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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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竣程 被 告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8年、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57 .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1.2平方公尺,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計算式:42,697元 ×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45萬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082元。 扣除前已繳納5萬2,044元外,尚應補繳2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4-訴-23-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花玩 周君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和宗佑、林嘉盈二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回 復股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5

ULDV-113-訴-126-2025030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故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8,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0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1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8 2237.53 1039/100000 附表二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建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862 78.19 1/1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3-04

TYDV-113-重訴-248-202503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 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 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 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 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 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 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 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 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 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 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 、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 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 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 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 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 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 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 ,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 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 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 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 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 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 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 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 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 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 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 (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 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 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 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 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 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 :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 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 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 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 ,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 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 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 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 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 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 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 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 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 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 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 ,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 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 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 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 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 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 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 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 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 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 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 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 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 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 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 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 ,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 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 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 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 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 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 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 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 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 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 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 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 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 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 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 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 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上-274-202503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麗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0000)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1,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 房地同社區、面積相當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之2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231,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1.4 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88,900元(計算式:9 1.43㎡×0.3025×231,000元=6,3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50-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郭慶裕 被 告 周雪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7/10000)及其上同小段401 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8,18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3,231㎡×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92,000元/㎡×6 7/10000+114年建物課稅現值856,600元=2,848,1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周雪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周雪卿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1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能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廖家伶律師 被 告 梁菡凌即梁春燕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76年1月11日起結婚至今。於81年間,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黃隆江欲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 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 而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故黃隆江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 ㈡、為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黃隆江 即先行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多年 來對此事時均未有異議;原告復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例如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 ,其間均由原告收取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歷 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自以上事實均可知原告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㈢、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感情生變,而於112年時被告復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遂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3年間向黃隆江購得並取得移轉登記,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自83年起至112年止,除107年至111年等5年外,其餘各年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長年 來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多次參 與系爭土地之鑑界,並聲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文 件,而原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鑑界有所聞問。自以上事實均 可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而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租之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無足證明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11日結婚,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 感情生變;81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 告對此並未有異議;83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而斯時法令係規定非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 地所有權,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 ;原告曾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於他人, 並因此收受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共18張、車庫租賃合約書 49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 見司調卷第49-145頁、第151-155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5 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81年間黃隆江即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 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若是,則該契 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 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 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 被告之名下,而兩造存有借名契約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春榮證述證明黃隆江於81年間安 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惟查,黃春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我父親當時把土 地及房屋分成好幾份,由五個兄弟抽籤,...剛剛的土地被 黃能斌抽走了」、「設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 (知否您父親當時並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而過戶給被告之 緣由?)黃能斌沒有農地,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知 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不知道兩造間是如何約定 」、「設定給我原告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所以兩造間有何 約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以買賣為原因,我只知道我 設定給黃能斌,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辦理過戶的過程」、 「我沒有參與過戶,他們過戶及我設定抵押權是不同時間, 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2 0頁)。顯見黃春榮所親見親聞者僅有「系爭土地於黃隆江 分產時本由原告抽籤取得」、「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使 系爭土地無法被登記予其名下」、「系爭土地最終係登記予 被告名下」等事實,惟據前揭事實,亦尚難逕予推論兩造間 係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來處理前述困境。又據黃春榮所陳, 其自81年主導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事由後,即未曾過問系爭 土地之情事,不明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亦不清楚 黃隆江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從而 ,尚難單憑黃春榮之前揭證述,而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尚主張黃隆江於81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係為 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足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黃春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承上,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上為何設定抵 押權給原告?你知道抵押權設定是由何人負責辦理的嗎?) 我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這抵押權是我設立。...設 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當時房屋已經過戶好了,土 地還沒有過戶,如果沒有設定抵押,怕兄弟間會有爭議,因 為土地仍是父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足見當時黃隆江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 因房屋已經過戶,然而土地仍在父親名下,為了杜絕兄弟間 爭議所為,與原告前述所稱係為避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說 詞尚有出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以來,不曾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異議,可證被告始終知悉原 告方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土地法於89年修正後即便非自耕農亦得取得農地,原告 遲至113年方起訴並不合理等語。查據原告所稱兩造自從另 案離婚訴訟提起後,才有感情不睦的狀態,所以法令修改之 後,伊其實沒有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伊, 及伊基於對配偶之信賴,故未要求保管權狀文件,或積極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0頁) 可知,兩造間在婚姻仍屬和睦時,渠等間相處之氛圍係不會 對於彼此財產歸屬過度計較,而配偶間之信賴亦足使彼此不 向對方財產積極主張權利。同理,被告對於抵押權設定一事 未有爭執,亦可能僅係因過往婚姻尚屬和睦而未對原告有所 主張,是難僅因被告長年未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 爭執,即逕認被告承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故 可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等語,亦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僅支付107年至111年共計5年間之地價稅, 自83年以來至112年止之其餘年份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查 原告自承兩造於106年以前感情和睦時,應不僅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由誰實際出資繳付未予明確區分,就兩造其餘土地 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亦同,兩造資金常常流用,此情符合夫 妻同財共居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亦稱: 「前開土地(按: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其他土地)於104年 前被告確實有幫原告繳納,這是基於夫妻間互相協助的義務 」、「所以有時候對方繳納,對於兩造家庭是曾有發生過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兩造均承認在婚姻仍和 睦之期間,雙方家庭中存有資金流用、未予明確區分繳費義 務,甚或替彼此繳納對方本應支出費用之情形,則於106年 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究竟係由何人繳納,與該人是否係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必然關聯,自難以繳納稅捐之狀 況,驟予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再者,兩造自10 6年下半年起即婚姻不睦,被告甚至於107年向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32 頁)。從而,於斯時起兩造均應可預見將來可能存在分配與 釐清財產關係之必要,並因此可能開始從事有利於己對財產 主張權利之作為,此觀諸原告自承自104年後系爭土地之租 金係由其收受,且自107年起兩造間因婚姻感情破裂而不再 有前述夫妻間互相替對方繳納費用之情形至明。是以,兩造 感情不睦後之107年以後,兩造爭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作為,亦無從逕予作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 ㈥、原告又主張其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例如於104年起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故可證其方係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不動產之出租人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本身,無足證明其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自承兩造於夫妻關係 良好時,原告作為代表人之公司重要文件、存摺、小孩保單 以及家中財產文件等皆交由作為妻子、母親之被告予以保管 ,基於對配偶之信任,原告亦不會特別過問(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和睦期間對彼此財產支配、 管理具高度信賴基礎,縱使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卻仍容任 原告自104年起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不予過問,或由原告出租 被告所有之土地並將收益供作家庭使用,亦無違於常情。況 且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常年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費用予 董姵均,供董姵均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業經證人董 姵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僅係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何 ),足見此處理系爭土地稅費之管理行為,亦曾由被告負責 為之,兩造既均曾對系爭土地有所使用、收益或管理,並與 前述兩造均自承在婚姻關係和睦時,彼此財產高度流通、對 於彼此高度信任等情相符,則難單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之狀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因此未能推翻被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所受推定得適法享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139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榮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 城公司之股份計2,908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9,4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 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之股份計165股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 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84年間,透過同事王開斌向訴外人甲 ○○及其手足訴外人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抽籤之人頭,並徵得乙○○同意,由其交付其女兒即被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參與抽籤,雙方並約定中籤後之股票可轉讓 時,包1個紅包2,000元作為答謝等情,而當時原告及原告借 用人頭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抽籤,僅有被告中籤得以申購 華城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相關通知即寄送 至原告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嗣原告依通知繳納股 款,並於徵得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又被告現已成年,並因分配股利、股息之關係, 原先中籤之1張股票已累積達2,908股,其明知前開股份乃原 告所借名登記,仍轉讓股份2,758股,變價總金額為1,957,6 93元,加計113年8月30日配息15股,被告名下尚餘股票165 股,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終止與被 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又 被告將前開股份予以變價獲利,已無法以原物返還委任人, 顯已該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1 ,957,693元,另縱乙○○交付被告戶口名簿予甲○○,並對其授 權範圍有所限制,惟此不影響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相信授權合 法之外觀,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 之股份計165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父親乙○○均不知悉原告以被告名義抽籤股 票,自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甲○○亦無任何為被告 或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其以非法手段擅自取 得被告年籍資料後進行股票抽籤,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行為 ,與被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而被告出售自己名下股票,自 未有侵權行為,另乙○○縱將戶口名簿提供予甲○○,亦係作為 給甲○○聲報扶養節稅之用,並未授予代理權予原告代抽股票 ,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第三人曾於86年3月24日以被告名義 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申購並中籤,通訊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0號」,有華城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現金股利 發收通知及股利憑單、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0日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5頁、卷二第13頁) 。  ㈡被告領取華城公司股票後,已轉讓2,758股,並取得價金1,95 7,693元,尚有150股未轉讓,加計113年度配股後,現名下 股數為165股,有華城公司股東帳冊、已實現總損益表及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3頁、卷二 第133頁至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被告應返還剩餘股份及變價價金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被告於86年3月24日申購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 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 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 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裁判意旨)。   2.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王開斌向甲○○及其家族包含被告父親 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股票上市公開抽籤人頭,並由甲○ ○交付甲○○及其手足包含乙○○身分證影本給王開斌再轉交給 原告,其中被告部分有提供其戶口名簿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又稱甲○○給伊造冊資料及戶口名簿縮小版 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再稱甲○○是將其抽股票之名單 提供給王開斌後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原告就交付人是王開斌抑或甲○○、交付人交付予原告是被 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抑或僅有甲○○手寫抽股票名冊、抑或 抽股票名冊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部分,已有先後不一情 形,又證人甲○○到院證稱:約30幾年前伊一直在參與抽股 票,有將自己及家族的名冊彙編成一份,去參加很多公司 的抽股,名冊有包含被告,抽到以後會去繳費領股票,並 給被抽到的人小小的紅包。名冊之人有經過同意抽股票, 被告的部分有得到被告爸爸乙○○同意,乙○○給伊戶口名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經法官詢問證人甲○○:戶 口名簿如果有家長或數人,你會問乙○○同意他的部分,還 是同意戶口名簿全部的人包含乙○○太太?證人甲○○則證稱 :乙○○給伊戶口名簿,伊只有得到乙○○的同意,是伊將戶 口名簿上全部的人都造冊,伊並沒有跟乙○○說要將戶口名 簿內所有的人拿去抽股票,也沒有問乙○○有無得到戶口名 簿上乙○○以外人含被告是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 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稱可知僅乙○○同意借名讓證人 甲○○去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抽籤,是證人甲○○逕將乙○○ 交付之戶口名簿上所有的人含被告列冊並參加股票上公開 收購抽籤事宜。又證人甲○○另證稱伊沒有跟乙○○說會將戶 口名簿將來交給原告去抽股票或交給第三人,本件華城公 司股票,是原告用伊的造冊資料去抽,該造冊不曉得是伊 直接給原告、間接給原告還是原告自己撿到用這份造冊的 名義去申請。伊認識王開斌、原告,伊忘了有無提供造冊 的資料給王開斌,伊習慣不借造冊給他人抽股票,但伊不 記得30幾年前的習慣是否如此。原告今年拿了造冊來,告 訴伊20幾年前被告抽到了股票。伊家族40、50人都沒有人 抽股票,只有伊在抽,伊不知道這份造冊怎麼轉到原告手 上,所以個人感覺是原告所持有,所以道德勸說被告,伊 忘了有沒有原告因用被告名義抽中股票要給被告紅包,原 告當時以被告名義抽中系爭股票亦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稱至多可 以認定原告提出造冊資料確實為證人甲○○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申購所製作,名冊上的人員有同意借用名字給證人甲○ ○去參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然就證人甲 ○○有無提供其製作該名冊、被告之戶口名簿給原告或同意 原告以其製作名冊上之人員來參與股票上市公開申購均無 法證明。況原告提出證人甲○○製作造冊上面並無被告姓名 及原告自行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亦無被告姓名一節, 有甲○○製作造冊及原告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各1件(見 本院卷二第67頁、69頁、第97頁、第98頁)附卷可考,是 本件原告何以取得證人甲○○為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所製 作名冊已有不明,縱認證人甲○○有交付該名冊給原告,然 該名冊並未有被告姓名,而證人甲○○已證稱並沒有得到戶 口名簿上除乙○○外之人同意借名參加股票上市抽籤,則本 件實難以原告持有證人甲○○製作名冊即認定被告父親乙○○ 有同意借用被告姓名給證人甲○○、原告參與公司股票上市 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則依證人甲○○證詞並未能證明兩 造間就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3.又原告提出其持有華城公司9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100年 之現金股利發收通知、100年度之扣繳憑單,上面通訊地為 原告工作地即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 5頁),此通訊地原告主張為其工作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之工作地工作員工又非僅有原告一人,且上開資料 均載明股東為被告,再者本院函詢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股票從86年迄今股 票承銷資料,經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股東領取 中籤股票時需出示身分證正本並繳回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 方可領取股票,若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遺失則以切結書代 替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台新股務代理部臨櫃辦理股 票劃撥及變更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一節,有 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1紙(見本院卷 二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若以借名登記契約參與股票上 市公開申購,借名人應取得出名人身分資料正本而非影本 ,又系爭股票已由被告所領走、管理與處分。而原告既稱 其多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則原告應知 悉為取得所抽中之股票,應取得出名者之身分資料正本而 非影本,然原告卻稱取得是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顯與常 情不合,另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為其所 支出證明,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由原告出資購買,亦未 證明其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從而,本院尚無 法形成原告為系爭股票借名者之確信。則原告主張系爭股 票有取得出名者即被告同意亦屬無據。   4.再者,本件系爭股票承銷日為86年3月24日,被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當時為7歲多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 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母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 殊無由父單獨行使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被告父親同意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為真,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亦因 未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江玉禎同意,屬效力未定,而被告 成年後亦拒絕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而無效。   ㈡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股票中籤有得到被告父母同意,被告僅出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後由原告管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57,69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7

PCDV-113-訴-157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曾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劉昊凡 劉雨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巫姝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彥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欲以自己名義購買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所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庚5」建案預售屋(落成後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原告之子劉彥甫( 已歿)建議下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改以劉彥甫名義與庚公司 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且系爭房地落成後即於11 2年6月9日移轉登記在劉彥甫名下,惟買賣價金、貸款及裝 潢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因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過世,原 告與劉彥甫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為劉彥甫之全體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果是借名登記,應該要有書面契約。劉彥甫生 前告訴被告貸款是用劉彥甫的薪資繳納,劉彥甫在原告開的 家族企業上班,原告沒有發薪資給劉彥甫。之前賣舊房子賺 了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劉彥甫交給原告,所以系爭房 地的裝潢費用是以賣舊屋賺的錢支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劉彥甫出名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擔任登記 名義人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1.依原告與劉彥甫於110年10月24日之WeChat對話紀錄,劉 彥甫稱:「房子的事庚蘊要用我的名義買」、「賣七賢才 不會被扣稅」、「這點一定要注意」、「你不用擔心」、 「那都是你的房子過五年可以免所轉出我會轉給你,只是 給我家人住的地方而已。」、「姝瑶一直跟我說那間房子 我們都沒出道錢,就算換了房本來就是你的錢,房子也是 你的」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手 機內對話紀錄屬實,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6 6、179、181頁)。則劉彥甫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 出資購買,只是借用劉彥甫名義登記,及借給劉彥甫家人 住,將來劉彥甫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堪信原告 與劉彥甫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   2.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7日簽訂之「庚5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庚5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3至42 、63至127頁),買方簽名處原為原告簽名,嗣更改為劉 彥甫用印(本院卷第24、35、40、64、84、95頁),且由 原告保管所有權狀,支付貸款及裝潢款,亦有所有權狀、 匯款單及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8至57、221至235頁) 。   3.被告巫姝瑤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是以劉彥甫薪資支付云云 ,並提出其與劉彥甫於112年9月7、8日間WeChat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75、177頁),該內容為被告巫姝瑤稱: 「房貸明明就妳媽幫忙的」、「以我們的錢根本繳不起」 、「你媽都跟我說了」。劉彥甫則答:「那是我臺灣的薪 水」、「他這樣講我真的不開心」、「他是說之後庚的吧 」。被告巫姝瑤又稱:「你講話很矛盾,之前跟我說台灣 薪水停了,現在又說是你的」。劉彥甫則答:「臺灣薪水 繳房貸啊」、「40000啊」、「我媽貼5000啊」等語。然 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每月64,28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匯款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非 劉彥甫所稱之45,000元,故被告巫姝瑤所辯,尚不可採。 至於被告巫姝瑤辯稱裝潢款是以賣舊房子的賺的錢支應云 云,尚乏證據。況查劉彥甫前開與原告之對話,係稱系爭 房地是原告的,姝瑤一直跟我說那間房子我們都沒出到錢 等語,已足證明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僅借用劉彥甫名義 登記而已。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 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原 告與劉彥甫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劉彥甫死亡而 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未曾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係由劉彥甫出名直接向訴外人購 買系爭房地,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4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巫姝瑤另聲請本院函查劉彥甫生前薪資所得及股利等( 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58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7

TYDV-113-重訴-3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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