兼保護被侵害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經他案判 決認定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俞硯、余 昱聖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俞硯、余 昱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與陳俞硯、余昱聖等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故意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 行為云云,然倘若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為合法收入款項,陳 俞硯只需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完成款項之交付 ,尤其款項是如此巨大,斷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之。觀偵查卷 所附被告與詐騙共犯陳俞硯之Telegram對話記錄,於陳俞硯 向被告表示要交付大筆款項時,被告從未向陳俞硯詢問該大 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合法途徑所得?以陳俞硯在 Telegram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其人在中國,無工作之近況, 被告應已知悉陳俞硯定然不可能藉由正當工作而日入百萬, 被告即應知曉款項來源為不法,故為避免留下金流證據,躲 避查緝,遂與陳俞硯約定以現金交付,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 不法所得之事實甚明。  ㈣原告遭陳俞硯、余昱聖等人詐騙之款項嗣後交由被告以地下 匯兌方式掩飾及隱匿,致使原告無法追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上述權益侵害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 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其 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部 分僅限於109年11月30日匯兌的129萬8,000元,且僅獲利1萬 1,800元,非原告請求之1,893,152元。又被告是在陳俞硯所 屬詐欺集團詐得全部款項後,陳俞硯才與被告聯絡匯兌事宜 ,被告所參與的階段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全部 既遂後,才開始受陳俞硯委託而從事匯兌行為,卷內並無被 告為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的一員或主觀上 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的意思而與陳俞硯所屬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 欺集團的事實;再依照卷附之被告與陳俞硯的對話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知悉陳俞硯要求匯兌的款項有可能是詐欺贓款, 然從陳俞硯僅要求余昱聖將總收取款項493萬4,000元其中之 129萬8,000元交付與被告匯兌,而沒有將全部贓款交與被告 這一點,也可以看出被告僅是陳俞硯洗錢的管道之一,足證 被告並非屬詐欺集團中的一員。從而,自難認被告黃尚錡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是以被告 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經鈞院刑事庭詳查後,判決其並未涉 及詐欺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事 實,則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 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知悉該款項係 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所交付,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再者 ,自實務案例可知為協助詐欺集團而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既 甘冒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其獲利報價成數顯高於單純 違反銀行法而為地下匯兌,然被告就陳俞硯交付款項所收取 之犯罪所得報價成數與一般因基於實際經商而有匯兌必要者 相當,甚至較低,且被告與陳俞硯之微信對話紀錄未曾談論 任何詐欺相關內容,更可證被告不知系爭款項之來源為詐欺 所得。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所匯帳戶 亦與被告無關,不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業經法院判認被 告詐欺罪嫌之部分無罪,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查被告黃尚錡雖對涉嫌銀行法部分認罪,惟該法目的係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所保護者屬國家法 益,其所保護之人應限縮為因匯兌此非法行為而交付款項之 匯兌申請人,且原告損失系爭款項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因事實 ,仍為受到詐騙,自屬係因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侵害 其權利,非該法所欲防止避免之損害;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其所保護 者亦為「國家法益」,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款項遭 詐騙及無法追回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況本院刑事庭判認被告 黃尚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亦有 違誤,業經被告黃尚錡上訴中,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黃尚錡對於原告係被詐欺乙節,毫無所悉,縱有接受陳 俞硯地下匯兌之委託而受有報酬,係基於約定而取得,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受損結果間,難認有損益變動之直接 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受者則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損害 ,二者間並非由於同一事實所致,難謂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尚錡應對其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核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 權益為主旨,是如有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人民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 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由黃 尚錡與客戶聯繫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並指定匯率,再由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黃尚錡,黃尚錡再透過 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 或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嗣陳俞硯、余昱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假冒「G 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 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12時58 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尤定睿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4時2 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4時50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款 項),該等人再透過「車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 款項與余昱聖,而黃尚錡對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 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的指 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美聯社信義二店向余昱聖收取前開129萬8,000元, 並協助陳俞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29萬5000元後,透過大 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 項之來源等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其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 ,而認原告遭詐欺部分與被告無涉。然查,由黃尚錡與陳俞 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偵字第32050號卷第68至70頁) ,可看出被告在陳俞硯告知需將捆綁現金的紙綁丟棄,不然 事情有可能會追到黃尚錡等語時,被告僅回覆「台灣我不擔 心,對面別亂搞就好」等情,且其等更曾談論參與犯罪如何 躲避追查之話題等情(偵字第32050號卷第64、73頁),足 認被告知悉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正當,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屬詐欺贓款。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 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將詐騙款項 換匯為人民幣,並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使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原告被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並無詐 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對 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妨礙被告所為 違法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法理,致生原告之損害一節成立 ,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既屬 有據,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因 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第17、1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3,152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7

PCDV-113-金-447-2025030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5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南龍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台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欣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上開不明人士。嗣附 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詐 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葉忠銘所申辦 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忠銘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欣雅」之不明人士,再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8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高靜宜」、「張瑞鵬」、「欣雅」、「李明漢」等不明人士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10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 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 人等人各自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詳如附表所 示)在卷可憑,是前揭帳戶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乙 節,亦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變更條次為第22條,詳下述)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經查,被 告僅係透過網路「臉書」認識「欣雅」,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9-41、12-13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該名L INE暱稱「欣雅」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 融帳戶交由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 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該名 自稱「欣雅」之人欲將其資產自日本匯回臺灣,大可使用自 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 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必要。被 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係透過「臉 書」認識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 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 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欣雅」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 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 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如附表所示帳戶淪為不法之徒行騙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共提供5個金融帳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0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自身亦同遭「欣雅」 、「李明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見警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下列帳戶 證據資料 1 宋嘉斌(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09-113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21-125頁) 2 高濬紘(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19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35-1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貨便收據(見警卷第141、147頁) 3 廖涴諭(提告) 假電商儲值 1.113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57-159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63-165頁) 4 林財旺(提告) 投資假代購平台 113年4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73-17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182頁) 5 蔡明橋(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87-188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93-197頁) 6 翁銘杉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4月16日14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05-206頁) 2.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見警卷第209-217頁) 7 桑浩誠(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25-22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235頁) 8 林筱涵(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258頁) 9 翁意琦(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63-267頁) 2.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1-272頁) 10 苗錫忠(提告) 假操作軟體程式 1.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 2.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81-283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7-290頁) 11 何欣致(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97-29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3頁) 12 王雪琳(提告) 投資假購物平台 1.113年4月16日9時20分許 2.113年4月16日9時21分許 3.113年4月16日9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3.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309-311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335頁) 13 蘇明宏(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偵二卷第7-8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16頁)

2025-03-06

TNDM-114-金易-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 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 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 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 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 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 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 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 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 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 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 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 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 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 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 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 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 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 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 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 、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 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 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 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 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 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 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 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 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 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 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 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 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 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 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 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 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 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 「(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 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 ,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 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 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 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 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 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 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 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 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 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 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 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 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 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 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 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 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 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 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 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十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品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凌晨12時39分,在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帳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娥、呂雯琪、葉芝嫻、陳澤仁、應曉葳、吳啟弘、 陳怡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林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47頁、第59至63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8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吳啟弘部分均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 應曉葳部分亦已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 ,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呂雯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調解成立,履行給付 情形業如前述。雖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 仍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應曉葳支付損害賠償 ;及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使被告能建立 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 ,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雪娥佯稱中獎金128,888元,需匯款至愛心機構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13年7月6日 19時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王雪娥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75至77頁) 2.王雪娥提供之轉帳紀錄15張(警卷第81至84頁) 3.王雪娥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6張(警卷第86至92頁) l13年7月6日 19時4分 49,998元 2 呂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雯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呂雯琪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誠信交易認證為由,致呂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2時5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呂雯琪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21至124頁) 2.呂雯琪提供之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125至129頁) 3 葉芝嫻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芝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葉芝嫻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葉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2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葉芝嫻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2.葉芝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卷第145至154頁) 3.葉芝嫺提供之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155至156頁) 113年7月7日 13時31分許 19,123元 4 陳澤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仁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陳澤仁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陳澤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39分許 30,01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陳澤仁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2.陳澤仁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警卷第175至176頁) 5 應曉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應曉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應曉葳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經以簽署金融服務協議為由,致應曉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應曉葳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91至194頁) 2.應曉葳提供之轉帳紀錄6張(警卷第195至197頁) 3.應曉葳提供之對話紀錄14張(警卷第199至202頁) 113年7月6日 20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6日 21時許 45,015元 6 吳啟弘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啟弘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吳啟弘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吳啟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99,12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吳啟弘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21至222頁) 2.吳啟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223至225頁) 113年7月7日 11時54分許 32,989元 7 陳怡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蒨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陳怡蒨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因對方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加入假客服,致陳怡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4分許 8,23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陳怡蒨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37至242頁) 2.陳怡蒨提供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243、第246至248頁) 3.陳怡蒨提供之轉帳紀錄4張(警卷第244至245頁)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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