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號 原 告 ROSITA JONEL MABUYO 被 告 許秋中 訴訟代理人 許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然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兄弟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為,原告僅為保證人,且該筆借款 已於113年8月22日清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陳愷揚 借款簽立之本票,只因被告為介紹人,所以原告未還款時, 陳愷揚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才在清償債務後受讓系爭本 票,目前相關債務原告均未清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 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既 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全額清償完畢,復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一節,亦與原告所述一 致,則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債權並未見爭 執之情形下,原告欲以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此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縱不論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此節,原告當仍應先就借 款已經清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就此迄辯論終結 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 ,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情況下,原告依法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卻未見具體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 已盡清償責任,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形, 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ROSITA JONEL MABUYO 113年4月7日 未載 20,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簡-10-20250327-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祥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祥蓀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 全字第2390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 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 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等,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假扣押,又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對聲請 人起訴(即本院91年訴字第5826號),業經判決確定,應無 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7

TPDV-114-司全聲-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林家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91號、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5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家揚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論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之諭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張庭崧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110 年5月3日,受林家揚之委託,辦理林家揚之祖母林陳汝贈與 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相關事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實踐路之不詳統一超商,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上之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50萬6,185元,以在 該數額前手寫加上數字1之方式,變造為「150萬6,185元」 ,再將該繳款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家揚而行使 之,並向林家揚佯稱: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共計150萬6,185元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除本應交 付予張庭崧之土地增值稅50萬6,185元及相關之服務費外, 額外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張庭崧(起訴書雖記載「陸續 交付現金合計150萬元予張庭崧」,然此部分並未扣除張庭 崧於110年8月3日繳稅時實際支出之金額,應屬誤載)。 二、㈠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揚,向其佯 稱:有一帝寶房地移轉之二胎貸款投資案,如出資代墊500 萬元,歷時30至45天結案後,即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並由 其2人拆分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該投資案 ,而於其後陸續交付400萬元予張庭崧(詳後述)。㈡嗣張庭 崧與林家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揚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列印虛偽 數字之字條將之覆蓋替換之方式,製造其公司定期匯款薪資 予林家揚之假象,再於110年9月6日,持該存摺向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 而行使之,致淡水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貸款500萬元予 林家揚,並於110年9月10日,將500萬元匯入林家揚名下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崧旋即指示 林家揚於同日分别提領290萬元、110萬元後轉交予張庭崧。 三、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0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家揚,並向 其佯稱:另有二胎貸款投資案,匯款30萬元之代墊費後,可 取回本金30萬元及2萬4,000元之代墊費報酬等語,致林家揚 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張庭崧。嗣張庭崧僅匯回10萬元 本金及5,000元報酬予林家揚,隨後即佯裝住院昏迷而避不 見面,林家揚始悉受騙。 四、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9日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潘心玫佯 稱:有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房地買賣之二胎代墊款投資案件 ,如出資代墊200萬元,待8至10日結案後,即可賺取所代墊 款項之8分利等語,致潘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下午 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莊敬門市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庭崧,張庭崧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 與潘心玫。嗣潘心玫發現並無此房屋買賣,始悉受騙。 五、案經林家揚、潘心玫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庭崧、林家揚(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林家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9 、91、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 證人張嘉宜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張庭崧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林家 揚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基於 詐取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財物之目的,而於詐欺過程中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庭崧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被告張庭崧則另以行使 變造公文書等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實際財物損失,且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文書之正 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張庭崧分別與告訴人林家揚、潘 心玫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 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張庭崧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曾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 持,要扶養母親;被告林家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小吃攤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0、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庭崧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崧於本案 中為各次犯罪之對象大多均為告訴人林家揚,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張庭崧前揭 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家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案發生後有按期償還款項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情,業據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代理人 廖志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2人變造之被告林家揚存摺1份,為被告林家揚所有 ,且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庭崧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使用之變造之公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被 告張庭崧於偵查中稱:伊已經把變造的繳款書丟掉了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28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公文書仍為其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 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 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 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 2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 獲得犯罪所得1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獲得犯罪所 得4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19萬5,000 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200萬元。則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張庭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張庭 崧雖有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調 解內容均係自116年7月起為給付,故仍需就被告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500萬元原均已匯入被告林家揚之帳戶、由被告林家揚所有 ,已如上述,至被告林家揚其後雖有因被告張庭崧對其施以 犯罪事實二㈡之詐術而將其中400萬交予被告張庭崧,然此為 被告張庭崧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與被告2人於犯罪事 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涉,是此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林家揚 所實際分得之金額即500萬為沒收之諭知。然前述500萬中之 400萬事後既確已因被告張庭崧之詐欺行為而由被告林家揚 交付予被告張庭崧,則被告林家揚事後確已失對該400萬之 管領之權,另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雖因陷 於錯誤而准予被告林家揚貸款之申請並交付500萬予被告林 家揚,然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仍因此保有對被告林家揚之 500萬借款債權,是此時若仍對被告林家揚為500萬之沒收之 諭知,恐造成對被告林家揚之雙重剝奪,實非合於沒收制度 之立法本旨,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於前述400萬之限度內對被告林家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林家揚均有按期償還其貸款,亦同前述,且截至11 3年5月止,被告林家揚尚有423萬0,148元尚未償還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可知其已償還76萬9,852元(計算式:500 萬-423萬0,148),有被告林家揚所提出其均有按期償還之 信貸證明影本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卷),故就被告林家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內 (計算式:100萬-76萬9,852=23萬0,148),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倘被告張庭崧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 玫之調解內容,或被告林家揚嗣後按期繳納貸款金額予被害 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 張庭崧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㈠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張庭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揚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三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四 張庭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庭崧】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3.14偵訊(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29至31頁、新北檢 113偵3797號卷第11至13頁)   ⑤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⑥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⑦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⑧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⒉被告【林家揚】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⑤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⑥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⑦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⒊證人【潘心玫】   ①112.10.3偵訊(新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⒋證人【張嘉宜】   ①112.10.13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11至17頁 )  ⒌證人【廖志斌】(淡水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代理人)   ①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新北檢111他1966號 卷)   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被 告林家揚】(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3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7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979號函(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7 頁)    ⒊被告林家揚與保證人黃筱涵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 之借款申請書及其檢附之存摺等財力證明及核貸、撥款、 清償情形等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41至467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存 摺正本之筆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15至527頁)   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 3167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31至543頁)   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112年3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42 0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45至553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034號卷(下稱新北檢112他9034號 卷)   ⒈【證人潘心玫】提出被告張庭崧地政士之名片、張庭崧所簽 發之本票、LINE對話紀錄、借款利息契約書及鄭如惠與林 添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新 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19至4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91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6591 號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797號 卷) 五、本院卷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無 六、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340號調解筆錄【被告:張庭崧、林家揚、告訴人:潘 心玫】(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林家揚】所提   ①11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3 至35頁)    ●附表: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39至63頁)    ●告證1:被告張庭松地政士執業登記資料(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65頁)    ●告證2:被告2人之對話、被告張庭松祖母之存摺影本及提 款紀錄、被告張庭松變造之國稅局繳款書及金門律師聯 合代書事務所二聯單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新北檢111他1 966號卷第67至83頁)    ●告證3: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1他19 66號卷第85至191頁)    ●告證4:房地貸款契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193至213 頁)    ●告證5: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付現金地點街景圖 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15至221頁)    ●告證6: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23至243頁)    ●告證7: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45至263頁)    ●告證8:疑似被告張庭松之住所門牌照片影本(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265至269頁)     ②111年4月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新北檢 111他1966號卷第283至285頁)    ●告證9:被告林家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存 摺正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87頁)    ●告證10: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289至425頁)    ●告證11:張嘉宜與被告林家揚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427頁)   ③111.9.12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1頁)   ●告證12:被告張庭松與被告林家揚之LINE通訊軟體的話影 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3頁)   ④111年11月1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 01至502頁)    ●告證13: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03至51 3頁)   ⑤111年11月16日所提之刑事陳報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 7至498頁)    ●告證14:被告張庭松傳送予被告林家揚地籍謄本設定抵押 權部分之截圖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9頁)   ⑥113年5月27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卷第91至93頁)    ●被證1:被告林家揚依貸款契約依期償還淡水一信貸款之 證明(本院審訴卷第95至98頁)  ⒉【被告張庭崧】111.11.22庭呈之LINE對話錄紀錄(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493至495頁)

2025-03-27

PCDM-113-訴-812-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7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柯在未經原 告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擅以原告名義簽署抵押借貸契 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3紙本票(下稱原證2本票),並 配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根本未向被告或訴外人王聖元借款,也未授權柯在簽署原 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即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之印文則遭 盜用。原告及家人知悉此事後,質問柯在,經其坦承未獲原 告同意即私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王聖元借款600萬元, 並簽署自白書(下稱原證4)表明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㈡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其借款,卻擅與柯在、王聖元串謀持原 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其為抵押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原告112年5月26日收受通 知後,隨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 知理虧亦撤回聲請。詎訴外人王聖元又以其為執票人為由, 持原證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550號),原告不得已亦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㈢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 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銘君(即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欲向被告及其合夥 人王聖元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及王聖元借款600 萬元,並交付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證2本 票已經被告交付王聖元,故被告已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債權。  ㈡被告委託代書及王聖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11年3月間曾 至系爭不動產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及其女友商談。倘原 告不知情,何以要提供系爭不動所有權狀及印章,並申領印 鑑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情屬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 應負授權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柯在所為;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使用原告印鑑章蓋 用,為柯在所蓋用。         ㈢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對被 告(抵押權人)於112年4月18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負欠借 款、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等情,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  ㈤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下稱刑 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 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 人王聖元借款。  ㈥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 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 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 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㈦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柯在、 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君來, 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的授權 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有授權 ,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  ㈧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 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 ,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 義設定及原證1契約(即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柯在盜用 原告名義簽署,均是偽造故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柯在或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亦曾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柯在是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擅於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原證3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柯在於本 院到庭結證陳稱: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去抵押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銘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 沒有同意提供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 ;且有原證4附卷可佐;並核與柯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 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 蓋用,再交付黃煥智(代書)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王聖元借款等語 。及訴外人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王聖元、柯在約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 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 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相符。參酌王聖 元於刑案提出告訴時亦主張:柯在及黃銘君並未經原告同意 ,向其謊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等語(詳原證11)。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不知情屬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 負授權之責等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 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 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由 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樵陪同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 嗣請黃銘君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鄭雅樵,委由其尋找代 書黃煥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後,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 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得於111年4月18日 中午後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證明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 領取補發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原證6)、書狀補給申請資料( 詳原證7)、地政事務所函(詳原證8)為佐,可信屬實。自 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銘君為由,推謂原 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黃銘君)得以 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 在。     ㈢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 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詳原證12),柯在偽造原證1、3契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 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 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 採。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 原證3契約,原告既表明不承認柯在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 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即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借 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重訴-252-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 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 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 ,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 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 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 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 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 、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 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 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 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 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 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 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 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 ,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 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 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 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 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 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 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 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 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 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 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 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 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 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 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 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 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 ,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 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 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 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 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 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 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 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 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 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 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 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 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 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 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 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 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 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 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 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 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 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 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 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 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 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 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 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 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 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 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 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 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 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 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 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 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 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 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 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 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 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 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 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 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 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 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 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2025-03-27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A契約)所示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5,784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額3萬4,938元借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 利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2萬4,900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 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30 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 社辦理無卡分期購買「iphone11-64G」手機1支(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 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86元,且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被告已繳付13期, 計2萬5,818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7日。又原告於109 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雙方貸款金額為3 萬4,938元,並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41元,而 原告已繳付6期,計1萬1,646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1 8日。詎料,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繳簡 訊,然因原告就系爭A、B契約之最後還款日分別為110年4 月7日、110年4月18日,故被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滯納 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B 契約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有關1、系爭A契約部分:因系 爭A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 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則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簽 約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且因 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滯納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已超過 週年利率5%,故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有關2、系爭B契約部 分:因系爭B契約已載明被告匯款2萬6,400元予原告之目 的為向原告收購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其性質應為分期買 賣契約,顯見被告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 且因系爭B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載明「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 差額、利率」,故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 即2萬6,400元)內,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或滯納金,故因原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則 原告僅應償還被告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 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 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 日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 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簽立系爭A契約後,於109 年3月至109年9月6日間均正常繳款,從未對系爭A契約提 出疑義或主張未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17 日簽立系爭B契約,向被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以系爭手 機作為附條件買回,而原告於書狀內已自承系爭A、B契約 之債權存在,並自承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自14至18期共5 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自7至18期 共12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則因系爭A、B契 約已載明分期總額、每月應繳金額、期數及利率等資料, 故原告以系爭A、B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2日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 辦理無卡分期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金額為3萬5,748 元,期數18期,每期1,986元,又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債權已由被告收購,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手機,且原告迄今 已給付分期款第1期至第13期,共計2萬5,818元(計算式 :1,986元×13期=2萬5,181元)等情,此有系爭A契約、樂 分期客戶切結書、原告取得手機照片及被告樂分期官網繳 款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175至1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 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並已取得系爭 手機,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A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 欄載明:「一、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向商品 經銷商(即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簽 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對本條約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 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與商品經銷商共同遵守『分期付款 約定書(點文字可連結閱讀詳文)』之各項約定條款。二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 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被告及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 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 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相關手續費 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被告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已撥款予嘉盛祥企業社乙節並未爭 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樂分期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嘉盛祥企業社已將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原告簽立 系爭A契約時應已知悉,是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原告發生 效力,被告原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主張,先予 敘明。   ⑶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 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嘉 盛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分期買賣總價 為3萬5,7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 手機依當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官方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 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因系爭手機之系爭A契約 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98 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則因原告第1期至第13期共已 償還價款2萬5,181元(依現金價格2萬4,900元計算,每期 應給付1,383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每期實際給付1,9 86元已超過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故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顯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原告主張 其已不負給付系爭A契約分期款項之義務,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A契約 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2、有關系爭B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購買手機 ,其方式為被告先以2萬6,4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所有之 手機,嗣被告再將其所收購之手機以總價3萬4,938元,分 18期,每期1,941元之方式售回給原告,兩造並簽立買賣 契約,業據提出系爭B契約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係原告以其 手機為質向被告申請分期貸款,被告業已核撥貸款2萬6,4 00元予原告,被告並無向原告收購其手機,並提出樂分期 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 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 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 地。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記載「買方: 被告。賣方:原告。雙方同意就下列條件買賣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買賣契約上關於「一、買 賣標的:手機乙台(IMEI序號:_)」、「二、買賣價金 :新臺幣$_整」等欄位卻顯示空白未填寫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1頁);又稽諸原告並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B契約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0頁)上方已有明確記載「 手機貸款」,下方第8點亦有記載:「本公司將於核貸後 收取〝貸款〞所需的〝對保費用〞。(用於對保人員行政服務 費用、車馬服務費、工本費及抵押設定規費)」,並記載 「實拿金額26400」(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係將2萬 6,400元之款項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 97頁);另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手機,原 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原告於起 訴時即主張兩造係本於借款目的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 被告訂立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B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而原告已償還1萬1,64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上 ,縱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該手機之買賣並非事實,實 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 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 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B契約 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規定。   ⑶又按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 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 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 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 (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 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 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 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 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 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 利息。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B契約,可知係由被告貸款2萬 6,400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被告,分18 期攤還,每期1,986元,分期總價款為3萬5,748元。又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 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 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 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45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 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自逾期繳納之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 期滯納金450元,亦即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 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 3萬4,938元即包括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 而因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另原告自承其已償還6期, 故尚有12期本金計1萬7,600元未繳納【計算式:(2萬6,4 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被告不得併請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 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8元÷18期)×12期=5,692元 】。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系爭B契約已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原併得 請求滯納金5,400元(計算式:450元×12期=5,400元), 而滯納金之性質與違約金相同,然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 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滯納金,然未能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 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 ,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將被告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 適當。   ⑸以上,被告依據系爭B契約對原告尚有1萬7,600元,及自11 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之借款本金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是原告先 位聲明第2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 本金債權1萬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依系爭A契約所示之本 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債權不存在。2、確 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1萬7,600 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1、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 盛祥企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 約及本票為憑,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 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 期繳付1,986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 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 催討仍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9,930元(計算式:1 ,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2、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 向反訴原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及本票 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 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 繳付1,941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 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12期=5,4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依 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 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 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即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且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又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且系爭手機未曾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無 法依系爭B契約交付系爭手機予反訴被告。另系爭B契約亦 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因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系 爭手機交易價格為2萬6,400元,應可認系爭手機之現金交 易價額為2萬6,400元,故反訴被告僅就2萬6,400元負給付 義務,則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反訴原告,則 反訴被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 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盛祥企業社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 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 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86元。詎反訴被 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930元(計算式 :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並提出系爭A契約及應收帳 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 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 (即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反訴被告向嘉盛祥企業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買賣總價為3萬5,7 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手機依當 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然因系爭A契 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 98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則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反訴被告即不負現金交 易價格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因 反訴被告自第1期至第13期共已償還價款2萬5,181元,顯 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剩餘第14至18期之分期價款共計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即屬無據。   2、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手 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 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 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41元。詎反訴被告自 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萬3,292元(計算式:1 ,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 式:每期450元×12期=5,400元),並提出系爭B契約及應 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 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B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則因依系爭B契約應可認定系爭手機之現 金交易價額為2萬6,400元,則反訴被告應僅就2萬6,400元 之範圍負給付義務,故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 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 萬6,400元-1萬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系爭B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萬4,938元係 包含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則反訴被告因 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不得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約 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 8元÷18期)×12期=5,692元】,均如前述,則因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僅清償第1至6期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12期本金計1萬7,6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 ,元以下4捨5入】,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併請求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請求滯納金5,40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已向 反訴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已因此 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滯 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反訴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反訴原告 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⑶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 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728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益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4日 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依債務拘束契約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後因被告陸續還款30萬元 ,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投資被告經營之元旺公司,共計500萬元 ,嗣於99年5月間退夥,被告同意退還伊全部投資款,並以 元旺公司及玄凌公司之貨款清償,伊陸續獲償40萬元。兩造 於99年5月間,協議將剩餘460萬元轉為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約定清償日為99年7月31日,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供擔保,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然被告僅於附表所示 日期,還款共計80萬元後,即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2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協議書、被告還 款紀錄、原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 及兩造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49至54、6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 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司促卷第2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萬元,繳納裁判費4萬1, 090元;其嗣後減縮聲明部分視同撤回起訴,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應僅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即38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 費3萬8,620元,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12年2月7日 7萬元 現金 2 112年2月8日 3萬元 現金 3 112年6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4 112年10月11日 10萬元 現金 5 113年2月8日 10萬元 現金 6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匯款 7 113年7月22日 10萬元 匯款 8 113年10月16日 10萬元 匯款 9 114年2月3日 10萬元 匯款 合計 80萬元

2025-03-27

CHDV-113-訴-1381-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蕭心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秀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肇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以被告 蕭心怡名義拍賣購得之臺北市○○○路0號6樓之4房屋(下簡稱 系爭法拍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蕭 心怡於101年9月間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新台幣(下同)13 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編號1、2、 3、4、8、9所示債務,及附表二編號5、6、7、10、11所示 遺產管理費分別由原告、被告蕭世英、陳秀柳代墊,均應先 自系爭遺產中扣償。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不得分割或約 定不予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蕭心怡部分:  ⒈系爭法拍屋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蕭心怡,係普通贈與,非借 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蕭心怡清償系爭法 拍屋之抵押借款餘額160萬元後,始終未向蕭心怡追討,顯 已無意向蕭心怡追償,繼承人繼受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原告請求蕭心怡返160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0年 間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迄今未依法起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原告無從代為主張,且國稅局並非被告陳秀柳之意 思表示傳達機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得視為陳秀柳已合法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秀柳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蕭心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曾 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 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880萬 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70萬元。其中,99 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 票於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 為6,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 予蕭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 購買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 5870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非僅原告 主張之2280萬元。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下合 稱陳秀柳等3人)之90年9月26日之借款債權:此部分債權均 未經國稅局核定,且由存摺影本等無從知悉其等與被繼承人 之原因關係,否認其等債權存在,又其等之債權顯已罹於15 年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10年才起訴代為主張,並非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主張,自不生中斷時效。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陳秀柳於104年間代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8 0萬股,於106年6至11月間代被繼承人繳納106年度所得稅4, 678,436元,繳納106、107年度地價稅539,652元、107至109 年度房屋稅53,567元、107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30,152元等 ,共計80,671,018元等節,均屬未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償債務 範圍,蕭心怡均爭執。  ⒍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屋及土地分由陳秀柳單獨取得, 再以三信商銀股份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屬於就特定遺產項目「系爭房地、股份」之一部、具體分割 方法,於法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53房屋、土地並無抵押 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存在,惟附表一編號24至26、28、30、31 、41至46、75等13筆土地,其上設有債務人蕭國肇、陳秀柳 、蕭世英債務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將 特定項目之不動產分配予陳秀柳,卻未就被繼承人之上述最 高限額抵押債務同時移歸或劃歸由陳秀柳承擔,對其他繼承 人顯非公平。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 難,自應優先於金錢補償或變價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7月 8日蕭心怡之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見卷三第323、325 頁)。  ㈡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答辯:  ⒈系爭法拍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蕭心怡,僅係被繼承人向法院 拍賣並以蕭心怡之名義登記。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為75,249,211元。前開債權之列計、申報,均為原告與蕭 心恬、蕭世英、陳秀柳等人相互聯繫後向國稅局辦理,蕭心 怡曾收受國稅局核定稅單,並無異議並依稅單繳稅完畢,其 於本訴再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  3.關於附表二編號7、8、9債權:陳秀柳於90年9月26日提領現 金12萬元借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款項, 嗣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以被繼承 人名義購買三信商銀股份80萬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認購 80萬股),復於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以信用卡分6期代繳 被繼承人之所得稅4,678,436元,並代繳系爭遺產中106年至 107年度地價稅共539,652元、107年至109年度房屋稅共53,5 67元、107年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30,152元。蕭心恬、蕭 世英曾於90年9月26日各提領現金103萬元、100萬元借予被 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拍賣款;蕭世英另於10 2年11月19日借給被繼承人74,160,450元,並有代繳系爭遺 產中108、109年度地價稅共599,264元、110年度房屋稅17,3 73元。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均 應自系爭遺產予以扣償。  4.蕭世英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與被告蕭心怡間之債務。  5.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三、被繼承人蕭國肇前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附 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1/5。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價額為476,809,854元,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同 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系爭遺產稅業已於111年12月10 日前由兩造分期全數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7-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卷一29-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20日函(見卷一第39-44頁)、繼承系統 表(見卷一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 月18日函(見卷一第259-303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卷二第9-3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約定,惟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1,502, 733元債權存在、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蕭世英對被繼承人有74,160,450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蕭心怡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13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 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 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 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系爭法拍屋原 登記蕭心怡名下,為兩造所並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09頁、第102-105頁)。原告主張系爭法拍屋係被繼承人 借名登記於蕭心怡名下,為蕭心怡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法拍屋由蕭心怡於90年9月25日得標買受,於90年9月2 8日繳足全部價金3,16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並於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心怡,蕭心怡之戶籍並於91年1月31日 遷入系爭法拍屋等節,有臺北地院收據、臺北地院90年10月 3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午字第2794號函、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單、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第52-53頁、第54- 55頁、第56頁、第37頁),又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 法拍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配偶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 00元予丙○○,丙○○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6月25日以清償為原 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等節,亦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蕭國肇存摺、三信商銀匯 款回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佐 (見卷一第102-103頁、第104-105頁、第101頁、第107頁、 第108頁)。足認蕭心怡為系爭法拍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蕭 心怡於91年1月31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並未 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且蕭心怡及乙○○連帶於91年3月28 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00元予丙○○,由丙 ○○代為清償蕭心怡之上開銀行貸款,並代理辦理上開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宜。是被繼承人至遲於92年6月17日已知悉蕭心 怡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被繼承人於代償上開貸款 後,竟未要求蕭心怡返還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登記,或要求蕭 心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權狀,已難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蕭心怡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法拍屋後,被繼承人亦未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益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蕭心怡返還擅自出 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項1350萬元,因顧及親情始未向被告蕭 心怡起訴請求等節,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足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法拍屋是我介紹被繼承人去標, 被繼承人委託我去投標,系爭法拍屋保證金本票是我去開的 ,1張60萬元、1張200多萬元,總共316萬元,投標單是我寫 的,被繼承人在得標後一次把錢一起付給我,我忘記被繼承 人是以匯款或現金清償,也不知道被繼承人的錢來源為何, 被繼承人於得標後曾在我家告知因蕭心怡是老大且在台北, 其他弟弟妹妹年紀太小,所以被繼承人才暫時用蕭心怡的名 字買,被繼承人每三個月來台北看醫生,會和陳秀柳住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蕭心怡和配偶都有住過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不知道蕭心怡拿系爭法拍屋去向銀行借款 ,是後來蕭心怡不繳款才知道貸款之事,陳秀柳很久前曾說 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狀是由陳秀柳保管,一開始系爭法拍屋水 電費是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後來用扣款等語。足認系爭 法拍屋之拍賣資訊係由甲○○○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心怡、乙○○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 被繼承人係於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期間使用。惟查,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即為買受人,系爭法拍屋於 投標時即使用蕭心怡名義,甲○○○如親自辦理全部投標手續 ,豈會於得標後始經由被繼承人告知系爭法拍屋暫時登記在 蕭心怡名下,又臺北地院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亦無代理人之記載,是依證人甲○○○所陳,尚無足證系 爭法屋之投標之全部流程係由甲○○○辦理。縱認系爭法拍屋 拍賣流程全由甲○○○辦理,且被繼承人曾於系爭法拍屋得標 後告知系爭法拍屋係「暫時登記」在蕭心怡名下,然暫時登 記究與借名登記不同,仍無從僅以甲○○○證稱被繼承人曾稱 係暫時登記在心怡名下,遽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蕭心怡辯稱系爭法拍屋由被繼承 人贈與,已自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惟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 ,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系爭法拍屋非 蕭心怡出資購買,即遽謂法拍屋係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蕭心怡名下。另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已如前述,依證人甲○○○所述被繼承人事 前不知悉蕭心怡借款之事,足認系爭法拍屋貸款係由蕭心怡 自行辦理,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通常均須 提出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所有權狀態,參以蕭心怡於本件中提 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卷二第491頁、第493頁),堪認系爭 法拍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蕭心怡保管,非由陳秀柳保管。被繼 承人及蕭心怡夫婦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蕭心怡於91年 1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之戶籍從未遷入 ,被繼承人係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時與陳秀柳短暫居住數日 ,蕭心怡夫婦則在台北工作時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一段 時間,足認被繼承人僅短暫使用系爭法拍屋,而被繼承人其 他子女係蕭心怡之手足,其等於有需要時居住使用系爭法拍 屋,可能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亦可能係因與蕭心 怡之手足關係,尚無從以被繼承人及其他子女均曾使用系爭 法拍屋,即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 是依證人甲○○○證述尚不足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自96年、97年 間起至101年間出售止,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並舉郵 局存摺影本為據(見卷三第32頁),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曾 於該段期間支出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然系爭 法拍屋於90年間已得標,原告自96年、97年間開始繳納上開 費用,是原告亦可能因受託或借住等原因提供其帳戶辦理自 動扣繳,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交上開費用,遽認系爭法拍屋係 由被繼承人購入供其自己與子女使用,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 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⒌依原告舉證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蕭心怡返還出售系爭法拍屋價 金1350萬元予系爭遺產,應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蕭國肇是否於92年6月17日償還系爭法拍屋貸款餘額 160萬元?原告主張蕭心怡應返還160萬元予系爭遺產,有無 理由?   查,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償系爭法拍屋之銀行貸款1,6 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償他人借款,原因關係多 端,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曾代償上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於92年間曾成立1,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代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蕭心怡有160萬元債權存在, 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應依抵銷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自蕭 心怡得繼承之遺產扣除,自亦屬無據。  ㈢蕭心怡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36,582,990元存在(其中22,80 0,000元不爭執),有無理由?   蕭心怡主張被繼承人曾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 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 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 8月20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 8月27日匯款880萬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 70萬元。其中,99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 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為6, 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予蕭 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購買 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5870 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並舉三信商業 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見卷三179頁)、三信商銀年報節本 (見卷三第181-185頁)、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入 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卷三第187-207頁)等為憑。原告、 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不爭執蕭心怡對被繼承人2280萬元 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有爭執,是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 80萬元債權存在,堪先認定。經查,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 明細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蕭心怡所有三信銀行帳戶 之往來狀況,且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未見被繼承人受 款紀錄,而存款、匯款原因不止一端,尚無從以上開帳戶往 來認定原因關係。三信商銀年報僅能證明三信商銀曾於101 年7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4年7月、104年10月辦理 增資,依蕭心怡舉證尚難認其對被繼承人有逾2280萬元之債 權存在。是蕭心怡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蕭世英雖主張於106年8月21 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之債務 等語,本院既認定蕭心怡對被繼承人逾228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無審酌蕭世英上開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陳秀柳等3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有無理由?  ⒈查,蕭心恬於113年2月2日具狀主張對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 日有10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是 蕭心恬已於本件請求上開債權。  ⒉陳秀柳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購入系爭法拍屋,於90年9月26 日向蕭心恬借款103萬元、向蕭世英借款100萬元、向陳秀柳 借款12萬元等節。蕭心怡否認。經查,蕭心恬所有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戶於90年9月26日以現金取款1 03萬元,蕭世英所有三信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00萬 元、陳秀柳所有世華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2萬元等節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一第47-49頁)附卷可稽。 系爭法拍屋之保證金60萬元於90年3月25日繳納、2,561,000 元於90年9月28日繳納,有臺北地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卷一 第51頁),均堪予認定。然陳秀柳等3人取款後之流向、用 途均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交付被繼承人。參以甲○○○ 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於標得系爭法拍屋後,才將款項返還予 伊,是被繼承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應係於90年9月28日以後 。是縱陳秀柳等3人取款時間與系爭法拍屋保證金繳納時間 相近,仍不足證上開款項係已交付被繼承人,且其等與被繼 承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蕭心恬、蕭世英、陳秀柳主 張於90年9月26日曾借款103萬元、100萬元、12萬元予被繼 承人,並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均無理由。  ㈤陳秀柳主張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的三信股票80萬股,請求返 還三信商銀80萬股,有無理由?   陳秀柳主張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三信商 銀帳戶,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19,983,290元予三 信商銀繳付104年認股款項,認購三信商銀1,998,329股一節 ,並提出陳秀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一信匯款回條、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三信商行104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見卷一第59-61頁)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匯款 原因不止一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委任,且被繼承人係三 信商銀大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與三信商銀現金增資認 股本係被繼承人股東權利,其為增加自己之持股參與增資, 亦屬正常,且陳秀柳如有意購入三信商銀股份,亦可直接向 被繼承人購入,無須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股份,本件尚無從 以被繼承人繳付三信商銀增資之股款包含陳秀柳前開匯款80 0萬元,遽認陳秀柳與被繼承人間就三信商銀80萬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是陳秀柳主張三信商銀80萬股非屬系爭遺產, 應優先返還陳秀柳,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尚屬無據。  ㈥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 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110年地價稅306,356元; 陳秀柳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4,678,436元、系 爭遺產中關於土地、房屋106至107年地價稅539,652元,107 至109年房屋稅53,567元、蕭世英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 土地部分108-109年地價稅599,264元、110年房屋稅17,373 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933,240元等節,上開費用數額合 計7,127,888元(計算式:306,356元+4,678,436元+539,652 元+53,567元+599,264元+17,373元+933,240元=7,127,88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為被繼承人生 前之公法上債務,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返還代墊之人。 其餘費用均為保存系爭遺產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是原告 主張其代墊費用306,356元、陳秀柳主張代墊費用5,271,655 元(4,678,436元+539,652元+53,567元=5,271,655元)、蕭 世英主張代墊費用1,549,877元(計算式:599,264元+17,37 3元+933,240元=1,549,877元),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 由系爭遺產內扣償並返還其代墊部分之金額,均屬可採  ㈦蕭心怡主張陳秀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已 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2 月12日核定遺產稅,已列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一 第29頁),依原告主張兩造於遺產稅核定時,已知悉有剩餘 財產差額存在,足認陳秀柳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存在,惟陳秀柳遲至112年4月11日始當庭表示主 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按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認陳秀柳於112年4 月11日當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一個請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 ,自無中斷問題。雖原告110年8月2日起訴狀遺產分割方案 主張陳秀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原告與陳秀柳為處 於對立之兩造,原告自不得代替陳秀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故該次之狀紙不得視為陳秀柳請求之意思表示,且11 0年8月2日時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再者,原告雖主張陳秀柳 於繼承開始時之106年7月8日起,已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依法應 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知無涉,不能 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權之行使, 難認陳秀柳已於時效消滅前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原告另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向蕭心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故蕭心怡抗辯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陳秀柳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應堪認定。又陳秀柳之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係對原告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主張,原告 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 屬連帶債務。又依前揭規定蕭心怡時效抗辯之主張,效力應 僅及於蕭心怡個人可拒絕給付,原告、蕭心恬、蕭世英仍應 負給付之責任。是除蕭心怡應分擔之15,049,842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15,049,84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蕭心 怡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60,199,369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049,842元=60,199,369元)原告、蕭心恬 、蕭世英仍不免其責任。  ㈧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合計476,809,854元,扣除原 告之債權1,502,733元、蕭心怡之債權22,800,000元、蕭世 英之債權74,160,450元、遺產管理費用7,127,888元、陳秀 柳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及蕭心怡抗辯陳 秀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 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59,1 93,914元(計算式:476,809,854元-1,502,733元-22,800,0 00元-74,160,450元-7,127,888元-60,199,369元-15,049,84 2元=295,969,572元,295,969,572元/5=59,193,914元,元 以下4捨5入)。準此:  ⒈原告於加計債權1,502,733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06,356 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1,003,003元(計算式:59,193 ,914元+1,502,733元+306,356元=61,003,003元)。  ⒉陳秀柳於加計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共5,271,655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24 ,664,938元(計算式:59,193,914元+60,199,369元+5,271, 655元=124,664,938元)。  ⒊蕭心怡於加計債權22,800,000元,及抗辯陳秀柳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元,其得分配之 遺產價額為97,043,756元(計算式:59,193,914元+22,800, 000元+15,049,842元=97,043,756元)。  ⒋蕭心恬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59,193,914元。  ⒌蕭世英於加計債權74,160,450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549 ,877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34,904,241元(計算式:5 9,193,914元+74,160,450元+1,549,877元=134,904,241元) 。  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告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如下:   1.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 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54、73-79 不動產「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 告、陳秀柳等3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乃早年被 告陳秀柳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而來且為兩人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處所,迄今仍為被告陳秀柳居住使用、深具情感,該 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並由陳秀柳以三信商銀 股份補償等語,惟蕭心怡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考量三信 商銀為未上市股票,流通性仍與金錢不同,雖非不得採變 價方式消滅其等之共有關係,惟陳秀柳現仍居住其內,該 屋亦為原告及除陳秀柳外其餘被告小時侯居住之房屋,兩 造對該屋應有回憶及情感,兩造亦未陳明願採變價方式分 割,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仍以上開方式為分割 較為妥適。   2.關於附表一編號66-71保險單,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66- 71分歸保險單上所載被保險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 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3.關於附表一編號55-63存款、編號72國民年金、編號80生 存保險金、編號81股利,合計共25,585,524元(含孳息) 。兩造合意按其應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本院審酌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本院予以尊重,未能除盡之數,兩造已同 意分配歸陳秀柳取得。爰依附表一編號55-63、編號72、 編號80、編號8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4.關於附表一編號65股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 一編號6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5.關於附表一編號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本院審酌原告扣除 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590,150元;陳秀柳扣 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91,417,001元;蕭心怡 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63,970,890元;蕭心 恬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136,203元;蕭 世英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101,786,396元 (計算式詳附表四「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原物分割 無困難,且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 以每股14.0702元計算(見卷三第150頁),則附表一編號 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依兩造合意之換算價格計算後,由 原告分配取得1,889,820股、陳秀柳分配取得6,497,207股 、蕭心怡分配取得4,546,552股、蕭心恬分配取得1,857,5 57股、蕭世英分配取得7,234,183股(計算式詳附表四「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如有孳息,則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對兩造應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 利益,爰依附表一編號關於附表一編號64「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彰化縣,以下省略記載彰化縣)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鎮○○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鄉○○段000○號(門牌:○○鄉○○村○○○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1,647 同上 編號55-63、72、80、81,合計共25,585,524元,由原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各分配取得5,117,104元,陳秀柳取得5,117,108元。如有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數,分由陳秀柳取得。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2,025,31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未領取之股票股利3,881,6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09,900,643 由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蕭心恬取得50,491股、蕭心怡取得523,465股 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四「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所示股數分配取得,如有孳息,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分配後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數或現金,分由陳秀柳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如有孳息,含孳息)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份,由陳秀柳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蕭世英單獨取得 分歸蕭世英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蕭心恬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恬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蕭心怡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怡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陳秀柳單獨取得 分歸陳秀柳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7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曾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7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以上遺產價額合計 476,809,85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蕭心怡主張 原告、陳秀柳3人是否爭執 1 債務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爭執事項一、㈡⒈所示) 75,249,211 如得請求不爭執金額,為時效抗辯 不爭執金額,不為時效抗辯 2 借款 債權人蕭心怡(爭執事項一、㈡⒉所示) 22,800,000 36,582,990 22,800,000元內不爭執 3 借款 債權人蕭世英 74,160,450 不爭執 不爭執 4 借款 債權人蕭翔尹 1,502,733 不爭執 不爭執 5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08、109年地價稅 599,264 金額不爭執,爭執不應優先扣償 不爭執 6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0房屋稅 17,373 同上 不爭執 7 費用及借款 陳秀柳代墊之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及債權) 所得稅4,678,436、地價稅539,652、房屋稅53,567、汽車牌照稅30,152、90年9月26日借款債權120,000 全部爭執 不爭執 8 借款 蕭心恬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1,03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9 借款 蕭世英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爭執事項一、㈡⒋所示) 1,00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0 費用 蕭翔尹代墊之110年地價稅 306,356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1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1年至113年地價稅 933,240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附表三:不列入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以下省略記載)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65710/0000000分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汽車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四: 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價額各為27,569,064元(計算式:137,845,31 9元/5=27,569,064,元以下4捨5入) 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每股以14.0702元計算) 原告 61,003,003元-27,569,064元-1,450,750元-223,975元-5,117,104元-51,960元=26,590,150元 26,590,150元/14.0702=1,889,820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陳秀柳 124,664,938元-27,569,064元-509,805元-5,117,108元-51,960元=91,417,001元 91,417,001元/14.0702=6,497,207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怡 97,043,756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34,738元=63,970,890元 63,970,890元/14.0702=4,546,552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恬 59,193,914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19,583=26,136,203 26,136,203元/14.0702=1,857,557股 (小數點以下4捨入) 蕭世英 134,904,241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79,717元=101,786,396元 101,786,396元/14.0702=7,234,183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3-27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503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張榮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萬元,以支付其保險費(即系爭借款 一),並約定每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未約定返還借款 之清償期;復於112年2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 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應給付1 萬元、清償期為112年5月底。系爭借款均已如數交付,上訴 人迄今僅給付系爭借款二之2期利息共2萬元,系爭借款一業 經伊催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給付,系爭借款二亦屆期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12萬 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 :㈡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 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借款一之債務;另系爭借款二係伊之胞兄透過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伊之胞兄方為借款債務人,伊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元,以支付其保險費( 即系爭借款一),並約定每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未約 定返還借款之清償期。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交付系爭借款二予上訴人。  ㈢系爭借款二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底。  ㈣原證1至3、上證1對話紀錄(完整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於本院 所提之附件1至3)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均為真正。 四、經查:  ㈠系爭借款一部分: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 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 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 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12日先向上訴人表示:「沛諺的21-22年算一 算直接扣一扣吧……另外妳哥那筆2/3號開始算3個月約5/3看 到時要用匯的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 人於同日回覆並表示:「另外保險12萬(加上說好的給100 美*2次)…這部份如果有急的話,我就先解約還你。」、「 另外我哥的100萬(加上說好的1萬元利息)…這部份記得是 跟你說借到5月底(看你方不方便)」(見本院卷第141頁) ,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保險一樣不用還,你哥的部分就 按照妳說的就好了」,上訴人即表示:「好的,謝啦~利息1 萬元月底前轉給你,但是如果這筆錢假如你那不急著用的話 ,是不是能再多讓我延1-2個月(每個月給1萬元利息),我 知道你不差這利息錢,就看你方不方便延。如果不方便我就 再跟我哥說一樣5月底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經手之債務支付狀況 時,僅通知其兄所借之100萬元本息(即系爭借款二)應於1 12年5月3日清償一情,上訴人雖主動提及其向被上訴人借用 以支付保險費之12萬元(即系爭借款一)包含利息部分可解 約以清償該借款本息,然被上訴人業以明確之肯定句回覆上 訴人:「保險(即系爭借款一)一樣不用還」、「你哥的部 分(即系爭借款二)就按照妳說的就好了」,表明系爭借款 一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二則應依上訴人表示之時間、金額清 償之意,上訴人旋回稱:「好的,謝啦」以表達理解及感謝 。綜觀兩造談及系爭借款一、二返還之前後經過,被上訴人 僅向上訴人表示其兄所借之100萬元借款本息(即系爭借款 二)應負返還責任,並明確表示系爭借款一本息「一樣不用 還」,已足使受領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客觀上認 知上訴人如先前一樣無須負返還系爭借款一本息之責,堪認 被上訴人確已有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借款一債務之意。從 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一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之利己事實 ,已提出具有可能性之優勢之相當證明,應堪採認。  ⒊被上訴人雖泛稱系爭對話紀錄所提及「保險一樣不用還」真 意為「暫先不用清償」之意,無免除系爭借款一債務之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均未 見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借款一「暫時」不用還款之相關討論。 「保險一樣不用還」依其文義,亦難謂有暫時不用清償之意 。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 借款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僅係其於系 爭對話紀錄6個月後,委由律師單方面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 款之表示,尚無法作為推翻系爭對話紀錄已生免除債務效力 之反證。  ⒋基上,系爭借款一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 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  ㈡系爭借款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權利發生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應 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傳訊表示:「所 以現在是100跟12都不打算拿出來還」、「而且公是公私是 私!借100跟12跟公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見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然綜觀該對話紀 錄全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前開訊息催討系爭借款後,上 訴人僅於翌日回覆稱:「還要演多久」、「沒什麼公的,你 做這種事就也是私的!你把錢算一算,該我的就還我!」、 「還有欠什麼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足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催討系爭借款之訊息後,即 明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甚至認其尚對被上 訴人有其他債權可得行使,是難徒憑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自 己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其 主張之證明。  ⒊再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向上訴人談 及系爭借款二時表示:「……妳哥那筆2/3號開始算3個月約5/ 3看到時要用匯的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另外我哥的100萬(加上說好的1萬元利 息)……」(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 你哥的部分就按照妳說的就好了」,上訴人即表示:「……如 果不方便我就再跟我哥說一樣5月底還你。」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嗣於同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傳訊催討債務時 亦陳明:「這100是我借你哥的」、「我就直接跟你哥或者 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兩造談及有關系 爭借款二之借用人、返還義務人時均表明為上訴人之胞兄。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出借系爭借款一、二時,與上訴人為長 久工作伙伴交情,為助其渡過難關遂同意出借系爭借款一; 又因上訴人胞兄需周轉金,故出借系爭借款二等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而系爭借款一無約定清償期,利息亦僅以每 年美金100元計付(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更陳稱上訴 人自110年借款後未付過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與系爭借款二係於112年2月9日出借後,約定應於同年5月 清償之短期借貸,且以較高之月息1萬元利率計息,被上訴 人猶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表明系爭借款一不用還、系爭借款二 應照上訴人所稱由其胞兄依約返還等情,可知系爭借款一、 二約定內容及履行情形顯有不同,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依其借 款對象之親疏而異其借款約定之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 二為其胞兄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 情,即非難予採信。  ⒋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二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於兩造間,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二乃其胞兄透過其向被上訴 人借用乙情,亦非無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㈠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美金100 元之利息:㈡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價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27

TPHV-113-上易-94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5號 債 權 人 林芸亦 債 務 人 李垣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垣靜發給支付命令,經查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與第三人林麗雲共同出借新臺 幣200萬元、25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第三人將借款債權讓與 債權人,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將債權讓與通知送 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惟債權人僅陳報委任契約書,未提供 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故不足以釋明債務人 李垣靜就100萬元部分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其部分即不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100萬元之債 權,依前開說明,本件對於債權100萬元部分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7705-202503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