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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巧溱(原名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葛巧溱(下稱 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 ,仍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等節。惟查,被告係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故被告之行為不應與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行為 同等視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拔罐療法,可依其施作次數按 次具體計算,故應依告訴人所述,逐一就被告施作次數計算 ,每一次均為獨立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認係集合犯之一行為,容 有違誤。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甚長,造成告訴人身 體傷害甚鉅,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至於本案遭起訴後旋即出售其名下房產為求脫 產,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量 刑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對科刑上訴;其獲取 相關費用都是作為公益,且擔任志工、亦無前科,請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以下略)」,修正後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 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 )」,修正理由謂:「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 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 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 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是以,上開修 正,係將不在處罰範圍之但書修正為除書,並修正條文用語 ,且整體配合短期行醫、外國醫事人員特定執行醫療業務之 新修正規定,擴大不予處罰範圍。查被告本案行為不論新舊 法,皆在醫師法第28條前段處罰範圍,而無新舊法變更問題 ,先予敘明。  ㈡原審對於認定違反醫療法之集合犯認定,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 證據,而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迄1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 涉嫌違反醫療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宣稱「 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 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 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 會館,擅自替告訴人即玉山菊元協會理監事王信澐(下稱告 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罐子」產 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起泡)之 醫療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 ,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被告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作「拔火罐 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成施作對象 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告訴人施作「 拔火罐療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醫師法第2 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 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被告本案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所 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並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其採擇證據、認事 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2.又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 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 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屬終審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 近例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7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況檢 察官提起公訴見解及原審法院判決,皆認為被告所犯本質上 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對於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罪數評價均屬 一致(起訴書第5頁、原審判決書第1頁),檢察官於原審程 序亦未持不同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獨持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應論以一罪一罰之見解,但未提出其他足以憑採之 證據或法律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 ,甚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 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能提出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3.另原審考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擅自對告訴人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卷第 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 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等旨,已衡酌緩刑目的、個案情節及被告應執行刑 罰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核無不合。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能對於彌補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本院卷199頁),是原審關於緩刑考量之各該因子並未 變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從事公益、擔任志工等事項,仍無 從動搖上述結論。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仍 難准許。  ㈣原判決另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參照 ),核無違誤,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執為爭點,再 予探知或調查顯然不符比例,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本院卷152頁),就此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承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承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承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 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 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 9月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 ,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 質,甚造成告訴人王信澐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竟擅自對告訴人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 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 犯後情狀,本院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執行醫療行為係有收取 費用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收款項均捐給玉山菊 元協會、捐做公益,其並未接觸到錢等語(偵字卷第5、270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澐係「社團法人玉山菊元協會(下稱玉山菊元協會)」 理事長,其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迄1 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涉嫌違反醫療法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 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 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 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會館,擅自替玉山菊元協 會理監事王信澐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 罐子」產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 起泡)之醫療行為,並向王信澐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或2,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葛承澐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 作「拔火罐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 成施作對象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王 信澐施作「拔火罐療法」,致王信澐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葛承澐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承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為係玉山菊元協會理事長,本身不具醫師資格,且有對告訴人王信澐施以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有一陣子一週內施作比較多次,「拔火罐療法」不能經常施作,否則會肌肉纖維化,施作時有收取費用,該費用不會進到協會之帳戶內,有時會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拔火罐療法」係以玻璃罐經過火之後放到身上,並在身體上放置10至20分鐘;有於LINE「火罐」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施以「拔火罐療法」,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且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如何就施作後皮膚上產生之水泡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詩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收取費用,另告訴人1週會施作蠻多次「拔火罐療法」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當庭供本署拍照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1120045496號函文1份 1.函文說明三、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衛署醫字第0980208083號函略以:「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2.函文說明四、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3月16 衛署醫字第8105810號函略以:「...『拔罐』為民間流傳之簡單單方,人人可為之,惟若以『拔火罐』替人治療疾病作為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7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9日衛部中字第1121860062號函文各 函文說明一、近日新聞與情報導,民眾指控某協會創辦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執行拔火罐等治療行為造成身體傷害之情事,查本部於103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30103693號函,已釋明未具醫事人員執業資格,勿還對民眾提供拔火罐等醫療行為。又於 105年6月13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60847號函周知傳統整復推 拿相關團體、申明民俗調理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民俗調理團體辦理研討(習)會或訓練,課程內容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以免學員將民俗調理與醫療業務範圍混淆,而觸犯醫事相關法規。 8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39頁至47頁) 1.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同案被告林柏文於「火罐糧倉」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隆下火罐法門匚救大家的身體,尤其是水泡的,表示身上的癌細胞已經開始活躍」、「所以我相信火罐是在預預我們身上的癌細胞大爆發」、「妹妹媽媽都帶來火罐」、「火罐是救命的法門」等文字,顯示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信徒對外宣稱「拔火罐療法」具有一定療效之事實。 2.根據LINE群組之記事本、對話內容,可知除告訴人外,被告尚對案外人吳采玲、羅凱齡等人等多次、反覆施作「拔火罐療法」,並向該等人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 ,即開始違法施以醫療行為,核其所犯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為集合犯,論以1 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即足。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消災解 厄、消除業障、調養身體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由被告為其施以火罐療程之醫療行為,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告 訴人18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 節。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費後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作火罐療 程,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文、丁詩純證述屬實,且卷內尚乏被告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 施作火罐療程一定可達到何效果之證據,僅泛稱有一定之療 效、可以救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惟前開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及詐 欺罪嫌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TPHM-113-醫上訴-6-20250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唐儀雯」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與陳勇孝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 其進行詢問、酒精濃度測試時,為隱匿身分、規避其無照駕車之 行政規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姊 唐儀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唐儀雯」之 署名,再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唐儀雯本人申請及簽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 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 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 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 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 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 。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屬警察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唐儀雯」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之意。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 名,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 署押各1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署押1枚 ,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 上偽造「唐儀雯」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於同一車禍案件中,欲達規避責任之同一目的所為數 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 引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唐儀雯 」署名乙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 條漏載,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其 無照駕車之行政規罰,竟冒用其姊唐儀雯之名義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唐儀雯達成和解(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第40頁、被告陳報之114年1月31日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唐儀雯」之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A3類(起訴書誤載為A8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 酒測單 受測者欄 「唐儀雯」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025-02-25

PCDM-113-原訴-7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孟奎 余孟杰 余佩珊 反訴原告 吳松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4025 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余叔鋾死後,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查系爭抵押權雖無存續期間之約定,惟余松露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應認已無債權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擔保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3年,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余叔鋾(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1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縱仍存在,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 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年8月 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元)就 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月30日 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見被證2 )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月30日余 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日清償。 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換票(見 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松露於98 年6月23日死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鋾於104年11月 20日死後則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還款日為98年11月30日 ,未逾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非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 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亦無抵押人或債 務人死亡之條款,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因此確定。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 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 (三)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1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余叔鋾。 (四)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亡,由原告等9人繼承。 (五)余叔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 繼承。嗣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 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各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余松露向余叔鋾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余松露固然以系爭土地為余叔鋾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 不同,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顯係系爭抵押權 於93年12月8日設定登記之後所發生,自不能僅憑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間接事實,即遽認借款已交付。    2.余松露固然簽發系爭本票予余叔鋾,但為直接前後手, 余松露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兩造分別為余松露、 余叔鋾之繼承人,故原告亦得繼承此一抗辯事由以對抗 被告,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核與系爭本票係 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有相當落差,與借款 之關連性不明,尚不能僅憑簽發系爭本票之間接事實, 即遽認借款已交付。至被告雖另提出余松露在95年11月 30日簽發291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但與 借款之關連性仍不明。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余叔鋾帳戶 自93年6月起至98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包含 9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等2 0筆匯款傳票資料,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回函 提供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96頁),     並函覆97年間以前之傳票資料,因已依規定銷毁,無法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據此更正主張 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萬元及 101萬元予余松露。然上開資料只能證明余叔鋾帳戶於9 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至 其資金流向仍不明。    4.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余松泉,雖依證人余松泉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結證稱:「我二哥是余松露……我四 哥是余叔鋾……因為余叔鋾養賽鴿,賽鴿是從外國進口, 每次去比賽贏了很多錢,余松露做生意,不是很順利所 以跟余叔鋾借很多錢,我們兄弟感情很好,而我會陪同 余叔鋾一起去當時在復興路的第11信用合作社,現在改 為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交給余松露,每次都是拿現金交給 余松露,沒有轉帳的情形,我見證兩人交付借款的過程 ,時間95年7月13日提款交付200萬元、95年7月19日提 款交付101萬元……(問:事隔多年,怎麼對於時間記得 很清楚?)當時我在筆記本上抄起來,因為這是重要的 事情……(問:95年7月13日、95年7月19日提款的款項如 何交付給余松露?)余叔鋾提款後在櫃台就直接交給余 松露,余松露當場清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 、83頁),然而證人余松泉所述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情 事,顯與前揭余叔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95年7月1 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均係「轉帳 支出」之登載牴觸(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又依證人 余松泉聲稱其將此重要之事抄寫在筆記本上,記得很清 楚等語,已排除其為記憶錯誤或口誤之情形;又查台中 市笫十一信用合作社業於90年9月15日由合作金庫銀行 概括承受,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於95年7月間應已無該 信用合作社,故證人余松泉之證述確有可疑,難以輕信 。至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補稱:「上次開 庭時,我說錯了,上次說交付現金是錯的,正確應是用 匯款,庭呈的本票影本(即被證2)當初是我四哥拿給 我,因我是見證人,我就夾在筆記本。」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0頁),仍無解於其證述之可疑。    5.再核閱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提出之筆記本 (其同意於本判決確定前先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僅為 一本寬8.7公分、高16.3公分、厚0.7公分之小冊子,其 前後部分係記載證人之親友通訊錄,中間約數10頁方是 記載個人日記重要紀事(下稱系爭紀事)。證人於系爭 筆記本記載系爭紀事部分,字跡均清晰、乾淨,與系爭 筆記本前後通訊錄部分字跡相較,顯然過於新穎。且系 爭紀事所記載之日期自84年至110年間,橫跨近30年, 則各頁理應隨著年代而有新舊差異,惟除了各頁之字跡 均乾淨、清晰外,以常理判斷,一般人之字跡會伴隨著 年齡增長而有些許變化,尤其本件橫跨近30年,歷時已 久,變化應屬明顯,惟證人從頭到尾筆跡一致,應是臨 訟所需,而於同一時間撰寫,否則難以解釋上開不合理 之處。又參酌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9行所載,系爭筆 記本係「…在2000年(民國89年)筆記本…」,惟系爭紀 事第一筆日期卻是自84年開始,倘若真如證人所述有記 載日記的習慣,怎麼可能於89年時回頭再撰寫84年至89 年間發生的事情,顯然不合常理。又依系爭筆記本內系 爭紀事第一筆記載時間是84年1月22日,後續記載時間 依序為85年2月28日、87年大年初三(原證8-1),惟在 翻至次頁及次次頁(原證8-2、原證8-3),時間序又跳 回86年8月24日、86年9月27日,其時間序錯亂,亦有可 疑。又倘真如證人所述是以日記的形式記載,其記載紀 錄卻僅有84年1筆、85年1筆、86年2筆、88年1筆、90年 3筆、92年2筆、95年5筆、96年1筆、98年1筆、99年1筆 ,107年至111年各1筆,平均每一年僅記載1至2筆,且 中間間隔許久,與其證述:「比較重要的事情我都有記 下。」、「我從小就有寫日記及筆記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然不符,亦與一般人撰寫日記之 習慣大不相同。又系爭筆記本有多張頁面遭到撕下之痕 跡(原證8-4),均非無疑。又互核證人余松泉於113年 11月12日乃證稱:「(問:二哥余松露有無還錢?)余 松露還款2次,每1次還5萬元,總共還了10萬元,還款 時間大約分別在8月初、8月中下旬。(問:還款時間有 無記在筆記本上?) 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然遍閱系爭紀事內容,有關此情節之記載僅為:「 二哥尚欠四哥291萬元整,四哥要求二哥開本票,要去 四哥家當見證人」(原證8-5),並未見還款時間及金 額,則證人證稱距今已久記憶卻能夠如此清楚之原因係 因有記筆記習慣等情,與其提出之筆記本自相矛盾。故 證人余松泉之證述及上開筆記本,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判斷之依據。    6.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 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然就借款已交付之要件, 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7.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有何其他可能之 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即堪認定。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載明債務人為余 松露,亦即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抵押權人對於余松露之債 權,則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原債權應無從繼續發 生,核與前開規定所稱「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之情形並無不合,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於98年6月23日確定,此後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相同。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復查無任何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效,但 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就系爭土地全部,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因反訴之訴訟標的 對於反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追加反訴原告 吳松英,核無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爰准許其提起反訴並追加 反訴原告吳松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 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 年8月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 元)就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 月30日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 見被證2)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 月30日余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 日清償。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 換票(見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 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由反訴被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 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後則由反訴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 償之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9 1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余叔鋾與余松露間成立借貸關係,應由 反訴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縱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既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 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款 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所為舉證 不足,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經於本訴部分 逐一敘明,均引用之,於反訴部分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9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0

TCDV-113-訴-42-20250220-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度審交簡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鈺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泰於民國111年5月8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該路89巷交岔口欲左轉89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 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適有陳世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黃鈺泰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世璿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 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 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 骨折(軟骨瘤0.7公分)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 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 ,及重度認知障礙、嚴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 於判斷力、社交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於神 經科門診追蹤4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 身心障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受 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世璿之妻林宜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鈺泰(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1頁) ,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3張 (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偵字卷 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8至 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2件(見他字卷第18、19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 )、馬偕醫院111年11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7609號函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12年8月30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5571 號函(見他字卷第25至55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路口30公尺 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 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黃鈺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 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二、陳世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 (三)又被害人陳世璿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陳世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 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 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骨折(軟骨瘤0.7公分) 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 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及重度認知障礙、嚴 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於判斷力、社交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之情形,於神經科門診追蹤4 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程 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有馬偕醫院112年8月 30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5571號函(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 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而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 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審依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害人送醫救治並持續治療後,係受有 極重度意識功能障礙、肌力嚴重減損、右側偏癱等嚴重減損 機能之重傷害,且未及審酌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 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為量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害人所受傷害經鑑定障礙等級為 重度,有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 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5頁),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援引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程度等 重傷害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有如前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本案有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上-4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善 選任辯護人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善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善為王仲雄姪子,亦為粉絲購有限公司(FANSBUY INC. ,下稱粉絲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3 )負責人。王仲雄以經營風帆材料銷售為業,並陸續成立香 港商海洋運動器材有限公司(Oceanic Sailmaker Limited ,原名佰晟國際有限公司【EVERWELL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海洋運動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IYU SA ILCLOTH LIMITED(下稱IYU SAIL公司)、香港商義裕有限 公司(IYU LIMITED,下稱香港義裕公司)以營運上開事業 。王仲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聯繫王為善參與上開風帆銷售 事業,王為善應允後而受任處理上開風帆銷售事宜,其中並 包括負責維護、管理上開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 使用之IYUSAILCLOTH.COM網域(下稱I網域)、MAZUSAILCLO TH.COM(下稱M網域),至109年8月31日上開委任關係終止 為止。王為善亦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 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之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 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而變更上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王仲雄所經營之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 。  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 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 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而相近 香港義裕公司所經營之銷售風帆材料等商品,惟均遭核駁而 不得註冊,而未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結果。  ㈢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⑴刪除I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H omes」、「About us」、「Windsurfing」、「Yachting」 、「Kitesurfing」、「Inquiry」等分頁資料,並變更「Co ntact」分頁中之聯絡資訊;⑵刪除M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 site)之「Products」、「About us」、「Application Ch art」、「Glossary」、「Links」、「Contact」等分頁資 料,並變更為單一網頁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 香港義裕公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之利益。 二、案經王仲雄、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 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王為善之間為伯姪關係。告訴人王仲雄 兼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負責人 ,以銷售風帆材料為業,被告則為粉絲購公司之負責人。緣 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 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詢問被告是否 有意從事告訴人之風帆銷售事業營運,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 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負責管理海洋運動公司所申 請使用之I網域、IYU SAIL公司所申請使用M網域(I、M網域 均於108年4月30日移轉予香港義裕公司使用)及為香港義裕 公司設置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系 統)與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費用部分,被告 會向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被告至遲自106間起有向告訴 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款項。嗣被告於109 年8月31日即未繼續參與告訴人關於其銷售風帆材料事業之 經營。另被告並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為各該變更 或刪除電磁紀錄,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申請註冊「MAZ U」商標惟均經核駁而未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1-24頁、第338-341頁、第356頁、本院卷一 第126-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8頁),且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 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 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 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I網域名稱延展 之收據明細、匯豐運籌理財白金Visa卡結單、I、M等網域名 稱等移轉合約、I網域名稱及主機等續約價格明細、M網域申 請歷程電子郵件及收據明細、I、M網域之WHIOS查詢資料等 (見偵卷四第419-451頁、偵卷五第237-238頁)、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頁面等(見偵卷一第45頁 、偵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61-65、81-100、103、10 5、183-185、341、351、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 )、粉絲購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維護I、M網域等開立發票( 見偵卷五第12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案號0000000 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核駁審定書(核駁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 細(見偵卷五第241-24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135-14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1 5日、109年10月6日函(見偵卷五第257-269頁)、I、M網域 網頁內容變更歷程(見偵卷一第211-卷五391頁)等事證在 卷可佐,故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102年5月13日因接獲告訴人王仲雄上開電子郵件之 聯繫,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 負責管理I網域、M網域及為香港義裕公司設置ERP系統與管 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系統費用部分,被告會向 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認定如 上。是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王仲雄上開聯繫之後始開始從事 告訴人王仲雄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惟其並未因此而成 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董事或股 東,有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 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 (見偵卷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且從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觀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 上開公司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完全決策權限,有關包含 被告本人及員工薪資之臚列及撥款、與客戶間如何洽談、合 約擬訂、人員招募、製作印刷品數量等,被告均須再徵得告 訴人王仲雄之意見以執行,且就被告所維護之I、M網域及ER P系統,被告皆另行向告訴人王仲雄報價並收款甚明(見偵 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99-105、183-185、341、351 、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自原本公司離職後找被告來做風 帆布的生意,後來我們打算將香港義裕公司的運作轉到臺灣 來作業,剛好被告有成立粉絲購公司,就由被告成立之粉絲 購公司在臺灣運作,後來就另在臺灣成立義裕風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義裕公司)來運作。香港義裕公司與臺灣義 裕公司業務內容沒有重疊,前者是對全世界的客人,後者主 要是對香港義裕公司及中國我自己的工廠,算是香港義裕公 司之供應商之一。我找被告來做時被告就領有薪水,他如果 有請人也是由香港義裕公司來付款,被告每個月會給我他做 了哪些事、需要哪些費用報表,我就按報表付款,包括ERP 系統係由被告建議設置,我也按照他陳報的付款,還有網頁 管理,被告也都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8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之邀而始參與告訴人 王仲雄陸續以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到後續香港義裕 公司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而依告訴人王仲雄之指派 從事上開事業營運之執行,而非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果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銷售風帆事業,理應 依照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協議或默契比例共同分擔經營上 開事業所得之獲利,而非另領有薪資或獎金,並按照其實際 從事項目分別請款。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 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所以有關該公司在臺灣業務,我 就有聘請及訓練員工,並且有在臺灣接單,但相關會計帳戶 都要送到香港去做處理等語(見偵卷五第339頁),足稽被 告主觀上僅係存有「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之認知 ,而非其實際上已成為香港義裕公司等主要負責人亦明,亦 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始因而從事銷售風帆材料 事業,並因而執行包括香港商義裕有限公司等之營運事務, 並另受委任管理維護I、M網域等情明確。  ㈢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 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有關上開事業之 營運項目,則在109年8月31日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對其上 開任務執行之範圍內,自應負有忠實義務,其關於上開事業 營運項目之執行必須基於為告訴人王仲雄及其所營公司之最 佳利益為之,而不得為己或為第三人而另有其他反於上開最 佳利益之圖謀。惟被告竟於此段受任關係期間內,先反於客 觀事實,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之登記為 「Fansbuy」即粉絲購公司,使於108年4月30日前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海洋運動公司,及嗣於同日後受讓而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香港義裕公司損失該等登記利益,並因此使被 告所成立之粉絲購公司享有上開登記利益,被告此舉所為不 僅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已違背其上開 忠實義務,自屬背信。又被告在上開受任期間,當明知「MA 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 業所有並用以行銷商品之商標,竟以「MAZU」為商標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其個人所有,並指定用於第22類帳 篷、第24類帆布等商品,而與香港義裕公司所銷售之風帆材 料商品有所重疊甚或類似,是被告此舉顯然已牴觸香港義裕 公司得以其原本商標在臺銷售商品之利益,僅係因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將之核駁而未發生實害結果,自構成背信未遂。另 被告係在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08年9月間始變更、刪除I 、M網域之電磁紀錄,則被告雖已不再負有上開受任關係及 忠實義務,但其所為仍屬無故刪除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網域網 頁之電子紀錄,並致該公司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 之損害。  ㈣又被告業以供稱其係因要保護臺灣義裕公司及保護經營權, 才會做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網頁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 27頁),惟I、M網域之維護本為告訴人王仲雄委任被告請其 代為管理維護,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告訴人王仲雄將之 交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即可自認為該網域之所有人或歸屬者 ,復被告亦自承其係將原本所放置關於告訴人王仲雄方面等 資聯絡資訊改為其個人方面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 與卷附I、M網域網頁內容變更歷程相當(見偵卷一第211-22 5、231-卷五391頁),是被告係刻意刪除該等網頁分頁資訊 並改為單一頁面而更換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明。被告於其與告 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自不再享有維護該等網域網頁之權 利,然其既僅係為維護個人對於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利及 擅為上開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刪除及變更,當仍屬無權且無 故之變動,並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  ㈤被告及辯護人等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因相信自己是接班人,告訴人王仲雄係與其共同經營 風帆事業及其因此認其為I、M網域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否認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收取之每月5萬元之不等款項 為薪資,且辯稱此為家庭生活補助費用,被告自102年允 諾接班起至105年間均未受領任何款項,即係因認其為接 班人,願拋下其擔任軟體工程師之高額年薪而願無償經營 事業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即知,被 告會先臚列其自身與員工各該薪資明細,交由告訴人王仲 雄審閱,再由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帳戶撥款,被 告並對此記載為IYU各月薪資B帳等情(見偵卷五第51-117 頁),顯然被告亦將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請款其自身5萬 元款項作為其所領取薪資之一部,並於部分時另外領有額 外獎金(見偵卷五第27頁、第72頁、第109頁),若係單 純生活補助費用,實無須如此公事公辦而作為公司帳目明 細,並另核發獎金。且被告最早自105年11月間即以電子 郵件以上開相類方式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關於同年10月間 之各該費用款項,其中即包括被告可得請款之5萬元,被 告尚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向告訴人表示:後來發現「上個月 」沒有請到刷卡手續費以及早餐的費用,所以需要多申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來做事,當然有支付相對應的 報酬,包括電子往來郵件提到的5萬元等費用,從找被告 來時就有,只是後面因為會計整理得比較清楚,所以提出 後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48-49頁)大致相 符,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從未領過5萬元款項以及此款項 僅係家庭生活補助云云,與前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即便 被告於102年5月間至105年9月間曾有無償受任之情形,亦 僅屬無償委任,不因此可得據以表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 無委任關係。   ⑵另辯護意旨雖始終以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 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 st?」等語,即足表示告訴人王仲雄係找其來接手告訴人 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其為接班人,故其係 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 告訴人王仲雄間於102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署之S inogate公司董事願任書(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而以 告訴人王仲雄請被告擔任英屬維京群島Sinogate Investm ent Limited(下稱Sinogate公司)董事,此為被告確為 接班人之象徵云云。惟縱然告訴人王仲雄確實有意培養被 告成為其所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接班人等情屬實,但依 前開事證,告訴人王仲雄顯然僅係將其上開事業營運細項 委由被告執行,然具體工作內容定案、薪資及款項之發放 等,至多僅係由被告擬定執行方案經告訴人王仲雄核可, 或係由告訴人王仲雄授權被告執行,然尚不足證被告已達 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程度。告訴人王仲雄亦未將其所掌握香 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及IYU SAIL公司之主要股份及 資產當然移交與被告,則在無任何主要資產讓渡或移交經 營權限等情況下,所謂「接班」當僅止於被告主觀期待而 未完成,亦當為被告所明知,況由被告屢稱自己為接班人 乙情,益徵其確實尚未成為該事業之實際上領導者或所有 人,故其方僅得以接班人自居。則被告不僅客觀上非係與 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上開事業,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僅有 接班之期待而非該事業之實際享有者,但其卻為粉絲購公 司及其個人之利益,分別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粉絲 購公司,並欲將「MAZU」商標在臺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商標 ,實具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以其存有接班人 之主觀心態即昧於其尚非告訴人王仲雄所營風帆材料銷售 事業歸屬者之現實,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無背信及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云云 ,均不可採。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同意I網域維護費用,先由被告刷卡支 付,方將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並非無故變更云云 :   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王仲雄有同意要將該網域交給我,可以 由我的信用卡付款,可以改註冊網域名字云云(見偵卷五第 340頁),惟依證人王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網域費用早 期都是用我信用卡付款,但我委請被告管理後,他這邊付信 用卡之後就讓我請款,他沒有跟我提過要將I網域之註冊組 之登記為「Fansbuy」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告 訴人王仲雄前揭證詞,其至多僅知悉被告會以其信用卡刷卡 而先行墊付I網域維護費用再向其請款,而否認其有於事前 知悉或授權被告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變更為「Fansbuy」。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 紀錄,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將付款卡片更改為被告 之信用卡,不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為上開註冊組織之變 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變更已得 告訴人王仲雄之同意或授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於 被告為上開註冊組織資料之變更後,被告仍有以I網域之管 理維護費用等名義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有其2人往來電子 郵件及附件可證(見偵卷五第67頁、第83頁),並開立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已難認被告係以粉絲購公司或其 個人為I網域之歸屬者為自居。又付款者資訊與網域註冊組 織無須必然一致,此從I網域係先由告訴人王仲雄刷卡付款 後改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刷卡付款即可得證,是告訴人王仲 雄縱有同意由被告刷卡先行墊付I網域費用,不足證明被告 即有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加以變更之必要,何況係變更為非 付款者之「Fansbuy」,故被告此一變更實屬無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⒊被告係經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決定在臺申請註冊「MAZU」 商標以推廣日後產品行銷云云: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09年跟告訴人王仲雄講過 ,我想在臺灣販售帆船的帆布,我有跟他說是用MAZU這個牌 子來賣,也因為這樣需要註冊商標,但我沒有跟他提到我要 註冊商標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340頁),是以被告已 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王仲雄提及要註冊商標乙事,是其辯稱 其係因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共同決定要註冊商標云云,已 非無疑。且其上開辯解不足解釋何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註冊商標,而非以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 海洋運動公司甚或IYU SAIL公司等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復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會申請這些商標目的在保護 臺灣義裕公司及臺灣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洽與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申請註冊商標之舉較為吻合 ,足可佐證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 在受任期間即違反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所營風帆材 料銷售事業之利益在臺申請將「MAZU」註冊為商標,顯然與 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此觀智慧財產局在核駁被告 000000000號申請案中,係以所申請註冊「MAZU」商標圖樣 與據以核駁之香港義裕公司之「MAZU SAILCLOTH」商標屬高 度近似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以有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 事實,堪認係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等理 由,予以核駁在案(見院調偵卷第135-137頁),可為佐證 。至於被告在另○000000000號申請案雖係經智慧財產局以其 他理由核駁(見院調偵卷第143-145頁),惟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申請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同包括帆布、經防水處理 之布料等布料商品使用,與風帆材料商品仍有所近似,是被 告此筆申請,亦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僅係因此 部分均應核駁而未生實際影響香港義裕公司商標行銷之結果 ,而僅止於未遂。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臺灣義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王韋心 ,欲證明被告係基於接班人地位經營自己之風帆事業及I網 域是由被告全權管理;傳訊證人即有參與義裕相關企業之原 料供應商曄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鍾智賢,欲證明其見聞告 訴人王仲雄引薦被告將接手其所營風帆貿易事業,被告具有 商業及交易之決策權限;及證人即粉絲購員工許育芳,欲證 明香港義裕公司107年後訂單均係由粉絲購公司處理,該集 團負責人係被告等情,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朗,上開人等 顯均屬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以外之人,無調查之 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 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 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 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等有 關上開事業之營運項目,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而未論以上開罪名等情,然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要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使行為人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惟就網域名稱之申 請,本係由申請人向網域名稱註冊商申請特定網域使用,申 請人須按其申請使用期間付費以維持使用該特定網域之權利 ,是申請人僅取得使用權利,而無從取得該特定網域之所有 權,另被告就註冊組織項目之變更,充其量亦僅影響海洋運 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登記權益,難謂被告所為已構成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致使粉絲購公司得何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罪構 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罪,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告 以此部分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 二第8頁、第220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依法審 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犯之,客 觀上行為亦可獨立區別,應認係獨立犯行而各自論罪,而分 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犯云云尚 有誤會。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背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仲雄委任參 與其風帆材料事業含其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等之經營,而受 託執行任務,縱其存有將來可能接班之認知與期待,然在未 正式成為該事業掌舵者前,仍僅止於受任階段,仍應以當初 受任之意旨忠實執行業務,惟其竟為其個人及第三人不法利 益,先後變更I網域註冊組織登記及在臺搶先註冊「MAZU」 商標權使用未果,前者並業已影響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之登 記權益,另在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竟無故刪除變更I、M網 域網頁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所為造成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學 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及犯後否認 犯行,未檢討自身所為,迄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及關連性,斟酌各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 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通過);於109年9月10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 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 通過);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SAILCL OT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 號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 號)、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 0號、註冊通過),足生損害於IYU SAIL公司在臺註冊商標銷 售該類商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無故變更香港義裕公司ERP系 統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設定,使香港義裕公司無法使用ERP 系統,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經查:  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⒈部分,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MAZU SAILCLOTH及圖」等商 標部分,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委任關 係終止後,被告此時既不再受託任務,此部分至多僅屬同業 競爭,而與刑法之背信要件無涉,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另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並經註冊通過(申請號000000000號),然其所指定 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為布疋零售批 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有該筆商標單筆詳 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院調偵卷第147頁),此與告訴人 王仲雄所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主要係針對風帆布料之貿易 銷售等顯然有所差距,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商標權申請登記, 縱經註冊通過,對於告訴人上開事業之營運難認有何具體影 響或危害,是此部分仍與背信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以該罪相 繩。  ⒉另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此部分ERP系 統電磁紀錄變更之舉,並堅稱:在分家後,我沒有everwell hk.com的網站權限,我根本無法登入網域去變更設定。原先 這個ERP系統是架設在evererllhk.com網域下,他們可能使 用不當,變更系統設定,將Domain指向非everwellhk.com網 域的伺服器,只要將他導回正確的伺服器就可以正常使用等 語。復參以告訴意旨亦稱為保全告訴人everwellhk.com網域 指向的網頁內容及電子郵箱服務等業務運作所需服務不受被 告影響,故變更上開網域之上層設定等語(見偵卷五第415 頁),足見被告所稱尚非完全無據,是以卷內雖有該ERP系 統無法正常運作之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255頁),然尚不 足證明係因被告變動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所致,自難以告訴 意旨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等情,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分別具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2-訴-1260-20250212-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7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至596號、第599至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葉佳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其胞 弟葉榮標(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葉佳憲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而與投資 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在其經營之礎豐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礎豐公司)位於中和、板橋、桃園等營業處 所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招攬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柳雲等人加入投資(投資日期、方案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與葉榮標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5,516萬9,600元。 二、葉佳憲明知其並未持有足夠數量之美國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司股票、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 (以下合稱美國水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誆稱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前期稱由投資人個人購買NATFRESH BEVERAG ES CORP公司股票,後期改稱因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 司與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合併,而將GENUFO 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寄存於葉佳憲之證券戶) ,待美國水公司上市後即可高價出售,期間並可以配股方式 分紅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曹水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葉佳憲,惟 事後均未能取得美國水公司股票,且葉佳憲於106年9月20日 出境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憲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五方案」,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 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如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係在健身房消費時結識前案同案被告劉淑 娥,透過劉淑娥解說介紹而加入投資「三五方案」,且劉淑 娥僅收受告訴人張惠翎等3人之款項,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認前案同案被告劉淑娥與本案被告 均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犯行,然本案偵查中已透過如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本票等相關證據,認定被 告有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足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 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一),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而予修正等語。可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經前述修正,其包括之範圍已較修 正前「犯罪所得」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 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2至4、6、7、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103年6月2 0日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中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陳 素真之投資時間為103年間,無法特定係在修法前後,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犯罪時間在修法前而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跨域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應與附表三編號5、8所示犯行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其胞弟葉榮標雖係在礎豐公司之營業處所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都是以被告個 人名義招募,業經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且被告 並未以礎豐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簽訂任何投資 文件,反而係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之本票交予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作為擔保,可見被告與葉榮標並非以 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及 附表三編號2至4、6、7、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5、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 榮標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行,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係侵害如附表三所載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至100年間以 福利旺合會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不思循正途營 生,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且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導者,居於核心地位,非法 吸金規模甚鉅,又誆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所為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受有財 產上重大損失,不僅危害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亦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已有深切反省之心,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經濟來源、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損失之金額且迄今未獲賠償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示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 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 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 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 ,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 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 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 法意旨。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 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 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 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 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共取得1億5,516萬 9,600元,為被告從事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從未返還投資本金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或 追徵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實際支付告訴人之利息部分,依 照上述說明不予扣除。被告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其從事本件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投資方案內容(新臺幣) 年利率 1 三五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3年為1期,每月可領1萬元利息,最高領到35萬元,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可取得面額為30萬元(早期為35萬元)之本票1張(若投資2 單位則可取得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以此類推),3年期滿後尚可持該本票兌現。 年利率約28.57% 2 二五方案 每單位25萬元,15個月為1期,每3個月領6萬元,可領5次共計30萬元。 年利率約16% 3 澎湖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第1年每月可領息3,000 元,第2年起每月可領息1,000元,直至澎湖博弈事業開發後到期。 第一年年利率約10.29%、第二年以後之年利率約3.43%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期間 1 文柳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1月 2 王由美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 3 陳麗芳 三五方案 350萬元 103年3月至104年12月 二五方案 25萬元 105年2月 4 李瑞珍 三五方案 70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5 徐志娟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2月 6 曹水秀 三五方案 926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7 劉竹翠 三五方案 1,94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5萬元)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2月 8 張鳳嬌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7月、8月 9 何玟曄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間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0 陳素貞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1 黃心怡 三五方案 105萬元 不詳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2 鄭茹憶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3 董泰宏 三五方案 35萬元 99年間 14 丁查理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7月 15 許淑玲 三五方案 73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8月 16 丁妍芝 三五方案 420萬元 103年7月至106年8月 17 楊家維 三五方案 1,01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18 鄧淉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7月、104年10月 二五方案 100萬元 105年1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19 鄧文生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1月 二五方案 125萬元 105年1月、105年4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 20 林郁君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3月、10月 21 林秀美 三五方案 770萬元 106年3月 22 廖鳳雪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6年3月 23 黃素琴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9月 24 林耀文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5 陳裕國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6 黃文理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7月 27 吳碧蓮 三五方案 17萬5,000元 103年11月 28 高紹燕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4月 29 林武正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4年8月 30 羅淑英 三五方案 1,625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9萬,7000元) 103年12月 31 劉春玉 三五方案 385萬元 103年至104年 32 高金鳳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7月10日 33 林素妙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7月 34 黃麗華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8月1日 二五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8日 35 蘇小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3月 36 鄧秀員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37 甘孟穎 三五方案 630萬元 104年間 38 鄭碧月 三五方案 245萬元 103年至105年間 39 陳彩只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二五方案 75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40 雷琪雯 三五方案 305萬元 104年間 41 李瑞慈 三五方案 265萬元 不詳 42 賴淑麗 二五方案 200萬元 不詳 43 林美蕋 三五方案 490萬元 104年至106年間 44 鄭玉英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1月19日、104年8月17日 45 張惠翎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0日 46 王小平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4年1月 47 黃湘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4年1月至7月 48 李若姮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4月6日 總計 1億5,516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5,343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間 1 曹水秀 801萬元 102年至105年7月 2 何玟曄 40萬元 102年間 3 陳素貞 70萬元 103年間 4 鄧淉方 505萬元 102年5月 5 林秀美 108萬元 106年5月 6 高紹燕 300萬元 101年10月 7 林素妙 38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8 甘孟穎 46萬元 104年間 9 鄭碧月 72萬元 103年2月10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葉佳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億伍仟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4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5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6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7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8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9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  號 代 稱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偵緝60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偵緝60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偵緝6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偵緝60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偵緝60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偵緝60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偵緝60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偵緝60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偵緝60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偵緝59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偵緝59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偵緝5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偵緝5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偵緝59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偵緝5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7號 偵2178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北檢偵緝28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46號 北檢偵1604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20號 北檢他53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5號 北檢偵77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 北檢他6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70號 北檢他53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27號 偵269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31號 他543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0號 偵1786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64號 他296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29號 桃檢他162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 偵867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73號 他807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 偵13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64號 他546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2號 偵57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7號 偵15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二 偵342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一 偵342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號 偵31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號 他6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980號 北檢他1198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7號 偵3247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6號 偵324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8號 偵1586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 偵1992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49號 他464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652號 他765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14號 他661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5號 偵1992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21號 他392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67號 偵9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號 偵2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84號 偵3668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8號 偵2664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2號 偵8942卷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標       1 107.1.9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8-41 2 107.6.28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26 3 107.8.1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11-16反 二、證人即被害人文柳雲      1 10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1-24 2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79-380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由美            1 107.2.26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7-31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芳            1 106.6.2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0-131 2 106.8.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5-137 3 107.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9-46 4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80-382 五、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珍           1 106.8.30訊問筆錄 偵8942卷P.227-230 2 107.8.9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89-98 六、證人即被害人徐志娟          1 108.4.24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1-362 2 108.4.24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5-366 七、證人即告訴人曹水秀         1 106.4.12訊問筆錄 偵8942卷P.77-81 2 106.11.1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164-168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8-380、382 八、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翠        1 106.8.21詢問筆錄 偵26648卷P.4 2 106.10.23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50-55 3 107.3.12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26-27 4 107.7.16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2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          1 107.9.3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7-47反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玟曄          1 106.11.22詢問筆錄 偵36684卷P.34 2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3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2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茹憶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董泰宏      1 107.2.9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48-49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丁查理        1 106.9.22調查筆錄 偵206卷P.3-4 2 106.10.12調查筆錄 偵206卷P.5-6 3 107.2.9訊問筆錄 偵206卷P.40-42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維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4649卷P.27-28 2 106.10.30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77-182 十七、證人陳碧玲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9-29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鄧淉方            1 106.11.6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76-81 2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4反-85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生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85反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          1 107.1.22調查筆錄 偵15867卷P.19-21反 2 107.8.9訊問筆錄 偵15867卷P.54-55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紹燕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68-272 2 107.12.5訊問筆錄 偵32476卷P.11反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6-377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正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96-299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0-461、462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英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04-308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玉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16-319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4-375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妙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26-330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378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40-343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1-462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蘇小玲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86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員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6-86反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甘孟穎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16-16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7反-8反、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碧月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1-21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8反-6、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二、證人王雅慧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8-29反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9反、10 三十三、證人葉宣妏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5-26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反-10 三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陳彩只        1 107.2.22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8-211 2 108.1.21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4-5反 三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雷琪雯        1 107.4.24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87-291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4-35 三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慈           1 107.6.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20-323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5-36 三十七、證人即被害人賴淑麗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39-54 2 107.5.2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31-335 3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7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蕋        1 107.8.16詢問筆錄 他5464卷P.4-4反 2 107.10.1訊問筆錄 他5464卷P.15-16 3 107.12.5訊問筆錄 他5464卷P.20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英           1 108.1.7訊問筆錄 他8073卷P.8-9 四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翎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5反-6、6反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小平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6反-7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7 四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姮           1 108.7.5詢問筆錄 他5431卷P.4-4反 2 108.8.7訊問筆錄 他5431卷P.7-7反 (二)書證、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佳憲簽發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票 ①北檢他5320卷P.25、47、49、51、61-65、100、101、103-105 ②偵15868卷P.60-63、125-126、131、147-151、160-162、286、289、303、311、321-324、335-339、347 ③偵26648卷P.39 ④偵36684卷P.25、32、37-39  、41 ⑤偵206卷P.11-16反 ⑥他4649卷P.10-11、71 ⑦偵15867卷P.23-28 ⑧北檢他11980卷P.17、18、  20、22-24 ⑨偵342卷二P.10-11 ⑩偵342卷一P.308、330 ⑪偵9867卷P.59、60 ⑫他5464卷P.5 ⑬他8073卷P.4 ⑭他2964卷P.10、12、14、  42、44 ⑮他5431卷P.10 2 承諾同意書、承諾協議書 ①北檢他5320卷P.407-409 ②偵15868卷P.232、291-295、  333 ③偵36684卷P.26-27、33-36、  134-140 ④偵15867卷P.22反 ⑤北檢他11980卷P.3、4 ⑥偵342卷一P.303-304 ⑦偵9867卷P.61-62 ⑧他5464卷P.6-12 3 被害人李瑞珍提出之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儲字第107029351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北檢他5320卷P.99 北檢他5320卷P.107-119 北檢他5320卷P.255-273 4 告訴人曹水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192-195 偵15868卷P.198 偵15868卷P.202-231、233-248 5 告訴人劉竹翠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64-66 偵15868卷P.67-75 6 告訴人張鳳嬌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6648卷P.50-51反 7 告訴人楊家維提出之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他4649卷P.7 他4649卷P.12-23 他7652卷P.73-78 8 告訴人鄧文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868卷P.154-159 9 告訴人高紹燕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 偵15868卷P.276-284 偵15868卷P.285 10 告訴人羅淑英提出之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 偵15868卷P.313 11 告訴人張惠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他2964卷P.8-9 12 告訴人王小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他2964卷P.16-23 他2964卷P.24-38 13 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2964卷P.46-54 14 告訴人李若姮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他5431卷P.11-13 15 ①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網頁查詢資料 ②NATfresh飲料公司廣告傳單 ③礎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細節 他3921卷P.125-126 偵15868卷P.141-146 偵342卷一P.30-30反 16 ①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②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6號刑事裁定 ③本院107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偵緝592卷P.54-57 偵緝592卷P.58-61 偵緝592卷P.74-88 17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2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 ①被證1:美國水公司實  體股票影本 ②被證2:嘉信理財集團  交易對帳單 ③被證3:澎湖博奕案相  關新聞 本院卷P.79-92 本院卷P.93-94 本院卷P.95-101 18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10月29日庭呈之外匯收據 本院卷P.159-163

2025-02-07

PCDM-111-金重訴-7-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林楓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素蘭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喜樂」、「Ted」、「jack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楓庭 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圖案)」、「(骨頭圖案) 」、「(蝙蝠圖案)拿破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亦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訴書略載為113 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勘查取款現場 及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 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趙克蘭佯稱下載歐華APP,操作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至 113年10月21日,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萬 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素蘭、林楓庭參與此部分 行為,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趙克蘭欲提領投資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復要求繳交稅金始得提領,趙克蘭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前,面交現金300萬元。林 素蘭、林楓庭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素蘭依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 後,再於113年11月1日13時28分許,前往新圓山社區等待取款; 林楓庭則另依「(草莓圖案)」指示,於同日12時許,騎車搭載 不知情之林佳靜(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先行抵達新圓山社區勘查現場狀況,並監視後續抵達之林素蘭面 交取款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將面交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裕昌宮,而林楓庭、林素蘭於獲知更改地點之指示後, 亦分別前往裕昌宮,由林素蘭與趙克蘭碰 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收據憑證,交予趙克蘭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楓庭則在附近監看收款過程,待趙 克蘭交付約定之款項3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 )予林素蘭後,林素蘭、林楓庭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素蘭、林楓庭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頁、第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第75頁、第 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佳靜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 第87至88頁、第138至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楓庭與「(草 莓圖案)」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儲存之 現場監控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素蘭與「Ted」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憑證影本、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至31頁、 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第75至80頁、第14 5至15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 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表示在某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列印工作證,冒用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等節,且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 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為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渠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 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林素蘭依指 示前往收款,被告林楓庭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渠等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 告2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 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 交車手或勘查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 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 量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暨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80頁)    、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詳偵卷第8至12頁、 第82至83頁、第136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監控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5至80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詳 偵卷第54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素蘭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素蘭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收款一次的報酬為1,00 0元,從收到的錢中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1頁反 面、第82頁反面),被告林楓庭於偵訊時供稱:事情完成 後會給我1,000元,下次買K他命時會給我打折,所以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36頁反面),衡酌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 無被告2人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因本次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扣案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    ,或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素蘭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 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7張、1張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新臺幣1,000元 3000張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楓庭 7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輛 8 鎮暴槍 1支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佳靜 10 依托咪酯煙彈(毛重合計10.64公克) 2顆 11 依托咪酯煙油 2罐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7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延和門 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大正欣表飛鳴1瓶、寧樂美2瓶、Target Pro by Watsons美白淡妝精華1瓶、諾得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瓶 (共價值新臺幣5,908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店長乙 ○○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我有拿 店裡的商品,但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 及感冒藥,所以昏昏沉沉的,我知道我在店裡有拿東西,但 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我走一走就要走出店外,我是聽到 警鈴響起的聲音,才想到我是不是又忘了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放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警報器響起始遭店員攔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5至23頁) ,而被告係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與一般人會將欲 購買之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直接拿在手上,以避 免有竊盜嫌疑或忘記結帳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拿取之商品 均為符合其年齡、性別可使用之物品,並非漫無目的或無 意識地隨意拿取其無法使用之商品,又被告本案竊取之商 品,亦與其前案2次竊盜罪所竊取之商品性質相近,有公 訴人當庭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107年度簡 字第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竊取事實欄所載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精神科藥物之藥 單為據。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 及檢附被告提供案發當天服用之感冒藥單,囑託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 「六、結論:1.林女長期有憂鬱情緒,自26歲開始於育心 診所就診,初始診斷為『憂鬱症』,110年10月28日起改為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林女目前之臨床診斷以『雙相情緒 障礙症』為適當。2.依據113年9月10日本院所施行的心理 衡鑑報告,林女的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缺損至邊緣智力 範圍。3.經澄清案件發生過程及參照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 本之紀錄,林女於案件發生當日及案件發生前後,並未呈 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或躁症症狀影響其 現實判斷能力。4.林女所服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開立之 藥物及聯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其中包括Seroquel XR 200m g、Xanax 0.5mg、Rohypnol 2mg、Valdoxan 25mg、Cymba lta 30mg、Mesyrel 50mg、Dormicurn 7.5mg、Zoloft 50 mg、Levocetirizine、Peace等藥物,均有可能造成睏倦 之副作用,合併使用時發生睏倦之可能性更高。然而,林 女於案件發生前可騎乘機車由板橋到達土城,於案件發生 當下亦可嘗試想私下和解之反應,顯示林女即使有藥物造 成之睏倦,亦未達到無意識狀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5.綜上所述,鑑定 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林女受其精神疾病 或藥物效果影響,造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亦即 ,林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 ,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89至95頁)。   3.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經具結後所製作, 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 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以憑採。而依照本案鑑 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智力程度較低,但於案發前後並未呈現明顯 精神疾病症狀或躁症症狀致影響其理解竊盜行為違法或控 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當天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物 ,只會讓被告產生睏倦感覺,不會達到無意識狀態或影響 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遭店員攔下後,有 跟店員說不要報警,想私下和解,因為爸爸生病在治療中 ,不希望讓爸爸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除未因受到精神病症或藥物的影響而 出現幻聽、妄想或躁症等情形外,亦知悉其當下行為違法 因此出現迴護自己行為的動機,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數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49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亨並無出售西堤餐廳餐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 弘」、「陳建弘」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 季欣文、王棋祥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高文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季欣文、王棋祥遲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 ,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 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 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 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 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 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告訴人季欣文、王棋祥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西 堤餐廳餐券可以販賣給告訴人2人,我收到告訴人2人匯款後 ,預計在3天到1周內把餐券寄出去,但隔天我就被警察抓去 執行觀察勒戒了,才沒有辦法將餐券寄給告訴人2人,我沒 有要詐欺告訴人2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訂購西堤餐廳餐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季 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 說有西堤餐廳餐券可以販售,我與暱稱「陳弘」之人聯繫 表示要購買10張餐券,第1次我先匯款5,100元至對方指定 的本案帳戶內,結果對方說他的餐券被清掉了,他有把款 項退還給我,之後對方又說他跟朋友調到餐券了,可以出 貨給我,我就再次匯款5,100元至本案帳戶,結果對方沒 有把餐券寄給我,我也聯絡不上對方,我就傳訊息說我要 去派出所報警了,我報案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對方有聯繫 我,跟我說他好像遇到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然後他有退款 給我,我就趕快跑去派出所跟警察說對方有退款給我了, 但警察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 第137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販售西堤餐廳餐 券,之後與暱稱「陳建弘」之人聯繫,第1次我要購買36 張餐券,我先匯款給對方,結果對方說他太太清垃圾的時 候把餐券清掉了,他就把款項退還給我,之後他主動聯繫 我,說他找到西堤餐廳餐券了,我就再次匯款,第2次我 購買28張餐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數量會變少,但這次我 匯款之後對方沒有寄餐券給我,我也聯絡不到對方,我等 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最後對方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 之臉書社團截圖、與暱稱「陳弘」、「陳建弘」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季欣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 棋祥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83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0126卷第9至13頁、第 22至24頁、第30至3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臉書社團 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曾與告訴人2人洽談交 易西堤餐廳餐券事宜,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 購買餐券之款項,惟事後並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2人等情 ,故證人季欣文、王棋祥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 (二)惟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購買餐券款項後未依約交付 餐券予告訴人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就被告刊 登販售餐券貼文之初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告 訴人2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 物等事項,加以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也是我自 己與告訴人2人聯絡,我當時真的有餐券可以販售給告訴 人2人,我家是經營鐵板燒餐廳的,我是廚師,我們叫菜 的廠商有時候會送我們餐券,廠商可能1次給1間店30張或 1本餐券,我家有3家店,收到的餐券會分給同事,有些同 事不要餐券,我們就會折價給他,我也會跟我同事收購餐 券,但這些內容我不會跟買家講那麼清楚,當初我貼文之 後有太多人要跟我購買西堤餐廳餐券,我一時沒有辦法確 認是誰先購買的,所以要出貨給告訴人2人的數量就不夠 了,我只好找藉口跟告訴人2人說我的餐券不見了,先退 款給他們,我再去找同事調餐券,我記得我調不到告訴人 要的數量,我有再次問告訴人說數量不夠、還需要嗎,告 訴人說要,他們第2次匯款的時候我手上有相對應數量的 餐券,我通常收到款項後會在3天至1周內將餐券寄出,但 我記得過2天我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了,等我執行 出來隔天我就想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我只有找到季欣文, 所以我有把款項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被告所稱告訴人2人第1次匯款後,其藉口餐券遺失而 退款予告訴人2人,事後再次聯絡交易事宜等情節,與告 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棋祥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衡情,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公開刊登販 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確實有可能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 內湧入大量欲購買餐券之留言,被告一時無法分辨留言之 先後順序而與告訴人2人達成交易餐券之合意後,始發現 能出貨之餐券數量不足,故將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退還 ,迨被告再次覓得可出售之餐券時,再主動詢問告訴人2 人是否仍有需要購買餐券,並因手上餐券數量不足而與告 訴人王棋祥就餐券交易數量從36張降低為28張,實與一般 交易常情相符,已無法遽認被告原本即無履約之意仍刊登 販售西堤餐廳餐券文章,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次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向被告購買餐券 之過程與渠等先前在臉書社團上購買餐券之過程相同,並 未感覺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9 1頁),顯見告訴人2人係本於渠等曾經在相同或類似社團 購買餐券之經驗,經評估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後,始出於任 意性而決定透過網際網路向無法查證真實年籍之人購買商 品,尚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財物。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 被告應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被告無著,遂派警拘提被告,員警於111年10月7日拘提被 告到案並於同日解送新北地檢署,經訊問後即於同日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 所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所稱其於 111年10月5日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第2次購買餐券款項後 ,隔2天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節,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人身自由突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及 時將告訴人2人購買之餐券寄出,而有客觀上無法履約之 情形,實難僅憑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餐券款項後未 能及時將餐券寄出予告訴人2人,遽論被告在臉書社團上 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 達成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合意並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 後,未依約給付餐券予告訴人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商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 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季欣文 111年10月3日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弘」向告訴人季欣文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季欣文陷於錯誤,購買10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9時44分許 5,100元 2 王棋祥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建弘」向告訴人王棋祥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王祺祥陷於錯誤,購買28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0時6分許 1萬3,985元

2025-01-24

PCDM-113-易-17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第三人共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8日17時18分許,假冒購物廠商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操作 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協助註銷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丙○○之名義,使用甲○○之本案 門號登記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並取得甲○○於同日17時51 分許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丙○○原有之款 項儲值4萬9,999元、4萬9,99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 拿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我沒有把門號告知他人,也沒有幫 人收簡訊驗證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丙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 料,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本案門 號做為綁定之行動電話,而將中信帳戶款項儲值至本案電 支帳戶內,隨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簡訊截圖、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 年1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所附之申設資料、 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 26頁、第29頁、第65至66頁),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 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教我玩比特幣,我就去註冊 ,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不記得替他人接收驗證碼的時間 ,我是用截圖的方式提供驗證碼,截圖給不認識的人是想 賺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再觀諸悠遊卡公 司函覆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悠遊卡常見問題網頁列 印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須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輸 入傳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始可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 驗證,接著才能設定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再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而完成註冊,則本案電支帳戶於 申設時既綁定本案門號,即無可能在未輸入簡訊驗證碼之 情況下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而被告復供稱本案 門號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堪認提供本案門號並告知 簡訊驗證碼之人應為被告甚明;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 述,既無任何遭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不具 任意性之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 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 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 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 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 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 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 、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 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 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 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 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 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各式平台註冊帳號之 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用以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參以現今簡訊驗證內容均會表明驗 證單位,並添加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 或告知他人使用等警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告知他人本案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 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 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容 任取得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及簡訊驗證碼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節為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本院卷第143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1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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