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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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自承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因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已約定之履行地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應依據上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1

KLDV-114-建-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 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時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9、19頁),爰 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 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 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 ,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 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 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 南市六甲區,業經其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因本件涉訟時 ,自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之上開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 39頁),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 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 參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臺各處,縱派員至臺南地院應訴,尚 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0

TPDV-114-訴-125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15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 為之,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繼承人簡英駿於簽 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其次,被繼承人之住所位在桃 園市,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即可明瞭( 見本院卷第21、109頁),其死亡後亦由法院選任生前住所 地之石佩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 9頁),可見被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皆 在桃園市,被告(即遺產繼承人)復具狀請求移轉至該院審 理(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另審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臺 灣各地皆設有營業處所或分行,倘於桃園市為訴訟行為,並 無不便。綜上,若認被告須受單方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 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或須因此放棄應訴機會,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故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0

TPDV-114-訴-1578-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彭譽慎 被 告 王鏡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被告 之實際住居所不明;而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透過LINE之方 式進行對話聯繫,約定被告還款之契約履行地在基隆市(本 院卷第41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及契約之 行為及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簡-782-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高惠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 36條之9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五股區,並非本院轄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且縱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16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 ,307元,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外型觀之,顯係其 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 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因本 院無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 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42-20250320-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匯娟 上 訴 人 楊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Hoi Man Jessica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200萬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英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公司法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 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民國89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第009061 92號「BURBERRYS CHECK」商標(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 卡佛公司)違反承諾書約定,更與上訴人安妮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吳國君、蘇匯娟等人共同 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萊卡 佛公司應與其餘原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楊美華、蘇匯娟等人 之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所在地均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 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智慧財產權權利 應受保護地、債務履行住所地均在我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 蘇匯娟及吳國君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吳國君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經其行銷推廣後已成為全 球著名商標。而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共同經營服飾產業   ,其公司負責人均為蘇匯娟,楊美華則擔任萊卡佛公司之採 購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服飾銷售採購業務。萊卡佛公司前 於96年1月26日、101年9月、104年3月間,先後因銷售侵害 系爭商標之襯衫、洋裝、圍巾等仿冒商品均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後簽具承諾書,並保證日後不會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 為。詎萊卡佛公司竟又與安妮薘公司及楊美華,分別於110 年6月15日、6月20日,先向大陸地區廣州市鑫育嘉紡織品有 限公司(下稱鑫育嘉公司)採購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相近 格紋之針織上衣(下稱系爭商品1)、袖夾車洋裝(下稱系 爭商品2,並與系爭商品1合稱為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 公司之官網公開陳列販售(詳如附件所示),經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290元於該官網網路下單後,於111年5月   10日取得系爭商品1,而系爭商品2依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銷 售定價為6,566元。 (二)萊卡佛公司既已違反承諾書第1、6條約定,爰請求該公司應 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安妮薘公司與萊卡佛公 司係共同經營服飾、安妮薘公司負責銷售商品收款、發貨及 物流,另系爭商品均係由楊美華負責接洽採購及銷售,且系 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更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渠等自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2或3款、第69條第3項   ,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蘇匯娟為萊卡佛及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 司業務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商品1零售價格為3,290元,爰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300倍金額計算98萬7,000 元為請求賠償數額,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原證20)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而 為其私自委任且有諸多錯誤,且該報告就系爭商標使用圖樣 何以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詳加說明即逕論斷, 具有重大瑕疵並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又楊美華於另案刑事確 定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原判決逕以錯誤鑑定報告 以及另案刑事判決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為彩色商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函釋說明,可知彩色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 設計,與之不同設色或條紋設計,自不容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且市面上或服飾業界習見以各種不同比例、設色之格紋圖 案作為相關商品之外表或包裝上之裝飾圖案,倘若使商標權 人過度擴張解釋,將嚴重影響同業間之合理使用空間,並有 礙商品使用格紋裝飾功能之自由。觀之系爭商品1之顏色及 線條、圖樣組合等僅是裝飾功能,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之目的   ,且系爭商標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 間粗線條之組合,系爭商品1之底色線條係使用棕、黑色, 並無白、紅色,兩者可明顯區辨;又系爭商品1主要以豹紋   、玫瑰花及英文字母等圖案裝飾於底色上,底色線條整體觀 之亦無連續性呈現,且系爭商品1為平價商品,與被上訴人 之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1底色圖樣與系爭商標非 相同或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依被上 訴人所提網站截圖照片,系爭商品2之圖片過小,無從判斷 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且該網站上之照片乃因大陸廠商誤提供 樣衣之照片,上訴人否認有採購或販售系爭商品2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三)上訴人楊美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蘇匯娟實際上已經退休,均未參與安妮薘與萊卡佛公司 營運、財務及商品銷售等業務,又安妮薘公司僅因關係企業 間內部拆帳才開立發票,並沒有共同銷售系爭商品1、2之行 為,且被上訴人亦係在萊卡佛公司之官網下單購買,上訴人 等均無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又萊卡佛公司內部向來是禁止員工進口仿冒品,已 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承諾書均係萊卡佛公司迫於壓力下 所為,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曾有數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商標之行為。再縱認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系爭商品1僅售出59件,扣除進貨成本每件2,094 元後,僅獲利8萬2,364元,且系爭商品2未曾銷售;另案刑 事判決既已沒收不法所得20萬5,79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被上訴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之填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等係故意違約及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及 依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52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1/10即 30萬元、酌減損害賠償數額至8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命:㈠萊卡佛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   、楊美華、蘇匯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7,000元,暨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㈣被上訴人以100萬元為萊卡佛公司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萊卡佛公司以3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以32萬9,000元為萊卡佛公 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以98萬7,0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含原審被 告吳國君)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萊卡佛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達成3次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所 示3份承諾書。 (三)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蘇匯娟,且公司 均設立於同一地址。 (四)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現任採購經理,被上訴人對其提出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另案刑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 沒收上衣1件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嗣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商品1之查獲數量為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共計70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似 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目 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 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 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紅色細線條區 隔出連續方格,另於方格中穿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 淺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特定格紋。   ⑵附件所示系爭商品1圖樣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黑色細 線條區隔出連續方格,另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    ,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 色(土黃色),且於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或三黑二米色相 間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似;雖系爭商品1圖樣上另有豹紋、玫瑰花及英文字 母等裝飾,惟觀其擺放位置隨意並無一致性,難以作為主 要辨識特徵,至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1雖分別以紅、黑色 細線區隔連續方格,惟此差別占整體外觀比例甚微,相關 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時難以辨其差異性。是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同一 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其次,兩者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 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 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⑶又附件所示系爭商品2圖樣,底色為棕色(或土黃色),以 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 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色(土黃色),且均係以三黑二 白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同或高度相似。其次,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衣服、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 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89年,經其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並透過相關行銷 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 廣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萊卡佛公司亦曾因多次侵害商標權 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之3份承諾書 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商標註冊簿、被上訴 人官方網頁、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至60頁),顯 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服飾等商品領域,具 有高度知名度。兼以上訴人係經營服飾批發、採購業務, 渠等應能預見或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具有高 度識別性,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 樣行銷,竟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 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顯有攀附系 爭商標商譽之意圖,並非善意。   ⑸綜合審酌系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具有高知名 度之識別性,且上訴人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意圖等情,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其為有關聯之來源,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商品1上之圖樣並非商標使用、系爭商品2 之官網照片過小且乃誤植,且上訴人未曾進口、販售系爭商 品2等等。然查,系爭商品1之圖樣係直接印製於衣服上,具 有吸引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上訴人亦將系爭商品1照片置 於官網販售,具有行銷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故上訴人辯 稱該圖樣僅裝飾功能而非商標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品2之截圖照片雖然較小,但仍屬清晰並 無不可辨識之情形;另上訴人稱係誤植云云,並主張其係向 鑫育嘉公司訂購商品圖樣如原證7所示,惟觀諸原證7之購銷 合同(原審卷第61頁)並無附商品照片,至另案刑事案件雖 未能查扣系爭商品2之相關商品(僅查扣系爭商品1,參原審 卷第242頁),然上訴人既有將系爭商品2照片刊登於公司官 方網站而為販賣邀約、招徠客戶之行銷,仍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侵害商標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 計(乙證3),與其不同之設色或條紋設計即無侵害其商標 權,且其他知名品牌雅格獅丹、達克斯註冊亦有使用格紋註 冊圖樣(乙上證4、5),已大幅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等語   。然而,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圖樣具有高識別性,且系爭商 品使用圖樣與之高度近似,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並不因該圖樣與系爭商標稍有不同,即認無混淆誤認之虞 而排除其侵害商標權。又觀諸雅格獅丹、達克斯之格紋註冊 圖樣,主要係以黑、棕、紅色粗線條紋交織組合構成條紋設 計,均與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淺 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各具特色,整體寓目 印象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仍具有其獨特 及識別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不具識別 性,難以作為商品來源辨識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於附表2所示註冊商標(二審卷第297頁),依被上訴人主 張係指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其簽訂承諾書所約定不得侵害之 商標(同上卷第287頁),故附表2除系爭商標之外,其餘註 冊商標並不在本件比對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諾書(原證6)之約定,請求萊卡佛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原證6之承諾書第1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萊卡佛公司) 已停止上開行為,並保證爾後絕不自行或透過他人製造、陳 列、販賣、運送、輸出/入、廣告促銷、當成贈品或以其他 方式散佈系爭商品或任何附有與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 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仿冒商品,或其他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權 益之行為。」、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對上述有任何虛偽 不實、不誠實履行或違反前述任何承諾或保證時,將立即無 條件連帶給付英商布拜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整,絕無異議」(原審卷第57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於簽立前揭承諾書後,仍有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行為,已明 顯違反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6條約定 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 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受僱人   ,且蘇匯娟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 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 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採購經理,其執行職務為萊卡佛公 司向大陸地區之鑫育嘉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 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系爭商品,而經被上訴人於其官網下單 後於11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商品1及由安妮薘公司開立之發 票1紙,且楊美華所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罪行,業經 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沒收系 爭商品1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確定在案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士院民公 慶字第20984號、第21005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65至95頁 )、萊卡佛公司官網截圖(同卷第99至102頁)、萊卡佛公 司實體專櫃照片(同卷第103至105頁)、萊卡佛&鑫育嘉之 購銷合同及說明書(同卷第61至63、97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楊美華既為萊卡 佛公司之採購經理,系爭商標又於服飾領域已具有高知名度 之識別性,且萊卡佛公司前已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 其先後簽訂3次承諾書,其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 標圖樣之系爭商品後,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   ,並由安妮薘公司負責後續之發貨、收款及開立發票等服務   ,顯然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存在,且渠等所為均係造成 侵害系爭商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萊卡佛公司為楊美華之雇用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安妮薘公司 僅係為拆帳,未參與系爭商品1之銷售行為,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蘇匯娟 為萊卡佛公司及安妮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35、36 頁),經營銷售服飾為其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其對於公司 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與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及蘇匯娟,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雖以楊美華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   :公司已告誡不要進仿冒品,公司不做仿冒等語,辯稱其已 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萊卡佛公司之資本額為 500萬元(原審卷第35頁),經營進口服飾批發業務,且於 網路及實體通路均設有行銷販售據點,審酌其公司及業務規 模,為防免侵害他人商標,除加強內部法令宣導外,應能設 置有效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監督機制,惟迄今仍未見 萊卡佛公司提出足以有效防免及監督作為之相關證據,參酌 萊卡佛公司曾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承諾 書後,仍再有違反之情事,尚難認其已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 義務,故萊卡佛公司辯稱其無須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蘇匯娟辯稱其已實際退休,公司業務執行係分層負責   ,其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按公 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 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 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 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蘇匯娟既身 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即 係由其代表為之,其因公司違反商標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連帶負責,自不能以其 已實際退休或自己非執行業務者而解免其應負之公司代表人 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98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 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 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查獲之系爭商品1數量為70件(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系 爭商品2並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15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進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4頁   ),未逾1,500件;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辯論時均主張系 爭商品1之零售價為3,290元(原審卷第24、347頁),亦有 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之售價可參(同上卷第101頁),審酌 萊卡佛公司前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3份 承諾書後,仍不知警惕而再有故意侵權之情事,以及系爭商 品1如為真品之市值約為2萬9,9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303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以系 爭商品1每件單價3,29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額,共計98萬7,0 00元,應屬合理相當,即為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扣除進貨成本後,僅獲利8萬2,364元,請 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8萬元云云。然參酌 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本件係第四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且 系爭商品1如為真品其市價非低,堪認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 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至8萬元,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萊卡佛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 20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原證6   )第6條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萊卡佛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 20萬5,790元,業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 之執行卷宗(113年度執沒他字第5號)核閱無訛,以及萊卡 佛公司應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就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連帶賠償98萬7,000元金額,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本 件故意侵權事實、雙方實際所受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已透過請求損害賠償而有部分之填補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萬元   ,始屬公允適當,是上訴人請求酌減至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酌減至3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 標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及前揭規定,請求萊卡佛公司 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98萬7,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前開金 額之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萊卡佛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等所為給付或連帶給付並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商品1之實物及照片與系爭商標,送 請智慧局鑑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應否限縮、系爭商品 1之設計花紋與系爭商標設計整體是否可區別、系爭商品1之 設計花紋是否僅為一般裝飾性圖樣,不具備表彰商品來源功 能等等(二審卷第235至236頁),然此均為法院依當事人所 舉證據認事用法之範疇,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另送請 智慧局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IPCV-113-民商上-16-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 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 )206,062元、信用卡債務20,193元及上開債務相關利息、 違約金,其中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原告係法人,就此部分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苗栗縣頭份市,而原 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0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 2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19%計息,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9月21日止,經兩造所約定債務展延期間於113年2月 21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37,304元(含借款本金206,062元、113年2月20 日以前已屆期利息30,04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2 月21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前揭浮動利率上 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繳納1,900元後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本金20,193元、113年6月26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002元 、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111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3月29日增補契約 、112年9月11日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及代 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 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237,304元 206,06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2 22,395元 20,19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MLDV-113-苗簡-848-20250320-1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相 對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異議人發包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 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 間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 算,異議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相對人即 開始施工。後因異議人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延誤, 由其上包即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 司)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議由遠揚公司代墊相對人工程款, 且異議人另與遠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由遠揚公司代付相 對人工程款,惟遠揚公司給付3期工程款後,異議人及遠揚 公司均拒絕結清後續款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 部分工程款為8,845,3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64,069元(工 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1,527,290元(固定座鐵件 工程部分),合計為10,936,670元,扣除簽約金50萬元、遠 揚公司代墊工程款第1期1,767,621元、第2期1,819,794元、 第3期2,868,395元後,異議人尚應給付3,980,860元。異議 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 其財務狀況存在明顯不穩定性,又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 異議人怠忽給付義務,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嫌疑,其恐已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異議人拖欠款項數額龐 大,如不及時禁止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980,8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先於 107年11月7日預付50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後續工程款分3 期給付,嗣因異議人資金運用困難,一時未給付工程款,遠 揚公司為免工程延宕,與相對人協議由遠揚公司直接撥款予 相對人,再由異議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已完 工,遠揚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相對人,異議人亦已收受 剩餘工程款,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相關請求權可資請求。 相對人就3,980,860元工程款係兩造於何時簽約,契約內容 、如何驗收、價金給付方式、保留款比例等必要之點,均付 之闕如,僅提出未有異議人簽名之自製表單為證,難謂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以不存在之債權為無理請求 ,異議人始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既未為 釋明,自不得逕以擔保代之。雖異議人斯時一時週轉不靈, 惟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亦已領取全數工程款,異議人現今財 務狀況良好,且於業界經營數十載,擁有良好信譽,無任何 瀕臨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 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0,936,670元(計算式:8,84 5,311+564,069+1,527,290),扣除簽約金50萬元及代墊工 程款1,767,621元、1,819,794元、2,868,395元後,異議人 尚應給付3,980,86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遠揚公司 備忘錄及會議記錄、協議書、「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金額8,845,311元)」、「台中水湳商場新 建案–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金額564,069元)」、「平 面圖」及「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金額1,527,290元)」等 文件為證。然查,上開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 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經 異議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而台中水湳商場新建案 –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無任何製表人員或異議人署名或 簽章印文,無法認定係何人製作以及檢驗是否具有真實性, 且經異議人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總 價為10,936,670元。參以系爭估價單(其上蓋有異議人之收 訖專用章並經何昂霖簽名)記載金額合計僅約3,048,091元 (計算式:2,556,351.522+491,739.972),與相對人主張1 0,936,670元價差高達3倍之多,卻無任何經兩造同意之書面 變更及追加工程內容協議可供憑證,縱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 ,亦無從憑認實作金額為何。且縱使採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 為真,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上有工地主任許展忠簽名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就工程款1,889,501元(計算式:主結 構8,845,311–已給付500,000–1,767,621元–1,819,794元–2, 868,395)部分之請求為釋明,逾此金額之請求即2,091,359 元部分,則未據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 墊工程款,復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其有規避債務履行之 嫌疑,恐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等情,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約於107年10、11月 間開工,遠揚公司係於108年1月13日左右代墊第2期工程款1 ,819,794元,距今已逾5年之久,無法憑認異議人目前仍處 於資金困難之狀態。此外,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目前現況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 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4-全事聲-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忠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 何建毅 律師 陳志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兼送達代收人) 黃自強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簽署之 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新臺幣2,88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以 前項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負責人彭淑珍 為原告之阿姨)滯欠民國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98、99及101年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經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13日止,待執行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8,134萬2,254元。嗣新北分署覓得原告為 康泉公司擔保人;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新北分署協商, 表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 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 社(下稱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另其餘 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語,而於同日簽立擔保書。   ㈡嗣原告依擔保書內容,先於106年12月20日繳納2,400萬元, 其後自107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繳納8萬元,繳納60期,共 繳納2,880萬元,迄至112年1月已依擔保書內容繳納完竣。 惟新北分署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8,134萬2,254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完竣,乃以112年9月18日新北執子112年他執字第 75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同字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在5,224萬9,472元(含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具狀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 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 議字第107號決定,以:原告擔保範圍為系爭執行案件全部 滯欠之金額8,134萬2,254元,原告如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 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 ,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行完畢:  ⒈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 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傑公司日常經營,表明如原 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 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 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 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 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 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 約,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 ,原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 期繳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 保,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  2.原告並曾申請新北分署提供106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於新北 分署做出訊問筆錄、分期筆錄、擔保書時之錄音錄影,以釐 清當時雙方真意,惟新北分署卻拒絕提供;且因原股別之執 行官、書記官業已更換,並否認與原告間簽立之擔保書屬限 定金額之擔保、業經原告履行完畢等情,違背雙方所成立之 契約,執意對原告再次發起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及執行銀 行存款,令原告甚感錯愕。  ⒊本件擔保書記載第2條所稱「上揭本案欠稅」自係指擔保書中 第1條所載義務人願繳納之2,880萬而言,可知原告確實係僅 就限定金額(2,880萬)為擔保之意旨,原義務人康泉公司 所積欠之其餘稅金實與原告無關。自新北分署106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觀之,此係於上開擔保書做出之前所為訊問內容 ,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是否可提出清償計畫?」原告表 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 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 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約,另『其餘』案件與 應忠豪個人無關。」,既提及『其餘』金額分60期繳納(共48 0萬),亦得佐證雙方達成之真意係就總額2,880萬元為擔保 ,此係為限定金額之擔保,即原告僅就2,880萬之金額內為 擔保。換言之,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原告係就總額8,134 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原 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與「其餘」分期款項4 4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分署所言之8,134萬2, 254元?再以,於同日所作成之分期筆錄記載:「二、義務 人願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且於該分期筆錄中雖於開頭記載「義務人: 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然實際上,該 分期筆錄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及新北分署之 行政契約約定,此部分可由該分期筆錄最末僅有擔保人及原 告之簽名而知。故本件分期筆錄所載「義務人」所承諾願繳 納2,880萬之約定確實係原告(即擔保人,同時為該分期筆 錄中為承諾之「義務人」),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 及新北分署之行政契約之約定,再再顯示原告僅就2,880萬 之限定金額為擔保,且確實由原告履行完畢,原告因該擔保 書所生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  ⒋至於被告稱依照行政執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下稱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擔保書記載之分期繳納僅 為債務履行方式云云,然上開要點應為新北分署內部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且並未記載於本件擔保書上,又為 原告所不知,自難認被告主張合理可信。    ㈡退步言之,擔保書之疑義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所 致,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自羅馬法以降形成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 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 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原則為我國法所 繼受,散見於消費者保護法(有疑義時採有利消費者解釋) 、保險法(有疑義時採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等特別法中, 於個別契約爭議時亦得參考。本件擔保書既為公法上獨立之 保證契約,則擔保書作成前之相關筆錄,應解為契約當事人 就形成契約內容交換意見之過程紀錄,並非契約之一部分, 解釋契約爭議、探尋當事人真意時可供參考外,並應回歸擔 保書文義而為解釋。  2.本件擔保書之簽立過程,係原告先居於人民地位,配合新北 分署之行政命令履行其到場義務,屬典型之國家高權上下關 係,直至締結行政契約時,始轉為契約當事人關係。縱認契 約內容為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然本案締約進行之場 地、設備皆由新北分署提供,契約書面係由新北分署所屬公 務員製作而成,締約時新北分署甫從高權機關角色轉變為契 約當事人,在在可認於擔保書之契約關係中,新北分署係較 為優勢之契約作成者;而新北分署就原告而言,乃係被告手 足之延伸,負責執行並滿足被告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被告自 應就利用他行政機關遂行事務、擴張業務範圍乙事承擔風險 ,而不應將行政行為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  3.承如前述,該分期筆錄實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及新北分署 之行政契約之約定,義務人即為原告,該分期筆錄第2項: 「『義務人』願於106年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限定金額擔保),即與第4項「擔保人應忠豪願出 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全額擔保) 產生明顯之矛盾。則擔保書之解釋,揆諸前揭法諺,自應以 不利被告之原則為解釋,而不得將該重要之錄音錄影檔案製 作或保存上之疏失,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受。  ㈢縱認原告擔保範圍為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然因停止條件 未成就(或解除條件已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 執行。根據擔保書,原告之全部清償義務(第2條),必須 當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第1條)時才會產生;換言之, 原告倘已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為係以下2種情形之一:⒈ 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要求擔保人履 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不生效,新北分署自不得再向原告為 行政執行。⒉原告履行分期繳納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 要求擔保人履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已失效,擔保人就其餘 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新北分署亦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執行。 承前所述,系爭擔保書所載之一次及分期繳納義務(即「願 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一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並未產生不履行之情事,基於 上開規定,新北分署即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全部之債務,原 告之保證債務亦一併解除、消滅,故無義務就康泉公司其餘 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繳清責任。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 ,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 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對原告之行政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 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 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 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擔保人逾期 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擔 保書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可資參照 )。 ㈡由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擔保金額為8,134萬 2,254元,原告主張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整, 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分期筆錄 及擔保書均載明原告所擔保之範圍即為康泉公司22件執行案 件全部滯欠金額義務之履行,行為時之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 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最多60期,且經核 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是 新北分署依該要點核准義務人依擔保書所載之方式分期繳納 滯欠金額,僅為債務履行方式,主債務全部滯欠金額仍有效 存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尚難據以解釋原告之擔保金額 僅為2,880萬元。從而,康泉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時,新北 分署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 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擔保書既 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保證債務即其 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保證債務之內容及 範圍應與主債務同(民法第740條規定參照)。本件擔保書 第1條除了詳載原告所擔保義務人康泉公司之繳納方式外, 尚揭露原告應擔保係為系爭執行案件,其擔保範圍及擔保金 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 告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 擔保書所載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原告既在行政執行程 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 期間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新北分署自得對其財 產逕為執行,故本案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 亦無從停止或解除條件。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就義務人康泉公司系爭執行案件至新北 分署協商,陳稱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 納2,400萬元,其餘稅款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自係 依行為時前開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出具擔保 書,方經被告同意及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該擔保書及分 期筆錄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系爭執行案件 及全部滯欠金額8,134萬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 執行費用者,另計),經原告審視無訛後簽名在案且並無提 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應知悉本案分期繳納提供擔保內容及 方式,其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⒈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22 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上審視無 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即已 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2條規定,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 關係人可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本件擔保範 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亦無原 告所指欠缺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情形,自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錄音錄影注意事項)為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2項及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29日 制訂發布供該分署使用。該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乃 新北分署基於業務需要及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 法律規定應踐行之執行程序,縱未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訊 問筆錄之效力。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19條 復分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可見行政執行詢問之錄音、錄影僅是輔助筆錄製作, 執行官詢問之內容,仍以筆錄所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 並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新北 分署無法提供筆錄時之影音光碟,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縱認擔保書所擔保之債務為康泉公司所欠稅稅額之 全部,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執 行云云,惟原告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未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 ,新北分署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執行法規定:   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   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   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 下稱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⑴第2點:「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   ⑵第3點:「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    ⑶第4點第1項:「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 至60期。執行金額(含累計)在10,000,000元以上之行政 執行事件,經核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 繼續延長期數。」   ⑷第5點第1項:「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 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 執行人員。」    ㈡據上可知:  1.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 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 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 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 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以擔保執行債務之履行。   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  2.執行機關考量執行債務人有無法一次繳納完畢之經濟上困難 ,在徵得執行債權人同意情形下,得為准予債務人分期繳納 之執行處分,使債務人免於逕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3.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 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 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 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及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權人為被告:按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 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因執行機關 並非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當事人,其對債權存否並不具爭 訟實益,自無訴訟實施權可言;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 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 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 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 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 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撤 銷強制執行為目的,自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 成立或不存在外,尚須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此項 聲明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 債權不存在之當然效果,法院一旦認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實質上不存在,該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自應以判決形 成其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上述二項聲明之訴訟性 質一為形成之訴,一為確認之訴,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對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部分無既判力,二者無法相互 涵蓋,即原告二項聲明各有其訴之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除 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逾2,880萬元以外債權不 存在外,並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有實益,核無 不合。  ㈤經查:  1.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 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 傑公司日常營業,表明如原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 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 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 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 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 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 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原 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期繳 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保, 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 ,原告係就總額8,134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 與「其餘」分期款項48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 分署所言之8,134萬2,254元?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 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 行完畢等語。  2.被告則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 載明為22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 上審視無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 納,即已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製作筆 錄為書記官之職權,原告如對於法院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如 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如不服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則得對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 出異議,原告捨此不為,則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 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置 辯。  ㈥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原告已依擔保書約定,清償康泉公司欠稅款2,880萬元,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署擔保書,其擔保金額究為2, 880萬元或8,134萬2,254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酌原告於1 05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依序簽署分期筆錄(下午2時0分作 成)、新北分署訊問筆錄(下午2時10分作成)及擔保書, 認原告擔保書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1.依分期筆錄【本院卷第29頁,甲證2】記載,原告擔保範圍 為2,880萬元:   ⑴按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 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 代理人保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義務人康泉公司無法一次完納稅款,新北分 署核准康泉公司分期繳納,而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 ,新北分署遂就分期繳納金額及方式製作分期筆錄,由康 泉公司分期付款,由擔保人擔保其履行。   ⑵分期筆錄內容如下;「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義務人:康泉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義務 人康泉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覓得擔保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0分在 本分署第二詢問室(子股)陳明願辦理分期繳納,並作成 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義務人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 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 內容分期:一、總金額:新臺幣8,134萬2,254元(如有新 增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二、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台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三、本分期筆錄,如未依本分署分層負責規 定,呈報核准……本分署得隨時依職權廢止之,就餘欠繼續 執行。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 義務之履行。附表:(本件分期案案號範圍及金額)……」   ⑶按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參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1點) ,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務人所為,執行分署 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準此,分期筆錄第 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約定「分署得廢止分 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 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故可知分期筆錄 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原告。準此,新北分 署因義務人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其核准分期繳納 (參見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經移送機關( 即被告)代理人同意,始製作本件分期筆錄,即分期筆錄 係針對同意分期之金額,約定如何分期償還而製作,而非 就總金額為之;系爭筆錄於首先於第1點確定總金額,繼 之於第2點載明新北分署准予康泉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及 每期付款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分期付款以外金額之清 償方式,是分期付款金額以外之金額非分期筆錄範圍,分 期筆錄所稱之「全部金額」為分期付款金額。因此,分期 筆錄記載「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 全部義務之履行」所指「全部義務」當指債權人同意義務 人分期之金額而非總金額。綜上,依分期筆錄尚難證明原 告擔保範圍為8,134萬2,254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分期筆錄由新北分署製作,由移送機關 代理人及原告(擔保人)簽署,義務人康泉公司並未簽名 ,故分期筆錄第2點所稱義務人即為原告,原告為擔保人 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其承諾願繳納2,880萬元云云, 則不足採。蓋如前述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 務人所為,執行分署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 。準此,分期筆錄第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 約定「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故可知分期筆錄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主張依分期筆錄第2點之義務人為原告,即原 告為擔保人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為不足採,爰予敘明 。  2.上開分期筆錄製作後,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原告:是否可提 出清償計畫?原告回答:「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 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 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 約,另『其餘案件』與應忠豪個人無關。」有新北分署106年1 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甲證1】可證。觀諸訊問 筆錄,原告明確表明其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 萬元/月x60月),則義務人康泉公司逾此範圍之其餘執行金 額與原告無關,可以認定。  3.依擔保書,原告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⑴擔保書內容為:「一、具擔保人應忠豪因貴分署104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27044號等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滯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康泉國 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貴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二、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上揭本案欠稅,義務人上開分期繳納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以擔保義務人全 部義務之履行。」   ⑵據上,原告「擔保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 依下列方式繳清」,而義務人繳納方式為「義務人願於10 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足見分期繳納總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萬元X6 0=2,880萬元);擔保書第2條載明原告在擔保康泉公司「 上揭本案欠稅」,該「上揭本案欠稅」即指第1條之欠稅 ,而第1條之欠稅即為義務人康泉公司應分期繳納總額2,8 80萬元,顯非8,234萬2,254元;擔保書第1條又謂「義務 人上開分期繳納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 ,以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觀諸擔保書第1、2 條均在約定原告如何擔保2,880萬元之繳納,完全未提及 欠稅金額8,234萬2,254元,是以擔保書謂「全部」繳清責 任、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該「全部」為2,88 0萬元而非8,234萬2,254元。   ⑶雖擔保書記載「附表:(擔保人)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 共22件執行案件,待執行金額共計8,234萬2,254元……」, 惟「附表」乃輔助說明正文或附在正文後面的表格,原告 出具擔保書擔保之範圍應以正文為準,且本件未見正文說 明原告擔保金額以附表輔助說明,本件擔保書之附表在於 表示康泉公司待執行金額而已,尚難不顧正文金額為2,88 0萬元,逕以附表待執行金額8,234萬2,254元為擔保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 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告願出具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擔保書所載擔保範 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即8,234萬2,254元,為不可取。   ⑷被告再辯稱: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 為,保證債務即其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 ,保證債務之內容及範圍與主債務同云云。惟擔保書屬公 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 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與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 係不同債務,不可混為一談,故保證債務是否成立、有效 及有無消滅事由,應與稅捐債務分別認定或解釋,而非逕 認擔保金額和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同額,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 簽署之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及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 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表示本院得裁定命新北分署參加訴 訟,惟新北分署係立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系爭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本院認為 尚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0

TPBA-112-訴-1159-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胡智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1元(見本院卷 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其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 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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