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煒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宏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宏煒明知無資力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彩券),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QRcode傳送予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紅發運 動彩券行之店員即其友人羅楚欣,要求羅楚欣未收款即開立 彩券;蔡宏煒復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騎車前往上開彩券 行,將手機內之QRcode交給羅楚欣掃描,再度要求羅楚欣未 收款即開立彩券。羅楚欣因此陷於錯誤,從同日下午3時29 分許至晚間9時38分許,依蔡宏煒之指示開立購買共13筆彩 券,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扣除下注獲利 後,蔡宏煒仍應支付羅楚欣共計28萬4850元。惟蔡宏煒見下 注彩券未有獲利,竟向羅楚欣謊稱欲外出籌錢後離去,嗣後 縱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羅楚欣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案發後業與羅楚欣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爰依本案協商結論 不另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SCDM-114-易-45-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㈢警員石珮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父親葉 世民已當庭為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宜含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該錢包,將之攜離該處並將其內現金   9,0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將該 錢包棄置於超商門口後離去。嗣因林宜含發現錢包遺失,經 超商店員通知於超商門口尋獲錢包,惟其內已無現金等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並撿拾錢包1個後,又將該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林宜含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遺失錢包1個,後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尋獲,惟其內現金9,000元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因經營早餐店而錢包內有現金9,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6張。 ①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撿拾錢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將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3-28

SCDM-113-易-128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下 午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995-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添錄 輔 佐 人 李品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添錄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鍾添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42 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19弄口,徒手竊取蔡培 偉所有放置路邊之水溝蓋2片(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 還予蔡培偉)得手。嗣經蔡培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錄於114年2月20日 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76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培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19至3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4年2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有竊取水溝蓋2片,對方 放在我家門口對面的路邊,已經置放二、三天,我怕被回收 拿走,對方就無法工作,我將水溝蓋2片拿到我家門內,我 等不到人來拿,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沒有在該路邊,貼一 張紙告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 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係重聽、 國語聽不太懂、76歲許之人,迭經輔佐人李品翰於114年2月 20日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水溝蓋2片之價值甚為輕微,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係好心但不知報警處理,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 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 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 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避免不必 要誤會發生,雖然本件水溝蓋2片置放該路邊二、三天,極 有可能被人回收拿走,惟遇事宜先找里長商議或報警處理, 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 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處理事情宜用理性智慧或找人幫助,切勿自己想自己對 ,而自以為是,到頭來是得不償失,因此,自己應三思而後 行,較為妥適,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223-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李寶精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號林辰蔚經營之順發肉號,見該攤位販售之1袋中 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中 里肌肉,得手後即帶回家烹煮食用殆盡。嗣林辰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精於113年4月23日 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 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三、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 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 意見?}我同意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5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3年4月23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 、「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當庭 賠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 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於 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㈢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 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 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同意 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復酌被 告係70歲許之人,其於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而所竊取1袋中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 價值甚為輕微,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收領完 畢,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 綦詳,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 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 ,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 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 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 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 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 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 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 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 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 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7-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 問題而在該店櫃檯前方與店員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稱:「神經病,跟你數啦」、「 神經神經欸」、「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 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個」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言:「神經病」 、「醜八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講我女朋友曾 勿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 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並有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 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 怪一個」(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 認(偵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甚明(偵卷第7-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 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15頁)、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1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卷第100-101、105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本案言論之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㈠被告客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跟我說:「你找錯錢(多找 錢),不會拿回去喔?!」等語,我當時就把被告叫回來櫃 檯,請他把多找的錢還給我,也一邊清點有沒有算錯錢,他 現在就表示不能等我,並開始不耐煩碎念:「我趕時間沒辦 法等你算完錢」,並持續在等待的時候不斷碎念,最後辱罵 我「神經病」、「醜八怪」等語,我當時請他不要激動,我 先點清楚錢,但是他仍然不斷催促我:「趕快、趕快,你管 我帶多少錢」,我當時跟他說:「我不曉得你帶多少錢,所 以請你先等我算好多少錢」。對方辱罵我前,我沒有向對方 辱罵我或挑釁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說30找80,但其實應該是30找70,所以【新臺幣( 下同)】10元要還我,我發現我自己找錯錢,多找他10元, 我請他放在桌上。他就自己離開,沒有把錢放在桌上,後來 我叫他站住,他就把自己身上的錢全部丟出來,叫我檢查有 沒有多拿我的錢,但他口袋裡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就一 直不給我錢,要我數他身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店内購物拿鈔票給告訴人結帳 ,當時告訴人要找錢給我,他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我當時 在收30元零錢的時候,告訴人然跟我說他有多找10元給我, 要叫我還給他,我當時覺得他在找我的麻煩,所以我才罵自 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 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  ⒊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譯文與勘驗筆錄內容,並交互參照告訴人 及被告前開陳述,可堪認定下列事實:告訴人係因結帳完畢 時,被告出言:「30喔?30找 80喔?」等語,而認己有多 找10元予被告,請被告歸還10元時,被告不願主動返還10元 ,請告訴人清點自己身上全數零錢,告訴人告知其並不知道 被告身上原本有多少錢,雙方在確認找錢數額時,告訴人先 替另一位客人結帳後,因被告有告知請店長過來,而打電話 告知店長找錢糾紛之事情,告訴人掛斷電話,開始清點櫃檯 中零錢,並確認確實有多找錢之事,續請求被告歸還10元, 被告因不耐久候乃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出言本案言論。  ⒋從而,本案既導因於告訴人多找錢予被告之糾紛,告訴人乃 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不但不主動返還,反而叫告訴人檢查 自己身上零錢,而有刁難告訴人且刻意尋釁之情。告訴人因 一時無法確認是否有多找錢,基於其店員之身分及職責,乃 要求被告等候,先替其他客人結帳後,再應被告要求打電話 詢問店長,並於掛斷電話後陸續清點櫃檯零錢,而被告竟於 告訴人處理找錯錢情事之過程中,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 陸續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我故 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 個」,實屬刻意挑釁且反覆恣意謾罵告訴人,令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其出言之客觀脈絡,本案言論當屬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再被告所為之上開 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 障,堪認被告本案言論,確屬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性、貶抑 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而有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無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因找零糾紛,不願主動返還10元予告訴人,反在告 訴人清點金錢時,主動出言本案言論,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 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可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公開之 場合下,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其具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 講我女朋友曾勿。我罵自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 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惟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找 錢糾紛之對話脈絡下,在櫃檯前出言本案言論,是本案言論 自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罵自己云云,難以採信。再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女朋友曾勿沒有在現場等語(偵卷 第5頁),自難信被告出言醜八怪是在稱其女友,被告辯稱 醜八怪是在講女朋友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因找錢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本 案言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找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 理,率爾於公然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 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編號 譯文/勘驗之時間及內容 可證明之客觀事實 出處及頁碼 1 141950嫌疑人:30喔?30找80喔? 142004被害人:那10塊你要還我 142008嫌疑人:10塊錢也要給你? 142008被害人:你小偷嗎? 142010嫌疑人:哪有10塊錢啊?我找30啊 142012被害人:你說80 142013嫌疑人:30啦 142014被害人:那要找你70,還我 142015嫌疑人:這個30找70塊而已,哪有80塊啦,70啦,真的啦 142021被害人:那你要還我啊 142022嫌疑人:我拿70塊啦,30塊,我拿100對不對 142028被害人:我故意不拿看你會不會拿的 142030嫌疑人:是這樣子嗎? 142030被害人:對啊 142031嫌疑人:是80還是70? 來來來…… 142034被害人:這30塊 142038嫌疑人:你剛才找我…… 142038被害人:你還沒走出去,我剛才要跟你講…… 142038嫌疑人:確認是80對不對?00 000000被害人:我現在去調監視器 142047嫌疑人:等一下,找 15塊 ,對不對,來來來 142051被害人:你剛給我100塊 142053嫌疑人:這個是我本身的15塊 據被告出言「30喔?30找80喔?」佐以被告警詢時供稱:她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確實多找10元予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2 142054被害人:我看你故意會不會拿 142056嫌疑人:對啦,你自己放著,你來來來來,你全部數一數,全部數一數,發票在這邊 142105被害人:我怎麼知道你…… 142109嫌疑人:對啦,發票在這邊……數一數啦 142112被害人:那你拿走啊,我沒有差,全部拿走 142114嫌疑人:你算啊 42116被害人:10塊錢而已啊 142117被害人:那你要不要還我? 142119嫌疑人:還你啊,你算啊!你算啊!是不是你錢就是……(語意不詳) 142123被害人:我這樣就違法了,因為你口袋的錢我根本就不知道多少 142125嫌疑人:對啦對啦,10塊啦,你 10塊錢數一數啦,我沒跟你拿啦,你數啊,你數,這邊我包一包用 142133被害人:你要什麼?(問其他客人) 142141嫌疑人:來來來,這邊的錢在這邊,拿給你的錢 告訴人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請告訴人清點被告身上零錢。告訴人先幫另一位客人結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3 142200嫌疑人:香菸……找80,給你收,找100好了啦,那你也沒有拿給我,我這邊有錢要拿給誰?神經病,跟你數啦 142219被害人:你罵我神經病喔? 142220嫌疑人:你快點數啦,我罵自己神經病,我神經病,你比較聰明,好不好 被告出言「神經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4 142239嫌疑人:你快一點數一數啊!還是叫你店長過來?! 被告叫告訴人之店長過來。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5 142312被害人:(撥電話給店長,内容略) 142644被害人:你稍等一下 142648嫌疑人:錢退一退 142650被害人:你稍等一下好嗎 142651嫌疑人:怎樣,我有事情,我要工作耶!小姐,先生,我管你是先生,老闆還是那個喔,錢退一退我不要買了!哪有這種的,提醒你找錯了,找錯錢還有事情,還你,是不是還你了,在這邊,還你了嘛,有沒有還你啦 142715被害人:沒有,你沒有 142717嫌疑人:其實你沒有找錯錢啦,我故意這樣講 142720被害人:你沒有 142721嫌疑人: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啦,看你這麼醜,醜八怪一個 告訴人撥電話給店長,被告出言「醜八怪」。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反面。 6 除增補下述外,其餘與偵卷第14至15頁所載大致相符。 142140:被害人移動處理另一位客人。另一位客人:你好,我要繳費。 142200:被害人仍在處理另一位客人之繳費事宜。 142239:被告稱你快點數一數(音量大)。 142240:被害人結束與另一位客人之交易。 142242:被告稱我叫你數,你怎麼不數。 142347:被害人告知店長其被罵神經病,被告稱誰罵你神經病,我罵我神經病啦。 142357: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其被罵。被告稱誰罵你,你罵我啦,我找你們店長聊一聊啦。 142420:被害人請被告先安靜,讓其跟店長講話。 142445:被告稱不要買了,要去別家買。被害人答:你不要那麼誇張好不好。被告稱退錢退一退,不要買了,我會在那邊PO網說這邊態度不好(音量略大)。 142526: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找錢事宜,被告稱30塊不是找70塊難道找80塊(音量略大),神經神經欸。 142533:被告稱你就數一數,退錢退一退,不買了啦(音量大),幹。 142646:被害人結束與店長的對話,於被害人與店長通話期間,被告持續在櫃檯走動,與被害人對話。 142655:被害人打開抽屜,開始清點零錢。 被告出言「神經神經欸」,及告訴人清點收銀台內零錢。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101頁)。

2025-03-28

SCDM-113-易-131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侑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 LV白色長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19時許,藉與友人卓宏洲同住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之520汽車旅館505號房內之機會,趁卓宏洲不備, 徒手竊取卓宏洲所有之LV白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卓宏洲察覺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侑誠前分別: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㈢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及LV白色長夾1個,並 未返還予告訴人卓宏洲,爰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已 發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則已經告訴 人掛失止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 符比例原則,可認沒收該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 開證件及信用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3-易-1118-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俊霖 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方 持搜索票上門時,有坦承「製造槍枝」,關於「製造」部分 ,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此有警方密錄器可證。  ㈡本案槍枝為模擬槍改造,聲請人係以打通槍管方式改造,非 自己製造完整手槍,原判決卻判處製造罪,而非改造罪,顯 有違誤,請重新判決。  ㈢聲請人所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聲請人並非製造完整的一把槍,而 是製造槍管與其他主要組成零件,組裝上玩具槍成為非法槍 枝,而為持有槍枝罪,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之論罪 顯屬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判決。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等,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 請人未據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以原確定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論罪之法條,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 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改論上開一㈡㈢所述之「改造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 項之罪,卻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此等事由,顯係徒 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一㈠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持 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足徵警方早有事證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 ,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其於警方搜索之坦 認,僅屬自白,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且此等事由,依據上 開說明,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 性可言。  ㈣聲請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 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 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 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再-43-20250327-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育恩 代 理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育恩(下稱聲請人)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 聲請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本院對於同一犯罪事 實,再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 不受理,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 聲請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而非原確定判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員警下 車前即逕行離去,顯係因擔心其乃無照駕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乙節,遭員警追查及究責,因而先行離去」,惟聲請人 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簡訊 可稽,且證人劉冠妤亦證稱「被告有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 」,足認聲請人所述「其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應 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發現之證據,卻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再者,聲請人既已停留現場並留下聯絡資 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移放車輛再迅速返回現場協助救 助告訴人,如僅因聲請人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即認應科以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 糾紛之窠臼,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兒妹妹林仟 億、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冠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330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暨附圖,認定聲請 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 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 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附卷可 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許報警處理、 證人劉冠妤亦有證述被告曾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聲請人 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至原確定判決判處之「聲請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10月」部分,雖因就已經在同一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誤為 實體判決,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確 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 理,惟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 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 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撤銷,亦不足使本院獲致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之心證,要難謂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 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顯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 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再-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