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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於113年 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又於113年4月10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陳敏昌住處附近某處 」,同欄一第8至9行「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補充 為「並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駕駛該車輛上 路,嗣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1至1 2行「適員警行經該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 」補充更正為「適員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行經該處 時,因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犯罪事實欄 「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 國113年12月26日彩車監字第1131226001號函、被告陳敏昌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受託代購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並將之交付給其不 詳友人,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 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 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受託代購之車 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而來,竟仍執意購入該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並將之交付給其不詳友人,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U-0897」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懸掛上揭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 ,既係被告受託代購而來,則上揭偽造車牌2面自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   被   告 陳敏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為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受不詳友人之託,以不詳之價格, 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前、後 懸掛偽造車牌「BDU-0897」之奥迪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已逾檢註銷),並將之交給該不 詳友人後,又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該不 詳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 將該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適 員警行經該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即加以 攔查而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台車是我 朋友借我開的,我是和他交換車子,我朋友說他想開我的車 出去玩,他的這台車是權利車,當初是他把錢給我,委託我 幫他買的,我是在臉書上買的,後來我將車子牽給他,牽給 他的時候,應該就是掛這個車牌,這台車登記在他名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且被 告自承買車當時業已懸掛該車牌,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 查證,顯見其對於該車懸掛偽造車牌一事應有所認知,是其 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1-02

KSDM-113-簡-4306-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5萬元 」更正為「49,990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5月9日 」更正為「112年5月9日」、提款時間「113年5月9日」更正 為「112年5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紹原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 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小漢 」、「小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4,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 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 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院卷第59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予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簡紹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偉」、「小漢」、「小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 奕賢、方品勛、廖偉淇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董庭均(另行偵辦)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再由簡紹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 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之密碼置物櫃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吳奕賢、方品勛、廖偉淇等3人發覺遭騙,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賢、廖偉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紹原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奕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單。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奕賢,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偉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單。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廖偉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方品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方品勛,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簡紹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簡紹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上開時、地, 就附表編號3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 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吳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9日18時16分許,接獲電話來電向被害人詐稱網路交易內部處理處理疏失,要做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之ATM,提領6萬元。 2 廖偉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詐稱買賣商品錯誤要解除電腦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4萬51元 112年5月9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之ATM,提領4萬元。 3 方品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32分許,向被害人詐稱買賣商品錯誤要解除電腦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18時37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18時55分、5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6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家瑞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義之證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郭霖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明義之報案資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元大銀行存摺、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參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且輕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量刑時為審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之;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犯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 有明文。因此,如有犯罪所得者,必須繳交其犯罪所得,始 能邀減刑之寬典,如無犯罪所得者,僅須於偵審中自白即應 減輕其刑。再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 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四、被告取得之報酬2000元既經扣案,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何況 ,如後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受詐騙總金額為136萬元),並已 賠償3萬元,已無犯罪所得,原審未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在詐騙集中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然考量被告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 部分亦有減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之損害,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 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 元,並已賠償其中3萬元,告訴人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 從輕量刑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 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劉明義  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35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劉明義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到   被   告 許家瑞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   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7日以   前給付貳萬元。餘款壹拾萬元,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   27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均匯入   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銀行代號:0512),   戶名:劉禹宏,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按時   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就被告許家瑞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11月27日   給付頭期款貳萬元,則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被     告  許家瑞              調 解 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3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璋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肆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育璋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77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本件4位被害 人(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或分 期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罪,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 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或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併 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 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 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 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及吳家銓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吳家 銓部分已給付完畢,另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部分則分期給 付中(詳後述及附表二、三所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沛昀部分於成立調解後,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6號、第107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吳家銓之和解書、被害人羅沛昀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 75至76、119、121頁、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37、181 至182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⑵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坦承本 件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及吳家銓達成調( 和)解,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之車手,致本件4位被害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恣意捏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 非法、不當之處,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上訴本院後 已知坦承認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4位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而被 害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上引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 載),足認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參酌被害人 4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轉匯之金額、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31至137、171至172頁所載,不逐一列載),就其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本院主文欄」 所載)。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9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此次因一時貪念,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罹刑章,然 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4位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給付情形如 前所述),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 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尤其 是上訴本院後)已知錯且積極與害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 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調解內容,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 償問題,衡情就其所犯過錯應有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歷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 刑期間。又考量被告尚應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如 附表二、三所載金額,為兼顧該2位被害人之受償利益,並 確保被告能確實按期(月)給付賠款予被害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 箴及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載金額(按:檢察官表示若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請以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 節,為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34萬元) (被害人羅沛昀)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300萬元) (被害人鄭守箴)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60萬元) (被害人黃子澐)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萬8千元) (被害人吳家銓)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6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被害人:鄭守箴 被告:陳育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鄭守箴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為給付尾款)。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兆豐銀行新都分行,戶名:鄭守箴,帳號(詳本院卷第107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三部分略。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被害人:黃子澐 被告:陳育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子澐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戶名:黃子澐,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三部分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626-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瑋峻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生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許瑋峻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許瑋峻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黃淑珺」向 張麗珠佯稱可下載名為「國票超YA」之APP,依指示匯款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1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匯入張霈淳(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將18萬6,018元轉匯至許瑋峻 上開兆豐帳戶。復許瑋峻再依「生哥」指示,於同日11時25 分許,再轉匯90萬15元至其他帳戶,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張麗珠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瑋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麗珠所提出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及另案被告張霈淳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麗珠所受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 工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張麗珠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之贓款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58-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 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伊 月收入不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 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鄭家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OM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前,因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2-17

KSDM-113-交簡-222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珀漢、黃慶安辯稱因賭博或生意用途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惟被告黃慶安對「小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毫無知悉,違反常理;被告林珀漢交付之原因亦與證人蘇 柏義證述不符,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實難認渠二 人係本於所稱事由交付帳戶。  ⒉被告二人均有就讀高職、有工作經歷,依渠等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 具,且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顯 見萬一帳戶遭人濫用亦無致使自己受到財產損害,自有輕率 交出帳戶之嫌,而渠等仍執意交出,益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未洽,然被告2人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亦可能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林珀漢、黃慶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引事證, 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內經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姑 不論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及 結果將因其行為而實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茲依原審判決意 旨,既已指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係 經商家用為收取客戶消費或支付交易款項之工具,並經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犯罪所得,利用被害人之行為逕行匯往 上開帳戶及帳號,而以指示交付之形式履行自己對商家之給 付等情形,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就本件被害人 遭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何因果關 聯,則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既未就此不能證明之事實再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僅 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渠所述相符,或依二人之 智識程度對其行為之態樣可能經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應有預見,甚至退而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 云云為由,資為指摘,經核均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 本件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成立犯罪之理由,不生影響,自無 從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黃慶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漢、黃慶安(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昱」 、王收圓(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 52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其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林珀漢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柒柒公司,業於112年9月15日起停業)申辦商店帳號「林珀 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且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實 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另以被告黃慶安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業於113年4月12日起停業)申辦 商家會員帳戶「黃慶安」且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為 提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張羽萱、張銀河(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透過超商條碼繳款 之功能,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商店帳號「林珀漢」 、「黃慶安」帳戶內,復由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珀漢名下 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黃慶安名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小昱」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 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 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 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 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新光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十全 字第111000083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201 6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珀漢辯稱:我有將本案 合庫帳戶借給我朋友蘇柏義(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當時蘇柏義是說要作為賭博之用,後 來因為我跟蘇柏義說我要把帳戶拿回來,他就請我把裡面的 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他說那是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83至 90頁、第219至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被告黃慶安辯稱:我在110年間打球時認 識了「小昱」,「小昱」說他公司信用破產,沒有帳戶使用 ,因此向我借帳戶要作為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也沒特別去問是什麼生意,就將本案新光帳戶借給他,後來 我想要把帳戶拿回來,「小昱」就請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給 他,領完後我將錢交「小昱」,他就把帳戶還我等語(見警 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金 訴卷第83至90頁、第191至20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該二帳戶並經綁定為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 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 務功能之實體撥款帳戶,嗣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以附表一 所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而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予上開「林珀漢」、「黃慶安」會員帳號,待壹壹 柒柒公司、剛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匯撥附表一 所示撥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後,被告2人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80頁、金 訴卷第14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施詐者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 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 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 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 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10年3月2日取款憑條、110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第273至 305頁、第317至333頁、第336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偵卷第17頁、第75至89頁、第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壹壹柒柒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共計匯入25筆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 乃介於9萬520元至19萬7,480元不等;剛谷公司則自110年 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匯入9筆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8萬7,550元至27萬7,75 0元不等,此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7至343頁、第349至350頁),足見於被告2人出借 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二帳戶經借用者用於收受 款項之情形均屬頻繁。又被告2人迄今因出借本案二帳戶 而被訴詐欺等罪並經偵查或審理之案件,均僅有本案1案 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則自被告2人上開出借帳戶期間均非短,且匯入款項 總額頗鉅,然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施詐之 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以觀,此情實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經 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時長而有多筆詐欺贓款匯入後,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遭多數被害人報警追訴之常情相違。此外,經 告訴人2人指為施詐者之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 承:告訴人2人使用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在 九州博弈平台玩賭博遊戲的儲值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 136頁、第161頁),而與被告林珀漢辯稱「將本案合庫帳 戶借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之情恰恰相符。則本案二帳戶 是否確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容屬有疑。 (三)又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 27日間,除指示告訴人2人至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收款項而詐得財物外,另亦有以相類話術內容指示告訴人 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包含王收圓及 其配偶王林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帳戶,另亦有民宿業者、租車行業者、宗教用品販賣 業者以及欠款債權人等人所持用金融帳戶,而以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作為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支應生活開銷、 還款及娛樂花用等用途等情,業經證人王收圓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瑞閔(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 ,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在我家,告訴人張羽萱是曾瑞閔當時的女朋友 ,那時候是曾瑞閔用我的LINE跟告訴人張羽萱對話的,我 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張羽萱有應曾瑞閔的要求 而投資博弈公司,告訴人2人的錢全部都是被曾瑞閔拿走 的,因為曾瑞閔有欠我錢,又說住在我家要貼補家用,所 以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匯入我及 我先生王林澔名下金融帳戶,或是匯款給我們購買佛具的 商家、曾瑞閔欠債的債主,以及曾瑞閔帶我們去環島時匯 款給民宿及租車業者所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9至137 頁),核與卷附各民宿及租車業者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王收圓間訂房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住房登記名 冊翻拍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宿費轉帳入帳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 、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7頁),而堪認定。 由是可見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有利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取 得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以接收告訴人2人之詐 欺贓款,並進而獲得由告訴人2人代為清償債務、支付訂 房費用、租車費用及購買物品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事(即 俗稱之三角詐欺)。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案二帳戶固受有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及 其所屬共犯詐欺後匯入之贓款。然本案二帳戶經借用者於 相當期間內頻繁接收款項後,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 遭王收圓等人詐欺之事提起告訴,且經王收圓供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2人IBON繳付款項實為其從事博弈遊戲之儲 值金」等語在卷,復有相當事證顯示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 確實以類如民宿業者、租車行及商家等不知情之第三人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進而 以「三角詐欺」方式享受免費住房、租車及購物等利益之 舉措。則本件實不能排除本案二帳戶經綁定之壹壹柒柒公 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 亦有類如前述民宿業者般僅是於正常交易過程中,經王收 圓惡意利用而不慎收受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可能。從而 ,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或借用本案二帳戶之人, 有何欲與王收圓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可言,且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款項 行為,更無從算為王收圓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於被告2人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為「王收圓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該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使用,且 與其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方面,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珀漢供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友人作為博弈之用 乙情,雖與證人王收圓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 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並進 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此節依卷內現存卷證,仍有未明 。且縱被告2人所為成立此部分罪名,惟刑法第339條之4及 同法第268條之罪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 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件固不能排除被告 2人之本案二帳戶是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 可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並不具有同 一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09年8月某日起,聯繫告訴人張羽萱佯稱:依指示投入指定金額在博弈公司以入股之方式可賺取紅利云云。 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9萬52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林珀漢於110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款項15萬2,854元。 於109年11月23日22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2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2日22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6萬8,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3萬2,052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4萬9,95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17時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9時3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14萬9,97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6日9時3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9日10時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14萬9,96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萬3,1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2月12日7時5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同上列。 於110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14萬9,96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2 張銀河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10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助理陳佳芯」、「財務于姿盈」、「主管何發貴」聯繫張銀河佯稱:依指示繳付款項可辦理退股事宜云云,致張銀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於110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OOOOOOO000000000」。 於110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8萬1,360元至黃慶安名下新光帳戶。 黃慶安於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新光帳戶款項21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99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宗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63-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RUNG THANH(中文姓名:團忠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RUNG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AN TRUNG THANH(團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5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 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 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DOAN TRUNG THANH(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TRUNG THANH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9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RUNG THANH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50-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 號…」;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 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猶率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洪國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瑜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9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 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與楊雅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耿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上二人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雅茵、周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51-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14號、第23935號、第25158號、第25607號、第26207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 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更正為「11 3年6月13日0時21分」、提領金額「3萬10元、3萬10元」更 正為「2萬5元、1萬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實行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 正後規定較為嚴格;而被告實行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6 所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11 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較後,更 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112年6月16日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5、6 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 、2、4、5、6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跑腿達人」、「無名 」、「老白不喝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案所犯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可憑(院卷第76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 之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生損害稍減。兼衡 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等語( 院卷第68頁),故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5%」計算 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出之受騙金額時, 因被告提領之款項尚包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此時則應 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1.5%」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 為合理。從而,依上開方式予以計算後,被告即獲有如本判 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 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5萬9,000元×0.015=885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9萬9,000元×0.015=1,485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3 附件附表編號3 2,000元×0.015=3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4 附件附表編號4 3萬元×0.015=45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5 附件附表編號5 6萬元×0.015=900元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6 附件附表編號6 9萬9,970元×0.015=1,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合計 5,24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4號                        第23935號                        第25158號                        第25607號                        第26207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達人」、「無名」 、「老白不喝酒」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渠等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洪睿笙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韋廷依「跑腿達人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陳韋廷再將款項放置於「跑腿 達人」指示之地點,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款項,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洪睿笙 等人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陳癸男、黃靜文、龔小琴、黃湘庭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彰化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黃文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文政,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癸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陳癸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陳 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 男,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靜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彰化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黃靜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靜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洪睿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害人洪睿笙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洪睿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龔小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龔小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4.告訴人龔小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龔小琴,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湘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湘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一銀行歷史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湘庭,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陳韋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上開時 、地,就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 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文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5日10時53分許,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7日16時45分、48分 3萬元 2萬9985元 陳志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6時48分、49分、50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身修門市ATM,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1萬5元。 2 陳癸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23日17時5分許,在臉書上以假買賣之方式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23日20時30分、32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20時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3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2日某時,以INSTAGRAM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黃明翔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凹子底郵局之ATM,提領3萬4000元。 4 洪睿笙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2日某時,以INSTAGRAM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 5萬元 林怡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0時27分、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之ATM,提領3萬10元、3萬10元。 5 龔小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3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13日1時24分、26分 4萬9985元 1萬3015元 13年6月13日1時29分、32分、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星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6 黃湘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訊息聯繫被害人詐稱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113年6月24日18時36分、47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欣宜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年6月24日18時47分、48分、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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