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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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來復易防漏安心復健褲L號」壹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進富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來復易防漏 安心復健褲L號」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孟繁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0號   被   告 施進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經理孟繁宇管 領之「來復易防漏安心復健褲L號」1包(價值新臺幣329元)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孟繁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 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05-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昀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第5862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80號、第65797號、第72521號 、第7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昀潔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昀潔(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14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考量其並非下手實施犯 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7、52 頁,本院卷第77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 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協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惡性 非重,犯罪情節較輕微,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 同)25萬3213萬元之損害,但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 難完全究責被告;又其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市打工,離婚,前夫目前罹患失智症需 扶養前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與被害人徐源瓔成 立和解,且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49頁),其餘5位告訴 人、被害人因未到庭,被告無從商談和解,並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填補其等損失,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之 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 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 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且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徐源瓔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雖有意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 ,而無從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徐源瓔成立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被害人 徐源瓔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 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 ,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事項 1 徐源瓔 沈昀潔應給付徐源瓔新臺幣5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19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主配線、含氧感知 器、排氣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林璟證」更正為「林璟証」、 第7行「主配線」補充為「機車主配線」、末3行「及電池(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意旨固認失竊物品尚包含電池云云,然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電池犯行 ,又除告訴人蔡昇延於警詢中單一指訴外,卷內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得電池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而將電池部分予以剔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業將上開物品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 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斜口鉗,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 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4時2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斜口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昇延經營之機車行前機 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斜口鉗剪斷林璟證 所有且交付蔡昇延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並徒手折斷竊取前開機車之排氣管 ,竊取在蔡昇延管領下之上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 及電池(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 行車逃離現場。嗣為蔡昇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昇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認罪。 ⒉被告坦承將前開贓物出售獲利共約120元。 2 告訴人蔡昇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機車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及電池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5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臉書message」,皆應更正為「臉書Messe nger 」。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之「被告莊秋生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則應更正為「被告莊秋生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先於告訴人陳水潭住處大門潑漆,繼於臉書私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配偶,以傳達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相同對象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自述 與告訴人之女兒間存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 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不思此途,竟以潑漆、 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113 年度偵 緝字第4390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更不再追究本件刑事 責任(參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18 號卷第3 至4 頁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足認被 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莊秋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生與陳水潭之女兒前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陳水潭住處,持油漆潑灑陳水潭上址住處大門(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8時許,再以網 路社群軟體臉書message私訊陳水潭配偶恫稱「不然我就每 天去你們家裡要,我還要印傳單印妳女兒欠錢都不還,我就 每天去,叫警察來也沒關係,最好是鬧大鬧到你家左鄰右舍 大家都知道你家人欠錢都拖著不還」「我就每天去你們家鬧 ,直到你們還我錢為止」「我什麼都沒有,就是朋友多,我 就叫大家每天都去你們家要」等訊息,旋陳水潭之配偶及鄰 居轉達上情予陳水潭,陳水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陳水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上址住處前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大門現場照片4張、臉書message 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紙在卷可佐,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27

PCDM-113-簡-4915-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人別欄年籍更 正如本判決人別欄所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承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松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承霖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負氣摔擲卷宗,不慎 砸傷告訴人林松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法官助理、家 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   被   告 謝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霖與林松樺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助理,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大樓後棟1樓法官助理室六,見林松樺行經 走道時踢其置於在走道卷宗因而心生不滿,其本應注意在座 位有人辦公之辦公桌置放卷宗時需小心擺放,以免卷宗滑落 ,砸傷在辦公桌辦公之人員,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抱起卷宗丟擲至林松樺辦 公桌右側,適林松樺在辦公桌辦公,而為該滑落卷宗砸傷, 致林松樺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卷宗放至告訴人林松樺之桌上,後卷宗滑落之事實,惟辯稱:卷宗伊不是用丟的,伊是用放的;告訴人經過伊旁邊一直踢到伊卷宗,伊要制止告訴人的行為,伊是在防衛伊寫書類的權利等語。 2 告訴人林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同事康淑胤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因告訴人數次踢被告置於在走道卷宗心生不滿,將該卷宗抱至告訴人座位旁,其聽聲音判斷被告似把卷丟在告訴人桌上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座位示意圖、與小組長Line通訊對話照片、障礙物與走道照片、案發後告訴人桌面狀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傷害罪,惟查,觀諸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後桌面狀態照片,卷宗係散落集中在告訴人座 位右側,呈現滑落之型態,如被告故意砸向告訴人身上,在 近距離狀況下,理應部分卷宗砸中告訴人或部分卷宗散落在 地,是被告辯稱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應堪 採信,被告主觀上當無傷害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 法傷害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 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27

PCDM-113-審易-384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予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新北檢112度偵 字第46633號卷第13至21、95至97頁,原審卷第134、182頁 ,本院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宇」之人,惟檢、 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或其他正犯、共犯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27日 新北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29120159號函(見原審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5141號函(見原審卷第163 頁)在卷可查。  ㈡復經本院函詢結果,業據萬華分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33071943號函覆稱:被告未提供「小宇」相關具體 之年籍資料、亦未進行指認,致無法查緝「小宇」到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49頁)。另據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 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39153521號函覆稱:並無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9號、107 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入監執行完畢,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並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 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 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   ⒉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行為嚴 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 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 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 4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2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糾紛,即率爾 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復兼衡被告有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素行,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與徐立鴻前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蔡 承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住址詳卷)徐立鴻住處前,朝徐立 鴻所有之上址門鈴對講機小便,致徐立鴻之門鈴對講機故障 持續發出聲響,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立鴻。嗣 為徐立鴻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對上開便 溺物採證,檢出該DNA-STR型別與蔡承恩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2024-12-26

PCDM-113-簡-5280-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楊坪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坪倍不服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 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認為本案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述精神狀況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 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 刑度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 適法之裁量,且量刑已屬甚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求 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簡上-35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第36 036號、第36070號、第36073號、第38919號、第39335號、第393 55號、第39383號、第40502號、第44849號、第45483號、第4735 2號、第50650號、第51839號、第52386號、第53300號、第5374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9號 、第28090號、第28092號、第28094號、第28099號、第50894號 、第59631號、第61844號、第6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本身有重大疾病,要長期洗腎、靠補助生活 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5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 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柏瑋、張美月、 王槿慈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 詐騙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調解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再 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 當。  ⒊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8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 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5144-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詹賀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 人寄送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取簿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日」 ,應予更正)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鈺媚(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致張鈺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央福門市。林裕峰、詹賀帆再依「阿峰」指 示,於同年月15日9時56分許,由林裕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賀帆,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央福門市, 由林裕峰領取內有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包裹後交付詹賀帆轉交「阿峰」使用。  ㈡「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嚴冬晴、林育余、謝芝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張鈺媚、嚴冬晴、林育余、謝芝 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媚、謝芝華、林育余、嚴冬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張鈺媚、嚴冬晴、林育余、謝芝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照片、被告取簿相關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及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 表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 頁、第62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詹賀帆、「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嚴冬晴、謝芝華數次匯款 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詹賀帆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 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防水工程、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偵緝卷32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告訴人張鈺媚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 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張鈺媚帳戶之款項業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僅係取簿人員,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帳戶提款卡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張鈺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鈺媚郵局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鈺媚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鈺媚之統一超商貨件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嚴冬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宏」向嚴冬晴佯稱:因其系統遭駭客侵入,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資格,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嚴冬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7日  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17日  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張鈺媚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嚴冬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哲宏」對話紀錄、來電記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育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佯裝為買家向林育余佯稱:因要購買其賣場商品,請其開通蝦皮賣場後,因要做帳戶加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張鈺媚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謝芝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香水公司客服向謝芝華佯稱:因其內部刷錯條碼要跟對方簽約1年,會多扣款,如要解除合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芝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7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17日  19時38分許/  1萬9,985元 ③112年7月17日  19時48分許/  2萬9,960元 張鈺媚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芝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61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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