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㈢警員石珮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父親葉
世民已當庭為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宜含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該錢包,將之攜離該處並將其內現金
9,0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將該
錢包棄置於超商門口後離去。嗣因林宜含發現錢包遺失,經
超商店員通知於超商門口尋獲錢包,惟其內已無現金等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並撿拾錢包1個後,又將該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林宜含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遺失錢包1個,後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尋獲,惟其內現金9,000元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因經營早餐店而錢包內有現金9,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6張。 ①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撿拾錢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將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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