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亞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祖先降臨」之不詳人士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再由林亞蓁依「祖先降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
,隨即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及金融卡帶至臺南市仁德區正義
三街轉交給駕駛藍色小型休旅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58、163頁),且經附表所
示告訴人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2、4、6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31、54、8
1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93、95
至96頁)、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警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29、13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祖先降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
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
表所示六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實際上尚未拿到報酬(見警卷第10頁、本院
卷第166頁),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則其本案6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提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公共危險、
幫助洗錢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潘蕙君 暱稱「白曉芬」、「劉詩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潘蕙君佯稱:欲購買張貼在臉書社團之床墊,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付款完後款項遭凍結,需進行簽署並透過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潘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姓名、身分證、電話及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後,遭盜用個資申辦台灣PAY,並轉出款項。(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6月23日13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林欣誼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13時23分至25分許,在統一超商華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 2 吳宗澧 暱稱「劉家媮」、「林芸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1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吳宗澧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經誠信認證,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宗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0頁) 113年6月23日13時16分許,匯入3萬103元。 3 蔡宗翰 暱稱「葉淑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2時1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蔡宗翰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服務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2頁) 113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匯入2萬2,018元。 113年6月23日13時50分至5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仁德中清店(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5萬2,000元。 4 廖玉娟 暱稱「劉麗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廖玉娟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之帳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沒有簽署誠信交易,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得交易誠信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廖玉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2頁) 113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39分許、40分許,分別匯入9,986元、9,986元、9,986元。 5 黃美克 暱稱「黃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美克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LINE拍賣平台上之商品,並要求以蝦皮購物下單,且賣場需經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1至65頁) 113年6月23日15時21分許,匯入14萬9,983元。 林佑駿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至47分許,在統一超商華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9,005元,共計14萬9,040元。同日16時15分許在家樂福仁德店(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提領905元。 113年6月23日14時41分許、4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3元、4萬9,985元。 黃奕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59分至15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華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6 駱秀玫 暱稱「黃語夢」、「王似齡(維欣媽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駱秀玫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之音箱,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開通誠信交易,付款結帳後訂單被被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駱秀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7至79頁) 113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匯入5萬0,039元。
TNDM-114-金訴-50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