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
被告張馨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
被告謝淑玲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餘由被告謝淑玲、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如以新
臺幣250,000元;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如以新臺幣2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改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楊子毅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復改為:㈠被
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追加被告楊子毅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
及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之變更部分,係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總金額增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子毅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婚
姻存續期間被告楊子毅竟分別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附表一、二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致使原告家庭破裂,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出現憂鬱
、厭食、失眠、痛哭等現象,生理上亦出現胸悶、心悸、體
重減輕等症狀,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三人之行為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楊子毅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馨文就附表一編
號1至3之侵權行為及其與被告謝淑玲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
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張馨文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
部分不爭執,但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謝淑玲:伊係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並有出遊的情
形,但是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楊子毅係有配偶之人,後在知悉
被告楊子毅有配偶後即分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張馨
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子毅與被
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歡歌app互動照片、LINE通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與被告楊子毅
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
毅否認該內褲為被告張馨文所有,原告僅提出內褲照片,亦
難證明該內褲是否確為被告張馨文交付被告楊子毅,此部分
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
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子毅手
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交往前已知悉被告楊子毅
為有配偶之人,而認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所為前開行為
係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被告
謝淑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謝淑玲於2017
年4月24日之臉書貼文,該則貼文為被告謝淑玲於南投戲院
打卡,貼文按讚人中有臉書暱稱「Tzu-yi Yang」;復觀諸
被告謝淑玲於2020年3月8日之臉書貼文,貼文留言中被告謝
淑玲有標註臉書暱稱「Tzu-yi Yang」之人詢問「明天剛好
有團購,你要嗎?如要,可在此留言你的需求,我可以為你
服務~」,此有被告謝淑玲2017年4月24日、2020年3月8日之
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在卷可稽;再查臉書
暱稱「Tzu-yi Yang」之人於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4日
均透過標註原告之臉書方式進行貼文,復於2019年7月13日
張貼與小孩一起看棒球之貼文,此有被告楊子毅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可知臉書暱稱「Tz
u-yi Yang」即為被告楊子毅,且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
最早於2017年4月24日(即106年4月24日)即為臉書好友,可
透過臉書貼文知悉被告楊子毅為有配偶之人,故而被告謝淑
玲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時應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謝淑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
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
與被告楊子毅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
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子毅間長達近10年之
婚姻,於原告發現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間
不當之交往行為後,現已在離婚訴訟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頁),婚姻關係已幾近破裂而無法挽回,
且另原告受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友人談話中更透露其已
多日失眠、哭泣甚至有自殺意念,此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45至14
9頁),應認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併考量被告楊子毅
為大學畢業,現於科技公司工作,除子女外,月薪約為47,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張馨文為大
學畢業,月薪約為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
1台;被告謝淑玲為大學畢業,月薪約為26,5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謝淑玲於短暫交往後已與
被告楊子毅分手,侵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張馨文
、被告謝淑玲(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被告楊子毅(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分別自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年9月7
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分別
請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
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及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楊子毅:老婆老婆,想你。)換老婆偷偷在這留言給老公了~好想好想你喔~老公。」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在唱歌app「歡歌」上發布各種親密肢體互動之照片,包括手比愛心形狀、親吻、彼此依偎,照片上還加上愛心特效。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歡歌app互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 3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LINE暱稱Ni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通話,甚至1小時內通話4、5次之紀錄。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4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交換彼此之貼身衣物留存,原告因此在家發現被告張文馨之內褲兩件。 原告家中發現之被告張馨文內褲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如下: ⑴、「說真的,真的很喜歡你的擁抱。」 ⑵、「今天我有收到月玲、阿信的安慰,真的很感動,但你的牽手、安慰、擁抱更讓我感到好暖好暖,現在手還可感到那份暖心的熱度,能遇見你真好。」 ⑶、「(楊子毅:哭啥?)還是難過,真話...戒你對我來說很難。」 ⑷、「(楊子毅:難過啥?)跟你分開...不再聊天。」 ⑸、「今晚也學你抱枕頭睡(楊子毅:可是還是沒有我的胸膛喔。)」 ⑹、「現在要睡,會想念你的胸膛,靠起來很好(楊子毅:來啊。)(楊子毅:早安玲,好想見到你)早安(一個愛心符號)」 ⑺、「(楊子毅:今天的吻,有種乾淨清新的感覺。)今天的吻,有種在吃雞排的感覺...(楊子毅:突然這麼的想你。)是因為吃了我買的雞排的關係嗎?我在上面下了藥。(楊子毅:春藥!!!)」 ⑻、「(楊子毅:春藥!!!難怪我現在好想藥你!!!)咦?不好意思,春藥不是我下的,請在問問別人看看喔。」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間有許多親密肢體互動,包括擁抱、親吻等。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3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保存有許多與被告謝淑玲親密互動之相簿,相簿名稱為「our sweet memory」、「好想好想的妳」、「潘朵拉的盒子」。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TCDV-113-訴-1782-2025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