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
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
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
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
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
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
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
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
,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
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
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
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
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
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
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
,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
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
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
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
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
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
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
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
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
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
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
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
,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
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
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
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
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
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
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
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
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
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
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
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
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
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
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
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
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
..。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
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
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
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
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
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
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
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
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