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江煥基
被 告 邱玉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歸還
占用土地並回復毀損化糞池或賠償修建費用於原告等語。經
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B部分,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自陳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另原告陳稱修復化糞池或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為33,000元,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
,600元【計算式:(16㎡×1,100元/㎡)+33,000元=50,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於114年2
月10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陳稱欲請求財損及精神賠償20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訴狀中仍未見於訴
之聲明中追加,爰不予核定,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補-21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