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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添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方王美華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係基於王吉六、林奏(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 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 吉六等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王金生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 勝、方王美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王金添、王 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方王美華主張:  ㈠訴外人王吉六生前有2任配偶,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鳳(民國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王太平(107年1 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 、王瑞瑗)、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方王美華;之後王吉 六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 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王愛李(84 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等2人於50年3月28日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 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於○○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公司設 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該公司於52年 間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52年8月8日由○○○○○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 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 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 、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 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58年2月27日為○○○○○公司設定 抵押權予彰銀,擔保王吉六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  ㈢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而 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名登 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 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已於110年12 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父親王吉六、母親林奏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王吉六 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 年10月24日死亡時止,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 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 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上訴 人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 事,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王吉六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金生、 王金勝、方王美華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 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 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公司於52年4月2 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 六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 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公 司即未再營業。  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公司出資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一部分作為經營○○大旅社使用。  ㈣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王吉六、林奏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王吉 六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伊籌備60萬元,其餘款項由父親王吉六 資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原因買賣日期為50年8月15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審酌被上訴人 服兵役期間為48年10月7日至50年10月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正值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收入,難 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於 原審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係他們當 初二人很辛苦存積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 ;證人即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亦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 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們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 面),應認系爭土地應為王吉六等2人所出資購得。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籌備60萬元,其餘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然 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總價值一百萬元初。伊從小非常 節儉,從17、18歲就開始跟互助會,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清 楚。有跟外面的會,也有自己擔任會首,每會2,000元至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其就購地買賣契 約或60萬元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系爭土 地實際總價數額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次查:王吉六於50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50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 06頁)。然王吉六等2人將其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 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固舉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 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之證述、被上訴人 陳述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固舉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為據。惟觀諸寄件人署名為王吉六,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內容雖謂:「…○○段000號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汝名義而已,實際上仍係為父所有。71年2月17日分割出售於邱渠傑之房地,因土地信託登記汝之名義,是以與汝聯名為出賣人,價金因係分期給付,故各期所收價金,悉數交汝暫行保管,總價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已收到六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分割之費用及支付介紹人傭金,綽有餘裕,實得了六百萬元,為父除自留一百萬元作為不時之需外,其餘五百萬元見擬使汝等五兄弟每人各平均分配一百萬元,資助汝兄弟作為補充創業資金之需,期汝等兄弟均能有所發展,亦以表示為父對汝等兄弟,一視同仁,無所偏頗,希於信到一星期內扣除汝應得一百萬元外,將其餘五百萬元如數交還為父轉發,以免發生糾紛,而貽外人笑柄,汝其遵之。」,固稱王吉六稱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王吉六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存證信函之真正,自無從以此存證信函推論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吉六,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舉林奏於81年3月20日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2頁)謂:「金生、金勝吾兒:余與汝父共同創業...民國 五十年間,我們購買坐落○○段○○○號...同段○○○-○,...○○○ 號等三筆土地,當時汝等二人尚屬年幼,乃暫藉汝兄金樽之 名義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其內容固記載林 奏與王吉六購買系爭土地,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 語,然此至多僅證明係林奏一人、單方向子女王金生、王金 勝二人聲稱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無從 以此推論其及王吉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又舉林奏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8 頁)內容:「(買土地用王金樽名字登記是要給他,還是以 後兄弟平分)當然是兄弟平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林奏單方宣稱購買土地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已,衡諸被上訴人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於 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於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 頁),財力有限,王吉六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 必即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認證書及林奏對話 內容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 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 等2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實則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故無從以此推 論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又審酌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依張 寶元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知 悉,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財產預為分配之原因均有可能; 至證人何秀菊雖證述: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不是 贈與,而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 頁背面),然依證人何秀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吉六等2人 單方向何秀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 情,故上開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以三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 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為據;然觀諸該三份讓 與契約書前言均載明:「..因甲方願就王氏家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財產及...土地權利讓與、特訂定讓與條件 如左:...」,而王金生與王太平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 「甲方王太平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 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美華、周碧津、張寶元簽 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 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 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張寶元)…」,王金 生、王金勝與王太平、王美華(即方王美華)、周碧津簽立 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王太平、王美華就坐落○○ 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 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 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 、王金勝)…」;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係王振興肥皂公 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 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 經被上訴人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則上開讓與 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審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 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 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王 吉六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將系爭土地取回列為王 吉六遺產而取回之意或舉動乙情,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114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公司交由 大房(指王林鳳)子女經營,將○○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 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92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則倘系爭土地係王吉 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 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 記,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 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王 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中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地 上權,並無償供○○○○○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 供○○○○○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 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 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 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無償提供○○○○○公司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公司營運 使用,2樓則由○○○○○公司出租予○○大旅社,兼作王吉六全家 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自建造完 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僅能認係○○○○○ 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公 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 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參以系爭800-1、802、816 、816-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系爭地 上權,供○○○○○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公司 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 2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公司之董 事長,○○○○○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即可,何需透過以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公司所有之方式,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 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非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⑵次查,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 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土銀、於58 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 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惟抵押 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 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以系爭 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 ,亦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則本院綜上 等情,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 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邱渠傑所得之 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平分 價金,即各分得8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王 吉六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觀 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容,前言記載:「右共立同意 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市○○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 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 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 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見原審卷一第52至 53頁),僅表明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隻字片語,自難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據證人 即同意書見證人顏南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 理○○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 要出售,就是坐落在○○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 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 兒科住院,醫生(應指邱渠傑)曾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 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 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大旅社領 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領的 時候有簽名。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寫,但伊沒有看過 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固可見王吉六係具有決定處分 含出售土地之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原審陳稱:簽立上開同 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 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 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以及佐以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 商合建一節,王金添證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 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房屋 ,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林奏有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 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亦證稱 :(關於民國60幾年間,○○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 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 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等4 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 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以 觀,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王吉六統籌管 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 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 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王吉六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從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市○ ○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割自母號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足見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與建商合建,平均分配給王 吉六之子,可推知系爭土地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固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0頁 )。惟○○市○○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按: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縱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王吉六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建商合建,平均分配 予王吉六兒子,惟以台灣社會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 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能僅因王吉六上開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之事實,逕予推論系 爭土地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雖主張:81年以前 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均由林奏從○○大旅社之營收所 繳納,且雙方交惡前,○○大旅社之營收係被上訴人、王金生 、王金勝、林奏四人平分,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為被上訴人持有,然係於58 年、69年、72年補發,非可推論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者云云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大旅社80年度盈餘具領表及81 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卷二第132 至138頁);惟按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 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由父母繳納稅負,實 務上亦時有所見,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林奏 繳納地價稅、○○大旅社營收分配予林奏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 、王金生、王金勝,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預先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 據,無從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 而未有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 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 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 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1 ○○段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段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3 ○○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4 ○○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5 ○○段000地號土地 373 全部 6 ○○段000-0地號土地 391 全部 7 ○○段00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王吉六 (74年10月24死亡)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死亡)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添 王愛治 方王美華(養子女)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王愛李 (84年1月15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2025-02-26

KSHV-111-重上-138-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被 上訴人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陳富財)全體繼 承人,乃以上訴人陳慈玉(下稱陳慈玉)、原審共同被告陳建 宇、邱弼蘭、邱姿婷(下合稱邱姿婷等3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陳富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陳慈玉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慈玉之上 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當事人即邱姿婷等3人,應併列邱姿婷等3人為上訴人。 二、邱姿婷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富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 陳富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陳富財遺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 其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 就附表「財產名稱」欄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割,陳慈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慈玉則以:陳富財去世前曾口述而由邱姿婷代筆願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A房地)贈與予伊,並簽名其上而 做成書面(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口述手稿 ),並由邱姿婷代理陳富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承諾而 達成贈與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及邱姿婷等3人繼承陳富財 之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A房地之義務,應將A房地分配予伊 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遺產。又邱姿婷名下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之0號3樓之房地(下 稱B房地)購入時陳富財曾為部分出資,是邱姿婷與陳富財 就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繼承人 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本院卷第31頁表格「財 產名稱」欄等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格「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 三、邱姿婷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邱姿婷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存有部分積蓄,且經 工作之銀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有資力購入B房地,以 供邱姿婷母親及未婚之姊姊、弟弟居住,並由邱姿婷之母在 B房地協助照顧陸續出生之陳建宇、邱弼蘭,且邱姿婷之姊 姊及弟弟均有部分出資,但陳富財並未出資,邱姿婷與陳富 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富財雖曾給 予邱姿婷300萬元,然此是陳富財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 以支出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保母費、被上訴人、陳慈玉學 費等,並非用於購入B房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陳 富財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並為聲明:陳慈玉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陳富財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邱姿婷 、其子女即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被上訴人,每人應繼 分比例為1/5(原審卷㈠第29、37-41、45頁)。  ㈡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為陳富財之遺產。  ㈢原審卷㈠第63頁之文書(即系爭口述手稿)記載「本人,陳富財 感於人生無常,特立此書,我一生努力追求清廉,沒有為子 孫留下什麼財產,現有00號2樓房子一間(即A房地),我決 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 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 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 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等語(即系爭口述手稿),系爭口述手 稿為陳富財口述、邱姿婷書寫,並由陳富財簽名。  ㈣A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原審卷㈠第159-165頁),但申請登記人並未包 含陳慈玉。  ㈤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 婷所有(原審卷㈠第345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 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 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51-1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文書,並無為生 前贈與A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可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式,惟必須以遺囑為之,若指定不符合遺 囑之要件,則不生指定效力。經查,依邱姿婷陳稱,陳富財 在110年8月31日打AZ第2劑後即反覆發燒,9月初門診入院治 療,門診前雖為洗腎患者,但身體是健康的,可以運動,當 時陳富財無法寫,所以陳富財就講一句,邱姿婷抄一句,寫 完後去跟護理師借A4紙及簽字筆,陳富財就在上面簽名,系 爭口述手稿是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原審卷㈠第415-416頁)。 是陳富財入院前原本健康狀況尚可,但入院後情形快速惡化 ,此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感慨「人生無常」(意即人生 常有難以預料之變化)等語相符。且系爭口述手稿亦是在陳 富財入院治療後已經病重無法書寫之情況下而口述予邱姿婷 代筆並簽名,故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自知病重,來日無多 之狀態下所作。陳富財既知來日無多,其所為當是以安排身 後事為要,此與邱姿婷稱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交代遺言等 語相符。陳富財既為交代遺言,其面對妻、子女多人,其是 否有獨厚陳慈玉而生前贈與財產予陳慈玉之意思,已非無疑 。況系爭口述手稿內容中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其餘財產 則由兩造各得20%,若系爭口述手稿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為 生前贈與陳慈玉之意思,則陳富財其餘財產豈不應解為各贈 與兩造每人20%?但陳富財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即可由兩造繼 承,陳富財顯無必要在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 與。因此,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謂A房地過戶陳慈玉部分若解 為陳富財有以此為生前贈與,顯有違常情。再衡以邱姿婷於 陳富財去世後得知系爭口述手稿因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後(兩 造不爭執系爭口述手稿非遺囑,原審卷㈠第414頁),告知陳 慈玉A房地將依據應繼分即繼承人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後,陳慈玉回稱「好奇怪,如果照您所說,為什麼(幫) 爸爸不要五人均分,而是在最後選一個人繼承呢?這樣做(指 邱姿婷告知A房地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違背了爸爸的心意 」(原審卷㈠第55頁)。陳慈玉在此對話中亦使用「繼承」乙 語而非任何與贈與有關之文字,足見,陳慈玉尚未提起本件 訴訟前亦認為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安排身後遺產分配方式 ,方使用「繼承」乙語。足徵系爭口述手稿關於過戶A房地 予陳慈玉部分並非陳富財為生前贈與,而是身後遺產分割方 式之安排。  ⒉依上所述,陳富財在病重瀕臨離世無法手寫只能口說之際, 由邱姿婷代筆製成系爭口述手稿,於系爭口述手稿內單獨指 定A房地由陳慈玉取得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每人20%之比例 分得,並於文末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此應係陳 富財恐不久人世而指定身後遺產分割方式,因對於陳慈玉較 為有利,而恐其過世後,除陳慈玉外之繼承人因此心生不平 ,故而要求兩造應用「智慧」來處理。因此,系爭口述手稿 應為陳富財指定在其過世後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 陳慈玉A房地之意思,應甚明確。  ⒊陳慈玉雖抗辯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已明確表示要將A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並無要求給付對價,應有無償將A房地給予 伊之意思,並不以有無使用「贈與」之文字為必要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口述手稿雖係以「過戶」 之用語,表明A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慈玉,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他人之原因眾多,包含上開之遺產分割方式指定、贈 與等,故「過戶」並不等同於贈與。且解讀陳富財於系爭口 述手稿之意思,應就系爭口述手稿全文一體觀察而探求陳富 財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雖先說 明其決定將A房地過戶陳慈玉,而後乃提及陳富財其他的財 產將由兩造每人分配20%,且依陳富財製成系爭口述手稿之 情形,並不可能在病重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 ,已如前述,因此,陳慈玉斷章取義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 財關於其過世A房地之繼承安排誤為贈與,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惟系爭口述手稿並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因而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法律效力,除非繼承人全體顧念陳富財生前所表達之心願,同意按系爭口述手稿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及承受負擔(維護A房地及供家庭成員入住),否則難認系爭口述手稿有拘束繼承人依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邱姿婷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與陳富財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富財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婷所有(不爭執事項㈤)。陳慈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富財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遺產云云。此為邱姿婷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慈玉就邱姿婷、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慈玉就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如何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姿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仍由陳富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且陳富財作成之系爭口述手稿內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⒊參以,陳慈玉之所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借名登記予 邱姿婷名下,無非以邱姿婷曾於原審陳稱陳富財有提到B房 地要給陳建宇,要邱姿婷與陳慈玉一同住A房地,依據陳慈 玉對陳富財的了解,若B房地是邱姿婷單獨所有,陳富財斷 然不會開口要求邱姿婷將名下房子給兒子,顯見陳富財對於 B房地有處分權,才會要求邱姿婷將名下之B房地給兒子云云 (本院卷第190頁)。惟邱姿婷與陳富財為夫妻關係,陳富財 與邱姿婷商議如何將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子女,為一般夫妻就 家庭財務規劃進行商議,實與陳富財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有處分權實無相關,更無法推論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慈玉又以其聽聞陳富財稱因其 與邱姿婷任職之第一銀行由民營轉公營曾結算年資,陳富財 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因此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因此,B 房地並無任何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陳富財與邱姿 婷均獲有退休金及B房地有無抵押貸款等節,實與陳富財有 無出資B房地是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詢B房地是否曾設定抵押乙節,並無必要。況且夫妻之 間,共同經營家庭及扶養子女,彼此間理財購屋而有金錢相 互援助流通,是屬常見,非必然是為他方所購之房地出資而 意在取得房地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縱陳富財曾經資助邱姿婷購B房地,陳富財亦不必然是對B房 地出資及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B房地既由邱姿婷購入而 登記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邱姿婷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復以陳富財以系爭口 述手稿交代遺言安排其遺產分割方法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對B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權利及如何分配。足見,陳 慈玉主張陳富財對B房地出資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姿婷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子虛烏有,毫無可採。因此,上訴 人聲請函詢第一銀行陳富財帳戶內87年1月22日、2月27日、 3月20日、6月25日、9月13日所轉出之金額受款人為何,欲 以證明陳富財曾有金錢用於B房地之購入,並進而推論陳富 財對B房地有出資,並無必要。  ⒋此外,陳慈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B房地之購入時間為87 年間,距今已有27年,有鑑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 流失不全,且邱姿婷亦全無意料於事隔20餘年後,家人會因 陳富財之離世而發生訟爭,進而對於B房地之產權生有爭執 ,因此,邱姿婷對於B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或陳富財交予邱 姿婷之金錢去向如何,因記憶之侷限而陳述有所矛盾,亦屬 自然,且對邱姿婷為B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邱姿婷及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陳富財之遺產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 判例參照)。  ⒉查陳富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富財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 房地及陳富財與邱姿婷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等,業 經認定如上,兩造對於陳富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富財之遺產,於法即屬 有據。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姿婷為陳富財之 配偶,其餘兩造為陳富財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 均為5分之1。  ⒋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3-15之財產,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分配 ,為兩造所同意,故按此方式為分割。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6 -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 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 院卷第151頁),按此法分割亦為適當。  ⑵陳慈玉主張其與邱姿婷、被上訴人相處不睦,邱姿婷及被上 訴人均無法理性溝通,其無法居住在A房地內,請求邱姿婷 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補償後,A房地由邱姿婷等3人 及被上訴人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惟邱 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而主張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陳慈玉與邱姿婷、被上訴人 間因遺產分配相互爭執,起因實係兩造就系爭口述手稿之內 容各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讀,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之遺 願,感情上自應尊重陳富財之安排,然系爭口述手稿卻不具 有遺囑要件而無法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依法自應按 應繼分加以分配,兩造各自所執,或合於情但不合於法,或 合於法但不合於情。兩造既無法相互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訴 諸於法律時,法院亦僅能按照法律規定裁判。若求兩全其美 之法,以求生者死者皆能圓滿,則應如陳富財之系爭口述手 稿所言,需要兩造用「智慧」來處理而非各護立場爭執不下 。再者,A房地為為陳富財所遺留,而依陳富財於系爭口述 手稿中所表示之願望係以A房地可為陳慈玉居住之處外,其 他家庭成員均能入住,陳富財雖原以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欲達 成上開願望,但因系爭口述手稿並不具備遺囑之要件而不生 把A房地分配予陳慈玉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亦無退讓之意而 未能達成陳富財心願。然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A 房地,則兩造均為共有人均可入住A房地,可部分達到陳富 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可以入住A房地之願望,且由兩造 共有A房地,就A房地之管理及維護之負擔亦由兩造平均分攤 ,不致造成僅有一人負責而負擔過重之情形。再參酌邱姿婷 所述,A房地內尚供奉陳家祖先,不希望陳富財之4名子女在 分完財產後,即形同陌路,A房地維持共有,兩造都能居住 ,被上訴人尚有娘家可回,是最理想的狀態,其無意與陳慈 玉對立並希望陳慈玉可以回家住,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㈠第 51-55、71頁)。陳建宇及邱弼蘭委由邱姿婷為訴訟代理人, 意見亦同邱姿婷。被上訴人亦陳稱,A房地由兩造各以應繼 分比例維持共有,才能完成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都 能保有房子,不同意陳慈玉取得金錢補償而不持有A房地之 產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本院斟酌陳富財遺願、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效益等,認A房地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共同使用A房地並 兼祭祀陳家祖先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富財,應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陳富財所遺 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准依上述方 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另本件係陳慈玉提起上訴,邱姿婷等3人則係因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列為上訴人,邱姿婷等3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且 聲明駁回上訴人陳慈玉之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陳慈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10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萬36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而 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本院,故依修正前(即本案繫 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29萬3600元,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 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而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由本院另行 辦理退費事宜,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2025-02-25

TYDV-113-訴-2996-20250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廖德發 廖德寶 廖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昭容 廖俊宏 廖樹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德發負擔百分之64、上訴人廖德寶負 擔百分之17、上訴人廖秀琴負擔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伊等之次兄,○○○於 民國72年4月14日向其與伊等之長兄○○○購買並登記取得○○市 ○○區○○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後,於81年間邀集伊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合資興建房屋(農舍),然仍以○○○為系爭土地之出 名登記人。伊等乃依約各按資力挹注所需資金,由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904,000元、266萬 元、2,944,000元,然礙於法令限制,故協議就當時正在起 造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房屋(同段0建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下同路房屋各以其門牌 號稱之)亦借名登記於○○○名下,且與00之0號房屋先行申請 農舍增建登記,待登記完成後,接續將00號、00之0號、00 號房屋陸續於83年間興建完竣。至87年間,伊等與○○○為明 確化內部出資關係,乃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按出資比例享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使用收 益。依伊等前對○○○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即原審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伊等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比例,可知伊等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之權利比例依序各為658/1556、100/1556、19 2/1556。嗣○○○於107年2月21日死亡,上述借名登記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契約消滅之規定而消滅;縱若 未因此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得隨時終 止之規定,伊等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則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伊等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關於受任人移轉權利義務之規定或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概括 繼承規定,請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 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伊等自 得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如上開出資比例之權利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廖德發就○○○所 有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658/1556之權利存在。(三)確認廖 德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00/1556之權利存在。(四)確 認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92/1556之權利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六)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發。(七)被上訴人應共 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 。(八)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九)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琴。(十)被上訴人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 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與○○○間有合資及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前案及本 件所舉證物及證人,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出資予○○○,況 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 對○○○提起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各稱前案 二、三審,合稱前案),乃又於本件為矛盾之主張,益見其 主張不實。上訴人猶執所謂合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伊等 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560.4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 之父○○○所有,重測前為○○區○○段0000-0地號。    2.系爭土地上建物,經前案一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00 0年0月2日複丈,並有製作如被證一民事判決之附圖及所示 位置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  3.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全部皆屬合法農舍。  4.○○○已於107年2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昭容、 廖樹生、廖俊宏三人。  5.○○○生前有在原證5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6.上訴人前以有向○○○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為由,而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經前案一審判決判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 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上訴,案經確定。  7.上訴人所提原證13所示遺囑意旨,並無○○○簽名,亦無見證 人簽名。  8.系爭建物係登記為○○○所有,並領有臺中市○○區○○00○○○○○○0 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範圍有包含廖德發所使用 之00之0號0樓之部分面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於81年間邀集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興建系 爭房地,而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3.承上,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各有無出資若干予○○○?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每坪4萬元分別出賣持分予上訴人,廖德發、廖德寶 、廖秀琴並各支付買賣價金4,904,000元、266萬元、2,944, 000元,上訴人即在所買持分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並於8 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間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確認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58/15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為憑,經前案一審 判決判准確認訴訟部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案經確定,此有前案歷審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81頁 )及卷宗可稽。足徵前案之訴訟標的乃在確認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及 該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核與本件另 基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移轉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所有權,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盡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與前 案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成立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與○○○間達成 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 .),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分管協議書人○○○、廖 秀琴、廖德發、廖德寶等四人,因合夥購買座落於台中縣○○ 鄉○○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 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個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第壹條 :如附圖中所示:1.2.所示面積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 村○○路○○號歸屬於○○○分管。3.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發所 有及管業。4.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5.所示 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6.7.所示之面積為廖德發 所有及管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雖以「所有 」及「管業」之字眼表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間之關 係,然查,上訴人與○○○間於前案中就「兩造均否認有系爭 協議書內所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3、172頁),則上訴人與○○○均已否 認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是上訴人再據此主張其等與○○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再者,上訴 人雖主張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廖德發、廖德寶、廖秀 琴各出資4,904,000元、266萬元、2,944,000元乙節,並提 出其所稱之①「廖昭容打字作成之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67頁,前案一審卷一第25頁),然參照其另提出 之②「廖昭容打字記載兩造建屋付款情形影本」(見原審卷 二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③土地出資一覽表 (含廖德發存摺封面及内頁,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卷 證詳該表「證據頁碼」欄)所示,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①( 合計10,508,000元,計算式:4,904,000+2,660,000+2,944, 000=10,508,000)、②、③(記載總額為9,537,500元)所示 出資金額互不一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9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出資數額前後不一,則其所謂 合資契約云云,要難信實。  3.再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於72年4月14日向其與上訴 人等之大哥○○○購買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為上訴 人與○○○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49頁),則○ ○○既早已於多年前向○○○買受系爭土地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 權,何需於相隔約9年之久後之81年間,再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已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矛盾。且查,系爭協議 書上隻字未提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將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旨,復未使用「借名」或「出名」等借名登記契約中常 見字眼,是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已難推認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系爭 協議書係以附圖特定範圍及面積表示各自業管位置,並非以 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比例而為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係將系爭建物單獨歸由○○○分管(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亦難認上訴人與○○○間有就系爭房地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權 利(即契約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廖德發、廖德寶、廖 秀琴據此主張其等各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658/1556、100/ 1556、192/1556之權利存在,亦無可採。  4.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姐夫○○○、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妹妹○ ○○雖迭於前案一審、本院證稱上訴人確有向○○○購買系爭土 地並興建建物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0至31、33頁,本院 卷二第8至9、11、14頁),並提出○○○於前案一審訴訟期間 之104年6月4日,與○○○、廖俊宏進行協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卷二第10、33至95頁)。 然證人○○○、○○○均未證稱○○○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或借名登記之事;徵諸上訴人所提○○○、廖俊宏與○○○ 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雖有提及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 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7、61頁),然亦爭執上訴人係向○○○ 借土地蓋房子、沒有買賣土地、也沒有提出付款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並爭執是否移轉持份(見本院卷二第 45、49至50、54至56頁)、坪數多寡(見本院卷二第43、45 至47、68至69、75、84頁),其間○○○並明確表示:「你如 果說要共有下去,永遠7個困擾在,他們如果生了孩子,又 會生3、4個,後面就會拖下去...這就是我為什麼不要共有 、為什麼說公證就是合理的原因」、○○○回稱:「持份啊, 你現在持份就好了啊,地政事務所現在可以了啦...」,○○○ 則陳稱:「永遠持份共有、永遠持份共有都卡著。法院公證 、分管又不同了,問清楚一點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7頁),○○○顯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或曾有此合意,更未提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綜覽 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借用○○○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產權之事。 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 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與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並由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屬相異之契約關係,且當事人間約定 價購契約標的物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就該契約標的物是否另 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繫諸於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與 其等對於契約標的物後續使用收益之安排,非謂契約當事人 間有為買賣之意而未即時移轉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者,其間即 必然另行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猶執上開事 證主張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5.證人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於前案中證稱:上訴人與○○○ 曾因系爭土地問題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過2次調解 ,但未成立調解,之所以調解是因為上訴人要○○○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因為沒有買賣契約書,伊有問○○○有無出售系爭 土地給上訴人,○○○說有,雙方對於買賣土地部分並無爭執 ,但○○○不想共有,因為他自己部分有2間房子,他想要以後 給他小孩是獨立的,不是共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至 29頁),並參照前4.段所揭○○○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87頁),可見○○○生前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與他人共有系爭 土地之主觀意願,以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複雜化,進而 影響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在此情況下,亦難 認○○○會願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任令上訴人後續可憑該契約為據,請求○○○或繼受 其該項義務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導致系爭土 地最終形成數人共有狀態之可能。  6.再者,系爭土地經前案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就 坐落於其上之建物進行測量,並製作有複丈成果圖等情,有 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觀諸該複丈成果圖內容 ,可知附圖編號0000-0(3)D之00之0號房屋、編號0000-0 (3)E之00號房屋、編號0000-0(3)F之00之0號房屋、編 號0000-0(3)G之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毗鄰,並均坐落於系 爭土地範圍內。又00之0號房屋及00號房屋現由廖德發居住 使用、00號房屋現由廖德寶居住使用、00之0號房屋現由廖 秀琴居住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再參酌證人 即受託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商○○○於前案中證稱 :當時是廖德發向伊表示他們兄弟姐妹每人要蓋1間房子, 但因系爭土地是農地,伊便表示只能有1間合法(指合法農 舍),其他要以追加二次工程方式,等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蓋 ,當時廖德發委託興建的這幾間房子外觀規格皆相同,伊在 使用執照核發後馬上就蓋其他第二次工程的房子,一次就把 這幾間房子蓋好,當時申請建照、使照等文件都是廖德發提 供,款項也由廖德發給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3至24頁 ),可見00之0號、00號、00之0號、00號等房屋及系爭建物 皆係由廖德發對外委請○○○興建,且系爭00之0號、00號、00 之0號及00號等房屋並均坐落於○○○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而由上訴人等人各自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惟參酌○○○為上訴 人兄長之手足關係,以及證人○○○亦於前案中證述其等兄弟 姐妹之間感情都很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4頁),故縱 以○○○生前同意上訴人各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並長年居住 使用迄今,而未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或主張無權占有,尚難 謂與常情有違,亦難執此情遽認係基因於雙方間有何合資契 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使然。  7.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乙節,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 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 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 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契 約當事人於土地買賣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而借用有自耕能力 者之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不論 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 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 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之時間為81年間(見原審卷一第17、21、449頁),則 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 明,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下稱 修正前土地法)規定至明。而上訴人於81年間均無自耕能力 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案中自認在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 至14頁),其等復自陳:因法令關係,暫時登記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卷二第143頁),則上訴人主張之合 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係出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之強行法規目的所為,揆之前開說明,該合資及借名登 記契約亦屬無效。況上訴人於本案所執其等與○○○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當時確無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始為給付等約定,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於斯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取得任何權 利(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成立合資契約 及借名登記契約當時,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 付等約定,其契約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於斯時已確定 不生效力,不因土地法嗣後刪除前開關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 制之規定而認為有效。  3.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縱有之,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 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 並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既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備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等語 。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既自始未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由使系爭土地發 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存在,亦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廖德 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58/1556、10 0/1556、192/1556權利存在,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58/15 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廖德發、廖秀琴得上訴;廖德寶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2-重上-163-20250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陳麗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治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十一 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萬5,600元(參本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45至46頁),依 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1萬5,0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4

TPHV-113-重再-39-20250224-2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載, 嗣追加、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 ,惟就追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未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512元,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 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 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競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潘立儀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詠蓉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025-02-21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221-2

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清份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訴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542地號),原為聲請人於民國99 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205,000 元購買後,並於9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聲請 人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遂依代書建議,於10 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 有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清方 生前卻於得知生病之後,隨即與相對人陳莉芬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 陳莉芬,112年7月6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蔡清方 嗣後因所罹患之癌症而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聲請人 間之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早於110年初蔡 清方尚生存時,已多次親自或透過女兒對蔡清方本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蔡清方均拖延返還系爭土地,而 蔡清方死亡後,相對人2人為其繼承人,對蔡清方遺留債務 負有履行義務。故聲請人先位聲明第1、2、3項依據民法第2 44條第1、4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 聲明第一請求根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備位聲明第二請求根據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⒈撤銷蔡清方與陳莉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6日所為 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⒉陳莉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蔡清方所有。⒊陳莉芬、 蔡玉枝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 請人。第一備位聲明:⒈陳莉芬、蔡玉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陳莉芬應給付聲請 人2,870,76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 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 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而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異其性質。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 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 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以下事項,有各該證物 附於該民事卷可稽,以下各點由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身份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證物觀之可信屬實:  ⒈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洪振德以價金2,20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後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 名義,並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方與陳莉芬111年1月3日結婚,並於11 2年6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人陳莉芬,於112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蔡清方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尚生存 之兄弟姊妹蔡清份、蔡玉枝等人。  ㈡而查,聲請人先位聲明雖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之,然關於撤銷贈與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之,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屬基於物權之請 求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根據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然其所有權 於100年間移轉給蔡清方之際已不存在,而轉變成為前揭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故此部 分請求權依據顯然不符合,因此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定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0

PTDV-114-訴聲-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原告住所15年,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表示房屋貸款2萬6,000元,扣除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1萬5,000元,尚不足之部分約1萬1,000元由被告繳納。嗣兩造分手,經被告主張並請求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已支出之部分房貸費用,故兩造於110年4月28日進行結算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後原告想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女兒名下,且被告委託之代書表示如用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較能節省稅賦,遂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改以買賣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並約定結清借名關係存續中所支付之費用,並製作金流以規避國稅局稽查,原告乃繳付106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嗣原告發覺被告所計算之房貸支出未扣除租金收入,要求重新結算,詎被告竟稱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未履約為由沒收原告已交付予僑馥建經公司之106萬元,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係共同出資之關係,贈與協議書或買賣契約僅係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之履行方式。 (二)兩造雖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然並無買賣之真意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所作成應屬無效,被 告以原告違反無效之買賣契約,並以該買賣契約受領106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 (三)被告固稱沒收106萬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反履約保 證條款,片面撕毀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稱買 賣契約或贈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 之一權利」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 贈與協議書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 誤。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出售之權利範圍係 全部而非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足徵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被告稱兩造以560萬元作為購買價金,係因系爭房地尚有4 00萬元貸款,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160萬元予被告,並由 原告承接貸款。惟觀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確實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地政事務所無法以「借名登記返還」 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遂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承受系爭房 貸餘額約400萬元債務,再以被告所繳納之房貸為計算基 礎(房貸26,000元/月×56個月=1,456,0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代墊之146萬元,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女 兒,此亦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不爭執,洵屬無疑。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曾交往十餘年,就系爭房地是合資購買並共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兩 造於110年分手,因原告表示想要以其女兒名義所有系爭 房地,故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委託第一 建經作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然簽約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 希望能夠就尾款總金額再折價14萬元,並且尾款差額40萬 元分9個月支付,並願意就移轉後之房地再行抵押給被告 ,作為分期付款時期之抵押。從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就系 爭房地確實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 由原告全部購買,並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事實 。 (二)原告雖以前案判決認兩造間所為之買賣或附負擔贈與係終 止合資、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 之一及受讓被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的履行方式 。然實係原告曲解,自前案判決內容可知,買賣契約或贈 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 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贈與協議書 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表示已先付的106萬 元確實是製作假金流。然查,兩造初期係採假贈與真買賣 的方式處理,後經雙方協調,改以原告女兒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雙方並多次就金額及給付方式協商,顯然原告有意 願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買下,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履約保證僅係賦予雙方就房屋買賣安全,而非製作 假金流,更徵本件為真實之買賣交易。至被告沒收106萬 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突然片面為終止系爭買賣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係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不願依約履行,並 撤銷買賣特約事項,經被告催告無果後,始向第一建經申 請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原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權利範圍係全部,而非 係二分之一;約定之價金為何係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 則兩造協議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權利,合併就系爭房地 之全部做移轉登記以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之清算,此乃當然 之理,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400萬元貸款,雙方議定由 原告給付16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承接貸款,始約定560 萬元總價。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 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走其以支付之106萬元,惟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又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協議 書、兩造對話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記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5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 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 觀諸上開證據,僅可見兩造為處理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先於 110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贈與移轉方式處理,再經 兩造討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處理後,於110年5月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奕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見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39頁),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房地而討論選擇以 贈與或買賣方式處理,難認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 情形。復原告以另案判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另案判決係記載「可見兩造先後以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雙方終止共同出資及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後,結算出資款項及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爭 房地之二分一權利,並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物之履行方式 」,僅係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為返還借名登記之履行方式 ,並未認定該不動產買賣有何兩造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96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楊松輝 訴訟代理人 楊素蓮 被 告 楊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1 1,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5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與被告之父即訴 外人楊乾旺間就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因分割、重測,且楊乾旺將部 分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部分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楊乾旺應 就該給付不能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被告為楊乾旺之子 ,亦為繼承人之一,依法應繼承該損害賠償之債務為由,而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522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萬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9 頁),經核,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與楊 乾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就楊乾旺遺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42之110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前由訴 外人楊清標向臺灣省政府承領,又於民國52年1月2日由楊清 標之次子即楊乾旺、3子即訴外人楊丁山、4子即原告、5子 即訴外人楊松山、6子即訴外人楊照明等5人書立鬮書(下稱 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其中系爭14 2之110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批明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 小段142之110田6717承領名義乾旺與松輝共業2分之1應得」 ,而系爭鬮書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地於68年6月8日因繳 清地價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下,惟依系爭鬮書約 定應係由楊乾旺與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在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僅登記楊乾旺1人名義,是原告與楊乾 旺間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即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42之110土地分別於56年10月30日、71 年6月14日、73年12月10日、84年2月23日及同年11月16日經 數度分割,並經地政機關重測,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 鄉○○0段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均是重測前系爭142之110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之一部分,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6,770. 86㎡(面積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 部分1/2自68年6月8日即借名登記於楊乾旺名下,業如前述 ,依重測後面積折算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面積應為3,385.43 ㎡(計算式:系爭142之110土地面積6,770.86㎡×1/2=3,385.4 3㎡)。惟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將重測、分割後之系爭142 之110土地(重測、分割後整編為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967.17㎡,下稱系爭816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816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江 阿鳳。嗣楊乾旺於106年1月29日死亡,且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88號)中以民事準 備一狀對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由本院前案88號審理後,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判決命楊江阿鳳應將其名下就系爭816土地之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此折算後面積為1,483.585㎡( 計算式:系爭816土地面積2,967.17㎡×1/2=1,483.585㎡), 另加計原告前已取得自系爭142之110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 面積598.54㎡)、附表三(面積862.4㎡)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 ,460.94㎡,總計原告現已可取得之面積僅2,944.525㎡(計算 式:1,460.94㎡+1,483.585㎡=2,944.525㎡,惟與原告依重測 後所計算應得之土地面積相較,尚有440.905㎡(計算式:3, 385.43㎡-2,944.525㎡=440.905㎡)差額未獲給付。原告即提 起另訴,先位請求楊江阿鳳應將坐落系爭816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4090/296717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返還土地 事件(下稱前案341號)審理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借名 物之範圍,應僅及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未逾 核算面積440.905㎡部分,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又因如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是楊江阿鳳對於如附 表四所示土地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係 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楊乾旺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可歸責於債務人,認原告備位主張楊江阿鳳應就 此楊乾旺之遺債,於楊江阿鳳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並按系爭816土地於108年度之公告 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111萬1,522元(計算式:系爭816 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2,52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面積440.9 05㎡=1,111,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前案341號事 件中,原告僅對楊乾旺之繼承人之一即楊江阿鳳起訴請求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惟迄未獲償,而被告為楊乾旺之子,亦為 其繼承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亦應在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 萬1,522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乾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亦依楊乾 旺之遺囑獲配土地。惟前案341號事件中既已就本件借名登 記結算,由楊江阿鳳在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 1萬1,522元,故應由楊江阿鳳負責,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在 前案341號確定判決後,曾再起訴請求楊乾旺其餘之繼承人 即被告與訴外人楊進東、楊國增應分別將所有之宜蘭縣○○鄉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5、826、827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前案96號)審理後,認前案 341號已就本件借名登記進行結算,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及 楊進東、楊國增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現亦無從再移轉440.905㎡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重測前系爭142之110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 有,先前由楊清標向臺灣省政府承領,於52年1月2日復由楊 清標之次子楊乾旺、3子楊丁山、4子楊松輝、5子楊松山、6 子楊照明等5人書立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 分配,其中系爭142之110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批明三 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110田6717承領名義乾旺與松輝 共業二分之一應得」,而系爭鬮書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 地於68年6月8日因繳清地價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 下,然依系爭鬮書約定應係由楊乾旺與原告各取得1/2,卻 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登記楊乾旺1人名義,則原告與 楊乾旺間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即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42之110土地於56年10月30日間分 割新增同小段142之427地號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 00地號土地),於71年6月14日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03至1 42之525地號等23筆土地(即現行三星鄉大隱1段817至823地 號等7筆土地、同段829至844地號等16筆地號土地,合計共2 3筆),於73年12月10日另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33至142之 536地號等4筆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再於84年2月23日另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85地 號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而前開14 2之585地號土地復於84年11月1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42之588 至142之594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 0○000號地號等3筆,及812至815地號等4筆),亦即現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均 是重測前系爭142之110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之一部分(面積 詳如附表一所載),而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6,770.86㎡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鬮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自68 年6月8日借名登記於楊乾旺名下。嗣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 將重測、分割後之系爭142之110土地(即系爭816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楊江阿鳳 。其後,楊乾旺於106年1月29日死亡,原告復於前案88號事 件中,以民事準備一狀對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本件借 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經前案88號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面積2,9 67.17㎡,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據本院調取 本院前案88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情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原告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及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主張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楊江阿鳳等) ,均應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責,承前所析,原均屬有據。然 因系爭鬮書於52年1月2日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地業經重 測、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重測後面積合計為6,770.86㎡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所得請求返還之借名物,原實應為系爭142之110土地重 測、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又前案88 號事件確定判決業命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之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於前案341號審理中自承分割自 系爭142之110土地中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由其取 得等語(見前案341號卷㈡第8頁),則原告依前揭借名登記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 1/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面積應為3,385.43㎡),扣除經 前案88號確定判決命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之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可取得系爭816土地應有部分1/2 核算面積為1,483.585㎡(計算式:系爭816土地面積2,967.1 7㎡×1/2=1,483.585㎡),及原告前已取得如附表二(面積598 .54平方公尺)、附表三(面積862.4㎡)所示土地面積,原 告尚得請求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40.905㎡ (計算式:3,385.43㎡-1,483.585㎡-598.54㎡-862.4㎡=440.90 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物之範圍,應僅及 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且未逾核算面積440.9 05㎡部分。惟因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楊 江阿鳳對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是 前案341號審理後,認此項給付不能係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 借名登記於楊乾旺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按原告主張依系爭816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1萬1,522元,且因被繼承 人楊乾旺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楊江阿鳳為其繼承人又未 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判命楊江阿鳳應就此楊乾旺之遺留債務即111萬1,522元 ,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損害賠償等節,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341號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關於原告與楊乾旺間就系爭142之1 10土地依系爭鬮書、68年6月8日因「繳清地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後,就楊乾旺或其全體繼承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物部 分,已結算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核此應屬楊乾旺之 遺留債務。  ㈤又查,前揭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111萬1,522元,為楊乾 旺遺留債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說明,楊乾旺遺留 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務,即應由楊乾旺全體繼承人於繼 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復且,原告主張其向楊 江阿鳳執行未果,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098號 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而 被告亦自述其並未拋棄繼承,且有因遺囑而繼承楊乾旺之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楊乾旺之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亦應於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前案341號確定判決已判命楊江阿鳳應於繼承楊 乾旺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前案96號確定判決亦已 駁回原告請求其及楊進東、楊國增移轉系爭825、826、828 土地應有部分1/2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此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等語。惟上開111萬1,522元既屬楊乾旺因本件 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遺留債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楊乾旺 所遺留之111萬1,522元債務,其繼承人楊江阿鳳迄未清償, 亦如上述,依上說明,全體債務人(即包含被告在內之楊乾 旺全體繼承人)仍應負連帶責任,自不因前案341號僅判命 楊江阿鳳應於繼承楊乾旺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逕 認該111萬1,522元遺留債務已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於113年12月 23日送達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萬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52年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717㎡)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5.48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9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1.2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45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15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46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4.69 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967.17 1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5 1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73 1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5 1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48 1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7 1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27 1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54 1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43 1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61 1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03 2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66 2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1 2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07 2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3 2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9 2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12 2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3 2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9 2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02 2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75.94 3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96 3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5 3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48 3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1.27 3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98 3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76 3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53 3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03 合    計 6,770.86 附表二:國民住宅部分土地面積598.54㎡(即宜蘭縣○○鄉○○0段00 0地號土地至同段823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5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73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5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4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7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27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54 合    計 598.54 附表三:自有住宅部分土地面積862.4㎡(即宜蘭縣○○鄉○○0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15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5.48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9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1.2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45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15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46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4.69 合    計 862.4 附表四:其餘部分土地面積2,342.75㎡(即宜蘭縣○○鄉○○0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44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43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61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03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66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1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07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3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9 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12 1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3 1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9 1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02 1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75.94 1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96 1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5 1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48 1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1.27 1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98 1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76 2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53 2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03 合    計 2,342.75

2025-02-19

ILDV-113-訴-56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人 楊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將屆期且不得再延長,被上訴人乃欲 以該房地向其他銀行貸款以清償前揭貸款,考量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子楊恒碩(原名楊清堯)信用有瑕疵,貸款條件較 差,乃與楊恒碩當時配偶即上訴人(兩人後於107年7月10日 離婚,有戶籍資料附原審證物袋)討論後,雙方合意將房地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出面洽談相關事宜,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諸多債務,於101年1月間欲出售 系爭房地,然考量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楊秀霞將無處可住 ,遂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於101 年1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購買,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匯款25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 上訴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於本院審理時不再抗辯兩造就 房地另存有讓與擔保,雖抗辯兩造尚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稱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原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本身因有諸多債務問題,常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之 情形,於買受上該房地後,分於91年9月18日、97年11月7日 遭他人查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以上該房地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 鳳山區農會)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貸款),並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萬元,並於同年2月10日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於同日將該筆250萬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佳美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佳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辦帳戶內,該行並 於同年月20日以該存款抵銷佳美公司之貸款債務。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以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鳳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  ㈦上訴人於103年間再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鳳山區農會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貸款),並於同年8月20日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 0萬元。  ㈧系爭250萬元、100萬元貸款,每期均自上訴人開設之鳳山區 農會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下稱系爭鳳山區 農會帳戶)扣款繳納。其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曾將 上訴人民事答辯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原審卷一第207-1 頁)所示金額共53萬0061元匯入該帳戶,供繳納貸款之用。  ㈨原審卷一第207頁附表一所示日期及金額,係自上訴人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 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  ㈩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由被上訴人或楊秀霞所繳納。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上訴人,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10年7月 14日送達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遺失為由,向高雄 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案 件提起公訴,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名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地 所有權,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借名 登記乃當事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由委託者將其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借名者名下,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是所謂「借名登記」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即謂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自 行管理、使用、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 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1年1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就上開 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以系爭250萬元貸款支付 買賣價金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前揭變態事實即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 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 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辦理房地過戶及後續向鳳山區農會貸款250萬元相關事 宜之代書洪福清於原審、系爭刑案審理中先後證稱:我在10 1年前就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委託我 辦理房地過戶,被上訴人跟我說要過戶給上訴人,因為被上 訴人有貸款250萬元,過戶給上訴人後,要用上訴人名義去 貸款250萬元還被上訴人原來貸款,用買賣為原因登記是要 省增值稅,如果用贈與的話,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增值 稅會繳納比較多,我辦理過戶登記後再用上訴人名義去辦理 貸款,貸款核下來後,就由鳳山區農會處理,後續我沒有再 插手。我在整個辦理過戶的過程,沒有看過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兩造沒有在我那裡簽立買賣契約。因為買賣要雙 方合意,真正的買賣我都會簽立買賣契約及價金的支付方式 。整個案件都是被上訴人委任我的,我當時有確認被上訴人 意思是要贈與房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親自跟你說過系 爭房地是要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委任我辦理過戶給媳 婦只可能是買賣或是贈與,只有這兩個原因才可以辦理過戶 。被上訴人有講說要我辦理過戶給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商 量是要用買賣或是贈與,贈與要繳費4、50萬元的增值稅, 買賣的話只要繳納10幾萬元。(所謂的辦理過戶只有買賣或 贈與,是指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原因?並非指兩造實際 的法律關係為何?)對的,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話,就是 買賣或是贈與擇一辦理。(是否知悉兩造之間過戶的實際法 律關係為何?)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兩造 並無實際買賣價金的流動,上訴人並無支付價款,兩造就系 爭房地未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純粹將房地過到上訴人 名下,這應該算是借名登記,因為沒有買賣還有報贈與稅, 我之所以用買賣去登記是為了要省土地增值稅等語(偵查卷 第56頁,原審刑事卷第229頁、第231至232頁)。依洪福清 證述內容,可認上訴人並非如登記謄本所載係因兩造間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房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其目的係欲以上訴人名義向鳳山區農會申辦 貸款,以償還被上訴人原來貸款,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單 純出名人,被上訴人為借名人。至於洪福清雖稱被上訴人係 將房地贈與上訴人,然此證述除悖於兩造所主張房地移轉登 記原因係基於借名或買賣法律關係,並無包括贈與外,且細 譯洪福清陳證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僅為買賣或贈與,兩者 擇一,復稱兩造既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則應屬借名等語明 確,顯無法僅憑前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贈 與法律關係。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存有諸多債務,系爭房地曾於91年9月18日 、97年11月7日遭債權人查封,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登記 為房地所有權人後,即於101年2月7日以房地向鳳山區農會 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鳳山區農會於101年2月10日核撥貸 款250萬元後,當日由楊恒碩以原名楊清堯(戶籍資料附原 審證物袋)為匯款人,將該2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佳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行並於同日抵銷佳 美公司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款單足稽(審 訴卷第29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房地向鳳山農會貸得25 0萬元,再由楊恒碩匯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云云 。然參諸楊恒碩於原審、刑案證稱:匯款單是我填寫的,要 清償佳美公司對臺企銀之250萬元欠款,大概在103年間被上 訴人請我跟上訴人討論,是否可以借用上訴人名字去辦理貸 款來清償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貸款,因為上訴人條件比較好, 上訴人同意,後續我們就進行貸款相關事宜,銀行說房地是 上訴人名字才可以貸款,所以將房地登記給上訴人並辦理貸 款(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第269頁,原審刑事卷第133至 135頁、第147至148頁)。楊恒碩陳證內容經核與洪福清相 符,勾稽渠等證述內容,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主導系爭房地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相關事宜,移轉過戶係欲以上訴人之名辦理 抵押貸款,以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償債務。  ⒊又按借名登記,係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 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㈩所載,上 揭房地雖於101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仍由被上訴 人、楊秀霞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迄今,水、電錶申請人分為被 上訴人、楊秀霞,水電費均係由被上訴人或楊秀霞所繳納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繳費收據供參(原審卷一第29 1至442頁)。再房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原 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房屋稅亦為被上訴人繳 納,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當庭提出權狀原本(原審卷一 第232頁)及房屋稅繳款收據(原審審訴卷第35頁),上訴 人雖辯稱有繳納相關稅費,但就此並無提出舉證證明。又上 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明知房地所有權狀於被上訴人保管中, 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鳳山地政申請補發,經系爭刑案認定 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罪確定,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8頁)。可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仍然由被上訴人繼續為實際使用收 益及負擔應由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繳納之相關稅賦。被上 訴人持有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核與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狀及 相關過戶文件通常均由借名人持有,以免借名登記物遭出名 人擅自處分之常態,洵屬相符。  ⒋再以訟爭房地抵押借貸之250萬元、100萬元貸款本息,均按 月計期自上訴人於鳳山區農會帳戶扣款繳納,其中被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之子曾將上訴人民事答辯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原審卷一第207-1頁)所示金額共53萬0061元匯入該帳戶 ,供繳納貸款之用,業經原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75至76),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於原審即已否 認為由,撤銷該自認(本院卷ㄧ第93頁),然觀諸原審係於1 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不爭執事項進行協商,將前 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後,於當日辯論終結,有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 開撤銷自認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自不生撤銷效力。是本院依鳳山區農會所函覆上訴人帳 戶自101年2月9日開戶至113年1月9日之存、放款交易明細資 料及存款憑條等資料(本院卷二第7至241頁),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支票存根(原審審訴卷第41至58 頁,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一第389頁),並依被 上訴人聲請調取以上訴人帳戶所提示相關金融機關支票往來 資料(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9至354頁,本院卷二第 245至246頁、第249至280頁),暨參諸上訴人前開自認及於 刑案審理所自承其於離婚前、後,鳳山區農會曾向其催繳貸 款,惟其自106年2月23日後,即未再繳付系爭貸款之本金與 利息(原審刑事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0頁)等節,認 定下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士賢、 楊恒碩或以匯款或以臨櫃存款方式清償貸款,該清償與上訴 人無涉:   ⑴101年3月6日(1萬3000元)、5月8日(1萬3000元)、6月5 日(1萬3000元)、12月10日(1萬3000元)。   ⑵102年4月9日(3600元,該筆加楊恒碩另以上訴人之名所存 入客票之9400元,係用以扣抵貸款本息1萬2278元)、5月 13日(1萬3000元)。   ⑶103年6月9日(1萬4000元)、7月10日(1萬5000元)、10 月15日(1萬3000元)、11月14日(1萬2000元)。   ⑷105年7月某日存款1萬4000元、105年某月6日存款8000元、 8月17日(1萬5000元)、8月30日(1萬5000元)、9月9日 (6萬元,其中部分作為扣抵貸款本息1萬2650元、1萬265 0元、1萬2650元)。   ⑸106年2月9日(2萬元),106年2月23日未償本金餘額為196 萬5072元(本院卷二第70頁),其後均由被上訴人或楊士 賢匯款或以佳美公司所收之客票存入(本院卷二第27至65 頁),截至113年1月18日止,未償本金餘額為112萬1646 元(本院卷二第75頁)。   ⑹依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 85至294頁),雖可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12月10 日、102年1月8日、102年7月5日、103年1月6日、4月8日 、9月12日、11月28日以ATM提款機提領現金,然經逐一核 對上訴人鳳山區農會帳戶明細後,僅其中101年11月9日( 1萬3000元)、12月10日(1萬3000元)及103年9月12日( 1萬元)有相同數額款項存入,其餘領款數額與匯入金額 不一,而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亦自承鳳山區農會帳戶101年1 2月10日所示款項1萬3000元非由其存入,充其量僅可認定 上訴人所繳付金額為2萬3000元。   ⑺是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情形所為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以 房地抵押所借貸之250萬元、100萬元貸款本息,幾由被上 訴人、楊恒碩、楊士賢等人所繳納,與上訴人無關,苟上 訴人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為房地所有人, 且買賣價金係以該房地前揭抵押貸款所支付,被上訴人焉 有可能出面繳納貸款本息,衡此自與常情相悖,反而符合 由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清償因以該房地貸款所衍生債務 之特性,上訴人辯稱其以貸款作為取得房地之對價云云, 委無可取。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開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欲以上訴人名義向鳳山區農會 申辦貸款,以償還被上訴人原來貸款,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縱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間接證據,綜合其他情狀,可以認 定被上訴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訟爭房地之真正權利歸屬者應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非實際權利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 登記關係,即非無據,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所提出之抗辯事項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上訴人曾交 付81萬7370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交付款項為消費借貸」 、「上訴人於101年間每月薪資已逾7萬元,且自101年間即 有支付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於102年為楊恒碩支付購買 鳳山市○○街000號9樓房地之頭期款,而將系爭房地增貸,暨 上訴人與楊恒碩離婚,楊恒碩與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將楊恒碩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交付上訴人,並非負擔貸款」云云,然就貸款係由何人 繳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不爭執 事項㈨所示款項是否為借款,均與本案無涉,遑論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係買賣,以貸款250萬元支付;另上訴 人所指上訴人增貸、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及楊恒碩匯款乃係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經核所提 出舉證為前開文雅路房地登記謄本、買賣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資料(本院卷二第443至521頁),就該抗辯事實所為舉證尚 有不足,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舉證。  ㈣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 ,且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與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並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收受(不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2月 1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經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回復登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8

KSHV-112-上-4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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