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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19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甲○○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以腳踢踹系爭住處之紗門,造成該紗門之格柵斷 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乃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本院 卷第64頁),而證人甲○○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堂弟林福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  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①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同旨) 。  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 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 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 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同旨)。  ③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之陳 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 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在住處內,乙○○可能不 爽,所以用腳踢踹門,而甲○○當時可能要開門,因此導致甲 ○○手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知道甲○○當天手有無受傷,當時甲○○在住處裡面,乙○○ 在外面,乙○○踢了紗門,甲○○後來有去開門,是站在鋁紗門 邊,甲○○當時距離鋁紗門有一段距離,我在警察局時有說他 們2位大聲叫罵,乙○○踢了紗門、紗門鋁條壞了,後來甲○○ 開門,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2 至233頁)。可見證人林福榮就其有無見聞告訴人受傷經過 一節,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歧 異。  ②原審業已審酌:證人林福榮接受警員詢問時,無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之外部情狀,又證人林福榮 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受詢問筆 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經證人林福榮於受詢問、核對筆錄無訛 後,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林福榮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 有遭受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 復未指明警員當時有以何等非法方式致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 意不合之狀況,足認警員製作證人林福榮之警詢筆錄時,係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林福榮上開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距 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其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 動機,反觀證人林福榮在原審審理程序僅空泛證稱:我不知 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可見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詞。  ③本院則以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一審主張而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就原審上開認定有何指摘,且原審上 開審認亦核無違誤,是認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第168頁、第212至213頁、第230至231頁;本院卷 第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林福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 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30至2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 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同旨)。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即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敘及此一 事實,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使系爭住處紗門之外型及格柵之特定目的可用 性一部喪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腳踹系爭住處紗門, 立於門後之甲○○將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腳 踹住家紗門,致門後之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係以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林福榮於警詢 證述,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112年7月23 日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查 :  ⒈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憑說明  ⑴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 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 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 )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判決同旨)。  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同旨)。    ⒉本案直接供述證據,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福榮之陳述 ,其中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林福榮則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異,參諸前揭說明,爰以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診 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所顯現之傷勢為基礎予以認定事實:  ⑴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告訴人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6頁),可見告訴人左側 前臂自手腕以下至手肘部位均受擦傷。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因乙○○踹門當時,我有用左手擋住 門,所以有我的左前臂有遭門撞擊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踹門,門撞擊 你的手致擦傷?)對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112年7月23日手部左前臂擦傷?)是。我 站在門旁,我手放在鋁門上,被告踢門...我左手放在鋁門 跟紗門中間,被告踢紗門下半部格柵的地方。...因為我手 放在兩扇門中間,他踢門的下半部,我的手被兩扇門夾到, 所以我手肘才受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  ⑶準此:  ①告訴人就其所傷害,前稱係因擋住門而遭門撞擊所致;後稱 係手放在鋁門與紗門中間,被兩門夾住所致,前後已難認一 致,核以系爭住處紗門及鋁門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原 審院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該二門均屬設置 於固定滑軌而橫向啟閉,則在紗門或鋁門關閉時,被告腳踢 紗門而直向作用力於紗門,應不至使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因門 之橫向移動而受撞擊受傷,是告訴人因被告腳踢紗門受傷之 發生情境僅在二門開啟時。  ②另參以證人林福榮於警詢證稱:甲○○在屋内,乙○○可能不爽 故用腳踹了門,而甲○○當時可能剛好要開門,而導致甲○○手 部受到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告訴人當天手有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被告在 外面,外面有紗門,裡面是鋁門,被告踢了外面的紗門。告 訴人本來在裡面,後來有來開門。他們一個站在裡面,一個 在外面。甲○○在鋁門的裡面。他們兩大聲叫罵,被告踢了那 個薄薄的紗門,紗門鋁條壞了,他們兩個大小聲叫罵,後來 甲○○開門,他有沒有怎樣我不知道。(問:當時你看到甲○○ 站的地方離門多遠?)他坐在門後的一張椅子,他們大聲吵 架,他就起身前往站在門後。多遠我看有一段距離。(問: 哥哥踢門的時候,甲○○是否有把手放在門上,或是人靠在門 邊?)我沒有注意看。(問:問被告踢門的時候,甲○○離門 多遠?)還有一段距離,一公尺左右。人或手沒有貼在門上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6至238頁),雖細節未臻相合,然依 其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腳踢系爭住處紗門時,該紗門或鋁 門係處於關閉狀態。  ③以上,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原因之證述難認一致,證人林福 榮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前揭有罪之毀損犯行時,紗門 或鋁門處於開啟狀態,尚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未合,又以系 爭住處之紗門或鋁門均屬橫向啟閉機制,被告毀損系爭住處 紗門所施以之直向作用力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左前臂遭撞擊 而受擦傷,亦無其他證據佐憑,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補強 認定告訴人前後證述其受傷之原因確係因被告腳踢系爭住處 紗門所致撞擊所致。  ㈣綜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為前揭毀損之犯行而受有傷害之結 果,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罪。 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前 揭有罪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固非無見。  ㈡原審判決既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又認定被 告係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行為,並未釐清損害行為與 致令不堪用乃不同毀損樣態,又未審酌優勢證據之評價裁量 與證人證述之補強價值,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同時犯傷 害罪,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的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就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所生爭執,發洩情緒以腳踢踹系爭住處紗 門,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使告訴人需耗費新臺幣1萬元修繕 紗門之財產損害(見警卷第11頁所附收據),且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 第240頁、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0-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晁珜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於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補充為「於111年7 月22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同欄一第21至22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轉匯至張晁 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該款項即遭轉匯至張晁珜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179頁上方)、電話紀錄單( 見偵卷第51頁)、地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3頁)」,另聲 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中之「於右列時間,將右 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均補充更正為「於右列匯款時間, 將右列匯款金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補充:被告自 承伊有想過對方是詐騙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縱依 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租借金融帳戶之 說詞應已查覺有異,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 作詐騙等犯罪使用。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 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 法,本次僅修正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4 條並未作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不論於第1次或第2次修法前,均應適用(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2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於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 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後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改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之歷次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 第2次修法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第2次修法後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廖佳宏、李俊枝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廖佳宏、李 俊枝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佳宏、李俊 枝,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廖佳宏、李俊枝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廖佳宏 、李俊枝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廖佳宏、李俊枝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   被   告 張晁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 對價,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後,即於111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戲院 旁邊之遊藝場,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廖佳宏、李俊枝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之黃登林(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張耀宗(由警方另行 偵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第一層帳戶),之後轉匯至張晁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二 層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廖佳宏、李俊枝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佳宏(原名廖肇熙)、李俊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晁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 識之不詳網友,他說要租借帳戶,說確定可以用之後會轉3 、5萬元給我,但後來都沒給我錢,不是我詐騙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廖佳宏、李俊枝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廖佳宏、李俊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廖佳宏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俊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黃登林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張耀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13年9月12 日彰九如字第11382060056號函暨張晁珜帳戶基本資料、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自動化作業 轉入帳號查詢(一)、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 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 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 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 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緊密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 申辦約定轉帳,以利對方將該贓款轉帳轉出,亦無任何防範 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 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轉帳,應足以預見 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均 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 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 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1 廖佳宏 (廖肇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向廖佳宏佯稱:下載「宏元」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許 50萬元 黃登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7月22日12時20分許 56萬8,968元 (含廖佳宏之50萬元) 張晁珜 彰化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俊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向李俊枝佯稱:下載「普徠士」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 20萬0,100元 張耀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111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 52萬2,618元 (含李俊枝之20萬 0,100元) 張晁珜 彰化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KSDM-113-金簡-1002-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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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員警執行臨檢發覺所懸掛之車牌有異,受盤查後主動 交付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及坦承其駕駛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願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0支、車牌2 面等物,衡諸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而非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或 偽造(特種)文書等相關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唐崇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1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將捲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其於同年月20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昌 平街交岔路口之臨檢點時,經警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業 經註記為環保回收而遭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0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501n 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3-06

KSDM-114-交簡-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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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筱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陳筱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筑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姊 姊住處飲用啤酒後,由丈夫開車載回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4樓住處,復於同日2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巷口時,不慎與 由曾懸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致曾懸毅之額頭、左肩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4時20分許,對陳筱 筑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懸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05

KSDM-114-交簡-9-202503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淨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亦延」應更正為「陳亦廷」。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莊淨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 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並表明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而 與告訴人陳亦廷達成和解,告訴人董周華亦表示願接受被告 分期償還,且被告確有持續還款予告訴人陳亦廷、董周華等 情,有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和解筆錄及113年7月29日、11 3年10月14日、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53、68、75-76、79、83頁),兼衡被告無 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0頁)及參酌告訴人陳 亦廷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而與告訴人陳亦廷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董周華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 無法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 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莊淨雅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莊淨雅應給付告訴人陳亦廷新臺幣(下同)49,98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39,986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陳亦廷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莊淨雅應給付告訴人董周華89,011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千元至告訴人董周華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PTDM-114-金簡-10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4號、第30144號、第323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晨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晨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翔 盛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書豪」、「王業臻」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業臻」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王若嫚、黃柏森、黃資華、鄭雅云(下稱王 若嫚等4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6帳戶內。嗣 王若嫚等4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晨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王若嫚等4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王若嫚等4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王若嫚等4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本院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並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各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3萬元、16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53、55、59頁),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調解成立,已如上 述(至告訴人黃資華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 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 鄭雅云等3人均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王 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5、5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王若嫚、黃 柏森、鄭雅云等3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 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㈡另審酌告訴人黃資華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然告訴 人黃資華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 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黃資 華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 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 資華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 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若嫚等4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若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嫚佯稱:欲向伊購買遊戲片,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若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9時46分 ⑵113年6月16日19時47分 ⑶113年6月16日19時49分 ⑷113年6月16日19時53分 ⑸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3,107元 ⑷1萬6,903元 ⑸1萬363元 台新帳戶   2 黃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森佯稱:欲向伊購買住宿券,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柏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5分 4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黃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資華佯稱:欲向伊購買口紅,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6時5分 ⑵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⑶113年6月16日16時1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⑶9,999元 玉山帳戶 4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云佯稱:欲向伊購買電動吸乳器,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3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3時52分 ⑴9萬9,857元 ⑵9萬9,857元 ⑴連線帳戶   ⑵土銀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王若嫚 被告應給付王若嫚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若嫚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告訴人黃柏森 被告應給付黃柏森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柏森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告訴人鄭雅云 被告應給付鄭雅云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雅云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 黃資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資華新臺幣捌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泯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泯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前某 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置物櫃中,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瑤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1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孜倫 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開通云云,致林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及同日15時4分許,轉帳4萬 9,985元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孜倫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一事固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當時在求職網找,對方貼文上寫說提供提款卡,會提 供一筆錢給我,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想說沒有拿到錢就算 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林孜倫(下稱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 騙,而將如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 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23歲,於警詢中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於加 油站工作,又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可 獲得8至10萬元租金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 告既有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 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 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 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 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 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 ,僅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 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5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第3115號、第31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 為「各別犯意」,同欄一㈠第1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 回溯72小時」,同欄一㈡第7至9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始悉上 情」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2日19時 10分許採尿送驗,王哲鴻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 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 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3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1份」,另補充不採被告王哲鴻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 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 安非他命濃度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200ng/mL之 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 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9頁),再由上開函文 ,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2229號、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 第2、3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再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 品來源分別為綽號「狗屎」、「建志」之人(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各該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松南路與松興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 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另於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為 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8、   0000000U05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   0000000U085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113年7月12 日11時許施用毒品後,於113年7月12日18時許、同年7月   15日15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 員警分別查獲,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採 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60ng/mL、   66300ng/mL(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於113年7月15日   16時36分許,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790ng/mL、21990ng/mL(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可見 其113年7月15日尿液之毒品濃度已明顯下降,故上開案件不 能排除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之可能,是被告供稱上開案 件均係於113年7月12日11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故此部分應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113年4月施用安非他命 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8)、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2-27

KSDM-114-簡-37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禮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禮臣之科刑部分撤銷。 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禮 臣(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35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 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訴範 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 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其中洗錢部分請參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從輕量 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坦認 一般洗錢罪在卷,當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 ,被告所涉犯行雖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且本件無由直接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仍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洗 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尚 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坦承全部犯行,另參酌原審判 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現時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法 院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 短期內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1022-20250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金訴字第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不知情之 胞妹潘葶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以上開 提款卡與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潘明志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136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涂美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密碼 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受有 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 ;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 所示之涂美智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 有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 參,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 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 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幫助身 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 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 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涂美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佯裝成涂美智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涂美智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涂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涂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涂美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頁)。 3、告訴人涂美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 2 陳昭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佯裝成陳昭蓉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昭蓉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7月30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陳昭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53至59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

2025-02-26

PTDM-113-金簡-5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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