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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其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 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明尚未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1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屬與有過失之情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 、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永安路與朝昇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交岔   路口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林昀融(所設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昇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即在上揭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造成林昀融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挫傷併血腫 、左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脛骨平台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 骨折、右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玉玲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昀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警員車禍現場處理調查 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駕籍及車籍資料、上開交通事故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6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52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 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 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8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豐吉受雇於余明烈,為余明烈所經營大承牧場(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許向不知 情之洪思潔所營大吉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於附表二「竊取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謝豐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 大承牧場,竊取附表二「竊取品項」欄所示之雞隻與飼料得 逞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現場。嗣余明烈發現其雞隻與飼料 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余明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豐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烈、證人洪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余明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 錄查詢、本案貨車之承租契約書、大承牧場銷貨單、進貨單 、雞群飼養管理表、大承牧場至屏東縣新埤鄉之Google路線 圖、大承牧場外觀及左右周遭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屏東縣○○○○○里○○○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監視器與大承牧場相對位置 圖、本案監視器所在地與大承牧場之Google路線圖、大承牧 場對外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12張、沿線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三度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大承牧場行竊,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附條件宣告緩刑,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郵政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 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 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 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明烈),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日期(民國) 竊取品項 數量 1 112年10月10日 紅雞(羽毛呈現黃橘色帶點紅) 1,880隻。 2 112年10月11日 3 112年10月12日 飼料 3公噸。

2025-01-23

PTDM-114-簡-9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00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現任女友邱○真為 告訴人甲○○之前任女友,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邱○真邀 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許,告訴人 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開時,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 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址派出所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63頁) 。然查:    ㈠被告之現任女友邱○真為告訴人之前任女友,緣於112年4月19 日,邱○真邀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 許,告訴人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 開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 址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有公然侮辱,但會吵起來是因為 伊和告訴人之前有案件,他又去伊家去恐嚇,告訴人有說要 跟伊談和解,伊和告訴人就約去警局談,但到警局後他又不 談,伊就問他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他又不要,伊情緒就上 來罵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會脫口而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是因為伊跟告訴 人有口角,伊知道伊有錯,當下情緒上來,現場除了伊女友 、告訴人和警察以外沒有其他人,沒有刻意想要侮辱告訴人 的名譽,罵髒話的時間不到10秒鐘,之後警察把伊拉開、叫 伊回去休息,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上可 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在警 局與其談判時態度不佳,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被告前揭言 論雖屬粗鄙、不堪,或屬日常使用語言當中之髒話,抑或個 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甚且屬於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 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如認被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 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罪作為「髒話罪」以待,將 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 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 罪正當之保護目的。再者,前揭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 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前揭 言論係在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 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 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 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論粗鄙,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21

PTDM-113-易-95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曜 籍設屏東○○○○○○○○○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持有毒品之重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總純質淨重約5.329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30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⑴白色結晶。 ⑵7.07g(含袋初秤重),淨重6.6868g(精秤重),驗餘淨重6.5765g。 ⑶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79.7%。 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報告編號4423D011成份鑑定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4423D011T純度鑑定報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洪俊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俊曜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屏東縣 九如鄉之歸園納骨塔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而 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4月15日0時30分許,巡邏至屏東縣 屏東市光復路段,見洪俊曜行車不穩予以攔查(所涉公共危 險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經其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央扶手置物櫃中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6.6868,純度79.7%,純質淨重5.329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暨照片等在卷 可徵,且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純度為79.7%,純質淨重為5.329公克等情,有上述公司出 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亦屬違禁物,爰皆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21

PTDM-113-簡-1187-20250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謝清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家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被   告 謝清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炎於民國112年9月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康街與永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湯家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 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便發生碰 撞,造成湯家鋐受有腰椎第二、三、四節骨折、右側橫突骨 折、右髖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謝清炎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湯家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清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湯家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家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湯家鋐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湯家鋐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湯家鋐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68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證人湯家鋐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湯家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湯家鋐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雖證人湯家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有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證人湯家鋐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3-交易-250-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 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某市場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12月14日7時48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翰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及31之1號中間無門牌平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搜得上開武士 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屏東 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 後,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 刀械(詳如附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 警保字第11237382000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11)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持有武士刀1把至為警查獲止 ,乃係以繼續犯之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於前揭時、地,雖同時搜得空氣衝鋒槍及空氣長槍各 1支,然經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實施空氣槍動能初篩,結 果該空氣衝鋒槍測試後未能貫穿監測版(鋁板),空氣長槍 則無法發射彈丸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2份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 被告此節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與單位 鑑驗結果 0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49.7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全長約71.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所列武士刀之鑑驗標準,即「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因此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2025-01-21

PTDM-113-簡-1266-20250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作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義務,於接受徵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報到,妨害國家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影響兵 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係民國93年次役男,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15日所 發屏府民役字第11310822500號之113年第e0196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應於113年4月9 日上午6時15分,在屏東客運恆春轉運站集合,前往高雄黃 埔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接受徵集,期間為4個月。本案徵集 令於113年3月22日由本人簽收。詎謝作謙竟意圖避免兵役徵 集,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集合地點或駐地報到,無故 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作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屏府民役字第11317271800號函檢附 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本案徵集 令、兵籍表㈠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21

PTDM-113-原簡-104-20250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玄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 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 車道,適有告訴人向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告訴人李○皇,沿維新路段由南往北對向駛來,為閃 避被告之上開大貨車,向右急閃而自撞路邊電線桿與鐵製菱 形網,造成告訴人向震峰受有左臉部及頭部挫擦傷併腦震盪 、右前胸部挫傷、右小腿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 皇則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頭部兩側、肩頸兩側、膝 部左側、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於113年1 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0

PTDM-113-交易-279-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偉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而 持有之(黃偉誠自取得上述物品起至該等物品遭查獲且被扣 押期間,均無意以該等物品供作施用之意)」外,證據部分 應補充: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 歸來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除被告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2日偵查筆錄均 表示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自持有迄 111年11月14日19時遭查獲且被扣押期間,其均無意以該等 物品供作施用之意外,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1年11月24日下 午12時20分許對其採檢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再 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無檢出(低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可證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應屬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 器1組之來源為王OO、宜OO(詳卷),經警、檢續為偵查,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王OO、宜OO有轉讓毒品之情,是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王OO、宜OO,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4日屏檢錦日113偵緝303字第1139033811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30日報告編號3504D0 49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 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605公克,驗餘重量0.0544公克) 0 毒品吸食器 1組

2025-01-20

PTDM-113-簡-383-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18V)鋰電池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承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除 6.0(18V)鋰電池2個外,其餘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陳木 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73頁),應就犯後態 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1-2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開電 池2個外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就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返還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9號   被   告 江承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汧前受雇於陳木庚,離職後欲復職並向陳木庚借用工具 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陳木庚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工廠,徒手竊取陳木庚放置在該處之平面砂輪 機1臺、快速充電器1臺、6.0(18V)鋰電池2個、充電式鎚 鑽1臺、充電式衝擊電鑽1臺、充電式衝擊螺絲起子1臺、延 長線1條、鐵鎚2支及C型夾1支等工具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 木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木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113年8月8日偵查 報告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工具1批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尚有6.0(18V)鋰電池2個(亦即除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2個外,尚有2個經人竊取)、充電式衝擊電鑽1 臺(亦即除犯罪事實欄所述之1臺外,尚有1臺經人竊取)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亦遭被告竊取,惟此情為被告 堅詞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 部分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場並未 架設監視器等語,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 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17

PTDM-113-簡-18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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