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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0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3行關於「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 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物 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6號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 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8時許,在 王耀誠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竊取王耀誠停放在住處 前方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經王耀誠發現,在後方追趕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攔下羅純慧交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耀誠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與贓 物腳踏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 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均為竊 盜犯行,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扣案之腳 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23

PTDM-113-簡-1816-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18張」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昇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新 庄地區某田園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與泉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 查,對李育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3

PTDM-114-交簡-6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所載之證據均刪除,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 官主張在案,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 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與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本案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鄭惠珠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影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擅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業經 本署提起公訴)抵達鄭惠珠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房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房屋,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鄭惠珠察覺屋內遭侵入,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本案房屋欲行竊(偵查中翻供為欲入內找友人施用毒品),並已開始搜索財物,有爬上3樓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住家遭侵入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竊盜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被害人鄭惠珠住家,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照影本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等案件起訴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竊取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 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因被害人鄭惠珠住家已翻動整理所稱遭竊物 品所在之抽屜,故警未予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 佐,無從證明被告有碰過抽屜,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任何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竊盜未遂之行為 為階段行為,應為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23

PTDM-113-簡-1814-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0時2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力佳 綠能生技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不慎撞擊 路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田厝幹15),對 黃家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3

PTDM-114-交簡-67-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賢(原姓名:陳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數次散布 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 意透過Instagram網頁公開張貼屬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等之 文字,並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陳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賢(原名陳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他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陳子賢與前配 偶離婚之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告訴狀所載撰成之日)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使人認為黃彥勛與陳子賢之前配偶蔡 依庭有通姦行為,並以進一步爆料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 彥勛,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恐嚇、誹謗黃彥勛,足以 毀損黃彥勛之名譽。 二、案經黃彥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各該Instag ram擷圖各1紙、被告與前配偶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 協議書、告訴人行車執照、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單、告訴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與以文字犯誹謗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 從一重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內多次張貼附表一所示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然未見告訴人於 警詢時提出相關社群網站Instgram擷圖以實其說,此部分證 據尚有不足,且核被告該等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如果約出來 或見面,會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之 惡害,且亦未指涉告訴人與渠之前配偶有通姦情事,無從對 被告以誹謗罪嫌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繩之,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表一 編號 張貼內容 1 告訴你各位 最好是買一台奧斯頓馬汀rapide鐵灰色 還有CLS63最好是五門12年的白色 因為可以睡別人的老婆 然後還幫別人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 而且不用負責任 很棒棒 幹破你娘 你他媽一天沒跟我道歉 我這個自介絕對不可能會下掉。 而且我還會越爆越多。 2 好棒好棒 以後要買一台奧斯頓馬汀rapide 還有一台cls63這樣才可以睡人家的老婆 而且還沒有事 還能幫別人簽見證人 棒棒讚辣 厲害到前前婆婆都來密我了呢 超讚 8/14我包一台遊覽車 全部的債主一起上台北討債 泰酷辣 棒棒 3 真是棒棒 侵佔配偶權的訴狀終於好了 要記得以後要買一台奧斯頓馬丁rapide 還有一台cls63這樣才可以睡人家的老婆 而且還沒有事 還能幫別人簽見證人 厲害到前前婆婆都來密我了呢 超讚 8/14台北討債團 客滿了~ 4 早安 請問你黃彥勛 要拿多少出來跟我處理 你睡我老婆的事情?? 附表二 編號 張貼內容 1 早安,黃X勳,要出來處理你女朋友的債務了嗎?要躲多久,我們電話要打多久,可以不要一直電話打不通嗎?不是開奧斯頓馬丁,你要拿多少跟我處理你給我下的眉角?快點啦我們今天都捧場你,紅幹總來 2 我們相約明誠四路見

2025-01-21

PTDM-113-簡-123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詩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案 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取回,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1時10分至同日時 24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協和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徒手竊取王秋蓮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巡邏於路上發覺王詩堂騎乘該 輛機車,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佐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31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道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經抽驗其中2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991公克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紅棕色錠劑 35顆(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6.991公克(純度約38.4%)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道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現改名為大世界舞廳)之酒店 經紀「阿強」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40顆(分別於不詳時間 施用後剩餘35顆,純質淨重6.99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3月19日0時3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而逮捕,在潘道倫 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道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 佐。扣案錠劑35顆確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為 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 1成份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按;另扣案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均為紅棕色錠劑 ,抽驗其中2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8.4%,推估扣案35顆藥錠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6.9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6.9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扣案藥錠35顆經檢驗結果,認 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240-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彥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所有 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所 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李智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後 ,翻越圍牆大門,侵入李智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李智 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智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2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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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雅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 告前於民國99年、106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一代佳人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 段時,因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經警攔查,對張雅雯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於翌(26)日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查獲時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0

PTDM-113-交簡-111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綦昌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柯彥行,承攬清除佐睿公司之廢 錫紙、廢泡棉、廢軟墊、廢太空包、廢木材、廢石膏板、廢 塑膠管、廢排油煙管、廢塑膠條等廢棄物業務,並於111年3 月1日、同年月3日向不知情之你的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你的夢想家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地 號922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 土地)之貨櫃屋3間(下稱本案貨櫃,附表參照)後,陳綦 昌隨即自桃園市楊梅區之不詳工廠,將重量約8公噸(起訴 書誤載為7.59公噸,應予更正)之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 、廢太空包、廢木材、廢石膏板、廢塑膠管、廢排油煙管、 廢塑膠條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99,稱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貨櫃內堆置、貯存,以此方式非法 貯存、清除、堆置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你的夢想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8、90頁),核與證人即 你的夢想家公司員工林珈含於警詢、柯彥行於偵訊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7至259頁、第283至2 85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貨櫃租賃契約、現場照片、Google Maps 拍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統計 表、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 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113年1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30 379600號函、113年2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0561600號函暨附 件(上開函文影本、113年1月16日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即本案貨櫃内照片、你的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函暨自行清理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3頁、第 27至35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59至73頁、第77、第141、1 45頁、第155至157頁、第183至189頁、第199頁、第219至2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貨櫃,惟被告主張:我本來要直接載去焚化爐,但當時沒有跟焚化爐協調好,那邊沒辦法載進去收,所以我才找了這個中間地等語(見偵卷第31、122頁、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本案貨櫃,易言之,本案貨櫃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向證人柯彥行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轉運至本案貨櫃堆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則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本案未見被告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而為中間處理,本案貨櫃 亦非掩埋或棄置等最終處置地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尚無礙起訴 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 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 行為態樣之更正,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並提 供本案土地非法貯存、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 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貨櫃之方式竊佔本 案土地,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 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 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 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 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 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 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 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貨櫃 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所貯存、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可藉由事後施工從本案貨櫃中移除、逕將本案貨櫃吊掛離 現場等方式排除,亦即被告貯存、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並未 固著在土地上,已難率認被告上開行為達排除本案土地所 有人使用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坐 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貨櫃內,即當然認被告已取得本案 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積極隔絕本案土地所有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舉,再 綜合參酌被告主張:我本來要直接載去焚化爐,但當時沒 有跟焚化爐協調好,那邊沒辦法載進去收,所以我才找了 這個中間地,本案貨櫃是中間地,之後有將部分之本案廢 棄物載運到處理廠等語(見偵卷第31、122頁、本院卷第7 9、90頁),以及被告確與你的夢想家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分別為1個月、半個月等情,則有上開租賃契 約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無將 本案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同時成立竊佔犯行,且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聲請減縮關於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 第8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貯存、 清除、堆置重量達8公噸之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 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 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主張其有意願與你的夢想家公司共同清理改善本案廢棄 物,然因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77、91、92頁),而僅 由你的夢想公司完成本案廢棄物清理改善之犯後態度,有上 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你的夢想家公司函暨自行清 理照片可參,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未至嚴重、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向證人柯彥行收取新臺幣9 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院審理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4年1月13日始送交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0日屏檢錦義112偵16546字第1149001443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卷證已無 從審酌,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20尺鋁櫃 ⒈編號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廢排油煙管 2 20尺貨櫃 ⒈編號LYGU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錫紙、廢泡棉、廢軟墊 3 40尺貨櫃 ⒈編號CBHU0000000 ⒉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條、廢泡棉、廢軟墊及內裝廢泡棉之太空包

2025-01-16

PTDM-113-訴-3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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