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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鼎益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會 於二審提出證據證明無過失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 認上訴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 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4

ILDV-114-小上-2-2025021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AWATA NOBUHIRO)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 術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66,49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 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 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並由被上訴人依第2條履約 標的之廠商(即上訴人)繳交成果,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 ,再依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由被上訴人為各期價金之 給付,且系爭契約就第11條保證金之相關預付條款並無任何 約定。據此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被上 訴人履約標的後,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後, 方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是言之,被上訴人並無「預付」之情 況,則上訴人自無「預領」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預領」之情況(此為假設語,上訴 人否認之),惟就「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中 「2.空間規劃與執行」之「日本場展示內容規劃設計」、「 日本場展品」、「日本場展品運輸費」;「3.開幕典禮暨記 者會」之「日本場開幕茶會規劃執行」、「宣傳活動規劃執 行」;「4.人事費」之「日本場工作人員」;「6.日本場執 行費用」之「住宿費用」、「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新聞議題擬定」、「媒體露出收集」等款項均已確實支付, 且業已提出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第 三方廠商之「領收書(即收據)」等證明文件,原審法院竟無 視上情,認定事實顯然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早在日本 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 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此有:   ①第三方廠商Jayne marketing之領收書(即收據,非請款單 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2,304,400円,辦理項目如附 表一所示。      ②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領收書(即收據 ,非請款單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3,815,000円」, 辦理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③原審法院竟無視上情,認為上訴人所提單據根本僅為第三 方廠商之「請求書」(即請款單),而非實際已付款項之發 票或收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法之情狀。   ㈢上訴人辦理日本場次之特展(含已完成之前置作業),本來就 需要於展覽之前,提早與第三方廠商洽談、訂約,且諸多項 目係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而取消日本場次之特展 顯然非歸責於第三方廠商事由,是在第三方廠商已著手或已 完成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之情況下,第三方廠商依雙方契 約約定,未對上訴人進行退款並無違悖常情,原審判決徒憑 臆測論斷,實屬率斷。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原係採取「 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上訴人本來確實可將各項目費用各自 流用。併觀諸上訴人實際上辦理臺灣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 均超支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臺灣場次 預算,則上訴人實際上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超支 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日本場次預算, 自不無可能。又如前述,上訴人在109年2月10日前(亦即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完成系爭活動之百分之70,即㈠ 「臺灣場次特展部分」:1、完成佈展、記者會、講座及各 項宣傳;2、展覽期間相關問題解決;3、於指定日期完成撤 展。㈡「日本場次特展部分」:1、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 及製作;2、展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3、茶會及講 座宣傳等工作事項規劃;4、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 ,益徵上訴人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部 分之前置作業,諸如: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及製作;展 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茶會及講座宣傳等工作事項 規劃;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大致上均已完成。況 且上訴人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 ,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再 據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請求書(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早 在108年10月27日前(約莫兩造簽約後3個月)即與第三方廠商 Trisocket就日本場次特展部分進行洽商(該報價之有效日期 為108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 務委託契約書」第2條有關對價和期限之約定:在取消有關 工作的情況下,應按以下比例支付取消費用: 要求的時間 取消費用 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2019年(即108年)12月23日止 總額的50% 2019年(即108年)12月24日至2020年(即109年)2月22日 總額的80% 2020年(即109年)2月23日起 總額的100%   是言之,倘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前向第三方廠商Trisock et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工作,僅需支付契約費用總額之 50%;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前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 工作,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可退契約費用總額20%予上訴 人;惟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以後,方才取消有關日本場 次特展之工作,仍應給付契約費用之全額。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5日方才終止系爭契約(即取消日本場次特展),係遲於 上訴人在109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契約價金 日幣3,815,000円之後,亦遲於「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因 取消有關工作,可按比例支付取消費用之最終期日(即109年 2月22日),是該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依「業務委託契約書 」約定自毋庸退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5款規定,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之 費用,方為正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 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原定履約期程自108年7月23日至 109年5月31日,並定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 於臺灣辦理特展,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於 日本辦理特展,詎系爭契約於臺灣場次之特展執行完畢後, 日本場次之特展因受109年日本境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影 響,無法如期舉辦,被上訴人乃取消赴日展覽,並於109年3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暨所附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開標紀錄、決 標紀錄、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服務建議書、預算書及109 年3月5日終止契約函、兩造工作會議記錄等為據,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關於契約終止時之 價金計算,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定有明文(見111年 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之規定辦理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第一期款:廠 商於決標日翌日起14個日曆日内,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乙式 3份,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2)第二期款 :廠商於108年10月30日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 宣品,並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 乙式5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3) 第三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40%。(4)第四期款:…撥付契 約價金總額20%」(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45頁), 而本件上訴人業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前之108年間,即已依上 述約定所規定之第1、2期款項撥付相關條件提出相關資料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審核後各撥付系爭契約總價金 20%,共計40%等情,惟本院審之兩造間上述約定,係就「價 金給付期限(分期付款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所約定上 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並非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 給付義務,僅係為確定上訴人履約狀況及相關帳務核銷所應 配合提出之文件而已,是上訴人縱已依上開約定提出全案工 作規劃書(為請領第1期款項)或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 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為請領第2期款項 )而領得系爭契約總價金之40%,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已達全部工作之40%。復參酌「系爭契 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第1目項下所載係屬分期 付款之條件,廠商完成該期要求之工作及提交相關必要文件 ,經機關審查通過後給付該期費用;該期費用並非必然為該 階段約定工作之對價,而係於達成當期付款條件先為給付部 分價金,以利廠商履約,其與前述總包價法係於完成所有工 作後給付其對價之方式有別,準此而言,各期付款之規定, 不適用前述總包價法計費方式之函釋」、「因本案已終止契 約,機關應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成項目,進行結算 並核實計算費用,如前依約給付款項與結算金額相較,有不 足情形,應核算不足款項予廠商,如有溢付款項情形,則應 請求廠商償還」、「有關機關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 成項目,核實給付費用,採購法並無規定,係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㈤款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8月1 3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9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120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已達成得領 取系爭契約總價金40%報酬之條件,然對照實際之工作完成 情形,非無部分款項係屬「預領」之可能,就此「預領」部 分於契約終止後即屬「溢領」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上訴 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為上述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應為1 ,317,506元,然被上訴人抗辯除上開金額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花費。惟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略 以,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等 :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與百思極公司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第 5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機關於達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辦理 付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實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 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爰本採購案於達成契約價金 給付條件,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通知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支出憑證,至百思極公司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 費用,該廠商所出具之領收書,非屬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故非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範之支出憑證等語,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月18日主會財字第113150005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上訴人雖提出 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之領收書(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卷第410頁、第560頁),作為其與第三方廠商之支出依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上開領收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該等 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亦即上揭文書上簽名之真 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領收書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負證其真正之責,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領收書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認領收書不 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判決 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 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 需之所有費用日幣6,119,400円(即日幣2,304,400円加日幣 3,815,000元)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66,49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准上 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開幕茶會規劃執行 290,909円 2 宣傳活動規劃執行 465,455円 3 日本場工作人員 (中日為主/英為輔) 576,000円 4 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及訓練 15,273円 5 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660,000円 6 新聞議題擬定 58,182円 7 媒體露出收集 29,091円 小計 2,094,909円 消費稅 209,491円 合計 2,304,400円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入口設計 180,000円 2 牆面處理 150,000円 3 施工收尾 300,000円 4 電工 250,000円 5 撤展 300,000円 6 現場管理 (包含展間維護費) 600,000円 7 施工公司經費 500,000円 8 板子輸出 800,000円 9 施工手續費 150,000円 10 施工公司營運費、運費等 (包含共意外責任險、展品保險費) 500,000円 11 保管地 85,000円 合計 3,815,000円

2025-02-12

ILDV-112-簡上-42-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見本案卷第10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2-訴-550-20250212-3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家達 被 上訴人 游明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聊天為由,邀上訴人至宜蘭縣○○鄉 ○○路0號聊天,上訴人抵達該地點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為由,要脅上訴人簽發其本人及母親即林美貞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各1紙,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始釋放 上訴人返家,上訴人返家後旋即報警,爰以起訴狀為撤銷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 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補充 陳述:上訴人因線上百家樂賭博賭輸約新臺幣(下同)二、 三百萬元,業已支付130萬元,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討債, 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係違反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不 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有漁船,從事漁業捕撈及販賣魚 貨為業,故身邊時有鉅額現金,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家輝 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 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相約至礁 溪火車站前台南牛肉湯店,當場交付現金與系爭本票,當天 在場者另有黃家輝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游哲豪,上訴人 到場後即將已經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全程氣氛平和,毫無任何 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上訴人所提其與黃家輝、游哲豪對 話擷圖,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更無從證明系爭本 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 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外,並補 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line擷圖及匯款資料為 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 )對話對象為「黃小輝」與「小豪咖啡」,其中有於112年2 月間「黃小輝」傳送「卡利會員玩家登入」網址與上訴人、 傳送游哲豪漁會存摺與上訴人、上訴人傳送數筆匯款10萬元 交易成功資料與「黃小輝」、112年3月間上訴人傳送數筆匯 款10萬元交易成功資料與「小豪咖啡」;另匯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57至65頁)則為112年2月20至21日合計10筆10萬元之 轉出資料。然以上訊息,或能證明上訴人有根據「黃小輝」 所提供之網址在線上賭博之事實,然上訴人聯絡對象為「黃 小輝」與「小豪咖啡」,縱如上訴人所稱即為黃家輝與游哲 豪(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亦均非被上訴人,無證據證 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亦不能證明賭博之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間,更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間 之賭債而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賭債,尚難信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張家達 民國112年3月19日 300萬元 CH No.395031 (註:共同發票人林美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3-簡上-55-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沈德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 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3.090浮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本金218,7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890浮 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55,747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0浮 動計算。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0,554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 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 辯(見本院卷第35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卷第11至43頁),核與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 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 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1款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致原告未能如期實現債權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收取方式與前揭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相同,又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得反映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尚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 告分期給付及緩期清償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 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218,729元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83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455,747元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63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3 90,554元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3.7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2-12

ILDV-113-訴-656-20250212-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徵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育助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 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2

ILDV-114-簡聲抗-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張以方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本訴,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民國 (下同)114年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 13頁)所示A、C部分,因C包含在A之內,故本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47元,兩造對該訴訟標的價額 ,均表無意見(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該圖所 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B新設馬達(見本案卷第130頁),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元,未達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即反訴被告則 反對合併審理(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因此,本案反訴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2-12

ILDV-114-訴-73-202502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禮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周君瑞 訴訟代理人 褚玉蓉 被 上訴人 黃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周紹瑩前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於 雙方結婚時,由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共同具名寄送婚宴請 帖,女方親友應上訴人之邀請赴宴,並致送禮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286,600元,此為對上訴人即女方家長之致意及贈 與,應歸屬上訴人,且女方親友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不可 能將禮金贈送予被上訴人。詎該禮金竟遭被上訴人取走,而 今被上訴人與周紹瑩已離婚,上訴人理應追討此款項,以遂 女方親友之原意。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又上訴人業已提出原始收禮簿及女方親友賀禮詳表,可證明 女方親友確致贈結婚禮金286,600元。另本件不當得利之時 效應以離婚確定之日而非結婚日為時效起算日,應未罹於時 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周紹瑩係於88年間完成婚事,而被上 訴人、周紹瑩及上訴人於婚宴前即已協議,婚宴時由被上訴 人統一收取男女方親友之禮金,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 ,嗣該禮金確依前開協議全數用於支應婚宴費用,不足處尚 由被上訴人自費補足,未有餘額可供獨佔、使用及收益,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周紹瑩婚姻長達22.7 年間,均未提出女方禮金應歸於周紹瑩或上訴人所有之言論 ,而未有所異議,直到雙方於110年間離異後,上訴人始編 造謬言索討婚宴禮金,但婚宴禮金係為慶賀、祝福新郎、新 娘結成連理,應係男女雙方親友共同贈與新郎、新娘,絕非 致贈新郎、新娘各自父母,上訴人並未提出禮金係贈予上訴 人自己之證明,亦未說明未取得禮金之損害事實及證明。  ㈡上訴人雖提出收禮簿,然上面係記載男、女方親友全部的禮 金,且是影本,無從確認是否有另外增加字跡,及其上上訴 人親友人數及禮金金額真偽。又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另上訴人前曾因相同之事實提出訴訟,嗣經法院調解 、開庭後予以撤回,竟於前案撤回後又再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基於惡意與不當目的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規定酌定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女兒周紹瑩與被上訴人結婚時辦有婚宴,女 方親友曾致贈結婚禮金,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乙節,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女方親友致贈之禮金數額為28 6,600元,且贈與之對象為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取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首應就女方親友曾致贈禮金286,600元,且致贈對象 為上訴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收禮簿及自 己手寫之女方親友賀禮詳表(本院卷第69-122頁)為證,均 無從證明女方親友致贈禮金之對象為上訴人,而所謂結婚禮 金,通常乃雙方親友祝福新人結婚所為之贈與,上訴人亦於 原審起訴狀自述:「前此,為求雙方情誼,且誤判黃家會將 此款交付吾女運用…」(原審卷第11頁),難認其贈與之對 象為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主張該禮金係對上訴人即女方家長 之贈與,完全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難認有據。再者,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與周紹瑩間早已言明,就被上訴人於婚宴所收 之禮金應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收禮金 確依前開協議全數用於支應婚宴費用,不足處尚由被上訴人 自費補足而未有餘額等情,亦未據上訴人予以反駁,並提出 任何證據予以推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禮金難認構成 侵害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酌定賠償等 語,惟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罰鍰,及酌定被告之日 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 件。本件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縱其曾以同一紛爭 事實提起訴訟,並於該案件經法院開庭、調解後予以撤回, 再提起本件訴訟,及於本件訴訟因舉證有所不足而敗訴,尚 難以此即謂其主觀上基於惡意,其訴訟權之行使係為騷擾被 上訴人或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規定可對上訴 人為罰鍰或將被上訴人之日費、旅費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2

ILDV-113-簡上-52-20250212-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双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積欠有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應准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每月收 入金額為18,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可清 償1,106元,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而生負 債部分,亦非事實,聲請人實因經濟無力負擔而致負債,並 希冀藉由更生之程序重新找回人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 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 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 、所在地52907」「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所在地 58528」,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上述記載,未就其陳報之保單部分記 載其價值,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完 整、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2月7日裁定(此裁定下稱命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 至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 錄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資料提出各保險之保險單(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 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 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 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 約影本,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 業保險之情形,並應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應自行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50-51頁);又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情形僅記載為「薪資、行政 院紓困、期間110.9~112.6、數額16080/月」「薪資、萬芳 醫院、期間112.7~、數額4154/月」(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卷第15頁),惟就聲請人上述收入情形是否已完整 、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 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命補正裁定中 命聲請人說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見原審卷第48頁),此均有上揭命補正裁定存 卷可查,並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7-53頁)。 (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就上述有關保險財產部 分,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及於113年3月1日提出其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富邦人壽安壽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富邦產險意外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之保單 首頁或保險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7-117頁),然本院觀諸聲 請人所提上述保險單資料,多為保單首頁之照片影本,其內 容均屬不全且部分影印模糊不清,尚無從使本院確實瞭解聲 請人現有保險財產狀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揭資料以外,並 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自行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 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 或終止保險契約,其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及各保單之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等,亦未依裁定所命提出保險公司有關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雖有提出 前述各別保單之保單首頁或保險單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等,然就各該保險是否有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及其 數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說明及提出資料,聲請人前 揭情形,顯然並未依原審之命補正裁定提出說明及應補正之 資料,且此等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保險財 產情形是否屬實。 (三)又就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關存款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於113年3 月1日、113年3月29日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然聲請人 除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以外,並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提出 其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於113 年4月3日具狀說明「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沒有資料可回復。說法院 可以直接拉出我的所有銀行存摺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0 9頁),然聲請人既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回覆為 「無資料可回復」,聲請人亦應將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回覆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本院,以核實聲請人上述說明 內容是否屬實,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是否已為聲請人名下之「全部」 存款資料?聲請人本應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其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詎聲請 人未依前揭裁定辦理。至聲請人辯稱本院可以直接查詢查得 其所有銀行存摺內容云云,惟本院縱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此並不減免聲請人應配合本院調查,及應 依法提出財產及證明文件,及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財產狀況依本院之裁定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義 務。況且,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 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連線銀 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 聲請人依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 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提出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 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存款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四)再就有關收入情形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抗告狀中載明:聲請 人現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時薪為183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346元,並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496元,同時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及兒子支付扶養費5,500元,每月收 入約18,182元等情,就小吃收入部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收支帳本為其證據資料,就衛生所雇工部分,並提出其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等為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 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本應自行說 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 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應提 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然聲請人歷次補正情形, 就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部分,始終僅有 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而從未詳細說明其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 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等,亦 未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無從見得究 竟哪幾筆是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該幾 筆收入是聲請人於哪段期間、總計工作幾個小時之薪資?該 幾筆收入是否已為完整之薪資,抑或尚有以其他方式領取之 薪資?等等,是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為說明及提出 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收入情形是否 屬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更生之聲請,對原裁定予以駁 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原審於113年2月7日命補正裁定 所命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或資料,聲請人已有前述多項未能依 裁定補正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命其提出上揭資料 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原審命補 正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及收入狀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 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消債抗-12-2025021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惠瑛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新臺幣80,2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項規 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 ,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 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 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 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 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 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 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詐欺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 稽(本院卷第45-4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刑事案件 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30萬 元「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3頁),並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是原 告就請求賠償之30萬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請求賠 償77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 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800萬元,被告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 納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DV-113-重訴-10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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