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嘉翔
被 告 黃聰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複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口時,因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
,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同向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嘉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33,7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
定意見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之
鑑定結論,惟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並非車禍衍生之費用,另就
代步租車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難認其受有實際損
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有、郭嘉呈駕駛之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直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
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價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
至39頁、第43頁、第191至19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3年7月5日警星交字第1130007965號函暨所附相
關系爭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製
作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而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
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郭嘉呈
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汽修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等節,此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於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被告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依上說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
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經汽修公會鑑定後
結果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汽修公會回函檢附之鑑價報
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9頁),觀諸該鑑價報告乃
係由汽修公會出具,而汽修公會為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
格之鑑定機關,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
價之專業知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月、鈑
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
工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其內並附
有車體檢視情形、維修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堪認上開鑑
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
為認定,而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汽修公會應具有公正信,應可採認
,且此鑑定結論亦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30,0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鑑
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非車禍
衍生出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固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
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翌日
即111年7月25日至修復完成日即111年8月10日,共計16日
(末日不計),以每日2,112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3,792元
等語。被告雖就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不爭執
,惟因原告未提出租車單據,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語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
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
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
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且縱原告於購
置新車前,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
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
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
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
事裁判要旨類此見解)。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
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的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維修完
畢日共計1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
以2,112元為計算基礎,亦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此數額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屬
合理,依此計算16日之租車費用為33,792元(計算式:16
日×2,112元=33,7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3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合計6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792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之答
辯聲明即屬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LTEV-113-羅小-38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