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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2025-03-19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廖○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宇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共4罪刑、編號5所示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明示關於編 號4、5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 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編號4、5所示 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㈡就編號4、5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第二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 為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及第36 4條規定甚明。至是否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前 開事項,以期訴訟經濟,並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本得 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答辯等事項而為裁量。受命法官雖未於 準備程序處理前開事項,如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已合法踐行調 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 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對此聲明異議,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 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可言。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無從於審理程序前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表示意見,已侵害其依正當法律程序所 應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及受辯護權,指摘原審此部分訴訟程 序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 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 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 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該罪所稱「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 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 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 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關於上 訴人是否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人別資 料詳卷)被拍攝編號1至3所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原判決已說明: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復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 定A女當時未同意亦不知上訴人私下攝錄上開猥褻行為影片 。上訴人所為拍攝影片係經A女同意或未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近,就 讀同校,其與A女交往後,為增進感情互動,合意視訊「祼 聊」,並無證據證明A女係處於權勢地位不對等之狀態,或 遭上訴人脅迫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強制拍攝影像,與「性 剝削」概念不符。再者,A女既同意與上訴人視訊「祼聊」 乃至於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 已達壓抑、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惟查:觀之卷 附上訴人提出之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A女告以「你也對我傷害」後,表示「我承認偷拍你 是我不對我沒有想要辯解」、「我錯了可以原諒我嗎」。上 訴人以刻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編號1至3所 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係違反A女之意願,已侵害A女性自主 決定權。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謂除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外,雙向動態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 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擷圖」拍攝、製造、儲存「 靜態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 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 案之案例事實(被害人自行透過攝影鏡頭前拍攝裸露下體等 隱私部位進而撫摸下體自慰之影像,即時播送給被告觀覽後 ,被告乘被害人不知情之際,利用手機軟體擷圖功能,「擷 圖」錄得甲女撫摸下體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與本件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甫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 ,欠缺生活經驗。其犯罪動機係為紀念與A女交往,並未以 詐欺、脅迫手段取得性影像,亦未加以散布,惡性不大。由 其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可知其已獲A女宥恕,A女並 希望與其復合,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輕微。情輕法重,堪以憫 恕。原審未考量上情,僅憑A女母親之陳述狀,臆測其所為 嚴重破壞A女與其互動期間之真心信賴,造成A女重大創傷,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審酌量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提出其父母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請本院審酌,同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編號4、5所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 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名論斷有誤 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2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和代號AD000-A1133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竟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A女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2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偶然回放察看住家客廳監視器 錄影,發現A父有附表編號5所示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 之行為,經詢問A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之犯行,並有 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 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 8部分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拍攝之前會叫醒A女,跟她說要拍,A女可能看一 下就倒頭繼續睡,我覺得她不太想拍就只拍1、2張就停手, 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 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29912 號卷第29-31頁、55-58頁、61-62頁、99-101頁、本院卷第2 47-283頁、283至298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有徵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 應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6部分 ,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109年6月3日拍攝卷內這些照片的時候,我都不知道他 在拍,被告沒有先問過我要不要拍,我沒有印象我是在什麼 情境下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100頁、本院 卷第254-255頁、260-261頁),又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雙眼閉合無表情呈躺臥姿勢,上衣 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之A 女之性影像,A女亦雙眼閉合無表情躺臥在床上,未著內外 褲,雙腿打開裸露下體,有卷附之性影像截圖2則可參(見 本院彌封卷第105頁、122頁),從A女上開性影像內之表情 、姿勢觀之,A女應係在睡眠當中遭掀起、褪去衣物並拍攝 裸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與其證稱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實屬相符,A女證述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 趁A女睡覺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 願,使A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3、至公訴意旨另認:①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 強制性交行為;②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被 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③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 強制猥褻行為;④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以陰莖嘗試插入A女陰道,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 午成功插入,均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⑤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係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小米手機拍 攝A女之性影像等節,然查:  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 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 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 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 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 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 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 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 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2月以前沒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情形,只有觸摸A女陰蒂,112年、113年2月以後, 只有兩度以陰莖試圖進入A女陰道而有接合,但因罪惡感沒 有辦法完全進入,其餘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都是撫摸A女 的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已,又我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行為時,沒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都有經過A女 同意,我知道A女是為了家庭和諧消極配合,不是真的樂意 ,但我應該只有利用權勢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另外111年2 月8日23時20分許我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醒著且知情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359頁、371-374頁)。  ③、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將陰莖成功插入A女陰道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⑴、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高中3年期間,會在下午午睡 時,以手指插入我下體,頻率一星期1、2次,112年2月我有 獨立房間後,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被告早上要叫我起 床,會脫掉我褲子嘗試用陰莖進入我下體,但原本都沒成功 插入,112年5月才成功插入1次,112年5月成功之後,被告 約1個月嘗試1次以陰莖插入我下體,直到113年5月19日前幾 日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6頁),然上開各節既經被 告否認,答辯如上,卷內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具體 行為之補強證據,則尚不得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為 上開行為。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 月間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以及於112年2月至113 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為性交 行為,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 內撫摸A女的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之的下體等猥褻行 為。 ⑵、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 以滿足性慾為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 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 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 應成立性交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 決)。故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 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雖未達完全插入A女陰道,仍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④、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構成 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性交: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的意願, 如果我表現比較抗拒或是厭惡的話,被告就會無緣無故對A 母發脾氣,且被告生氣時,曾經搥牆壁、摔東西、冷暴力甩 門出去,被告曾經把我椅子輪子摔斷過,也曾經因為生氣就 睡在客廳,不理我們,約高中要升大學時我有抗拒過,後來 我都面無表情讓他用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容易情緒失控,例 如我動作太慢,被告會突然爆發,會大小聲,113年5月19日 當天我準備穿衣服要去上班,被告就過來開始摸,他沒有問 我同不同意,因為長期這樣下來我也不敢制止他,怕他突然 生氣,我要上班也怕來不及,被告在床上想用下體接觸我的 下體時我有後退,我國、高中時曾經有拒絕被告,被告就會 冷暴力,刻意不理我,或是找事情兇我或兇媽媽,我長大之 後想到可能會面臨父母分開,我可能會變單親家庭,我就不 敢去反抗他,因為生活上他也讓我跟媽媽很快樂沒錯,所以 我很尊敬他,不想破壞家庭上的關係,被告對我做這些事, 我沒有特別反抗,或許會口頭拒絕,但被告如果死纏爛打說 「一下就好」之類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反抗,有點變成關閉 一切感官,被告要幫我拍攝下體的照片時,我如果知道都會 說不要,會先反對,但不敢太直接反抗,後面就是一種麻木 的感覺,我有想過告訴媽媽或其他家人,但怕他們知道會很 難過,可能會家庭破裂,所以沒有講,我就比較忍耐或麻木 放任,爺爺過世之後家裡主要經濟靠被告,媽媽沒有工作, 我出去工作之後才勉強支撐,我賺的錢也都會給拿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265頁)。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看到監視器錄影,我 就坐車去找A女,A女當時在上班,我跟A女說要誠實跟我講 ,不要再騙我,A女眼淚就滴下來,才慢慢跟我講發生那些 事情,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其實她也不知道,她情緒 蠻激動,一直掉眼淚;被告平常在跟A女相處沒有異常,A女 如果情緒不好,我問她,她會跟我說在學校跟同學處不好, 被告在A女小時候管教比較嚴格,長大之後還好;本案案情 揭露之後,我帶A女回台南住,A女生活都蠻正常,也沒有特 別難過,情緒變化比較大的是我,A女說因為看我跟被告平 常感情很好,不想要家庭散掉,所以才沒有跟我講,A女說 他沒有抗拒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因為她也不想要被告都板 著一張臉對她,她覺得這樣子她很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98頁)。 ⑶、另查,證人A女於113年5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持用之OP PO手機予被告,稱「爸爸我一直很尊敬你,每次當你說出那 句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你,我不想我們的生活因 為你不開心而變得我們全部人都不開心,烏煙瘴氣,所以我 默許了你,這也是我的不對,對不起,對媽媽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開口,你說你愛媽媽,可是又做的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你是真的愛媽媽嗎,愛媽媽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 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們這麼幸福的一家三口身上,我們真的 很幸福,別人都很羨慕,在別人眼中都說我爸爸媽媽很幸福 ,很快樂,爸爸對媽媽很好,我不知道怎麼理解你,但我們 最後也只能這樣...我們彼此都過得好好的,不要互相打擾 ,你一直是個好爸爸,你生活上的行為對我們很好沒錯,那 件事之外,你是個很好的爸爸,我真的很崇拜你,很高興有 你,事情都演變成這樣了,不結束也不行了(下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43-146頁)。 ⑷、由證人A女、A母上開證述與案發後A女傳送訊息內容綜合認定 ,A女係因自幼與被告為同居父女關係,經濟上仰賴被告, 且生活上亦受被告扶養、照顧,對被告甚為尊敬、依賴,而 對被告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非樂意,但稍加 推拒後顧慮家庭相處氣氛與被告情緒,希望保持家庭完整, 未堅決表達反對之意見,選擇採取屈從及隱忍之態度,於數 年間長期累積下來,A女心態上已趨於麻木配合,而不再表 示拒絕,直到113年5月19日遭A母偶然發覺,進而質問A女, A女始揭露本件家內性侵之事件,結束被告對A女長期之性侵 害犯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感不情願,然依A女 證述,被告於性侵害行為過程中並無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 行為,亦未在A女表示拒絕時,直接以高強度、壓制A女自由 意志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猥褻,而係採取一再 央求之方式,或係於遭拒絕後,以任意對A女或A母發脾氣、 不理睬A女等方式發洩不滿,A女礙於與被告為父女關係,需 長期相處、同住,對於被告之上開態度感到壓力,以及習於 服從被告,而選擇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侵害行為。 ⑸、又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轉介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觀察,A女在諮商過程中多次 提及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並同時感激被告之關愛,又擔憂反 抗被告之不當行為會導致家庭破裂,A女真正的想法是不想 被觸碰和迎合被告,但因其從小到大都在避免被告發飆,面 對被告過份要求都只想到予以打發、滿足等情,有該中心11 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諮商摘 要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此描述與 證人A女自述其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多採取隱忍、屈從之應 對方式,亦屬相符。 ⑹、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其為A女父親,而對A女具有明 顯之權勢上下地位關係,對A女為附表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 、性交行為,然尚未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⑤、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係在A女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小 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之下體、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應為 大陰唇之誤)、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性影像一節,然查 ,觀諸被告手機內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拍攝之3張 照片,編號1、3之照片拍攝角度,A女似呈跪姿,內褲脫至 大腿根部,被告從後方拍攝A女下體與屁股,更有以手指撥 開A女大陰唇,編號5之照片則為陰莖頂住A女臀部,故被告 為上開拍攝行為時,有以手指、陰莖等部位碰觸A女下體或 臀部,衡情A女若非處於極度沉睡等例外情況,應會有所知 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拍攝上開性 影像拍攝時其是否清醒或是在睡眠中等情,證稱:我辨別不 太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難以排 除A女係在清醒之情況下,勉為配合任由被告對其拍攝性影 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當時係不知情且未同意 。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 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 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 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 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 生,有渠等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 ,則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時,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6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7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如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9、10所示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與 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以及就附 表編號2、5所為,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嫌,就附表編號3、4 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認應構 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應構成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均容有未洽,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 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 、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利用權勢猥褻罪。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對A女有撫摸數個身體 部位、命A女套弄其陰莖、以陰莖磨蹭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 而各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均係在同一日拍攝A女多則 性影像,時間密接,亦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且侵害相同法 益,依前揭說明,同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對A女加 以保護、照顧,使A女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 長,然被告卻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私慾,自A女15歲起利 用權勢對A女為長達數年之猥褻、性交行為,更在A女不知情 或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拍攝仍為少年之A女裸露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對少年A女為性剝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毫 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動機甚為惡劣,犯罪 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警方就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進 行再次勘察,而發現更多A女之性影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考量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各罪間,犯罪時間連續、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6 、10、11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以及作為犯本案附表 編號7、8、9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A女性影像,因附著儲存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2 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內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全家共用之房間內,徒手隔著短褲、內褲 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8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4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四、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 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即A母之證述、被告與 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 號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對未滿1 4歲之A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13歲開始被被告妨害性自主 ,原本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前幾年對我提到我13歲時生理反 應很大,我才慢慢想起,13歲時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通常是週末下午午睡時,頻率約1星期1次左右等語(見偵字 第29912號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 告第一次接觸我身體是在我13歲時,是因為我高中之後,被 告在撫摸我的時候他有講過「妳之前13歲的時候不是那個樣 子」,被告第一次碰觸我是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大概持續了 2個月,我沒印象這個2個月是在比較熱或比較冷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A女所述,其會證稱被告一開 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為13歲時,係依據被告之說法, 然衡諸常情,13歲已係就讀國中之年齡,已有相當之事件記 憶、判斷能力,然A女卻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開始對其猥褻之 時間點季節為何,則其是否對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已無記憶, 而全憑被告多年後之說詞據以推論,實有可疑。又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第一次(性侵害)是在何時發 生,A女說被告有暗示她說「早知道13歲就對你做那件事了 」,我自己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則依證人A母所述,A女案發後 向其轉述被告說法,似指被告係在A女13歲之後才對其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此與A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故A女此部分指 述難認無瑕疵。 ㈡、至本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有於 其未滿14歲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此部分尚乏證據可 佐,難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 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 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 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 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 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對其性侵 害之時間點紀錄下來,在偵查中提及之被告行為次數,是做 筆錄時大概回想,經警方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則上開以「大約頻率」之方式計算之行為次數,是否 確與事實完全相符,實有疑慮。再者,證人A母明確證述其 僅有於113年5月19日因觀看家中監視器錄影而發覺被告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進而詢問A女,在此之前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 88-290頁),故證人A母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 。而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不斷向A母、A女傳送 訊息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請求其等不要報警,自承對A 女做了「不對的事」等情(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39-48 頁、49-52頁),然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各次具體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故上開對話紀 錄亦難證明被告除有對A女為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 外,另有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然按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 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 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A女 進行測謊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 結,亦未於書面報告具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9912號彌封卷第153-237頁),故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 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A女之證述外,尚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7月至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月1次(111年7月1日至A女18歲生日之日,因不足1月,故不計入行為次數)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36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2 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至112年2月期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大約每月1次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7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之某2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去自己與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內之某14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14次。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下體,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利用權勢猥褻1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113年5月19日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7-38頁】 ⑦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5-106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7 109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住處A女爺爺生前使用之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裸露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5-116、118-121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8 109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三星手機拍攝A女未穿著內褲、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22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9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命A女以手套弄其陰莖,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拍攝A女裸露全身、其以其陰莖靠近A女下體、其赤裸下身令A女躺臥於其身上等內容之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7、123-127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 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再以手指碰觸A女大陰唇、以其陰莖磨蹭A女臀部,並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上開行為及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3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91-96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 111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下體之性影像2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1-104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2025-03-18

PCDM-114-訴-2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遊戲軟體「WePlay」結識少年即代 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 體接續向A女稱:「想看妳的下面」、「我想看妳玩下面」、「 那你露餒餒,妳看我打手槍」、「衣服脫掉」、「開鏡頭 脫衣 服我想看看」、「你摸自己的奶頭」、「手指慢慢滑進去 我要 看妳自慰」、「這次手手要進去裡面 我也要看」、「我想看妳 玩下面,還沒看到妳插進去裡面」等語,誘使本無意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A女,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而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觀覽,再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 ,要求A女脫衣並為撫摸胸部、自慰等猥褻行為,A女隨後而依照 乙○○之要求,而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為客 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進而將該電子 訊號傳送給乙○○供其觀覽。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 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2頁)情節相符,且有兒少 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不得閱覽卷第43頁、第47頁至 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A女施以數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稱,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不僅非自始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 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為本案犯行, 不僅欠缺對於性隱私之尊重,更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嚴重侵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偵 查中否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未 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且本案審理時曾遭通緝 方才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之宣 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 本案所犯乃侵害未成年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罪,犯後亦未能與 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審理 過程到案狀況亦屬欠佳,已如上述,本院認本案被告應不宜 緩刑,併為敘明。  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A女所拍攝之性影像,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亦未扣案,該手機核屬製 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依卷內證據被告雖已將本案 性影像刪除,惟考量電子紀錄縱經刪除,仍具可回復性,依 前開規定,亦為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未扣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此等犯罪工具未扣案時如何處理, 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7

TYDM-113-原訴-41-202503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 至114年4月6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 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乙○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 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經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本案尚未定讞)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 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   114年4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扣案OPPO R1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盛與代號AV000-A11303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A母之女,被告與A女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至 112年3月18日間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 間至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與A母、A女同居之高雄市岡 山區住處內(下稱岡山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 趁A女全裸洗澡時,自浴室門方向之牆壁上方鏤空部分,以 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 片1張(下稱系爭性影像)。嗣A母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使 用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 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於113年1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於 113年3月24日至楊詠盛住處搜索,扣得A手機及OPPO A79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已有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 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楊詠盛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A 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 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 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 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 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 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系爭性影像(置於偵卷彌 封袋內),依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 喝醉酒時,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翻拍取得系爭性影像等語 (偵卷第30頁),屬A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性影像係A母於偶然機會發 現自己女兒被害相關之證物,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 母對被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性影像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容許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 女,A女、A母曾與其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 處,及其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 友,嗣其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其於110年間至112年3 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 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 ,扣得A、B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母交往期間,A母患有 憂鬱症,經常鬧自殺、傳送訊息對被告情緒勒索,雙方因不 斷爭吵而於113年1月間分手,分手後A母心有不甘,對被告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A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駁回,另扣案之A、B手機經鑑識後,均未發現A女 之裸照或刪除紀錄、儲存雲端紀錄,被告並未拍攝系爭性影 像,系爭性影像不能排除是A母自行拍攝、提出用以陷害被 告,本案除A女、A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女,A女、A母曾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被告知悉 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被告與 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 ,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A 、B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A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系爭性影像、系爭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 A、B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母就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之經過,先於113年5月 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快4年,期間同居在雲林 北港,A女則住在岡山住處,A女是小六要國一時認識被告, 國一時轉學到北港讀一學期,後來又轉學回高雄,被告在11 0年過年期間搬來岡山住處8至9個月,跟我和A女一起住,後 來我與被告又搬回北港,A女留在岡山;我本來就知道被告 手機的密碼,被告也不介意我動他的手機,但有陣子被告好 像很怕我看他手機,還會帶手機進去洗澡,我於112年3月18 日趁被告喝酒睡著,看被告的手機相簿,發現有系爭性影像 ,我就翻拍下來,我大約隔了一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 們母女,這樣做是對的嗎?被告說做就做,不然要怎樣,我 有問被告系爭性影像是什麼時候拍的,被告說是我跟被告某 一次去岡山住處的時候拍的,系爭性影像看起來像對話截圖 ,可能是被告曾將該照片當作與A女對話的背景圖片,再截 圖下來,原始照片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怪怪的, 比如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如果動到手機被告就會有些反 應,洗澡也會把手機拿進去,之前被告都不怕我看他手機, 我怕被告外面有別的女生,所以趁被告喝醉酒睡著時看被告 手機,我點手機相簿滑一滑看到系爭性影像,我就拿自己的 手機翻拍,接著把被告手機內的系爭性影像刪掉,因為我怕 被告喝醉會把照片亂傳出去,過了幾天,被告發現手機中照 片被刪除,問我是不是動了他的東西、有事情騙他,我問被 告為何要這樣傷害我們母女,被告說做都做了,要不然要怎 樣等語(訴卷第124至127頁),就其觀看被告手機之動機, 及其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質問被告此事之時序經過、場景 、情節等,前後尚屬一致。  ㈢次觀諸系爭性影像,最上方左側有A女之名字、右上方則有LI NE對話之功能選單,但沒有任何對話,核與被告與本院自陳 :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頁),及A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A女有互相加LINE等語(訴卷第124頁) ,暨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但沒有在 聊天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而自系爭性影像影像上開外 觀形式,亦與A母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 性影像,應係被告將系爭性影像設定為其與A女的LINE對話 背景圖,然後再截圖存於相簿等情無悖。況且,倘A母果真 打算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趁被告睡著時,持被告之手機拍攝 系爭性影像,再翻拍被告手機內相簿作為證據提出即可,無 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照片設定為LINE背景後,再截圖儲存於相 簿,徒增作業過程中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者,系爭性影像 之畫質模糊,倘A母欲自行製作系爭性影像陷害被告,應會 製作更加清晰可辨之照片,以確保構陷成功,而依A母前揭 偵查、審理中證述,其係趁被告睡著時偷看被告手機時偶然 發現而翻拍等情狀,衡情應係A母在緊張、激動情緒下,匆 匆拍攝,致無法持穩手機慢慢拍攝出清晰之照片,更難認A 母係刻意製造系爭性影像以陷害被告,益徵A母前揭指訴, 應屬可信,系爭性影像自得作為A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性影像照片中的人是我,地點是 岡山住處的浴室,我面對方向是浴室的門,浴室門那道牆上 方是空的,從上面把手機拿高就可以拍到裡面的人,照片中 我沒有染頭髮,應該是我國三(應係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 )染頭髮之前拍的等語(偵卷第3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提示系爭性影像予被告觀看,被告亦供稱照片中地點為 岡山住處之浴室無誤等語(訴卷第58頁),而岡山住處之浴 室牆面高度僅有177公分,牆面上方確實未封閉等情,有上 開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至48、65 頁),客觀環境與A女前揭證述應係有人自浴室牆壁上方持 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手法相符,佐以A母於本院證 稱:岡山住處只有我爸爸、我、被告及A女居住等語(訴卷 第125頁),岡山住處既為私人住所,而非公眾場所,出入 居住之人亦屬有限,亦徵A女、A母前揭關於被告趁A女在岡 山住處浴室洗澡時,持手機偷拍系爭性影像之指訴,並非全 然無據,而有所補強,堪可採信。  ㈤再稽諸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A母稱「...我1月14 日那天搬回家住,我還想跟你繼續交往的...」等語,有被 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核 與被告、A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等係於113年1月14或15日分 手,被告當日即搬離雙方在雲林北港同居之住處等語(訴卷 第107至111頁),就其分手、分居之時間點,大致上互核相 符,又A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顯示拍攝日期, 所以我記得在被告手機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日期為112年3月18 日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 分手後去警局欲提告本案,提告當天A女自己也有另一個案 件要提告,所以我跟A女一起去警局,我有跟警察說希望A女 不要知道被偷拍的事,因為怕A女身心創傷,但警察有建議 說這件事要讓我女兒知道,我在做筆錄前一刻才告訴A女, 說被告應該有拍妳洗澡的照片等語(訴卷第122至124頁、第 134頁),可知A母於112年3月18日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與 被告繼續交往近10個月,迄雙方分手後、A母提出本案告訴 時,仍因擔心A女得知遭偷拍後產生身心創傷,並未提前告 訴A女、要求A女一起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反而在報案時對 警察陳稱其不希望A女知悉此事等語,足見A母於提出本案告 訴時,仍基於母親對女兒之愛護,極力保護A女,更難認A母 會自行拍攝A女洗澡之裸照提出給偵查機關,以此種傷害自 己女兒之方式陷害被告。  ㈥另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甫遭警搜索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經警方前往你住處搜索,你稱有換過手機,警 方向你詢問你所使用舊手機位於何處,你為何向警方稱舊手 機已丟了?但於你房間內搜索到你舊手機OPPO R17,你做何 解釋?)答: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手機就 放在我房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聲稱其已 將A手機丟棄,但警方卻在其住處房間扣得A手機,佐以被告 於本院供稱:B手機是我於113年1月間與A母分手後才換的, 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我都是使用A手機等語(訴卷第52 頁),則被告遭警搜索時,距其更換手機之時間至多僅有2 個月餘,審諸智慧型手機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 品,經常儲存許多對個人而言重要之資料,衡情被告換新手 機後,不可能如此快速遺忘該舊手機之去向,上情與前開事 證互核以觀,更可徵被告係因畏罪心虛、害怕其犯罪事證遭 發覺,因而於本案搜索時,刻意對警方隱瞞A手機仍留存之 事實。  ㈦準此,綜合A女與A母之上開證述、系爭性影像、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身 之供述等證據,足認A女、A母所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並 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確有未經A女同意,持A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 犯行,已可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A母於審理中證稱其點開被告相簿發現系爭性 影像,卻沒有點開被告之LINE對話乙節,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查,A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也有 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系爭性影像,背景圖 也不是這張等語(偵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證陳:我當 天只有看A手機的相簿,沒有看被告的LINE等語(訴卷第5 7、124頁),就其當天有無觀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此情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 憶逐漸淡化所致,且A母既僅有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 影像,事後因對於觀看A手機相簿之過程印象較深刻,而 忘記有無觀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無悖,且並 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仍不足據認A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   ⒉辯護意旨復以A母與被告分手之理由與系爭性影像無關,故 本案應是A母在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陷害被告等語。 然查,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系爭性影像後,先用我 的手機翻拍備份,及傳到我的另一個LINE帳號內,當下我 有打算要對被告提告,但因為那時我還是很喜歡被告,想 看被告會不會悔改,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悔改,我跟被告分 手後才去提告等語(訴卷第128至133頁),佐以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A母於雙方分手前,經常懷疑被 告有其他女人、對被告稱要自殺等語,A母並曾於112年1 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上 班並未接聽,A母即懷疑被告旁邊有女人、威脅被告準備 替A母收屍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 證(訴卷第63至65、第71頁),可見A母在與被告分手前 ,確實就被告對其感情是否專一乙事,十分執著,而對被 告用情至深,則A母前揭證述其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基 於對被告之愛戀情意而選擇隱忍,並未立即報警或提分手 之反應,並無違背常理,反而益徵雙方分手前,A母仍對 被告有所迴護,並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又A母與被 告分手後,雙方即未再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A母於雙 方分手後,更無取得被告手機置入系爭性影像,再予以翻 拍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此一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⒊另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押A、B手機後,經警檢視該等手機內容,相 簿、雲端相簿、刪除紀錄,未見偷拍A女之照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查無與A女對話紀錄之視窗,未與A女為好友 關係,嗣經警將上開手機送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小隊還原 ,鑑識結果亦未發現A女之私密照片,有員警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21、43、77頁),固足認上開2支手機經扣案後,經 警直接檢視及送鑑識還原,均未能發現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及被告與A女為LINE好友之跡證。惟查,手機儲存之檔 案及APP內資料庫,如經刪除、覆蓋、格式化等方式進行 資料清理後,因手機廠牌儲存格式、APP版本特性有所不 同,縱經數位鑑識,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加A女 的LINE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原先與A女確 曾為LINE好友關係,A、B手機扣案時經警檢視,被告與A 女卻已非好友關係,足見被告確曾更動其手機內之資料, 且警方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間,距離A母發現系爭性影像之 時間,已相距約1年,期間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進行資料清 理,是縱使鑑識結果並未在A、B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及 LINE好友紀錄,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持 A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設定為其與A女LINE對話背景照 片後,截圖留存,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再刪除資料之可能 ,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 ,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 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 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 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 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 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系爭性影像,內容包含A女沐浴過程裸露上半身之胸部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 之性影像定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 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 意,趁其洗澡時偷拍A女裸露身體之影像,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該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偷拍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論斷,起訴 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個人私 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趁A女洗澡時率爾偷拍A女之身體 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A 女身心健全發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全無彌補,並考量被告所 拍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為1張、被害人為1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從事開車工作、一趟 新臺幣2500元、與三哥、媽媽及姪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 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只有1支手機即A 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 供其拍攝系爭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系爭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2張,僅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訴-26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睿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睿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黃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展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展睿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本案被告係在捷運站利用少年告訴人甲 搭手扶梯往上之 際,持手機放置右腳上,將右腳站在上一個階梯,藉由手扶 梯高低差以拍攝甲 裙底影像,於甲 仍不知情下隨遭黃凱文 制止而未遂,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黃凱文於警詢證述在 卷,甲 雖因不知遭拍攝而不及、無從表示反對且衡情亦不 可能同意拍攝,然被告所為並未施以強制力、行為時間亦極 為短暫,尚難認已達壓制甲 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本案被告 所為可否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中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無爭議。故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第319條之1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拍攝少年性影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捷運站以手機欲拍攝其裙底影像,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調解成立且賠償 新臺幣3萬元完畢,已獲甲 原諒,有調解筆錄、存提款交易 憑證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屬 未遂;並審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 在緩刑3年期間內,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月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依被告所提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顯示 其罹有其他衝動障礙症已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手 機1支沒收,為被告拍攝甲 性影像之工具,故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劉展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睿與代號AD000-B113382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劉展睿於113年4月26日1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B1樓(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 ),見A女外表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欲拍攝A女裙底影像,適有黃凱文發現並出手制止方未能得 逞。嗣黃凱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檔案光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智慧 型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未遂及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 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智慧型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4

PCDM-113-訴-1076-202503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瑋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周柏瑋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柏瑋 (下稱被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共2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即代號BQ000-A 112185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 )及家屬達成和解, 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響,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後悔不已,始終坦承 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並願意賠償,惟因被害人及家屬無和解 意願,以致於第一審未達成和解。被告已因本案而付出婚姻 家庭破裂之慘痛代價,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被告無犯罪前科,並有固定工作,更 擔任義消,以回饋社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原審量刑尚嫌 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述2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被害人A女 當時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性自主決 定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為滿足私欲,而為性交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 響,情節嚴重,雖於原審表達和解意願,經被害人及家屬拒 絕調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於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擔 任義消而從事公益,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事項,已斟酌說明,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輕 或過重,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遲於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及家屬 成立調解,尚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被 告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六、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 初犯刑章,始終坦認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 新臺幣8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45頁)。告訴代理人到庭 表示如宣告緩刑,應諭知法定最長緩刑期間5年,禁止被告 以任何方式接觸被害人,包括現實中接觸及社群媒體追蹤, 及命其提供最長時數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使其深切反省 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被告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 教訓,並付出前述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 款等規定,命其為附表二所示事項(提供法定最長時數即240 小時義務勞務、禁止其對被害人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社群軟體追蹤〉、並完成心 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應 足以使其警惕,預防其再犯,並保護被害人安全。本院因認 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 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未含沒收)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周柏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周柏瑋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185女子(姓名詳卷)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以社群軟體追蹤)。 3 周柏瑋應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HM-113-侵上訴-10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70、5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昱翰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接續引誘未成年少女A女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拍攝裸露下半身之影片等性 影像傳送予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先將上開A女傳送之裸 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傳給A女,再脅迫A女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 外流上開裸照及影片,致使A女心生畏懼,以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及裸露全身之照片、裸露全身以手觸碰下體影片等性影 像傳送予上訴人;以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將上開取得之A女性 影像傳給A女之友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等犯行,因而分 別論其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6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卻以A女之父所稱「當初被告 (按:指上訴人)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 他調解」等語,認上訴人不願和解,況上訴人並未對A女之父 說就算報警也不怕等語,原審未予調查,遽將之引為量刑依據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自行講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被訴違反兒少性 剝削條例之案件(下稱另案),亦與傳播裸照有關,可見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且知無不答,然如以之作為重判 上訴人之理由,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況該另案尚未判決確 定,原判決以之推論上訴人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之 不良習慣,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上訴人年紀非大,過重之刑期將造成上訴人青春歲月均在牢中 度過,日後更加脫離社會,不啻為雙重傷害,況上訴人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亦痛改前非,應給上訴人自新機會,方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矯正之意義,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結果,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6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遠高出3年,量刑顯然過 重,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另原審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 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況,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 分之刑,卻未附上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後,對上訴人前揭所犯3 罪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各罪 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開各犯行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減輕 其刑,仍得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非謂必減至最低 度刑始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雖 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酌減之最低度刑,惟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即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載 稱:「但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 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 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 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 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 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 被害人父親在原審(按:指第一審)就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按:指原審,下 同)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 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然上訴人本件 所犯3罪,均涉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相關少年性影像之犯罪,縱 無另案存在,亦已足知其應該有沉溺於此類網路色情之不良習 慣,是有無引用另案並不影響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另依卷 內資料,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就上開A女之父所述 之原審電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07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 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 請調查事項」時,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開電話紀錄內容為 調查,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何 況,原審係以A女之父上開所述,為A女之父表達不願和解之意 ,並未據為認定上訴人無和解意願。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㈢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此二部分犯罪之法定 刑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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