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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 羅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從而有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不明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聯繫工具,或利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電子支 付帳戶綁定他人信用卡盜刷使用,以規避司法人員追查實際 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前數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於112 年8月2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交付給某自稱「莊志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翊上 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3日利用羅翊 申辦上之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OPEN錢包,復於112年10 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傳送釣魚簡訊連結予吳淑真,致吳 淑真陷於錯誤而誤在該釣魚連結輸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檢核碼等資訊,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填載吳淑真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 、驗證碼等資料申請註冊為OPEN錢包會員,而將吳淑真信用 卡資料輸入OPEN錢包平臺,以該信用卡刷卡作為付款方式而 偽造電磁紀錄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統一時代 百貨,未經吳淑真同意或授權,利用OPEN錢包,傳送冒用吳 淑真本人允用上開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商品 之電磁紀錄以行使,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為吳淑真本人以上 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代為支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 所選購商品等財物共計7萬4,107元。嗣吳淑真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216頁、第2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真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 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OPE N錢包回覆之申登人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31至3 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29 頁)、告訴人吳淑真提供之簡訊及刷卡明細截圖(見113年度 偵字第174號卷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 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 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 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 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 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 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被告所提供之門 號申辦OPEN錢包使用,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信 用卡之資訊,進而以該信用卡綁定上開OPEN錢包產出之支付 條碼之方式消費,自屬共同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予自稱「莊志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犯與上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均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自 無從依據該條例第47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應無理由。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均係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為前提,然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均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自無從依據同法之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據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亦難憑 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吳淑真和解,其於審理中自 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父親從事汽車精品銷售、 月薪5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申辦 本案SIM卡1張給「莊志全」使用而獲得1,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114年贓款字第42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正 犯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自稱「莊志全」之成年人 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就本案門號之SIM卡,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1月7日 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志全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7 日間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陸續以假投資、假 購物網站儲值、貸款等詐欺手法及話術,分別致被害人楊承 紘及告訴人黃俞禎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案板信銀行 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楊承紘、告訴人黃俞禎之指證,告訴人黃俞禎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承紘、告訴人黃 俞禎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都在我這邊,我有把帳戶借給吳國瑞,吳 國瑞不會動到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其雖於審 理中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惟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詐術,詐騙被害人楊承紘,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相關 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又告訴人黃俞禎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相關款項匯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 情,有證人楊承紘、黃俞禎之指證,並有楊承紘名下台新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黃俞禎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截圖、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收到告訴人黃俞禎的款項,那 是我代辦(貸款)的服務費,我有轉給我朋友或是另一個帳戶 。我會在臉書上放貸款廣告,若有人點廣告就會連進我的LI NE ID,我的臉書也有粉絲專頁,叫『強力過件貸款』」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14至15頁),並提出委託代辦 契約書(委託人:黃俞禎)、被告與告訴人黃俞禎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等件(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19至45頁) 在卷足憑,上開委託代辦合約書第一點載明:「貸款作業流 程即運作方式由乙方(即強力貸款事務所吳國瑞)向甲方(即 告訴人黃俞禎)說明後,經甲方同意辦理並全力配合乙方作 業無異議,雙方共同立此契約書為憑。」而參照上開LINE對 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告訴人黃俞禎確實於111年11月24日起 至111年12月止,有與被告討論代辦貸款,告訴人黃俞禎並 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表示其有收到錢(見113年 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43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俞禎於 警詢中陳稱:「(遭詐騙時)因為我沒有辦法把本金和回饋金 領回,我告知客服後,客服也是千方百計要我儲值更多的金 錢,而網友『Duke』也是一直在對我洗腦,鼓吹我去借更多的 錢來投資,所以我才發現自己應該是遭受詐騙了。......我 有向民間公司借貸,我所申請的金額是40萬元,扣掉9%的內 帳費用,再扣掉代辦公司手續費6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 之金額),實收29萬9,000元,融資公司是以轉帳方式撥款。 代辦之手續費6萬5,000元是我本人轉帳給代辦公司。...... (問:你認為你所提及的融資代表人與詐欺犯是否為同夥)我 認為沒有關聯。......『周語慶』鼓吹我投資,......我陸續 投資了11萬,我說我沒錢,『周語慶』就介紹貸款的代辦公司 『強力代辦事務所』讓我去問貸款的事情」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42226號卷第84頁、第89頁、第171頁)。證人即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員莊明憲於警詢中亦證稱:「黃 俞禎是我對保的客戶,我們就只有對保那1次見過面而已。( 問:你是否知悉黃俞禎欲貸款之金額?)我看到的數字是40 萬元,但是最後的撥款金額不一定會是這個數字,我不知道 黃俞禎貸款是受投資詐欺誘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 6號卷第95頁)。堪信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確實有從事 融資代辦業務,告訴人黃俞禎並有收到所融資之款項,且告 訴人黃俞禎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 項,為被告代辦融資之手續費,而非告訴人黃俞禎遭詐騙而 匯出之款項等節,至為灼然,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經分析本案板信銀行帳戶,被害人楊承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前後,於111年11月8 日有7萬2,500元、同年月10日有5萬5,000元、6萬2,000元、 同年月11日有3萬4,500元、同年月11日有6萬2,000元、同年 月14日有11萬7,500元之「貸款服務費」匯入(見113年度偵 字第6732號卷第13至15頁),即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有代 辦貸款乙節,互核一致。復酌以被告從事上開收費極高之「 貸款服務」,其顯無動機於辦理貸款業務過程中,將用以收 取代辦費用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是否曾將帳戶借給詐欺集團使用,誠屬可疑。況依告 訴人黃俞禎前開所述之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有於 詐騙被害人後,提供給被害人向被告辦理貸款之資訊,待被 害人於借得款項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向被害人詐騙之情 。是被告代辦貸款之資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知悉,故本案 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被害人楊承紘及被告,將被害 人楊承紘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貸款服務費」,藉以取 信被告為其他被害人辦理貸款,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支付更 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 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自無從僅憑客觀上被 害人楊承紘遭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 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黃俞禎所匯出之款項並非遭詐騙之款 項,被害人楊承紘部分,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非無存在 被告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類似「三角詐欺 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均不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告訴人吳淑真 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6,24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 1萬88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1萬6,987元 總金額 7萬4,107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盜刷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楊承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將被害人楊承紘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於Ma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承紘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 2 告訴人黃俞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7時至8時許,以暱稱「周語慶」加入告訴人黃俞禎LINE好友後,傳送網址並佯稱:依指示在購物平台儲值就能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俞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

2025-03-17

TPDM-113-訴-963-202503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蘇芊蓁 被 告 黎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5,98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三第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於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3頁)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於113年6月 22日某時,透過Instgram、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接觸,佯以 :中獎須先匯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5分 許、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49,989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遭詐騙始交付系爭郵局 帳戶,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 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3-2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惟查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 疑,且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54歲,並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看護之工作,並依其於警詢與偵訊中所述: 「我在6月19日LINE上面有借款需求,我要跟對方借款問他 怎麼借,他們說信用借款」、「他說可以委託他辦,並且叫 我寫委託書,寫完跟金融卡一起拍給他,然後叫我把金融卡 跟委託書寄給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說要密碼很危險,他說 他有出示身分證,如果你有疑慮可以去報案,我就相信他, 就把委託書、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對方說辦貸 款,要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撥款」、「因為合作金庫我常 常在使用,郵局提款卡剛辦都還沒有使用到。因為這張提款 卡沒有用到,就寄給他」、「我知道把提款卡給別人是很危 險的。」、「3、4年前玉山銀行有辦過貸款,貸了80萬。當 時玉山銀行沒說辦貸款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3- 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第18-1 9頁),足見被告當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心智成熟之人。 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因自己需錢花用便將個人 帳戶資料包含密碼均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 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 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顯與一般認知之 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 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及所屬公司 均不詳之人,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源及去 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且涉及交付敏感資料之 高風險行為,被告亦未為任何查證、確認,被告所為顯與常 情不符,其是否果真對系爭郵局帳戶可能被拿作不法使用毫 無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顯見被告對於 對方所稱可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 內心本存有懷疑,僅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而刻意忽視詐 欺集團成員言行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一旦交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自己即無法控制該帳戶落入何 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 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因該帳戶申辦不久,尚未使用 ,始不以為意,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時,已能 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 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縱使有人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49,96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7

TNEV-114-南簡-172-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湘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湘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湘幗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可欣(貸款 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等4人(下 稱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伍湘幗極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9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指示 ,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 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 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 金訴卷第5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方係表示可以幫忙辦理 貸款,但因要美化帳戶、製作金流,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國泰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依對方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方便對方使用帳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4、15頁;偵 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101頁)。經查: 一、本案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先依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後,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 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9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審金訴卷 第45、47、4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賺匯 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 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 帳戶再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 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時,已年滿54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補習班老師、房仲業務 等工作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9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依據被告於95年間因出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20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7 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7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 第5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彰院9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71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基此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 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因為我的帳 戶資料不夠漂亮,說要提供帳戶,可以幫我美化金流、包裝 帳戶,才比較好貸款,會將資金匯入帳戶內再領出來,所以 我才依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國泰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讓對方操作網路行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 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 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 而同意貸款,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109頁);由此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 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李可欣(貸款專員) 」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 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可認被告與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 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 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甚為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既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衡情其對辦 理貸款手續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相當熟悉,自當應瞭解向銀行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卡等資料或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作虛偽資金交易 紀錄之必要及可能。況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 述,並未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 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 ,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轉匯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 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 入其帳戶旋以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則該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則以本案國泰帳戶短時間內之存、匯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自承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人除要求被告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方便其操作網路銀行以 轉匯款項等情,可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亟欲 藉由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 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 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以「美化帳戶、金流」增加 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先設定數 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及轉匯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 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國泰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為明 確。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 任補習班老師及房仲業務等工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 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並佐以被告前因出售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事,前已述及;基此,衡情被告對此情 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其 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 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復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該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經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不詳約定轉帳帳戶內,該犯罪所 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 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內,則其對於 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 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 旦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予 以提領一空,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 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 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收受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所有 本案國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 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4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且其先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思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國 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 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 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 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 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 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265萬8,000元)、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 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之前擔任補習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國泰 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 ,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分別所 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彭振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8時42分許,以聰訊軟體LINE與彭振福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買賣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150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50萬元 ①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 ②彭振福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3至78、81至83頁;移歸卷第21、22頁) ③彭振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50頁) ④彭振福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2 劉麗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麗芳聯繫,並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劉麗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90頁) ②劉麗芳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移歸卷第23、24頁) ③劉麗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3頁) ④劉麗芳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5、116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3 李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潔茹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投資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潔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匯款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①李潔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②李潔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45至153頁) ③李潔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④李潔茹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條聯(見警卷第13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4 邱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邱鈺婷聯繫,並佯稱:可於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邱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5至157、159、160頁) ②邱鈺婷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3至197頁;移歸卷第19、20頁) ③邱鈺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63至191頁) ④邱鈺婷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30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6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瑢 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694、2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52019、52089號、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2號、112年度偵 字第73680號、113年度偵字第3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蕭嘉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瑋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蔡瑋臣」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 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嘉瑢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一第378、4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蔡瑋臣」,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蔡瑋臣」跟我說他的工作專案需求 ,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做投資,我對投資不了解、我也不會, 我想說他是男朋友所以幫忙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是受詐騙集團以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當時詐騙集 團不只是詐騙帳戶,也有提供借貸網址,希望被告可以去借 錢投資;又被告雖然大學畢業,但被告從國中起即從事美容 美髮的建教合作,對金融等涉世未深,歷來談戀愛都是在網 路上認識男朋友進而交往的,故此次遇到詐騙集團跟他詐騙 帳戶才不疑有他,被告也未收到任何報酬,也沒有意圖或動 機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瑋臣」 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879號卷第17至19頁、偵 字第35135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4頁、偵字 第52019號卷第3頁背面、偵字第50685號卷第6頁及背面、偵 字第65694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73680號卷第8至9頁、偵字 第28696號卷第184頁及背面、他字第6333號卷第13至14頁、 金訴字卷一第291頁、金訴字卷二第69頁),並有被告與「 蔡瑋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2、51 至174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14頁、偵字第50685號卷第24 頁)。從而,被告有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前 揭方式提供予「蔡瑋臣」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且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694 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8696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458 79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35135號卷第141至142頁、偵字 第52019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7至10頁、偵字 第50685號卷第8頁及背面、他字第1213號卷第32至35、67頁 、偵字第58662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65694號卷第6至8頁 背面、偵字第7368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8125號卷第81 至82頁背面),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35號 卷第139頁、偵字第52019號卷第10頁、偵字第58662號卷第1 9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 定,足見被告提供予「蔡瑋臣」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 數位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 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行為時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美髮及餐飲業之工作,此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 85頁、金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蔡瑋臣」,我沒有見過「 蔡瑋臣」,他沒有跟我說辦約定轉帳的目的是什麼,也沒有 說為什麼要我再辦一個數位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8696號卷 第184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28頁),可見被告與「蔡瑋臣 」素未謀面,亦不知「蔡瑋臣」之真實身分,僅透過網路與 其聯繫,且在未深入了解其需用帳戶目的之情形下,即率然 依「蔡瑋臣」指示申辦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 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使用,對 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 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⒊又觀諸被告與「蔡瑋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瑋臣」 於指示被告開立數位帳戶之過程中,曾告以:「給他看我剛 剛給你的網頁,那是賣書跟食品的,照片跟著網頁,你就說 是你的,開給他看就好了」,並複製貼上一網址,告以:「 然後說這個是額外在經營,當作是自己的網頁,給他看」等 語,被告則回以:「好,可是要怎麼講,要先跟我說一次」 等語(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61至64頁),可見被告係依「 蔡瑋臣」之指示以不實資訊應對銀行開戶時之詢問,惟倘若 「蔡瑋臣」係基於合法目的向被告借用帳戶,又何須告知被 告教戰守則以應對銀行開戶時之詢問,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向銀行行員謊稱沒有發生的事 情,你不覺得他指使你做的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犯罪嗎?不 然幹嘛要跟銀行行員說謊?你那時候也有問他嗎?你有沒有 這樣覺得,你那時候有沒有這樣想過?心理的念頭有沒有? 」時,被告答稱:「我有這樣想過」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 4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蔡瑋臣」跟我說有活動 可以賺錢,請我幫他,然後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我跟他說 我有中國信託帳戶但裡面沒有錢,他說沒關係要我給他網銀 帳密就可以了,並要我去線上申請數位帳戶等語(見偵字第 35135號卷第11頁),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 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對於 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可能被「蔡瑋臣」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 所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 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 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時,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與「 蔡瑋臣」是否曾向被告詐取財物、被告對金融等是否涉世未 深、戀愛經驗是否侷限在網路及有無收受報酬等情,均屬二 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45879號、112年度偵字第65694號、112年度偵字 第3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9、52089號、112年度偵字 第50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1 12年度偵字第58662號、112年度偵字第73680號、113年度偵 字第38125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8694 、28696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款項,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1人、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併考量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關於被害人人數及匯入金額均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以 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鄭淑壬、黃偉、 陳雅詩、劉家瑜、賴建如、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潘鴻章 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鴻章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許 16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694號卷第56頁)。 ⑵潘鴻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694號卷第58至59頁)。 2 施合鴻 於111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合鴻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7至20頁)。 ⑵施合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21至50頁)。 3 郭月娥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郭月娥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9時28分許 300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45879號卷第29至37頁)。 4 廖瑞英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瑞英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3時45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31535號卷第145頁)。 5 高正誠 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高正誠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0時19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高正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019號卷第44至4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52019號卷第48至51、55頁)。 6 沈必康 於111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必康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 9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沈必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089號卷第34至37頁)。 7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⑴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⑴3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劉立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0685號卷第41至46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0685號卷第47至49頁) ⑵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⑵2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8 蘇姵寧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姵寧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53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匯款單據影本、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8662號卷第331至342頁)。 ⑵蘇姵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8662號卷第343至538頁)。 9 楊振芳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振芳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匯款憑據(見偵字第65694號卷第15至20頁)。 10 林品蓁 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品蓁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⑴111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16時5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3680號卷第49至59頁)。 11 林美瑛 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美瑛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林美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81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匯款憑據(見偵字第38125號卷第92至94頁)。

2025-03-13

PCDM-112-金訴-104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5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南港展 覽館站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 」之人,而容任「TW·借貸當天撥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辛○○、甲○○、乙○○、丙○○、己○○所 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戊 ○○所匯款項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74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TW·借貸當天撥款」等情 (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下缺錢,沒有考慮這麼多,對 方說要審核評分及看我的戶頭有無遭銀行查扣,故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否認犯罪等語(訴字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其辯護人則以: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不能僅 依交付事實及被告有如一般常人知識經驗來判斷有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應審酌被告在交付提款卡當時,是 否立於最脆弱處境,被告於本案借款之時,正遭銀行追償信 貸債務,嗣後其不動產遭到銀行查封,急需以民間借貸方式 周轉,其在網路上查詢到本案借貸途徑後,即與「TW·借貸 當天撥款」聯繫,雙方在過程裡面,有就金額、攤還期數、 每月需還金額、消費借貸金額等以製作表格方式商議,使得 被告相信有借款外觀,而為趕快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才交 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實難以預見所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 追問借款情況,係「TW·借貸當天撥款」違反被告交付時之 本意,故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亦有向他人借貸,收取工作用工程款 項,其交付該帳戶前亦有金流進出,並非未使用的帳戶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置物櫃中,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 貸當天撥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辛 ○○、甲○○、乙○○、丙○○、己○○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戊○○所匯款項 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 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案發前及當 下均從事營造業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8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跟銀行作信用貸款,但繳不出 款項,就去網路上尋求借貸,看能不能貸款舒緩還款壓力。 於113年3月24日在網路上找到對方的LINE帳號,跟他們接洽 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之前信貸時,行 員沒有要我提供帳戶稱要確認帳戶有無遭銀行查扣,當下缺 錢,沒有考慮這麼多,也沒有細問對方,我交付帳戶給對方 ,也不清楚他要如何查看,原本對方稱會安排專員過去幫我 拿到公司審覆,但我沒有與專員碰面,是將提款卡放在置物 櫃之事,沒有反問對方;我沒有本案貸款業者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依我當時狀況,無法跟銀行借到錢, 本案貸款業者也沒有要我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訴字卷第69頁 、第71頁至第72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係因貸款需求 與對方聯繫,與為其代辦貸款之「TW·借貸當天撥款」,係 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TW·借貸當天撥款 」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以審核評分及看被告帳戶 有無遭銀行查扣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本即知 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 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除了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外,還有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 ,薪水下來時,也會將一部分薪水存至國泰世華帳戶,對方 稱要看我戶頭有無遭銀行查扣,但我僅告知對方兩家銀行( 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這兩家銀行帳 戶是比較沒有用的帳戶,另外兩家銀行帳戶(即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比較常使用,所以沒有跟對方講, 那是薪轉帳戶,通常不會提供給其他人等語(訴字卷第70頁 ),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5頁)所 示,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TW·借貸當天撥款」前,最後一次交易紀錄為113 年3月14日匯入4萬元,同日即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提款卡 提領方式分別支出3萬15元(含手續費)、1萬5元(含手續 費),致該帳戶餘額僅有1713元等情,另依本案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立字卷第221頁)所示,可見告訴人辛○○於113年3 月26日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時,該帳戶餘額應為942元(因告 訴人辛○○於該日匯入4萬998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5萬927元 ,故該帳戶於斯時前餘額計算方式:50927元-49985元=942 元)等情,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 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 ,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不會提供薪資轉 帳等經常性使用帳戶,依被告前開供述,可見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非其經常使用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開始利用該等帳戶前,上開帳戶均非其經常性使用帳戶, 且帳戶餘額僅為數百元、數仟元,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 提供之帳戶非為經常性使用帳戶、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 。況由被告所述,「TW·借貸當天撥款」係稱欲審核評分及 看其帳戶有無遭銀行查扣,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於「TW·借貸當天撥 款」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卻單憑其所述內容, 即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對於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 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 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見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 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 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 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 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亦係遭詐騙等 詞,尚難採憑。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審酌被告在交付提款卡當時 ,是否立於最脆弱處境,被告係亟需以民間借貸方式周轉, 且對方與之有就金額、攤還期數、每月需還金額、消費借貸 金額等以製作表格方式商議,亦有追問借款情形等語,然被 告自與「TW·借貸當天撥款」聯繫貸款過程中,已可察覺有 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雙方貸款時之其餘過程 等節,而影響本院之認定。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亦為被告平常使用帳戶,亦有向他人借貸,收取工 作用工程款項,其交付該帳戶前亦有金流進出,並非未使用 帳戶等語,然此已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內容(訴字卷第70頁 )不符,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固有資金進出 ,然其交付前之餘額僅有1713元,而合於一般提供帳戶者為 減少自身損失會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實難僅以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內容,而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⒋另被告辯護人以相同事實案件,曾有其他法院以該等被告並 無預見可能性,而諭知無罪等語,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法院審 理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 告於本案中所涉情形與其他被告是否全然相同,亦非無疑, 尚難徒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護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其中告訴人辛○○、甲○○、乙○○、丙○○、己○○所匯款項旋遭人 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戊○○所匯款項則幸而 未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戊○○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中,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 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 取財既遂,惟該款項因故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字卷第22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 編號6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 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 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6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工作、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84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因故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 ,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辛○○ (起訴書誤載為鄭育凡,應予更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jiabyy」之人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已中獎,獲得百分之百中獎資格,且每次匯款2000元即可得到1次抽獎機會,再聲稱需進行帳戶核實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辛○○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8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⒍「wanjiabyy」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⒎與「客服陳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9頁至第68頁) ⒏寄出包裹及購買點數明細照片(立字卷第68頁至第84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kayigeyans」傳送訊息予甲○○詢問是否想參加抽獎活動,嗣向其佯稱已中獎,購買抽獎機會可獲得更多禮物,再聲稱需進行帳戶核實、身分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2萬6002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⒋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第96頁) ⒌與「kayigeyans」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與「邱玉如」、「陳政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3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見乙○○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電視文章,遂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電視,惟需於旋轉拍賣下單,再藉無法下單為由,以「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等身分,要求其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萬1061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乙○○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立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告訴人乙○○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Julio Candeia」社群軟體FACEBOOK首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齊宣宣」、「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等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24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4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心動返航」身分張貼抽獎廣告貼文,嗣丙○○主動點擊連結詢問後,向其佯稱已獲取中獎資格,需購買物品換取抽獎次數,再藉中獎需先行繳納核實費、費用嗣後會再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萬302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丙○○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⒋「心動返航」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⒌「陳政佑」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51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5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見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奶粉之貼文,遂藉「王文進」身分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欲購買奶粉,要求在賣貨便網站交易,再藉無法下單為由,以「7-Eleven客服」、「姜來」等身分要求其進行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己○○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⒋「王文進」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⒌與偽「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⒍與「姜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⒎告訴人己○○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立字卷第179頁) ⒏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81頁) ⒐偽「7-ELEVEN賣貨便」網頁畫面擷圖(立字卷第182頁) ⒑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86頁) ⒒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6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張貼假租屋貼文,嗣戊○○主動詢問租屋資訊,即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以預約優先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此筆款項未領出)。 ⒈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207頁) ⒌「Syed Syed」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之假租屋貼文擷圖(立字卷第209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2025-03-13

SLDM-114-訴-1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宸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涵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涵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 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 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本件附表一所 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王梅華、白振弘、吳明峰、 李易倡、周子丰、林聖元、紀卿翎、許文玲、許玉琴、許秀 亮、許嘉晏、陳宗澤、陳彥蓁、陳聖祐、黃佩淳、黃春木、 黃國雄、廖晧雄、劉馥嘉、蔡元鈞、鄭瑞炘、賴貞燕、魏雪 華及關樂芹(下稱王梅華等24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王梅華等24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理由欄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陳芷晴」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為了分擔家計,因此上網找家 庭代工,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為「孔竹蘭」之人與我聯繫,並請我與「陳芷晴」聯繫,「 陳芷晴」跟我說要做什麼手工,講完就給我一個代工的協議 ,說之後配送材料會叫我簽名,然後就開始跟我說要怎麼做 手工,司機會怎麼配送、要送到哪裡,然後因為「陳芷晴」 說因為稅額太高,所以不能幫我買材料,所以要用自己的身 份去買材料,才不用稅額,然後「陳芷晴」就請我寄卡片過 去,我就按照「陳芷晴」的方式去寄送卡片,但因我沒有收 到材料,所以我有與「陳芷晴」聯繫,而「陳芷晴」表示司 機會比較慢送等語,之後我因為還是沒有收到材料有再詢問 「陳芷晴」,不過「陳芷晴」就沒有再理會我,並將我封鎖 ,因此就去報警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依「陳芷晴」之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陳芷晴」使用 ;嗣「陳芷晴」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梅華等24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 據王梅華等24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等情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660號卷【下稱偵5660卷】一第335至337頁,偵5660卷二 第3至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75至79頁、第109 至111頁、第147至150頁、第167至169頁、第203至204頁、 第224至229頁、第230至232頁、第273至278頁、第299至301 頁、第321至323頁、第345至347頁,偵5660卷三第3至5頁、 第35至36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1頁、第91至93頁、第11 3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67至168頁、第221至223頁、 第275至277頁、第311至314頁、第349至354頁),且有王梅 華等24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存 摺內頁資料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49 頁,偵5660卷二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1 至23頁、第39至43頁、第45至61頁、第63至67頁、第72頁、 第80至82頁、第98頁、第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4 頁、第133至137頁、第151至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1 頁、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82頁、第185至189頁、第193 頁、第201頁、第213頁、第215至221頁、第233至236頁、第 239至240頁、第254至255頁、第261至271頁、第281至284頁 、第291至296頁、第302至303頁、第310頁、第315至316頁 、第317頁、第318至320頁、第331頁、第348至350頁、第35 5頁、第358至359頁、第360至364頁,偵5660卷三第14頁、 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2頁、 第43頁、第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9頁、第71 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9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 03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9頁、 第121至125頁、第151頁、第157至162頁、第164至165頁、 第181頁、第226至227頁、第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3 至244頁、第248至273頁、第279至284頁、第289頁、第315 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4至345頁、 第347頁、第357至363頁、第371至373頁、第379至380頁; 偵5660卷一第59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3頁),是「陳芷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 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陳 芷晴」,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 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 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 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關於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等語如 前,並提出其分別與「孔竹蘭」、「陳芷晴」間之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660卷一第131至157頁、第159 至333頁,本院卷第171至18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 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孔竹蘭」、「陳芷晴 」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 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 路頁面發現家庭代工之資訊,經先以Messenger與「孔竹蘭 」聯繫後,再透過「孔竹蘭」以LINE聯繫「陳芷晴」,由被 告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復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孔竹蘭」之Messenger、「陳芷晴」LINE對話紀錄以觀, 「陳芷晴」先於112年9月8日佯為家庭代工包裝公司向被告 告知目前公司從事代客包裝,積極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包 裝品項、價錢、件數及付款方式,並且傳送教學影片,且要 求被告簽署代工協議,以此傳遞該公司為合法正當之代工包 裝公司之訊息予被告,「陳芷晴」同時以因兼職之材料供求 很大、稅金很高,若個人名義購置則不需稅金,故公司需使 用代工人員之金融卡為其購置材料,公司即可節省稅費,且 公司所節省之稅費亦將作為給予代工人員之貼補金,並保證 收到被告寄出之金融卡即安排司機配送金融卡及代工材料給 被告等語(見偵5660卷一第173至175頁)。以上過程可見被 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對方解說重點均在確定被告 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 況無異。  ⒊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陳芷晴」所表示公司要求提供被告 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透過該帳戶購買材料,其手段跟目的間 並非完全無關,對於極欲求職的被告而言,是有可能因此而 盲目地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再者,由「陳芷晴」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第2 條第6項規定,「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金融卡片購買手工材料」(見偵5660卷 一第169頁),並向被告稱「要金融卡片喔是這樣的 公司的 材料需要您用自己的卡片購買 材料費我們公司會墊付 您卡 片裡不需要有錢 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您的金融卡找廠商登 記購買材料 購買完材料後公司會把卡片和材料一起給您送 回去」、「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個人名 義購置的話是不需要稅金的 所以公司需要用到您的金融卡 購置材料 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 稅費部分是給到代工人 員貼補金這樣」、「您是要寄什麼金融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 補助金呢最多只能申請50000喔」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偵5660卷一第167至175頁),且觀諸「陳芷晴」 所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二條第6項規定,亦表示乙方(即代工 人員)若欲與公司合作越長時間、材料數量越多,代工人員 所需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亦需增加等情,有代工協議在卷可稽 (見偵5660卷一第169頁),可見係「陳芷晴」先試圖誘使 被告提供多張金融卡供其等使用,被告始對其表示欲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透過提供 帳戶之方式來賺取報酬。  ⒋又依被告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可之,「陳芷晴」在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2年9 月14日對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您 問您為什麼會 有入脹(按:係【帳】之誤載) 問您這個人您認識嗎 您要 跟工作人員說 這個人您認識喔 和他說您這筆錢是購買材料 的 這樣財務才有辦法匯款給您喔」、「所以就說如果有銀 行工作人員電話 您就說認識 是購買材料用的就好」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5660卷一第261頁),可見 「陳芷晴」並未要求被告對金融機構為虛偽之陳述,以取信 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28歲,然被告自陳於高中畢 業後,所從事之工作僅曾受僱從事餐飲業及在飾品店賣首飾 ,顯見被告工作經驗並非豐富,再由被告供稱案發時因剛生 完小孩,還需照顧爸媽,僅配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為分擔 家計才找家庭代工等語(見偵5660卷四第11頁,原審卷第22 2頁,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一心想找工作負擔家庭開 支,其因求職而信任「陳芷晴」之說詞,相信對方確實為正 當家庭代工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專長 之兼職工作,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  ⒌再參以被告自112年9月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參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5660卷一第211頁), 並在所寄送之包裹於112年9月11日寄送至「陳芷晴」所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後,除於同日將包裹已寄送至「陳芷晴」所 指定門市之訊息通知「陳芷晴」(參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 偵5660卷一第229頁)外,即開始不斷詢問「陳芷晴」是否 收到金融卡及何時配發材料一事(見偵5660卷一第225頁) ,直至其帳號於112年9月25日遭「陳芷晴」封鎖為止,甚至 在其無法聯繫上「陳芷晴」時,亦同時透過Messenger詢問 將「陳芷晴」介紹予自己之「孔竹蘭」(見偵5660卷一第13 1至1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懷疑「陳芷晴」及其所屬 家庭代工公司要求其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之真實 性。  ⒍至依被告提出與「陳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芷晴 」固要求被告以「廖青茹」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濟新門市,且取件人 為「星辰企業社」亦與「興嘉紙盒代工」顯然不符乙節部分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28歲,並曾從事餐飲業及在飾 品店賣首飾之工作,然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 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 如以往,被告雖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1 頁),但因受限於工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 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 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 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 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 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降低警覺性,未能理 性、慎重詢問「陳芷晴」何以寄件人為「廖青茹」,及查證 「星辰企業社」與「興嘉紙盒代工」之關係,並在「陳芷晴 」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是 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陳芷晴」的話術影響下 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 能僅因被告依「陳芷晴」所指定之寄送名義及方式,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 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⒎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陳芷 晴」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 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 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 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 ,則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即如附表二編號18【亦為起訴範圍】、25部 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林聖 元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7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 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林聖元達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 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B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 起 訴 ︶ 王梅華 (提告) 112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珊」向告訴人王梅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8萬元 2 ︵ 起 訴 ︶ 白振弘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欣群投資顧問」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怡婷」向告訴人白振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3 ︵ 起 訴 ︶ 吳明峰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 起 訴 ︶ 李易倡 (提告) 112年8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佯裝顧奎國老師分享投資趨勢與分析,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老師」、「趙詩穎」向告訴人李易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5 ︵ 起 訴 ︶ 周子丰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向告訴人周子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6 ︵ 起 訴 ︶ 林聖元 (提告)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邱沁宜財金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玲」向告訴人林聖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7 ︵ 起 訴 ︶ 紀卿翎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江瑩瑩」向被害人紀卿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8 ︵ 起 訴 ︶ 許文玲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花環E指通APP」向告訴人許文玲佯稱: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2,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9 ︵ 起 訴 ︶ 許玉琴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悅」向告訴人許玉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0 ︵ 起 訴 ︶ 許秀亮 (提告) 112年8月間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麗」向告訴人許秀亮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 ︵ 起 訴 ︶ 許嘉晏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航海」,佯裝為股票自營商「成大」向告訴人許嘉晏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2 ︵ 起 訴 ︶ 陳宗澤 (提告) 112年5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名人曹興誠」的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向告訴人陳宗澤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3 ︵ 起 訴 ︶ 陳彥蓁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佯為創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顧助理,化名「蘇天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匯款 3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4 ︵ 起 訴 ︶ 陳聖祐 112年8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向被害人陳聖祐佯稱:可下載「TX-AB」APP出金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15 ︵ 起 訴 ︶ 黃佩淳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向告訴人黃佩淳佯稱:依指示操作住宿網站完成訂房並匯款成功後,會將支付的款項加10%退還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 起 訴 ︶ 黃春木 (提告) 112年9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聯繫告訴人黃春木,並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某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7 ︵ 起 訴 ︶ 黃國雄 (提告) 112年8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晴」向告訴人黃國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18 ︵ 起 訴 , 有 移 送 併 辦 ︶ 廖晧雄 (提告) 112年9月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鈴」向告訴人廖晧雄佯稱: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4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1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9 ︵ 起 訴 ︶ 劉馥嘉 (提告) 112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運連連」投資群組聯繫向告訴人劉馥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9,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0 ︵ 起 訴 ︶ 蔡元鈞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弈)網站投資」、「鼎智」、「新源」向告訴人蔡元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21 ︵ 起 訴 ︶ 鄭瑞炘 (提告) 112年7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琳晴」(朱家泓助理)向告訴人鄭瑞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2 ︵ 起 訴 ︶ 賴貞燕 (提告)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賴貞燕佯稱:投資獲利出金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3 ︵ 起 訴 ︶ 魏雪華 (提告) 112年7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江瑩瑩」向告訴人魏雪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24 ︵ 起 訴 ︶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聯繫告訴人關樂芹,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元 本案台新B帳戶 25 ︵ 移 送 併 辦 ︶ 林淑滿 (提告) 112年8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淑滿,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4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書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自稱「匯豐銀行林經理」 、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2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 其個人或以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負責臨櫃提領現 金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交指定之人等行為,詐欺集團 即將游書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分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第2 層或第3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1編號1至59「詐欺 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1編 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惠如等59人後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金額匯入附表 1所示之第2層或第3層人頭帳戶後,游書棠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 款金額,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匯豐銀行林經理」或依指示 轉交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如等59 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如等59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書棠(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2所 示帳戶給「匯豐銀行林經理」,並依「匯豐銀行林經理」指 示,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金錢予「匯 豐銀行林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匯豐銀行林經理」告訴我這樣 是美化帳戶可以幫助貸款,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且我只與「匯豐銀行林經理」聯繫,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云 云。  ㈡經查,被告有提供附表2所示帳戶給「匯豐銀行林經理」,詐 欺集團於如附表1編號1至59「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1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惠如等59人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如附表1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將如附表1所 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金額匯入附表1所示之第2層或第3層 人頭帳戶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 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 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並將金額交付予 「匯豐銀行林經理」,使該金額之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 3所列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使用,被告並依指示 領取該詐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而掩飾該款項之去向,被告有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 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 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 之角色。   2.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 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 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 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 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 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 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訊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3.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3、4月左右,因 為要申辦貸款有到處留下我的聯絡方式,後來就有一個LINE 暱稱「匯豐銀行林經理」加我LINE,他說他用電腦評估我個 人信用,認為信用評分不高,不能貸到我想要貸的金額,我 當時想要貸新臺幣(下同)80至150萬元,「匯豐銀行林經 理」就說把雨田物業有限公司過給我,讓我用企業貸款的方 式,比較容易過件,利率也比較低,某天「匯豐銀行林經理 」就來我工作的餐飲店「茶霸」,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4段找我,拍我身分證,拿一些文件讓我簽名,我就變成雨 田物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匯豐銀行林經理」再以同樣的 方式,讓我變成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他還跟我要比 較不常用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我有問他原因, 他跟我說要做金流,所以他的公司會打錢進去,他的公司會 派人把錢領出來,我說這樣子很奇怪,所以他只跟我要存摺 影本,說如果有把錢打進去,請我幫忙領錢,我給他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18419號偵 查卷一第23-24頁、卷四第34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成年之人,復在台北市大安區經營飲料店,具有社會工作 經驗與歷練,且其自知自身信用狀況不佳,又知悉以所謂美 化帳戶方式取得貸款之方式,甚至自身無端成為兩間公司人 頭負責人,並提供多筆自身帳戶,代為提領高達數十筆以上 款項層轉,以及被告並不知悉「匯豐銀行林經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客觀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 客觀情節顯然涉及詐欺集團犯行不法,竟仍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提供帳戶資料,且提領贓款 並轉交,被告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 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1部分確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 同正犯。  4.至被告雖辯稱其僅與「匯豐銀行林經理」聯繫,並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林經 理來跟我收錢時,曾經有帶其他3個不認識的人來收錢等語 (偵字第18419號偵查卷四第35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領完錢後有人會來找我收錢,若不算「林經理」的話 ,有把錢交給成年男子,總共2位等語(原審卷第8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警察問我有無看過其他人,我說 有看過其他人,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人,不是每次都有其他人 出現,通常僅有林經理一人,林經理告訴我其他人都是要辦 貸款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44頁)。衡情詐欺集團有一定的 分工,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轉帳及取款過程複雜,參與人 數除被告外,被告應可知悉至少需三人以上實行,況由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林經理」外尚有其他人陪同 取款,被告甚且曾將款項交給「林經理」以外之人,更遑論 被告有如前述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俱可證被告 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1編號1至 59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逾1億元,但被告於原審 審理始坦承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則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重 輕標準,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59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匯豐銀行林 經理」、負責收取其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2名成年男子, 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 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多次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被告並依指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數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行為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行係多次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轉帳交付財物,其中附表1編號4告訴人吳盈君於 同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編號16林淑晴於同日13時3分、4 分、6分亦轉帳1萬元、1萬元、5000元,編號38黃曼姝於同 日9時51分、10時1分亦轉帳10萬元、10萬元、編號43劉懿璇 於同日13時23分、17時50分、18時6分亦轉帳金額1萬元、3 萬元、2萬元等款項均轉入第1層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將 附表1編號16林淑晴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款項於同日13時17分 將款項20萬元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將附表編號3 8至43所示告訴人匯入第1層帳戶內款項,於同日4月23日9時 55分、10時10分將詐得財物2萬5858元、15萬5068元均轉入 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同日14時11分、18時50分,將 所詐欺取得款項6萬1115元、50005元匯入第2層人頭戶內後 再轉出;及被告依「林經理」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作為第3層 人頭帳戶內詐欺、洗錢財物提領出部分,於附表1編號17部 分,於同日15時18分提領現金3000元等部分,雖未記載於起 訴書附表上開編號相關欄位內,惟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多次轉 帳、詐欺集團多次所詐得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第2層人頭帳 戶內,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為顯為接續 犯行,與起訴相關被害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以被告就附表1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個 人及擔任負責人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交易 秩序甚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 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 犯行(併納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有利因子),於原 審與到庭之告訴人郭真祥、陳金花、洪素娟等人達成調解, 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81、299頁)之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害人吳宛芸、郭真祥等人於原審提出聲請狀所在就 本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至59「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何以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提供 多間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及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均由被告提領詐欺款,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或由原審法院 另案尚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以及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中之「林經理」轉予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第 2層或第3層人頭帳戶收受、轉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相 關帳戶內尚有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轉出, 即雨田物業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洗錢金額1萬8 986元、雨田物業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洗錢金 額7315元,雨田物業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洗 錢金額3864元,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有洗錢金額 7萬945元、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3帳戶內分別尚有洗錢財 物各為9萬772元、9萬2873元、39萬699元,合計68萬3401元 ,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輾轉匯入洗錢財物,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均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改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雖另與附表1編號5、7、12、16、17、28、34、3 5、36、37、40、4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第239-241頁),然除附表 1編號40之告訴人外,被告並未實際履行賠償金額,可見被 告尚未實際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和解資料無從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又附表1編號40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已為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則其與該告訴人和解賠償一節, 亦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洗 錢 行 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游書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惠如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0年7月間至12月7日至同年12月間,以網友名義聯繫陳惠如,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程式,依指示儲值投資款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公司帳戶部分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個人帳戶部分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人頭帳戶: 卡司羽力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0年12月7日13時46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7日14時29分許  轉帳金額:  2萬元 1.提領時間:  110年12月7日15時27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3.金額: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朱秀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朱秀玉,於110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秀玉,訛稱將至臺灣購屋、結婚,因中獎須繳稅金云云,致朱秀玉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1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轉帳金額:  30萬元  30萬5012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時間:  110年12月17日14時29分許 ⑵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⑶金額:  60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春妹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結識黃春妹,並設立不實「國際福採娛樂城」應用程式,於110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春妹,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4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 3.轉帳金額:  52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盈君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設立不實投資「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於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盈君,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款項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3萬元(起訴書漏載)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琬惠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環球國際集團」,結識陳琬惠,於11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琬惠,訛稱依指示下載「環球國際集團博弈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日井燈飾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29日12時28分、14時52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59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29日12時59分、14時53分、55分 3.轉帳金額:  10萬7989元  36萬8000元  1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提領時間:  110年12月29日14時2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出) 2.提領時間:  110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提領金額:  121萬8000元  (起訴書漏載)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吳子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子揚,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5月23日間間聯繫吳子揚,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石油,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9時23分 3.轉帳金額:  28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32分 3.轉帳金額:  38萬7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9時37分 3.轉帳金額:  38萬5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⑶提領金額:  38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鍾宜真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1月7日結識鍾宜真,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鍾宜真,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投資香港恆生指數股票,獲利豐厚,及須繳付處理手續費、公司未收到匯款及海外投資保險等費用才能取得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24、2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張瑋玲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借貸網站,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玲,訛稱已協助申請貸款,但核貸款項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1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21分 3.轉帳金額:  8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24分 3.轉帳金額:  8萬5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02月15日16時2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謝慧靚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貸款網站,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5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慧靚,訛稱已准許申請貸款10萬元,但須繳付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21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30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36分  轉帳金額:  5000元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38分、14時41分、15時18分、40分  轉帳金額:  3萬5000元  20萬元  10萬元  17萬元 ⑶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同上 ②提領雨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  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9時13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提領金額:  72萬元 10 詹詠旭 詐欺集團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際數位交易」,於111年1月間至同年2月21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與詹詠旭聯繫,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轉帳儲值現金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4時24、25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4時40分 3.轉帳金額:  18萬22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張博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貸款網站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6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博君,訛稱核准所申辦貸款,因資料有誤,須繳付修改手續費,否則帳戶將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5時12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5時13分  轉帳金額:  4萬元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己銓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王己銓,佯裝與其交往而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6日聯繫,訛稱家中要整修,欠缺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  3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9時27分 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39分  轉帳金額:  17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12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15分  轉帳金額:  40萬元 3.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3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40萬元   13 廖美麗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東森國際」,利用臉書推薦好友結識廖麗美,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美麗,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4分 3.轉帳金額: 73萬1711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5月10日14時07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13分許 3.轉帳金額:  5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35、36、37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5月11日0時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許海燕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539分析系統」應用程式,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海燕,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江伯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  30日10時20分 3.轉帳金額:  10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0年12月30日10時46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詐欺集團將該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47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47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李逸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並利用網路交友結識李逸芸,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20日,聯繫李逸芸,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彭彥旗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54分 3.轉帳金額:   3萬6000元 4.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18日15時45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50分 3.轉帳金額:  9萬8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18日20時10、11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1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林淑晴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淑晴,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晴,訛稱下載「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32、34、36、37分、13時3、4、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2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起訴書漏載後3筆時間、金額)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10時42分、13時1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4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1時2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1樓及265號2樓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⑶提領金額:  2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郭秀櫻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網站「永利MACAU」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結識郭秀櫻,於111年1月20日1至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秀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24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35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1月24日13時01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41分  轉帳金額:5萬3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5時19、20分  轉帳金額:  3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5時18、19、20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提領金額:  3000元  3萬元  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1月24日14時18、1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侯辰霖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4日12時58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並將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8 李良薏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踉薏,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12月15日間以LINE聯繫李良薏,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甚豐,且因違規下注須繳付違約金,及需繳付稅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侯辰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2日12時1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  12萬6589元 3.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2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1樓、265號2樓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⑶提領金額:  25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1時41、4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37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44分、12時23分  轉帳金額:  7萬1011元  6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  轉帳金額:  5萬2000元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45分、12時25分 轉帳金額  7萬1000元  9萬元 ⑵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提領時間:  111年02月15日16時0分、1分許 ②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店 ③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2.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42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⑵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3時33分 ②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 ③提領金額:  3萬元 19 吳宛芸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宛芸,於111年1月間至同年2月23日,以LINE聯繫,訛稱:要購買拍賣房子,並登記在吳宛芸名下,而需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蘇子恩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7日10時45分 3.轉帳金額:  200萬元 4.詐欺集團即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7日10時54、55、56分 3.轉帳金額:  40萬元  30萬元  45萬元  2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行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轉帳金額:  50萬元 ⑵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4分許  轉帳金額:  6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企銀埔墘分行 提領金額:  6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提領金額: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王冬梅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王冬梅,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以LINE聯繫,佯稱有意交往成為情侶,並訛稱所任職公司合法下注香港賽馬會,如中獎可獲得1半彩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錦榮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4分 3.轉帳金額:  10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17分 3.轉帳金額:  35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20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4時11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3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林淑君 詐欺集團利用點書結識林淑君,於111年3月8日前,以LINE聯繫林淑君,訛稱其任職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為樂透公司,可以統計數據方式獲得樂透彩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廷嘉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5分 3.轉帳金額:  11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7分 3.轉帳金額:  11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9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8日12時3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16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游振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並利用網路交友結識游振嘉,於111年3月4日至同年月29日間以LINE聯繫游振嘉,訛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邱志鴻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4時26分、40、41、47、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4時56分 3.轉帳金額:  30萬6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5時2分 3.轉帳金額:  8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9日15時34、3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企銀營業部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林智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智文,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5月5日,以LINE聯繫林智文,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下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瑜芸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存款時間:  111年4月08日11時56分 3.存款金額:  199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8日11時59分 3.轉帳金額:  46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8日12時6分 3.轉帳金額:  4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8日12時42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 ⑶提領金額:  45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姚谷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疫苗期貨投資網站,利用網路交友結識姚谷良,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2月9日間,以LINE聯繫姚谷良,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蔡承志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9、11、12分 3.轉帳金額:  35萬元  15萬元  4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13分 3.轉帳金額:  30萬元  24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在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26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35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鵬馳門市 ⑶提領金額: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楊鈺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遊戲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楊鈺宸,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5月間,以instagram、LINE聯繫楊鈺宸,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遊戲軟體,依指示匯款儲值,可以玩遊戲賺錢獲利,及需繳付訂金、更改費用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遊戲軟體,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慶芳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6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26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29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5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蔡晏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貸款網站,並刊登不實貸款廣告,於111年2月16日12時至14時許,以LINE聯繫蔡晏齊,訛稱已成功申請貸款,但帳戶輸入錯誤,須繳付保證金等款項解除遭凍結貸款金額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4時53、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01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6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戴佳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戴佳儀,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以LINE聯繫戴佳儀,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俊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5分 3.轉帳金額:  5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5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劉靜慈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皇集團」,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劉靜慈,於111年2月8日同年3月31日,以LINE聯繫劉靜慈,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廷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3月9日14時48、49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46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111年3月9日14時49、51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5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49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2.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9日14時53分  轉帳金額:  13萬2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52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9日15時17、18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58、5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人頭帳戶:  黃健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4時52、53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7分 3.轉帳金額:  13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9分 3.轉帳金額:  14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1日16時4分、6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4萬元 29 游淳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KwShop-線上購物」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游淳博,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1日間,以Line聯繫游淳博,佯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匯款發貨獲利甚豐,及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款項減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健中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陳碧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即「天麗」、「太陽城」「澳門銀河國際」等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碧伶,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3月底間,以LINE聯繫陳碧伶,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及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稅金、保險金、會員費等費用,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4時48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27分 轉帳金額:  10萬3520元 4.詐欺集團先後將上開金額均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4時50分  轉帳金額:  12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  10萬3025元 2.詐欺集團先後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5時18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03月18日15時47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雅敏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即「美國納斯達克」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雅敏,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以LINE聯繫李雅敏,佯裝交友,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又稱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款項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4時31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4時42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5時2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0日15時1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6分 3.轉帳金額:  6萬11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 3.轉帳金額:  12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1日13時10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32 吳芯羽(吳鈺炫)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際福彩娛樂城」,並利用遊戲網站結識吳芯羽,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3日間,以LINE聯繫吳芯羽,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5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陳美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美岑,於111年3月中旬至3月底,以LINE聯繫陳美岑,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彩券獲利甚豐,並稱已中獎,金額龐大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轉帳金額:  10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40分 3.轉帳金額:  15萬4517元  25萬3367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54、55分、5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4時4分、5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周梅英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周梅英,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以LINE聯繫周梅英,訛稱合夥投資「新鴻基地產」房地,合夥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林威志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TFX」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威志,於11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以LINE聯繫林威志,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甚豐,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提領金,及該網友須繳付投資缺口需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3時59分 3.轉帳金額:  63萬4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00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6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10、11、12、1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年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陳育姿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皇冠娛樂平臺」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育姿,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2日,以LINE聯繫陳育姿,佯裝交往男女朋友,復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申辦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並又偽裝警察訛稱涉犯詐欺、賭博,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志良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41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49分 3.轉帳金額:  20萬81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57分 3.轉帳金額:  27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6分許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鄒濬明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volusion」網站,並利用臉書社團結識鄒濬明,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2日,以LINE聯繫鄒濬明,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選擇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而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志良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4分、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3萬622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11分 3.轉帳金額:  11萬522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48分 3.轉帳金額:  22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55、56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⑶提領金額:  12萬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黃曼姝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CHOME購物網站,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黃曼姝,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間,以LINE聯繫黃曼姝佯稱:下載上開購物網站應用程式,搶購商品,商品轉售出賺取差價,獲利甚豐,過程中另要求繳付保證金、設定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9時51分、10時1分、11分11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9時55分、10時10分、17分、  轉帳金額:  2萬5858元  15萬5068元  15萬8058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2筆時間、金額)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1萬1118元 ⑶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4時11分、15時31分  轉帳金額:  6萬1115元  8萬5688元 ⑷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  18時50分許  轉帳金額:  5萬5元   (起訴書漏載)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7分  轉帳金額:  25萬5011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5時38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28分、2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4月23日17時29分、3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提領金額:  11萬4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滕芷頤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長江實業集團」網站,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滕芷頤,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以LINE聯繫滕芷頤,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洛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24分、47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元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何佳祐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今彩539內幕客服」群組,刊登不實廣告,何佳祐瀏覽後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於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何佳祐,訛稱須繳付會員費、押金等費用即可獲得號碼明牌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59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呂基豪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CHOME投資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呂基豪,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LINE聯繫,佯稱:下載上開購物投資應用程式,搶購商品出貨出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0分 3.轉帳金額:  2萬2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蔡泫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今彩539內幕客服」群組,刊登不實廣告,蔡泫玉瀏覽後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即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蔡泫玉,訛稱需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5時9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劉懿璇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臺灣彩券539「一起摘星會員交流群組,刊登不實廣告,於111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劉懿璇訛稱:繳付款項加入會員才能取得明牌、為保密須繳費、系統測試等理由要求繳付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04月23日13時23分、15時23分、17時50分、18時6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2筆時間、金額)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類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蘇玉娘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蘇玉娘,於111年2月至同年4月27日,以LINE聯繫,訛稱可協助下注香港樂透,並已中獎1800萬元,為領取獎金,須繳付抽成金、保險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04月25日10時10分 3.轉帳金額:11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1分、12分 3.轉帳金額:  45萬8686元  45萬888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4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6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1706號帳戶款項 ①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20、21、2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31、3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⑵提領2189號帳戶內款項 ①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24、2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38、3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5 郭真祥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並刊登不實廣告,郭貞詳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9日以LINE聯繫郭真祥,訛稱下載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10分 3.轉帳金額:  6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15時17分 3.轉帳金額:  66萬8032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31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3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⑶提領金額:  6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陳金花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陳金花,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以LINE聯繫陳金花,訛稱要寄送內裝有退休金、重要物品之包裹予陳金花,並佯裝為快遞公司人員聯繫,謊稱需繳付快遞費用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敖秀華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 3.轉帳金額:  97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1時50分 3.轉帳金額:13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分  轉帳金額:  34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帳號2189號帳戶部分: ①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13、14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 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18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統家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③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4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提領金額:  5萬元 ⑵提領帳號1706號帳戶部分 ①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4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紹興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③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興忠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7 洪姿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遊戲投資應用程式「JiKa」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姿汶,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以LINE聯繫洪姿汶,訛稱下載上開遊戲投資應用程式,因有漏洞,依指示下注匯款儲值,獲利頗豐,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稅金、外幣手續費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1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3分 3.轉帳金額:  31萬585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1時 3.轉帳金額:  3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1時10、11、15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江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林秋妏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林秋妏,於111年4月2日至同年6月9日間,以LINE聯繫林秋妏,訛稱可購買香港彩金,復稱所購買彩金中獎港幣300萬元,但須繳付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3分 3.轉帳金額:  2萬2000元 3.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洪素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台新證券機構高級帳戶」,並利用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連結所不實投資獲利廣告,洪素娟瀏覽後即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至同年6月13日,以LINE聯繫洪素娟,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網站,並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12時49分 3.轉帳金額:  1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13分 3.轉帳金額:  93萬6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29分 3.轉帳金額:  3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32、33、35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順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李芃諺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LINE設置不實「XD.52VIP高級會員專享」,李芃諺加入該群組內,詐欺集團即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以LINE聯繫李芃諺,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 3.轉帳金額:1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1 鄭靜茹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權投資」網站,並以LINE結識鄭靜茹,於111年4月22日至26日,以LINE聯繫鄭靜茹,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網站,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51分 3.轉帳金額:  42萬980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2日11時23、2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穆瑺燕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穆瑺燕,於111年4月13日至5月3日,以LINE聯繫穆瑺燕,訛稱其任職香港彩券公司,事前可知下期彩券開獎號碼,並並稱中獎港幣300萬元,須繳付保證金、滯納金才能領取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43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蔡嘉慶 詐欺集團刊登不實彩券明牌廣告,並設立不實LINE「阿欣今彩539」群組經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至30日,以LINE聯繫蔡嘉慶,訛稱繳付款項加入會員、繳付押金、包中費等即發牌,提供5個號碼,百分之百中4星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4時49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 3.轉帳金額:  2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38分 3.轉帳金額:  21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43、44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林曜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設立不實社團「火哥539研究社」,林曜成加入後,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聯繫林曜成,訛稱需加入會員、保證金、看牌費、內線費等費用,即提供中獎號碼,保證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23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張云慈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Upbitcoin」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張云慈,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6月4日間,以LINE聯繫張云慈,訛稱下載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指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網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5、6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16分 3.轉帳金額:  38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25分 3.轉帳金額:  4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36、37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⑶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王新榮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王新榮,於111年3月25日至5月24日,以LINE聯繫王新榮,佯裝交友,訛稱任職房地產銷售公司,其公司有海外戶認購應諱活動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許辰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7分 3.轉帳金額:  11萬27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 3.轉帳金額:  36萬811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 3.轉帳金額:  37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23、2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羅麗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金沙貴賓會」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羅麗娟,於111年4月間至同年6月30日間,以LINE聯繫羅麗娟,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匯率,並稱如須領出獲利,須繳付稅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9時27、28、29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31、37分 3.轉帳金額:  25萬元  2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0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6、47、49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鍾鳴遠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購物網」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鍾鳴遠,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以LINE聯繫鍾鳴遠,訛稱可投資上開購物網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29分 3.轉帳金額:  7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李志隆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dd799.com」,並利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李志隆,於111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間,以LINE聯繫李志隆,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儲值,進行短期利率買賣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33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2: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2 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附表3:本案之證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朱秀玉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妹於警詢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惠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揚於警詢之證述 7.證人即告訴人鍾宜真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8.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玲於警詢之證述 9.證人即被害人謝慧靚於警詢之證述 10.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旭於警詢之證述 11.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君於警詢之證述 12.證人即告訴人王己銓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13.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14.證人即告訴人許海燕於警詢之證述 15.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芸於警詢之證述 16.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晴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17.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櫻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18.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薏於警詢之證述 19.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芸於警詢之證述 20.證人即告訴人王冬梅於警詢之證述 2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君於警詢之證述 22.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嘉於警詢之證述 23.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文於警詢之證述 24.證人即告訴人姚谷良於警詢之證述 25.證人即告訴人楊鈺宸於警詢之證述 26.證人即告訴人蔡晏齊於警詢之證述 27.證人即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之證述 28.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慈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9.證人即告訴人游淳博於警詢之證述 30.證人即告訴人陳碧伶於警詢之證述 3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敏於警詢之證述 32.證人即告訴人吳芯羽(原名:吳鈺炫)於警詢之證述 33.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之證述 34.證人即告訴人周梅英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35.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36.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姿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37.證人即告訴人鄒濬明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38.證人即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之證述 39.證人即告訴人滕芷頤於警詢之證述 40.證人即告訴人何佳祐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41.證人即告訴人呂基豪於警詢之證述 42.證人即告訴人蔡泫玉於警詢之證述 43.證人即告訴人劉懿璇於警詢之證述 44.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娘於警詢之證述 45.證人即告訴人郭真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 46.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證述 47.證人即告訴人洪姿汶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48.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妏於警詢之證述 49.證人即告訴人洪素娟於警詢之證述 50.證人即告訴人李芃諺於警詢之證述 51.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茹於警詢之證述 52.證人即告訴人穆瑺燕於警詢之證述 53.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慶於警詢之證述 54.證人即告訴人林曜成於警詢之證述 55.證人即被害人張云慈於警詢之證述 56.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榮於警詢之證述 57.證人即告訴人羅麗娟於警詢之證述 58.證人即告訴人鍾鳴遠於警詢之證述 59.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隆於警詢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人陳惠如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 2.告訴人朱秀玉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LINE頁面 3.告訴人黃春妹提出與詐欺集團詐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 幣活期存款明細翻拍照片 4.告訴人吳盈君提出與詐欺集團詐欺通訊軟體主頁、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 5.告訴人陳琬惠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 6.告訴人吳子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被害人鍾宜真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 8.被害人張瑋玲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 9.告訴人詹詠旭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 10.告訴人張博君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告訴人王己銓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2.告訴人廖美麗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西螺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 13.告訴人許海燕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4.被害人李逸芸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15.告訴人林淑晴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6.告訴人郭秀櫻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7.告訴人李良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18.告訴人吳宛芸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9.告訴人王冬梅提出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20.告訴人林淑君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邦 銀行客戶收執聯 21.告訴人游振嘉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截圖 22.告訴人林智文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3.告訴人姚谷良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 24.告訴人楊鈺宸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5.告訴人蔡晏齊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26.告訴人戴佳儀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7.告訴人劉靜慈提出詐欺集團詐欺投資平臺頁面、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28.告訴人游淳博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29.告訴人陳碧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 30.告訴人李雅敏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影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告訴人吳芯羽(原名:吳鈺炫)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 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32.告訴人陳美岑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欺投資平臺頁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間取款憑條 33.告訴人周梅英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紀錄、渣打銀行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34.告訴人林威志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帳號首頁、詐欺集團詐欺投資平臺頁面、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35.告訴人陳育姿提出遭詐騙過程文字說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6.被害人鄒濬明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37.告訴人黃曼姝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網 路轉帳交易截圖 38.告訴人滕芷頤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9.告訴人何佳祐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40.告訴人呂基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詐欺投資平臺頁面 41.告訴人蔡泫玉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其家人邵昱翔申辨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42.被害人劉懿璇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告訴人蘇玉娘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44.告訴人郭真祥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45.告訴人陳金花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6.告訴人洪姿汶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47.告訴人林秋妏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48.告訴人洪素娟提出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9.被害人李芃諺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50.告訴人鄭靜茹提出詐欺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51.告訴人穆瑺燕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 52.告訴人蔡嘉慶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3.告訴人林曜成提出詐欺網頁、詐欺集團契約、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54.被害人張云慈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立即 轉帳交易成功頁面 55.告訴人王新榮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6.告訴人羅麗娟提出國泰世華存摺內頁影本 57.告訴人鍾鳴遠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詐欺集團個人頁面列印資料 58.告訴人李志隆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 即轉帳交易成功頁面 59.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卡司羽力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鍾赫浚)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日井燈飾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育睿)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6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維峰)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6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曉君)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5.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家綺)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66.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伯動)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67.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彭彦旗)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68.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侯辰霖)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9.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侯辰霖)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7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曉君)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7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蘇子恩)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7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錦榮)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7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廷嘉)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4.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邱志鴻)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75.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瑜芸)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76.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蔡承志)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7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慶芳)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78.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俊廷)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79.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健中)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8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志連)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8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志連)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8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欣穎)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8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良)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84.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麗雯)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85.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鋒汽車美容坊楊 崇正)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敖秀華)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87.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云薰)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88.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辰銥)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89.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太瑞有限公司)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聖仁實業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2.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音石藝有限公 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95.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翔國際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97.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8.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99.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100.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人:游書棠》 101.被告113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證1至2:   陳證1:雨田物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二份   陳證2:林翔國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二份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05-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憶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正常之 放貸作業會審核申貸者真實之信用、收支狀況,且可預見如 他人以增加交易紀錄、美化金流帳戶以取信銀行核貸為由, 而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收款製造不實金流紀錄後,再要求依 指示提出款項交付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丁○○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 團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 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 王添福」及「會計的兒子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帳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照片方式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丙○○、甲○○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再 由丁○○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3戊欄所示並將 贓款交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丁○○於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 丁欄所示丙○○所匯之款項時,因遭銀行行員以帳戶出問題為 由拒絕其取款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後,提供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業,經營不善須要資金 ,金流不符合貸款標準,銀行拒絕核貸,我就上網填資料找 貸款,對方主動打給我說是代辦公司,請我給資料他們會幫 忙找之前合作過的民間放貸公司或銀行貸款,他們說有詢問 凱基銀行,因要有穩定薪轉金流才能貸款,說有認識一個公 司的副理,能幫我美化帳戶,方式為有個會計團隊,以該公 司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給該公司,貨款會先進到我 銀行帳戶,我們有寫契約,約定進到我帳戶的錢我要領出來 還他們,這樣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 對方給我簽署協議書,有律師蓋章,我就相信入帳的錢不是 贓款;副理公司會計的兒子會跟我約拿錢,我總共領2次錢 給他,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與對方簽訂協議書載明如因申辦貸款金留有法律責任,皆 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全部責任,順利核貸被告 也要支付代辦費,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是 合法資金,並非來路不明,且被告受騙後主動報案,與被詐 欺的被害人無異,與詐欺、洗錢犯行無涉等語。 二、查告訴人戊○○、丙○○及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丁欄所示,被告再提領如附表戊欄所示,除附表編號 2全部款項及編號3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外,其餘均 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戊○○、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 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偵字6036號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至123頁、 偵字6469號卷第32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黃承楷」以要幫我辦貸款為由,請我提 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後 向我表示我帳戶內沒有固定資金流動,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就請「王添福」協助解決,「王添福」也向我要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並表示會先將商品資金匯入我帳戶,我再協助提 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人員,以此增加我帳戶資金流動等語( 偵字6036號卷第21至28頁),繼於偵訊時陳稱:「王添福」 告訴我匯入資金是合作廠商提供的,但沒有告訴我合作廠商 是誰,我有去網路查確實有「黃承楷」任職的富日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和「王添福」的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承楷 」說要去凱基銀行評估,還沒講好確切可以貸款金額,也沒 有談如何還款;對方說凱基銀行可能可承辦我的貸款,但我 帳戶沒有薪資入帳資料,「王添福」說有一個會計團對讓我 帳戶有金流,會有合作廠商的錢進入我帳戶,透過我提領交 錢交給對方來製造金流等語(偵字6496號卷第49至52頁、偵 字6036號卷第181至1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方式為 有一個會計團隊,以該公司需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 給該公司,貨款先進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這樣我 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拿去向凱基銀行申請 貸款,這些錢都不是我個人的錢;我有google查有富日理財 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但我沒有電話聯繫 確認是否有代辦貸款或美化帳戶,也沒有向「黃承楷」、「 王添福」確認是哪幾間廠商會把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對方有 給我簽還款協議且有律師印章,我就相信錢不是贓款,我沒 有見過律師,也沒有向該律師電話確認,我想辦貸款,上網 查有這些公司,我就相信了,其他動作我沒有做,當時沒有 特別覺得在欺騙銀行,我有急用,「黃承楷」叫我跟「王添 福」說我需要額外收入部分,我與「王添福」通話時,才知 道額外收入就是他提到要幫我美化帳戶的事,而我也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2至78頁)。  ㈡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因資金須求辦理貸款,對於「 黃承楷」、「王添福」表示要幫被告做虛假金流以利於向銀 行提出資金證明乙事,明知且同意,而其對於美化帳戶的作 法會有不屬於自己之金錢入帳,亦知明甚,但其對於入帳款 項之來源、提供者等節均未為任何查證與確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自述其經營傳銷事業設立工作室(本 院卷第79頁),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金融 帳戶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其自陳依「黃 承楷」、「王添福」要求簽署合作協議書,即相信對方會確 保金流不是贓款乙節(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欲以該協議 書自保,益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不應任意 交付他人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謂不知。然而,依被告上開 供述及卷內其提出與「黃承楷」、「王添福」間之對話紀錄 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101至123頁),被告與「黃承楷」、 「王添福」互加為LINE好友後,「黃承楷」僅傳送「富日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向被告說明身分(偵字6036號卷第19 7頁),「王添福」則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 告卻對於「黃承楷」、「王添福」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 職稱,全無任何求證、提問,其雖辯稱有上網查詢確有「富 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也 直承未電詢各該公司確認「黃承楷」、「王添福」之任職及 公司是否代辦貸款業務辦理等情,更就本案帳戶內之入帳款 項是由何人、何廠商或公司提供,均無任何詢問或確認,顯 見其為能取得個人貸款,對於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入帳金 錢來源,並不關心,尤徵被告明確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匯入,並同意將 這些與己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自屬可預見 上開「假金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其依指示提領轉交將 造成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主觀上自有容 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及配合取款交付以掩飾、隱 匿金流之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本案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也因自身信用 狀況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就上開申貸業務常情,顯無不知之 理。然遍觀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之對話紀錄,「 黃承楷」及「王添福」除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或要求 提出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 能力等重要事項,僅以「額外收入」、「美化帳戶」等說詞 ,宣稱可協助被告取得凱基銀行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 取代辦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如附表丁欄所示大 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 告不得諉為不知。何況「黃承楷」及「王添福」以虛偽交易 模式為被告申辦貸款,本即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其 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 漠視、未加質疑,益與一般常情不符。  ㈤基上所析,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但為了取得個人貸款,在不 知「黃承楷」及「王添福」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 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供「黃承楷」及「王添福」匯入他人金錢, 再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慮,是 其心存僥倖、抱持縱如侵害他人結果發生仍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依「黃承楷」及「王添福」指示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如 有問題,均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該協 議書上並有律師用印,被告即相信此貸款方式及金流合法, 並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係經由LINE接收該協 議書檔案後,列印簽名後再拍照回傳,與對方全無任何議約 、討論過程,也沒有向「黃承楷」、「王添福」詢問或查證 協議書上用印律師是否確有其人,或見過「黃承楷」、「王 添福」或該名律師本人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73至 7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協議內容是否合法正當或可信程度 ,漠不關心,即輕率簽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來源款信 進出,自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 具不確定故意,上開辯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戊○○、丙○○、甲 ○○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 示領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敘明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曾數次以LINE通話功能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 ,自可區辨該二帳號為不同人使用,又其依指示將提領款項 交予「育仁」,縱使「育仁」為「黃承楷」或「王添福」分 飾二角之人,本案犯行之共犯亦達3人。被告與「黃承楷」 、「王添福」及「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交付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造成告訴人戊○○、甲○○之財產損害,因銀行拒絕其 提領,始讓丙○○之匯款24萬元得以保全,被告所為實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戊○○、甲○○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丙○○已取回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24萬元(本院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情;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 工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尚有2萬1,000元未領出,亦為被告直承 且與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 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然其迭陳已將 告訴人戊○○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甲○○匯入之17萬9,000元 領出交予「育仁」,核與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 6036號卷第89頁、第98頁、第13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於己,如 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丙○○因本案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4萬元,於被告 臨櫃提領時遭銀行以帳戶問題為由,拒絕其提領,該款嗣已 由告訴人丙○○至銀行取回,有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偵字6036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 洗錢財物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帳戶/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戊○○ 於112年11月27日09時18分接獲一位Line好友名為德揚來電,佯稱為告訴人戊○○之子而欲購入手機,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1.10時57分:  18萬8000元 2.11時23分:  10萬元 3.11時24分:  1200元 (1)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37至38頁) (2)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41至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1分在自家接獲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的來電佯稱為告訴人丙○○之子建達欲投資而需資金,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0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萬元 (臨櫃提領時遭行員拒絕,未提領) (1)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51至52頁) (2)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55至64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112年11月25日接獲一通不明電話,佯稱為告訴人甲○○侄子而欲借款,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4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14時34分:  3萬元轉入被告連線銀行,後自連線銀行取款。 2.14時44分:  14萬9000元 被告自承餘款2萬1000元尚在其台新帳戶(本院卷第40頁)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65至66頁) (2)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卷第6036卷第69至79頁) (3)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98頁、第135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58-2025031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 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 、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 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 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 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 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 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 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 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 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 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 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 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 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 」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 ○○」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 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 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 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

2025-03-12

MKEM-114-馬金簡-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 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 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 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 、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 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 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 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 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 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 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 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 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 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 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 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 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 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 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 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 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 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 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 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 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 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 」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 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 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 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 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 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 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 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 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 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 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 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 」、「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 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 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 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 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 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 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 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 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 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 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 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 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 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 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 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 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 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 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 」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 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 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 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 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 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 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 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 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 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 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 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 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 、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 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 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 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 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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