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被 告 周中權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
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61,355元,其餘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原
告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肇
事,原告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另進行
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
護費,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
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B車毀損需報廢,原
告有用車代步需求,購買同款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
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68,500元。
⒌拖吊費用:因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
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
⒎更換備胎費用: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
備胎費用3,800元。
⒏車輛寄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
不願維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寄置費用7,500元。
⒐B車車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
,而該車係於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
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0,000元。
⒑引擎更換費用: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
車,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為661,35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55元有單據可接受,但無單據之10
次費用每次700元,總共7,000元之部分爭執;看護費應係針
對原告本人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時始能求償,但原告係
列出雙親部分,故有爭執;B車事故前3個月所支出之維修費
與本案無關;拖吊費用可接受;車上物品損害無法賠付;換
備胎金額3,800元可接受;保管費(寄置費)無法接受;B車
車損可接受金額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至2萬
元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下稱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好診
所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下稱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
中醫診所(下稱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B車
及輪框受損照片、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5至65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
另進行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
5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診
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4,855元不
為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2年1月31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同日即出院,支出急診治療費用1,415元,其後原告因
上開傷勢,亦先後至佛德中醫、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
中醫就診,並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600元、500元、600
元、600元、600元、240元、200元,經核上開之費用,合計
為4,855元,係屬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再進行整椎、整骨,
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再進行整椎、整骨
之必要及已進行該等整椎、整骨之證明,復未提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
請求而獲准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4,8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護費
,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
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原告父
母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第19、23、35、39頁)。然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項照料義務本就不應換算為工資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如原告無法照顧雙親,
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嫁與被告。再者,
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照顧雙親,則不論事故有無
發生,原告在上開期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
「薪資損失」可言,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需報廢,其有用車代步需求
,因而另購買同款2003年出廠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中古車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
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行照、維修費用單、收據、11
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21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
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
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之物既為B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係將B車修復完成或給付與B車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
以回復B車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
原告既已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即
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購買
中古汽車64,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68,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
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
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審酌上開費用為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品毀
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並提出鍋具毀損照片、現場照
片為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依其所提鍋具毀
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鍋具受有損壞,並無法逕予推認其
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涉,又現場照片僅
可見現場物品散落,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及
價值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更換備胎費用: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備胎
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⒏B車寄置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不願維
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寄置費用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於事故發生
時為B車所有權人,就B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
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
範圍內,上開費用乃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本件事故
所生必然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⒐B車車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而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
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
請求汽車市價200,000元,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又觀諸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
後車尾因撞擊致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
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
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2006年出廠,出廠
已逾10餘年,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
陳報與B車同款且於2005、2006年出廠之汽車市價為198,000
元及238,000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
手車價格為168,000元,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
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B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
之價額以17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已將B車辦理報廢,
並取得報廢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B車車損於142,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28,000元=142,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引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車,
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固據提出祥發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費用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4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55元+拖吊費用10,800元+更換備胎費
用3,800元+B車車損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271,4
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裁定應
補繳裁判費5,07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3-竹東簡-168-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