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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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嘉翔 被 告 黃聰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複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口時,因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 ,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同向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嘉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33,7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 定意見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之 鑑定結論,惟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並非車禍衍生之費用,另就 代步租車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難認其受有實際損 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有、郭嘉呈駕駛之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直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 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價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 至39頁、第43頁、第191至19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3年7月5日警星交字第1130007965號函暨所附相 關系爭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製 作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而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 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郭嘉呈 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汽修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等節,此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於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被告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依上說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 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經汽修公會鑑定後 結果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汽修公會回函檢附之鑑價報 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9頁),觀諸該鑑價報告乃 係由汽修公會出具,而汽修公會為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 格之鑑定機關,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 價之專業知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月、鈑 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 工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其內並附 有車體檢視情形、維修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堪認上開鑑 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 為認定,而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汽修公會應具有公正信,應可採認 ,且此鑑定結論亦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30,0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鑑 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非車禍 衍生出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固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 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翌日 即111年7月25日至修復完成日即111年8月10日,共計16日 (末日不計),以每日2,112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3,792元 等語。被告雖就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不爭執 ,惟因原告未提出租車單據,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語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 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 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 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且縱原告於購 置新車前,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 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 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 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 事裁判要旨類此見解)。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 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的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維修完 畢日共計1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 以2,112元為計算基礎,亦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此數額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屬 合理,依此計算16日之租車費用為33,792元(計算式:16 日×2,112元=33,7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3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合計6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792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之答 辯聲明即屬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38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陳法官本應依證據及客觀 事實作判斷,然其在無證據下於開庭中為對造辯解「胡醫師 不知道」,實屬不當。又聲請人於庭期前陸續提出4份書狀 聲請法官調查證據及鑑定,對造遲至開庭始提出書狀,承審 法官卻由對造先發言並駁回聲請人合法之聲請,顯有偏頗。 另案承審法官葛法官於相類似案件中,為查明事實,曾函詢 衛福部「當事人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給醫師可否動手術」 ,而相類似之本案承審法官卻不為函詢,相同案件卻不同辦 理,足見承審法官顯然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 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 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 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 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 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進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 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 主觀臆測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又 承審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 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亦不屬迴避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之事。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 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6-20250321-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太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太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巷00號3樓、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太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太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太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太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太郎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現擬分割共有物,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 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張立筠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張立筠乃現職 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 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 係人張立筠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1

PCDV-114-司繼-19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 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 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陳雅瑩法官迴避。  ㈡本件有關最高法院、高分院、地方法院、雲林地檢署等共三 十多位不肖公務員之公道追回,請挑選夠公正、夠膽識之法 官審理本件,勿囫圇吞棗企圖草率結案,以免繼續再淪喪司 法官威。  ㈢有關訴訟救助核准,頃日前高等法院已有定見,為節約訴訟 時間、資源及減少爭議,檢附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 13號裁定,故請其他股之公正法官依法予以核准。  ㈣本件傷害已經多年,目前重點在吳定豐以一己之力,幫釐正 司法歪風,目前案件已無急迫性,請法院尊重司法,勿為故 意知法、蓄意犯法、故意玩法之舉措。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法官 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因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無從以為佐據,是本件聲 請即無從認為與法相符,尚無從為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0

TPDV-114-聲-114-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寅OO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卯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乙○○、 子O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子O 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 回被告乙○○、子OO、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於1 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乙○○、子OO、甲○○未提出異議,已生 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數額及其方式有所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丑OO之三女,丑OO曾於100年間與 伊約定每年贈與伊20萬元,直至伊死亡為止,並經伊同意(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此後丑OO即自100年至107年間,每年 固定於12月底(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贈與20萬元與伊,並於 生前特別交代伊之胞弟即被告丙○○於其死亡後仍應繼續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後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亦依約於 108年及109年之12月間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詎料被告自 110年起,便未如期按年給付伊20萬元,經伊於111年7月9日 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年、111年 、112年、113年共4年之贈與款項合計80萬元及自114年起按 年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則以:丑OO生前並未指示伊「每年」匯款20萬元給原告 ,否則應會將該旨記載於丑OO於106年9月21日所製作之公證 遺囑;縱認丑OO有所指示,充其量僅為道德上之要求而已, 伊既曾完成匯款行為,即已符合丑OO交代事項。又伊於丑OO 死亡後,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於109年12月14 日以自己名義各匯款20萬元給原告,此乃因伊於丑OO死亡後 ,在丑OO遺物中發現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伊顧慮原告生活 較為困難,為維護原告自尊,乃假借父親意思繼續匯款給原 告,非謂伊有每年匯款20萬元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伊仍應自 父親所留遺產當中每年給付原告20萬元,亦無任何憑據,倘 以原告死亡之日為止,總給付數額甚為可觀,且無法確定終 止之日,伊自不可能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蔡玉 、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乙○○、子OO、甲○○,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㈡丑OO生前於100年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每年贈與20萬元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㈢丙○○於丑OO死亡後,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如果有再用此 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 。  ㈣丙○○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 有明文。  ㈡查丑OO與原告於100年間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丑OO生前有如附 表所示於100至107年間之每年年底贈與原告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以附表所示財產移轉之情觀之,丑OO定期、無 償給予原告財產,屬繼續性契約,該法律性質核屬定期給付 之贈與。惟丑OO已於108年6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系爭 贈與契約原則上即於丑OO死亡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415 條立法理由:「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 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 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 」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丑OO生前當所有繼承人的面囑咐被告,交代被告 應於丑OO死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丑OO四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父親說過 ,因為原告離婚、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父親每年會 贈與原告20萬元,但那次原告跟被告都不在場。後來我每 年都會問父親是否有匯款給原告,父親都說有,要支付到 原告百年之後。父親生病時,我問父親過世後是否會繼續 給原告20萬元,父親說一定會交代被告,並且拿出紙條寫 出要匯款給原告的帳號,當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紙條放 在床頭,父親過世的那天大姊乙○○看到紙條拿給原告,原 告再拿給被告。父親過世後,母親當著我的面要求被告匯 款20萬元給原告。我父親只有說要支付這筆錢,沒有指示 要從何款項支付,父親說被告可以拿到很多不動產,用租 金支付20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   ⒉證人即丑OO長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婚姻是父 親做主,原告離婚,父親覺得自己要負責,要匯款給原告 ,讓原告照顧兩個小孩,也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收入,要照 顧原告百年之後。我第一次聽到是父親第一次匯款後,母 親告訴我的,後來父親也有解釋匯款的原因;父親每年匯 款20萬元給原告,跟原告說是贈與時,我有聽到,原告有 說好。我曾建議父親乾脆匯一大筆錢給原告,以免以後變 卦,父親說會交代被告,對經濟比較弱勢的姊妹,一定要 給予照顧、幫忙。父親意思是被告要用父親之前給被告的 錢繼續匯款給原告,沒有強調匯款給原告的錢是否是遺產 ,因為父親生前就有給被告很多財產,被告光用租金來支 付就很足夠,並非用父親過世後遺留的財產給付給原告。 沒有要求姊妹分攤20萬元,也不可能要求其他女兒來支付 。父親強調很多次會跟被告講,所以我認為父親一定會講 ,但父親說死後會請被告繼續匯款給原告的事情,我沒有 當場聽到。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床邊茶几上看到紙條, 寫上好幾點要交代的事情,其中一條是寫上原告帳號表示 要匯款給原告,那張紙條我拿給原告,原告又拿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   ⒊是上開證人二人所述關於丑OO因憂心原告離婚後之生活, 有意以系爭贈與契約多加照顧原告,並曾強調會交代被告 等節,固然互核相符。但證人二人與被告間現有分割遺產 訴訟繫屬中(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48號),證人二人與 原告同為該案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易有偏頗之虞 ,則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於丑OO死後仍應繼續履行,其 二人雖均稱父親有意照顧原告至原告百年後,即應有其他 事證佐證。證人二人雖均證稱父親曾書寫紙條且其上有原 告之帳號,然此外的內容則均不復記憶,原告亦未能提出 該紙條,則該紙條內容究竟是丑OO用以提醒自己,或確有 交代所有繼承人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即有可疑 。再者,若丑OO有意於身故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理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似無由僅被告 一人負擔;況丑OO有無於生前向被告告知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交代內容為何、係以遺產或被告個人財產照顧原告等 ,證人二人均未親見親聞,已難認被告知悉系爭贈與契約 將於丑OO身故後由其個人單獨履行。又證人二人均未指稱 丑OO之意乃「被告以其個人所繼承之丑OO之遺產贈與原告 」,證人乙○○甚至堅指係以丑OO生前贈與給被告之財產即 被告個人財產給付,除前述丑OO有無指示被告尚乏事證可 認,縱依證人二人所述,其等證稱丑OO生前指示被告之內 容較近似於:在丑OO死後,被告以贈與人身分以「被告自 己財產」贈與原告,即被告另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丑 OO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生效力;與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單獨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合。   ⒋被告於丑OO死亡後,曾於108年12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如果有再(按:應為在)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 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於同年月10日以母親 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 款20萬元給原告等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 8及109年之12月間各贈與原告各20萬元應可認定。然承前 述,丑OO指示被告之內容為何,上開證人二人均不清楚, 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則是否另有約定由被告一人負擔丑 OO死後系爭贈與契約定期給付之債務,甚或是丑OO要求被 告另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被告自己財產贈與原告, 均有未明,即無法證明丑OO曾表示該定期給付之贈與,並 未隨其死亡而失效力,且僅被告單獨履行。既未能證明丑 OO有特別之約定,即難認該定期給付之贈與於丑OO死亡後 仍應單獨由被告履行。原告基於受贈人之身分,向被告請 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14年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5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丑OO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自114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卷,下稱橋院補字卷,第21、23頁)。  2 101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5頁)。  3 102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7頁)。  4 103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9頁)。  5 104年12月21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1頁)。  6 105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3頁)。  7 106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5頁)。  8 107年12月24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7頁)。

2025-03-20

KSYV-113-家繼訴-1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王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福 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A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民 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陳質新臺幣(下同)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 煌1,108元。㈤被告王載仁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㈥第四、五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雄簡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 聲明為:「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 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 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 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登昆於71年間募集資金建造 富國大廈,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配偶、原告蔡炳煌之父蔡 金明(已於75年間過世)出資參與建造,嗣富國大廈於71年 10月15日建造完成,蔡金明基於出資人身份,獲分配系爭房 屋所有權,充作投資款項之收益。蔡金明受獲系爭房屋時, 即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陳登昆將A屋直接登記予原告蔡陳 質、B屋登記予原告蔡炳煌,由原告蔡陳質取得A屋所有權、 原告蔡炳煌取得B屋所有權。嗣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女兒 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65年8月21日結婚,基於姻親關係 ,由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 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其後,蔡淑 慧與被告陳福得於110年7月2日離婚,上開基於婚姻關係所 生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 以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之婚姻關係定其期限,伊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福得 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並向被告陳福得承租B屋 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返 還B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自112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 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 。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登昆於71年間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基於稅 務考量,透過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將A屋、B屋依序借名 登記於原告蔡陳質、蔡炳煌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初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登昆保管迄今,原告持有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係於112年1月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新 權狀。系爭房屋之水、電,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永森 、楊高蘇之名義申辦,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是陳登昆始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登昆於100、101年間同意伊無償占 有系爭房屋,並同意伊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 系爭房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伊自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與訴外人蔡淑慧於65年8月21日結婚,於110年7月 2日離婚。  ㈡A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A屋迄今。  ㈢B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B屋迄今,並於112年間將B屋出租予被告 王載仁,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未約定租期。  ㈣陳登昆同意被告陳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月9日聲請補發B屋及A屋之所有 權狀。  ㈥陳登昆經營之三華大飯店,其飯店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 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明因投資興建富國大廈獲受分配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並登記予伊等名下,復蔡金 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陳登昆,陳登昆基於稅務考量,委由蔡金明媒介 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72年間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系爭房屋73年興建完 成後,將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應 就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則應就 原告與陳登昆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張素貞證稱:伊長期幫陳登昆辦理建物登記或移 轉,陳登昆與訴外人黃榮發、鄭秋水有集結資金興建河北二 路之富國大廈,當時伊也有投資,但並不清楚具體投資人有 何人,伊等都是口頭講說誰要投資幾股,若房屋全部出售, 伊等即領取出售房屋之價金作為分潤,惟若房屋未全數售出 ,即將未售出之房屋分配予投資人作為分潤,由其自由處分 。投資人可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登記後投資人自己 會保有權狀,如果陳登昆自己分配到房屋,伊就會將房屋所 有權狀交給他,之後他有無再將權狀交給其他人,就是他自 己的事情了,當時很多人可能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衡以證人張素貞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 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投資人興建富國大廈後之分潤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陳登 昆確實有與他人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且依其等集資興建 大廈之獲利分配模式,受獲分配房屋所有權者將取得該房屋 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並可自行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 。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 權狀原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亦未予爭執,陳登昆既可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 所有權狀,可認陳登昆為當初受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所有權狀迄今。陳登昆既持有上開 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 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蔡金明應係基於與陳登昆之信賴關係,及陳登 昆所經營之三華大飯店營運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或有辦理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等營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將系 爭房屋初始所有權狀,交由陳登昆繼續保管,而未取回。惟 蔡金明生前均未曾向原告及家人提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 由陳登昆及其家人保管,伊等於112年間始認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係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惟未據其提出 證據相佐,且與證人張素貞上開證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 1年間即由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過往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 係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多年以來,均由陳登昆及被告占 有使用,各項稅務及費用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負擔, 此亦與借名登記中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本質相 符。  ⒍證人即陳登昆之前雇員陳奕鳳證稱:伊於98年至102年間向陳 登昆承租建國三路131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屋)居 住,陳登昆於伊承租時,讓伊從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 間房屋,共計四間房屋中挑選所欲承租之房屋,陳登昆向伊 表示這些房屋都是蓋房子分剩的,且都是借阿水(即被告) 妻舅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伊尚有看到很多房屋稅單都寄給陳 登昆,包含上開四間房屋之稅單,伊有詢問陳登昆為何不將 房屋登記回來,陳登昆則表示人家不出印鑑要如何登記回來 。嗣伊選擇承租建國路之房屋,然蔡淑慧於102年間向伊表 示伊所承租之建國路房屋係蔡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舅蔡國慶名下,蔡家要出售上開房屋,伊則向蔡淑慧稱 建國屋房屋應為陳登昆所有,但遭否認,伊復向陳登昆詢問 此事,陳登昆表示房子就是借他們名字登記,如果他們要將 房屋出售,他也沒辦法。建國路房屋遭蔡家出售後,於點交 當日,蔡國慶有親自至建國路房屋,但因蔡國慶不知建國路 房屋位於何處,伊請仲介去接蔡國慶,伊並當面質問蔡國慶 ,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均為陳登昆所有,為何 蔡國慶可以對外出售,蔡國慶即表示建國路這間是其所有, 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的。又富國大廈與建國路房屋為前後 棟關係,所以伊知道蔡國慶向伊說的是富國大廈的三間房屋 為陳登昆所有。伊亦有詢問陳登昆之太太陳高双為何建國路 房屋出售之價金約100萬元都讓蔡家拿走,陳高双向伊表示 沒關係,可能賣得之價金係用於治療大孫子的病等語(見本 卷院第109至112頁)。審酌陳奕鳳已非陳登昆之受僱人,現 與陳登昆間並無利害關係,且陳奕鳳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 ,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原告自陳:富國大廈中登記 於蔡家名下之房屋僅有3間,分別為原告蔡陳質名下之A屋、 7樓之2房屋,與原告蔡炳煌名下之B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且系爭房屋與建國路房屋確實相距不遠,僅有 步行2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可認蔡國慶對陳奕鳳所稱「後面那三間才是陳 登昆所有」,係直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登昆,益徵 陳登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陳登昆受獲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   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房 屋稅、水電、管理費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暨陳 登昆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於100年、1 01間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是由 陳登昆及被告陳福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故被告抗 辯:陳登昆經由原告父親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登昆 及其家人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陳登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昆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陳登昆 ,而被告陳福得既經陳登昆同意無償占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其係與與陳登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又陳登昆與被告陳福得為父子,且陳登昆自於100年 、101年間起即同意被告陳福得使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陳福 得出租B屋,多年未有異議,堪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予被告 王載仁,未違反陳登昆之意思,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 王載仁對原告亦具占有B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得就系爭 房屋既有占有本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王載仁遷讓返 還B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 及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暨 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及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0

KSDV-112-訴-1154-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薛惇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涉犯妨 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審理中,然承審法官有下列偏頗情事:㈠對受刑 人存在嚴重偏見,僅憑受刑人身分即以「法學素養不足」否 准伊指定之辯護人,且在準備程序先諭知該駁回裁定「可以 提抗告」,俟伊提起抗告後卻以「本件不得抗告」予以駁回 ,顯然有意誤導,間接損害伊訴訟權益。㈡書記官未依承審 法官諭知記載上述「裁定你可以提起抗告」及「申請鑑定依 法要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等事項,使筆錄及卷載資料呈現 出貌似伊「法學素養不足」逕對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之假 象,難保最終不會成為對伊不利判決之素材。㈢伊針對「申 請鑑定依法要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一事提出「聲明疑義」 ,至今未收受該法條所憑何據?況伊在法院訊問時言明鑑定 費用應由事實審法院負擔,但筆錄未翔實記載上情,僅單方 面記載伊應訊內容,將來恐難真實呈現訊問過程,對伊侵害 顯非輕微、應予妥處詳查。㈣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從未與伊確 認,擅自將伊所提「聲明異議」改動(變造)為「抗告」後 駁回,直接侵害伊「聲明異議」之權利。㈤伊尚未取得密錄 器影像且未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亦未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準備程序尚未完備,法院率將「準備程序」改為「 審理程序」,另以「個資」為由禁止伊錄製密錄器影片,於 法無據並侵害伊閱卷權利。上述各項違法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訴訟權益,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具有如此明顯偏頗行為,遂聲 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 同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 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亦即須以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完全客觀之 原因,要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至於訴訟指揮乃專 屬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 以及法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進 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 三、查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現由系爭案件審理中;又其前 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在準備程序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稱為得 抗告、導致抗告遭駁回,且伊原欲選定獄友「曾淵義」擔任 辯護人,承審法官僅以其不具法律專業素養駁回聲請,卻未 說明認定理由,及伊依法聲請閱卷遭否准而影響防禦權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下稱前案 )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前案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執前詞再次聲請法官 迴避,惟其中理由㈠業經前案審酌並說明駁回理由在案;又 觀乎理由㈡㈢乃係筆錄記載應否更正之問題,理由㈢㈣㈤則係 針對法院程序進行或證據調查表達個人不同意見,此外未見 提出具體事證足資釋明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與其有何故舊恩怨 ,尚不得徒以法院職權行使不符其主觀認知即率爾推認有偏 頗之虞。故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聲請法 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20

KSHM-114-聲-230-20250320-1

勞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相 對 人 吳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薛全晉,數度對於本件聲請人所 提證據調查事項故意不為調查,並有如下訴訟上指揮不當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㈠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曾就本案兩造是否為合意離職乙節,多次強調 兩造為合意離職而有刻意誤導之嫌,且未能給予聲請人敘明 之機會;㈡又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就本案 核心問題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擬就對造提出質問,承審法 官認為不重要而不予聲請人質問之機會;㈢於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擬聲請傳喚證人,聲請人並已敘明證 人與原告間之關係及待證事實,且該證人之證述,就本案事 實釐清存有重大影響,惟仍遭薛法官以沒有必要、不重要等 語搪塞;㈣薛法官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不斷強調,等本 案宣判即可,傳達給聲請人的意思就是,不如等判決、一翻 兩瞪眼;㈤薛法官不但不依聲請人主張傳喚證人到庭,甚且 於114年3月6日宣判之本案判決中,指摘聲請人延滯訴訟而 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有違,忽略聲請人已經表明證人 尚待調查,並非有延滯訴訟情事,聲請人自然無法接受此一 判決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薛全晉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本案承審法官不予聲請人就勞動契約提出 質問之機會、故意不調查證據、不傳喚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開釋心證誤導當事人等節,經核,無非均就承審法官訴 訟上指揮權實施適當與否,加以指摘,核屬審判核心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等規 定,承審法官原有其裁量之空間,應予尊重。又本案縱有如 聲請人所述之承審法官訴訟上指揮裁量非當情事,審之本案 並非不得提起上訴案件,並審級制度適為救濟前揭不當、非 法審理情事而設,聲請人自可(應)循上訴之方式為本案救濟 。乃聲請人圖以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另開審級,主張由本 院就前揭本案審判核心事項為訴外認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意旨,所請自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未合,難能准許。 復本件亦未據聲請人陳明有何承審法官應迴避之其他事由, 或主張承審法官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 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訴訟行為等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從而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 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亦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合,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9

PTDV-114-勞聲-1-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雅詩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游上德等間於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4號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承審法官楊景婷,在轉任法官前,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其於任職期間承辦該署109年 度偵字第920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就抗告 人對相對人游雅詩及其父游祥程侵占或背信處理抗告人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之行為提 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而因系爭偵查案件與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事實,為免承審法官因先前處理系爭偵查案件 而生預斷,致抗告人失去審級利益,並為確保受公正審判, 是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抗告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 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 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 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 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而抗告人以承審 法官前承辦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主張其有預斷或 將受不公正之審判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既乏證據釋明,自 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4-抗-7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亮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主詰問應該是在證人不看任何資料之情 況下,就自己所知為陳述,而不是立即提示其他證據,在臺 北一向不接受這麼快就提示筆錄,這樣形同在誘導詰問證人 ,審判長駁回辯護人聲明異議,顯然有偏頗之虞,辯護人及 被告均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94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7頁)。 二、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聲請法官 迴避部分:   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等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既非本案之當事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權以自身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且此部分違誤無 從補正,是辯護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被告潘亮穎(下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㈠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 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 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 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 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 ,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 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 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 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 駁回之;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 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67條之4及第16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 ,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緣由,係本案於114年2月14日之審 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潘健珍於 112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辯護人認此舉有誘導詰問證人之 嫌而聲明異議,嗣經審判長諭知駁回異議後,辯護人即以審 判長不當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為由,以自身及被告名義言 詞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此有本案審判期日筆錄影本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核對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㈣觀諸該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已就辯護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向 檢察官確認其提示偵訊筆錄之理由,檢察官復稱:證人在偵 查中是知悉被告遷移戶籍,認為證人現在講的跟之前講的不 一樣等語,審判長遂立即敘明理由並諭知辯護人異議駁回, 辯護人固指稱主詰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有誘導詰問之嫌,而 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明顯偏頗之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6款之規定,於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 本得例外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是該案審判長據此 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尚未 見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要 難僅因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否准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詰問 之異議,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嚴重偏頗之虞。  ㈤被告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於前開過程 中已顯露出有嚴重偏頗之情形,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 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 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有產生懷疑之 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20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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