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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潔 輔 佐 人 王媄慧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政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擔任我股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辦 案進行簿之業務,電腦辦案進行簿即屬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掌 管並登載製作之準文書。其明知於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偵 查案件時,應於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 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確實填載案件 之進行偵查事項及時間,以為該案件進行之紀錄,並供研考 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為規避桃園地檢署研考科之稽核 及催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未就附表一所 示各刑事案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進行附表一之偵查作為 ,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內「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 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各刑事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內,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致桃園地 檢署研考科人員從「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誤認以上刑 事案件有實際上進行該偵查作為,因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 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覺簽請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同 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 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 屬同一案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實行 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固均係在被告擔任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期間所為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惟檢視本院所調取之前案案卷及本案案卷, 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偵查案件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 均與前案不同。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偵查案件之辦案進行簿 ,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偵查案件,係於同日登載 各該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進行時間,然觀諸卷附檢察官機關 案件管理系統之檢察事務官作業內案件辦案進行處理操作流 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見111他6355卷第135至139頁),電 腦辦案進行簿之登載流程,須先在作業系統畫面輸入各案件 案號後,點選進行簿處理功能後,始進入進行簿處理,再依 該案號之實際偵查作為如實登載,則登載於不同偵查案號之 辦案進行簿即屬不同之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 各別案件稽核之正確性,是從形式上觀察,因各案均屬不同 而獨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前案與 本案難認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案應認 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擔任該署 我股檢察事務官,惟否認有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附表一所示的4個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案件,我的帳密都貼 在辦公室,股長也會代理進行,而且其中編號1、2案件的登 載時間,我當時是請假的,所以我不確定這4件是不是我登 載的,但客觀行為我承認,只是當時應該是癲癇發作,所以 就算是我登載,也是過失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 件行為當時,被告患有癲癇等疾病,會有無意識或意識薄弱 無法控制行為的情形,導致誤為輸入,且因案件量鉅大,被 告在鉅量案件之工作壓力下,身體出現不適狀況、精神狀況 亦不好,才會不小心過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登載,被告 並非明知而故意為之,實屬無心之過;且縱令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故意,但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擔任該署我股檢察 事務官,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就該編號所載偵查案件,在 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室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 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登載各該編號所載 之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並儲存該電磁記錄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12偵19494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登載「 借執行中」時,該案被告並未經裁定須執行觀察勒戒,亦未 在監在押,根本無從予以借執行;編號2部分,檢視該案偵 查卷宗,卷內並無任何勘驗筆錄;編號3部分,被告於111年 2月6日登載「聲觀中」時,該案案卷內亦並未見有何聲請該 案被告之觀察勒戒書類;編號4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登 載「拘提中」前之最後一次開庭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下午2 時43分,而該案被告於該次庭期確有到庭,由此足認被告於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所登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 為事項及進行時間,確均為不實之事項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謂:附表一所載4件案件並非我承辦的案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檢視卷附如附表一所載案 號之偵查卷宗、辦案進行簿所載,該等案件承辦之檢察事務 官確為被告,被告辯謂非其所承辦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㈢、被告雖辯稱:係過失登載不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為之云 云。然查:  ⒈觀諸卷附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見111他6355卷第135至139頁)可知,操作者輸入偵查案號並點選進入「處理簿處理」畫面後,新增進行事項時,必須填載進行日期並勾選進行項目,表彰操作者在該日期實際進行該特定事項處理之意思,被告長年擔任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處理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等重要工作,對於職掌事務理應相當熟稔,實難推諉不知填載上開欄位所表彰之意義,卻於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登載上述不實之事項,其主觀上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執意登載之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癲癇發作無意識而為該等事項之登載云 云。惟觀諸前述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 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及附表一所載各該 案件之辦案進行簿記載可知,前揭系統內檢察事務官辦案進 行簿之進行項目欄位,勾選其中「其他進行」事項後,並無 「借執行」、「勘驗」、「聲觀中」、「拘提中」之選項可 供點選,故該等偵查作為事項必須由操作者親自登打鍵入, 益證被告並非過失輸入上開文字,而係有意識地輸入,被告 前開置辯,顯與事實未合至明。  ⒊又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3點規定:「 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3月未進行 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研考科對逾2月未進行 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注意進行。」再第 34點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依第33點規定,指定研考科 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錄,如有逾3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 通知單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 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 研考科及統計室備查。」又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 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34點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 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而檢 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交辦之案件,該案件仍屬交辦之檢察官 負責偵查之案件,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故如案件有逾2月 未進行者,研考科即會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若有無正當事由逾3月未進行者,承辦檢察官將被扣減 辦案成績。又案件遲延3月雖僅檢察官被扣分,然檢察事務 官之考績係由依據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所評定,倘檢 察事務官常因案件逾期進行而致檢察官被扣分,則勢必影響 檢察官對該檢察事務官考績之評定。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載 各偵查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所載,被告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 之不實事項登載前,各該案件均已近3月未進行偵查作為, 顯見被告應係為規避各該案件管考而影響其考績評定甚明, 其所主觀上確有不實文書之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嚴重憂鬱症、焦慮症 、偏頭痛等身心疾病及癲癎等嚴重疾病,使被告無法集中精 神工作,並無意間造成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等語,並提 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項目、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然依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偵19495卷第51頁)所載,被告係於 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病名為癲癎,足認被告之癲癇 症狀係於本件附表一行為後始發生,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 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該 署任職並支領薪水,被告之智能狀態顯具有判斷是非、思考 後果之能力,辯護人稱被告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一節, 並無憑據,難以採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乙職,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 2、第66條之3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被告所登載不實事項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然檢察機關案 件管理系統內所設置之案件辦案進行簿,乃係藉電腦之處理 方式對案件收案、進行、結案等進行事項所為之統計、管考 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法上之文書論。又電腦辦案進行簿之登 載,乃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應執行之項目之一,為檢察事務官 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被告為規避該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案件進行簿內為不實之登載行為, 因而儲存於桃園地檢署資訊電腦資料內,致該署研考科承辦 稽核業務之相關人員,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確有為如各 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為事項,而未進行後續之管考、追蹤, 自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故被告之 行為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案,於各該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 簿內,各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 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當庭諭 知(見原審112審訴958卷第55至56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各案係屬獨 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癲癇等疾病,工作能力及生活無法自理,其意思能力已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 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被告雖曾因罹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 症、偏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 積狀態」、「憂鬱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4日 就診,有被告提出之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111他6355卷第151、173至179頁)。惟被告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登載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 係有意識地輸入,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 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該署任職並支領薪水 ,業如前述,已難認其為本件行為時要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其對於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之登載原因、偵 查作為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他6355卷第143至14 9、155至16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 、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 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 情事。   ⒊嗣被告雖因認知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輔助宣告,有該院113年度輔宣 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復經本院職取調取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被告係在為本 件附表一行為後之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診斷罹有 癲癎,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該民事事件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癲癇 發作住院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並無後遺症,於112年 中左右,認知功能下降,112年11月7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 認知障礙,113年2月14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認知障礙,11 3年10月23日經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其認知功能中度缺損 等情(見臺中地院113輔宣139卷第97至99頁),由此可知被 告之認知功能係在本件行為後相隔近1年,始開始下降,尚 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 事。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另涉違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中地院受 理,亦經該院送請精神鑑定,請參酌該鑑定報告等語,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4、514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為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2頁)。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3年7月13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2年以上,自無從該該案精 神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有癲癇疾患,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  ⒌綜上而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致其有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辯 護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3條第 220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 為檢察事務官,係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重要職務 ,理應克盡職守,且明知「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 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地檢署研考 科之稽核及催辦,而以填載不實進行事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 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能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亦非屬惡劣,復衡酌 其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罪 所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判決中 詳敘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 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不符緩刑之要件, 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因,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 訴、不受理;又被告僅係過失登載不實,並非明知不實而為 之;縱認主觀上有故意,然被告因癲癇致認知功能障礙,亦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 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 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審酌被告身為檢察事務官,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 重要職務,本應克盡職守,竟為規避檢園地檢署研考科之稽 核及催辦,而為本案登載不實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 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惟 斟酌各案最終進行情形,對國家刑罰權實現,並未發生嚴重 之影響,被告未因登載不實而得利,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 213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 7條所列各項量刑應注意之事項,逐一斟酌,並從輕量刑, 量刑並無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 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亦合乎內、外部性界限,俱無濫用裁量可言。是被告指摘 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1 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 於111年3月14日,明知該案被告江明裕未在監在押,仍於同日下午6時8分,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借執行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2 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 於111年5月13日,明知並未就該案進行勘驗,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勘驗」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3 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 於111年2月6日晚間6時1分,明知並未就該案聲請觀察勒戒,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聲觀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4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明知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尤昭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實施拘提,竟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8分,在該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拘提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桃園地檢署案件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111他6355卷第8頁) ⒉江明裕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同上他卷第9頁) ⒊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同上他卷第35頁) 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影卷全卷 2 附表一編號2 ⒈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111他6355卷第109頁) 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影卷全卷 3 附表一編號3 ⒈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111他6355卷第51頁) ⒉施用毒品案件分案通知單(見同上他卷第107頁) ⒊辦案進行簿電腦畫面截圖(見同上他卷第115頁) ⒋陳家宏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見同上他卷第307至312頁) ⒌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見同上卷第313至316頁) ⒍檢察書類製作系統內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案件製作書類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9495卷第27頁) ⒎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影卷全卷 4 附表一編號4 ⒈送閱簿影本2紙(見111他6355卷第275頁、112偵19495卷第71頁)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111他6355卷第305頁) ⒊桃園地檢署案管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111他8208卷第17、31至35頁) ⒋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同上他卷第19頁) ⒌尤昭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同上他卷第23至26頁) ⒍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影卷全卷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12-202503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奇峰 相 對 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 佰柒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9月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3 項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退休金6%提繳 差額、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15萬4,978元達成和解, 相對人分15期方式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期支付1萬332 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和 分行,帳號:2375****7326),如相對人有1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之內容。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9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雙方 以15萬4,978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15期給付,自113年11月 1日起每期支付1萬332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 三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7

TPDV-114-勞執-35-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慧茅 鐘家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10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蕭慧茅、鍾家彰 (下合稱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後,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早於異議人對相對人債務發生前所 投保,將來預期於醫療、身故、失能、癌症等情形,有醫療 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保險金、身故 保險金等保險給付可領,為保障異議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給付,可避免異議人因緊急危難及經濟能力變化致休養不 足或無足夠金錢採用較佳治療方法,而蒙受身體健康惡化之 結果,乃攸關異議人生存權之保障。且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 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 護等所需,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異議人及其家屬將喪失 保障,且按異議人經濟情況、年齡及身體現況,保險公司已 無法承保,恐難投保,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過大,與相對人 獲得之債權清償利益間顯失均衡,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 日以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系 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6月24日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解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所附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命令、投保簡表等件可參,堪信為實。而人身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利益,且異議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 ,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復觀諸 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6 年迄今多次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 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 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對其等生命、身體、健康之保 障,其等已難再投保相同之保險,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 有何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 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年金險或小額終老商品,亦無繼續性給付 (見執行卷第54、64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 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又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可實現之保 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 判斷時點,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對於保 險理賠金之期待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   而異議人除系爭解約金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   ,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以備將 來終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8萬1566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14萬2663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RD582400 鐘家彰 鐘家彰 6萬4964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9萬2513元 5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4萬8360元

2025-03-27

TPDV-113-執事聲-5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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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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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采緹(原名:黃玟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采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 0,64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9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 0,3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第73頁 至第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固定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 580號、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3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1 0507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 143016841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故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0,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6,721元(計算式:30,300元-23,579元=6,7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1,510,64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721元清償 債務,尚須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0,644元÷6,72 1元÷12月=18.7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609-ECY)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9元、土地銀行款666元、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66元、遠東銀行存款12元、富邦銀行存款1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遠東銀行存款明細、富邦銀行 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相關價值證明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第99頁、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第 89頁至127頁、第147頁至153頁、第181至185頁)。雖債務 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 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6,753元 保單借款本息 18,983元 2. 台灣人壽 0000000000 12,861元 無

2025-03-27

TPDV-114-消債更-88-2025032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15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 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於111年5月13日15時4分許,持甲○○ 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 街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 ,向上開服務中心員工佯稱其受甲○○之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 約云云,並於如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及 「客戶簽章」欄位、編號2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 位,蓋用上開偽刻「甲○○」之印文共5枚,虛偽表示甲○○瞭解中 華電信之服務契約內容、授權委託其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再持 之向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辦理而行使,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 將本案門號之通信方案異動為「精采5G購機方案(48個月、月繳 新臺幣【下同】2,699元)」,並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 x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4萬400元)予丙○○,足生損害於甲○○、中 華電信及中華電信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30、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玫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緝卷第61至63、73至 74頁),並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1年6月30日新北一服( 111)字第A043號函暨附件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 料查詢/閱覽、告訴人之子乙○○與被告(暱稱「小寶」)及 被告女友邱慧茹(暱稱「Lu」)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23至31、33頁;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所稱之「冒用身分」,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 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 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 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 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以確保本 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 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將使他人國民身分證 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 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 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後,佯稱自己業經授權而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合於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訴緝卷第329、3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而構成累犯,然僅泛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並持告訴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中華電信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以 牟取綁約之專案手機,不僅影響中華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及管 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中華電信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女友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偽造如附表所示「甲○○ 」印章1枚、「甲○○」印文5枚,皆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 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 交付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綁約專案手機即iPhone 13 ProMa x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章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①「甲○○」印章1枚 ②「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③「客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④「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⑤「客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2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⑥「乙方」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30頁

2025-03-27

PCDM-113-訴緝-71-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 之保單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附表編號稱之)。抗告 人於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無收入,且患有狹心症、高血壓 、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附表所示保險均為 醫療險及壽險,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如一旦解約,將 致伊生命及生活產生危害,且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金僅 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有違,更造 成伊生活困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前以系爭執行命令向南山人壽扣押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41-43頁),而系爭執行命令說 明三、㈠已明載:「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單筆保險之預估保險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無庸執 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萬3009元、9055元、1萬5608元, 各筆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之範圍,且相對人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僅就附表編號3所 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不聲請解約等語( 司執字卷第51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應為 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無收入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司執字卷第26頁) ,並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司執字卷第29頁),又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 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雄院和108司執福字第 96460號債權憑證(司執字卷第9-1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8萬6797元、12萬5050元( 司執字卷第7、10頁),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萬8474元 (司執字卷第43頁),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 要性。  ㈢抗告人雖抗辯患有其所稱之疾病,須仰賴系爭保單為日後給 付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 付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⒊南山人壽住院 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其中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 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 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 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5377號函可稽(司執字卷第81、83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 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保單,其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乙情,亦有南山人壽上開函文可佐,是系爭保單縱為執行 ,亦不影響醫療險等附約對抗告人將來之保障,遑論抗告人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足供抗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 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將來無法維持生活。況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又稱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對伊生命及生活將產生危害 等語。惟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 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 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 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 、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 ,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不 得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㈤抗告人另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6萬餘元,違反金管會公告10萬 元以下不得解約規範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提出標 題為「壽險保額未逾百萬等8種情形 未來擬不得強制執行」 之新聞報導,其中固指出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之人身保險 契約免遭強制執行,然該則報導亦同時指出,此為金管會公 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之變革,有該則報導在卷可稽(司執字卷 第71頁),而上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即非現 行有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之依 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萬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萬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萬5608元

2025-03-27

TPHV-114-抗-304-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昱鈞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 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如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 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 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調解條件完 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自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惟其已至 少賠償告訴人彭德來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被   告 熊昱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 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 鈞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予煕」、「沈信鵬」使用,並配合「沈信 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1月6日1 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 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熊昱鈞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良熙、彭德來,致 薛良熙、彭德來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熊昱鈞前揭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嗣因薛良熙、彭德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良熙、彭德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昱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網找工作,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後,交予「沈信鵬」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沈信鵬」指示,向現代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戶,之後並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工作內容是幫忙點投資,要我下載MAX、MaiCoin帳戶,對方說一天給我4,000元,我實際只有做一天,後來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良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彭德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2.本署電話紀錄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無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3時12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X帳戶、MaiCion帳戶,並取得MAX、MaiCoin之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其MaiCoin帳戶,之後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受騙匯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又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X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熊昱鈞與「予煕」、「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 時46分,受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 ,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實際只有做一天,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均不知「沈信鵬」之真實 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並轉帳後轉購 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沈信鵬」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沈信鵬 」匯款進去郵局帳戶內,再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 ,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 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 。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 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 ,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 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沈信鵬」僅告知係為買賣虛擬貨幣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沈信鵬」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 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 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 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流向 1 薛良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良熙,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 360,0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357,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 彭德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德來,自稱為其兒子,佯稱要投資賣手機的網站,需要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 120,000元 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 120,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64-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債 務 人 高芷筠(原名:鄭芷筠)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芷筠即鄭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34至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17頁)、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8頁正反面)、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8至2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2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2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9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8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308至31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324至340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42至 343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本院卷第344至 346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350至354頁)、應受扶養人高炳峯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56至357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36 0至362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 第5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 遠壽字第114000240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374至37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調解卷第19頁),居住在新北市汐 止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17頁)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養父扶養費每 月5,000元(本院卷第348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280元 ,僅餘2,720元可供還款。又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約2 萬987元(見本院卷第37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調解 卷第14頁),相較其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7萬3,573元(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250-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錦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稱 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 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院就醫後轉送大千綜合醫院(下稱 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發炎,於同 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 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下 稱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編號:4153)依據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 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其血液檢驗 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併膿胸, 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 成感染症,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 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 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7月5 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 會(下稱生醫策進會),由該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通 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依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上第3點注意事項:「如有輕症確診 者自主健康管理後再接種流感疫苗。」顯示施打疫苗會有風 險並非人人可打,原告在接種莫德納(Moderna)COVID-19 疫苗(下稱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身體 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前雖經醫師看診判定 才予接種,但施打翌日,身體即感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 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症,至今5年仍呼吸困難 ,睡眠及休息時必須使用造氧機提供氧氣維護生命,被告未 善盡疫苗施打後可能造成生命危害之副作用,於疫苗施打前 應確認被施打者安全,方可施打。又原告施打疫苗前身體狀 況良好,施打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且其居住在苗栗大 湖馬那邦山上,近年幾乎不出門,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感染外 來細菌造成,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 處分認定之毫無關係。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審定給付受 害救濟金新臺幣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程序符合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 法規定:   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由召 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心 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該次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0 3次會議召開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 。又被告於接獲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鑑定書 ,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 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 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 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流感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 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 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審 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相符。綜上,審議 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於原告之發病過程、 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 判作成之審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之病症為其細菌感染所致,而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原 處分認定關聯性為「無關」,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目規定:   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同年月26日陸續出 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之症狀,並於同年月30日至大千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肺膿胸、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是以,即使時序上接種流感疫苗 與原告病症之發生有前後時序關係,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 參考因素,忽略其他引發原告病症之原因,尚須審酌受害救 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又原告主張之疾 病與急性感染之情形,如原告出院診斷所記載之病況為右肺 膿胸,依110年11月4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細菌所致 急性膿胸性出血性肋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 c pleuritic with bacterial colonies),肋膜積水細菌 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Streptococcus gordonii)」, 非疫苗所致。而原告接種之流感疫苗為「輔流威適流感疫苗 (FLUCELVAX QUAD)」,其成分為非感染性去活化抗原,而 依流感疫苗之作用原理,流感疫苗係不活化疫苗,不會造成 感染症,例如細菌感染等,故原告之病症如右肺膿胸、出血 性肋膜炎,已經檢驗報告顯示與細菌感染有關,而與接種流 感疫苗無關。再者,依美國疫苗受害申請之疫苗傷害表(Va ccine injury table)所示,季節性流感疫苗(Seasonal i nfluenza vaccines)造成之嚴重過敏性反應(Anaphylaxis ),其發生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應小於4小時,而原告於110 年10月22日接種系爭流感疫苗,8天後於同年10月30日出現 症狀而就醫,其發生時間顯然逾前開合理時間,初步鑑定委 員勾選「否」,為接種後太晚發生。又依照原告出院病歷摘 要之出院診斷顯示,其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非常容易 惡化感染肺炎,故原告因該原有疾病而感染肺炎之情形,符 合相關病程。再依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斷確診原告患有第 二型糖尿病,而依病理機轉,糖尿病病患容易罹患感染,為 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原告所患肺炎併右側膿胸,乃細菌感 染所致,符合糖尿病併發感染之致病過程,與醫學常理相符 。綜上,審議小組係依憑原告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相關 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原告之病症與接種流感疫苗間不具關聯 性,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無關之審定 結論,原處分認定不予救濟,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 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8頁 )、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111至112年度 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疑似預防 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121頁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乙證1- 2第6至7頁)、原告110年11月22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書(原處分卷乙證1-2第8至11頁)、流感疫苗仿單(原處 分卷乙證1-2第28至44頁)、原告110年10月30日出院病歷摘 要、住院紀錄、住院診療計畫書、檢驗報告、病理組織檢查 報告、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住院醫囑 單、護理紀錄(原處分卷乙證1-1第751至760頁、第761至76 7頁、第768至803頁、第813至826頁、第827至828頁、第829 至920頁、第921至930頁、第939至970頁),原告提供112年 4月10日及114年1月16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及大順醫院暨大千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2第235至340頁、第341至435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是否合法?㈡審議結果 是否有判斷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 規定作成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 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30條 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 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 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 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 ,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 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 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 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 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 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 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 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 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 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 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 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 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 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 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 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 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 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 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 給付種類屬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為「輕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 至25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 圍為5萬元至200萬元;「中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 付金額範圍為20萬元至4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至25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 )。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 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 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 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經核受害救濟辦法前揭規定均 屬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無違母法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又審議小組關於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 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 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 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尚有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 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 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程序或實體上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 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 院就醫後轉送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 發炎,於同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 療養,於同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審議 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之症狀與 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 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結果之 可信性。惟查:  ⑴被告審議小組經依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得知其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 慮症等病史,嗣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當 下無不適症狀,110年10月27日因嚴重耳痛、耳癢、偶爾耳 漏及輕度聽力損失斷斷續續數週、咳嗽等情形至舒康診所就 醫,醫師診斷為雙側耳鼓破裂之急性化膿性中耳炎。110年1 0月30日因前一日開始呼吸喘、咳嗽、發燒38.3度等情形至 大千醫院急診就醫,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 升: 24,250/μ1(參考值:4,000-10,000/μ1),嗜中性白血 球比例異常上升:89%(參考值:45-70%),CRP異常上升:4 0.43 mg/d1(參考值:0-30 mg/d1),1actate異常上升:2 6.6 mg/d1(參考值:4.5-19.8 mg/d1),前降鈣素原異常上 升:22.76 ng/m1(參考值<0.05 ng/m1),胸部X光檢查顯 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斑 塊(pneumonia patches),於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住 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伴隨敗血症(Right 1ung empyema with sepsis),2.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Chronic obstructive pu1monary disease with respirato ry fai1ure under BiPAP use),3.高血壓(Hypertension ),4.第二型糖尿病(Type 2 diabetes me11itus)。110 年10月31日進行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110年11月4日胸腔積 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與細菌相關之急性化膿及出血性肋 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c p1euritic with b acteria1 co1onies),細菌培養結果為Streptococcus gor donii。經以抗生素治療後,感染情形改善,110年11月15日 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經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 肋膜積液細菌培養為Streptococcus gordonii,2.慢性阻塞 性肺病伴呼吸衰竭,3.第二型糖尿病,4.高血壓。顯示原告 於接種疫苗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慮 症等病史;又原告於入院時之徵狀為呼吸喘、咳嗽、發燒等 ,由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升,胸部X光檢查 顯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 斑塊,及細菌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感染,足證原告於 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正處於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 等情,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再者,被告蒐集原告之前揭就醫紀錄及相關檢驗結果後,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具有專科醫師 身分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觀諸卷附2份鑑定書初步鑑定 意見分別略以:「依照病例記載,此案例為打完疫苗有發燒 ,呼吸喘,被診斷為肺出血,時間點在接受Flu疫苗之後。 但明顯是因為感染造成,與疫苗無關。故判斷為『無關』,建 議『不予救濟』。」;「個案為72歲之男性,有高血壓,糖尿 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慢性B型肝炎,焦慮症,曾有 帶狀泡疹威染,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7月6日接種莫德 納疫苗第一劑,110年9月30日默德納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22日施打流感疫苗。當下無不適癥狀,於7天後(10月29 日)發生呼吸喘,咳嗽,發燒,至急診檢驗血小板正常,白 血球增加,發炎指數高,胸部電腦斷層顯示肺炎併發右側膿 胸,因急性呼吸衰竭至加護病房治療,住院當中接受胸腔鏡 肋膜剝離手術,住院17天出院,此疾病為原有疾病併發細菌 性感染所致,初步鑑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無關,無救濟 金。」等語,2位醫療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均為: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之原因所 致。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故不予救濟(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⑶末以,被告乃再將前揭委員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 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後,審議小組始作成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原告接種疫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 其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 炎併膿胸,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 力,不會造成感染症,故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 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之決議,有被告卷附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 核表、病歷資料及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資料等影本附 於被告原處分卷可查,經核審議小組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並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本院對其專業上之判斷自應 予尊重。  ⒉此外,關於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6月8日進行原告申請案之審 議,係由委員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 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 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 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任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合 於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對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並無組織不 合法,或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質 疑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中立性及專業性,要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在接種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 身體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翌日,身體即感 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 症,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處分認定 之毫無關係等語,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 採:  ⒈觀諸系爭流感疫苗之仿單有關「產品說明」部分載稱:「…… 係以肌肉注射之四價流感疫苗,其生產製造係利用Madin Da rby Canine Kidney(MDCK)細胞株所繁殖的流感病毒製備而 成的次單位去活化流感疫苗。細胞以懸浮型於培養基中增殖 。病毒使用β-丙內酯去活性後……本產品為無菌、略帶乳白色 的懸浮液……」(原處分卷乙證1-2第34至35頁);「患者諮 詢資訊」部分載稱:「請告知病患接種疫苗可能發生的副作 用;臨床醫師應強調⑴FLUCELVAX QUAD含有的成分是非感染 性去活化抗原,不會引起感染,以及⑵FLUCELVAX QUAD僅適 用於預防流感病毒引起的疾病,並無法預防其他呼吸道疾病 。」(原處分卷乙證1-2第40頁),核與被告提供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網頁有關「疫苗保護力篇」說明載稱:「流感 疫苗是不活化疫苗,接種後不會造成流感感染。接種季節性 流感疫苗後48小時內如有發燒反應,應告知醫師曾經接種過 流感疫苗,作為判斷參考。接種48小時後仍然持續發燒時, 應考慮是否有其他感染或引起發燒的原因。」等語相符(參 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施打疫苗後, 於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應 可排除係因施打流感疫苗所導致之可能性。  ⒉其次,關於原告於接種流感疫苗前之病史,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自承有高血壓、糖尿病,否認曾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查,從原告在大順醫院之病歷 資料以觀(原處分卷乙證1-2第256至338頁),可見其自108 年12月起,即有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該院多次定期回診之紀 錄,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可採。而慢性阻 塞性肺病乃一種慢性呼吸道長期發炎導致無法恢復之呼吸道 阻塞,使氣體無法通暢地進入呼吸道之疾病,容易導致惡化 感染肺炎,加上原告本罹患糖尿病,為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 ,有被告提出之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糖尿病常見感染等 文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9至256頁),由此益徵被告 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定: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 ,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等語,尚非無憑。是原告前揭主張因 施打莫德納疫苗使體質及身體免疫功能變差,流感疫苗施打 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尚乏論據之基礎,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 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 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認定原告之症 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12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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