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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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09 ,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3,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2-重訴-109-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于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 訴即不合法。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應適用114年1月1日之 後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訴-1365-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鄭佩琪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聿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 前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銀行帳戶申登相關資料,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補-1634-202503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 訴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送達代收人 劉宇欣 被 上訴人 劉秀琴 富柱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柱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為關於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 法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為判決,而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8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請求給付1,200萬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又原告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均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 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此核定為1,200萬元,而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 本訴,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建號或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6分之4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 附表二(上訴人聲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一、先位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部分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劉秀琴與富柱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富柱公司)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秀琴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勝隆公司。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給付勝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公司)部分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劉秀琴與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秀琴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蒲陽公司。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給付蒲陽公司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1

SLDV-112-重訴-274-202503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余淑涓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淑涓(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邱逸昕(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 2,368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 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Joanne」於112年4月6日起,向伊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 買賣」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 000,000元交付予由被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搭 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此受有1,0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比 對顯示112年6月19日伊並未參與當日之犯行,而係由呂羿賢 將1,000,000元之款項取走,且伊並未介紹呂羿賢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呂羿 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 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389至3 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381至388、403至404頁)。  ⒉又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中 「康」主要是白鯨在用,其他兩個人應該是被告的小弟或朋 友,「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被告外,還會 指示兩個小弟即訴外人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前幾次都是 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 現金工作機。SIM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均為白鯨給我 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當初是邱逸昕找 我進來做此份工作,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41號〉卷㈠第371至377頁、 卷㈡第79、153頁)。  ⒊證人即另案共犯李秉奇於羈押庭中陳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 逸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 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三天。邱逸昕的綽號 是白鯨,車子是邱逸昕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70號〈下稱21270號〉卷㈠第499至501頁);於偵查中證稱: 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邱逸昕 說薪水最少3至4千元,最多1萬元,有2次是匯款到我的中信 帳戶,1次是邱逸昕用現金交付給我。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 ,邱逸昕有給我一支工作機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等語(見2127 0號卷㈡第151至161頁),並有李秉奇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 地台位置比對1份附卷可佐(見30275號卷㈣第1309至1318頁 )。  ⒋又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宇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 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 北一天。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 ,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 ,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 給我,再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 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 。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 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21270號卷㈡第 113至115頁),並有林宇哲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地台位置 比對1份附卷可證(見30275號卷㈣第1319至1327頁)。  ⒌又被告亦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自承其綽號為白鯨, 而於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之暱稱為「康」,本案中 有提供車輛予李秉奇、林宇哲以供搭載呂羿賢所用,且李秉 奇、林宇哲係因其招募始加入本案之作業,並曾有將暱稱「 康」之手機交由李秉奇、林宇哲使用等情(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卷㈠第73至75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所述及其相關證據,其等聲稱係由被 告負責聯繫李秉奇、林宇哲前往搭載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應屬相符,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詐 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呂羿賢以 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復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提供工作機與指派司機 等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尚難僅因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於 呂羿賢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向原告取得現金 1,000,000元之當日0時4分至14時51分,均係位在臺中市, 無法認定係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收款,惟即使如此,以上認 定仍無解被告應負之責任。況且依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被告與呂羿賢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呂羿賢相原 告取款後之當日稍後15時27分至20時27分乃屬一致。亦足作 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作業之佐證。是被告仍以 上揭言詞抗辯,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云云,自非可 採。  ⒎又被告亦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 事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 刑2年,亦有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至42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呂羿賢就其遭 受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交付之1,000,000元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羿賢與被告均為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原 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 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 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 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呂羿賢之內部分 擔額各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500,000元) 。而呂羿賢業於113年2月27日就本案犯行以300,000元與原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和解筆錄並載 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 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對呂羿賢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 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 與呂羿賢成立和解之金額300,000元,因低於呂羿賢內部分 攤額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同意賠償金額30萬元而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5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即應扣除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之部分,是本件原 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2

SLDV-113-重訴-383-20250312-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佳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准予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6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 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 間,乃於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7、1 83、189、191頁),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6137號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 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即同年6月24日,並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後,即同年7月16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 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189頁),顯然已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事聲-2-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奕慷 相 對 人 黃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 五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 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7 5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並非全無返還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惟相對 人竟全額聲請執行,顯係強邀聲請人負擔莫須有之債務,為 免相對人因錯誤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財產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事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 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 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其異議 所抗辯已清償1,224,600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作 為相對人所生可能之利息損害計算基準等情,惟本件聲請人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額為300萬元,固本件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當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 為計算基準,與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不相同,上揭聲請人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聲-46-202503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聖傑 法定代理人 黃毅銘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鄭O凱(原名鄭O恒) 鄭O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戴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04

SLDV-113-簡上-10-202503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各以新 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 偶吳建岡(下稱吳建岡)之父親。嗣原告與吳建岡於民國10 9年6月4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因念及過往親情,故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惟於111年間,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原告遂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令 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1 2年1月9日合法收受上揭函文後仍均置之不理,並於112年1 月24日即期限屆滿之日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使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居住其中,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前媳婦,且被告家庭向來有將家內財產交由家 庭女主人保管之習慣。是被告過往即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佳富(下稱王佳富)名下;嗣王佳 富過世後,遵循上開習慣,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進行 管理,並將由被告從王佳富過世後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部分(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之間並基 此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嗣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被告向原 告請求提供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遭拒,遂於110年12月21 日向原告終止上揭契約關係,是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並未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係因 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所有權,其 負擔之內容為原告應支給被告生活上所必要之家庭開銷費用 ;然原告均未履行上揭負擔,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關係。基此,被告亦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難謂被告有何 無權占有之情事;況縱依系爭贈與關係而完成系爭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從未向原告進行交 付,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仍歸被告享有,被告自無無權占 用之情事可言。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贈與業已使被告之生活拮据而無法 維持生活,若強行再要求被告依系爭贈與關係,將系爭房屋 之占有交付予原告,將致使被告流落街頭、孤苦無依,對被 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關係,其 占有自屬合法有據。  ㈣基上,被告既仍為所有權人且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房屋原由王佳富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其名下,嗣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與吳 建岡於109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房屋1/2之 所有權登記。又原告與吳建岡先前曾為夫妻關係並於105年1 1月28日登記結婚,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 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與吳建岡兩願離 婚。而原告與吳建岡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至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原告即先行搬離系爭房屋,由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嗣兩造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有所爭執,被告先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予原告而表明終止 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告 為另案被告而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而原告則另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 令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吳建岡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書影本、原告提供之送達回執、國史館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歐亞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20日歐字第110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288號卷第13至17、18至29、31、33至36、39至40頁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其終止兩造間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應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 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係其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 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證據,實難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 分再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88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28至135 、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 決予以否定,被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被告於本件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他費 用單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2年11 月8日及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8 至103、206至208、210至223頁)等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被告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 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贈與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雖主張兩造為前 公媳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4款,原告對被告負扶養義 務,此即為系爭贈與關係之負擔。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 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 解釋上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 務在內,故非能以兩造當時為公媳之身分關係,原告對被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逕認系爭贈與關係附有「提供被告所必 須之家庭開銷費用」之負擔。另被告就上揭附有負擔之部分 ,尚有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另有委任關係,其內容為被告委任 原告管理家產,則原告自應提供被告生活所必需之家庭開銷 費用,而以此作為兩造間贈與關係之負擔,被告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0至223頁)。然贈與契約與 委任契約間本屬二契約關係,亦難僅憑兩造間另有委任契約 ,即率然推斷兩造間就贈與關係部分另有附負擔之合意;且 亦難僅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可採。此外,被告除上揭主張與舉證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兩造間之贈與關係確實有被告所稱 之負擔存在,則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之論述,即率然為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尚附有負 擔一事,並非可採;則既未能認定附有負擔,兩造間之贈與 關係即應屬單純之贈與關係,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不履 行負擔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基此對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加以 行使撤銷權,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前案訴訟認定不存 在且業已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亦未有附有負擔之 贈與關係存在,而僅為單純贈與關係,且被告並未有其他得 為撤銷贈與關係之情事,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946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 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 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吳建岡於105年間結婚後,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日及3月3 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際,原告本居住於 系爭房屋中,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即原告與被告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為系爭房屋之讓與交付,原告實 已取得占有,此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固辯稱兩造雖辦畢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均仍占有系爭房屋且從 未交付予原告,其對原告而言本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 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又辯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生活拮据,若再履 行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 法第418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依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等語。惟觀諸民法第418條規定之 文義,其所規定之事項係指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約定後 ,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情事變更,得拒絕贈與履行 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既已交付,兩造間之系爭贈 與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自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該 條文所為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 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㈣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2年1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相當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0,0 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重訴-144-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琬婕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徐韻芬 訴訟代理人 許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 ,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 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 揭原起訴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0元並 自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透過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天宮 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由其所有,而址設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5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兩造並於113年1月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 保證契約),並約定應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伊;嗣伊依約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1,050,000元及第2 期買賣價金1,060,000元後,竟於同年113年1月20日接獲訴 外人曹美津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號辦理假處分登記,顯見被告無法依上揭契 約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復經伊於同年3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其將上揭假處分登記塗銷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伊已於同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上揭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0元並自113 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所以成立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係因訴外人謝玲蘭及曹美津於伊之配偶許碧山過世後, 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屬曹美津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 許碧山名下,嗣因曹美津表明願意負擔遺產稅並欲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等語,伊始辦畢繼承登記後,委由謝玲蘭代理伊與 原告於113年1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詎 料謝玲蘭及曹美津竟以伊有出賣系爭不動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並獲准,致使伊無法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移轉予原告,伊深感無奈且非故意不履行上揭契約之義務 ;且原告所匯款之2,110,000元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於 交易完成前伊並無領取之權限,再參酌原告於113年1月4日 簽約並匯款後,至113年4月8日領回款項之期間僅有3個月而 時間非長,以其不得動用該筆資金之損失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加以衡量,其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之 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透過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 天宮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為:「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 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 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 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 給付買方。」之違約金條款,兩造並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進行點交;嗣同年1月20日,曹美津以存證信函 之寄發,使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准許(113年度全 字第22號)後而有假處分登記在案,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 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3月11日 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共計2,110,000元之買賣價 金、懲罰性違約金2,110,000元;而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則以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4月8日將2,110,000元 之買賣價金款項退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 約保證契約、授權書、113年2月20日之存證信函、113年3月 1日之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 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7至14、15至18、22、25、27至33、3 5至36、37至44頁;本院卷第50、90至9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 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 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 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 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 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  ㈡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所為約定之文義,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 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 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行給付買方」,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上揭約定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9頁),故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 失公平,且請求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本院 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雖確有因另案之借名登記關係紛爭而有 爭訟,並因此影響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然從客觀交易 上而言,兩造既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兩造均應有客觀 交易安全之保障,縱使被告抗辯其乃係因另案之假處分之施 行始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不影響其對本件原告 所負有之契約義務,此乃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下尊 重契約之精神之當然解釋。然再參酌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款項 2,110,000元係於113年1月4日間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而由第 三方保管,並由原告於113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催告 ,而於同年3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僅經過3個月,足見原告所受損 害可謂尚屬有限;況系爭2,110,000元之款項業已經第三方 退還予原告,是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計2,110,00 0元明顯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200,00 0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 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 ,買方應另行主張之。」顯見兩造除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外 ,尚另有遲延履行義務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理,且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兩造約定點交日之隔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 原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13年3月11日)止,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二(即每日2,110元)計算,共計23,210元之違約金,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請 求部分,依據原告1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主旨為催告被告 應於該存證信函到7日內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11萬元(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37頁)。又 該存證信函系於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函送達被告(回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被告至113年3月20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則本件在原告訴之聲明㈠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自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 關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請求部分,其自得以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之依據,則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之違約金及上揭六所示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訴-15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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