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己○○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玖
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陸
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己○○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八分之三,由聲請人己○○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下稱相對人四
人,或逕稱其姓名)。己○○因年老力衰,已無法獨自生活,
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77
2元,名下雖有土地,惟均為繼承而來之畸零土地,持分微
小且難以利用、變價,多年來均由丙○○給付己○○生活費,其
餘子女則僅有丁○○寥寥無幾給付扶養費予己○○。己○○於民國
110年月2月起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本由丙○○於110年3月
間代為租屋供己○○居住,嗣己○○生病住院,其出院後,丙○○
擔心己○○在家無人照顧,遂於112年5月將己○○送至長期照顧
中心,每月基本照顧費用之開銷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詎料,相對人四人對己○○之近況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照
顧費用,衡酌己○○目前接受機構照顧,除須支付每月月費外
,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開銷
,己○○之財產已無法維持其目前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相對人四人既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依法即應各依渠等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己○○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己○○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四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予己○○(計
算式:35,000元÷5=7,000元)。
二、110年2月間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己○○發生爭執,己○○遭乙
○○趕出家門,聲請人丙○○急忙為己○○承租住處,其後相對人
四人即對己○○置之不理,己○○之所有生活開銷,自110年3月
起均由聲請人丙○○全盤負擔,聲請人丙○○自110年3月起至11
2年8月止已支付己○○扶養費用998,003元(包括房租223,500
元、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6個月生活費用608,972元
、醫藥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57,200元、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11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之照顧費用共計164,5
31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丙○○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四人各償還丙○○所代
墊之扶養費199,601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乙○○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
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
請人丙○○199,601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己○○原與伊同住,於110年2月23日前一日
伊要停車,己○○不滿揚言「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
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砍伊及甲○○,己○○被送到亞東
醫院強制就醫(下簡稱110年2月23日事件),當日己○○返家
後,就被丙○○接走照顧,而母親則由伊扶養至母親110年11
月19日往生止。另外己○○還曾拿鐮刀到伊的店裡恐嚇,說要
與伊同歸於盡,也恐嚇伊母親,伊有聲請保護令,故主張己
○○對伊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丙○○帶己○○回去扶養的時候,伊跟丙○○約定由丙○○扶養
父親,伊扶養母親,丙○○不應再向伊請求代墊扶養費。此外
,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賣掉八德的農地,有一筆100萬元
的仲介費是屬於聲請人己○○的,由庚○○保管中。
二、相對人甲○○部分: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該日,己○○拿菜刀
出來要砍伊與乙○○,所以己○○才會被強制就醫,因己○○對伊
有上開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伊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倘如要伊給付己○○扶養費,丙○○必須將25年前結婚喜宴
欠伊的30萬元償還予伊。
三、相對人丁○○部分:伊從15歲國中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於伊
81年結婚前賺的錢都拿回家,結婚後伊每個月都給3,000元
或5,000元扶養父母,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惟伊現在沒有
工作、沒有收入,故主張依民法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伊名下雖有一間房屋(109年購入,買賣價金832萬元含車位
),是伊子女購買的,現在貸款也是其子女負擔,伊有去打
零工幫忙負擔一點,每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因為
需裝潢及購買家具,伊現在另有負擔國泰世華信貸125萬元
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多元。關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丙○○本人有買房子,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發生110
年2月23日聲請人己○○與相對人乙○○之衝突事件時,丙○○告
訴大家他要帶己○○回去,由他扶養照顧己○○,所以伊才沒有
介入,但後來伊才知道丙○○係另外租屋給父親己○○居住,因
此伊不願給付此筆費用。再者,己○○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仲介
費100萬元暫時由第三人庚○○保管,庚○○亦有拿錢貼補丙○○
,是聲請人丙○○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四、相對人戊○○部分:伊有扶養父母20幾年,伊現在收入不豐,
在外租屋而居,故依民法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又
丙○○接走父親己○○之前,都是相對人四人扶養父親,丙○○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丙○○豈能向相對人四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又丙○○自己有房屋,何以須再租屋或送父親至養護中心,是
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五、相對人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
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四人。己
○○原與乙○○同住,嗣於110年2月間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
丙○○於110年3月間租屋供己○○居住,嗣於112年5月間將己○○
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圑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住證明書、照顧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13至32頁、第34頁、第56至58頁、第86至8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己○○是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⒈聲請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82歲,且己○○曾因患敗
血症、器官多重衰竭、呼吸道狹窄等疾病住院治療,經醫院於11
2年4月29日發病危通知,出院後己○○於112年5月間入住桃園市私
立八德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56頁),足證己○○
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護。再查,己○○於110
、111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土地15筆,然系爭土地均為己○
○與丙○○、乙○○、甲○○、丁○○等五人繼承己○○之配偶辛○○○之名下
財產而來,仍為渠等公同共有,且與其他數十人共有,繼承之應
有部分甚低,己○○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租金、對價,又目前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僅餘數千元等情,有兩造之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報告及本院113年
家查字第3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08頁至
第114頁背面、第120至12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
至第136頁背面),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堪信為真。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並
非己○○個人目前所能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且己○○存款甚少,目
前其現有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772元,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桃社秘字00
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
1308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
⒉相對人抗辯:110年3月間聲請人己○○曾賣掉八德的農地,
其中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是屬於己○○,暫由第三人庚○○
代為保管等語。據庚○○證稱:伊與己○○曾共同繼承八德農
地,後來賣掉,己○○沒有拿到出售款,而是由相對人甲○○
、乙○○拿到土地出售款,另有一筆賣地仲介費100萬元,
是買方要給己○○的,寄放在伊那裏,己○○如果不夠錢,就
會陸續向伊拿;又聲請人己○○目前還有另外20萬元寄放在
伊那裡保管,那20萬元是己○○在體力比較好時,種植地瓜
葉出售的錢;聲請人己○○與其配偶原住在鶯歌三樓的透天
厝,當時相對人乙○○並沒有住在該透天厝,只是把車停在
該處,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之後,聲請人丙○○就幫己○○
租房子居住,己○○的配偶還住在乙○○家,己○○賣掉八德土
地後,大部分的時間從伊那邊拿生活費或向聲請人丙○○拿
生活費,丙○○有時候會幫己○○向伊拿生活費,每次拿大約
10萬元,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來拿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己○○拿取生活
費日期之記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由上開
證人庚○○所述可知,證人庚○○代聲請人己○○所保管的仲介
費100萬元,已陸續交付予己○○或丙○○,作為己○○生活費
之用,最後一次交付時間為113年6月間,該100萬元斯時
用罄,庚○○目前仍保管中之聲請人己○○金錢僅20萬元。參
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己○○現年82歲
,其平均餘命超過7年,衡情,聲請人己○○僅餘之金錢20
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其餘生之生活費用,綜上,本院審酌聲
請人己○○之年齡、健康情形、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己○○目
前確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⒊相對人四人亦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且相對人四人正值壯
年,均具有謀生能力,其四人或有不動產或有工作收入(
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四人均應依渠等
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己○○的義務。
㈣相對人乙○○、甲○○抗辯:己○○對渠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依法應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相對人乙○○、甲○○雖抗辯:110年2月23日前一日乙○○與己○○
因停車乙事發生爭執,己○○不滿並表示乙○○的車子停進去就
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
砍乙○○、甲○○,己○○因此被送到亞東醫院強制就醫,己○○復
於110年3月28日拿鐮刀到店裡恐嚇乙○○,說要同歸於盡等情
,然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
告所載之訪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⑴己○○表示:鶯歌房子(三樓透天厝)一樓擺放伊老婆病
床沙發後,剩餘空間僅能停放一台機車,但乙○○執意停
放他的轎車,把伊配偶的四腳助行器便盆椅都丟到一旁
;隔天(110年2月23日)早上9點多乙○○又來說要停車
,伊不同意,乙○○就動手打伊身體2下,伊拿煙灰缸擋
,乙○○就推伊,伊被推倒在地上,後來警察來把伊抱坐
到椅子上,伊很生氣又去廚房拿菜刀作勢要嚇乙○○,走
沒幾步警察就把菜刀拿走把伊牽回椅子上坐,後來伊就
被送到醫院,伊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是乙○○說謊,汽油
本來就放在家裡機車旁,伊會拿汽油把田裡割起來的雜
草燒掉,因為田賣掉了所以汽油沒用就放在那。此外,
伊當時租屋住在八德,會去田裡種地瓜葉並拿鐮刀去割
菜,割完伊就會順便去乙○○機車行(在八德)看伊配偶
,因為110年2月23日事件後乙○○把伊配偶帶到乙○○的機
車行住,伊有時會順手拿著鐮刀進去看配偶,有時候會
把鐮刀放在機車上,伊沒有威脅要同歸於盡。
⑵乙○○表示:己○○以不讓伊停車當藉口,一直吵要拿回賣
農地的錢,事發前一天,己○○就在吵說不讓伊停車並去
加油站買汽油,揚言要放火燒房子,110年2月23日己○○
在鶯歌家裡拿煙灰缸砸伊,伊抓住己○○手腕制止,菸灰
缸砸到伊手臂,己○○又去廚房拿菜刀要砍伊和甲○○,當
時菜刀被警察奪下來,己○○被警察壓制身上才有瘀青,
後來己○○被強制送到亞東醫院就醫,己○○告伊傷害,主
要是想拿錢 ,伊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希望息事寧人
,所以就給己○○5,000元和解;上開110年2月23日事件
發生後,伊因為己○○常常威脅說要燒房子、要拿刀砍伊
,伊當然會怕,不敢讓己○○回來住。此外,己○○拿鐮刀
到伊機車行威脅吵鬧要錢至少有5次,己○○一直講農地
賣掉要錢的事,伊當時聲請保護令;己○○也有到甲○○機
車行鬧、威脅,吵著要錢等語。
⑶相對人甲○○表示:當天己○○拿菜刀也有要針對伊,只是
當時伊沒有錄到;己○○很在意鶯歌房子,每次吵架都說
要放火燒房子。己○○過去也曾到伊經營的機車行威脅向
伊要錢。
⒉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參酌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110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110年2月23日之
衝突事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乙○○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己○○之胸部,而聲請
人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煙灰缸砸向相對人乙○○
,兩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兩人嗣因調解成立而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堪認
當日應為雙方口角一時氣憤而有互毆之舉,並非聲請人己
○○單方對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
⒊又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 110年2月23
日事件之主要衝突者,是乙○○與己○○,復參酌上開調查報
告內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7號暫
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
亦為乙○○;而甲○○雖稱:己○○於110年2月23日亦持菜刀恐
嚇伊等語,惟己○○該日先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心情尚未
平復,其後警察來時,己○○固有因一時氣憤而拿菜刀之舉
,然立即遭警制止,衡情尚難認己○○斯時「在警察來後一
時氣憤所為」,就相對人甲○○而言,已足以該當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款事由。又相對人甲○○雖另主張:己○○亦有至
其機車行威脅乙節,然未見甲○○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屬實
。準此,相對人甲○○既未就己○○過往曾對其有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
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⒋關於聲請人己○○是否曾持鐮刀威脅相對人乙○○乙節,據證
人庚○○於家調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己○○會拿鐮刀去田裡
鋤草,接著再順道去乙○○的機車行探視己○○配偶辛○○○等
語,且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所示,110年3月28日己○○前
往乙○○經營之機車行,己○○手中雖持鐮刀,但與乙○○及在
場其他親屬講話時,語氣平順,己○○固有提及「可能我死
,你們也會一起死」等語,惟在場之乙○○及乙○○之子均不
以為意,己○○之媳婦更回稱「我跟你一起去死」,己○○隨
即表示並無此意,衡情,應認當日亦僅為親屬間之一般口
角,上情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亦不得以此
認定己○○對乙○○有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綜觀上開事證,己○○固於110年2月23日有與相對人乙○○發
生肢體衝突,然此為雙方一時偶發之衝突,難認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
乙○○、甲○○,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相對人丁○○、戊○○抗辯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
義務,有無理由?
⒈依相對人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土地16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共計4,853,73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0至126頁)。相對人丁○○雖主張:其名下之房屋,每
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另其尚負擔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125萬元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餘元等語,
然丁○○自陳其名下之房屋係109年即已購買,且其亦不否
認曾給付聲請人己○○生活費並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可證
其在購屋之後,仍有餘力可提供聲請人己○○生活費;復查
,相對人丁○○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示:其偶爾會去
朋友家幫忙打掃,每周一次每次800元,其名下房貸係由
子女每月繳納33,653元,且家人用其名義申辦4筆信用貸
款做家用,由其配偶每月繳納37,000元,衡情,堪認丁○○
具備勞動能力而可賺取收入,且其名下之房屋貸款、信用
貸款實際均為家人所繳納,再衡諸己○○子女眾多,經多人
分擔後,難認相對人丁○○無法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
⒉相對人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在育鼎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多年,月薪35000元,沒有貸款
等語;又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戊○○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
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元,名下
財產則有汽車一輛及一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足證
戊○○薪資所得情況尚可,應能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戊○○固稱:其與男友同住,男友自103年10月
起洗腎迄今,其長年需幫男友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等語,
惟聲請人己○○與戊○○為父女關係,戊○○受有父母養育之恩
,於法律上,戊○○是其父(即聲請人己○○)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戊○○自不得為保障男友之生活而減輕或免除其
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戊○○此所辯,實無足採。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己○○受扶養所需費
用(即聲請人己○○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
對人四人和聲請人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目前居住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支出基
本照顧費用35,000元,此外,其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
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費用開銷,有卷附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42至46頁、第36至43頁),又目
前查無扶養義務人願迎養聲請人己○○,準此,本院依聲請人
己○○繼續接受機構式照護為審酌基礎,認聲請人己○○所需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應約為40,000元。另查,聲請人己○○之五名
子女,其中聲請人丙○○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4萬餘元,
其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1,200元、331,200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5筆,財產價值共計2,563,430元;相對人
乙○○自陳其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據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5筆、汽車2
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2,895,240元;另相對人甲○○亦自
承其經營機車行,機車行年收入約40萬元,其名下財產有房
屋1筆、土地15筆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3,127,470元,以上
有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7頁、第108頁
至第114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6頁背面),並有前述家事
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斟諸前述相對人丁○○
、戊○○之財產所得資料(丁○○財產價值共計約4,853,730元
、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
元),依上情可知聲請人己○○之五名子女經濟能力略有不同
(其五人除公同共有所繼承之遺產外,相對人乙○○、甲○○均
另有房產且每月另有經營機車行之收入;聲請人丙○○則僅有
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餘元;相對人丁○○有房產而無收入且尚
須繳納貸款、相對人戊○○則亦僅有每月薪資收入4萬餘元)
。故本院審酌前開己○○五名子女的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乙○○
、甲○○二人曾平分取得聲請人己○○出售八德農地的價金五百
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己○○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扣除己○○每月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後(40,000-3,772=36,2
28)取其整數約為37,000元,應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
9,500元,另由聲請人丙○○、相對人丁○○、戊○○每人各負擔6
,000元之扶養費。
㈦證人庚○○雖稱其目前所保管之20萬元,係預備供作聲請人己○
○百年後的喪葬費用途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己○○親立之任何
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依目前一般中等程度之喪
葬後事行情,20萬元未必足夠支應全部喪葬後事費用,故證
人此所述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己○○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已屬不
佳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財產(金錢)自應優先急用於其目前
生活、醫療所需,方屬合理。再查,依證人庚○○前開證詞,
己○○寄存於庚○○處之100萬元,係於113年6月交付聲請人丙○
○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而花用完畢,該
時庚○○尚為己○○保管出售地瓜葉所得20萬元,足認於113年6
月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前」,己○○尚有30
萬元(10萬元+20萬元),該3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足敷提
供己○○約8個月的扶養費(300,000÷37,000=8.1),亦即上
開30萬元應可充作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從而
,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開始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依上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乙○○、甲○○各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己○○扶養費
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丁○
○、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己○○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
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丙○○主張: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間共已支付
己○○扶養費用998,003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
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償還聲請
人丙○○199,601元等語。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如前述),依證人庚○○及兩造於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所述,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間
出售八德土地,買賣價金逾400萬元,買方另給付己○○100萬
元之仲介費,上開100萬元由證人庚○○保管,己○○賣掉八德
土地後,大部分時間向庚○○拿取生活費,聲請人丙○○有時亦
會幫己○○向庚○○拿取生活費,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向
證人庚○○拿10萬元,足證於聲請人丙○○請求之前述代墊扶養
費期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聲請人己○○實係有相當
金錢可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丙○○雖主張其曾貸款用以墊支己
○○之生活費,然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庚○○既
證稱:聲請人丙○○亦會向證人庚○○拿取己○○所需之生活費,
則聲請人丙○○稱其全額代墊998,003元,是否屬實亦值堪疑
。是聲請人己○○既然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
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符合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的要件,聲請人丙○○自無為相對人四
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倘聲請人丙○○或聲請人己○○之其餘子
女在上述期間提供己○○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金錢,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親己○○,此為人倫孝道所必
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為付出,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不
得請求其餘子女返還不當得利。
㈡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其
代墊扶養費199,60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2-家親聲-59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