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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為 羅敬惟 陳朝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璟華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廸為、丙○○部分): (一)「車手」均更正為「話務機手」。 (二)第14至15行「『子鴻』、一線車手、上游『Mod』(指示丙○○具 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丙○○)」更正為「『子鴻』(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od』,指示丙○○具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 予丙○○)、一線車手」。 (三)第15至1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乙○○部分): (一)第5至6行「期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後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 頭帳戶提領9萬6000元」。 (二)第12行「62張」更正為「64張」。 (三)倒數第3行「為他人經營刑法第268條」更正為「為他人從 事刑法第268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廸為部分):   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6至7行、編號2「犯罪日期」欄第2 至3行、「相關文件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假公文證件」 均更正為「假公安證件」。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江璟華部分): (一)第6行「在彰化縣溪湖縣某處」補充為「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網咖」。 (二)第9行「姓名」刪除。 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1.被告乙○○、江璟華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璟華「提供」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乙○○「初次」為本案提 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江璟華固於 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即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乙○○之洗錢犯行雖跨越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江璟華幫助洗錢犯行係從屬於上開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正犯,乙○○洗錢犯行則應論以接 續犯(詳下述),均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就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規定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乙○○、江璟華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 罪均未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乙○○有犯罪所得、江璟華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 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文書雖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 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廸為、丙○○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五所 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均足以向各該 詐欺對象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   ⑴被告陳廸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被告丙○○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江璟華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2.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未認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廸為 、丙○○所犯法條亦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見金訴646卷第1 75、17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3.被告陳廸為、丙○○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中華民 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4.被告陳廸為、丙○○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或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陳廸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 王董」等本案賭博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 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實 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陳廸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丙○○上開3次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基於為「王董」同一「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資金進行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廸為、丙○○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廸 為、丙○○,自應適用之。被告陳廸為、丙○○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二)被告陳廸為、丙○○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陳廸為、丙○○前述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江璟華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江璟華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廸為、丙○○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乙○○、江璟華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 告陳廸為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 丙○○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 自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江璟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陳廸為、丙○○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廸為、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璟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人案發後亦均有坦承犯行,惟被 告4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廸為、丙○○為本案犯行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廸 為、丙○○部分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廸 為、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陳廸為、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 第19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廸為、丙○○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雖係供被 告陳廸為、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 ,然分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 ,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就該等電 磁紀錄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 號1至62、75、81、8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或自「 王董」收受而實際支配、管領,供被告乙○○本案洗錢犯行 之用,其中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 告江璟華所有,供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乙○○、江璟華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 偵34837卷二第306、307頁,偵24865卷第195、196頁,金 訴646卷第191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被告乙○○、江璟華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江璟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江璟華提供之 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 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7 6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現金係自被告江璟華提供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出,亦屬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 見偵34837卷二第25、31、30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江璟華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匯入被告江璟華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未扣案賭 客資金5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萬元=5萬元),尚未提 領或轉出,仍存在該帳戶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江璟華仍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之59萬元,固為 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轉交「王董」或 依「王董」指示存入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 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分 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 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該等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廸為、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偽 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 (一)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646卷第161頁),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廸為、丙○○、江璟華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4837卷二第3 37、352頁,見金訴646卷第1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判 決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3至74、77 至80、8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分別據被告陳廸 為、丙○○、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第191 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 、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2、75、76、8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江璟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自被告陳廸為扣得): 1.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判決附表三(自被告丙○○扣得):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IM卡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自被告乙○○扣得):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6.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附表四之二(自被告乙○○扣得): 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9.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4.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7.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8.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9.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0.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3.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7.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4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3.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4.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5.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7.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6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6.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9.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7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71.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2.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3.國泰世華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  74.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000)  75.記帳本1本 76.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77.Xiao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8.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0.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1.存款憑條6張 82.HP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8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位置)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3頁 2 偽造之公安證件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無) 偵34837卷一第187頁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通知書」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左上角) 偵34837卷二第339頁 4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4頁 5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5頁 6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6頁 附表六(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廸為 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國中畢業,跟岳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專科畢業,受僱在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江璟華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3-25

TCDM-113-金訴-646-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佳勳 訴訟代理人 謝戴賢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如以新臺幣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羅楷傑、張凱雄(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 更起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foodpanda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 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food panda」等,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 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 會員開通使用、變更相關消費、金流、關務各項線上服務,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 碼,即得線上驗證各大應用程式,將涉及冒名利用民眾個人 資料註冊會員帳號,進而經營賣場違法實行販賣商品、申報 通關,抑或為刷卡消費線上支付綁定工具,在在極易遭詐騙 集團隱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透過蝦皮內含之消 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 可能性,仍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羅楷傑自 任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 社、矽谷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 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張凱雄擔任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擔任矽 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又訴外人鐘少緯為「十里十商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訴外人游沛穎為鐘少緯胞妹男友,羅楷傑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前取得鐘少緯透過游沛穎所轉交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險卡影本及「十里十商行」大小章等資料起,自任「十里十 商行」實際負責人,得以所控制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 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下述 之各手機門號,羅楷傑並指示張凱雄、林樞叡聽命行事,使 用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1所示 之SIM卡、Modem Pool(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俗稱「貓 池」,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 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林樞叡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 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 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羅楷傑於110年12月3 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約1,3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約30 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林樞叡各5%、6%,幫 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嗣持用者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用5z sr258b16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擔任賣方, 另以所控制之zms2ryrsfe、01144ha8ik等蝦皮帳號擔任買方 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生 成後述之虛擬帳號,再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 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 ,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向伊佯裝東森 購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 ,致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同日晚上7時 1分、3分、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5zsr258b16之蝦皮帳號 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伊因而受共計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答辯 狀抗辯原告並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三、羅楷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 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不確定故意,大量陸續申辦各手機門 號,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 ,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 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 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幫助手機門號嗣持用者實行上開詐 欺行為,嗣持用者即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自 原告遭騙之8萬元,核羅楷傑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4項之洗錢罪,張凱雄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則原告因被告等2人上 開所為受有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雖張凱雄辯稱原告未 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據證責任云云,惟張凱雄使用手機 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 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 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 證碼服務予手機門號持用者,幫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實行上述 之犯罪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除 刑事上須負洗錢罪刑事責任外,民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 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 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張凱雄前開所 辯,自不可取。又羅楷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8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羅楷傑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至28 頁)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凱雄之翌 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 人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屬 ㈠111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搜索查扣 1 亞太SIM卡7427枚 羅楷傑 2 台灣之星SIM卡1600枚 同上 3 台灣大SIM卡34枚 同上 4 遠傳SIM卡4枚 同上 5 中華SIM卡2枚 同上 6 電腦主機9台 同上 7 貓池24台 同上 8 貓池內含SIM卡704枚 同上 9 Nokia手機5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9支 同上 11 三星平板4台 同上 12 iPHONE手機(灰色)1支 張凱雄

2025-03-25

SJEV-114-重簡-109-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為 羅敬惟 陳朝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敬惟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朝棚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部分): (一)「車手」均更正為「話務機手」。 (二)第14至15行「『子鴻』、一線車手、上游『Mod』(指示羅敬惟 具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羅敬惟)」更正為「『子鴻』(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d』,指示羅敬惟具體工作並傳送 假公文予羅敬惟)、一線車手」。 (三)第15至1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陳朝棚部分): (一)第5至6行「期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後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 頭帳戶提領9萬6000元」。 (二)第12行「62張」更正為「64張」。 (三)倒數第3行「為他人經營刑法第268條」更正為「為他人從 事刑法第268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廸為部分):   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6至7行、編號2「犯罪日期」欄第2 至3行、「相關文件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假公文證件」 均更正為「假公安證件」。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甲○○部分): (一)第6行「在彰化縣溪湖縣某處」補充為「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網咖」。 (二)第9行「姓名」刪除。 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1.被告陳朝棚、甲○○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陳朝棚「初次」為本案提 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甲○○固於上 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即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陳朝棚之洗錢犯行雖跨越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甲○○幫助洗錢犯行係從屬於上開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正犯,陳朝棚洗錢犯行則應論以接 續犯(詳下述),均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就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規定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陳朝棚、甲○○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 罪均未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陳朝棚有犯罪所得、甲○○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 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文書雖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 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五 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均足以向各 該詐欺對象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   ⑴被告陳廸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被告羅敬惟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陳朝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未認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廸為 、羅敬惟所犯法條亦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見金訴646卷 第175、17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3.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中華 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4.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或兼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陳廸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羅敬惟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 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朝棚 與「王董」等本案賭博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告羅敬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 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2.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 告羅敬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 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陳廸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羅敬惟上開3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朝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基於為「王董」同一「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資金進行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陳 廸為、羅敬惟,自應適用之。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陳廸為、羅敬惟前述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甲○○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朝棚、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陳朝棚、甲○○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被告陳廸為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 告羅敬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朝棚、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陳朝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人案發後亦均有坦承犯行,惟 被告4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為本案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陳 廸為、羅敬惟部分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 陳廸為、羅敬惟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646卷第19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 雖係供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之用,然分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 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爰不就該等電磁紀錄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 號1至62、75、81、8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朝棚所有或自 「王董」收受而實際支配、管領,供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 犯行之用,其中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陳朝棚、甲○○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 偵34837卷二第306、307頁,偵24865卷第195、196頁,金 訴646卷第191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被告陳朝棚、甲○○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朝棚 、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提供之存 摺,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 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7 6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現金係自被告甲○○提供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出,亦屬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據被告陳朝棚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 見偵34837卷二第25、31、30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朝棚、甲○○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未扣案賭客 資金5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萬元=5萬元),尚未提領 或轉出,仍存在該帳戶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甲○○仍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朝棚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之59萬元,固 為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轉交「王董 」或依「王董」指示存入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分 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 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該等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 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犯罪所得: (一)被告陳朝棚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646卷第161頁),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甲○○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4837卷二第3 37、352頁,見金訴646卷第1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判 決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3至74、77 至80、8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分別據被告陳廸 為、羅敬惟、陳朝棚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 第191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 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朝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2、75、76、8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自被告陳廸為扣得): 1.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判決附表三(自被告羅敬惟扣得):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IM卡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自被告陳朝棚扣得):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6.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附表四之二(自被告陳朝棚扣得): 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9.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4.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7.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8.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9.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0.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3.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7.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4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3.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4.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5.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7.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6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6.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9.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7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71.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2.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3.國泰世華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  74.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000)  75.記帳本1本 76.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77.Xiao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8.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0.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1.存款憑條6張 82.HP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8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位置)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3頁 2 偽造之公安證件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無) 偵34837卷一第187頁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通知書」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左上角) 偵34837卷二第339頁 4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4頁 5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5頁 6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6頁 附表六(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廸為 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羅敬惟 國中畢業,跟岳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陳朝棚 專科畢業,受僱在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3-25

TCDM-113-金訴-193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瑜均與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自 105年7月間起交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後雙方因分手問題交惡,詎陳瑜均雖明 知乙○○為甲○○之妻,及明知甲○○之長女田○○(簡稱: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次女田○○(簡稱:B女)為未滿12歲之 兒童(A女及B女年籍詳卷),陳瑜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8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客戶服務-24小時電子信箱」 之網頁,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填寫被冒用者姓 名,及填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tien00000000il.com(簡稱:tien0415帳號), 或陳瑜均向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註冊之電子郵件帳號:u00000 [email protected](簡稱:u0000000帳號),暨在上開 網頁上留言,而偽造以渠等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各次被冒 名之人及冒名留言之時間、電磁紀錄內容,詳附件一)後, 傳送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使人誤 認各該留言內容分別係乙○○、A女、B女、甲○○所填寫及傳送 ,而足生損害於乙○○、A女、B女及甲○○。 ㈡、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於台北市及高雄地等地,連結 網際網路冒用甲○○名義,使用陳瑜均之上開u0000000帳號, 填寫電子郵件留言內容後,傳送予謝嘉玲等人(各次冒名留 言之時間、內容及傳送者,詳附件二),而行使偽造之準私 文書,使人誤認各該電碰紀錄之留言係甲○○所填寫及傳送, 足生損害於甲○○。 二、陳瑜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件三 所示訊息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藉此加害 甲○○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委由洪士宏、連彬翰、甘芸甄等律師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瑜均 (簡稱:被告)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55頁,訴字卷65、128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所提出110年4月1日其與被 告之對話譯文及光碟(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6⑴⑵ )。被告雖曾否認上開譯文證據能力(訴卷287至288   、128頁),嗣告訴人提出光碟及逐字譯文(詳訴卷167、17   5至181頁),經被告確認及同意證據能力(訴卷319頁),但 本院並未援引該譯文及光碟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三、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系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略稱: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都是我寄的,但 我認為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我只是轉述乙○○ 跟我講的話而已。甲○○及其妻女確實沒有授權我以他們名義 發文,但他的配偶說可以公開,我誤以為他要我去公開等語 (詳訴卷66、67、321、375、405至406頁)。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❶被告雖曾略稱附件二編號1、2、4不是我 寄的,我猜是討厭告訴人之人寫的(詳訴卷67、287頁   )。附件二編號2我忘記是否我寄的,因為當時我及另外兩 位友人均有使用這個帳戶。這兩位友人也認識甲○○,但我不 方便提供這幾位友人(詳訴卷407頁)。即曾泛稱附件二編 號1至4所示訊息可能是其友人或其他討厭甲○○之人所寄發。 ❷然被告另曾略稱附件二編號4是我寫的,也不爭執附件二編 號1是我寫的(詳訴卷302、406、408頁)。附件二編號3是 我寫的,至於寄件人甲○○,是寄出這封郵件時改的   ,是在電子郵件網頁最後要附註資訊所顯示寄件名稱上修改 的.但我沒有讓此文書誤導別人,所以沒有行使之意圖,❸附 件二編號3寫法拙劣,無法取信他人係甲○○所寄。我沒有要 誤導他人及行使之意圖等語(訴卷320、405至406頁)   。 ㈢、即被告已坦承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訊息,及附件二編號1、3   、4所示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但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之犯行,而以誤認已獲乙○○授權、其無偽造及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置辯。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曾 寄發如附件三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詳審訴卷54頁,訴卷 405、408頁)。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另案被害人,沒有加害的意思,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我要 提告行使我的權利,我認為這樣不算恐嚇(詳審訴卷54、56 頁,訴卷68、148頁)。附件三訊息是沒有加害之意的虛偽 恐嚇,我是要主張自己的權利。我是另案被害人,我跟他講   ,他當然會害怕。但我不敢作,我不覺得有恐嚇的涵意,我 認為不成立恐嚇罪,因為我真的要提告(詳訴卷320、321、 326、408、409頁)。我是為了使甲○○心生畏懼,但我認為 不成立嚇罪之構成要件。我是另案被害人,想向加害者討回 公道,讓對方畏懼就是恐嚇嗎,我只是向公司說,沒有透過 媒體,不然爆料的人不都涉犯恐嚇罪嗎,我是主張自己的權 利,我要提告,要告訴公司我被害(詳訴卷375、411頁)等 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曾冒用甲○○及其妻女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 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及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1年1月25日 高科大秘字第111100046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郵件帳號註冊資 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6月6日112三法字第01139號函 及所附留言(詳附件一、二)可佐。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 亦自承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3、4訊息確係其所填寫寄發 (如前述);兼衡附件二編號1至4寄件人之帳號相同,被告 又未能指證其所稱可能寄發附件二編號2之友人或討厭甲○○ 之人究竟是何人。是以甲○○指證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1至4訊 息均係被告填寫寄發,顯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即誤以為乙○○曾授權其發文等語、無偽造及行 使之故意置辯,然甲○○、乙○○、A女、B女均未曾同意被告以 渠等名義填寫寄發附件一、二所示訊息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訴卷129至149頁)。況且被告亦未舉證甲○○及甲○○妻女曾 授權其以渠等名義發文之證據,衡情被告亦無誤認「渠等4 人會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填製上開附件所示指責及檢舉 甲○○訊息」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一、經查,被告填寫及寄發附件三所示訊息予甲○○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三之簡訊擷圖可佐。 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且被告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本院 另案並因陳瑜均提告而判處甲○○罪刑(涉隱私,詳卷)。然 被告於附件三訊息載明,逼我打去公司找你、用一些爛招逼 你、我就一直鬧、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照三餐問候你 順便問候你主管、我就打公司亂說、我要報復你、只能用讓 雄痛苦來回應你、放任我報復惡搞、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 有多渣吧、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我對你現 在只有恨意、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詳附件三),即迭稱其 意在報復要讓甲○○痛苦,要到甲○○任職之公司、甲○○未成年 子女就讀之學校,藉散布渠等間糾紛予無關之公司員工、甲 ○○家人及同學之方式逼迫甲○○。酌以被告於訊息中所述上開 方式,明顯非防衛及主張其權利所應採取及得採取之合理正 當行為,亦非排除糾紛或行使權利所必要或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況且被告與甲○○間之糾紛雖涉私德,尚難遽認與公眾利 益有關。又參酌「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 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 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 ,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院益難遽認「訊息所稱向無相關員工、 未成年子女、同學散布糾紛訊息之方式」,為合理及合法之 手段,暨難仍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 詞應無足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 一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 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稽 諸刑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重在保護社會法益   ,但亦有保護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詳後述),為此 成年人故意偽造少年或兒童之署押或私文書,應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   。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詳110年他字5489號二 卷101頁)。酌以被告知悉A女及B女全名;並曾質問甲○○「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及稱要去小孩學校 (附件一編號2、3,附件三編號13、15)等情,暨甲○○證稱 被告知悉A女及B女年齡等語(詳訴卷145頁)   。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及B女為少年及兒童。因此,被 告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為,係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 重要件。 二、又按: ㈠、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 ㈡、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 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 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偽造 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 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 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 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未經他 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 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 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 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 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 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   ,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 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 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 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 ㈢、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部分);及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附件一編號1、4冒用甲○○、乙○○名義發文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一編2、3冒用少年A女及兒童B女名義發文 部分,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 兒童犯罪,及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已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訴卷286、3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事實欄一所示行為: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 告多次冒用甲○○、乙○○、A女、B女名義留言及寄送電子郵件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上開4人 法益,而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多次恐嚇甲○○,時間緊接,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離,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罪。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為從一重所犯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事實欄二行為所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 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曾與告訴人甲○○、乙○○ 、A女、B女調解成立(涉隱私,詳訴卷279頁本院113年8月1 9日調解筆錄),但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甲○○ 間之糾紛等本案犯行之事發緣由及犯罪動機(涉隱私,詳被 告筆錄及本院另案之甲○○判決書)。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致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告訴人意見(詳 卷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事實欄一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且為分則加重 ,所犯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為此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客觀事實尚屬明確,然被告無違法意識, 因此不為緩刑宣告。本案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準私文書,既 已傳送,且沒收與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為此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陳瑜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 一 2 陳瑜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件一:被告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網站留言部分 編號 留言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留言內容 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1時29分許 冒用乙○○名義留言 高雄分公司甲○○私德有問題,身為老婆都受不了他到處跟女業務拈花惹草,無法接受這種人當女兒的爸爸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2 110年1月8日 20時51分許 冒用田○○(A女)名義留言 我是甲○○的女兒我爸很噁心外面找很多女人連我媽都受不了了很髒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3 110年1月9日 0時1分許 冒用田○○(B女)名義留言 我媽說我爸甲○○是不負責任的孬種敢外面偷吃亂搞卻不敢面對負責任聽我媽說也讓好幾個女生拿掉小孩在家我們根本就不想理他大概只有在三商還勉強是假主管吧 他卷一告證4第61頁、偵卷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 4 110年4月28日 冒用甲○○名義留言 三商南區有變態主管甲○○,加入會不會有安全疑慮? 他卷一告證4第73頁 附件二:被告以冒用名義方式寄送電子郵件 編號 寄件者 寄件日期 標題 電子郵件內容 傳送對象 出 處 1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23分許 無 如果沒有證據不會隨意指控 請貴公司回覆幾個時間 請該主管出面 最好高層也一並出席 當事人必定會帶著證據由記者陪同一起出席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下方 2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5日19時4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我們也曾經試圖要找田先生談 但他多次敷衍拒絕道歉躲避 完全沒誠意 給他臉他還要臉 我們只好把事情鬧大請三商高層出面處理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 whistleblower、 [email protected] 他卷一告證7第152頁上方 3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6日21時13分許 Re:關於檢舉甲○○ 今早在明華路樓下也無人回應 田先生怎麼還有心情開會? 請問有人要回應嗎? 相關證據可能要用雲端給各位連結存取了 礙於圖影片太多太大 田先生也曾說害怕自己私生活不檢點被公司fire 不是說說,是真的不檢點 他若是不渣,怎麼會有一群女人想弄他? 把女業務弄懷孕後還不負責任 一躲再躲 沒有公司壓力他是不會出面處理的 謝嘉玲_人力資源部、法遵室_吳晨馨、whistleblower、法遵室_昇豪經理、法遵長_謝淑芳副總、客服_杜東穎經理、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1頁 4 甲○○ [email protected] 110年5月7日23時18分許 貴公司甲○○強暴女業務有人能處理嗎? 無 後勤支援部_劉瑞宇副總 他卷一告證7第155頁 附件三:被告以發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甲○○ 編號 恐嚇時間 傳送之恐嚇訊息 1 109年7月14日23時56分許 不回我,又要逼我打去公司找你嗎 2 109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 反正我只會用一些爛招逼你而已,覺得還蠻好用,明天再打去公司找你,因為我討厭你 3 109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 故意裝死不回嗎? 4 109年8月20日17時25分許 可以講電話卻故意不接 沒關係我就一直鬧 5 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 12:00起我會開始宣傳你的垃圾行為 6 109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我會每天照三餐問候你,順便問候你主管,你不讓我好好過,我就這樣回應你,這是你要的 7 109年8月26日0時44分許 不接不回我就打公司亂說而已 8 109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我要報復你 9 109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 雄不在乎我感受只能用讓雄痛苦來回應你 10 109年10月18日 開始寫信,我沒時間陪你浪費時間,趁我現在生氣快做不然我會永遠後悔沒讓渣男死 11 109年11月8日 不回就是放任我報復惡搞 12 109年11月8日0時53分許 很佩服你能睡得安穩開心過日子,開心去同學會,同學們應該還不知道你有多渣吧!79級是不是? 13 109年12月23日21時4分許 怕小朋友知道還是我直接問你家小孩? 14 109年12月30日18時29分許 你越不想談我就越愛鬧,我對你還有感情時不會把握機會,我對你現在只有恨意…(略) 15 110年1月5日18時33分許 不下樓就明天公司或小孩學校

2025-03-25

KSDM-112-訴-714-202503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1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方冠傑」應   予刪除,第8 行贅載「洗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參訴卷第365 頁、第370 頁)」,同時增列「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第9 行「犯意聯絡」之後補充「,另方冠傑   得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犯意」,且「110 年」應更正為「   111 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方冠傑一度否認有何   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同案被告莊文彬於本案準備程   序供述、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 號等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述均可知,莊文彬固未向被告方冠傑明白告知所從事行為   ,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品,然其   行事過程絲毫未有防範避免被告方冠傑知悉之舉動或措施,   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冠傑可見聞,被告方冠傑亦不乏與莊文彬   閒聊之時,當可得知莊文彬與「669 」間對話內容,包括莊   文彬在車輛上與「669 」保持聯繫之狀態、從事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以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等節(參訴卷第128-   129 頁;影卷內容);況莊文彬指示被告方冠傑駕駛白牌車   搭載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與3C賣場,於   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後將3C財物集中放在   臺南一處偏僻之小貨車上,無論便利商店或3C賣場皆係全臺   各地有門市、分店之大型連鎖商店,莊文彬購買財物後未帶   回家中或公司,卻放置在地處偏僻車上,此種大費周章奔波   、異於通常消費模式,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原因,殊難   想像此為一般正常消費之行為,足見被告方冠傑對於莊文彬   所為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莊文彬   承諾之車資報酬,而容任依照莊文彬之指示行動、出借共犯   林家弘之手機,幫助莊文彬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明確。甚且   ,被告方冠傑就上開幫助情事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為認罪   之表示(見訴卷第370 頁),復有相關卷證補強佐證,爰以   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莊文彬、郭冠廷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所獲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又偵查中未自白所涉本案   詐欺犯行,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論以正犯   ,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與莊文彬等人有正犯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亦   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僅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   ,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351 頁、第365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如上。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為係幫助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同意   諒解(見訴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2 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意旨)。未扣案被告所得車資600 元及折抵車資   之Air Pods3 代耳機1 副,業經另案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   第190 號等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2-訴-407-202503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侵占之帆布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5、16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內,見 該處有楊琇詒遺留之帆布袋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帆布袋及袋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周廣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 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某賣場,冒用楊琇詒之名 義,輸入楊琇詒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楊琇詒 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琇詒、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周廣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需 輸入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歷次交易均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琇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琇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手 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3、14所示之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ir Pods耳機 1個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0876號信用卡 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3206號信用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6630號信用卡 1張 6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張 7 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8 告訴人身分證 1張 9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10 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1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13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張 14 告訴人工作證 1張 15 雨傘 1把 16 現金 新臺幣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港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5239********087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27分 3,237.02元 2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3,2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4147********320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3,237.02元

2025-03-24

PCDM-114-簡-53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電子簽 帳單上偽造之「蔡00」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4日1時44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獲劉子賢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末5碼:3339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而為下列行為:  ⒈林俊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 利之犯意,明知未經劉子賢同意或授權,佯裝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線 至APPLE網路商店,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 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表彰 劉子賢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意,致該網路商店陷於錯 誤同意交易,林俊廷因而詐得無庸給付附表編號1至7消費金 額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子賢、該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 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⒉林俊廷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消費方式,利用上開信用 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 備誤認係由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為自動加值,而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8、9消費金額所示,就相關消費無須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林俊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消費方式,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 之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俊廷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且於附表編號22之 時地,在紫虹汽車旅館,未得劉子賢同意或授權,以在信用 卡電子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00」署名之方 式,佯以表示為蔡00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電子簽帳 單準私文書後,再交予紫紅汽車旅館職員而行使之,致上開 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林俊廷因而詐得附表編 號10至23消費金額所示之財物或無庸給付之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劉子賢、附表編號10至23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二、證據:  ⒈被告林俊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字第71768號 偵查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消費紀錄畫面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數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6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420號函文所附上開信用卡消費 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8、49至55、89至91頁)。 三、論罪科刑:    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 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 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 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或服務,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 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玉山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46444元之商品及 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玉山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玉山銀行電子帳單上偽造之「蔡00」署押之簽 名,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經過 消費金額 1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1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2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31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1050 3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4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1050 4 112年8月24日1時45分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5 112年8月24日1時45分29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330 6 112年8月24日1時46分27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7 112年8月24日1時46分34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8 112年8月24日3時0分42秒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消費 500 9 112年8月24日3時3分25秒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消費 500 10 112年8月24日3時26分37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39 11 112年8月24日3時28分2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500 12 112年8月24日3時29分21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000 13 112年8月24日3時34分35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4 112年8月24日3時35分14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5 112年8月24日3時36分20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4500 16 112年8月24日3時38分1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2500 17 112年8月24日3時38分2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8 112年8月24日3時41分5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2185 19 112年8月24日3時51分13秒 與同案被告蔡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擎天店刷卡消費 4500 20 112年8月24日4時14分7秒 在統一超商縣東店刷卡消費 1750 21 112年8月24日5時22分17秒 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冠延店,委由同案被告蔡承恩刷卡消費 1250 22 112年8月24日5時53分44秒 駕駛以同案被告康登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承恩在紫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又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00」署名之方式,佯以表示為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上址職員而行使之。 13760 23 112年8月24日6時12分56秒 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刷卡消費 5000

2025-03-24

PCDM-114-訴-3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附件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630元及侵占之IPH ONE 15 PRO手機壹支(價值約1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陳聖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向李國珮借用其IPHONE 15 PRO手機1支。詎陳聖儒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李國珮之同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以上開 手機,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消費共新臺幣(下同)36 3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誤將陳聖儒前述消費金額附加於李國珮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帳單費用,陳聖儒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上開金額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國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後陳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4月16日,在嘉義縣市某處當舖,以李國珮之上開手機典 當給該當舖借款1萬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為有,而侵占 上開手機。嗣陳聖儒將典當上開手機之事告知李國珮,李國 珮因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珮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帳 單。 二、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侵占等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辯稱:我有打算要還手機給告訴人,是 因為要繳六甲的房租才拿去典當等語,而查無充分證據證明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時已有典當之意圖,則被告尚不構 成詐欺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21

TNDM-114-簡-91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與曾辰希前為同性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 婚,111年9月29日離婚),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住處,呂婷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在未經曾辰希之授 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曾辰希之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詳卷),撥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客服專線, 冒用曾辰希名義,向中信銀行電話客服人員佯稱欲辦理個人 信用貸款,並以曾辰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完成身分驗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進入網 路申辦貸款頁面,持上開手機拍攝後上傳曾辰希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至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網頁,並輸入曾辰希個人資 料、貸款金額、撥款帳戶等資料而偽造屬於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復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係曾辰希欲申 請貸款,致住信銀行貸款部門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 時9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由呂婷華所保管之 曾辰希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足生損害於曾辰希及中信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嗣呂婷 華利用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機會, 將前揭詐得貸款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辰希證述相符,並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116號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 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冒用告訴人身分向中信銀 行詐取貸款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詐 貸,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上開銀行核貸正確性及 告訴人權益,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背 負貸款債務之金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害;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餐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監前 從事網路拍賣、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貸所取得之20萬元,乃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案發後經告訴人獨 自償還中信銀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及 行使之貸款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中信銀 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03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諺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法院:臺南高分院;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30日 」;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編號1、2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24、437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 ,應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8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21

TPHM-114-聲-60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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