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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 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 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 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 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 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 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 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 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 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 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 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 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 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 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 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 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 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 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 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 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 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2025-03-28

TYEV-113-桃簡-685-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 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 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 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 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 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 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 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 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 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 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 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 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 :「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 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 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 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 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 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 」;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 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 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 」、「(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 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 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 。」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 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 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 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 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 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 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 (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 ,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 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 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 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 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 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 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 ,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 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 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 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 ,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 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 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 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 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 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 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 ,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 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 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 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 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 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 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 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 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 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 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 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 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 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 ),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 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 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 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 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 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 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 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 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 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 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 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 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 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 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 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 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 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 、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 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 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 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 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 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 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 (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 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 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 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 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 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 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 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 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 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 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 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 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 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 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 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 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 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 ,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 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 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 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 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 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 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 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 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 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 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 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 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 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 ,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 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 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 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 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 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 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 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 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 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 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 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 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 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 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 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 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 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 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 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 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 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 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 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 (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 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 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 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 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 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 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 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 ,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 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 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 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 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 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 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 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徐佩愉 被 告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下稱明勇工程行)、方邑楓(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商號名稱或姓名稱之)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明勇工程行邀同方邑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 月21日止共5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明勇 工程行113年7月21日違約時之利率為2.72%),嗣後依上開利 率變動而調整,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定人對伊所負一切債 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詎明勇工程行自113年7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其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債務,其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3,128,0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迭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方邑楓為明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等於先前於督促程序 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 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網頁 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卷第5至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中華郵政公司網站公告之郵政儲金 利率表(年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 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 且經本院以114年3月5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被告 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書均於114年3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迄 至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被告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是被告於前開聲明異議 狀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38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利 率 違 約 金 1 3,128,05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息2.72%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8

CTDV-114-訴-17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向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需求,進而 詢問原告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 會加計10%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等情,經被告居中代 原告與葉怡伸談妥借貸條件後,原告遂於當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詎嗣後被告代為收 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當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 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爰依民法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單純轉達葉怡伸欲借款之意思,並無 受原告委任居間借款事宜,亦無受委任代收葉怡伸償還之款 項,且原告與葉怡伸得自行依雙方間之借貸關係進行匯款及 收款行為,並無委任被告之必要。況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與葉怡伸 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間之金流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 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之需求,進而詢問原告 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 %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原告同意後遂於當日匯款260 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15-19頁)、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13頁)等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嗣後被告代為收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 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違當 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處分 書如原證3),查知訴外人葉怡伸於該案證稱略以:我跟張 舒婷借260萬,張舒婷跟她當時的男友陳永興拿260萬,所以 我還錢也是向張舒婷還,我有還款,我印象中有匯錢給張舒 婷國泰世華的帳戶,也可能是給現金,不過有跟她說錢是還 給小胖哥陳永興的。我跟張舒婷長期有金錢往來很多筆,我 只記得450萬這筆有包含260 萬元的欠款,當時我有拍照給 張舒婷,她還說我少給10萬元,所以我之後又補10萬現金。 我不清楚後續款項流向,因為張舒婷叫我將錢還她就好,不 清楚張舒婷後續是否有將還款轉交陳永興,雖然我有陳永興 的LINE,但還錢都是向張舒婷,讓她處理等語(詳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9號偵查卷第13-15頁112.11.15筆錄 )。  2.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原告匯款260 萬元至訴外人葉怡伸之帳戶後,被告張舒婷於111年9月4日2 2時41分向原告陳永興傳送「問你,他(指葉怡伸)要回你 的錢,給你現金你可以嗎?」「你再去銀行存就好了」,原 告回以「可以啊」,被告又傳送「因為他要匯回我6千多萬 」(參本院卷第19頁LINE對話),復參酌本件借款之前揭始 末,即當初係被告於111.8.1向原告稱其友人葉怡伸欲借款 ,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償還,及告 以葉怡伸之帳號(係傳送葉怡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相片予原告,詳參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等借貸條 件後,原告同意後始於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所傳送之「 葉怡伸前揭帳號」內,被告並對原告傳送「你記得銀行還給 你的匯款條要留著,然後拍給我」「記得帶存摺印章身分證 」「匯好拍給我喔,我幫你留存處理」等情節(亦參本院卷 第16-17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及訴外人葉怡伸等三 方,都知道原告有借款260萬元予葉怡伸之事實,而葉怡伸 嗣後清償而將還款交付被告時,也已表明其中部分款項係其 欲歸還予原告之情,則依法被告確有將前揭(至少)260萬交 還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260萬元及相 關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其與葉怡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然如前 所述,此核與葉怡伸所欲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無涉,且被告與 葉怡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1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3-訴-2155-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梁美娟 被 告 黃耀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我於113年6月5日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15萬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已全數拋棄而不得對被告行使,經鈞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 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既是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同一債權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 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 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 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085號民事前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提出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據(卷17至22、45頁),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  ⒉原告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 56號民事事件中賴美鈴主張之債權(卷95頁),經調閱前開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可知,該事件是黃耀洲(原告)對賴美鈴(113 年度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誤載為賴美玲)起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343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判 決理由認定「賴美鈴簽立字據內容為:『彼此兩清,借的錢 還不還隨你』,可認系爭借款債權(即:賴美鈴所執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確定支付命令,黃耀洲應向賴美鈴給付 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因賴美鈴對黃耀洲拋棄『債權請求權』而 不得行使」,並有民事簡易判決可憑(卷19至22頁),是賴美 鈴對黃耀洲之系爭借款債權(17萬元)因賴美鈴拋棄債權請求 權而不得行使,此一足以影響前開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 經兩造(賴美鈴、黃耀洲)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賴美鈴自應 受拘束,不得向黃耀洲為請求。則賴美鈴將此筆借款債權再 轉讓給原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同一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⒊原告一再請求傳喚證人賴美鈴到庭作證,證明賴美鈴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卷96頁)。按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原告 固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所述受讓債權 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7萬元;提出 之證明書載「黃耀洲仍欠賴美鈴14萬餘元」;原告復稱受讓 15萬元債權;卷15、45、96頁),且就上述應證事實所舉證 據方法僅有證人賴美鈴一人,因被告自始否認除賴美鈴在前 案(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外還有 其他債權(卷97頁),縱使賴美鈴到庭作證債權為真,本院亦 無法僅憑賴美鈴之證詞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是自無傳 喚賴美鈴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基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難認 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8

HLEV-113-花簡-46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李麗絲、李昌緯即李昌耿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李麗絲、李昌緯即李昌耿發支付 命令。經查債權人請求之標的曾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准強制執行,債權人自 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又債權人雖主張據以聲請系爭執行名 義之本票因遺失,是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返還票 款云云,惟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從而債權人既係基於系爭執 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做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依據 ,自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始能釋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對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債權人因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自無 法釋明兩造間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28

CYDV-114-司促-2178-202503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宛箐 被 代位人 葉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就被繼承人張金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葉貴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1,03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證)在案。又葉貴婷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於112年3月27日死 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2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 公同共有,而葉貴婷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 成分割協議,顯見葉貴婷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其所得應繼分為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葉貴婷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卷第1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證,債務人為葉貴婷、訴外人陳隆翔,原始 執行名義為中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其中之16萬1,036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1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聲請執行金額16萬1,036元及自10 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4%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297元(內含程 序費用之執行費),原告於110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 結果(卷第19至23頁系爭債證)。  ㈡張金玉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卷第41頁張金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為被告等2人(卷第65至73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其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即附表一所示(卷第9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包含苗 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3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 人公同共有(卷第43至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89至101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頭 地資字第39510號所有權登記案件登記申請資料)。  ㈢葉貴婷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及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0元),財產總額121萬600 元,所得總額為0元(密封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五、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㈢,葉貴婷積欠銀行款項共計 16萬1,036元,其於112年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其繼承之系 爭不動產及95年出廠、現值0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且迭經原告先後於110、112年2次聲 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足認葉貴婷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 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葉貴婷本得隨 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足徵葉貴 婷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葉貴婷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2人 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 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遺產零 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已獲被告同意。故 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葉貴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代位葉貴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葉貴婷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19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192地號土地 0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0  存款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款2,477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442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591元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7,177元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8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存款971元 00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24元 00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807元 00  股票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股 0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股 0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3股 0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6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葉貴婷 (被代位人) 1/2 1/2 由原告負擔 0 葉宛箐 1/2 1/2

2025-03-28

MLDV-114-訴-5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王麒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祥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3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獲悉辛○○ 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見乙車在台六線麻園坑路口停等紅燈時,旋 即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併排在乙車旁邊將乙車截停,並要求 辛○○下車,辛○○不從並駕車駛離,己○○便自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朝乙車丟擲球棒而未擲中;㈡己○○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 意,復與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於112年1月16日 晚上10時55分許,先行準備內容為「辛X○拼錢165萬,父親 壬X○(○○○○)包庇兒子,一手兩攤有能力生沒本事教育,母 親○○電子yaris5602(11410/123089)縱容不肖子縱虎歸山 ,老鼠一家現居○○里○0路000巷0弄0號,拐騙行為天地不容 」及辛○○照片(經馬賽克)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麵包 蟲,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辛○○住處,要求辛○○之 父母處理辛○○與黃聖喬間之金錢糾紛未果,旋即將本案傳單 張貼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丟擲麵 包蟲;㈢己○○與戊○○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苗 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見辛○○駕駛乙車行駛在路上,己○○ 隨即駕駛甲車搭載戊○○追逐乙車,乙車及甲車先後至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門口停車後,派出所員警旋即出 面介入,己○○、戊○○及辛○○均下車,戊○○作勢靠近辛○○,經 員警上前在己○○、戊○○及辛○○中間阻擋,己○○持辣椒水朝辛 ○○之臉部噴灑,員警隨即上前阻止,隨後己○○主動交出辣椒 水為警扣案;㈣己○○、戊○○再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上6時許,己○○駕駛甲車搭載戊○○至辛○○上開住處 ,向辛○○之父親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 電子上班,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語,戊○○則在一旁附 和搭腔,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方式,要求辛○○、壬 ○○交付金錢,致辛○○、壬○○心生畏懼,惟因辛○○、壬○○並未 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丙○○前因對代號BH000-A11201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乙○)之女兒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前案) ,而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同前案另一被告 庚○○給付乙○5萬元部分)給乙○,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 檢警依法偵查,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發布內容為「我耖你媽頭份檳 榔攤的 你要跟我黑白都吃 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出來講清楚 可憐兮兮的 幹你娘 弄不好就輸贏」之限時動態(下稱本 案IG限時動態文字),對外放話,而後再與甲○○、己○○、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竣」(另經檢警調查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上之阿 蓁檳榔攤中華店(即乙○工作地點)找尋乙○欲索要金錢,因 乙○已下班,遂前往苗栗縣○○市○○路阿蓁檳榔攤民族店(下 稱阿蓁檳榔攤),並要求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乙○返回檳榔 攤;嗣乙○接獲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後旋即報警,並先行到 場與丙○○、甲○○、己○○、戊○○及「阿竣」周旋,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之員警隨後亦據 報到場,在尚未掌握案件全貌之際,誤認本案純屬民事糾紛 ,並為免情事失控,便要求在場之人與乙○一同轉往頭份派 出所磋商。到達頭份派出所時已近深夜,丙○○、甲○○、己○○ 、戊○○及「阿竣」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 甲○○及己○○,在頭份派出所內與乙○對談,要求給付20萬元 ,戊○○及「阿竣」則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在頭份派 出所內對談過程中,甲○○對乙○恫稱:「人家給妳多少錢, 妳現在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 的,妳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 無論如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 男生欺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只在乎我們這邊拿20 萬給你,妳還大義滅親去告人家」、「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 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妳」、「妳女兒去 給人家吹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我現在就要」、「妳們 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 」、「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 什麼事」等語,己○○旋即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在 乙○面前撥打電話予他人,並向對方稱:「你現在過去,現 在過去,好。」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戊○○ 及「阿竣」,若乙○不同意給付20萬元,將前去騷擾乙○之老 闆或家人,以此等加害工作自由之方式,要求乙○交付金錢 ,使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給付,甲○○旋即於同 日凌晨0時7分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並向對方稱:「有 沒有聽到?不用過去,不用過去啦。」,乙○隨後婉拒警方 以警車載送返家之提議,搭乘其等之車輛返回住處(警方仍 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交還丙○○所簽立之和解書,並於同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己○○,戊○○ 則在旁陪同己○○,以此等方式對乙○恐嚇取財得手。嗣後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丙○○、甲○○及辯護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雖有犯 罪事實一的行為,但僅承認恐嚇,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 ㈡、經查,被告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 因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而有 單獨或與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地,為 各該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1485卷第49至56、195至1 99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 卷第236至237、314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 、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85卷第57至72、79至85、 195至199頁),且有112年1月20日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 張、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扣案辣椒水 照片暨112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1月2 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共4張、苗栗縣○○○○○○○○○○○○○○○○ 0○○000○0○00○○○0○○○○○0○○○○路000巷0弄0號譯文1份在卷可 稽(見偵1485卷第45至46、87至89、91至97、103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戊○○雖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 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辛○○於警詢證述:我是積欠己○○朋友黃聖喬錢,我先前 與黃聖喬賭線上百家樂輸錢165萬元,但黃聖喬有退傭沒有 給,所以我不想跟他處理這165萬元等語(見偵1485卷第62 、66至71頁),已證述其係積欠黃聖喬賭債而非被告等情明 確。且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錢給我朋友黃聖喬,辛○○與黃聖喬對 賭輸錢不給錢,以致於我的錢也收不回來,我不是幫黃聖喬 討債,我是自發性的幫黃聖喬要這筆錢,因為我借給黃聖喬 20萬,辛○○不還黃聖喬錢,我的錢也拿不回來,本案傳單上 載是欠165萬元,後來辛○○有再與黃聖喬協商,具體金額我 不清楚,我並沒有與黃聖喬一起做線上賭博,我與辛○○沒有 關係,他們如何結算我不清楚(見偵1485卷第169至175頁) ,並於原審仍供稱是自行出面幫黃聖喬討一口氣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6頁)。足認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黃聖喬亦未委託被告己○○向辛○○討債,則被告己○○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等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己○○前往辛○○住處 ,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時,即已知悉被告己○○當時是 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一口氣,知道黃聖喬與辛○○間有 金錢糾紛,此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 頁),佐以辛○○於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 ,己○○駕駛甲車追逐我大約有10幾分鐘之久等語(見偵1485 卷第193頁),是以被告己○○於街頭飛車追逐辛○○,其目的即 為攔停辛○○,被告戊○○此際應可知悉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文山派出所前 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噴辣椒水監視器),勘驗結果 如下: 一 畫面時間 17:35:05至 17:35:17 ㈠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先後依序行駛至文山派出所大門前停止。 ㈡二員警從派出所大門走出來,一員警著螢光黃外套、帶黑色口罩,一員警著深色外套、戴淺色口罩。 二 畫面時間 17:35:18至17:35:29 ㈠告訴人辛○○自黑車駕駛座下車後走向後方白車車頭處。 ㈡被告己○○(著白色上衣、未戴口罩)自白車駕駛座下車走接近告訴人辛○○,帶黑色口罩員警上前走至被告己○○與告訴人辛○○中間阻擋。 ㈢被告戊○○(著黑色上衣、戴黑色口罩),自白車副駕駛座下車,快速走向告訴人辛○○處,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以手阻擋被告戊○○前進。二員警站在被告己○○、戊○○及告訴人辛○○間阻擋、調停。 三 畫面時間 17:35:30至17:35:43 ㈠被告己○○突然右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辛○○臉部噴灑,戴淺色口罩員警見狀即從被告己○○身後雙手環抱抓住被告己○○,將被告己○○往派出所大門方向拉,再由戴黑色口罩員警以右手環住被告己○○頸部,左手抓被告己○○左手,將被告己○○帶入派出所內;戴淺色口罩員警以左手拉一下被告戊○○右手後,隨即走至派出所大門前。 ㈡告訴人辛○○遭被告己○○噴灑辣椒水後,即以手摀住臉部轉向畫面右側走,消失在畫面上;被告戊○○朝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去,身體大部分消失在畫面上,然後可見到畫面右側有一隻手揮打動作,且有淺色物品揮動。 四 畫面時間 17:35:44至17:35:57 ㈠告訴人辛○○自畫面右側快速走到二車中間處(即黑車車尾、白車車頭中間),被告戊○○自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中間一度蹲下撿拾物品後繼續接近告訴人辛○○。 ㈡告訴人辛○○與被告戊○○互有拉扯,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阻止2人,將2人拉開後帶同、指示告訴人辛○○至派出所大門前,被告戊○○仍在派出所外、2車附近。 五 畫面時間 17:35:58至17:36:32 ㈠被告戊○○走到黑車駕駛座處、打開駕駛座門;告訴人辛○○從派出所大門前走至黑車副駕駛座處,伸手打開副駕駛座門又馬上關上,隨後走回派出所大門前。 ㈡被告戊○○關上黑車駕駛座門,走向白車駕駛座門,打開車門放置物品,再關上白車駕駛座門,走到派出所大門前。之後告訴人辛○○、戴淺色口罩員警、被告戊○○依序進入派出所內。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可見被告戊○○於被告己○○下車後,與被告己○○先後逐步走 近辛○○,且於被告己○○持辣椒水朝辛○○臉部噴灑時,被告戊 ○○不僅毫不驚訝,更未有阻止被告己○○之行為,反而趁現場 混亂之際,逐漸走近辛○○身旁並與之發生拉扯,可徵被告己 ○○上開持辣椒水噴灑之恐嚇行為,並未超出被告戊○○之預期 ,而合乎其當時之想法,是被告戊○○縱未親持辣椒水朝辛○○ 噴灑,其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己○○前揭噴灑辣 椒水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而與被告己○○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 己○○對於辛○○之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戊○○知悉與辛○○有金錢糾紛之人是黃聖喬,被告己○○當 時是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且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已如前述,卻仍於犯罪事實一㈣被告 己○○向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電子上班 ,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恐嚇言語時,未加以阻止或立 即離開,反而在一旁附和幫腔「他今天要過年ㄝ,我們不用 過年嗎」、「那也是一樣,阿婆拉吼」、「你這句話什麼意 思,怎麼阿,你講這句話甚麼意思」,且於壬○○稱「你講這 句話你也恐嚇我啊」,被告戊○○亦回稱「我恐嚇你什麼了, 我哪一句話恐嚇你了」等語,有卷附「○○路000巷0弄0號」 譯文可佐(見偵1485卷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 戊○○在旁附和幫腔行為,亦足以加強並深化被告己○○上開恐 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戊○○、己○○已有分擔恐嚇 取財之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均無任何適法權利得對得對 辛○○、壬○○等人為主張,竟仍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方法索討金 錢,自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己○○、戊○○辯稱 無恐嚇取財主觀犯意,未該當於恐嚇取財犯罪,均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就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戊○○、丙○○、甲○○4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間,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 、「阿竣」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 、甲○○與乙○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 告甲○○有向乙○口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 1日下午6時、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己○○收受,被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還款都是出於乙○自願的,還 款當天乙○有和我保持聯繫,如果乙○不願意還款,應該是直 接向警方尋求協助才對,不需要和我保持聯絡,且事發當天 有警方在場,也有加入提供建議,客觀上沒有恐嚇行為,主 觀上也沒有恐嚇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我否認恐嚇,也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戊○○辯稱:我當天人在頭份派出所外之 車上等待,是己○○、丙○○、甲○○跟乙○進去頭份派出所談, 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本案和我無關,我否認恐嚇,也 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前案的關係, 被迫跟乙○和解並賠償,我只是想要把和解金拿回來,才會 找乙○去頭份派出所談,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是我發洩情緒 用,我承認發文恐嚇,但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跟不法所有意圖,因為丙○○跟 我說遭到乙○跟其他人脅迫簽和解書並交出和解金,我只是 幫忙協調要回和解書跟和解金,待丙○○前案調查結果再來賠 償,所以才會約乙○在頭份派出所內談,我從頭到尾都是好 言相勸,沒有脅迫等語;被告己○○、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丙○○前案的和解書並不是在其完全自願情形下 簽署的,在被告丙○○的認知上,前案和解金效力是有問題的 ,所以才會找被告己○○、戊○○、甲○○去找乙○談能不能返還 和解金,被告己○○、甲○○並未見過和解書,僅係聽被告丙○○ 稱已賠償20萬元予乙○,實際上被告丙○○與另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共同被告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概不知悉,所以被告等 在主觀上沒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被告等 人是去乙○上班地點找乙○,因乙○未上班才會去頭份派出所 ,過程中乙○都是自願去頭份派出所,於頭份派出所談判時 ,乙○從未爭執被告丙○○僅有給付15萬元,其僅須返還15萬 元,即對於乙○對於應返回之金額究為15萬元或20萬元未有 爭執,被告己○○、甲○○均沒有說出任何具體如果不給錢就要 去乙○家中或店裡而對乙○為騷擾其老闆或家人之恐嚇惡害通 知,倘若被告等人真有惡害告知,在場員警亦會出面制止, 綜上,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客 觀上亦未為恐嚇取財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有發布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IG限時動態文 字,並與被告己○○、戊○○、甲○○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阿竣」 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甲○○與乙 ○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告甲○○有向 乙○表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1日下午6時 、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 被告戊○○則在旁陪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 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 第173至179、241至245頁、偵3903卷一第85至96、150至152 、163至171頁、偵3903卷二第6至第9、94至97、188至189頁 、原審卷一第332至385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並有和 解書翻拍照片1份、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頭份 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9、61至69、73、99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己○○、戊○○、丙○○、甲○○4人確有向乙○恐嚇取財之客觀 行為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 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 認屬恐嚇。又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 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 之。  ⒉被告丙○○因不滿前案給付乙○和解金後,仍遭檢警調查,先自 行於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暗喻乙○「黑白都吃」 、「將見不到明天太陽」,復與被告甲○○、己○○、戊○○及「 阿竣」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並由被告己○○、丙○○、甲○○ 於頭份派出所向乙○表示若其不同意支付金錢,將前去騷擾 乙○之老闆或家人,乙○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被 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偵查時證 述:當時是老闆說有人找我,要我過去○○路的阿蓁檳榔攤, 我去之前就先報警,員警到場,我就進入檳榔攤,對方對我 說我已經收和解金,為何要提告,我說我沒有告,這是公訴 罪,員警就說回派出所講,之後我們就在派出所談判。在派 出所大廳時,對方說他不管,今天要將錢拿給他,不拿他現 在就打給我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我要求他們不要 騷擾我老闆,他要我拿出這筆錢,不給,每天要在我家樓下 等我,過程中,其中一人有打電話給人,叫其他人過去找我 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之後我答應要還錢,約好隔 天下午還,他再打電話叫人不要過去,我才於112年4月1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給對方10萬元,我女兒 在丙○○IG上看到丙○○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之後就發生 本案衝突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②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晚我接到我老闆電話說有人要找我,我聽到 電話那一頭是有爭吵的聲音,過去時,現場很多人,我只認 識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是很大聲,叫我還錢給 丙○○,因為我怕他們會打擾我老闆跟我老闆娘,加上丙○○有 在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我擔心他們過來會發什麼 事情,所以我過去店裡前就有先報警,後來我跟對方有一起 去頭份派出所談判,對方要我把這筆錢退還,如果我不退的 話,他就要去找我老闆要,我擔心對方一直去我工作的地方 鬧,會害我沒有工作;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  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頭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Camera8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細繹上開 勘驗筆錄,被告甲○○向乙○所稱「人家給妳多少錢,妳現在 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的,妳 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 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欺 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 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你」、「妳女兒去給人家吹 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 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語,顯示被告4人確有 以至乙○工作地方騷擾作為威脅手段,要求乙○支付金錢,且 言語中舉凡「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 的地方找妳」、「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字句,均帶有乙○倘不出面處理 、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加諸危害於其工作自由之 意。又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乙○與被告甲○○、丙○○、己○ ○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被告甲○○曾稱「打給她老闆,叫他 過來,老闆幫妳湊」,乙○回稱「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被告己○○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喂?他…我、他…我他老闆 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經員警介入後,被告 甲○○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 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 !不用過去啦!」。就此部分,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是跟戊○○講話,叫他過去檳榔攤找檳榔 攤老闆,叫他載老闆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3903卷二 第9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 稱:當時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現在過去」,是要我過去 載老闆過來處理,因為進去之前,他們有跟我說老闆可能等 一下要過來,然後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去載老闆過來 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益見被告己○○、丙○○、 甲○○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曾向乙○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 人,若乙○不出面處理、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前 去騷擾乙○之老闆或家人之意涵。  ⒋參以卷附阿蓁檳榔攤及頭份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卷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己○○、戊○○、丙○○、甲○○4人 及「阿竣」確有共同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被告丙○○、己○ ○、甲○○有共同至頭份派出所內與乙○進行磋商,衡以乙○與 被告4人及「阿竣」相較,係立於人數懸殊狀態,顯然居於 弱勢地位,則在被告4人挾人數優勢及言語、行為恫嚇之情 形下,足以對乙○產生恫嚇威脅之效果,益徵乙○所證:因擔 心對方會一直去我工作地方鬧,會害我沒有工作,且他們一 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 ,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才交付金錢等節,核與常情無違。 是以,雖被告4人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 如何加害於乙○之工作自由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綜合被告4人前開用語、行為舉止,顯有暗示被告4人知悉乙 ○工作地點,乙○若不答應支付金錢,將前去乙○工作地點騷 擾老闆或家人之意涵,顯然均旨在恫嚇威脅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4人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 已使乙○感到工作自由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被 告4人否認及辯護人辯稱未恐嚇乙○交付現金等語,顯非可採 。  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己○○、丙○○、甲○○與乙○在頭份派出所 談判時,旁邊有員警在場,若被告己○○、丙○○、甲○○確有對 乙○為恐嚇行為,員警應會制止,然因其等沒有恐嚇取財行 為,所以員警當時也沒有制止行為等語。惟被告等人前開用 語、行為舉止確有致乙○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且從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 候之人前往阿蓁檳榔攤時,曾表示「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 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 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 啊」、「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 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 這邊介入」、「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 ,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她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 情』,那你們又在講叫她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 她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 你說你要叫多少人」、「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 邊烤肉」、「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 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員警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未有制止之 舉止,況且依當時情況,連在旁聽聞之員警亦因擔心可能發 生衝突,而有出面介入之情事,足認客觀上一般人於案發情 境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 ㈣、被告己○○、戊○○、丙○○、甲○○4人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   被告己○○、戊○○、丙○○、甲○○4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 等自述五專肄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肄業及從事服 務業、做工程等個人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均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4人就前開用語、行為舉止之意義,及其等所為將造 成乙○心生畏懼一事,應不得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顯 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犯意。更遑論被告丙○○、甲○ ○、己○○、戊○○及「阿竣」至○○路上之阿蓁檳榔攤找尋乙○未 果時,未私下先行聯絡乙○或擇日再訪,即直接至○○路上阿 蓁檳榔攤要求乙○之老闆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己○○、丙○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382頁),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時陳稱:己○○和我說「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好 」,可能是演戲吧,可能做樣子嚇被害人,他想要讓被害人 覺得己○○找人去找他老闆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188頁、原 審卷一第353至354頁)、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想讓乙○ 感受丙○○當時被為難的處境等語(見偵3903卷一第91頁), 足徵被告4人明知前開用語、行為舉止將使乙○擔憂工作自由 可能遭受不利而感到恐懼,仍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有恐 嚇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等語,顯非可採。 ㈤、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辯護人固辯護稱:前案和解書不是丙○○自願簽立,效力應該 有問題,被告4人只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且被告己○○、甲 ○○並未見過和解書,乙○於派出所磋商時亦未主張應該返還 之金額,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就前案和解書 簽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跟乙○ 的女兒發生性行為,乙○的男友有聯繫我跟我見面,乙○的男 友有提供兩個方式給我,一個是私了一個是走法院,然後有 講發生的過程,也有叫我們簽本票,後面我們當然想說好, 因為我們也承認做錯事,然後和解,後面談金額,他一開始 談是40萬元,後來才談到20萬元,他自己手寫1份和解書, 叫我們簽,還有叫我簽本票;乙○男友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或 做什麼動作讓我感到害怕,也沒有說我不簽和解書的話要對 我怎樣,我知道有發生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本來就可以向我 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5至376頁),並 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被 害人、被害人媽媽(即乙○,下均稱乙○)、男性友人談賠償, 當時談和解的過程大致上就是問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問我 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沒有講話說要怎麼做,後面是她男性友 人講一講就是賠錢,簽合約、賠錢,當時談的和解金額是我 5萬元,丙○○15萬元,是要賠償我們妨害性自主的事情,對 方沒有說如果不和解就要怎麼樣,沒有講這個,因為我們就 是講好賠錢的時候就是有直接簽本票,簽他們自製的和解書 。<提示112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59頁和解書>我也有簽,我 跟丙○○各簽一份和解書、各簽一張本票,關於和解書上記載 「甲方曾因細故毆傷乙方…」等和解內容的文字,是由她男 友友人現場寫的,我們當下有問為什麼是傷害罪,男性友人 說有問做相關法律的人,說也算傷害罪,那我們想說要把事 情處理好,就趕快簽一簽這樣,我們並沒有拿到和解書,後 來給錢時也沒有拿和解書給我們,只有將本票撕掉而已。我 有比和解書記載的日期提前給付,因為乙○有打電話給我, 說因為我們的案件是非告訴乃論,要先賠錢,讓法官知道我 們有先私下和解了,我確實有付5萬元、丙○○付15萬元,當 時簽和解書的時候,都知道是為了妨害性自主案件寫和解書 ,後來乙○去製作筆錄確實也有陳述說我們有妨害性自主、 有拿和解金給她和解了,我的部分也因而獲得緩刑。收到要 去製作筆錄通知,當下有覺得奇怪,可是後面了解這算非告 訴乃論,律師有告訴我說好像是社工通報的。...我之後並 沒有委任找人去跟乙○或者她女兒去談要收回這些錢的事情 ,我不知道丙○○要去跟被害人的母親乙○把錢討回來這件事 ,是因為我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我才知道他們有去 要錢,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25至337頁)。可見被告 丙○○明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應對案件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與乙○簽立前案和解書時,並無涉及任何強暴、 脅迫所致,其本應受前案和解書所載內容拘束,而無要求乙 ○返還和解金之權利,且乙○亦有表明會向偵審機關據以陳述 已和解等情,然被告丙○○卻仍於前案和解書成立後,夥同其 餘被告向乙○索討返還和解金20萬元,且依庚○○上開證述及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證稱:前案和解金是20萬元,我的部分 是15萬元,庚○○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丙 ○○實則就前案部分僅有給付乙○15萬元,卻向乙○索討返還超 過其給付金額之20萬元,均難認被告丙○○有向乙○索討返還2 0萬元之合理根據及適法權源。又被告己○○、戊○○、甲○○前 縱未見過該和解書,然其等既意為被告丙○○向乙○討取上開 和解金,自應會由被告丙○○向其等說明來龍去脈,此由被告 己○○於警詢供述:乙○女兒遭被告性侵經雙方和解金額,我 沒去現場談,聽說之前談的費用更高,只是後面談妥20萬元 ,在派出所我有跟乙○談為何和解完畢之後,還對被告提出 告訴,乙○說是社工通報警察,無法撤告,當初有跟丙○○講 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前還沒收齊,所以還沒分帳(見他37 7號卷第173、175頁),及於偵查供述:丙○○有委屈,叫我 去,我跟戊○○、甲○○就一起去等語(見他377卷第173頁); 被告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是因為被告丙○○與乙 ○糾紛,要要回和解金額20萬元,是講談好又提告之事(見 偵3903卷二第109至111、188至189頁),並供陳:我自己開 車比較早到檳榔攤,甲○○就請我先問乙○「有關妳女兒官司 的事情」(見偵3903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一第360頁);被 告甲○○於警詢供陳:前往檳榔攤是請老闆叫乙○出面處理跟 丙○○的糾紛,就是丙○○涉嫌性侵案件,有拿一筆20萬元要跟 乙○和解,也有簽和解書,結果對方就把錢拿了又把和解書 拿走,所以丙○○跟他母親請我協助還給丙○○一個公道(見偵 3903卷一第87頁)及於原審自陳有由被告丙○○及其母親告知 前案和解且付了和解金卻又被告,變成付和解金沒有意思, 被告丙○○本人自己跟我說要跟乙○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0至111頁),均自承是為被告丙○○所涉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給付之和解金額返回一事,而共同前往向乙○討取等 情明確。佐以被告丙○○於原審陳述:被告己○○、戊○○及甲○○ 陪我一起去檳榔攤、派出所是他們說可以幫我討到這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並參以附件之原審勘驗被告等人 於派出所內之譯文內容顯示均有提及處理性侵害和解之事, 均足認被告己○○、戊○○、甲○○因受被告丙○○所請處理此事, 並已由被告丙○○告知查悉丙○○與乙○間關於前案之和解經過 及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並了解被告丙○○就前案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並無要求返還之適法權源,遑論前案另同和解之庚○○並 未委由被告丙○○、己○○、戊○○及甲○○等人向乙○索討,竟仍 共同強行要求乙○返還,主觀上自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丙○○、己○○、甲○○於頭份派出 所與乙○磋商時,被告己○○曾向現場員警詢問「就是、就是 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 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員警回稱「我只 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 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 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 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 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據我們所知,這是不 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所以就 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 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沒有…這個東 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 府那邊提出告訴」等語,更明白顯示除被告丙○○以外之其他 被告己○○、戊○○、甲○○等人於陪同被告前往檳榔攤、派出所 向乙○索討和解金之前,早已知悉丙○○無合法權利可以要求 乙○返還。況倘如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己○○、甲○○均不知前 案和解內容及金額等,則被告己○○、甲○○等人無疑是任意討 債並想就地起價,而更堪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縱認 被告丙○○係因誤認前案與乙○和解後,其不應再受刑事處罰 ,卻仍遭檢警依法偵辦,而向乙○索討和解金,然於頭份派 出所時,員警已將前案屬公訴罪,不因被害人或其家屬不予 追究,即解免被告丙○○罪責,加以解釋說明,則被告等至此 應更可知悉確認被告丙○○實無要求返還前案和解金之權利, 卻仍向乙○索討返還20萬元,適益彰顯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無可採信。 ㈥、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5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 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 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 屬共同正犯。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應收 帳款的工作,白話文就是在外收帳,就是別人委託我們就會 去收,之後拆帳;當初是丙○○全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 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錢還沒有收齊,所 以還沒有分帳;丙○○當初知道我們在做這個,所以他也知道 要五五分帳;當時我有跟戊○○、甲○○說丙○○委託我要去找乙 ○返還和解書及和解金,因為對方有說他們是頭份議員那邊 的人,我想說怕會有問題,請他們2人陪我一起去;乙○後來 在頭份派出所外面交10萬元給我,這件事情我有跟丙○○說, 他也知道10萬元在我這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1、25、29頁 、原審卷一第333至334、342至343、347頁),輔以被告丙○ ○夥同被告己○○、甲○○至阿蓁檳榔攤○○店,因未覓得乙○,再 夥同被告己○○、戊○○、甲○○、「阿竣」至阿蓁檳榔攤等情, 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 ,足見被告丙○○為遂行向乙○索討財物之目的,方委託被告 己○○,再由被告己○○邀集戊○○、甲○○參與本案對乙○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4人明知人多勢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已 足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而乙○在阿 蓁檳榔攤面對被告4人時,並無外援,只能順從前往頭份派 出所,協商莫須有之返還和解金債務,而無說不之權利,被 告4人應知以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乙○之自由意志。參以被告 甲○○於頭份派出所對乙○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丙○○、己○ ○均在場見聞,其等非但未阻止或立刻安靜離去,被告己○○ 甚至在旁不斷附和幫腔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而 被告戊○○雖未共同進入頭份派出所內,然於事前即依囑在頭 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等待入內之被告甲○○、己○○或丙○○ 電話通知,再伺機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老闆,業據被告戊○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被告戊○○辯稱: 我當天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等待,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 容,本案和我無關等語,自不足採信。足見被告4人分工雖 有所不同,惟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 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之 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被告4人就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丙○○另辯稱:我不知道己○○、戊○○有於112年4月1日晚 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向乙○收取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0頁)。惟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頭份派出所時談判要結束時,乙○有同意要返還10萬元,所 以相約隔天去拿這個錢;我去頭份派出所前跟乙○拿10萬元 這件事,我有告知丙○○,我還有跟丙○○說這10萬元要拿來折 抵他欠我的4、5萬元,還有他欠其他人的錢;當初是丙○○全 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等 語(見偵3903卷二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9 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隔日有向乙○收取10萬元乙節 ,實非無疑。又衡諸常情,被告丙○○夥同被告己○○、戊○○、 甲○○、「阿竣」向乙○索討金錢,顯係有備而來,若乙○未答 應返還金錢,被告丙○○在未得到滿意答覆時,豈會善罷干休 ,任憑乙○離去;又乙○事後若未給付金錢予被告己○○,被告 丙○○又豈會毫無反應,未再向乙○及被告己○○確認有無返還 ,足見被告丙○○對於乙○答應翌日返還10萬元乙節並非無知 。況且,被告己○○向乙○拿取10萬元,洽與被告己○○與被告 丙○○約定之五五分帳之獲利金額相符,益徵被告丙○○知悉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 元予己○○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括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 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己○○、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辛○○、 壬○○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己○○與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己○○、戊○○、丙○○、甲○○與「阿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已著手恐嚇取財 犯行,惟因辛○○、壬○○未給付財物而未生財產上實害,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己○○、甲○○與丙○○、戊○○及「阿竣」等人共同對乙○恐嚇取 財,其等行為造成之恐慌、危害非輕,且被告丙○○明知其無 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額之權利,未自省所犯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過錯,竟心有未甘並告知被告己○○邀同被告戊○○、 甲○○等眾人前往向乙○恐嚇取財,被告甲○○係主要對乙○出言 恐嚇之人,依本案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己○○、甲○○辯 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丙○○、甲○○之 有罪部分,不含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戊○○、丙○○、甲○○上開犯罪均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就被告己 ○○、戊○○犯罪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 案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 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處理,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尋求解決,在街頭駕車追逐辛○○所駕乙車並朝乙車丟擲球 棒,又夥同被告戊○○至辛○○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 ,復於頭份派出所前,在員警已介入被告己○○、戊○○、辛○○ 間並展開勸阻行為時,被告己○○、戊○○仍無視員警執法威信 ,由被告戊○○作勢靠近辛○○、被告己○○則朝辛○○噴灑辣椒水 ,又於辛○○住處,被告己○○、戊○○以言語恫稱壬○○,對辛○○ 、壬○○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 度尚非輕微,被告己○○、戊○○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 張,雖未取得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 告丙○○因前案和解書而給付乙○共20萬元(連同庚○○部分的5 萬元),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檢警依法偵查,而夥同被 告己○○、戊○○、甲○○、「阿竣」,以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 言詞恐嚇之方式逼迫乙○返還和解金20萬元,其等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誠屬可惡,且其等甚至於「頭份派出所」內出言恐 嚇乙○,不僅公然挑戰政府公權力,更無視他人工作自由權 益,對乙○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態度甚為囂張、惡劣;復 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被告戊○○坦承犯 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被告己○○、戊 ○○犯後均與辛○○、壬○○達成和解,業據辛○○、壬○○供述在卷 (見偵1485卷第199頁),復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485 卷第205、207頁)、被告己○○、甲○○犯後均與乙○達成和解 ,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 279頁)之態度;衡以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乃起因於被告丙○○ ,及被告甲○○居於主要對乙○為恐嚇取財言語、被告己○○為 事後向乙○收取10萬元之地位與分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己○○前有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且被告己○○曾持 辣椒水向他人噴灑而涉犯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 、毀損、販賣及持有毒品前科;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均不佳;暨被告4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辛○○、壬○○及乙○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偵148 5卷第199頁、原審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量處被告己○○、戊○○均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己○○、丙○○、甲○○均有期徒刑1年、被 告戊○○有期徒刑11月。復參以被告己○○、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辣 椒水1個係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㈢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因均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評價被告4人各所犯之犯罪情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濫權裁量或輕重失衡等情事, 無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己○○、戊○○、丙○○、甲○○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 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戊○○並改口否認犯罪 事實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足採,理由 如上述,又被告己○○、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317至318頁),及告訴人辛○○、乙○分別提出已與被告 己○○和解,請給予從輕自新機會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293、379頁),或經原審審酌、或無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均無可採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戊○○、丙○ ○、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固非 無見,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673號、112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已與乙○調解並給付2萬元完畢,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就此已賠付部分 未予以扣除而逕予沒收,容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 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10萬元, 係由被告己○○1人取得,其餘被告則未獲分毫,業據被告己○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說明,僅能 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即被告己○○宣告沒收,惟被告己○○已 與乙○調解並賠付2萬元,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萬元,審酌被告己○○實際上無 合法權源卻屢假借名義討債,行恐嚇取財之實,對乙○所犯 恐嚇取財罪,不僅前往乙○工作地、更在派出所內犯之,未 知收斂,犯後否認未見反省,對乙○恐嚇取財20萬元而實際 由其一人取得10萬元,並未交給原給付乙○和解金之被告丙○ ○,其獨自獲取犯罪所得顯有未當,再考量其年輕力壯具有 謀生能力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8萬元,並無礙其維持生活必要條件,容無過苛之虞,是爰 依法就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Camera8_0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10:44至00:59:00(以下標註時間均為撥放器時間) 備註:以下代稱A男為穿著橘色上衣之被告己○○;B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丙○○;C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淺色褲子之被告甲○○;乙○為告訴人。 (00:10:44,一台警車抵達頭份派出所門口,乙○由3名員警陪同進入派出所,2名員警一男一女在值班台討論公事,有一位民眾坐在旁邊等待) 男警:旁邊坐一下(對乙○說、手指旁邊桌椅)。 (乙○在派出所辦公區旁桌椅坐著) 男警:那個當事人。 (00:11:07,4名員警在聊天) 男警:那些弟弟,跟白痴一樣,不知道在跩…公訴罪,你幹嘛告?你幹嘛告?這是公訴罪…。 男警:現在是政府要告他阿。 男警:因為他們沒有讀書啊,那些低能兒啊。 女警:她女兒相對人嗎? 男警:對啊。 女警:你知道什麼案件嗎? 男警:我知道啊。 女警:那個原本…(聲音模糊聽不清楚)。 男警:不夠不夠不夠…。 女警:她叫什麼?(手指乙○)。 男警:跟猴子一樣。 女警:她需要教喔?(手指乙○)。 男警:沒有,沒有,他們對方要來,他們原本要在他們店裡面等她。 女警:她女兒不是…(聲音模糊)。 男警:他們啊,他就把她帶來…。 (3名男警離開,剩一名女警坐在值班台) (00:13:00,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男警:來了。來了。 女警:喔,說有2台車喔。現在來是要跟她談嗎? 男警:有什麼好談的,簡單明瞭告訴他。 (14:15,A男、B男二人走進派出所,女警在值班台,男警坐在旁邊辦公桌椅) A 男:可以借一下那個調解室嗎? 男警:你們要講就在這邊講。 A 男:去調解室裡面有攝影機。 男警:我們這邊都有阿。 A 男:我們就在裡面講一些私事啦。是有關於她女兒的事情。 A 男:等一下講出來…難過的是他了…等一下就去少年法庭。 (從畫面右側走來第三名員警) A 男:看方不方便借個調解室,我們不會耽擱太久時間,我們也不會起口角衝突什麼的…。 男警:我們建議還是在這邊講。 A 男:那麼多人大庭廣眾之下講那種比較見不得人的事情…。 (女警手指裡面會議室) A 男:看能不能借用一下,會不會…保持好距離,才不會有什麼糾紛。 男警:你們是當事人? A 男:對對對,就他們2個當事人,過來調解的,對。 男警:你們要不借個會議室?妳要嗎?妳要跟他講嗎?(問乙○) (乙○點頭) 男警:那就…。 女警:那就這邊讓你們先…。 B 男:好。 A 男:謝謝,謝謝。 乙○:這裡?(手指會議室)。 男警:對啊,這裡隔音很好。 (A男、B男、乙○3人準備走進會議室) 員警:先生你在外面好不好?(對A男說)。 A 男:沒有,我幫忙他們調解,他們之間有點糾紛,我幫忙他們調解,不會引起任何糾紛放心啦 女警:那看小姐妳的意願勒? 乙○:可以啊。(乙○點頭)。 女警:可以啦吼?那…。 男警:一個坐那邊一個坐那邊。(手指會議室兩側)。 A 男:好好好,感謝你。 (00:15:48,A男、B男、乙○3人走進會議室,會議室有透明 玻璃,可自外面看到會議內情形) (00:15:49至00:21:41,3名員警在一樓辦公區談論公事,之後有2名員警自門外進入派出所,其中一名戴口罩男警留下,原本在值班台的另一名戴口罩男警離開,之後又有一拿飲料男警進入;A男、B男、乙○在會議室內交談) (00:21:42,C男走進派出所) 女警:你好,有什麼事情? C 男:我來了解一下事情。(手指會議室)。 女警:你是他…你是跟他們有什麼關係? C 男:喔沒有,我是、剛好是…要來釐清的啦。(邊說邊往會議室走)。 男警:你先坐一下吼,他們已經在…等他們談完你在…可以嗎? (C男邊走向會議室方向邊探頭看會議室裏面,之後走到會議室門口敲門) C 男:還好嗎? A 男:可以可以。 (C男走進會議室) 男警:唉。 男警:唉。 男警:越來越多人然後人家就會覺得怕怕的這樣…。 男警:講簡單來,就是今天女生先去看了醫生,然後醫生發現有點異狀,就通報社工…。 女警:ㄟ,那個…我覺得…。 男警:大哥,沒事先出來好不好,可以嗎?你先出來可以嗎?大哥,大哥,麻煩一下。(3名員警上前至會議室門口)。 女警:他們講好好的,你這樣子…。 C 男:我們在外面講,我們出來外面講。我們出來那個外面講。 (00:23:05,C男、B男、A男、乙○依序從會議室走出,到值班台旁的桌椅圍坐,4名員警在旁之值班台附近) C 男:今天人家會給你錢,你自己也知道用意,我們盡量把事情…。人家當初給妳多少錢,妳現在給我…如如實實的給我把它拿出來,我…這警察局啊,也不是保護你們什麼被欺負還是怎麼樣…我們有理,我們是懂法,還是吃虧了。 (女警與一名男警離開,另一名在旁的男警走進值班台) 乙○:可是…我們也是受害人啊。你不能…。 C 男:受害者?那就叫法律還妳一個公道。這個錢事實上還沒、法院還沒還妳公道前,你先拿了。法院給妳公道了嗎? 乙○:民事歸民事。 C 男:民事歸民事?那妳就知道民事歸民事…,那妳去跟人家拿這個20萬幹嗎? 乙○:那本來就…。 C 男:什麼叫本來? 乙○:…我沒有錯啊。 C 男:什麼叫妳沒有錯?那沒有錯是叫法律來、法律都還沒來定、定妳有錯還沒錯,妳女兒是有罪還是沒罪,妳女兒是甘願還是不甘願的,妳就賺人家20萬,妳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我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何我一定要先把它收回來,妳後面要怎麼去跟人家開,那是妳家的事、妳女兒的事。我講實在,妳女兒都沒要去拿這筆錢啦,妳男朋友做什麼事情我清清楚楚啦,是要吃藥錢不夠了來去跟人家騙還是怎樣的,啊不然你現在叫他過來,叫他一起來驗尿啦,看誰有在吃藥要不要?妳現在打電話給我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C男伸出手指著乙○)。 乙○:真的不用跟我大聲。 C 男:妳現在叫他過來啦,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端著20萬過來。(C男拿出手機對著乙○)。 (另一名男警從右側走進值班台) A 男:…他自己外面幹了什麼他自己清楚。 C 男:我們如果今天恐嚇妳什麼,現在警察局、警察來提告我涉嫌恐嚇了,我們…人家就是不想把事情複雜化…妳還去給人家恐嚇20萬,妳會不會太過分啊? 乙○:我沒有恐嚇啊,怎麼會…。 A 男:什麼叫恐嚇?錢再不給就整個、就警察局見、法院見…逼得多緊?(C男同時說話)他證據有出來說什麼錢不給試試看,有沒有?妳自己去問,叫妳男朋友過來講,不要以為我們空口說白話。 C 男:我跟你講,你不要以為妳一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怎樣欺負妳,你們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就怎麼欺負回來。 (女警走回值班台) 乙○: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沒欺負?那20萬要怎麼…。 乙○:不是啊,當初我、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那妳為什麼拿這個20萬,妳現在在跟我說妳沒有辦法擠出來?妳沒有欺負那就證明一下,這20萬趕快還給我,妳要不要提告什麼隨便妳。 乙○:所以是怎樣? C 男:要錢不是嗎?東湊湊西湊湊,湊出來給你了。 乙○:所以我後面要怎麼…。 C 男:湊出來結果沒辦法…妳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妳後面要怎麼樣是妳家的事,妳回去跟妳女兒討論清楚,要告不告、要追究不追究,是妳跟妳女兒的事,又不是我幫他做的,是妳女兒出來做的,我現在不再、我們這邊拿20萬給妳,妳還這樣子大義滅親的去告人家。 乙○:我沒有告欸…我就沒有說我沒有去告…你都聽不懂餒。 C 男:那好,我不管什麼社工…(模糊聽不清楚),你就心理有個底,既然你有個底的話你還去跟人家告這個…。 乙○:我沒有告人…我就說我都沒有提告。 A 男:你已經知道這個事情了,還跟人家要這筆錢,然後去開完庭後民事賠償再要一筆錢…(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跟你講,我們要是這個氣吞的下,我們不會跑去你工作的地方找你,你老闆給你確認一下…錢也是你老闆那個店去拿的…你老闆是真的是很衰啊…你們怎麼可以做出這麼誇張的事情啊。 乙○:我怎樣誇張? A 男:拿你老闆來當擋箭牌。 (乙○說話一直被打斷) C 男:有一件事情我想到了,那妳幹嘛錄音?妳是有備而來的吧?就明擺著要捅他(按:B男)嘛。 乙○:我沒有捅他(按:B男)…(說話被打斷)。 C 男:那你錄音這個動作是什麼?蛤?幹嘛錄音?妳現在給我叫、妳叫、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叫他現在給我端著20萬出來(手指告訴人)…會不會太誇張阿...蛤?妳當初怎麼沒有想到要在警察局拿這20萬,現在我來跟妳討20萬你會想到警察局…妳真的以為警察在保護你們這種人啊?蛤?妳會不會太誇張啊。 乙○:你等一下我講電話(乙○打電話)。 C 男:叫他給我帶著20萬過來。 乙○:蛤?蛤?(乙○講電話中)。 C 男:還是20萬被你們吃掉了? (乙○講電話中,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開擴音啊,你不會開擴音啊? (乙○講電話中,想換位置講電話) C 男:在這邊講…在這邊講(手指乙○)。 乙○:我想哪裡講電話是我的自由…我講一下話可以嗎?(乙○站起身)。 C 男:那妳問我幹嘛?妳就直接走就好,妳問我幹嘛? 乙○:我沒有問你啊。(乙○邊講電話邊離開座位)。 C 男:那你在那邊隨便亂講。 (乙○走到會議室內) (員警交接工作) (C男、A男、B男,三人對話,之後看向其中一名員警) A 男:我們可以問法律問題嗎? 男警:我沒有辦法跟你們…(聽不清楚)。 C 男:就是、就是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 男警:我只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 (另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來,之後在值班台的女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但是這個罪之前…(模糊聽不清楚),這已經涉嫌那種像公訴罪的東西了,等於說警方這些機關一定會介入這件事,所以他們一定知道這個事情,然後才來跟他要這個錢,是不是就明擺著來跟他和解、來騙他這筆錢,他這個錢他早晚可以拿到,應該是等法律判定一個公道的時候,他再來支付這個錢,而不是先把他拐過去,電話錄著音,把他所有不利、對他不利的證詞全部講出來再恐他,再讓他把這筆錢拿出來…這是不是已經有點像詐騙了?然後當天他們還派了一群人,所以是不是在那種情況下,他所講的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不是他們也有這個空間? 男警:因為當時的情況我也不在場,那我只能跟你講,那個先生那時候也是自己過去的,對吧? A 男:沒有,他自己過去,但是看到對方一群人,就是羈押就範的意思啦。 男警:那當時他為什麼會選擇…(模糊聽不清楚)。 A 男:就想拿著錢趕緊息事寧人、擺平事情,兩邊他也都講好了。 男警:嗯。 A 男:講好之後他們,他們事情是順序錯了,他們早就知道,他會被告了。 男警:據我們所知,這是不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請你這兩位朋友來…(男警講話被打斷)。 C 男:那她當初就是騙他,可以像他(按:B男)講的可以平氣寧人嗎? 男警:而且你也說他東湊西湊才湊出20萬,那他東湊西湊的時候為什麼其他朋友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C 男:因為大家都想要平氣寧人。 男 警:所以就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 C 男:而且據我所知,據我所知,這女的其實不是她情願要去告,而是被她…可能繼父還是什麼…(講話被打斷)。 男警:沒有…這個東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府那邊提出告訴。 A 男:那他們應該等法律…(模糊聽不清楚)就先通報了(講話被打斷)。 C 男:沒有,警察說的沒錯,這邊司法會有一個公正,所以說…。 男警:公訴罪就是由政府…。 C 男:這筆錢確實不應該先支付,應該是等法律的公正下來,阿翰才要去支付這筆錢。 A 男:是喔?不能先…。 (一民眾走進派出所辦公,二名員警在值班台處理) 男警:至於什麼時候給錢,法院會認定,但是已經先給了那當然和解書就要留好。 B 男:我、我有簽和解書,但他錢給的時候就把他撕掉了。 C 男:蛤?在哪被人家撕掉啊? 男警:那你的那一份呢?你的那一份呢?和解書不是一人一份? B 男:他、他那時候就簽一份…欸?對方就簽一份,和解書在她那邊。然後錢給了之後她就把它毀掉了 C 男:我跟你講。 B 男:蛤? (00:32:22,乙○從會議室走出,回座位區坐下) C 男:她怎麼欺負你,我就幫你討回來…好不好?…人家老闆已經…身分證拍已經給我了,你就不要生氣了好不好? B 男:嗯。 C 男:你就…法院上來做公正。 C 男:妳男朋友怎麼說? 乙○:嗯? C 男:他怎麼說啦,是不是被他吃掉了? 乙○:不是不是,存、投到定存了,那…(講話被打斷)。 C 男:定存? 乙○:對對對… C 男:你拿妳女兒、妳女兒出去去給人家吹喇叭,妳拿去定存? 乙○:講什麼。 男警:欸…小姐…先生…。 C 男:吹喇叭,音樂隊的吹喇叭(手比吹小號的動作)。 男警:注意一下你的言詞。 C 男:樂隊的吹喇叭。怎麼了?妳如果講話不舒服,妳就隨時提告,我電話聯絡一下我律師好不好?妳會不會太誇張啊?妳怕人家說啊?妳把人家做了就不要怕人家說好不好啊?(拍桌),有能力凹人…探聽一下好不好。 乙○:我沒有…(模糊聽不清楚)。 C 男:那妳就把這筆錢拿出來。 乙○:啊你要給我時間啊,明天禮拜天啊。 C 男:什麼時間?你給人家時間過嗎? 乙○:讓我領出來吧是不是? C 男:妳等一下直接去提就好。 乙○:錢在銀行裡面捏,我一定會給你拿。 C 男:我現在帶妳去領。 A 男:還是戒護車跟著妳去領? 乙○:我、我現在要去哪裡領? C 男:去銀行領,或是找人家湊。他當初是怎麼湊,那妳就怎麼湊回來。 乙○:你們…廢。 C 男:怎麼樣?我們怎麼樣?我們很鴨霸是不是?你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乙○:對,我就說我要給你了,啊你又怎麼…(講話被打斷)。 C 男:我現在就要。 乙○:哪有可能現在給你啊? C 男:就妳剛剛說的,哪有可能人家湊的出來?人家不是也是拿別人去湊的。 乙○:…(模糊聽不清楚,然後講話被打斷)。 C 男:有?有什麼? 乙○:要給我時間阿。 C 男:我現在給妳時間啊!妳現在…。 乙○:那我也沒辦法啊!就跟你說要給我時間,好不好? C 男:那我們去他家啊,慢慢等啊。 A 男:打給她老闆,叫他過來,老闆幫妳湊啦。 C 男:叫她老闆,我知道阿濱(音譯)就是她老闆。 乙○: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A 男:老闆先借給妳啊。 C 男:那關我們什麼事? 乙○:我是我,你不要扯到我老闆、老闆娘好嗎?對不對? C 男:我跟妳講,那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什麼事?那不是我們的事,我們就是打抱不平啊。 乙○:那你還…(講話被打斷)。 C 男:妳會不會太誇張啊,這是仙人跳你知道嗎? 乙○:不是。 C 男:怎麼不是? 乙○:怎麼是仙人跳? C 男:怎麼不是? 乙○:這怎麼會是呢? A 男:因為你們現在兩個混在一起告…,然後我們有那律師,我們來問他。 C 男:他、他女兒有吃藥這個,在法庭上有…(模糊聽不清楚)。 (A男拿起手機打電話) A 男:喂?他…我、他…我他老闆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你現在過去。 C 男:妳沒辦法,我們幫妳想辦法,我們專門幫人家想辦法。 男警: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C 男:沒有,沒有…警察不用啦,我們只是去跟她老闆告知,他這樣同不同意出錢,我們只是去告知…。 男警: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啊。 C 男:你現在這樣保護的不是…。 男警: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另一名男員警從畫面右側進入值班台),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這邊介入。 C 男:那你這樣…。 男警: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他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情」,那你們又在講叫他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他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你說你要叫多少人? A 男:請、請他老闆處理就好了。 男警: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邊烤肉。 C 男:我叫他們去買肉。 男警:好不好? C 男:不要啦,這個簡單處理就好了。 男警: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 (C男講電話) C 男: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模糊聽不清楚),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不用過去啦! (C男電話結束) C 男:好,我給妳時間。什麼時間?什麼時間? 乙○:大概…。 C 男:今天、今天禮拜六,反正妳就是定存,不管是錢,妳就是一分不毫的放進去。 乙○:對對對。 C 男:妳就一分不豪的把它提出來。 乙○:那你給我時間,我一定…。我們現在好好講,可以嗎? C 男:我們的行為,或許不是妳,但妳…(模糊聽不清楚),這真的很可惡,他到底…妳心裡在想什麼,我們其實心知肚明。 乙○:…(模糊聽不清楚)。好嗎? (00:38:07,C男看向B男,一名女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C 男:蛤,可以嗎?媽媽、媽媽現在願意跟你道歉… (B男點頭) (00:38:11至00:42:10,四人繼續談論B男與乙○女兒間的事情,過程未有大聲說話情形;期間多名員警進出值班台,人員最多時達8名員警在值班台) C 男:感情的事情,兩情相悅就好。 乙○:到底是真的假的,賠償的事。 C 男:不管真對。 乙○:好好。 C 男:兩情相悅就好。 乙○:兩情相悅…(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喜歡你、你喜歡我。吼,這個不要再說了…,這個20萬,我給你們明天,我6點…(模糊聽不清楚)。 (四人繼續小聲談論和解書與還款事宜,聽不清楚) (00:40:50) C 男:你有嗎(問B男)? B 男:我有啊。 C 男:我們先拿來派出所,給警方。那和解書送給警方…(模糊聽不清楚),我們先去拿和解書,我先送來這分局…(模糊聽不清楚),應該可以吧? C 男:警察那個和解書拿過來,我可以拿過來這裡嗎(問警察)? 男警:我們沒有辦法代送。 C 男:代送?那就是照他偵辦的那個地方。 男警:要看跟他聯繫的是哪位警員。 C 男:警察不好意思。 (C男、A男、B男及乙○,四人依序站起身) C 男:我們現在過去,我們現在12點半,我先跟妳拿和解書,我們去送。 (00:42:10,C男、B男、A男及乙○,四人依序走出警局;兩名男警跟到門口) 男警:小姐、小姐,有叫車嗎? (一名男警指示乙○走回派出所內,與乙○談話) (00:43:10,C男走回派出所內,三名員警在旁) C 男:阿姨妳有帶錢嗎?妳有帶錢嗎?(手指乙○) 乙○:沒有,我那時候很急的出來什麼都沒帶。 C 男:那我們送妳回去,警察也不可能送妳回去。你們有辦法送阿姨回去嗎(問警察)? 男警:沒關係啊!他們有…再處理就好了…叫白牌啦!人家小姐捏,你們送她回家,幾個大男生,到時候又被人家栽,你有沒有懷疑,自己想過這件事? C 男:我們都這麼年輕,阿姨都有年紀了。 男警:挖哪ㄟ栽(台語音譯)。有沒有想過這件事情?要就分開一點,她自己回她家.反正你們也知道她家在哪裡,你們也知道她在哪裡上班 A 男:我們要拿和解書啊,我們就一起回去,她拿下來給我們就好啦! 男警:她自己決定要不要回去啦!給她自己決定啦!可以嗎? C 男:我們車快到了。我們是來處理事不是惹事,阿姨你自己決定吧!因為既然講定了,不要有變數,我們就照我們講的去處理。 (乙○點頭,往前走向派出所門口) (C男走出派出所,一名員警走向畫面右側離開,留兩名員警在派出所內門口處陪同乙○、A男,等車前來派出所門口接人) (00:46:50) C 男:阿姨妳現在怎樣?要跟我們回去嗎? (00:53:44,C男進入派出所內等候車輛) (00:54:46,C男撥打電話) C男:你還要多久?你還要多久?幾分鐘過去了?蛤?你是啞巴是不是?你是啞巴嗎?那我問你話是不會回答。你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去哪裡,你下車去哪裡?你現在下車去哪裡?我怎麼會聽到關門聲啊?你現在在哪裡?我整台車直接過去好不好?好。你現在人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人在哪裡?你是啞巴是嗎?你什麼定位,我車在哪裡?我走過去找你是不是?我不知道你開他的車嗎?你還有多久到?(C男與不詳人士通電話內容) 57:28,乙○與A男、B男、C男一起離開派出所) (00:57:45,A男與C男走回派出所門口,向警察致意告別) 58:38,員警們在談話) 男警:反正他們如果回家的話,欸…那兩台車號先記一下,等一下去○○街喔,前面1010啊,他們已經做好和解了啦,後面有出事的話你們要處理。 男警:好啊好啊。 男警:你們兩台車號要記好啊!你先順便傳給我。

2025-03-27

TCHM-113-上易-762-20250327-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 債 權 人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益宏 債 務 人 詹益帆 詹少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詹益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參 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益帆、詹少 勲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詹少勲未於連帶保證欄位簽章 ,無從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詹少勲部分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促-2439-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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