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喬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張聖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
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 綠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雅婷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承上,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9號
被 告 張聖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中自稱「趙紅兵」、「Qoo綠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
款車手」。張聖喬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
NE自稱「AI智慧社團」之身分與吳雅婷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吳雅婷詐稱「可下載【玉杉APP】辦理
面交或匯款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與「
營業員」聯繫後,於113年7月22日至9月9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中央北路等地,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
即「取款車手」),吳雅婷遭詐騙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470萬元。其中,張聖喬於113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身掛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吳雅婷收取215萬元,張聖喬即交付偽
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
」欄載「張聖喬」)給吳雅婷,足以生損害於吳雅婷、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張聖喬再將贓款丟包至某自用
小客車上(另囑警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吳雅婷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雅婷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匯款單、各「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含本案被告所交付)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證明被告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趙紅兵」、「Qoo綠茶」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原訴-8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