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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江煥基 被 告 邱玉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歸還 占用土地並回復毀損化糞池或賠償修建費用於原告等語。經 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B部分,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自陳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另原告陳稱修復化糞池或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為33,000元,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 ,600元【計算式:(16㎡×1,100元/㎡)+33,000元=50,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於114年2 月10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陳稱欲請求財損及精神賠償20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訴狀中仍未見於訴 之聲明中追加,爰不予核定,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補-216-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間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鑑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訴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6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更正為「係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第12行「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同意通知書」更正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 書」,第17至18行「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 祖母收受送達後」更正為「該函於111年4月21日寄送其戶籍 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第18至20行「其於上開111年4月2 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更正為「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遲到超過15分鐘改 為請假;5月9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詠霖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 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及其偵查 中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 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臺南市政府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陳詠霖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為下列犯行:⑴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 455號函通知命其應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111年1月13 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等期日17時,準時至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其雖於110年12月16日至 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意通 知書,而經告知處遇課程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並經 其簽名,惟其於其他期日並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⑵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乃再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 號函要求其於111年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 月20日、7月4日等期日17時,至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報到並 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 收受送達後,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因 而再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301號函要求被 告於111年6月7日、6月22日等期日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門診大樓2樓第3會議室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5 月31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111年6月7日 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而 其經告知其餘處遇課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7月5日、7月20 日、8月2日、8月16日,並經其簽名。惟嗣後6月22日期日仍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⑷嗣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471號函 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裁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 1年7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日、8月23日,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 書於111年8月1日寄送至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 111年8月2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111年8月23日有出席處遇課程)。⑸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 於111年8月3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要求其於111 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11月15日等期日10時,至奇 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9月2日寄 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僅於111年9月20日有到 場接受處遇課程,而其餘處遇課程期日,其仍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 12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4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 9430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南市 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8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及送達證書、 被告之出席狀況紀錄、聯繫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 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 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8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凌晨 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 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特定原聲明地點之位置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奉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 原告連奉黃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住戶,被告則係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給二房東,二房東再出租給4 位房客,而二房東及4位房客都有抽菸習慣,造成原告一直 聞到二手菸,連廁所及陽台所曬衣物都有濃厚菸味。另4樓 房屋之房客均很晚睡,且會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睡眠。上述 狀況已經持續兩年多了,到現在還沒有改善,屋主對於原告 反映上述狀況不予理會等語,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禁止在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房屋簽約時有與房客約定不可抽菸、不可 製造噪音,亦曾至系爭4樓房屋檢查,現場無菸蒂及菸味, 警察常常去也說沒有原告所述之狀況。而伊不住在系爭4樓 房屋,亦不抽菸、不製造噪音,如何侵害原告?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 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 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 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 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 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 。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 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 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 ,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 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 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 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 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 不得請求予以排除。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 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 況而異,因此聲響是否屬噪音,兩造難免各持己見,故聲響 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主張為不法侵害之一方,並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任。  ㈡次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有無接獲系爭4樓房屋抽菸及製造噪音陳情案,經新北 市環保局函覆略以:「……二、查本局於110年11月1日曾接獲 該址抽菸及芳香劑異味陳情案計1案,本局於當日15時許派 員前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稽查時現場該戶大門深鎖, 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明顯化學異味致空氣污染情事,仍投遞勸 導單勸導該址住住戶改善異味情事,以免擾鄰。三、次查本 局未接獲該址噪音陳情案件。」等語,有新北市環保局113 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5529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依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函覆資料,並無從證明系 爭4樓房屋之房客有抽菸及製造噪音之情形。再者,本院亦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接獲民眾報案系爭4樓房屋有 抽菸及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永 和分局)函覆略以:「……二、有關貴院函查事項,經以地址 及受理案類查詢本分局113年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該址 (永和區保平路50巷22弄14號4樓)未接獲民眾報案有抽菸 及製造噪音案件紀錄,詳如附表(計2份),惟經檢視案址5 樓之報案內容,確有2次爭吵(糾紛)之報案紀錄係針對4樓 之抽菸行為而提出報案(詳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 檢附前揭附件供參。」等語,有永和分局新北警永行字第11 341803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之依上開函文 之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結報日期:0000000, 結報:到場瞭解為5樓住戶認為4樓住戶抽菸影響空氣品質, 經警方告知權益並前往告誡後,不須協助」、「結報日期: 0000000,結報:經瞭解為樓下鄰居,該址住戶求救無門撥 打110,經警方提供諮詢後不須警方協助」等情,有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爭 吵(糾紛)雖與原告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房客抽菸有關,然 僅足證明系爭5樓住戶曾報警請求處理抽菸之情,並無從證 明警員到場處理後發現系爭4樓住有抽菸或製作噪音之情。  ㈢又原告雖提出之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為證,然依該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之回覆民眾 內容一欄記載:「臺端反映事項,本局於114年1月17日11時 許派員前往案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分租,僅做為出租房 客居住使用,稽查前會同臺端溝通瞭解相關事宜,後續聯絡 租屋管理員會同勘查,現場撥電話徵求住戶同意後開門稽查 ,惟其中一間房客不在且電聯承認噪音源為印表機並正在列 印,當下立即關閉電閘後已無聲響,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噪 音之情事,仍責令租客加強噪音防制措施並爾後注意使用音 量,以避免影響鄰里安寧,後續倘有違反環保法規,將依法 查處。」等情,有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知原告 係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行陳情,且上開噪音已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排除,衡上開噪音之產生應非頻繁發生 ,而係偶發狀況,且持續之時間並不長,則所造成之干擾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不無疑問,況上開原告陳情之時間亦與原告主張系爭 4樓住戶係於半夜凌晨製造噪音之情不符,亦無從證明系爭4 樓住戶有原告所指於凌晨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於系爭4樓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皆為系 爭4樓房屋之住戶及二房東,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亦知被 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二房東,再由二房東轉租他人,且被 告並不在該處居住之情(見板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61、1 20頁),可知依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 ,則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 造噪音,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抽菸及製造噪音,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應屬無據,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縱原告能證明 其主張為真,惟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仍為系爭4樓房屋 之住戶而非被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 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訴-2584-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徐文淵 鍾郁玲 許照英 徐聚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游珍華 上 訴 人 朱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曹詩羽 屠啟文 被上訴人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紀希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15、16、39、5 0、56、68、69號位於該大樓內房屋,裝設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編號1、10、2、11、4、6、7、9、14號之鐵窗或 冷氣機(下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10、2、11、4、6、7、9、14號所示之面 積。伊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地界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裝 設之鐵窗或冷氣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係預留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且靠近和平西路之土地 部分則係○○大樓防火空間用地,供大樓住戶出入及火災逃生 出入,應為供○○大樓使用之畸零地,○○大樓並非沿地界線而 建,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又○○大樓係於69年取得建 造執照,於興建之初曾取得同段441地號及447地號地主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均在興建之初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允許範圍內,而並非無權占有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 1日起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同規 則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 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 既從未向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情 况,故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建築,且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欲在○○大樓與同路段之螢圃大廈間僅約4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因○○ 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盤,勢必於挖掘 地基及興建過程,造成兩大廈約兩百餘住户之鄰損,嚴重者 尚有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不得興建。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不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此外,家家旺公司先於112年12 月30日停業,復業後,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物。復參酌被上 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租,亦 可徵被上訴人無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之裝設實際無礙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堅持主張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實為損人不利己, 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 ,上訴人曹詩羽、屠啟文(下稱其名)所有原判決附件編號 7房屋所設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應無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9、10、15、16、39、50、56、68、69號在○○大樓內所 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空裝設附件編號1、10、2、11、4、6 、7、9、14號之鐵窗或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10 、2、11、4、6、7、9、14號所示之面積,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4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81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設系爭 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   1、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後 來可能是因為重測鑑界之原因,此部分所有權就消失了, 所以冷氣或鐵窗即使在土地上方,仍在當時被允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鐵窗或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如上述。足認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之占有並無權源。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大樓內各自所裝設之鐵窗 或冷氣機,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朱有義(分稱其名)以○○大樓係訴外人陳英雄、吳 添貴及黃朝木(下稱陳英雄等3 人)就所有○○市○○區○○段 4小段441、441-1、443、445(日後分割出445-1)、446 、447、442、445-2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同 段44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455-3、455-4、455 -5地號土地,共同提出同意書,將上述土地合為一宗建築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於70年6月27日更將上 開土地合併為441地號土地後,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同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合併其他土地前,係除 原本同地號土地外,於70年6月16日合併陳英雄等3 人分 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之441-2地號土地、分割自447地號 土地之447-1地號土地、分割自455地號土地之455-2地號 土地。因陳英雄等3 人得分割同段441及447土地,出售並 被合併於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下稱保留地)部分,應屬未 建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本係陳英雄等3 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供○○大樓本身及主要結構使用為範圍,雖保留 地未如其他基地般,於○○大樓內各房屋移轉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時,劃分為應有部分與房屋一體移轉所有權,但陳英 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仍及於該等保留地,上訴人所有房屋 設施具有使用保留地之權源,並因保留地合併於系爭土地 ,其等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辯稱系爭鐵窗及冷氣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同段 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使用執照照片、同段441 -2、447-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2 、233至240、241、243至245、247至248、249至254頁) 。細繹朱有義所提出同意書,僅係442、445、446、及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並未包含441地號土地,與朱有義 所述已不一致,陳英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在僅447地號分 割出447-1地號土地並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上開 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已有疑義。又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等17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二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該同意書所承諾之内容僅「同意興建大樓」,目的 僅為「順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無朱有義所述「未建 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使用之意,上訴人以系爭 鐵窗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逾同意書之内容, 亦與同意目的不符,應仍屬無權占有。朱有義雖再依65年 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謂:保留地即為同意書所同意建築建物內,應留設之 空地言,故系爭土地亦在陳英雄等3 人承諾得使用之範圍 云云。惟朱有義所述要僅陳明得同意之建築範圍有包括建 築物內留設之道路及與他樓房間距,就該建物上層住戶得 私自裝設鐵窗及冷氣機並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仍未能說明 當然為同意之範圍。朱有義僅以系爭土地曾併入部分由○○ 大樓基地分割之土地,即謂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效 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朱有義再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併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為 登記時,○○大樓業已興建完成並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該大樓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默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建築基地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上空。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為適用該判例要旨之前提,然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言,是 否性質上非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即難以為其房屋之使 用,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吳世傑自陳:其曾考慮被上訴人 建議將冷氣機移至房屋陽台處,並同意被上訴人只要出錢 就可以,但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只須移機,自己卻需大裝潢 ,損失很大,就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曾建議為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移至房屋 未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處。益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並無須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上訴人之房屋即難以使用之困難, 朱有義以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辯稱被上訴人有默 示同意云云,與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同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曾獲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可 見系爭土地得興建建築物使用,業經行政審查符合規定, 無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有同市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 日函(下稱都發局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 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困難, 始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見被上訴 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尚屬有合。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最窄僅約4公尺寬 之畸零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然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1日起修正 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第8條規 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從未 向鄰地所有權人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之情 形,故都發局違法准予建築,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公共 利益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29頁)。惟查,都發局係於107年間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修正前之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同條 第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有都發局107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4858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見都發局依修正前使用規則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不需 經協議合併程序,得單獨建築,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於無法協調時進行調處等程序。 上訴人僅以未見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事 宜,即謂都發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再以○○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 盤,系爭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在該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而與兩大廈緊鄰之大樓,極易於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 ,造成地基損壞或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為辯。惟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故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線上查詢係中潛勢區,且經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許舜雄大 地技師事務所許舜雄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該基地地層屬性確 認為中潛勢區,但經都發局查明,應可採取「基礎設計時 應採用折減後之土壤參數值」對策以防止土壤液化發生。 同局亦本於其為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結構設計部分查明 已由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 抽查項目審查表」(下稱抽查項目表)辦理建造執照結構 簽證部分之抽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有該局113年12月12 日覆函所附抽查項目表、查詢結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 調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技師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 9、150至151、153、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專業技 師辦理簽證負責,並提出防範對策後,始獲核發建造執照 。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地盤軟弱,即聲稱系爭土地不得建 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未可 取。   4、按民法第773條所謂「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範圍,固應 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 具體情事定之。惟應具體考量: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 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係與土地之利 用相關連之所有人利益;再者,利益不僅係現在者,並須 斟酌將來之利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 版,第190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原成立家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但該公司先於112年12月30日停業,又將於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開始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 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築物,卻堅持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被上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 租,系爭土地自應以「平面停車場」之使用為判斷標準, 其拆除位處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合;居住在○○大樓7樓以上之上訴人,其等所設 鐵窗或冷氣機,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 ,辯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應不屬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範圍云云。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但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詞,陳稱:其可能再申請第3 張建造 執照或與隔壁大樓合建,興建之高度亦不止7 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復參酌都發局覆函稱:「本案建造 執照自114年3月5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如起造人後續仍有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向本局重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局將依建築法第34條 及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進 行行政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本院審理中因建造執 照自動失其效力,仍可能在未來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 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上訴人僅執被上訴 人所成立之起造人停業未即時興建建築物、劃設停車位使 用、目前建造執照僅准許興建7樓建築物,即謂系爭鐵窗 或冷氣機不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恝置被上訴人仍具有將來興建高層建築物之利益 而未論,依上揭說明,所辯要未可採。   5、綜上,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所有 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且其權利行使尚查無權利濫用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重上-561-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4 月1 日」,應補 充為「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 月20日」(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 政府113 年3 月8 日函文之記載);第12行所載之「被告」 ,則應更正為「乙○○」。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之末,應補充「 暨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 份」。 三、補充「被告乙○○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業經評估有必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且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後明確知悉上情,卻無正當理由 未按期到場,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期間,於民國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雖未到 場,但均有依規定請假,同年5 月6 日則有出席課程等情, 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 卷第19至22頁),足認其對於應履行出席相關課程尚非全然 置之不理,未見重大之惡性,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 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 項、第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依第7 條第1 項準用第3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 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乙○○接獲新北市 政府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其應於113年1月15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均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定於113年4月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於113年5月20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按通知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我當時在南部工作,所以沒去上課,113年5月20日我有傳真假單,但因沒有附就醫證明無法請假,還有1次是因遲到而不算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應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3年4月1日起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5月20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請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5

PCDM-114-審簡-25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柳學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祺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李羿廷 參 加 人 陳俊夫 謝申堰 受告知訴訟 人 許寶葉 王金鎮 陳春郎 王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 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鋪設之混凝土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 挖除;被告則辯稱王梨華、陳春郎、謝申堰、王金鎮、許寶 葉、陳俊夫(下稱王梨華等6人)依序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2、87號之4、87號之7、87號之8、87號之9、8 7號之10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若受不利益判 決因此將上開設施予以挖除,前揭住戶之權利恐受影響,故 依法具狀聲請本院對王梨華等6人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並據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王梨華等6 人(見本院卷第210頁)。嗣謝申堰、陳俊夫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0頁),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渠2人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之虞,可認有重大影響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渠等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許寶葉固於11 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1,000元,經本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參加費用後仍未繳 納,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許寶葉於本 件仍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而非參加人,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圖示之 混擬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挖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 其上人孔蓋(面積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設施)予以 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0頁)。核 原告係按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特定其請求被告應挖除系爭 設施之位置及面積,基礎事實仍係本於請求排除系爭設施而 為主張,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且無任何 合法權源下,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 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雖辯稱系爭設施係經原告之前手出具同意書而設置,然非屬 實,縱屬實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從對抗原告,且系 爭設施僅增益特定住戶即王梨華等6人之便利性,縱將之拆 除,不僅無損於公益,亦未阻礙渠等建物其他排水之流向, 自不應由原告犧牲私有財產權而加惠於特定少數人,令系爭 土地形成畸零地,原告實無忍受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施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予以 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 (一)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設施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並供系爭建物排水之用,惟原告係於92年8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設施於原告買受 前即已存在,原告對此應有認識,且系爭設施經推斷,應 係被告於數十年前,因應當地居民之要求,並經原告之前 手書立切結書同意後所興建,雖相關資料均已佚失而無從 提供,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揭櫫 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施,雖限制原告之所 有權,惟目的係供鄰近之居民排水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 之行為,原告請求予以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 對當地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有限制,故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俊夫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地主出售予許寶葉,嗣 原告經由仲介向許寶葉購買,當時水溝即已存在,原告並 曾向許寶葉丈夫表示不會建造房屋,故希望原告不要拆水 溝,若原告日後欲建造房屋,再給原告一併挖地,水怎麼 排只能再想辦法。系爭建物因已蓋滿,無法挖水溝向南邊 排,若將水溝予以挖掉,水往下流也是排到原告之系爭土 地,且水溝占用面積很小,對原告使用土地用途沒有影響 ,但對住戶損失影響很大,原告不應該請求拆除,希望原 告有雅量讓住戶排水等語。 (三)參加人謝申堰則以:可以接受以合理價錢補償原告,拆除 水溝後就沒有辦法排水,因土地是斜坡,拆除水溝對住戶 影響太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暨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及參加人則抗 辯若將系爭設施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對當地 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 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較系爭土地為高,且系爭設施係 早期興建系爭建物時,為供排水之用所設置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有現場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70頁)可參,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現 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本件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設施,既係因應系爭土地周圍之地勢及水 流特性而為,倘予以挖除,將阻斷水流之排放,並使包 含系爭土地之地勢相對低窪處,容易產生積水,甚或淹 水之災情,影響其他地勢低窪處之他人生活甚鉅,是原 告主張系爭設施之挖除,僅影響王梨華等6人,與公益 無關聯乙節,要難可採;又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1.46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被告以系爭設施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占比例甚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 低於系爭設施挖除後,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所生之風 險及損害,此從原告於92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迄至20餘年後之113年1月9日始起訴請求挖除 系爭設施,即可得見,是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挖除系爭設施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挖除系爭設施 後,須另克服技術問題,深挖溝渠改變水流方向,以覓 其他排水替代方案所需費用,及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 所生之風險及損害,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堪認原 告請求挖除系爭設施,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 大,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權利濫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系爭設施,實有權利濫用情事 ,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挖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4

TCDV-113-訴-405-20250324-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軒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蔡閎宇(原名:蔡正淳) 游荃翔 張春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聖維、被告蔡閎宇、被 告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新北地院卷第12頁),第二、三項聲明不變,原告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林 聖維部分之起訴(新北地院卷第87至88頁),再於113年7月 3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張春嚴(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並於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張春嚴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撤回在前開被告張春嚴為本 案言詞辯論之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創作有「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之廣告圖文6 張(下稱系爭著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用以販售商品。詎 料,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之合法授權,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 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張春 嚴將系爭著作以LINE的方式提供予被告游荃翔,並稱是自己 拍攝之圖片等語,被告張春嚴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又被告 蔡閎宇為被告游荃翔之員工,被告蔡閎宇係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游荃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閎宇 、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蔡 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春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部分:   系爭著作經被告查證後,非由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提供 ,訴外人林聖維所述之侵權圖片非被告提供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春嚴部分:   被告被告張春嚴僅於2018年11月5日拍兩張南美一條實品正 、反面圖片以LINE傳給被告游荃翔報價,沒有傳過系爭著作 給被告游荃翔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是否有擅自將系爭重製物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予下游廠商林聖維、 陳奇男?  ㈡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若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提出甲證3著作原 始紀錄檔(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為證,經核系爭著作具有 思想上或情感上的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並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起發現訴外人林聖維(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未經原同意逕行將系爭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透過s h0D2000批發網店名「i0T批發」網頁上傳為廣告圖文(如甲 證2,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8頁),經比對系爭著作與甲證2 可知,甲證2係侵害系爭著作(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 頁)可知,林聖維陳稱略以:「一條根的系爭圖是游荃翔提 供…伊的商品是跟他們拿的,圖片也是他們提供的、廠就是 叫我們拿這些片宣傳」等語,並有林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林聖維:老闆(即被告游荃翔)不好意思,今天有 接到保二電話告知一條根圖片侵權云云。」後經鈞展-游荃 翔(LINE暱稱):「找小蔡(即被告蔡正淳,嗣更名為蔡閎宇 ,下同)」。復經林聖維找尋被告蔡閎宇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前述問題後,被告蔡閎宇隨即傳送另一圖文予林聖維,則 林聖維稱:「改用這張。」被告蔡閎宇稱:「對。」(甲證 1第2頁第10行以下),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游荃翔為被告蔡 閎宇之老闆,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合法授權,任意公開傳輸 、散布系爭著作,可認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有共同侵害之行 為。再者,雖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否認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惟系爭著作印有「JI FENG 依權所有,翻印必究」之著作權 警語,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未加注意而為侵害行為,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且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 爭著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卷(本院卷97至99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游荃翔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查庭,就檢察官 對於林聖維所涉系爭著作之侵權詢問時陳稱:「(問:你將一 條根圖片放在群組內有無問過著作權人獲得同意或授權?) 我查不出來是公司美工製作的圖片或人家的圖。」、「(問 :你當時上傳圖片到群組時不應該先確是否為你們公司所製 作的嗎?)我確實疏忽。」等語(甲證6,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該筆錄第3頁),上開內容並經本院函調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閱核實,可認 被告游荃翔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確實應負過失責任 。雖被告蔡閎宇先後具狀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提出一條根圖 片4張(分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69至171頁),惟此仍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始行提出,無法推翻其前開提供 林聖維圖片,並經本院認定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 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春嚴堅決否認,辯稱僅於2018年 11月5日有拍兩張南美一條根實品的正反面照圖傳LINE給游 荃翔報價,從來沒有傳原告所製作的圖給游荃翔等語。原告 就被告張春嚴之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被 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自行提出相關LINE對話,惟被告張春 嚴已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 查庭時當庭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556號卷第43頁),觀之該LINE對截圖可知相關「實拍圖」已 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顯示,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束前亦無 法舉證被告張春嚴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其他證據,因此,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 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 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食品、家具、日用品、電子、電器、電腦產品批發 、零售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7頁),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過失侵害原告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游荃翔、蔡閎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陳稱:其主張之系爭著作6張,但無法得知被告游 荃翔、蔡閎宇使用系爭著作之實際次數,故有不易證明損害 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製作,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林 聖維告知侵權後通知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後即移除侵權圖片 101年8月6日之圖片,侵權期間不長,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 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游荃翔、蔡 閎宇為銷售一條根之同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4萬元 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 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給付 之6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蔡 閎宇、游荃翔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 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系爭著作

2025-03-24

IPCV-113-民著訴-61-2025032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原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英高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參 加 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指定技術審查官馮聖 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3-24

IPCV-113-民著訴-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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