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秋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攜帶從不詳工地撿拾客觀上對他人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可調整型老虎
鉗1支,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勇創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勇創公司)辦公室,先持該老虎鉗破壞該辦
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該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得手,
旋逃離現場。嗣經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察覺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訴卷第55頁、第84頁、第88頁、第
89頁),核與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
39頁至第4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
告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刑案現場及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
開現場照片,可見勇創公司辦公室大門係門鎖位置遭強力摘
除,並非門本身遭到破壞(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
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此外,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老虎鉗雖
未扣案,然觀之金屬大門門鎖可遭強力摘除,再考量一般老
虎鉗工具係作拔除硬物之用,必為質地堅硬且具一定分量之
金屬器械,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
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約2月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
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
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
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未因此悔悟,又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侵
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
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
之可調整型老虎鉗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陳稱並
非其所有,係在工地撿到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且無
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易-171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