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采緹(原名:黃玟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采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
0,64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9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
0,3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第73頁
至第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固定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
580號、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3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1
0507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
143016841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故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0,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6,721元(計算式:30,300元-23,579元=6,7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1,510,64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721元清償
債務,尚須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0,644元÷6,72
1元÷12月=18.7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609-ECY)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9元、土地銀行款666元、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66元、遠東銀行存款12元、富邦銀行存款1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遠東銀行存款明細、富邦銀行
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相關價值證明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第99頁、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第
89頁至127頁、第147頁至153頁、第181至185頁)。雖債務
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
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6,753元 保單借款本息 18,983元 2. 台灣人壽 0000000000 12,861元 無
TPDV-114-消債更-8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