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蒲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9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右偏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791元(含工資16,916元、零件47,878元),伊業已
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而遭撞擊,伊變換車
道時張昱暉應該要煞車禮讓伊,伊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3秒間,系爭車輛
在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畫面中未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
第4秒至第5秒間,肇事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在
外側第二車道;於影片時間第6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出現
在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變換
車道,右側輪胎已壓在車道線上;於影片時間第7秒至第9秒
間,喇叭聲響起,兩車均繼續前行,肇事車輛持續向右變換
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並顯示煞車燈;於影片時間第10秒
時,肇事車輛進入最外側車道後煞車至完全靜止,系爭車輛
之車頭隨即碰撞肇事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
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卻於甫駛越行駛在最外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際,不顧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又張昱暉於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
燈時起,至肇事車輛完整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煞車
至完全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時止,歷時僅約4秒,堪認張
昱暉對於肇事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
並煞停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
3年10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7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張昱暉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67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