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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七五減租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童朝和 童有福 童有勝 童有義 童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蔡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童朝和、童有福、童有勝、童有義、童有仁 (以下合稱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因而訂有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原告申請續約;然被告卻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 園區公所)核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 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然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根本未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活動,故被告實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土地遭徵收,始有 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其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按系爭土地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 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59萬2,6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59萬2,633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大園區公所早以行政處分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其亦已依法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救濟 ,上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是系爭租約業已不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字卷第148至149頁,依論述需要 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而訂有系爭租 約,嗣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4年1 月9日申請續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經大園區公所以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為交通部民航局所徵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 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 ,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 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 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 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 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 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 ,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 日租約期滿時,被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大園區公所准予收回,原告則申請續租,嗣經大園區公所以 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大園區公所104年4月24 日桃市園農字第1040009191號、104年6月17日桃市園農字第 1040014263號函文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 屬實。而就上開大園區公所所為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訴更一字卷第47頁),則該行政處分自已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 該行政處分以前,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即於原訂租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 後未獲續約而歸於消滅。  ㈢從而,原告無視於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逕自主張系爭租約 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 土地遭徵收方終止,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因遭徵收 而終止之補償金云云,實乏所憑。至原告固稱本院得自行審 酌大園區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見訴更一字卷第77 頁),然此顯有架空行政救濟程序之嫌,並無可採,應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9萬2,633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訴更一-6-20250207-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昕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 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供之擔 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李昕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昕 哲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昕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昕哲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 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 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潔 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惟核其異議聲明與 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李昕哲假扣押聲請之部分, 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潔易公司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 之真意應係對李昕哲聲明異議,而非潔易公司,則本件聲明 異議相對人應為李昕哲(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潔易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按月 平均攤還,惟嗣後卻未按約繳付,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償付,計算至114年1月2日止尚負 欠307萬5,000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潔易公 司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潔易公司、相對人名下財產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潔易公司部分准予 假扣押,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 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堪認相 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 ,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足見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 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准許異議人得 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 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 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為 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本院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 ,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潔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異議人自得以對潔易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 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5-2025020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孟智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4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遭 人盜刷,並非其所消費;且其亦有致電被上訴人告知此筆消 費非其所為,被上訴人均知悉本件款項之處理過程,其也是 受害者,被上訴人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被 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予以爭執,然此實僅 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之當否加以 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 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小上-132-202501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游二美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二美、郭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二美、郭美珍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游二美、郭美珍(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 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114年1 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29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議定借款期限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1 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則以每逾1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且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後,即簽立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 告並已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 :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僅稱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並未進一步表明其爭執之理由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 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利 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還款期間已於111年11月10日屆 滿,卻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兩造原先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 無效)。 ㈢另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 款契約書固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 算(以系爭借款60萬元計算,即為每日1,200元),然依此 約定,該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 濟利益,並考量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爰酌 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每日263元(600,000元×16%÷365日=2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263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原訴-40-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徐日魁 訴訟代理人 徐宜蓁 被 告 徐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徐秀北、徐秀男、徐秀琴、 徐秀蘭(下稱徐秀北等4人)前與地主即訴外人陳美玲就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字號:竹雞字第77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雙方經調 解後,協議原告、被告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 則依重劃前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 計算,給付其等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303萬9,960元(下稱系爭調解),而原告、徐秀北等4人 為收受款項之便,遂另簽立統一代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推由被告代領系爭補償金。詎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後, 迄未依比例平均分配補償金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 60÷6=506,660)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為原告代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但並未參與耕作系爭 土地,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 逕遭地主收回,是系爭補償金係因其及徐秀北等4人多年來 持續耕耘系爭土地並與地主多次協商,方得以領取,原告並 無資格分配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論述需要為文字修 正):  ㈠承租人即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與出租人即陳美玲於民國 11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 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依重劃前 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 ,計算後之總額為303萬9,960元。  ㈡原告、徐秀北等4人並於11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 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權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補償金303萬9,9 60元由被告提供帳戶代領。  ㈢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之支票, 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之內容為原告、被 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應給付系爭補償金3 03萬9,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 定,是系爭調解並未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應如何分 配系爭補償金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平均分受系爭補償金,即每 人可分得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60÷6=506,660)。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徐 秀北等4人均以系爭同意書表示委由被告代為領取系爭補償 金;而被告復已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 之支票,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 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全額303萬9,960元(計算式:1,519,98 0+1,519,980=3,039,960),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將原告所應分得之50萬6,660元予以交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6,660元,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原告並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 ,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逕遭 地主收回,而無系爭補償金可領取云云,僅為假設情境,並 非客觀事實經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系爭同意書而得「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 對於系爭補償金並無分配之權,則其擅自認定原告不得受系 爭補償金之分配,顯無所憑,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委任人之財物 交付請求權,並未約定交付之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6,66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6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即羅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5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7031-9 1 450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33917-2 1 45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71689-8 1 48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806099-0 1 27 合計 4 570

2025-01-24

TYDV-113-除-40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嗣兩造達成和解,因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整支付乙方(即原告 )充作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經甲、乙雙方至戶政單位辦 妥離婚手續後,甲方交付100萬元整之現金予乙方,其餘72 萬元整,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 支付1萬元整予乙方」。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 約定之方式給付其72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係在徵信社人員引導下才簽系爭和解書, 其確實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給付原告72萬元,因為其沒 有能力支付,且當初此條約定之172萬元是作為子女撫養費 ,其已支付100萬元,其後亦有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 0元予原告,所以其應不用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其中1 0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72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由被告自10 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予原 告(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分期給 付7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以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系爭和解書係其在徵信社人員引導 下所簽立,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何不符其真意 之處,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再被告稱其後另陸續匯款扶養 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惟此與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所應 負擔之債務終屬二事,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分期給付之72萬元最末期 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促字卷第17頁)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2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09-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經一造辯論後言詞辯論終結,然嗣查得被告於114年1月 1日甫因案入法務部○○○○○○○執行,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出 庭辯論,難認具備一造辯論之要件,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203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56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契約書之其他 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卷第4頁背面), 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2

TYDV-113-訴-25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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