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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300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3002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事 實 一、BU000-A113002B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B U000-A113002之人(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祖父, 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A女於下述時間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 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渠等澎湖縣馬公市住處(完整地 址詳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A 女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在A女陰道 口摩擦,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BU000-A113002A(下稱A父)訴由澎湖縣縣政府 警察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B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涉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被害人、告訴人A父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 度智能障礙,仍於上開時、地,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 部、乳頭,並以其陰莖在被害人陰道外部、陰道口摩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多年前中風後即不能 勃起,無法插入被害人下體,不可能與被害人性交,我沒有 乘機性交,只有乘機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客觀上被告行為應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未遂,且被 告主觀上應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仍於上開時、地,利用被害人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 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6至47、116至11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彌封袋第67至73頁、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 平面圖(見警卷第35至4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44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00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彌封袋第65頁、第79至8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113年11月1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3666號暨醫理見解(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相關採證物 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 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 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 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 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27、2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女性大陰唇外側部位,固尚未達性 器接合程度,而僅屬「接觸」性器,惟如以之侵入大陰唇內 側之性器,即屬接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承:我有將我的陰莖放在被害人下體外部、陰道口磨蹭等語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 那天我們褲子衣服內衣褲都脫掉,阿公把軟軟長長的東西放 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軟軟長長的東西在我阿公尿尿的地方, 他尿尿的時候會用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有陰部前庭處紅、陰道口碰觸疼痛 等傷害乙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彌封袋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陰莖確已侵入被害人 大陰唇內側,而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被告陰莖並未侵入被害人陰道,其上開行為仍屬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自構成性交既 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 交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㈢又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狀態有所認識。此一認識並不要求行為人精準地理解 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法律意涵,只要行為人知道構成要件 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實或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就可認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倘若行為人對於犯罪的構成事實並 未欠缺通常程度的社會認識,只是錯誤理解構成要件要素的 正確法律意涵,而誤以為其行為並非刑法條文所包攝的行為 情狀,此僅係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 ,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不能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查被告對其 陰莖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並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節 ,既有認識,則縱其不知上開行為之正確法律意涵,亦無從 阻卻其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僅 依下述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性交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5 、110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 胸部、乳頭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 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說明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固得被歸類為 「不知法律」之禁止錯誤範疇,而有適用刑法第16條之餘地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 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 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 決參照)。是「有無違法性認識」與「得否避免」核屬有別 ,必先有「違法性認識欠缺」存在後,始有進一步判別此欠 缺得否避免之問題,兩者不可不辨,且所謂違法性認識,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雖 否認其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惟既坦承其有乘機猥褻犯行,顯 見被告對其行為違反一般法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是本案被 告並無「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禁 止錯誤,即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且無再探究被告有無 違法性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情狀及程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祖父,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竟乘被害人年幼、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依賴,率然對被害人為本 案犯行,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將對被害人之人 格及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同居人及癱瘓母親之家庭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PHDM-113-侵訴-6-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AW000-A10945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00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堯、代號AW000-A109456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 A110068女子(下稱B女)及鄭○、楊○翊、曾○峰、楊○皓、李 ○緹、芝○花、楊○彤、蔡○穎、張○彥共12人(除張○彥外,合 稱劉玉堯等11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而於同年月11日、12日投宿 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初見恆美旅店(下稱初見恆美旅 店;張○彥於12日下午離開,並未留宿),劉玉堯與鄭○、楊 ○翊、曾○峰、楊○皓、蔡○穎、李○緹均為朋友,而與A女則為 初次見面。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 一同在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1樓客廳(下稱韶光客廳 )內聊天、飲酒,而迄同日23時某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2至 23時許,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進 入當時劉玉堯所在之韶光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 小房間),旋經楊○翊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而不讓A女離去 ,並偕曾○峰、芝○花等人於該房間外圍觀嬉鬧,A女雖拍門 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詎劉玉堯竟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 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 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以身體壓制A女, 並強行掀起A女之衣物,撫摸A女全身,再強吻A女之嘴、頸 部,復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玉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小房間內親吻告訴 人A女之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掀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 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也沒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掀開 告訴人A女衣物、撫摸告訴人A女 身體的行為,伊與告訴人A 女在旅途中互有曖昧情愫,當下在本案小房間內係兩情相悅 而自然發生親密行為,當下這麼多人,如果伊真的違反意願 ,告訴人A女完全可以抵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劉玉堯及告訴人A女一路從桃園到屏東,過程中大家玩 得很愉快,告訴人A女對於怎麼進入吊床區,前後證述不一 ,且常見的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應該離開現場,但告訴人 A女坐在沙發區,還坐在被告劉玉堯旁邊繼續跟被告劉玉堯 喝酒,之後沒有立刻離開,是否告訴人A女把對男性的不愉 快投射在被告劉玉堯身上。從被告劉玉堯將告訴人A女 公主 抱下泳池、於同日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 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之影片及同日下午2人與其 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等節,可證被告 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情投意合,被告劉玉堯並無本案強制猥 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玉堯等11人及案外人張○彥,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並於同年月11日及 12日投宿於初見恆美旅店(張○彥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提前 離開,並未留宿),其中被告劉玉堯與證人鄭○、楊○翊、曾 ○峰、楊○皓、蔡○穎、李○緹為朋友,而與告訴人A女則於是 次旅途初次見面,被告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 某時許起,一同在韶光客廳內聊天、飲酒,嗣同日23時某分 許,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小房間內獨處,且被告 劉玉堯親吻告訴人A女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487卷【下稱偵948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 一第2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A女 手繪現場圖、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樓層 平面圖、「韶光、漫旅villa」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 公開卷【下稱恆春警卷】第1之3至7、74、97至11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 著長洋裝走進韶光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劉玉堯 出來,被告劉玉堯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就將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並大叫要讓伊出去 ,下一秒就被被告劉玉堯從後面,用手抱伊腰將伊抱起丟到 吊床上面,被告劉玉堯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將伊裙子掀起來 拉到內褲那邊,被告劉玉堯有摸撫伊全身,伊有試著抵抗、 推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又親伊嘴,伊撇開頭,嘴巴都閉 著的,被告劉玉堯又往伊脖子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內衣 親伊左邊的乳頭、乳房,後來有人開門,燈也打開了,伊一 直在反抗,被告劉玉堯看到有人就起身,很輕蔑地看著伊笑 ,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的肚子,不想被告劉玉堯再靠近 ,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將衣服穿好,伊覺得很多人在看著伊,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玉 堯就走出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 號卷【下稱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長及腳踝之連身 洋裝,伊進入韶光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 房間後,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伊有拍打 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被告劉玉堯就從背後將伊 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劉玉堯體 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 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劉玉堯仍親伊 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 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 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盡力阻止被告劉玉堯,過程中B 女有開過1次拉門,第2次開門時,伊聽見證人鄭○稱「好了 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 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被告 劉玉堯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穿著的 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224至2 31頁)。  ⑶綜觀告訴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進入 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劉玉堯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 劉玉堯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 嘴、頸、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劉玉堯 腹部、證人鄭○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 於被告劉玉堯之親吻方式、扯下內衣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始 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歷 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於作證 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恐懼或憤怒激昂之情緒反應(見 原審卷一卷第225、226、227、228、229、230、231、235、 236、237、251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 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 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而甘冒偽 證罪責。  ⒉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本案案發之始末情形  ①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內,被告劉玉堯在本案 小房間內,楊○彤過來說男生起鬨把告訴人A女關在本案小房 間內,問伊要不要一起過去,伊就和楊○彤一起過去,當時 房間門口男生有鄭○、Stanley跟1、2個男生圍在該處,我當 時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有看到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開,之 後Stanley把伊抱開不讓伊進本案小房間,另外1個男生就把 門關起來,伊說告訴人A女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何要讓他 們在房間內,伊就衝過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還是 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的裙子整個被撩上來,看的 到告訴人A女的大腿,後來伊等就出來客廳等語(見偵9487 卷第17至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彤跑來找 伊說告訴人A女被關在本案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 ,伊聽到告訴人A女被他們關在本案小房間內時,伊很緊張 ,馬上說「那我們去看看」,伊過去時,鄭○是在房間門左 邊、Stan1ey(即楊○翊)在右邊,伊衝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 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摸告訴人A女胸部的位置 ,伊未看清被告劉玉堯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 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接著Stanley馬上從伊身後 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就把房間門又關上,伊在房門口說 「A女又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什麼要把他們兩個人關在房 間裡面?」,後來間隔約1、2分鐘,門口的男生即Stanley 、鄭○才讓伊打開房門。伊第二次開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劉玉堯在親告訴人A女,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告訴人A女 有用腳抵住被告劉玉堯的腰部附近,告訴人A女抵住時,被 告劉玉堯又往下壓,作勢要繼續動作的樣子,告訴人A女的 裙子已經被被告劉玉堯撩到腰上,整個右邊大腿都露出來, 伊看到這場景有點愣住,伊回神時,就聽到鄭○說「好了啦 、好了啦」,被告劉玉堯才起身。後面有女生進去房間內, 伊就回去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前往本案小房間外 ,並有兩次拉開本案小房間門之舉止,並於兩次開啟本案小 房間房門時有看見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且有看到告訴人A女 的裙子被撩開 ,且在其聽聞鄭○所述「好了啦、好了啦」等語時,被告劉 玉堯才起身離開本案小房間等情。  ②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進去本案小房間,好像 楊○翊跟鄭○有將房間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A女出來,因為 那個房間的門霧霧的,一開始伊有看到穿著橘色長裙的告訴 人A女在門邊,看起來想要出來,但因為楊○翊、鄭○把門抵 著,告訴人A女出不來,之後伊沒看到門邊有告訴人A女身影 ,過一會,伊問李○緹要不要去看一下,李○緹說應該不用, 後來伊問B女要不要去看一下,B女就站起來要去開本案小房 間的門,其他男生就去擋在門前面,但B女還是有把本案小 房間門打開,那些男生又去把門關上,B女很生氣 說「你們 這樣讓他們很尷尬,A女有說她不喜歡劉玉堯」,B女就再去 把門打開。第1次B女開門時,伊在小房間門口看到被告劉玉 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第2次B女開門時 ,伊看到告訴人A 女的雙手、雙腳抵著被告劉玉堯,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的 蠻高的,到腰下的位置,其他男生就說「好了,出來了」等 語(見偵9487卷第43至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有一群男 性將拉門關上,拉門係霧面玻璃,且告訴人A女當日身著橘 色衣物,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而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 時,告訴人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 伊見狀詢問B女是否同往查看,即與B女一同前往本案小房間 ,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 們」,惟B女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 伊閃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劉玉堯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 男性又將拉門及燈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 等詞,而B女亦稱「A女不喜歡劉玉堯,你們不要這樣」一語 ,其後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 見告訴人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 般,而告訴人A女則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其後有男 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 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49至153、161至1 63頁)。  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 A女 及證人B所述相符。    ③證人楊○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在本案小房間時, 告訴人A女自行走入,伊與曾○峰、芝○花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 縫偷看,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為如 此將使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 之後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 3頁)。  ④證人曾○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楊○翊、芝○花見告訴 人A女步入被告劉玉堯所在之本案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 縫隙往內看,原本告訴人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 伊或證人楊○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但B女將拉門 及燈均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  ⑤證人李○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告訴人A女亦進入該房間,楊○翊、芝○花欲湊熱鬧靠近拉 門邊,楊○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 嗣B女、楊○彤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 300至301、305頁)。  ⑥證人芝○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 間,伊與楊○翊、曾○峰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 ,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B女有將拉門打 開,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48至352、361頁)。  ⑦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有曖 昧情愫,伊與楊○翊、曾○峰、芝○花、李○緹等起鬨到本案小 房間拉門處縫隙偷看,之後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本案 小房間,楊○翊有阻止,但B女仍衝入本案小房間開燈等語( 見偵9487卷第81頁)。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至少有楊○翊曾無視告 訴人之A女反對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至少有楊○翊、曾○ 峰、芝○花於本案小房間拉門外圍觀,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 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制止,及在鄭○表示「好了好了,你們出 來了」等語後,眾人離開本案小房間,且B女及楊○彤均證述 於B女第1次開門時,看到被告劉玉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 於第2次B女開門時,有看到告訴人A女用腳抵著被告劉玉堯 ,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高等主要情節,堪以補強告訴人A女 證述之案發始末。  ⑵案發翌日自告訴人A女內衣內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可見告 訴人A女 確有遭被告掀起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情 。  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  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一離開韶光 客廳時,就開始爆哭,並很生氣地一直罵稱「幹他媽的,Ja son真的是王八蛋」等詞,亦有罵三字經,並一直重複這幾 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②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臺北後曾打LINE電話詢問 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之事而與告訴人A女通話,伊當時只是關 心告訴人A女,印象中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態、心情均不佳, 且於通話時伴有哽咽、哭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核與A女手機之「Christa」LINE撥入通話紀錄(見偵94 87卷不公開卷第59頁)相符,堪認A女 於案發後數日仍因本 案而處於情緒低潮,更流露哽咽、哭泣等情緒反應。  ③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 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 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 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 、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 A女 案發後情緒不穩,事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 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⑷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返回臺北,浮現自認骯髒等自咎情 緒,並曾撥打113專線求助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3月15日衛部護字第1100109214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13日 電話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105頁、偵9487 卷不公開卷證物袋)。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適應障礙症而開立藥物治療,復自同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 10日,經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評估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 等節,亦有北醫附設醫院109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02號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 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26681號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 存卷足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5-98頁、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58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月餘,首次接受心理諮商, 而觀諸該心理諮商個案報告之「轉介原因/主訴問題」欄除 記載「案主於109年10月遭遇性侵事件」(見偵867卷不公開 卷第97頁)等語外,並無敘及其他接受諮商之原因,參以告 訴人A女接受諮商之頻率概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規律、 密集,且該報告之「觀察與評估」欄所載「不斷出現惡夢( 創傷事件,夢中出現當事人臉孔樣子)」、「覺得自己很髒 ,自我價值感低落」、「身體界線在未經同意及已拒絕下, 仍被侵犯之憤怒情緒時常出現」、「面對異性無法克制焦慮 情緒」、「110年2月期間到屏東開庭,想到或是去的途中, 都會引發恐懼,及經驗重現的恐慌,創傷反應不斷重現」等 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7頁),俱為與本案相關描述, 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影響始至北醫附設醫院求診,並經 社工評估轉介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尋求精神衛生協助,告訴人 A女呈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 ,並可補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⑸參以李○緹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被告劉玉堯談論本案小房 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告劉玉堯陸續傳送訊息稱「(李○緹問 :那你跟她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啊」、「有需要說什麼嗎 」、「(李○緹問:我是說怎麼突然親起來?她去找你,你 就抱她?)對阿、不然咧」等語,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可徵被告劉玉堯於 案發當時未久,即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率行擁抱。   ⑹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 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 腹部等推阻方式拒絕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實無誤認告訴 人A女推阻拒絕之動作為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然被告劉玉 堯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並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足認告訴人A女確實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地遭被告劉玉堯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猥 褻得逞之事實,被告劉玉堯空言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㈢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 ,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是否遭被告摸撫全身 、在B女開門後如何跑出房間、本案小房間外是否有放音 樂 而聽不見呼救聲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 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摸撫其全身」、 「外 面放音樂,聽不見呼救聲」,且證稱:B女開門進來,伊就 趕快跑出房間等語(見恆春警卷第23頁),然於偵查中卻證 稱:被告又摸撫伊全身; 伊沒有說不要,但伊有大叫、推他 ,因為外面放音樂太吵,他們聽不到;後來有人開門了,燈 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肚子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 玉堯就走出去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  ⑵然關於被告劉玉堯如何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強制猥褻告訴人 A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 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是其有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 拒,遭被告劉玉堯以身體壓制,並強行掀起衣物、撫摸全身 ,再強吻嘴、頸部及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且B 女拉開本案小房間拉門察看、制止,並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 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訴人A女於嗣後偵查 中,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何遭被告劉玉 堯侵犯,過程中告訴人A女有推拒之抵抗舉動,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以109年10月11日初抵達初見恆美旅店時 ,被告劉玉堯即將告訴人A女公主抱下泳池,更於同日盥洗 畢親自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亦持手機拍 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 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又單獨於海邊親密散步等節, 足認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本案小房間內發生前揭親密舉動, 係2人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云云。惟: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李○緹之邀約參加 墾丁旅行,旅途過程李○緹及其他人一直刻意製造伊與被告 劉玉堯有曖昧關係之氣氛,被告劉玉堯亦屢次故意與伊肢體 接觸,李○緹亦曾向伊稱「既然被告劉玉堯對妳有意思,何 不給一些機會」等詞;109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初見恆美旅 店泳池邊休息,被告劉玉堯邀伊下水遊玩,伊表示不願意, 被告劉玉堯不顧反對將伊公主抱至水中,之後伊上岸後眾人 隨即起鬨要伊合群,伊才去換泳衣,伊雖不悅但也不想破壞 氣氛;同日,被告劉玉堯赤裸上身、手持吹風機走進伊房間 ,硬要幫伊吹頭髮,伊見狀拒絕,然李○緹不斷起鬨,復將 吹頭髮過程拍成影片上傳至只有女生之LINE群組,伊只得在 該群組回覆「......」無言符號;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 伊曾警告被告劉玉堯不要越矩,被告劉玉堯竟回稱其為M屬 性一語;被告劉玉堯之辯護人提出之墾丁玩很大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中,伊於109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傳送之訊息係影 片檔案,並非全程刻意對著被告劉玉堯拍攝;同日中午伊又 被安排與被告劉玉堯坐在同一桌吃飯,被告劉玉堯坐在伊右 側、鄭○坐伊左側,鄭○問伊是否知道被告劉玉堯對伊有意思 ,伊沒有回應,鄭○表示「妳要是年薪有2、300萬的話,就 不會坐在這邊」等詞,其後被告劉玉堯及證人鄭○不斷講黃 色笑話,令伊不舒服;109年10月12日下午乘坐香蕉船前, 伊曾表示不想參與,但鄭○表示票已經購買、不要浪費,且 顧念李○緹私下要求不要讓其難做人,始隱忍情緒參與香蕉 船行程,被告劉玉堯卻又一直靠上來;109年10月12日15時 許去海邊時,鄭○要伊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伊不願意,鄭○ 硬拉伊到被告劉玉堯旁,被告劉玉堯亦推著伊之背行走,散 步過程中,伊一直講工作等正經話題,並在肢體上保持距離 ,惟被告劉玉堯突然摟腰牽手,又故意聊到性關係話題;10 9年10月12日16、17時許眾人從海邊回民宿,伊與B女在伊等 房間盥洗,然B女在浴室洗浴、伊在洗手臺吹乾內衣並僅著 內褲及長T恤時,被告劉玉堯即在房間外喊稱妳們洗很久等 詞,伊回應告知伊沒穿內衣、褲子及B女正在洗浴,並命被 告劉玉堯不要進入,被告劉玉堯仍闖入,復將伊從頭到尾打 量一遍,並稱「哇,還真的是沒有穿」一語,伊見狀躲到床 上,而被告劉玉堯則褪去上衣走入浴室,其後伊即聽見B女 尖叫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235 、237、244、247頁)。  ⑵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1日下午,告訴人A女 本不願下水,係遭被告劉玉堯丟下水後,才不得已更換泳衣 ;同日,伊看見被告劉玉堯幫告訴人A女吹頭髮,當時告訴 人A女表情其實有些不悅,李○緹則在旁錄影,將影片上傳LI NE群組,告訴人A女只回應「......」無言表情,當日李○緹 離開房間後,告訴人A女隨即抱怨李○緹很煩、為何拍此影片 傳群組、好像營造其與被告劉玉堯曖昧中等詞,其實被告劉 玉堯根本不是告訴人A女喜歡之類型;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 訴人A女本來不想玩香蕉船,伊也不會游泳,伊與告訴人A女 本來均不願參與,但鄭○一直強力邀約,伊等始加入;因伊 與告訴人A女住同房間,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訴人A女在海 邊被拱去和被告劉玉堯散步後,曾告訴伊被告劉玉堯一直想 牽手,及告訴人A女不願讓被告劉玉堯牽手等情;109年10月 12日下午從海邊回來,被告劉玉堯於伊正在洗澡時闖入伊與 告訴人A女之房間,當時告訴人A女驚慌失措,並因阻止被告 劉玉堯闖入未果,遂跑去床上躲避,伊洗完澡有下樓質問被 告劉玉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24至26、27、33、35 頁)。  ⑶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A女本來表示未攜帶 多餘換洗衣物婉拒下水遊玩,但被告劉玉堯在友人慫恿下, 將告訴人A女抱起,告訴人A女被抱而遭碰觸之瞬間有表現驚 嚇、抗拒;伊等去墾丁南灣海邊時,鄭○一直勸告訴人A女與 被告劉玉堯去散步,告訴人A女半推半就地去,回來時2人有 點距離,告訴人A女表情略顯尷尬;去墾丁大街前,伊在民 宿1樓等待,突然看到B女很生氣地下樓質問李○緹「這妳朋 友耶,真的是很過分、沒水準」等詞,伊等問發生何事,B 女告知被告劉玉堯於其洗澡時衝進浴室,而當時告訴人A女 只罩著1件衣服等節,去墾丁大街時也是男性、女性分别前 往,嗣返回民宿時被告劉玉堯表示其對洗澡事件感到不好意 思,要向告訴人A女、B女喝酒賠罪,並稱讓告訴人A女 、B 女任意挑酒,喝幾杯均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至14 6、147至148、156頁)。  ⑷綜合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A女就被告劉玉堯諸多片面親近作 為有所不滿,並已藉旁人可茲察覺之舉動彰顯於外。  ⑸而卡丁車影片事件部分,經對照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前揭A女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墾丁玩很大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告訴人A女係對被告劉玉堯有特 寫拍攝之舉。  ⑹且除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證人楊○彤前揭證述,可證於發生 洗澡事件時,告訴人A女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並顯 現於眾外,證人李○緹於警詢亦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去 墾丁大街時,伊見A女十分沉默乃詢問其故,告訴人A女 告 稱因洗澡事件感到不悅等語(見恆春警卷第38至39頁),參 以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起,即向鄭雅文抱 怨洗澡事件暨就被告劉玉堯於出遊期間舉止評論稱「我現在 超不爽」、「(被告劉玉堯)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 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洗澡事件)」、「我現在不想回他 們話」、「他(被告劉玉堯)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 、「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鄭 雅文問:被告劉玉堯沒碰妳吧?)有」、「他(被告劉玉堯 )再超過我真的要爆發了」、「不想破壞氣氛」、「約我的 朋友(李○緹)說我很兇,沒必要這樣」等語,有告訴人A女 與鄭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43至47頁)。縱使在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 船、散步等事件發生當下,告訴人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 手段拒絕被告劉玉堯,惟至遲於嗣後發生洗澡事件起,已對 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是日晚間容有兩情 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⑺至於證人楊○翊、曾○峰、李○緹、芝○花、蔡○穎、楊○皓、鄭○ 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曖 昧,告訴人A女於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 時表情均自然而未見異樣等語(見偵9487卷第46至47、50至 51、53、55、69至70、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171、178至18 5、241至246、273至282、345至346、356至357頁),然本 次旅程中鄭○、李○緹有起鬨將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配對 之舉,除經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鄭○於偵查中亦 證稱曾建議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去海邊散步、玩香蕉船 時有幫2人拍照等情節(見偵9487卷第79頁)。再者,證人 楊○皓、蔡○穎、曾○峰、楊○翊、芝○花均證述係在本次旅程 初見告訴人A女等情(見恆春警卷第44、52頁、偵9487卷第5 0、68頁、原審二第185、239、342頁),非無跟隨鄭○、李○ 緹推波助瀾,或僅憑主觀臆測而率將告訴人A女未激烈拒絕 一節,誤解為雙方互相曖昧之可能。   ⑻據上,難認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舉 動云云屬實。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猶與被告及同行友人開心度 假,亦無任何被害後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甚至主動邀被告飲 酒同樂,足徵被告劉玉堯並無違反其意願云云。然:  ⑴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 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 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 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 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事 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且按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 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 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 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 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 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立馬離開案發現場等之迷思或成見, 自非事理之平。  ⑵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來之後往客廳移動 ,伊沒辦法用言語去形容伊當時的狀態,但伊非常驚嚇,腦 袋一片空白,伊在一個女生陪同的狀況下,先走出來坐在沙 發上,坐回伊原本位置,伊被驚嚇到,因為被告劉玉堯突然 又要靠近伊,伊站起來想要打被告劉玉堯,但沒打到,伊要 打第二下的時候,就被曾○峰架開、推擠,曾○峰還要拿 椅 子砸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證人B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 跟被告劉玉堯走出來,告訴人A女 當時是坐在沙發區,告訴人A女走出來時很恍神,沒有講話 ,告訴人A女沒有跟伊交談,或向伊表示要回到隔壁棟民宿 ,伊等中間隔著被告劉玉堯,後來小○(即曾○峰)要拿椅子 砸告訴人A女,就有男生把小○拉開,然後場面一片混亂,鄭 ○就叫伊等滚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楊○ 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精神恍惚 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被告劉玉堯坐至告訴人A女之側 ,告訴人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被告劉玉堯等語( 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情受 到打擊、精神恍惚,對於所受委屈,難抑對被告劉玉堯氣憤 之激動情緒,此亦符合被害人事後之正常反應。  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認該照片係於起訴書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後所拍攝,該照片可見被告劉玉堯與告訴 人A女比鄰而坐,李○緹更比出輕鬆的YA手勢,並無衝突氣氛 ,難認有強制猥褻事件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 係B女於案發前在本案小房間與其男友聊天時隨手拍攝傳送 一節,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 4至35頁)。衡情如無特殊原因或個人習慣,常人當不致時 時查看並精準記憶時間,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描敘之犯罪時間 ,顯係基於各該證人於事後對時間之推估而為之概略性記載 ,自無從再憑起訴書原始記載,率予無視證人B女之證述而 推認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本案發生後。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B女於另案惡意對被告劉玉堯提起刑事強制猥 褻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顯見B女已失 客觀並有惡意指摘之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B女對被告 劉玉堯所提強制猥褻告訴,係因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經檢 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第81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是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罪疑有利 被告下證據取捨之結論,尚難率予反面推論B女關於本案所 述盡皆不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速斷。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玉堯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應成 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皮,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 開卷第95至97頁),惟陰部受傷之成因多端,本未必被告劉 玉堯以手指侵入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當時 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至醫院採證並送鑑驗後,告訴人A女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告訴人A 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102至1 04頁),亦難認被告劉玉堯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則被告劉玉堯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即 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本件除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 另以手指侵入性器部分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 尚難遽認被告劉玉堯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頁),併此敘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 驗 傷報告之影像,以證明告訴人A女確實有遭到強制性交之情 形。然依前所述,陰部受傷之原因多端,無從經由勘驗告訴 人A女驗傷報告之影像即可證明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劉玉堯 強制性交之情,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用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 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對告訴 人A女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勘驗上證4、8、11之被告劉 玉堯與告訴人A女於泳池戲水、被告劉玉堯為告訴人A女 吹 頭髮及案發吊床區之影像影片,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劉玉 堯與告訴人A女互動良好及案發現場吊床之情形,然本件被 告劉玉堯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臻明確,卷內亦有現場吊 床之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 均無與被告有任何曖昧或男女情愫,已如前述,勘驗上開光 碟更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劉玉堯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撫摸告訴人A女全身,強吻 告訴人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 及乳頭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劉玉堯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劉玉堯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告訴人A女強制猥 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告 訴人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使其於本件事發後需 依靠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及屢屢接受心理諮商,其嚴重性可見 一斑。況本件被告劉玉堯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告訴 人A女遂行性犯罪,無疑使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 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 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參以被告劉玉堯於犯後始終 未對告訴人A女誠心致歉,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 得告訴人A女 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劉玉堯 自警詢至後續偵審程序,始終明確供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 著牛仔褲/褲子等語,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日審理 程序庭呈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證明告訴人A 於案發 當晚確實穿著橘色洋裝後,始改口諉稱不確定告訴人A女下 半身穿著云云,足見其在無關鍵性證據呈現於法院前,不惜 以看似堅定、前後一致之明白供述,虛捏利己事實,妄圖混 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兼顧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傳達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法院隨意虛偽供述、推諉卸責之 錯誤觀念。兼衡被告劉玉堯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機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3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胞姊、需 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強制猥褻罪「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 調整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堯本案之行為,應構成強制 性交罪,縱認被告劉玉堯係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A 女身心發展受有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勾串證人於法 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犯後態度惡劣,難認被告劉玉堯確 有真心悔過之誠意。被告劉玉堯於犯後未向告訴人A女道歉 ,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非 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以法院縱認被告有罪,也請考 量被告是一個上班族,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因為一個聯誼的 活動纏訟4年多,在審理期間也有釋出最大的善意要跟告訴 人A女和解,而被告父親罹癌,母親有慢性病要照顧,也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玉堯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並敘明未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理由,檢察官主張應構 成強制性交罪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玉堯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 之諒解,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 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劉玉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未對於全部之犯 行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A女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予適當刑責懲處, 令其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劉玉堯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 本案小房間強制猥褻被告A女,而經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 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 廳,嗣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玉 堯,致告訴人劉玉堯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 、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B女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女、B女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之證述、證人李○緹、楊○翊、鄭○、 曾○峰、蔡○穎、楊○皓之證述、告訴人劉玉堯與被告A女、證 人李○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女與 證人李○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 女、B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A女 辯稱:當天伊 從小房間出來之後有與告訴人劉玉堯吵架、衝突,但是伊沒 有打到他,被告訴人劉玉堯的兄弟架開,伊掙脫後,被告訴 人劉玉堯的兄弟又推伊,伊差點跌倒,站穩之   後曾○峰又要拿椅子砸伊,然後伊就被幾個人推出去到那棟V illa 的外面等語。被告B女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 堯,當天伊去本案小房間把門拉開,被告A女及告訴人劉玉 堯出來後,大家坐在客廳,伊開頭有問告訴人劉玉堯,因為 告訴人劉玉堯自己下午說要為了伊跟被告A女衣衫不整被告 訴人劉玉堯闖入的事情道歉,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只是 有點吵這件事情,被告A女也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A女 有揮一下的動作,沒有到推,曾○峰要拿椅子被告A女,被另 外一個男生拉開,伊跟被告A女就被推出去外面,那些男生 就叫伊等滾。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診斷證明書的記 載,只有告訴人劉玉堯的主訴,並非醫師所判斷或診斷得出 的疾病或是傷害的結果,且告訴人劉玉堯主訴受傷的部位與 其在法院所稱遭到毆打的部位也不相符,再者,急診病歷顯 示告訴人劉玉堯身上並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劉玉堯主訴說 感覺到頭暈噁心,不排除是因為醉酒的原因導致他頭暈噁心 ,腦震盪的部分確實依照醫院的函覆,這只是告訴人劉玉堯 的主訴,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結果都沒有辦法去證明告訴人劉 玉堯受有傷害。另外,證人楊○翊、曾○峰、李○緹3人之證詞 明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也無法作為相關的證據,並且鄭○ 在偵查中有明確的證述,告訴人劉玉堯的外觀傷勢看不出來 等語。經查: 一、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 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廳,而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 嗣於韶光客廳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劉玉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本案小房間出來後 ,伊與被告A女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聊天,起初被告A女 叫 伊喝酒,被告B女亦過來起鬨要伊喝酒,被告A女、B女分别 坐於伊右側、左側,2人一直灌伊酒而有拿酒瓶塞伊嘴,伊 因喝不下而將其2人之手推開,被告A女、B女2人因而情緒失 控,被告A女先用左手打伊右臉1巴掌,被告B女見狀遂一起 動手,用拳頭打伊頭部,而被告A女也持續用右手攻擊伊頭 部,證人鄭○、楊○翊、曾○峰、李○緹見狀阻止時,伊暈倒在 沙發上,但伊有聽見鄭○在旁邊護著伊,之後被告A女、B女 均離開韶光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374 至391頁)。 三、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在場證人證述被告A女及B女傷害告訴人劉玉堯部分  ⒈證人楊○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分別坐在告訴人劉玉 堯之右側、左側,2人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2人逼酒不成, 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接著被告A女也打告訴人劉 玉堯巴掌,鄭○就過去勸,被告A女及B女2人一起接著打告訴 人劉玉堯巴掌3、4下,應該是打到臉或頭,不確定有沒有打 到脖子,伊過去將被告B女稍微拉開,曾○峰就把被告A女拉 開等語(見偵9487卷第52至53頁)。  ⒉證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個巴 掌,但伊不確定被告B女有無打巴掌,伊等中有1位男性過去 阻止被告A女等語(見偵9487卷第54頁)。  ⒊證人曾○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 喝酒,因告訴人劉玉堯喝不下,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 巴掌,而被告A女見狀也跟著打巴掌,伊與鄭○見狀上前阻止 等語(見偵9487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楊○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站立,而告訴人劉玉 堯則坐於沙發,伊見被告B女手朝告訴人劉玉堯揮2、3下, 但告訴人劉玉堯有擋,不確定有無打到,而被告A女則有打 中告訴人劉玉堯3至4巴掌,至攻擊部位似有頭部及臉附近, 頸部則不確定等語(見偵9487卷第72至73頁)。  ⒌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在客廳時,被告A女、B女一起逼告訴 人劉玉堯喝酒,被告A女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被告B女也 有動手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但打的次數沒有被告A女多等 語(見偵9487卷第82頁)。  ⒍證人李○緹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B女大叫,看見告訴人 劉玉堯坐在沙發,而被告A女、B女均站立,被告B女先轉告 訴人劉玉堯耳朵,接著被告A女、B女一起打告訴人劉玉堯巴 掌數下,時間持續有點久等語(見偵9487卷第48頁)。  ⒎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A女、B女有傷害告訴人劉 玉堯之行為,然其等對於被告A女、B女於發生衝突時究係持 站姿或坐姿、僅1人作勢要攻擊或1人出手攻擊或雙雙出手攻 擊、何人先發難引爆衝突、扭轉耳朵或掌摑或重擊頭部、有 無擊中及擊中臉頰或頭部或頸部等節,所陳情節各異,屢有 互歧。衡諸上揭證人於發生衝突時,均位於韶光客廳,而該 處空間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視之裝潢配置, 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11頁),上開證述確 存有難以忽視之重大瑕疵。  ⒏再者,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 ,精神恍惚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告訴人劉玉堯坐至被 告A女之側,被告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劉玉 堯,而被告B女亦質稱「下午已經偷看我洗澡,現在又發生 這樣的事」一語,然告訴人劉玉堯看起來嘻皮笑臉的,伊未 見被告A女、B女一齊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B女有試著要 揮打告訴人劉玉堯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B女有沒有打 到告訴人劉玉堯,之後情況混亂,有人出手阻止,被告A女 及B女沒有一直動手等語(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上開 證人均同處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裝潢配置之 韶光客廳,何以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 李○緹之證述,與證人楊○彤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實難以 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李○緹之證述作為 告訴人劉玉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劉玉堯雖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7分前往敏 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 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一節,有109年10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14不公開卷第27頁)。惟:  ⒈經原審函調病歷結果,看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錄單上用以示 意傷勢之人體正、背面圖,均無任何標記,於「Physical E xam(理學檢查)」欄註明「意識狀態:E4/4, M6/6, V5/5, 15/15;皮膚:正常;頭部:瞳孔大小/Light Reflex:R2. 5/+、 L2.5/+ , 結膜:Not anemic(無貧血), 鞏膜:Not icteric(無黃疸), 口咽:Not injected(無紅腫);頸 部:Supple(無僵硬);胸部:呼吸音Clear, 心音Regular ;腹部:Soft, Bowel sound:Normoactive」;另於「檢驗 結果」欄註明「Head CT(頭部電腦斷層):no skull bone fx(無頭骨骨折), no ICH(無腦實質出血);Ficial CT (臉部電腦斷層):no ficial bone fx(無顏面骨折), n o mild L maxillary sinusitis(無輕微左側上顎竇炎)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 13日至敏盛醫院進行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檢出何 等異狀或傷勢。  ⒉病歷「Diagnosis(診斷)」欄處雖另記載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腦震盪症候群),惟經函詢診斷之方式,經該 院覆以:腦震盪係症狀,指病人自述被打到頭後,有頭暈/ 想吐症狀,其判斷係依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9021號函暨附件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肉眼可見及精確電腦 斷層檢查可茲辨識之外傷、瘀腫,而關於「腦震盪症候群」 之診斷亦係依告訴人劉玉堯之陳述為憑,自難憑以證明告訴 人劉玉堯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㈢至於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雖曾證稱告訴人 劉玉堯臉部呈紅、腫、出現掌印等情(見偵9487卷第53、54 、57、73、84頁),然前揭衝突發生時韶光客廳光線昏暗, 難以辨別告訴人劉玉堯臉部狀態一情,已據證人李○緹證述 明確(見偵9487卷第48頁),且前揭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告訴人劉玉堯臉部所呈紅、腫之狀態,該等證人前揭所 述,顯有疑義,自難為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A女及B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A女及B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諭知被告A女及B女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172-20250319-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之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晨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完畢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9 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陳 述書及報告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 物品1包(內有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票8張、 三五40型內衣1件、涼被1件、宜而爽內衣1件、枕頭套1個等 物),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 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 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盧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2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盧安成原係臺中市 ○○區○○路00號法務部○○○○○○○○○○○五工舍之受刑人,其因病 遭法務部○○○○○○○○○○○隔離至衛舍(下稱系爭地點),於113 年12月6日某時許,因隔離期滿,欲返回五工舍執行時,詎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系爭地點中央台地上,徒手竊取蔡晨鑫所有個人物品1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 票8張、三五40型內衣乙件、涼被乙件、宜而爽內衣乙件、 枕頭套乙個等物),得手後返回五工舍。嗣蔡晨鑫發現遭竊 ,經法務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晨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晨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114年1月9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覆暨 保管金分戶卡、陳述書及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案陳訴狀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中簡-494-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煒棠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 且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 7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 書店」後,在密閉包廂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強行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 親吻A女,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壓制A女並褪下A女之外裙 ,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 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以 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A女咬甲○ ○手部,甲○○始知停止。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 ,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錦城租書店」後, 在密閉包廂內,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 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 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 女沒有給伊一個明確否認的意思,A女咬伊,伊才知道A女不 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且明知A女斯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書店」後,在密 閉包廂內,先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再褪下A女之 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 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且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跡查詢資料、A女 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就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 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 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 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 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偵訊自陳:電影放了一段,我就開始摸她胸部 ,印象中第一部電影演完,放第二部的時候我開始要脫她的 衣服,後面就發生我用性器官摩擦她性器官外側的事情,做 到一半告訴人有說她不要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說不要是 真的不要,就繼續做摩擦性器官的事情,還有摸她胸部,後 來她突然咬我等語(偵卷第73頁),是被告業已自陳於A女 表示拒絕後仍持續進行其「自認A女同意」之行為,是被告 是否如其所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已屬有疑。  ㈢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點50分被告約我,跟我說帶 我出去吃飯看電形,到錦城租書店我有發現是這種店,我當 場對他提出質疑,他回我說你在亂想什麼。進包廂10分鐘他 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有摸我的腰部跟胸部,我記得他有 趴在我身上,也有他躺著把我抱在他腿上坐著,但我忘記順 序,被告此時說想要看我的裸體,我馬上說不要,他就強硬 的想把我的黑色連身裙脫掉,我壓著裙擺不讓他脫,但他還 是脫下來……他脫我的裙子後,把我的內衣往上拉,他有繼續 碰觸我,有碰我的胸部跟腰部,接下來他把我翻身並壓制在 我身上,他一隻手把我兩隻手抓住,他就把他的褲子拉鍊拉 下來露出他的性器官,用他的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官外側不 斷摩擦,我當時穿內褲跟安全褲,但都被他往旁邊撥,所以 他的性器官有直接碰到我的性器官外側,沒有插入等語(偵 卷第14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 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 述。況A女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 之理,可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是A女已具結證 稱其於案發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且有推拒被告之舉 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㈣再者,證人邱元鋙即被告與A女之同事於偵訊具結證稱:A女 說他們原本是正常出去玩,被告事前沒有講他們要去哪裡, A女說被告帶他去包廂式電影院,進去後被告就開始對她做 一些奇怪的事情,被告想與A女發生關係,A女說他一開始有 抵抗,但發現抵抗沒什麼用,被告也有將衣服褲子脫下,但 沒有真的插入……當時我跟A女在店裡,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很激動的跟我講……A女說案發前他們只有牽手跟抱抱,沒 有做其他的親密行為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陳 述始終一致,並無渲染被告行為之舉,且在案發後情緒上出 現激動等情,而證人邱元鋙親身接觸之經歷,自足作為A女 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 驚恐、哭泣、憤怒、激動等反應相符。又觀諸案發後被告與 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被告主動向A女稱:「我知道我太 過了」、「腦子一熱做了讓自己後悔的事」、「如果氛圍到 了 不要說我 應該沒幾個男生真的控制住 我不是要找藉口 這就跟先上車後補票一樣」、「我發現你的底線可以在低 現在仔細想想我真他媽該死」等語(警卷第39、47、53、55 頁),此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證被告明 知A女底線為何,卻仍故意做出越線行為,佐以被告自陳A女 於交往時有向其表示未滿18歲不想有性行為(本院卷第38頁 ),且A女於本案到達錦城租書店時,已察覺有異,並於被 告保證下方進入錦城租書店,此亦可從A女以訊息向被告表 示「你知道為什麼我當時說那個地方很像打砲的地方的時候 我還是跟你進去了」、「因為你自己說過你忍得住」等語 (警卷第53頁),被告對A女所述未為任何否認可獲佐證, 是被告於進入錦城租書店時應已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 為,卻仍於包箱內為上開行為,直至A女咬其方停止,A女自 始至終均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為本案之性行為,被告作為要 求性主動的一方並無任何確認A女有「同意」之行為,益證A 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行為之證詞 可以採信。又A女於與被告IG對話中可見A女對被告無所謂態 度漸趨憤怒,甚至有口出惡言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 狀態,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所受影 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A女本 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本、最 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發展, 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且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相符。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 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是以,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末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而持續撫 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外裙,又將A女之安 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露出陰莖,以其 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等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 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 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是A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38、62頁),對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 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 即告訴人犯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 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一同外出,被告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 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影 響告訴人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案發時亦甫成年,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8

TNDM-113-侵訴-90-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北港自助 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政豪所有之軍綠色 長褲1件,得手後逃逸。嗣黃政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于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至本案洗衣店內等情,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黃政豪的褲子,監視 器只有拍到我翻找衣服,沒有拍到翻找褲子,且我去警察局 給告訴人認領的褲子是我乾爸爸的,不是告訴人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本案洗衣店,而告訴 人於同日在本案洗衣店內有遺失其所有之軍綠色長褲1件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政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43、45 至49、9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6之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本案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 軍綠色長褲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拿 幫我朋友洗的衣服,當時我從旁邊撿別人不要的袋子裝我洗 好乾淨的衣服,是當時誤拿告訴人的長褲等語(見偵卷第7至 9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有拿取他人之長褲之事實, 係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未拿取告訴人褲子,被告辯詞是否可 信,已有疑義。  ⒉復觀諸本案洗衣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1_0000 0000000000」),被告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至25 分間,將本案洗衣店內之洗衣籃推往右下角柱子處並持續翻 找洗衣籃內衣物,且不時看向畫面右方,復於畫面時間112 年8月5日12時25分至26分間,有一名男子出現並走向洗衣機 拿取衣物時,被告停止翻找衣物,並短暫看向該名男子,又 隨即將洗衣籃推向柱子處持續翻找衣物,並往柱子處移動, (此時畫面遭右側柱子遮蔽而無法辨識),嗣被告左手持一個 藍色袋子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143至144、146之1至146之3頁),並參諸本案洗 衣店內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 0000000」),被告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許,手 持黃色某物進入本案洗衣店內,於畫面時間同日12時27分許 ,手持藍色袋子離開本案洗衣店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46之4頁),被告於 進入本案洗衣店後即開始翻找洗衣籃內之衣物,且翻找期間 不停看向他處,於他人靠近時停止翻找之動作,被告之行為 核與行竊之人行竊時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有之舉措相符,況 被告於翻找他人洗衣籃內之衣物後,左手上即多出一個藍色 袋子,並持該藍色袋子步出本案洗衣店。  ⒊再觀諸本案查獲及扣案過程,本案係告訴人先至警局報案稱 其有1件軍綠色長褲在本案洗衣店內遭竊,嗣被告經警通知 到案說明時親自攜帶1件軍綠色長褲予警方,經警扣案後, 員警再將扣案之軍綠色長褲提示予告訴人辨識,並經告訴人 確認為其所有後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29至32頁),本案告訴人於報 案時僅就其遭竊之長褲之顏色為特定,未近一步就該件長褲 之其他特徵為描述或提供其他照片、購買紀錄等資訊予以識 別,惟被告在此情形下,卻能主動提出與告訴人遭竊之長褲 完全相符之褲子,已屬不合理,且衡情告訴人應無領回非其 所有之長褲之動機存在,應足認本案扣案之軍綠色長褲即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領回之長褲是被告乾爸爸所 有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軍綠 色長褲,且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 與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1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4、273至 28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前案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 ,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遭竊之軍綠色長褲1件,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267至268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易-916-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相對人而受傷 ,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 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 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 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適切照顧,故 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略以:(一)相對人父近期主要透過報紙尋找工 作,但遲未接到錄取通知,因此感到心灰意冷,期盼尋得穩 定工作;(二)相對人父近期身心狀況不穩,頻繁飲酒,會要 求社工接送會面或協助兌換發票,會追溯過往事件,並將目 前生活狀況歸咎於相對人叔叔及祖母不願協助所致。相對人 父主動請社工邀請相對人祖母一同與相對人會面,卻在相對 人祖母出現時,情緒高昂地不斷詢問相對人祖母為何一同會 面,顯見相對人父之精神狀況不穩;(三)相對人父與相對人 會面態度尚屬積極,會提早到會面地點,但酒味濃厚,社工 告誡相對人父如再次飲酒將取消會面。社工於會面時引導相 對人分享其寒假生活,另相對人父表示因應相對人成長需求 ,將協助其購置內衣,會面結束後會擁抱、撫摸及親吻相對 人的手,社工認為需再留意相對人父對於身體界線及情感依 附。(四)綜上,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雖積極配合親子 會面,但會面期間飲酒,稍顯生疏,相對人父身心狀況常因 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且易將積蓄 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須透過寄養家庭調整、改 善其相關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無法提供相對人 適切照顧與教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聲請,表示無須見法官。相對人表示希 望繼續住寄養家庭,等待相對人父好好工作;相對人父則表 示希望相對人早點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現階段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3

MLDV-114-護-4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賢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賢宗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秋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時,見林秋娟所有之衣物置於1樓前陽臺內晾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之犯意,將腳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上墊高身軀,使其得以 超過該處1樓前陽臺之圍牆高度後,將手伸進圍牆內,徒手 竊取林秋娟晾曬之內衣3件、內褲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秋娟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童賢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賢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 至27頁),並有Google map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 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伸進告訴人住處1樓前陽臺之 圍牆內竊取衣物,業經認定如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所示(偵卷第31頁),該圍牆係土磚作成,固定於土地上 ,與大門相連,且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告 訴人住處,屬因防盜、安全而設,被告以身體之一部分超越 該圍牆為本案竊盜犯行,使他人住處之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情形。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 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該款內容(本院卷第34頁),是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 第5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竟不知反省 己身,因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除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外,亦足引起對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之恐懼與不安,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意識,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女用內衣 3件 1,000元 2 女用內褲 3件

2025-03-13

TCDM-113-易-463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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