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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5告訴人古東梅部分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原記載「3萬元」,應予更正為 「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 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金融 卡2張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 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即以提領一空 ,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 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411頁),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 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9人分別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33-3 7頁),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共2張,均未扣案,審諸該二帳 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告於帳戶 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 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楊琮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 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申辦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 卡,復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00路0段000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暨金融卡,嗣楊琮業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許、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取得乙帳戶及甲帳戶之金融 卡,即依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小倩 」、「李明漢」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 2日中午12時26分、11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00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將乙帳戶金融卡、甲帳戶金融卡寄 至「李明漢」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李 明漢」。嗣「小倩」、「李明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揭甲、乙2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均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家琦、王昱絜、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 薛煜樺、李子祥、蔡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琮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琦、王昱絜、 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薛煜樺、李子祥、蔡美 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等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小倩」、「李明漢」之訊 息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貪圖「小倩」承諾贈與款項,方在已 有網路交友遭騙之經驗下,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並在「 李明漢」指示其向銀行端謊稱為金融卡為其自身使用時允諾 配合,且於案發後第一商業銀行致電關切時,復向銀行端謊 稱其係在開童裝店,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備縱使轉入其金融帳 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難認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家琦 (提告) 112年11月6日起 假投資平台 3月7日上午 9時3分、9時13分 5萬元、5 萬元 乙帳戶 2 王昱絜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投注網站 3月6日下午3時10分 5萬元 乙帳戶 3 游莊財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交友借款 3月6日下午4時 3萬元 乙帳戶 4 吳振宏 (提告) 113年2月底某日起 假茶葉代理商 3月14日上午11時35分 2萬元 甲帳戶 5 古東梅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起 假鄰居借款 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6 黃秀香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今彩53 9」報牌群組 3月6日下午4時14分 6萬元 乙帳戶 7 薛煜樺 (提告) 113年3月6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6日上午9時32分 4萬4,000元 甲帳戶 8 李子祥 (提告) 113年3月8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3萬元 甲帳戶 9 蔡美玲 (提告) 113年3月10日起 假網購買家 3月14日上午9時26分 2萬8,000 元 甲帳戶

2025-03-04

CHDM-113-金簡-471-202503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與鍾蘭和對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非法利用電信通訊設備與人對賭而簽賭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兼衡賭博時間及簽賭金額,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 ,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未獲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鍾蘭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傳送之 簽單照片,以此方式與鍾蘭和對賭「今彩539」。其等賭博 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 」(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 號碼)2種賭法,「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鍾蘭和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 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查獲鍾蘭和涉嫌賭 博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與鍾蘭和對賭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接受下注,此訊息僅兩兩互傳,非在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 可得知悉,難認被告有聚眾賭博行為,其所為核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27

CPEM-114-竹北簡-69-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第2行之「同年月15日止」更正為「同年月15日 前某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崇候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 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蘇崇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向陳友仁(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有罪)以通訊軟體LI 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25元,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個號碼(2星) 、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1,300元 、1萬元、10餘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陳友仁所有。嗣 警方於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友仁住處執 行搜索,於陳友仁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蘇崇侯前揭簽賭內 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友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港簡-14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1860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 ○○」向暱稱「不羈」之少年吳○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 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 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甲 ○○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少年 吳○娜所犯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透過另案被告吳○娜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4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55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至351號;併案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彭旭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犯幫 助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想 像競合犯洗錢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下列內容予以更正 及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詳附 件): (一)就原判決第2頁第15行、第8頁第5行所載被告提供本案企 業帳戶之時間「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均補充為「 於110年7月間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予『阿邦』等人後,至同年 11月11日間某時」。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31日 」,應更正為「110年7月間」。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個人、企業帳戶,及依指示自 本案企業帳戶領款交出時,認為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作為虛 擬貨幣等投資交易使用,不知帳戶會遭對方作為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用等詞(見審金訴270卷第78頁、金訴287卷第 66頁至第67頁、第240頁、第308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銀帳密使用,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支付對價 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 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 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擔任「海灘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餐酒館 為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偵50879卷第12頁,金 訴287卷第309頁),並據證人蘇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金訴287卷第296頁),且有「海灘企業社」之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830卷第17頁),足見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除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個人帳戶使用 外,復以「海灘企業社」之名義,申辦本案企業帳戶使用 ,亦徵被告對於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戶使用一節 ,當有清楚認識。   2.被告陳稱當時對方向其表示係因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本案個人帳 戶,嗣另以對方公司有投資需求,需要使用企業帳戶對接 為由向其租用本案企業帳戶,並以收款金額百分之2,作 為其提供本案企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款交付之報酬等情( 見偵緝340卷第44頁)。因依前開所述,申請開設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 戶使用,足見對方雖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使用,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租用帳戶 ,顯與常情有違,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當 可察覺有異。   3.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個人、企業帳戶予對方前,已據 對方告知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縱被告將本案個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予對方,並承諾將依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企業帳戶之款項交予對方;然被告既 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自得隨時以申請停用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等方式,拒絕將款項領出交付 ,足見對方捨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卻向被告租用帳 戶收受匯款,需承擔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停用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或拒絕將匯入款項領 出交付而蒙受損失之風險,當非合理。益徵對方使用被告 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參酌被告 自承其不知為何對方不自行申設帳戶使用,當時因其經營 之餐酒館周轉不靈,想要增加收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 對方等情(見偵50879卷第11頁、偵緝340卷第44頁)。堪 認被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以高額報酬將本案帳 戶租用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且依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 轉出,亦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一節,應有所 預見,然其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 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本案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自本案帳戶 將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 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認被告就本案個人、企業 帳戶部分,分有幫助、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陳 明其承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承認犯罪,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先前辯稱 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嗣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陳明其承認犯錯,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承認犯罪,業如前述。   ⑴就被告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提起上 訴時,已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屬必減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 間時法,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不符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僅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 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其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提起上訴時,已自 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時法,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不符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及為對方提領、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 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 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表明其承認犯錯,有賠償被 害人之意願,請求安排調解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7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6、8、11、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後,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告訴人均向法院陳明被 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上訴自 稱其有依原審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但經本院通知提出 依調解內容給付之資料後,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且於 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無 法到庭之正當事由及相關證明,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調解回報單、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287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第27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35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14頁),要難認被告確有真誠 悔悟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上 訴書狀所載前開語句,逕謂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 當之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 態詐欺罪、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就本案個人帳戶部分, 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 企業帳戶部分,所犯共同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分別從重以幫助、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0至3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旭麒(原名:彭成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旭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 帳戶出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佑」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大觀分 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個人帳戶),並於翌(22)日設定該帳戶網路銀行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 期6月為條件,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阿邦」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阿邦」依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 、「子佑」及自稱「陳易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個人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彭旭麒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彭旭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 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佑」、「正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帳戶收受每筆款項金額之2 %為租金條件,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海灘企業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所開立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子佑」與「正豪」,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企業 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企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即將款項交付「子佑」與「 正豪」,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邱政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俐伶、嚴玉 蘭、楊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宣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侯敏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黃品毓、黎萬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郭詠昌、 張郁祺、陳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少 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王鳳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旭麒固坦承有將本案個人帳戶、本案企業帳戶提 供他人,並依指示自本案企業帳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後, 再轉交給「子佑」、「正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子佑」係向其表示要租用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 使用、每天會給1千元租金,其因經商失利急需用錢,遂交 付之;後來「子佑」又說還有公司要投資,需要公司戶來對 接,所以其又提供本案企業帳戶,這次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 2%來計算,其有依指示去提領款項,「子佑」、「正豪」都 有在附近等其,其提款後也是將款項交給他們2人,其也是 被騙的,並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7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以每日租金1,000元、租期6月為條件,將本案 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暱稱「阿邦」之人,再由「阿邦」依序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白」、「子佑」及自稱「陳易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及證人鄧宣于(被告稱其即為「阿邦」)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大安警卷一第3至5頁,大安警卷二第3至4 頁,大安警卷三第11至12、17至22頁,鼓山警卷第2至4頁 ,龍潭警卷第13、15頁,偵字第5481號卷第27至30頁,偵 字第2091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47015號卷第7至11頁, 偵字第46842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088號卷第11至13頁 ,偵字第53928號卷第7至13、15至16頁,偵字第50879號 卷第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匯款紀錄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 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等)、被告本 案個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個人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大安警卷一第17、29至 33頁,大安警卷二第37頁,鼓山警卷第5至6頁,龍潭警卷 第80、86至88、96至99頁,偵字第5481號卷第40、42至44 、139至144頁,偵字第2091號卷第20至21、29至36頁,偵 字第47015號卷第41、45至81頁,偵字第46842號卷第41至 64頁,偵字第1088號卷第37、43至47頁,偵字第53928號 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42000號卷第46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個人帳戶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緣由,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 係供稱:當時是朋友找其投資,要其提供帳戶給對方代操 ,帳戶跟印章、密碼都在對方那裡,但帳戶內沒有錢,這 個朋友說會用客戶的金流進到其帳戶再去操作,但其現已 找不到該名友人云云(偵字第47015號卷第122頁);於同 年3月7日偵訊時則稱:因為有客戶說要找其做NFT(即非同 質化代幣),說要幫其操作,叫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都交給他,沒多久就發現帳戶變警示戶,其只知道客戶綽 號叫「小傑」等語(偵緝字第85號卷第28頁);於同年4月 7日偵訊時又稱:其係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叫「阿邦」的人, 他們說在操盤虛擬貨幣,「阿邦」約其見面、並稱「陳易 琳」是他們的大盤商,跟其討論虛擬貨幣的事,其遂將本 案個人帳戶資料透過外送人員交給「阿邦」,其不知道「 阿邦」之真實姓名,「阿邦」說他會將其交付的帳戶資料 給「陳易琳」操盤虛擬貨幣云云(偵緝字第85號卷第48至4 9頁);於同年5月19日偵訊時稱:其係在網路認識「阿邦 」、「小白」,他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是「小白」在網 路上跟其說虛擬貨幣賺錢的事,想投資的人就要提供真實 帳戶,「小白」說帳戶開成後,每天獲利約1千元,「小白 」叫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阿邦」,所以其有看過「阿邦 」,但沒看過「小白」,其完全不認識阿邦、小白,而經 檢察官提示鄧宣于之照片後,則表示鄧宣于就是「阿邦」 ,並稱其都是跟「小白」聯繫,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其 有問「小白」,「小白」說是系統的問題,但其沒有留存 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50879號卷第15至17頁);於同年12 月28日偵訊時則稱:其於110年7月22日申辦本案個人帳戶 ,是因在網路上認識「子佑」,他說「陳易琳」要投資虛 擬貨幣火幣,但「陳易琳」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他 人租用帳戶來投資,其依指示開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 阿邦」,再拜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小 白」再幫忙拿給「子佑」,「子佑」再拿給「陳易琳」云 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至44頁)。經核被告歷次所供, 究係是以「自己名義」投資虛擬貨幣而僅委由他人「代為 操作」帳戶,抑或是「出租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讓「他 人投資」虛擬貨幣此一重要關鍵,前後所述即有不同;且 其就交付帳戶之對象是不知名之友人或客戶「小傑」或「 阿邦」等人?歷次所供均屬不一,且其對於帳戶資料是當 面交付或委由外送人員交付,說詞亦是前後迥異,則其供 詞之憑信性,實有重大可疑。 (2)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 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 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 )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 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 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 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 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 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 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 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 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 、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 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 能知悉與預見。而依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7歲、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經營餐酒館之老闆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 知,被告自應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等違法犯行之用。   (3)再者,金融帳戶之功能乃在於存提金錢,本身並無交換 價值,且一般人亦得輕易申辦金融帳戶,是若「子佑」 、「阿邦」、「小白」及「陳易琳」等人確係欲從事合 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 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請渠等信任之至親好友提 供帳戶即可,然渠等卻捨此不為,反願支付每日1,000 元高額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更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 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顯屬不合常情!更況,被告只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月約3萬元之報酬 ,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 符,被告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僅因對方空言 聲稱要向其租用帳戶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即能率 予輕信之理。   (4)綜上以觀,被告對於支付報酬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 係以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 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子佑」向其表示,因「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要租用帳戶,其與子佑見面時,還有跟「陳易琳」 通電話,其遂將本案個人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 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小白」再幫其 拿給「子佑」,「子佑」再拿給「陳易琳」,其確定這 4人都是不同人等語(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4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明確知悉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資料是要提 供給「陳易琳」、「子佑」使用,且其間尚有「阿邦」 、「小白」等人共同參與轉交帳戶情事,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之犯罪 乙節係屬明知,是就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堪認係該當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疑。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帳戶收受每筆款項金額之2%為租金條件,將本案企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出租予「子 佑」、「正豪」之人,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於 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交付「子佑」、「正豪」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833號卷第16至17、31至32頁, 偵字第56830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 摺封面照片、被告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證與現金取 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833號卷第24至26、37頁, 偵字第56830號卷第29至31、91至111頁,偵字第42009號卷第 65至69頁,偵字第42000號卷第46至48頁,偵字第50879號卷 第26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企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供匯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並有從中提領款項 後轉交「子佑」、「正豪」等人等情,應屬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經查,依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7月 22日申辦本案個人帳戶,是因在網路上認識「子佑」,他 說「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火幣,但「陳易琳」的額度 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他人租用帳戶來投資,其遂依指示開 立本案個人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託「 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子佑」、「陳易琳」 等人,後來「子佑」又聯絡其,說有其他人要投資流水線 ,其不知道此次投資的人是誰,「子佑」沒有說,其也不 知道什麼是流水線,但「子佑」表示因為公司要投資,所 以需要公司戶來對接,「子佑」說這次的報酬是以帳戶收 受款項金額的2%來計算,其就將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給「正豪」,這次的合作對象只 有「子佑」跟「正豪」云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至46頁 );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係稱:其當時是想向「子佑」、 「正豪」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但他們也沒有教其任何虛擬 貨幣的實際內容,只是叫其提領、交款,其當時想說反正 有錢可以拿,就算沒有學到東西,也還是依指示提款云云 (偵緝字第340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 :對方表示若出借公司戶帳戶用來做虛擬貨幣,每日獲利 至少是1千元,且其有介紹人、獲利會一直往上加,對方還 說因為其有提供公司戶,所以獲利更多、金流更大,因對 方說帳戶內就是他們教學獲利的金流,要其提出來還他, 其就依指示提款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由上 開被告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企業帳戶 之緣由,是單純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者其自己確實也 有要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難以遽信;且若 該帳戶確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則帳戶內獲利款項應係借 用人或被告所有,亦無須再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 款項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子佑」或「正豪」之 人,是可見對方所為之各項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虛擬貨 幣投資常情。   (3)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 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 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7歲,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經營餐酒館、 為餐酒館負責人等情,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 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 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再觀 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子佑」等人, 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對方,供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數筆不詳資金後, 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筆十幾萬甚或數十 萬元之鉅額款項,於其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 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子佑」、「正豪」等 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子佑」等 人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子佑」等人指示提 供本案企業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子佑」 、「正豪」等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子 佑」、「正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 行者尚有「子佑」、「正豪」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 ,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亦堪認定。   (4)證人蘇振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曾在被告所營餐 廳遇到一個叫做「張子佑」之人,有跟其等講過要投資 虛擬貨幣的事情,也有拿幾張紙跟手機跟被告一起在看 東西,被告當時好像覺得還不錯,其也有看到被告交付 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大疊錢給「張子佑」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297至301頁),然其同時證稱:其並不清 楚被告有沒有交付帳戶給「張子佑」,也不知道被告有 無去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7至300頁) ,是就此部分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本身亦有出資投資 虛擬貨幣之情節真實與否;況且,證人蘇振豪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張子佑」於現場所述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 ,係「要投資錢進去,坐領千分之0.3還是千分之3的% 數,門檻是1萬元人民幣或美金」等情(本院金訴字卷 第301頁),此亦顯與被告所辯稱其係要出租帳戶、以 帳戶收款金額2%計算報酬等節迥異,是就證人蘇振豪上 開所證內容,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企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領款後,將款項交予「子佑」、「正豪」等人處理,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子佑」、「正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共12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指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子佑」、「 正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如附表二所示3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3罪)及前述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幫助加重 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 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於 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別犯行實際取得 不法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子佑」、「 正豪」等人收受,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政發 110年6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政發,佯稱:欲加入通訊軟體LINE電商擔任旗下代理商須支付加入費用云云。 110年7月23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2 郭俐伶 110年7月3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俐伶,佯稱:在「騰訊競猜」網站進行投資,有漏洞可獲利2.1倍云云。 110年7月24日10時54分許 1萬7,000元 3 嚴玉蘭 110年7月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姚銘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嚴玉蘭,佯稱:可利用「騰訊競猜」網站進行線上遊戲投資,因投資係利用網站漏洞為之,須支付保證金以激活帳戶云云。 110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4 潘宣佑 110年7月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zd Morrisonl」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潘宣佑,佯稱:可在其前男友開設之平台上進行遊戲投資賺錢,須儲值、繳納保證金與稅金云云。 ⑴110年7月23日19時41分許 ⑵110年7月23日20時28分許 ⑶110年7月23日21時34分許 ⑷110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2,400元 ⑶1萬4,970元 ⑷1萬400元 5 紀硯中 110年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曉芸」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紀硯中,佯稱:可投資油幣賺錢云云。 110年7月24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6 楊耀彰 110年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懶貓」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耀彰,佯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飛括金融」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0時57分許 5萬4,000元 7 侯敏雄 110年5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侯敏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並須支付海外稅金云云。 ⑴110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 ⑵110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 ⑶110年7月24日12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2,009元 8 郭詠昌 110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ement Donahue」、「可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詠昌,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博彩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⑴110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⑵110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 ⑶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⑷110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6萬元 ⑶10萬元 ⑷14萬7,000元 9 張郁祺 110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郁祺,佯稱:可至網站(網址:p.tyc28.cn)進行投資,欲提領出獲利金額尚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 3萬8,670元 10 陳冠涵 110年7月24日13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冠涵,佯稱:可在其前男友開設之網路博弈網站上賺錢云云。 110年7月24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 黃少珍 110年6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房春龍」、LINE暱稱「亞馬遜客服」、「林宜鴻」、「黃健中」、「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表示或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少珍,佯稱:可在電商平台上投資賺取利潤與佣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14時28分許 4萬元 12(併辦) 曹欽 110年5月26日 以LINE聯繫告訴人曹欽,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品毓 於110年11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命運風水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求財運須購買新袈裟給法師,且後續將有款項匯入需律師協助而須給付律師費云云。 ⑴110年11月11日13時許,匯款1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0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 ⑵110年11月18日14時2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⑵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⑴34萬4,800元 ⑵52萬3,000元 2 黎萬濠 於110年1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婆亞」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黎萬濠,佯稱:因今彩539彩券中獎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 110年11月16日9時43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10年11月16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54萬8,000元 3 王鳳玉 於110年1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贊坤彬」、「阿贊默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匯款供購買袈裟等法具以消除業障云云。 ⑴110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110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0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羅東分行地址) ⑴14萬5,800元 ⑵12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彭旭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2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 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 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 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 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 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 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 ,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PTDM-113-簡-1375-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徐金萬所有 」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 為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 、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9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5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徐金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 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開住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 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80元, 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 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 悉歸徐金萬所有。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金萬持有之簽單 9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3-竹簡-474-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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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晋彬 林雪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晋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雪如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登稱」更正為 「登入」、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林雪如」後補充「與『天下』 賭博網站(詳下述)之經營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 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   2.核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雪如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2人與「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何晋彬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 同年10月某日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112年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雪如係正犯,被告何晋彬係 幫助犯),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 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 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 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 分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何晋彬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 林雪如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賭博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行下注、招 攬下游),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何晋彬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帳冊2本, 係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其中帳冊2本僅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照片、 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然該 等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何晋彬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 ,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係被告何晋彬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晋彬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獲利等語;被告林雪如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獲利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晋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沒收。 2 ㈡ 何晋彬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林雪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3 ㈢ 何晋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雪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 1 何晋彬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2 林雪如 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何晋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雪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晋彬、林雪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晋彬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 10月某日止,在其母林雪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香香便當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 入會員帳號「go541」及密碼,登入不詳名稱之賭博網站( 網址:w3.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539」, 即以下注之號碼及數量對應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數 字決定輸贏及報酬(以下均簡稱「539」)。  ㈡林雪如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何晋彬基於幫助林雪如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在上址便 當店內,由林雪如指示何晋彬應下注之金額及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會員帳號「xx369」及 密碼,登稱網頁名稱為「今彩539」之賭博網站(網址:tpa 101.com)以及輸入會員帳號「go539」及密碼,登入不詳名 稱之賭博網站(網址:w2.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539」。  ㈢何晋彬、林雪如共同基於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 在上址便當店內,招攬親戚、友人簽選「539」號碼賭博財 物,並由林雪如負責收取賭客賭金及記錄下注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代理商會員帳號「bb7712 」及密碼,登入網頁名稱為「天下」之賭博網站(網址:vv 689.net)並進行賭博,何晋彬、林雪如並可從親戚、友人 簽賭之金額中抽取水錢。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17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 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下注帳冊2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晋彬、林雪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 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何晋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幫助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晋彬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及幫助賭博財物之犯行 ;被告林雪如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之犯 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 罪。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內 ,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何晋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林雪如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何晋彬所有、下注帳冊2本為被 告林雪如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晋 彬、林雪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何晋彬供稱於犯罪事實一、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 內,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1

TCDM-113-中簡-1022-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我是自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證人AV000-A113050於113 年2月6日警詢時即已證述被告簽賭乙事等語(見警卷第33頁 ),是自斯時起偵查機關即發覺被告本案賭博犯嫌,被告縱 令其後於113年4月27日警詢時就其本案賭博犯行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17頁),猶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 行良好。復衡以被告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謹股)113年度侵訴字4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至同年月30日,由AV000-A113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欲投注之號碼予甲 ○○,由甲○○陸續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之「金大發」博奕網站,並註冊取 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每期今彩539(下稱今彩539)號碼為賭 ,並將應支付予「金大發」博奕網站之賭金新臺幣(下同) 2,520元,以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在「金大發」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於每期選定號碼,並自行選擇欲投注之注數 後,再核對每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依對中開獎號碼多寡 及注數贏得每期對中開獎號碼數對應賠率所得分配之遊戲點 數,如賭客投注號碼未對中任何開獎號碼或僅對中1個開獎 號碼,則投注點數歸由「金大發」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賭博財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另案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V000-A1 13050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5日 AV000-A113050與被告互動錄音檔、錄音譯文、證人與被告L ine對話紀錄擷圖、「金大發」博奕網站首頁頁面、存提款 教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甲○○在證人AV000-A113050尚未給付投注價金前 ,即已自行下注並購買儲值點數,縱其陳稱係代證人AV000- A113050下注,然其顯然願意承擔本案之射倖性風險,自應 認係自為賭博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潘建 宇因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9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度侵訴 字4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此2案 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0

PTDM-114-簡-2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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