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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邦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羅邦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邦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羅邦晉 駕駛汽車行經冬山鄉成興路與慈愛路口前時,因該汽車車尾 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 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ILDM-113-交易-408-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林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問題,則非屬該款所 謂罪名。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 「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至其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和解、調 解,致其無從與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爭取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 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意旨,另略以:伊係為申辦貸款而 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取款車手陳泰亦稱與伊完全不認 識等語。伊案發後有協助警方查緝涉案不法人員,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說詞 ,未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僅以臆測方式,推論伊主觀上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陳泰之證述 、抗告人與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抗告人提領款項及陳泰收取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抗告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下稱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透過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予「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告訴人等於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抗告人 再依「陳伯宇」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0年6 月30日下午交予陳泰,由陳泰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加重詐欺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就抗告人主觀上何以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所辯因急於創業開店貸款, 欲申辦貸款,方遭詐騙,要非基於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等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說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 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廖芷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 ,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廖芷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包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 查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 團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 平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以確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間接故 意,或符合「自首」要件之事由),暨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對於如何認未具備 前開「嶄新性」、「顯著性」,以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 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 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 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查其至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 事由,雖贅載「即聲證5」,惟不影響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 事由不符「嶄新性」要件之認定,及本件裁定結果。抗告意 旨執此無關其裁定結果之事項,並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 張及所提出證據,徒憑己見,認為符合「嶄新性」、「顯著 性」之要件,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1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 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 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 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 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 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 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 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 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 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 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 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 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 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 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 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 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 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 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 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 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 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 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 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 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 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 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 ,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 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妍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基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 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 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 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 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 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將本件移送 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附民上-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 然於被告上訴狀中已經敘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盡 力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也接受和解,被告是因一時急 需用錢,才遭詐騙集團洗腦而為其等犯罪,現已知錯而有悔 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造成被害人高達31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法定 刑高出2月,已經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而於審理期日雖有自稱為被告母親之人來電 表示,被告去年受傷,醫生囑咐要有人陪伴才能出門,而被 告之父現在加護病房中,被告之母需到醫院照護,無法陪伴 被告到庭,故請求改期審理云云。經查,本案之傳票業於11 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由被告之祖母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歷經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曾陳明有何無法自行表達意見之情形, 甚至於警詢中係由警察執行拘提到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被告除能有理有序地陳述自己的意見,更未見其請求何家人 陪同應訊。則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既未自行向本院陳報有 何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自應認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4-金上訴-93-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在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在新 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公克,並以每包15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包而 持有之;復承前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紅毛港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向「小胖」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00號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是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 諭知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12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4號,本院卷第45頁) 2 彩虹菸7支(含外包裝2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惟非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分析編號DAC52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3號,本院卷第41頁) 3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3.23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08、DAC521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至3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2號,本院卷第37頁) 4 毒品咖啡包133包(含包裝袋133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4.24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3、DAC5204、DAC5205、DAC5206、DAC52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233(偵字第17314號卷第24頁) 5 愷他命35包(含包裝袋35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1.8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486公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偵字第17314號卷第25至28頁)

2025-03-27

SCDM-114-易-10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 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點肆公斤、鋼筋拾條、大鐵鎚 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開放式鐵皮 車庫內,徒手竊取戴揚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8公 斤(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放置在其攜帶之黑色 垃圾袋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揚展發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前 往劉邦煥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 竊得之冷氣銅管0.6公斤(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佑聖宮」旁 工地,徒手竊取張明專放置該處之工地角材19根(價值3,80 0元),得手後,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欲騎車離開 之際,適為「佑聖宮」廟婆朱美蓉當場發覺,劉邦煥竟加速 逃逸,朱美蓉見狀亦騎車上前追逐並口頭制止,劉邦煥始停 車並將上開角材放置原處。嗣經張明專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徒手竊取陳明堂放置該處之鋼筋10條、大鐵鎚1把(總價值1 ,500元),得手後,旋置入其所攜帶之大型袋子內,並搬運 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正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鄰居鄭進財 發覺並上前質問,劉邦煥旋騎車逃逸。嗣經陳明堂報警處理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8公斤,其中已 發還告訴人戴揚展0.6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偵字第21882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得 之工地角材19根,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偵 字第3080號卷第5至6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7.4公斤部 分(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計算式:8-0.6=7.4公斤,總 價值約4,162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鋼筋10條、 大鐵鎚1把(總價值約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3-易-84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 ,雙方前因停車遭檢舉已有齟齬,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 7時3分許,被告見位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遭告訴 人來訪之親友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骯 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稱「骯髒人」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只是因為情緒的宣洩方講出 「骯髒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實係在兩造爭 執停車糾紛之言談間,以此較為粗俗為粗俗之言詞表達其不 滿的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字意謾罵,且除「骯髒人」等語外,別無其他較為粗俗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稱「骯髒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調院偵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7日就本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暨附件等(見本院卷第52 至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㈢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侮 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 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 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 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 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之 程度。是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當 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告 訴人所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二人間為鄰居關係, 業已因停車糾紛而有齟齬,先前亦有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自雙方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有何結構 性之不平等情況。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且勘驗筆錄中A聲音為被告之聲音 ,B聲音為告訴人之聲音等節業經被告於該次勘驗之庭期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實均稱兩造間長久以來即因停車檢舉 知問題而紛爭不斷以觀(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知本 案之案發情境為雙方互因於巷口檢舉對方違規車輛產生糾紛 ,且前夙怨已深,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 語優雅而富有品味。再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並 口出「骯髒人」,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 同巷道裡,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 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  ⒊復考量「骯髒人」此一言論內容,雖有不雅、冒犯意味,惟 自前後文及被告之表意脈絡觀察,堪認被告應係於紛爭當下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骯髒人」甚明,並非吳寬 侮辱告訴人,且自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口出「 骯髒人」之前,被告先以口頭表達:「妳們要檢舉人的車, 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 們幹嘛停人家的啊?」,後告訴人及回以:「誰檢舉啊?」 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而被告口出「骯髒人」之間未及1分 鐘,甚屬短瞬,且「骯髒人」一詞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言論,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當無可能因被告本案言論對 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  ⒋被告目前從事家管之工作,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力甚低。  ⒌是綜合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所傳述 之內容雖傳達內心貶低告訴人之意思,然自旁觀第三人見聞 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必均會予以認同被告之評價,被告本 案言論亦未貶抑告訴人平等之主體地位,應認僅有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無減損 ,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本院參酌 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勘驗標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3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為:「公然侮辱影片檔案.mp4」 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為告訴人住家戶外庭院之監視畫面,且與畫面上方所示道路及鄰戶民宅庭院均僅有矮牆阻隔(該矮牆之高度未及停放於道路上之小客車車身高),合先敘明 ⒈影片時間19:03:26許,畫面左上方處即可見到一輛雙載機車,後座走下一名女子(下稱:甲女),甲女下車後旋即步入該畫面所示左方之民宅庭院,而機車騎士則將機車停入同戶之民宅庭院內。 ⒉影片時間19:04:02許,畫面可見甲女仍在其住家民宅庭院外,隨後消失於畫面。 ⒊影片時間19:04:25許,告訴人住家走出一對 成人男女及手抱有一嬰兒,隨後身著背心、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接著出現於畫面;而同一時間可以見到甲女住家之庭院亦有一名男子。 ⒋影片時間19:04:37許,告訴人與另外三人往外走出庭院,至畫面所示上方處停放之汽車外;甲女住家外之男子離開畫面復消失於畫面。 ⒌影片時間19:04:44許,畫面傳來一女子之聲音(下稱A聲音):「妳們要檢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而此時告訴人及自告訴人步出之一男一女均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 ⒍影片時間19:04:52許,畫面傳來另一女子之聲音(下稱:B聲音):「誰檢舉啊?」;同一時間,A聲音:「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誰檢舉。」 ⒎影片時間19:04:55許,B聲音:「警察?」 ⒏影片時間19:04:56許,A 聲音:「警察,妳們就是不要停我們的啦,妳最好敢檢舉就不要停我們,我們也把車子處理掉了啦。」 ⒐影片時間19:05:03許,A 聲音:「有事嗎,是妳們啦」。 ⒑影片時間19:05:05許,B 聲音:「不要那麼…冷靜一點」。 ⒒影片時間19:05:07許,A 聲音:「骯髒人!」;由畫面可見,告訴人仍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且告訴人身旁仍有其他人在現場。 ⒓影片時間19:05:12許,A 聲音:「妳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都不要停! 」。 ⒔影片時間19:05:20許至影片時結束,未再有對話,僅有一嬰兒之聲音。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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