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葉雅麗
廖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對被告葉雅麗有新臺幣(下同)933,802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算至起訴前1
日之總額為1,039,846元(詳見附表),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
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市價則明顯高於該債權總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萬3,802元) 1 利息 93萬3,802元 111年8月26日 113年12月2日 (2+99/365) 5% 10萬6,044.09元 小計 10萬6,044.09元 合計 103萬9,846元
TYDV-113-補-146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