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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于子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 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患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然依原審函詢法務部○○○○○○○○○○○○○○○○)之結 果,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將依羈押法第55條 及56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安排檢 查,發現疑似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 外醫紀錄。足認被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臺北看守所安排 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 檢診。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 「潘尼懷斯」、「光頭王」等共犯均不相識,僅與「潘尼懷 斯」、「光頭王」見過面,且對方時常更換聯絡人,被告無 勾串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潘尼懷斯」、「光頭 王」之外貌特徵提供予警方配合調查,犯後深感悔悟,亦有 與告訴人洪秋香和解之意願,日後開庭會準時到庭,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 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2372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數名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另依卷內事證,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定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佐。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內之新泰公園,面交黃金 飾品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其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日、22日依指示在新北市新 莊區交付財物時,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收取及交付偽造 公文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共犯之對話內容,共犯於被告遭查獲前,亦指示被告 向昨日新莊同客戶收取財物(見偵查卷第292頁),若告 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既遂罪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復記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申請書為公文 書,則被告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承曾刪除其與 共犯之對話紀錄等情;參酌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且有多 名共犯未到案,是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 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即非無憑。再被告陳 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所獲報酬之數額非微 等情;且依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依共犯 指示提領、收受及轉出財物之次數甚多,可見被告所涉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並參被告供承其係因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堪認原審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亦屬有據。又原審係經綜合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比例及必要 性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 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依臺北看守所函覆 有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身體檢查、就醫治療等情形,認定 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足徵原裁定 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指。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 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就具 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抗告 意旨泛言其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對事實 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8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德所犯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德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 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 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 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雖非單一,然無證據認定其曾持本案刀 械從事犯罪行為,併其持有刀械之來源、動機、期間等節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駐點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其因先前給付母 親開刀之醫藥費,及今年發生車禍需賠償修車費,經濟狀 況非屬寬裕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併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刀械從事非法行為,足見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為。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切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持有 列管刀械,堪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且應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奕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wildheart」,在蝦皮網站賣 場「優尚優選」購買手指虎3個(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經 該賣家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李奕德於同年6月底某 日取貨,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奕德經警通知到案, 自願提出所購買之手指虎2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扣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 買的商品是防身戒指,和手指虎有很大差距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10、81-85頁),復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 之訂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39-45、105頁),又扣 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略以:「全長2公分,金屬塊 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型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28209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1 -9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購買時就知道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 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防 身戒指,並非手指虎云云,然扣物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 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動機、 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可證其 曾持本案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管制刀械,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15-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亞涵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HM-114-附民-112-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其子鄭博 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下稱本案巷弄)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0段0 0巷00弄00之0號前,疏未注意林正豪在本案車輛前方,背對 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之左側路邊行走,亦未與林正豪保持 安全距離,逕自駕車行駛通過林正豪之右側,致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撞擊林正豪之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而鄭春雄在本案車輛行駛通過林正豪之際,因 該車左側後照鏡往內凹折,知悉左側後照鏡撞擊路旁行人, 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 、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二、嗣警方接獲林正豪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鄭春雄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駛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本案巷弄等詞。經查: 一、本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本案巷弄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林 正豪沿該巷弄之路邊,背對本案車輛,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 ;嗣本案車輛行經該巷弄00之0號前,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 ,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肘鈍挫傷之傷勢。而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未 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 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94頁,交 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鄭博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訴卷第10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頁)、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 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本案車輛由其後方 行駛通過其右側,左側後照鏡撞擊其右手肘,當時其未看見 該車駕駛人之面容等情(見交訴卷第112頁);且本案巷弄 內設置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之故,未攝得案發時本案車輛之 駕駛人面容,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方照片)。惟證人鄭博聰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平日會駕駛該車之人為其 與被告,其妹妹及妹婿偶爾會使用該車,該車鑰匙放在其住 處,被告會自行到其住處拿鑰匙開車;案發當日其不在臺灣 ,事後其有問妹妹及妹婿,妹妹及妹婿均表示案發當日未使 用本案車輛;其於警詢時,看過員警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有拍到被告要去開本案車輛之畫面等語(見交訴卷 第108頁至第110頁)。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1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 分許,走到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 之畫面,經通知鄭博聰及被告到場觀看該錄影畫面,確認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站在本案車 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之人為被告無誤,業經被告及證人鄭博 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下方照片)。被告辯稱監視器僅拍攝到其從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上車之畫面等詞(見交訴卷第110頁),當非有據。足見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分鐘,在距案 發地點甚近之處,走向本案車輛駕駛座準備上車之畫面,與 上開證人鄭博聰證稱平時會使用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其、 其妹妹及妹婿,但其與妹妹、妹婿於本案發生當日,均未使 用本案車輛等情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其觀看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日是其上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本案巷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 有無於案發時、地擦撞到行人,亦答稱「我在經過時開很慢 」等語(見偵卷第86頁)。益徵本案發生時,駕駛本案車輛 之人確為被告。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7頁、第57頁)。又依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該巷弄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該巷弄靠畫面右 側為建築物,靠畫面左側為路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放之汽 機車車身均未超出停車格邊線;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 12時53分許,與1名男子(下稱A男)沿畫面右側之本案巷弄 路邊,朝監視器設置位置方向行走,A男行走在內側,2人後 方尚有數名行人沿同方向行走;1台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從告訴人後方,沿本案巷弄行經告訴人後,駛離拍攝範圍; 嗣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後方駛入本案巷弄,告訴人 回頭看向本案車輛後,與A男靠向畫面右側之路邊繼續往前 行走,本案車輛同向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近告訴人,該車 右側車身與畫面左側停車格之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本案車輛 從告訴人之右後側,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左側後照鏡 從後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之右手臂因遭撞擊而往前 大幅擺動,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隨即往內(即往該車車體 方向)凹折,接著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扶 住右手肘,與A男均看向往前駛離之本案車輛等情,此有原 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可見告訴人與A男沿 本案巷弄步行期間,甲車可順利從告訴人右側行駛通過;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右側時,告訴人係靠畫面右側 之路邊行走,並無突然改變行向或橫越道路之舉,且當時本 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距畫面左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空間,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前方,沿 本案巷弄之路邊步行,及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 行駛通過等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通過告訴人右側 時,左側後照鏡卻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顯見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行駛通過 告訴人之右側,致告訴人因遭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 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 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 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 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在事故 發生後有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車窗,將左側 後照鏡扳回原位,再加速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94 頁,交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又本案巷弄內設有2個 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第1個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駛 入本案巷弄及行駛通過告訴人身旁之過程,第2個監視器 則係拍攝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巷弄之畫面;經與現場照片相 互比對參照,可見上開2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無重疊, 且間隔一段距離;第1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在撞擊告訴人右手肘時往內(即往該車車體方 向)凹折,隨後雖些微回彈,但凹折角度仍明顯大於該車 右側後照鏡,且該車於事故發生後,略有減速情形,並繼 續往前駛離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該車駕駛座之車窗均 呈關閉狀態;嗣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行駛進入第2個監視 器拍攝範圍時,該車駕駛座車窗為半開啟狀態,並逐漸上 升關起,此時該車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已與右側後照鏡一致 狀態,隨即往前駛離本案巷弄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交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 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 之車窗,將因碰撞而凹折之左側後照鏡調整為原先角度後 駛離現場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係在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沿該 車左側路邊步行之行人之際,當場發現該車駕駛座旁之左 側後照鏡突然往內凹折,則其對於該車左側後照鏡撞擊上 開行人一節,當有所認識,並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 受傷之結果;然其卻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 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顯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A男不應併肩走在車道內,且本案車 輛行經告訴人身旁時,車速甚慢,應不致造成受傷結果; 現場監視器未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伸手將左側後照鏡扳正 之畫面,不足證明該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詞(見交 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然查:   1.依前所述,本案巷弄未設置人行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 入該巷弄時,告訴人係在本案車輛之前方,靠左側路邊行 走,並無刻意阻擋該車行駛之情形,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距離,縱 認空間不足安全通過,亦應暫停或以其他方式提醒行人靠 路邊行進,不得無視行人而貿然強行通過。依現場客觀情 形,當時被告自能注意告訴人沿前方路邊步行,並採取與 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然被告卻未注意及 此,致該車通過時,其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 當有過失無誤。   2.車輛之後照鏡材質堅硬,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係在車輛行進間,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 肘,導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因碰撞而往前大幅擺動,且造成 後照鏡向車體內側凹折,業如前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 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受傷情形為右手肘鈍挫 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上述遭材質堅硬之後 照鏡撞擊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係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而 往內凹折,嗣該車朝本案巷弄之巷口行駛期間,駕駛座車 窗從原先關閉狀態變成半開狀態,且左側後照鏡已由凹折 調整至正常角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看到本案車輛之駕駛 人在碰撞發生後,開啟駕駛座車窗,調整左側後照鏡之角 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駕車行駛通過沿左側路邊行進之 行人時,已當場發現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因發生碰撞而改變 ,堪認被告對於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已有 所預見。再依前所述,上開2個監視器之設置位置間隔一 定距離,且拍攝角度及範圍並無重疊,足認駕駛者應係在 該二監視器可拍攝範圍以外之路段調整凹折之後照鏡,自 無僅以前開2個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手伸 出駕駛座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欲證明現場監 視器未錄得本案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伸手扳正該車左 側後照鏡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依前所 述,前開2個設在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雖因設置位置及拍攝 角度、範圍之限制,未攝得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伸手調整該車 左側後照鏡之畫面;但依該等監視器錄得本案車輛在事故發 生前後之行駛情形、駕駛座車窗之開關狀態、左側後照鏡之 角度等節,經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該車 駕駛人即被告在案發現場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之結 果,卻仍決意駕車逃逸,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被告伸手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 而異其判斷,是無傳喚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 酌被告年事已高,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結果,及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所 為實屬不該;併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 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因子亦 無變更。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聖傑於民國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 簡佑勲為隔壁鄰居。彭聖傑與簡佑勲均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簡佑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 在上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朱國維議定 由簡佑勲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瓶(下稱本案菸油)予朱國 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簡佑勲 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勲正在玩手機遊 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彭聖傑正欲出門,遂將欲販賣予朱 國維之本案菸油交予彭聖傑,委由彭聖傑轉交給在外等待交 易之朱國維,及向朱國維收取價金。彭聖傑因住在簡佑勲隔 壁房間已有數月,知悉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且見簡佑勲交 付之本案菸油外觀,與其自行施用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油相仿,知悉簡佑勲係將本案菸油販賣予對方,竟仍與簡佑 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 前路旁交予朱國維及收取價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 ,彭聖傑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購毒價金全數轉交予 簡佑勲,而共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簡佑勲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國維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簡佑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查獲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彭聖傑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簡佑勲之委託,將簡佑 勲交付之物品拿給朱國維,並將所收受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轉 交給簡佑勲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簡佑勲交付之上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當時簡 佑勲亦未言明其內為何物,其不知是含有毒品成分之菸油, 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簡佑勲 為隔壁鄰居。簡佑勲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在上址租 屋處,以LINE與朱國維議定簡佑勲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 許,抵達簡佑勲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 勲正在玩手機遊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被告正欲出門,遂 將本案菸油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 取現金;被告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前路旁交予朱國維,並 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被告 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簡佑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10671卷第27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並據證人即共犯簡佑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10671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7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1頁)、證人即購毒者朱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偵1067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 2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證述明確,復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10671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就交易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菸油。   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 之物品為菸油1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簡佑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2頁)、朱國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偵10671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35頁)證述明確 。又簡佑勲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112年2月3日晚間,以LINE 詢問朱國維稱「油還好嗎」,朱國維於次日回稱「不太持久 但有辣的味道」;嗣朱國維於同年3月12日經警查扣持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外觀, 與簡佑勲於同年1月30日與朱國維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時 ,以LINE所傳送菸油照片之外觀相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809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 3頁、第137頁)、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 卷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受 簡佑勲之委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三、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菸油。   (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受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未經包裝 之菸油等情(見偵10671卷第174頁)。證人朱國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予其時 ,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一望即知是菸油等情(見偵1067 1卷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第177頁,原 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再被告與朱國維於1 12年2月3日前互不相識、未曾見面;簡佑勲在與朱國維聯 繫本案菸油之交易事宜時,有傳送本案菸油之照片予朱國 維;俟朱國維抵達交易地點,簡佑勲僅向朱國維表示係由 室友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並未將被告之姓名告知朱 國維;而被告攜帶本案菸油走出上址租屋處門口時,僅與 朱國維以眼神交會,隨即走向朱國維,逕將簡佑勲交付之 物品拿給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被告與朱國 維未以言詞確認被告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及 證人簡佑勲、朱國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 錄在卷供參(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又依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租屋處門口時,朱國維站在該 址門前路邊,被告走向朱國維,兩人正面相對,朱國維向 被告伸出右手,同時以左手將原先放在所著褲子左後側口 袋之物品取出向被告遞出,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朱國維,兩 人雙手交疊後,朱國維隨即轉身離去,並將右手放入所著 褲子之右側口袋,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朱國維與 被告前非相識,兩人見面時,未以言詞確認彼此身分,且 朱國維接過被告交付之物品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並無 開拆查看,或以言詞詢問被告確認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形 。足認被告交付之物品並無外包裝,朱國維一看即可確認 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前傳送照片所示本案煙油之外 觀相符。益徵前開被告及證人朱國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交予朱國維之物品未經以他物包裝,一望即知為菸油等 情,應屬可採。 (二)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 為警方於同年3月12日查獲朱國維所持有之金色外觀電子 菸油等情,業經證人簡佑勲、朱國維證述明確(見偵1067 1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41頁、第412頁),並有 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 、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電子菸油照片(見毒偵809頁卷 第63頁下圖)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0段口,因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將其於1個多禮拜 前,經人贈送供其施用之大麻電子菸等物交予警方;又警 方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前址租屋處,查獲 其於同年1月中旬,購入之17支大麻煙油(其中12支為金 色外觀)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持有之上開大麻電子菸油經檢驗均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006 4卷第60頁至第62頁、毒偵46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 電子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468卷第43頁、 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被告所持為警查獲之大麻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10064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269頁至第27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93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 為憑。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自己另行持有、施用 之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被告持有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外觀(見偵10064卷第271頁、毒 偵468卷第43頁),與前述被告受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 維之本案菸油外觀相仿。且依上所述,被告將本案菸油交 予朱國維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包裝。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此情尚不因簡佑勲有無 向被告言明本案菸油之成分而異此認定。 四、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雖係由簡佑勲與朱國維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於111年12月間遷入上址租屋 處,係住在簡佑勲承租房間隔壁,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 ,其因而知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等情(見偵10671卷第27 頁、第175頁)。又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過數次毒品,有去過簡佑勲上址租屋處,該址係 分成數間套房出租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且簡佑勲 除販賣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外,亦因於112年2月6日販賣大 麻予江季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本案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其知悉簡佑勲有在販毒之情 相符。另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住在其隔 壁房間,其與被告會相互幫忙倒垃圾、洗衣服,也會一起 抽菸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致第222頁、第225頁)。可 見被告供稱其知悉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乙節,應屬實 情。 (三)因持有、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 ,毒品買賣雙方為避免犯行遭查獲,通常會事先議定交易 毒品之數量、金額,以便在見面交易時,得以快速完成交 易並離去現場。本件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毒品時,會事先依雙方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剛 剛好的現金前往交易地點,與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並結束 手機遊戲後,走出租屋處,見被告與朱國維已結束交易, 被告當場將朱國維交付之現金交予其,其不必點數,即知 現金數額為其與朱國維約定之毒品價格3,300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223頁、第22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39秒,自上址租屋處 走出,隨即走向朱國維,接著被告與朱國維均將雙手伸向 對方,相互遞交、收受物品,並立即將各自所收取之本案 菸油、現金放入自己口袋而完成交易,朱國維於同日下午 2時26分55秒,轉身欲離去;適簡佑勲從租屋處門口走出 ,朱國維見狀僅與簡佑勲對視示意即走向停在路旁之機車 ;被告將口袋中之物品取出交予簡佑勲,簡佑勲未點數即 放入自己口袋;朱國維於同日下午2時27分35秒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足見朱國維係 依其與簡佑勲事前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現金3,300元抵 達交易地點,見被告走出上址,雙方無需交談,立即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毒品交易,隨即快速離去現場,核與前述毒品買賣交易常 態相符,亦徵被告與朱國維交易毒品之手法甚為熟練。復 參被告另於111年間多次販賣大麻予高培哲、高瑋峻等人 ,經另案判處罪刑,業經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7頁至第4 5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 悉本案係毒品交易。另販賣毒品為重罪,衡情,簡佑勲當 無逕將本案菸油交予對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徒增對方 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己遭受損 失或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時,有參與 毒品買賣之認識,且所負責之交貨、收款行為,屬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簡佑勲成立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辯護人辯稱簡佑勲證述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 且朱國維對於本案菸油有無以他物包裝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可見被告所辯不知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菸 油,應非無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證 人簡佑勲於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 維時,本案菸油係以1只不透光夾鏈袋盛裝,外面還有一 個菸盒包裝(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卻稱本案菸油只有以不透明夾鏈袋盛裝,外面 沒有其他包裝物等詞(見偵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 2頁),可見簡佑勲就本案菸油究以何種方式包裝一節, 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要難逕予採信。又證人朱國維於113 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記得本案菸油有包裝 ,忘記是以透明束口袋還是用信封包裝等詞(見原審卷第 237頁);然所述內容與前開證人簡佑勲所稱以不透明夾 鏈袋或菸盒等包裝方式明顯不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菸油 當時確有以他物包裝。再證人朱國維於112年3月12日警詢 時,證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其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見偵10671卷第38頁),且於同年月13日偵查時, 在簡佑勲證稱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後,仍 當庭堅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時,該菸油無任何包裝等情( 見偵10671卷第17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證稱其不記 得本案菸油之具體包裝方式,經提示其於偵查時所述前開 內容後,明確證稱關於本案菸油有無包裝一事,以其於偵 查時所述內容為準,因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朱國維於原 審審理時,因與案發時間相隔逾1年,記憶清晰度隨時間 經過而降低,始一度證稱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嗣 經提示其先前證述內容後,即說明其於偵查時,就本案菸 油有無包裝一事之記憶較為清楚,應以當時所述本案菸油 未以他物包裝等語較為正確,自無僅以朱國維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況依前所述,朱國維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非相 識之被告交付的物品時,未以言詞詢問物品內容,亦無開 拆查看之動作,逕將該物放入口袋,及交付全額毒品價金 予被告,足徵朱國維一望即知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 前傳送本案菸油之外觀相符。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 交付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等語,應屬真實;嗣 其翻異前詞,辯稱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 鏈袋包裝,其不知該物為菸油等詞,要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據警方告知,始悉簡佑勲有在販賣 毒品,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 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又被告未參與簡佑勲與朱國維 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僅係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 委託而為本案行為,亦未從中獲取報酬,至多僅成立幫助 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清楚供稱其自111年12月起,即住在 簡佑勲隔壁房間,因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因而知悉簡 佑勲有在從事毒品買賣等情;核與簡佑勲除販賣本案毒品 菸油予朱國維外,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及朱國維曾 前往簡佑勲上址租處等情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 據警方告知,始知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等詞,當非有 據。另簡佑勲委託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且本案菸油之外觀,與被告另案持有含有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油相仿,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菸油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當有清楚認識。再者,簡佑勲委 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與一般 毒品交易常態相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從事販賣 毒品之犯行,與朱國維交易本案毒品菸油之手法甚為熟練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係販賣本案毒品菸油予 朱國維。被告既代簡佑勲出面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 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要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尚不因被告有無參與 事前謀議或從中收取報酬而異其評價。故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以本案行為,參與簡佑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 重。審酌本案毒品菸油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 均係簡佑勲與朱國維洽談議定,被告僅因與簡佑勲住在同址 ,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委託,順手將本案菸油交予 朱國維,並代為收受價款後轉交予簡佑勲,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情事;且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 大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 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 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 ,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在社會、 市場之流通性,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 影響;惟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 商尚屬有別;併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 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 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 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量刑因子亦無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星雅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廖星雅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5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及供出共犯,且與告訴人 洪怡靜達成和解;因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現有正 當工作,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6頁、第34 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16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防 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總計 為160萬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所 得(160萬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酌前揭所述,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兩次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係將詐欺贓款分別交予2名男子,其 已向警供述該2名男子之身分,目前該2名男子亦遭警查獲 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頁),並提出另案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然告訴人因遭詐騙向 警報案,警方調閱告訴人交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取款人即被告之面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詢問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取款地點附近 出現手持紙袋、與其見面之2名男子為何人,被告遂向警 供述該2名男子為擔任收水人員之集團成員等情,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6頁),可見本案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又被告自承其不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何,所供出之上 開共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7 頁),即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參 酌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 地(至於被告就收水共犯之身分、參與情形等節有所供述 部分,係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已予 審酌,詳後述)。   4.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負責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後轉出;且被告先後兩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 計高達160萬元,金額非微,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55頁、第157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②洗錢防制 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法 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 ,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接續向告訴人收取 總計高達16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予共犯轉出,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行事 之角色,尚非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等節。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就擔任 本案收水工作之共犯參與情節、身分等項有所供述;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有依約履行,足認其知所 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 入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兒子,目前與父 母、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3頁)。再被告除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另 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肆枚、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星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偽造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 之記載,補充為「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其上蓋有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 芬』並出示上開工作證」。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 12月1日15時18分許」、「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並接 續蓋印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天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洪怡靜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 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遭騙新臺幣(下同)160萬,所受財產損失甚鉅、 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4枚、簽名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及簽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報酬為8,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1日)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 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星雅與「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洪怡靜,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洪怡靜,洪怡靜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 示時、地碰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廖星雅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 車站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 印「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 洪怡靜碰面,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洪怡靜 收取投資款項,致洪怡靜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 廖星雅,廖星雅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 予洪怡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怡靜、「林玉芬」、聯 碩公司。廖星雅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怡 靜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告訴人提供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及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 子」、「不倒」、「風雨2.0」、「天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聯碩公司大小章及「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之署押,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1犯行 後,於112年12月1日20時40分許,在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 有自「天皇」處收受8,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水 1 112年12月1日15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112年12月8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花花公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3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良全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玉娟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之行為,與 取款車手無異,且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 鄭富隆、陳奕誌往來密切,且被告數度向告訴人取款,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所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 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如實交代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清楚交代上游之身 分,告訴人亦證稱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卷內事證均無足 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二)被告自始配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手機予警方,並未刪除 對話紀錄,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 虞。 (三)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無證據 證明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情形。      (四)被告固否認犯罪,惟其無前科,與家人同住,且本案業經 檢察官蒐集相關證據起訴,在審判中延長羈押對被告防禦 權侵害過大,已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 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案詐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14日、1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0萬 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成員轉出;嗣 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 允再交付145萬元,相約於同年月23日交款,俟被告依鄭 富隆指示到場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之指述、扣案被告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共犯等人尚未到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3次,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3年10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及 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罪,辯稱 其係依老闆鄭富隆指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無參與犯 罪之意等詞。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 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 指示,向另名被害人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洗錢罪嫌經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 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 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 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並表示「我更不怕了!」 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 ,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 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扣 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見被告長 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將 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一致 。因鄭富隆於本案偵查期間並未到案,且被告否認犯行,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喚鄭富隆到庭作證,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前所述,被告先前兩度 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 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 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 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 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是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等情,要屬有據。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 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 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案雖經 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 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 ,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經 衡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訴訟進度等節,認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經核其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要屬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實 體判斷範疇,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要 屬二事。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4-抗-90-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誠宏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 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桃園縣,○○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下以新制稱)○○○段○○○小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持分後,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即原審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 雲於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10日、2月21日、6月20日系 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嗣聲請人 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告訴人 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即未再出席參與系爭民事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告訴人係因知悉本案土 地持分業已出售,毋庸再到場表示意見。又依告訴人邱東 海、證人彭素雲、湯逢添之妻彭春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告訴人係於103年間收到本案土地之分配表(下稱本 案分配表),並據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已出售,且告訴人 夫妻於103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出售本案土地所應分配 之價款。則告訴人2人知悉聲請人拒不分配款項之時間應 為103年間,嗣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 ,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合法,顯 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4日同意書,證明聲請人 有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指「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之犯罪行 為,亦無後續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之義務。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有所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東海、湯逢添在本案土地第2次 拍定價金於100年12月16日繳清前,分別僅支出新臺幣( 下同)177萬8,630元、233萬2,000元,不符出資額各3分 之1之數額,亦未於拍定價金繳清前全部到位。與原確定 判決說明「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 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有所矛盾。 (四)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辯稱告訴人所述與其合 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出資情形 不合常理,可見○○段土地僅係其借用告訴人邱東海之名義 標購,且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 並非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出資款等情。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審酌,致錯誤認定事實。 (五)縱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存有合資關係,且聲 請人為受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但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合夥解散後 ,聲請人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合夥 之清算非屬合夥事務人受委任應處理事務之範疇,遑論清 算後之分配價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 之範圍包括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即有違誤。 (六)告訴人夫妻證稱聲請人係於103年間即交付本案分配表, 然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及民事起訴時,均未 提出本案分配表,嗣於108年7月8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 提出,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本案分配表係告 訴人臨訟模仿其於另案製作之土地價金分配表格式所作等 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 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 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然該民事案件一、二 審法院認定之抵銷金額不同,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二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當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歷年來其代告訴人支出之委任律師費、刑事罰金、訴訟 費用、行政規費等相關單據、判決主張抵銷,可證聲請人 無不法犯意,此亦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沒收之執行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 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 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湯逢添、 邱東海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以平分獲利,並分別於100 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購買本 案土地持分;因聲請人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委 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分配 所得價金等事務;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全 部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拒不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 金,計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2人,因認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2人之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土地持 分出售後,藉詞推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 能增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3年間即知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 售,卻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售出本案土地後,拒不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 之價金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因證人彭素雲、彭春馨 證稱聲請人在本案土地售出後,提出本案分配表,要求告 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給付3成服務費,其等表示 聲請人先前未說要扣服務費,但聲請人仍堅持告訴人給付 服務費等語;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係因遲未取得聲請人 所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 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始知本案土地確遭聲請人出售,其等遂於107年農曆過 年前開家庭會議,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土地出售之獲利等 語,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之桃園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因而認定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土地 售出一事,然因聲請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先前約定之獲 利,致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經於106年12月21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本案土地已 出售,於107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7年2月15日)前,質 問及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價金之際,始確知聲請人拒不依 約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為違背任務 之背信犯行;復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告訴人2 人最早發覺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即告 訴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日期)。是告訴人於107年2月12 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見聲再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在告訴人2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客觀資料前,以言詞 或提出本案分配表,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本案土地持分已出 售一事,卻遲未分配獲利予告訴人2人」等行為,僅係使 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有別,應以告訴人調閱土 地登記資料,查證確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時起,作為 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酌 聲請人主張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 主張於103年間取得本案分配表等節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原因為金 錢借貸,所提出之本案分配表非其製作,且認定本案犯罪 金額之數額有誤,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等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彭汝瑄、證人彭素雲、 彭春馨均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 分等語;又依證人彭春馨之證述,及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繳納收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 、彭春馨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案土地第1、2次法拍價 金分別為412萬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8月1日、12月16日繳付各該次法拍之尾款;而①告訴人 邱東海於聲請人繳付各該次尾款前,於100年6月13日開立 支票於同年月20日支付第1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82萬5,000 元、由彭素雲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第2次法拍之 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嗣因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未達 該兩次法拍價金之3分之1,告訴人邱東海遂於同年12月28 日將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②告訴人湯逢添於100年8月 1日、12月16日由彭春馨帳戶分別匯款137萬8,000元、95 萬4,000元予聲請人;可見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 與前揭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近,給付金額亦與本案土地法 拍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與前開 證人證述及本案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各出資3分 之1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情相符(見聲再卷第32頁至第35 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 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係在說明認定「○ ○段土地在本案土地地1、2次法拍投標之前,早已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因認告訴人2人給付之上開款項,與○○段土 地無關」之理由(見聲再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原確定 判決依告訴人2人給付各次出資款之日期與金額,認定聲 請人係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非聲請人所辯 僅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地等情,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以 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2.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固辯稱本案分配表非其 製作,且其與告訴人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告訴人2人係 因○○段土地、借貸等債務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等詞,並 提出相關金流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 人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本案分配表之記載內容及方式 、○○段土地地籍資料、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各項事證綜合 判斷,據以認定該分配表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湯逢添 、彭素雲(代理告訴人邱東海)於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民 事訴訟中數度到庭,以與聲請人同一立場完成訴訟,因認 告訴人2人係因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本案 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日期相近之時間,給付前述款項予聲 請人;因○○路土地在本案土地法拍投標前,早已完成移轉 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明細、另案民事判決、民事起 訴狀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土地相關而推翻前述認 定(見聲再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 均無相違,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上述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說明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 地後,即由聲請人處理後續事項,告訴人2人亦將相關所 需印章、證件及依聲請人計算法拍所需款項,交由聲請人 統籌處理,聲請人自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合資購買本 案土地後出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而聲請人 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拖延、拒不計算 及分配已取得之土地價金,致使告訴人2人未能獲取應獲 分配之財產,顯認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等情(見聲再 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內容,係在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以藉詞拖延、 拒不計算及分配獲利予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2人, 以此不作為損及委託人(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而 成立背信罪。要與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執 行無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等人於1 01年7月4日就本案土地等不動產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 意書之同意事項為「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均得單獨委託仲 介就上述房地以前兩項底價價格以上,簽定一般委託進行 銷售」、「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 偵29017卷第6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 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委由聲請人處理土地分割訴訟 及後續變價拍賣,及依比例分配價金等事務,並無相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 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之判決結果,旨在 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民 事訟爭,亦經民事法院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 作為認定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 用於清償欠款,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詞不足採 信的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背信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未分配予告訴人2人分別應受分配 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見聲再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46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並非作為認 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 間有無代為給付委任律師、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 費等債務關係,僅屬聲請人在民事事件中,可否主張抵銷 之範疇,與其本案行為成立背信罪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無關。足認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 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聲再-57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願接受司法審判,亦無再犯之虞。因母親年邁,近期將進行 人工軟骨手術,父親經醫師診斷疑似罹癌,需被告返家照顧 ,請求准予具保,或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並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復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駁 回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另案審理 及執行期間,二度經通緝,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亦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見金訴卷二第7頁、第15頁)、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行使 偽造證件、收據,接續向告訴人吳玉珍當面收取詐欺款項 總計新臺幣691萬5,000元後,將贓款轉出,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失,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有不良影響;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且 被告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限制較輕 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固 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 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51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 、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家慶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以給予被告重新悔過之機會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據司 法警察或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逕由檢察官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警詢或偵查時自白, 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應認符合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要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必減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6 91萬5,000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因於偵查中未經員警、檢察官詢問致無從自白,嗣於原審 及本院均已自白(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 吳玉珍達成調解,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期限未屆 至,尚未實際給付,亦無力全數繳回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 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 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將告訴人受詐騙金額(691萬5,000 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3.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持偽造之識別證,當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後,將詐欺贓款轉出,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要難逕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接續4 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計高達691萬5,000元,金額 甚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自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審酌,詳後述) ,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酌前揭所 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贓款 數額多寡,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 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被告之品行等項而為量刑。足見原審 已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李家慶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 作。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 蔚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向吳玉珍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 玉珍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李家慶則基於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 之印文),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 及「融貫投資」,並向吳玉珍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 均為新臺幣)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 吳玉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 分,至於同案其餘被告黃宥澤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李家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 8、307頁),且經證人吳玉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 明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 二第302-303頁),並有吳玉珍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 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吳玉珍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吳玉珍收 取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 分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 揭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 關之吳玉珍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 起訴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 起訴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 部分」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 此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 「只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 實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 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 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珍提供警方 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 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路與○○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4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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