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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智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陳秋詅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24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 生效。其因不服被告以112年5月30日宜檢智人字第11200066 17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另予職務 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官判決無罪,不代表公訴檢察官有疏失;如無罪判決要追 究檢察官責任,則起訴檢察官亦難辭其咎。公訴檢察官對於 無罪判決應仔細審酌是否上訴,如有上訴表示已盡責,亦應 查明是否改判。  ㈡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故審理中如發現有利被告之情形,論告時實無需硬湊理由、 徒然浪費大家時間;論告內容如與起訴書之「證據與說明」 相同,亦無需再多言;而審理過程中,公訴檢察官如已一一 表示有理由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可靠之證據,結辯時罪證已 明,前述情況於結辯時稱「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 ,請全部為有罪判決」可以節省各方時間,避免拖延訴訟, 始屬正辦。況原告論告時也有很多有罪判決,僅以8件無罪 判決即稱原告表現未達良好,實屬不公。其他公訴檢察官很 多也會說「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請全部為有罪 判決」,也有很多被判無罪,何以這些公訴檢察官未被評定 為未達良好?再以,如何詰問主證人為審理技巧,必須審閱 全卷予以妥適處理,並非長時間詰問證人才叫盡職,故以詰 問證人時長衡量是否盡職,實屬邏輯不通且欠缺實務經驗。 而精神鑑定書如無錯誤,公訴檢察官何以需要表示意見?指 謫公訴檢察官對精神鑑定書未表示意見,亦屬邏輯不通。末 以,補充理由書應該精實,被告所指摘「簡略」意義為何? 標準為何?  ㈢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原告之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考核, 為免有偏頗之虞,理應迴避原告之職務評定審查與表決,惟 伊並未迴避甚至參與表決,有失公允。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 (下稱職評會)對原告所為「未達良好」之決議顯非合法。  ㈣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 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101年職務評定時就有發生過申 請主任檢察官迴避,當時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 第33條規定。被告機關在很早以前一貫以來就有迴避的情形 。更嚴格的話在主任檢察官那一組,在評定當組的檢察官職 務是否良好的時候,主任檢察官也是要迴避,所以這個是相 同的案例。又審理程序或準備程序的筆錄是摘要記載,如果 用這種摘要記載的筆錄來評斷公訴檢察官在法庭活動的好壞 ,根本是用瞎子摸象、以偏概全的方式來評斷公訴檢察官的 工作績效,這是一個非常不合理的現象。當初他們是很好意 要讓我評為良好,但是後來被法務部退回。因為一個公訴檢 察官要被評為未達良好相當困難,所以被告只好將我所有經 手的公訴案件及蒞庭筆錄找出來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挑出一 些他們認為的問題,事實上這些問題都不是原告在法庭活動 的過程當中的全部表現,如果職務評定是要一致性的標準的 話,被告有四個公訴檢察官,應該把所有公訴組檢察官的筆 錄都調出來作比較,這樣才是公平,而非僅是針對原告。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之過程合法有據:  ⒈評擬原告職務評定:   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檢察官職務評定 辦法(下稱職評辦法)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 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 1年度之表現。 ⒉原告覆評結果「良好」,嗣經上級指示重新審酌具體事證而 改評「未達良好」。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 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並非如原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被告係以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 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另予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 方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 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 ;如其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 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 ,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 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 本案另予職務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並非僅因原告蒞庭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為未達良好 之評定,而係考核原告於無罪判決案件之蒞庭時,是否有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 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 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 義」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 注意事項)第125條「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 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 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 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 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 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 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 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 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 ,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之規定。又何以僅就無罪判決來考 核原告之蒞庭態度及敬業精神,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 代表該案起訴時所憑之證據未能說服承審法官為有罪之判決 ,則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理應適時的意見陳述並確實詰問及 論告,以說服並形成法官有罪之心證,倘若公訴檢察官未為 之,於論告時僅以「本件事證明確,請為有罪判決」等語論 告,顯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111年6月6日期間蒞庭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部分無 罪之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就有違上開規定,足認原告之敬 業精神不佳,評列原告良好顯不適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節省各方時間部分,審判首重事實之發現及真 相之還原,原告此部分之論述,顯然有違上開系爭注意事項 第125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⒊原告前手檢察官於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準備程序庭時聲 請傳喚證人楊佺蒲,待證事項係要證明被告陳偉銘、田勳有 殺人犯意及事實,然原告於職務調動後接任前手檢察官蒞庭 本案時,於主詰問證人楊佺蒲時,僅簡要詰問:你在警局、 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詰問流於形式,未為任何 事實詰問,豈有詰問技巧可言,原告此部分理由不足為憑。  ⒋原告於調查證據時未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 日函暨附件鑑定及111年2月7日函適時表示意見,於論告亦 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之論告,不見原告就該 案之精神鑑定做證據力之評價,則如何得知原告於當時係認 為該鑑定是無錯誤的。再精神鑑定報告若對被告有利且為公 訴檢察官所採信,則公訴檢察官若未就精神鑑定報告個別表 示意見時,其於論告時理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論告,以促使 法院注意,倘若論告時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之論告,且未就精神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則難謂公訴檢察官 已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一律予以注意。  ⒌按「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 ,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收受裁判正本後 ,應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 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 審查,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 上訴或抗告期間……。」系爭注意事項第134條訂有明文,此 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係規範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各有不同,是原告所稱「如有上訴,也表示已 盡責」等語,尚難採信,蓋倘若原告此言可採,豈謂公訴檢 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可不認真蒞庭,待收到無罪判決再來上訴 ,則已算盡責了。  ⒍被告認原告之補充理由書簡略,此係被告就原告書類之評價 ,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無顯然恣意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情 況,是被告此部分之評價應無瑕疵可指。 ⒎依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項、第12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 定表之項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 ,參與職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 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 外,本即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 況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112年2月16日職評會,就 原告之職評案未參與表決,該次會議決議原告職評未達良好 之初核程序,無違反迴避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1 第117頁)、原告退休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111-116頁)、 原告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2第9頁)、原告111年平時考評 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11-14頁)、原告111年離退人員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原處分卷2第15頁)、被告111年職評 會委員名冊(原處分卷1第39頁)、被告112年1月30日宜檢 嘉人字第11205000160號函檢附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 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5-20頁)、原告112年2月10日陳述意 見通知單回覆(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112年2月9日陳述 意見書面資料(原處分卷2第17-21頁)、原告111年度上訴 書類(原處分卷2第23-48頁)、原告111年度蒞庭案件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判決(原處分卷1第50-101頁)、原告111 年所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1第102-110頁)、112 年2月16日被告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 分卷2第3-7頁)、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 號函(原處分卷1第21-23頁)、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 字第1125576224號函(原處分卷1第25-26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1第1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12頁)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 作成111年另予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查被告陳述:「原告原任職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退休生效,其111年連續任職至 退休,已達6個月以上,本署依法應辦理其111年另予職務評 定。因原告已經是最高職等,而且該年度只任職6個月,所 以二者的核定結果會差到一個月的獎金。」(職評辦法第8 條參照),原告陳述:「一個月的獎金約為18萬多元。」惟 查,本件係關於職務評定之爭議,核非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故不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 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 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2.職評辦法(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 )規定:   第3條第1項:「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二 、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4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一、免職、免除 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   第5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7條:「(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 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 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 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 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 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7項 )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 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 級或給與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 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 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 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 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 席會議。(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 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第1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 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 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 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 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   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 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 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 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 果辦理之:(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 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 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 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 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第15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 面通知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處分者提 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㈢經查:  1.原告職務評定經過:   ⑴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職評辦法辦理原 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 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1年度之表現(職評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 覆評結果「良好」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 轉法務部核定(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參照)。惟經 法務部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8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第156次會議決議,下稱檢察官人審會)、同年10月7日(11 1年9月30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59次會議決議)函及同年12月 27日(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62次會議決議)副本 ,以本件仍有疑義為由,再請高檢署責成被告重新審酌查 證後函報該署,並視情況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嗣被告經由 主任檢察官按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酌平時考評紀 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案 提112年1月17日被告職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訂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3次職評會再行審 議。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就111年 任職期間,111年另予評定受評擬結果「未達良好」一案 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2月14日提供書面資料陳述意見 。   ⑶其後,依112年2月16日被告112年度第3次職評會決議,原 告初評結果「未達良好」,並經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 「未達良好」,再經被告以112年3月6日宜檢嘉人字第112 05000350號函陳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法務部提送檢察官 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 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並 副知被告,嗣經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5762 24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⑷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 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 ,遞送被告職評會評定、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 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 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 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 ,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原告110 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 告主張為不可採。  2.據上規定可知,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機關首長,辦理另予 評定應就檢察官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 質等項目辦理平時考評,並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 核結果作為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依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未達良好,且為使職務評定的標準更加明確,並強化 督促警示效果,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 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 另予評定之程序是經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 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 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評擬,得免經初評程序, 由機關首長(檢察長)就初評結果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 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核發 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檢察官的職務評定,是機關 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 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 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依合於檢察官職評辦法所定 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成另予評定的判斷,而且 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 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 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的尊重。  3.原告雖主張董良造主任檢察官為其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 考核,為免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本件職評審查及表決云云。 惟由前述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 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 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可由 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 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參與職 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檢察官職 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外,本即 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且原告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經被告之檢察長指定為111年度檢 察官職評會委員並擔任主席後,被告業將該資訊公告周知( 原處分卷1第37頁),原告當可知悉其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 造將參與其另予職務評定之初核程序,尚無申請迴避之障礙 。而董良造主任檢察官參與被告112年2月16日職評會職務評 定初核審議程序,並擔任主席,既係基於其職評會委員之法 定職權,其參與該次檢察官職評會初核原告之另予職評事項 ,又非涉及其本人之職務評定,其與原告間亦無行政程序法 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迴避;況 且,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該次會議,就原告之另 予職評案本未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另予職評為未 達良好之初核程序,應無違反迴避規定之瑕疵;再者,且主 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本即有監督配屬 分組檢察官執行職務的權責,對於配屬分組檢察官的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最為瞭解,當然適於受 檢察首長指定,而為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職務評定評擬的主管人員,而且檢察官分組辦事的職務監督 與職務評定的評擬考核兩者之間,本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關 係,自無利害衝突或職務上不相容而應予迴避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其主任檢察官即擔任會議主席之董良造於該次會議,應迴避 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員會會議 紀錄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該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是劉檢察官 申請林委員宏松迴避,經會議決議同意林宏松為劉檢察官職 務評定評擬主管迴避,並非因林宏松主任檢察官為劉檢察官 之評擬主管而有法定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擔任該次會議之 主席即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其111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 ,於審議另予職評案時未為迴避,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為 不足採。  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 、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 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 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 察官的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 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 ,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 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 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揮監督長官 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力於真實發 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的 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正義。法務 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289)」 2.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 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得進行 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 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重與正 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刑事 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指檢察 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 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益執行 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亦為客 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的最 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 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 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 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作表現 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 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 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 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 仍未改進者),經勾選C級有26項次、D級有12項次,均無項 目評列為A或B級者;個人具體優劣事實無任何記載;直屬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欠缺同理心」、「公 訴蒞庭平順。欠缺溝通協調能力。」;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 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敬業態度不佳」、「欠缺工作熱誠 ,各項書類簡要且錯誤甚多」;此外,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 差假情形及處分紀錄,則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 戒處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公訴蒞庭未盡責」 、「敬業態度不佳」等評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遞 經被告職評會評定時,參考原告111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 料,綜合評核後,評定為「未達良好」;機關首長覆評結果 亦為「未達良好」,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 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未達良好原因欄則記載「辦理 公訴業務蒞庭,未善盡職責」;案經被告報送法務部,提送 檢察官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 ,該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 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上開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 、被告112年2月16日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法務部 112年5月5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  4.依職評辦法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分 為2類,該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為「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事 由;同條第3項各款則屬「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其中 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檢察 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 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 情形,允宜由各級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為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之規 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對於原告辦案違反職務 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及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節,被告 業以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通知單附件具體臚列事由與 案號(原處分卷1第19-20頁),堪認有據。被告為調查原告 有無進行全面性的辯論,乃調閱原告蒞庭案件筆錄,依筆錄 記載可知原告沒有進行全面性的辯論,只是請法官依法判決 ,原告在辯論的論告過程沒有其他的辯論。另調閱原告蒞庭 筆錄係為調查原告是否未盡發現真實義務,自無將所有公訴 組檢察官的筆錄都調出來進行比較評比之必要,原告主張應 將公訴組檢察官筆錄都調出來比較才公平,自無可採。  5.被告審酌原告於本件另予職務評定期間,辦理公訴蒞庭個案 判決無罪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原告於論告時僅為「請依法 判決」,另2件則有簡述說明。縱認關於詰問證人時長與盡 責與否無直接關連之主張、一審判決無罪判決不表示其判決 是對的而公訴檢察官就是錯,惟本件係觀察原告於無罪判決 之公訴蒞庭表現評量,查其中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陳○○ 殺人未遂案,該案前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主要係為了解 被告陳○○有無殺人犯意,嗣因職務調整由原告接手,詰問證 人時僅詢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並 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是被告陳稱原告於111年1至6月蒞庭 未盡責,原告在論告時僅陳述事證明確,全部為有罪判決等 ,沒有確實辯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以及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有關檢察官致 力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同時間原告所提補充理由書 一共有七件,內容簡略,簡略的部分只就起訴書錯誤的部分 進行更正,並無積極提供與該案有關的證據,或是聲請調查 證據,同樣也違反檢察官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的規定 ,實屬有據。被告終認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件符合 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列要件,故將其111年 另予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因屬被告機關首長對所 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不僅能具體指出判斷所憑依據,且 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 應予適度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怠於執行職務,綜觀其111年 度另予職務評定期間之整體工作表現包含:辦案品質、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項,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 ,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2-訴-970-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登豪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樺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民國11 3年4月2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7月30日113公 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請 求判決被告以107年3月1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轉 發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 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停職處分,因貪污判決 無罪確定後復職,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將原 告上開該2次停職處分之效力,亦視為撤銷,全部失其效力 ,並溯至原告遭羈押之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7頁   ),嗣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 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 ,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 卷第40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 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前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貪污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羈押,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 職;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就系爭 貪污案對原告提起公訴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以107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停職處分2)核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 處分1。  ㈡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能證明成立犯罪 ,而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斷,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內政部警政署於原告所犯系爭貪污案經第一審刑 事判決後,即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 8年7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復職處分)核 定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在案。 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期滿未經撤銷, 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無罪為由,請求被告補發其停職 期間未發休假補助並註銷人事資料中斷年資,經被告作成原 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停職處分1、2之事由已消滅而失效:    ⑴系爭貪污案已獲法院判決貪污無罪,改依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停職處分1、2之事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消滅 ,則上開停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失 效。又依同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被告應回復原告確認停職處分為有效或無效, 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⑵原告因系爭貪污案遭羈押42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7年2月2日繫屬南投地院時始獲交保釋放,於羈押 期間已屆30日法定救濟期間,事實上不能且無法於30日 內提出對停職處分之救濟,且停職處分撤銷與否應依法 院判決結果而定,救濟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請求權時效規定予以計算。被告認因停職處分已 逾30日復審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就原告本件申請應予 駁回,實有損原告權益,顯有違誤。 ⒉原告年資並未中斷:       ⑴系爭貪污案既經法院判決貪污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依據警察人事條例所規定之「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核定之停職處分,停職事由已消滅而視為撤銷 ,並全部失其效力,休假年資不因停職而視為中斷。被 告於112年12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已補發 原告停職期間之半薪及年終獎金,證明原告年資有銜接 並未中斷。 ⑵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書函函示略 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 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 資,據以計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被告及保訓會審認停 職處分1、2係合法且未被撤銷仍具有效力,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給原告休假年資部分視為中 斷未銜接,應有違誤。    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1條規 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 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 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752 號解釋文,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休職、撤職等處分 或科刑判決之執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 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另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 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 為中斷,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被告辯稱 經電詢銓敘部承辦人員表示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釋已停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亦已修正。惟原告查詢銓敘部官網有關停止 適用解釋函令部分,並無該函釋停止適用之資料。被告 不得僅以銓敘部承辦人之口頭答詢即作為認定該函釋之 行廢依據,應認該函釋仍有適用,況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8條於修正前與現行條文亦無不同之處。    ⑷原告停職處分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 與「涉嫌偽造文書罪案」無關,原告經法院判決貪污無 罪,改判偽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並緩刑3年之宣 告,對原告而言,「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之事由,並 無可能造成原告停職處分之結果,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原 告改判「僞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縱經緩刑宣告, 仍屬科刑之判決,且無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 三字第23763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因案停職     」係視該「停職處分」因涉嫌何種案件而停職而定,並 非所有案件均屬「因案停職」;原告所核定之停職處分 ,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並非「涉嫌 僞造文書罪案件」,保訓會之見解,仍有誤解。因此, 原告貪污部分獲判無罪,應合於該函釋規定,復職後年 資不能視為中斷。 ⒊被告應核給原告108及109年各30日休假天數及休假補助, 並註銷年資中斷之註記:    ⑴休假之核給係以有無到職之事實為斷,原告停職期間107 年全年未到職,故無法核給休假,復職後108年及109年 應恢復至停職前之權益,核給休假各30天,以符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復職後服務年資之計算,並 未銜接停職期間,所核予原告108年7月復職當年無休假 ,次年109年15天,實有違誤。 ⑵被告電子差假管理系統個人資料顯示原告現職年資為30 年5月(初任公職為82年8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 無年資中斷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人事管理資 訊平臺個人資料調閱詳表,亦應修正為一致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 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 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停職處分1、2業已合法生效確定:    原告因涉嫌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認 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之 「法定停職」事由作成停職處分1、2,依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以前揭事實發生「時」予以 停職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原告對上開停職處分未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30日內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自已合法生效確定。   ⒉原告停職期間係屬不在職狀態且休假年資中斷:  ⑴依銓敘部102年7月17日部長信箱之說明,原告停職期間 未有任職之事實,休假年資仍屬中斷,是停職復職後休 假核給,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 ⑵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已停 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於87年12月31 日亦已修正。況該函釋係載明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 免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 視為中斷。惟原告既經南投地院判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縱經該院為緩 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仍屬科刑之 判決,本案無該函適用餘地。 ⒊被告已依法核給原告應得之休假天數及補助,被告否准原 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原告107年度全年均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    年之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及銓敘部108年    8月7日部長信箱釋示,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    包含停職期間,計24年11個月),被告按原告復職當月(7    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給15日【    計算式:30日x(6/12)=15日】,應屬於法有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補發108年度未核給之休假、休假    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 判決、停職處分1、2、復職處分、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 原告113年4月11日報告書、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影本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63至315頁、第351至352頁 、第417至4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 任。」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 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 瀆職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六、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 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辦 理。……(第3項)第1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 關、學校核定。」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第1項)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 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第 2項)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二 、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經 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情形。 」  ㈢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時移列為 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 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 假30日。(第2項)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 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 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 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2 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 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 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 例核給。(第3項)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 計,依前2項規定。」核係為執行公務員請假、休假有關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發布之必要規範。經檢視前開各該 規定乃將公務人員關於休假年資採計,區分為「年資銜接」 及「年資未銜接」兩種情形,前者原因包含轉調(任)或因 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等情形;而後者原因則包含辭 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等情形。足見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勢 必導致年資中斷未銜接,自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項關於初 任人員之規定核計其休假年資。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其前因 系爭貪污案遭南投地院羈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 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職,嗣原告再因系爭貪污案經南 投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2核 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處分1等情,有 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按,足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被訴涉 犯貪污罪嫌業據法院刑事判決不成立犯罪,改論以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期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則停職處分1、2所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事由已消 滅,各該停職處分即應失其效力,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 月19日停職期間之年資即未中斷等語。惟觀諸前引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意旨,可知警察人員因涉嫌 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未經第一審判決即構成當然停職事由 ,並因此受停職處分確定者,其後縱使因法院判決確定,可 認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固應准予復職;如經刑事判決論斷 犯貪污罪以外之罪並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予緩刑尚 未確定,亦僅得先予復職,並無礙於原停職處分之適法性及 已發生之規制效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 無從憑採。  ㈤次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復職,並 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復職 處分及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可憑。則原告自106年12月22 日起停職,迄至108年7月19日始復職,其年資並未銜接,依 公務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 項關於初任人員休假年資計算之規定,核給休假。原告於82 年8月7日初任公職,有被告差假管理系統原告個人資料列印 紙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其因107年度全年均在 停職期間而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年之休假, 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包含停職期間),按原告 復職當月(7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 給15日【計算式:30日x(6/12)=15日】。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請求以年資未中斷之方式計算並補發108年度未核 給之休假、休假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自屬適法有據。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 書函(下稱94年3月7日書函)釋示意旨,其休假年資應不予 中斷云云。然銓敘部94年3月7日書函係載謂:「一、休假年 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 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1頁),足 見該書函乃就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況為釋示 ,核與本案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已告確定之情形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  ㈦至原告另援引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 函(下稱65年9月2日函)示意旨,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經核 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載謂:「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職 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為中斷 ,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該函文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業經數度修正 ,依87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88年1月1日實施之現行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其休假年資 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規範,上開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示內容 明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自不得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駁回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 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5

TCBA-113-訴-210-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 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準此,聲請 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 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 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 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始末: ㈠聲請人原係訴外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 業技術學院」,民國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大) 學生事務處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 ,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前經臺北商 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 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 (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 應予免職」。嗣臺北商大以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 003387號考績通知書(下稱100年4月15日考績通知書)通知 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 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核布其年終考績應 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系爭免 職處分)。聲請人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1年10月4日 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免職處分因而 確定。相對人隨即於102年2月1日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 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 在案。 ㈡聲請人仍不服,於112年2月20日申請確認相對人99年年終考 績考列丁等免職之銓敘審定為無效,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3 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號書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3日函 )復略以,所詢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送 達疑義,及申請確認原北商技所為99年年終考績、平時考核 及懲處等處分案無效部分,均屬臺北商大權責,請逕洽該校 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開系爭112 年3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原告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相對人1 00年3月26日函,其是否為聲請人之99年終考績丁等免職銓 敘審定書乙節,亦得認定其非聲請人之銓敘審定書,而聲請 人業於112年10月9日聲明事項提出請求。又,相對人應有聲 請人之銓敘審定書,乃於原裁定請求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列印該審定書予聲請人。㈡如相對人100 年3月26日函即為聲請人之審定書,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聲 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因聲請人99年 年終考績銓敘審定函存否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本院認為其 為聲請人之審定函,則有撤銷之事由,聲請人已舉證陳明於 歷次書狀,尚未經本院裁判,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作成補充裁判。㈢聲請人於原 裁定並未請求「確認北商大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無 效」之聲明,原裁定誤會與誤植部分應予更正。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訴 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給付審 定函、確認審定函存否或撤銷部分違法之審定函,或請求相 對人作成撤銷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銓敘審定 處分,命相對人將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照原送案程序,退還 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卷第45頁)。嗣於本院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即確認聲請人99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處分書不存在)。⒊聲請人99 年年終考績案相對人應照原送案(審)程序退還原主管機關 教育部再退還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表示:第1項 聲明之原處分為相對人112年3月23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 號函、訴願決定為考試院112考臺訴決字第84號等語(原裁定 卷第157-158頁)。經原裁定核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聲請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裁 定(理由三)駁回聲請人之訴。至於聲請人以113年3月1日 補充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相對人回復聲請人99年年終考 績為未確定狀態,並回復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公務人員級職身 分;並追加第4項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700萬元,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以原裁定(理由四)駁回,並諭 知:「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及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脫漏,須補充裁判云云,然而:  ⒈細繹其聲請理由㈠,無非係針對訴之聲明「更正前之聲明2」 復為爭執;聲請理由㈡則於原裁定理由三㈢、2詳加論述:「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 職銓敘審定處分書(即確認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 職銓敘審定書處分書不存在)』,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詢問『請原告確認上開請求確認不存在的銓敘審 定書,是否就是本院卷第61頁的被告100年3月26日函?按照 原告99年考績通知書上記載,你99年考績案有經被告100年3 月26日函銓敘審定(提示本院卷第61、79頁)』、『請原告說 明所謂的銓敘審定書內容為何?有無什麼形式、格式或字號 ?』,經原告表示『不是』,並陳稱該函是不存在的、我就是 要確認被告當時並沒有作銓敘審定函,並認為這是法律問題 ,被告沒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規定實質審查後作成 銓敘審定處分書。且按照被告94年10月27日的函釋,考績考 列丁等有特別的法定程序,但當初臺北商業大學卻只用一般 的考績流程送被告審查,所以被告沒有按照自己的函釋流程 審理我的丁等考績案,沒有作成銓敘審定書等語(本院卷第 159-160頁),則原告固訴請如前揭聲明所示,然實質上本 件原告係在訴請確認『被告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 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此一『事實』不存在,是原告之訴 與前述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是上開聲請理由係就本院本於職權並綜合全案卷證所 為認定結論及所述理由加以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聲請人以上開聲明㈢稱其於原裁定並未請求「確認北商大 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無效」之聲明,原裁定誤會與 誤植部分應予更正部分。經查,原裁定並無該項聲明存在, 亦未就該不存在之聲明,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而上開聲請人 陳稱之字句則係原裁定援引聲請人112年2月20日申請書及系 爭112年3月23日函之內容,作成本案始末之緣由,聲請人稱 原裁定應予更正一事,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3

TPBA-112-訴-1184-20250113-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方振仁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方振仁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宋添壽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未將109年度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年工薪資(下合稱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舊制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 1,295,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 庭主張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被告卻於 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 休金遲延23日之利息。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原 告舊制退休金之採計方式與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 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 被告公司林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 0日,基數為45。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 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然 被告未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退休金短少 1,295,736元,且被告本應於結算後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 ,卻於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2 3日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績效獎金 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644,914元,並自110年5月2 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年度考績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136,806元 ,並自110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工作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 金差額240,405元,並自110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至給付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年工薪資未併入 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273,611元,並自110年1月1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 ,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以年利 率5%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法令及與原告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9年8月24日結清原告舊制退 休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 資為平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並經原 告確認領受無誤,並無短給。其次,被告發放各項獎金係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 核獎懲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系爭獎金發放標準取決於國 營事業之年度盈餘、政策因素等,與原告是否有提供勞務毫 無關聯,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並無疑問,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獎金列為平均工資之項目之一,與法不符。至於原告追 加請求舊制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並非於原告退休條件成就後所為之退休金給付,並 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30日之適用,而系爭協議 書內就給付時間亦未另行約定,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中油公司林 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0天,基數 為45。  ㈡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  ㈢被告係依薪給、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全勤獎金之加總數 額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  ㈣被告108年度的績效獎金於109年7月10日發放、工作獎金於10 9年7月15日發放。  ㈤被告109年度系爭獎金之結算為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止。績效獎金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獎金於110年1月14 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放、年工薪資於11 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是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獎金等給付項目是否 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 與」為據。  ⒉經查,依據兩造於109年6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受僱日中華民國71年6月21日 起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甲方(即被告)期間 之舊制年資,共計29年6月(共計45基數),乙方同意結清 舊制年資。甲方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並按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 年07月0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雙方約定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資為平 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以 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應無疑義。而 被告公司之109年度績效獎金係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 獎金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 放、年工薪資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等節,兩造並無爭執 ,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系爭獎金均 尚未發放,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云云 ,已有疑義。  ⒊就系爭獎金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 薪給制度,特訂定薪給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依 該要點第7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 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 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各事業機構於 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 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特優 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各事業機構年 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 入決算辦理。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 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由經濟部依其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 劃核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情形及 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第1項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經濟部另訂之。 」(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 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 效,特訂定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 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 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見本院卷第89頁)。  ⑵查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則定於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其第 1、2、3、4、5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 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 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 個月加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 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 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6%( 第一級距為1%≦Y<6%,第二級距為6%≦Y<12%,第三級距為12% ≦Y);…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之比例。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 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 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 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 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 經濟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 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 政策因素。⒉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 不屬於『政策因素』。⒊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 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⒋屬公 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 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 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 獻程度發給,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 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 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 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 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 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 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 此,績效獎金之發給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原則上有盈 餘才發給,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⑶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工 作獎金係按當年度員工所得領取「考核獎金」之總額內扣除 考績獎金與全勤獎金之數額後,就其餘額(近幾年約為員工 月薪給乘以0.8至0.9個月)再行於隔年之7至8月發放給員工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公 司109年7月9日油人發字第10910559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3頁),足認工作獎金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 單位依上開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  ⑷關於考績獎金、工作奬金,因屬考核獎金之一部,依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下稱考成辦法)第4條規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第9條則規定 其評等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後 ,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明 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嚴重過失等節;第10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例及各高低職位間考 列甲等之比例,應以各該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為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核區分如下: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 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報經濟部備查。」(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 解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以上開規定觀之, 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 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且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丙等留原 等薪級,丁等解僱,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核甲等、 乙等人員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  ⑸再者,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考核區 分如下:…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必要:…另予考 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 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 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時辦理之。」(見本院卷第93頁) 。考核辦法第10條則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 見本院卷第96頁),是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 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 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 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 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 益徵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⑹此外,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 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 ,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 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 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 最高額。三、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 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 。四、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人數之 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最高甲等 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 ,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 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⑺查被告發放年工薪資係依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 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第1、2款規定,即年度考核為 甲等或乙等,且薪給已達頂級無級可晉者(如評價13等15級 ),除工作獎金外,另發一個月之薪額(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考核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 依此,年工薪資之發放同樣係依照考成成績,即須回歸考成 辦法之規定,須視國營事業工作考成,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其評等亦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 後,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 明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重大過失等,故被告發放年 工薪資,具有獎勵、激勵員工之性質,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領取,年工薪資不具勞務對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 質,應屬無疑。  ⒋綜上,被告係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以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始有發放績效獎金之設計,且並非所有員工皆能 領取或者每年皆可領取,尚須依國營企業當年度總盈餘、政 策因素、員工貢獻度等條件判斷,顯見與原告有無提供勞務 毫無關連,與工資性質全然不同。而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 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且考核員工之標準依據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等各項指標,經年度考核甲 等、乙等者始核發一個月或半個月考績獎金,係屬對甲等、 乙等員工之獎勵,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係 工資性質。另工作獎金、年工薪資之分配則視單位績效及員 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其性質上亦屬激勵性之 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獎金 均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並據此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295,736元及其利息, 即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 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 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乃係 「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 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 明確化,爰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升至勞 基法」。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亦有明定。而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 給付之期限依該法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月,基數為45,兩造約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日為109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 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則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是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既未 依法於30日內給付,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52元(計算式:3, 666,387×23/365×5%=1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項 目 109年度發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補發金額及計算式 (新臺幣/元) 1 績效獎金 171,977 171,977÷12月×45基數=644,914 2 考績獎金 36,482 (72,963×0.5月)÷12月×45基數=136,806 3 工作獎金 64,108 64,108÷12月×45基數=240,405 4 年工薪資 72,963 72,963÷12月×45基數=273,611 合 計 1,295,736 備註: ⒈原告主張各項目109年度發放總金額除以12個月即為109年度每月工資,再乘以退休基數45,即為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係各項目獎金之發放日起算。

2025-01-10

CTDV-113-勞訴-61-20250110-2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龍洋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正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酚丙酮工廠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 嗣於同年12月6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手遠端 肱骨骨折、臉部及下唇撕裂傷縫合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係屬職業災害。經治療後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惟仍在 醫治療養期間,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14日發函(下稱系 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13條 規定,應屬無效。伊並無在崗位上睡覺、曠職情事,且被上 訴人將伊轉至中控室任職,未安排合理教育訓練即進行每週 測驗,伊為免失去工作而作弊,縱有不當,亦未達情節重大 程度。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對伊提出警告通知,遲至 同年5月14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亦非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3萬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擔任酚丙酮工 廠技術員,工作內容包含現場設備元件VOC檢測、轉動設備 目視檢查、環境區域内清潔整理(下稱外場)及中控室盤控 (下稱內場),復工前已學習內場盤控。伊於109年4月7日 經復工評估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調至中控室學習協助內 場盤控,採上午上班、下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上訴 人於109年4月13日復工後,經伊多次教育訓練並縮減考試範 圍、使用相同考卷予以測驗,仍無法通過,甚至作弊,又多 次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睡覺而違規怠工,經伊依員工 奬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共記小過4支、大過2支,合計滿 3大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伊於110年5月3日訪談及 勸導,上訴人全無改善意願或作為,乃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上訴人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酚丙酮 工廠技術員,工作內容包括外場及內場,就內場盤控僅至學 習階段,尚無單獨執行内場盤控之能力與資格。迨於108年1 2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於109年4月7日經復工評 估,無法從事外場工作,不影響從事內場盤控工作,被上訴 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調到中控室,從事協助盤控及抄寫 紀錄表工作。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採上午上班、下 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於109年6月11日訪談時自述可 負擔該工作内容。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訪談上訴人學習 情形,告知將進行考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考試時作 弊,經被上訴人訪談勸導並縮減考試範圍、使用相同考卷, 其考試結果仍未及格。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9日訪談上訴 人,上訴人拒絕在訪談紀錄簽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交 付上訴人3月警告通知(含110年3月2日至24日曠職時間表) ,未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其後將上訴人記3大過,並於110 年5月3日訪談、同年月14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仍在醫治療養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職前多 為外場工作,未能獨立執行內場盤控,復工後經被上訴人合 法調動至內場,學習協助盤控,在顧盤人員上廁所、臨時有 狀況而暫離位置時,暫代盤控工作,自無至中控室以外處所 工作之必要。被上訴人以資深人員帶領、工程師上課、考試 等方式,對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於109年7月間告知上訴人 學習訓練過程須經考試,上訴人竟於11月間之考試作弊,經 被上訴人再施予教育訓練,縮減考試範圍,使用相同考題, 上訴人仍虛以應答,不聽從主管勸導,於110年4月間考試仍 作弊。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至3月間,統計上訴人於上班時 間離開中控室處理私人事務,對上訴人警告,上訴人未提出 異議,復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離開中控室,有曠職情事;加 以其於上班時間內在中控室睡覺,足認上訴人故意違規怠工 及作弊,不服從主管規勸,未忠實履行職務,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内部秩序紀律維護,有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 13條前段之保障範圍。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及 審慎勤勉義務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2.5條第⑷、⑸ 及第4.2.6條第⑸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 2至5所示之記過懲處,客觀上實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上訴人至110年4月21日達到員工免職 辦法規定之「一年內逾二大過以上而得免職」之事由,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5月14日以系 爭函文通知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 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 止給付月薪3萬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因職業災害 受傷之勞工,於醫療期間往往難以另覓新職,為使其得以安 心療養,免除遭解僱之恐懼,乃立法對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予 以特別保護,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傷害而有醫療 必要,於醫療期間只能擔任半日工作,其工作能力已然減退 ,另外求職之能力及機會亦受影響,雇主仍應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始足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趣。 準此,雇主必須俟法定之醫療期間屆滿,倘勞工有符合解僱 事由存在或發生,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查上訴人於108年1 2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嗣經治療並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採 取上午上班、下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至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時,上訴人仍在醫治療養期間,且該醫療對上訴人所 受傷害及工作能力有所改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3頁、第5至6頁)。果爾,於上訴人尚在職業災害傷害 醫療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乃原審未見及此,逕以被上訴人已盡教育訓練, 上訴人仍有違規行為,情節重大,遽謂其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03

TPSV-112-台上-2711-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進聰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武宏變更 為侯東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 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於民 國111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被告於 111年12月26日召開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 會)審議後,評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等為「乙」,並核 定在案,繼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544號考績(成)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少年隊第二組組長,於111年12月2日 派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屬同機關内調整職務, 依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下稱10 8年12月9日函)意旨,應由新職務之單位主管評擬年終考績 ,原職單位主管意見僅得作為新職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故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由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評擬,方 為適法。 (二)原告於111年12月簽名確認考績表時,承辦人通知原告考績 須送回原任職單位(少年隊)初評。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上 網查詢薪資獎金資料得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列乙等,遂 致電詢問人事室主任羅立光,質疑原告考績初評為何是由少 年隊隊長初評,該主任竟答稱係上級長官核示,原告質疑不 公,且長官未必知道規定細節,業務單位應告知,該主任則 回應原告可依規定提出申訴,可見原告之考績並未依規定由 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初評,自有違法。 (三)被告未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為甲等的原因,是少年隊 主管認為原告爭功諉過,但此與事實不符,少年隊主管如此 認定,實判斷錯誤。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無不得列甲等之情事,同時亦未具 備不得列乙等以下條件,被告依平時考核内容,衡量原告平 時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於法並無不合。 (二)因原告是於111年12月2日才調任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故被 告先給原告原任職單位主管少年隊隊長初評,再由被告所屬 三星分局分局長參考確認後,給予分數並核章。被告所屬三 星分局分局長如對於初評意見有疑義時,可以更動初評意見 及分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初評核予乙等79分 ,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由出席考績委員 (18人)初核機關各員考績評擬,初核結果作成會議紀錄, 除決議調整部分人員考績分數及等次外,餘同意各單位主管 初評結果,並簽核陳予考績委員會主席即時任被告副局長洪 本華確認、機關長官覆核,被告已踐行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並無違反考績法第14條 規定之考績評擬程序情事,被告辦理年終考績評定於法並無 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影本(見訴願卷第43至47頁)、原告111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至3 7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 、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 第31頁)、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呈影本、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各1份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 等為乙等,所為之判斷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規定。」而該條例第5章(第28條至第34條)固對於警察人 員之考核與考績有所規範,但第28條係關於平時考核之規定 ;第29條至第31條是關於停職、復職、免職之規定;第33條 則是關於特定人員年終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規定。至於 年終考績之評定,僅於人事條例第34條明定:「辦理考績程 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 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 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 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 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除此之外,別無規定。準此,關於 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除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 外,其餘事項依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 規定辦理。 (二)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三)考試院基於考績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之授權,已分別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及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四)依前述說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乃係就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內於不同機關間調動時,應由原任職機關或最後任 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評定一事予以規範,但公務員如在同一 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究應由原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抑或是由現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則未予規範。準此,銓 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明示:「一、……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公務人員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 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是以,公務人員如於12月2日以後於機關內職務異動,尚 非調任他機關職務,係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 務)辦理考績,如屬調任同單位其他職務情形,應以新職由 單位主管就考評項目評擬;如屬調任其他單位職務情形,則 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進行評擬,至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得 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本院審酌銓敘部上揭函文 乃銓敘部本於法定職權就執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可以明確預見由何 人辦理年終考績評擬,亦可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年終考 績評定時能有所遵循,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援引作為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評定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五)綜合前述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乃是適 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如警察人員於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 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縱其調動日期是在12月2日以後,其年 終考績亦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為考績評擬,再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至於 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僅得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則原 單位主管之意見既然僅是供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即意謂 實際為年終考績評擬者必須為新單位主管,而不是原單位主 管或他人,倘若僅有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實際上卻是由 原單位主管或是他人作成考績評擬,即與法令規定不符,難 認適法。又被告對於所屬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本質上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固 有判斷餘地,但倘若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 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六)經查:  1.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少年隊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 (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係於同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 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 明,原告雖係於111年12月2日始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 組組長,但核屬前述銓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所指在同一機關 內不同單位間職務異動之情形,並非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自 應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並應 以新職(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由新單位主管( 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實際進行考績評擬方為適法。 又觀之卷附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 頁),其上「直屬長官或上級長官評語欄」、「綜合評分欄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固有評語、綜合評分、備註 及重大優劣事實之記載,但簽章欄內卻是由時任少年隊隊長 賴漢洋簽章,僅在其簽章下方另蓋有時任三星分局分局長蔡 宏澤之職務方章印文1枚,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究竟 是由其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為,抑或是由新職單位主管蔡 宏澤所為,即有可疑。另經本院通知證人蔡宏澤到庭作證, 證人蔡宏澤亦證述:我111年間是擔任三星分局分局長,原 告111年考績不是我打的,原告111年的考績實際上是前單位 打的,公務人員考績表填寫後拿到三星分局,我只有形式上 蓋章,公務人員考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是賴漢洋寫的,考 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不是我的意思,因為原告全年度的工 作和表現是在前單位,我對剛調過來的原告沒有實質上的觀 察,所以我只有形式上蓋章,尊重原單位意見,沒有做任何 實質上的評語或評分,人事單位拿來給我蓋章時,我就直接 蓋章,我沒有針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填寫公務人員考績表 ,我蓋章的時候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平時考核紀錄表等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7頁),由此可見原告111 年年終考績之評擬,實際上是由原告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 為,並非是由證人蔡宏澤實際評擬,證人蔡宏澤只是在公務 人員考績表形式上蓋章以符合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則依 前述說明,本件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的評擬程序即與法 令規定不符,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已難認適法。至被告雖辯 稱證人蔡宏澤係「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之意見而為原告 111年年終考績評擬云云,然證人蔡宏澤已明確證稱未曾填 寫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未曾對於原告有何評語、意見或評 分,其僅是形式上蓋章等情,此顯然不是讓少年隊隊長賴漢 洋提供意見供證人蔡宏澤作為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 參考」,而是實質上由少年隊隊長賴漢洋評擬原告111年年 終考績。遑論被告所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是由證 人蔡宏澤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意見後,給予分數並核章一 節,更是與證人蔡宏澤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屬規避法令的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固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審議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初評,且系爭考績會共置委員19人,任期自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指定委員10人,當然委員1人、票選委 員8人,時任被告所屬婦幼警察隊隊長商綉慧為系爭考績會 指定委員,而系爭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開會時是由18位委 員(含指定委員商綉慧在內)出席表決作成初評決議,並填 入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由系爭考績會主席蓋章等 情,有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110年12月7日 及111年2月23日人事室簽呈影本、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指 定委員參考名冊影本、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 第3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商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確證稱:考績委員不會在考績會前拿到任何資料,是在 開考績會時,才會用投影方式將考績清冊投影在布幕上,考 績清冊會條列同仁的單位、姓名、分數、等第、獎懲及事病 假事由等,但不會看到個別同仁的考績表,也不會看到主管 對於個別同仁寫的評語。而平時考核紀錄表是屬於保密文件 ,所以我們也不會看到。我們在初評考績時,並未看到原告 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等語,可見被告於 召開系爭考績會時僅有提供考績清冊供考績委員審閱,並未 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一併將已經單位主管評分簽章完畢、加 註意見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以及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提出給系爭考績會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則 系爭考績會委員於開會時,既然僅能看到考績清冊,而未能 審閱、核議含有考核期間各季考核狀況、具體評語、具體優 劣事蹟等完整資訊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等法定應提出於考績委員會之資料,堪認系爭考 績會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為初評,係出於不完全之資 訊所為認定,則被告基於系爭考績會初評結果對於原告所為 111年年終考績之核定,自有判斷瑕疵,亦難謂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111年年終考績乙 等之評定,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 斷瑕疵,難認適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 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2

TPBA-112-訴-1300-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亭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張簡采玥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空污與噪音防制科(下稱空噪科)技士,自 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支援被告所屬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 (下稱土水科)辦理業務,申請獲准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原告不服被告以113年4月1 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9),提 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到職後,雖編制原職單位為空噪科,但 奉派支援土水科辦理業務。原告112年度考績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應屬土水科主管人員最為清楚,理應 由土水科長為考績評擬。被告依空噪科長之評擬「79分」作 成原處分,而非由「與原告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 之土水科長評擬,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 違誤。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主管人員對原告所為之平時成績考 核、年終考績考核建議、年終考績表之考評,均欠缺具體評 語,原處分未記載評分理由,致無從得知判斷之理由,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 3、原告112年度工作期間負責盡職,未因懷孕而縮減工作量, 且配合主管交辦事項,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被告顯 有以錯誤的事實及不完全的資訊為判斷之依據。又相較於原 告獲考列甲等之111年度工作表現,並無不同,僅有因懷孕 生產,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及育嬰假天數較111年度多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為由而考列乙 等,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違誤 。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銓敘部92年6月10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原 告年終考績應由其佔缺(本職)之單位主管即空噪科長評擬 。另空噪科長之評擬,係參考支援單位主管即土水科長之考 評意見,為相同之評定79分,合於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4月24日函)意旨,被告 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2、被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就原告陳明之意見,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提出復審 答辯,且將考績評定未記之理由補充使原告知悉,使原告在 復審程序終結前,有向被告陳明意見之機會,足認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規定,補正原處 分作成前未附理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行 政法院不得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可參。 3、年終考績等第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評價,被告享有判斷 餘地,空噪科長參考原告實際服務(支援)單位即土水科主 管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綜合考量原告於 土水科期間表現,據以評列年終考績,尚無恣意濫用權限等 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 歷表(復審卷第40頁),及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第9 9頁)、原處分(第33頁)及復審決定書(第35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 成績。」 (3)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4)第6條第1、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 滿8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 定之。……」 (5)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 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6)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 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7)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 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 2、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 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 (2)第4條第1、4、6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 般條件:……。(第4項)前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 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 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第6款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 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 之假。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 時間。」 (3)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4)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 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 管年終考績參考。」 (5)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 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 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 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79分)考列乙等, 並無違誤: 1、綜合上述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 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 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 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又由於平 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 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 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 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 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 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故行政法院就考績決定予以司法審查結果,倘未發現上開8 項情事之違誤,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依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 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1項次、列C級有11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 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經支援單位即土水科直屬主管 及單位主管,作成原告之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第95頁)、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第97頁)、支援人員112年年終考績考核建議表( 第101頁)。嗣由原告本職單位主管即空噪科科長以上述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作成之上述 考核建議表所為評擬意見之建議評分79分,按公務人員考績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參酌 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訂「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形;復無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特殊條件各 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綜合評 擬為79分,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之初核、覆 核,均維持79分等情,有上開各考核紀錄表、考核建議表、 考績表附本院卷可證。 3、依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 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 原則,並未發現有何上開8項情事之違誤,本院應予以尊重 。 4、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下列各項違誤,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依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即空噪科科長之評擬,作 成考績決定,而非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土水科科長評擬,違 反考績法第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意旨云云。惟查:  ①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所稱「主管人員」,於一般情況,固係指向組織編制上監 督職務之單位主管人員。惟倘有支援其他單位辦理業務情形 ,則除組織編制之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外,尚有實際執行職務 監督之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兩者相比較,就個別績效評比之 觀點,自以該借調或支援單位之主管人員最清楚該公務員於 當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參照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惟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意旨, 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為考績比較範圍,就比較方法之 評比公平性,自應由原職單位主管為最後之綜合評擬,始符 合法規本旨。是以,倘兩單位主管人員均有作成評擬意見, 且結論相一致時,機關依此結論之評分作成考績決定,既不 相牴觸,自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銓敘部107年4月24 日函謂:「借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按:其組 織編制及職務仍在原機關或單位)……以一人一職原則下,借 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非屬各該人員之單位主管, 尚無考績及平時考核評擬權限,且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借 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表現 相互比較,爰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仍應由原職單 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務作業而言, 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得作為原職 單位主管考核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等語,由原職單位主管參考借調或支援單位主管評擬建議 之實務作法,在採納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之評擬建議而為一致 評分之情形,核與上開法規之本旨暨上述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被告自可援引適用之。  ②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暨「建議評分79分」之支援人員112年年 終考績考核建議表,均係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即土水科科長 依其實質職務監督所為之綜合考評。嗣由原職單位主管即空 噪科科長綜合各規定情形,採納建議而為一致評分之「綜合 評分79」,據以送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已 如前述。由此可知,原處分評定原告「總分79」考績等次列 為乙等,經由上述兩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之 法定程序,且均與其評分相同,不論考評之正當法律程序, 或評擬之實質正確性,均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與其中任一主管人員之評分不同之情形。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112年度工作表現優良,主管交辦事項均能期限 內完成,卻遭考列乙等,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 資訊為判斷依據之違誤云云。惟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在考績年度內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特殊 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 等,然原告並未主張有符合上開要件之具體事蹟存在,難認 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或資訊有何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之產假、育嬰假天數列入考績評比之 考量因素云云。惟查,依原告之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 ,並無事假、病假,可見並未將該年度之娩假42日列入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事、病 假合計之日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又依上述之平時考核紀 錄、年終考績表所載內容暨被告於本案之答辯理由,均無以 原告申請分娩假、育嬰假天數為其考量因素之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6款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查,考績法 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 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 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 必要程序之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經核原處分係將原告年終考績列為乙等,非屬考 績法第14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情形,故縱未給予陳述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法。再者,於113年6月18日復審程序終結前, 原告業已提出復審書,載明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原告 亦自承收到被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縱於作成 原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嗣後於復審程 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11 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5)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理由,致原告不知考列乙等之原因,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要求之處分明確性原則 云云。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可以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上開各 事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縱有處分書未記載情形,亦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載。經查,原處分之考績(成)通知 固僅記載:「總分:79」「等次:乙」「說明:依法晉本俸 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0415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復審程序提出之答辯書 載明:「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等級多為C,受 考期間縱支援單位主管變更,新任主管未參與其1月至8月平 時成績考核,然其本職單位主管並未異動,仍得以原告1月 至8月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之意見,予以 評擬,且依其平時考核紀錄亦難認其表現良好」等語,有被 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且原告 於復審程序中已收到被告提出之復審答辯書,足認被告已於 復審程序終結前補充原處分理由並予原告知悉。是以,縱認 原處分有作成前未記明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可認為已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補記理由程序,此項瑕 疵即已告治癒,難謂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02

KSBA-113-訴-382-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桂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代 表 人 林國民(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桂篁原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所屬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現職)。被告前 分別於112年5月8日、同年10月26日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考列丙等之處分,經原告提起復審後,分別因被告未就原告 新增之獎勵紀錄(嘉獎1次)重新進行評擬、初核、覆核等 程序,以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考績會主席 於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 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作成撤 銷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告乃再重行辦理原 告111年年終考績,並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 178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 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6 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樹林所所長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早前擔任三多派出 所(下稱三多所)所長時,就編造理由處罰原告申誡,並將 原告從三多所調至樹林所。林維群調至樹林所後,稱原告於 休假時多次未接其電話,修改班表使原告所擔服之備差相較 其他同仁1星期多1次,長達1年以上,又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藉故要求原告交付職務報告、修改業務職掌表,給予原告2 人至3人量,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定 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  ㈡原告全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沒有小過、大過等處分,獎懲相抵後可以維持考績乙等),也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全年所處理之刑案、車禍、罰單等業務件數也未少於其他同仁,何有推諉卸責、消極逃避等事實。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所述原告違失部分都已經有申誡,對於平時考核重複評 價,原告認為有違公平,而且被告既然提到有3次平時考核 ,被告應於第1次考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原告有 改進缺失的機會。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除經合法之組織評定外,亦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初核、覆核、核定、銓敘部審定,是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程序之瑕疵。 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 應評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原告原係樹林所警員,於112年4月 12日調任現職,任職期間内固有嘉獎、申誡、記功,然原告 111年3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每期17 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A至E之考核等級,原告遭直屬主管評 定C級有37項次,D級有5項次,E級有9項次,且原告於111年 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等級全部評定為C等,111年5月1日至8 月31日,考核等級依然全列C等,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則 高達10個項目遭列為不良之E等,其餘項目則列為C等或D等 ,足見被告未思進取,其執行勤務與團隊合作之表現隨著時 間推移趨於惡化。又依各期平時考核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 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內容,以及第3期(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面談紀錄欄均載有負面評語;原告之公務人員 考績表(下稱考績表)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內記載 :「處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處事推諉消極、無法教 化」等語。原告經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分依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核項目評擬,併計其平時 考核懲處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併計其平時考核累計記功、 嘉獎、申誡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遞送考績會初核、 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並由被告核定原告111年之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等情,且被告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適用法令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  ㈢原告於111年年終考績年度内,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 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者, 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 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 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 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 一大功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 。是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 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 為丙等68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密切之行 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具體之考核分數,故應由員警在執行職 務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直屬主管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本件被告經過長時間觀察原告執行勤務之表現,認為原告處 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經過主管指導,均未有改善,原告 身為員警,卻具備諸多重大過失,不見改善,亦趨惡化,被 告參據原告直屬主管撰寫之111年平時考核紀錄及整體工作 表現,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8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規適用之說明:   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 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 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 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 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 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 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 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 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⒉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 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 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 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 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 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 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 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又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 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 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 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 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 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 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 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 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 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 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 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 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 三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 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 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 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 計未超過五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 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 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 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 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 ,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 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 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 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 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 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 ;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項)前 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 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 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 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 以綜合評分,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 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又公 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力,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 斷與綜合評價。故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 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 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㈠第50頁)、原告之112年5月8 日、同年10月26日考績(成)通知書及其簽收清冊(原處分 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000509號、112 公審決字第000762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 、第23頁至第25頁)、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 爭執所在,乃被告考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是否合 法有據?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間任職樹林所警員,其工作項目包括執行巡邏 、值班、臨檢、民防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 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計有嘉獎54次、記功2次、申誡 5次等獎、懲紀錄。依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 表所載,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其考核等級全數遭評列 為C級(尚能稱職);樹林所所長林維群於「直屬主管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稱:交通績效表現可,刑案 破獲能力弱,刑事案件偵辦生疏,僅能勉強完成交辦事項 ,恐有不適任工作之虞,無其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 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 ,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 無關之影片等語;單位主管即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 意見。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核表所載,原告同 樣於17項考核項目,均經評列為C級(尚能稱職),所長 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與前述大致相同(所不同者,為 交通績效表現「普通」),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 見。而依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之記載, 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 、列為D級(猶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 ,所長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為「交通績效表現低落, 刑案破獲能力弱,交辦事項處理不力,不適任現職,無其 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 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 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無關之影片」等語,樹林分局 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見。另依111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 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68分」,遞經考績會初核、機關 首長覆核,均予評分「68分」,考績表中「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或「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甲 等或丁等之適用條款等情,有平時考核表、考績表、112 年度第9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㈡ 第110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本於前揭平時考核結果及本 件無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而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考列原告111年考績為丙等,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 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等語。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雙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而非「應」評列甲等,縱認原 告所述其全年(111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 ,且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 ,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特殊條 件或同條項第2款第1目、第6目之一般條件達2目以上之 具體事蹟等語,非無所憑,仍不得據此即認應評列其該 年考績為甲等或因其具有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而不 得考列其考績為丙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違失部分已受申誡,平時考核予以重複評 價,有違公平,且既有3次平時考核,被告應於第1次考 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其有改進缺失的機會等 語。然按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對於已經立法者考 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禁止重疊評價,其相近 似概念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追究原則,亦即對 行為人之相同違法行為事實,不許多次追究處罰,而造 成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而言。惟年終考績乃對於公務人 員當年度關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方面之平時表 現予以總評價,且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參據原 告111年間平時考核紀錄,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 後,予以綜合評分為68分,而考列其考績為丙等,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再者,前述各期平時考核 表均記載原告經「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等語,可見原 告平日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怠惰、紀律鬆散等工作表現 ,業經主管長官多次予以督促,然仍未見原告改進,且 公務員本負有勤勉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參照 ),原告本應謹慎自持,無待他人時刻告誡、鞭策,自 無從以其未獲告知缺失而據為應獲取有利考核之理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3期之平時考核表,前兩期均考核C級,只有 最後一期有考核D級、E級,有可能是林維群想要故意考 核其丙等而為;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時常緊盯 原告勤務,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 定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等語。然查,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除登載原告於各考核項目之考 核等級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列為D級(猶 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外,於「面 談紀錄」欄內並詳予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之各 項職務缺失,包括於111年9月間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時 ,未載明夜間詢問時間,經偵查隊同仁限期請原告補填 ,原告仍逾期始辦理完畢;於111年6月間受理民眾報案 ,遲至同年11月間始陳報偵查隊(延宕達139日);因 「睡過頭」而延遲擔服111年11月14日巡邏勤務;於擔 服111年11月20日值班勤務時未詳加清點械彈,致使備 勤警員未領槍彈;於111年11月22日處理聚眾鬥毆案, 僅詢問被害人筆錄,經分局長指示尚須尋找其他至現場 助勢之人到案說明,然原告仍不為所動,未有任何積極 偵辦作為;經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原告於111年10月10 日所受理之交通事故案件,為何遲至同年11月28日才陳 報分局交通組,原告讀取後逃避不解釋原因;另於111 年11月6日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於同月30日才陳報分 局交通組,經詢問原因,皆不回應亦不讀取訊息;於11 1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把玩手機,未製辦公務;111年 度重大交通違規取締件數達成率低落(平均僅77%),工 作態度極度消極等情(原處分卷㈡第122頁),而上開缺失 均涉及原告執行職務之勤惰情形及工作態度,則111年9 月1日至12月31日平時考核表就工作品質、工作數量、 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專業態度(對於工作所需 專業領域及作業流程熟稔度)、學習態度(對於工作中 學習是否認真與虛心【包括主管的教導】)、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等考核項目,核予D級 或E級之考評,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林維群對原告早 已心生不滿、故意考核其丙等之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確 實之證據供本院查核,且原告自承其與林維群並無私怨 等語(本院卷第66頁),其所舉林維群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一節,亦屬林維群本於主管身分對原告所為職務上的要 求;更何況,林維群就原告之年終考績僅得為「評擬」 ,後續尚須經初核、覆核、核定、審定等程序(考績法 第14條規定參照),非得逕由林維群決定原告之年終考 績等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2

TPBA-113-訴-920-2025010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被 付懲戒 人 鄭光輝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主任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時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民 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24日止),綜理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經鄉長劉昭相 授權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其於⑴「2019台灣燈會屏東33 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特色花燈」勞務採購標案,指示余 泳良將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表」供給特定人員,該借 牌投標人員於107年10月5日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⑵於 「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 品及工作服裝」、「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 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品及工作服裝」與「萬丹鄉第二座 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 置」等三項採購案,要求張前課長與劉課長配合,使特定廠 商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 ㈡屏東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5日免職。 ㈢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1 32條第1項的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又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共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向 公庫支付、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部分從略)。屏東縣政府乃 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2月18日銓 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卸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96、97、99頁)。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按銓敘部105年10月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 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凟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 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 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 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該書 函意旨該當】,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 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 「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 奪公權之宣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 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經相當時間之通訊監察,均未發現任何有關被付懲戒 人是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之相關跡證(參上開 刑事判決第65、67頁)等情,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 用2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年齡已逾65歲,認再對被 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1

TPPP-113-清-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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