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國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城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蔡國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簡字第6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53號、第409號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
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6日 110年7月27日至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4、5253、6270、608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4、5253、6270、60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53、40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53、4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53、40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53、4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0號(已執行)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號 ②編號2至3應執行拘役70日
CYDM-114-聲-18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