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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祐宇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大)警 正四階偵查佐,原配置於苓雅分局服務,於民國110年2月2 日調派回刑大服務。上訴人前因利用公務電腦非法查詢民眾 個資交予徵信業者而獲取不法利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自110年8月17日起裁定羈押,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同 年9月15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034789101號令(下稱停職令1 )核布停職,溯自羈押之日起生效;嗣系爭刑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 4、7916、1219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遂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3日高市府警 人字第11130684401號令(下稱停職令2)核布停職,並自該 令送達之翌日起生效,同時廢止停職令1。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起訴,其行 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110年度 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 市府警人字第111339813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處分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停職 令2。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所定之免職情形,並非任用警察 之消極資格,原審以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免職 事由,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同為警察人員任 用之消極資格所為之規定,顯有誤會。又警察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3款既作出與同條項第6款不同之規定,自應將第3 款之情形排除於第6款之外,否則第3款規定將成為無可適用 之贅文,而第3款既明文將犯貪污罪者,須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通緝者,始予以免職,顯然將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者,與同條項其他款列舉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免職原因之一 ,而非可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選擇適當方式適用;且上訴 人所涉系爭刑案,現尚於屏東地院審理中,其是否須負貪污 罪責,仍未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顯已逾越法院職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 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得予 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規定,遴任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 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其刑事責任之 有無為唯一準據,自不以刑案經判決或判決確定為要件;警 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均為法定免職 事由,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主管機關自得衡酌個案 違法情節,本於權責擇適當方式適用;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 前揭行為,核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構成要件該當 ,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並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 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上-4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育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翁靜珊 黃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公審決字第1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任職○○○○○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屬○○市立仁愛之 家(下稱仁愛之家),經仁愛之家同意其商調至改制前交通 部○○○○○○局(下稱○○局,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局以112年8月9日○人一字第 1120027682號令(下稱○○局112年8月9日令),核派其任該 局企劃處專員,載明暫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薪點,該令 說明二並記載:「杜員……並敘定高級業務員24級385薪點有 案,渠曾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分局(下稱高公局○○分 局)科員等職務,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 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採其107年至111年年 終考績年資,共計5年,予以提敘5級。」嗣原告於112年12 月2日任○○局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經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 部特四字第1125648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以事 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原處分說 明一之(九)備註載明:「1、採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 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2、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 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 月11日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嗣113年1月1日○○ 公司成立後,即以113年1月11日○人管字第1130000052B號令 (下稱○○公司113年1月11日令),核派原告自公司成立日仍 任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載明暫支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 薪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99年至112年之年資依法應皆予採計:   原告自99年起迄今歷任職務為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至高級業 務員、高級業務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其中交 通資位制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職務(例如課員、科員、服務 站主任等)、高級業務員職務(例如專員、高級管理師等) 薪點最高皆為630薪點,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局專用)(下稱薪給表)屬同一資位職務,職系共通 且性質相近,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 11之1條第4項、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自100年至今(目前為112 年)之考成、考績應皆予採計。 ㈡、原處分違法,原告信賴○○局原審定薪級應予保護:     依○○局112年8月9日令,原告調任暫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 薪點。惟原處分審定原告薪級為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 點,以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年資(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組員)與擬任職務(○○局專員、○○公 司高級管理師)資位等級不相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 1日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為由,僅採計原告110年1 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惟依薪給表,原告 所任最高皆為630薪點,屬同一資位職務,且原告112年擬任 職務為○○局企劃處專員,屬交通資位制,認定職務職等是否 相當,自應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為判斷標準,被告係錯誤認 定,原處分違法,原告善意信賴○○局112年8月9日令屬正當 合理之信賴。 ㈢、原處分係對同一資位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並無正當理由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認定職務職等是否相當,應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為判斷標準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錯誤認定原告為職等不相當,增加法規 所無之解釋,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之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損害原告法律上之財產權、俸給權,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審定原告薪級為二十二級415薪點部分 及其復審決定撤銷。⒉被告就前開部分應為原告薪級十九級4 60薪點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組)員職務,相當高員級資 位,惟因原告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經被告銓敘審 定薦任第六職等,與其申請提敘時之現任職務資位薪級高級 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相當薦任第七職等),顯不相當 ,無法採計,僅能採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2級。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1日 雖係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惟係屬畸零月數, 無法採計提敘。又其係於112年12月2日任現職,因112年年 終考績結果係自113年1月1日起執行,其11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1日曾任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雖符合資位等級相 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惟任職當時尚未辦理年終考績,仍不 符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自無法於112年12月2日當日採計提敘 。 ㈡、原告調任現職(高級業務員專員)之任用敘薪,應以被告銓 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 書理由參照),而非以○○局112年8月9日令所載之暫支薪級 薪點為據。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任職之適用法規條款、審查結 果及審定資位薪級,並備註不予採計其107年至109年年資之 原因等,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結果與機關派令所載不同而認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屬誤解。 ㈢、原告調任現職之任用敘薪,應以被告之銓敘審定結果為準, 且被告係依任用條例及俸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無違,原告就不同任用制 度轉換時提敘曾任年資之要件,僅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作為 是否資位等級相當之判斷標準,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核不 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 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第7條第1項 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二、高級業務員 ……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 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第11條之1第4項、第5 項規定:「(第4項)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 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 規定辦理。(第5項)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 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 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 級為止。」準此,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 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 於所任現職按年核計加級。又所稱「資位等級相當」,應指 資位及薪級高低均相當而言,而是否相當,應以當事人提出 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18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 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第14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 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 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 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 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 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 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 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認定辦法係依俸給法第17條 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 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第6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 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 ,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 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 ……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第3條第1項附表「各類人員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 簡稱年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 高員級二十一級430薪點至二十五級370薪點(包括二十四級 385薪點)者,始屬相當,經核上開認定辦法及年資對照表 之規定未逾越俸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俸給法所 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社會局109年3月6日○○社人字第10 90027814號令(下稱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本院卷第51 至52頁)、被告110年4月19日部銓三字第1105342037號函( 下稱被告110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11 0年7月6日部銓三字第110536442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6 日函)(原處分卷二第23至24頁,復審卷第67至68、110至1 11頁,本院卷第57至58、98至99頁)、○○局112年7月26日○ 人一字第1120025967號函(原處分卷二第39頁,復審卷第83 、126頁,本院卷第61、115頁)、社會局112年8月7日○○社 人字第112011097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40頁,復審卷第84、 127頁,本院卷第63、117頁)、○○局112年8月9日令(原處 分卷一第78至79頁,原處分卷二第33至34頁,復審卷第45至 46、77至78、120至121頁,本院卷第65至66、109至110頁) 、○○局112年12月6日○人服字第1120000137號服務證明書( 下稱○○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8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二第30頁,復審卷第50、74、117頁,本院卷第67、1 05頁)、○○公司113年1月11日令(原處分卷二第31至32頁, 復審卷第47至49、75至76、118至119頁,本院卷第69至71、 107至108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3月26日11 3公審決字第108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二第42至49頁,復 審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原任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處業務員至高 級業務員課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6年年 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107年2月12日任 高公局○○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 前經被告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俸點,1 09年3月18日調任仁愛之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 經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俸點,110年1 月1日考績升等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歷至111年年終考績結 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550俸點,有被告106年9月6 日部特四字第1064259098號函(原處分卷二第20至21頁,復 審卷第64至65、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5至46、95至96頁) 、高公局○○分局107年2月12日○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原 處分卷一第65頁,原處分卷二第22頁,復審卷第66、109頁 ,本院卷第47、97頁)、被告108年10月8日部銓一字第1084 86067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8日函)(本院卷第48至49 頁)、上開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被告110年3月18日部銓 一字第110533378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18日函)(本院 卷第53至54頁)、上開被告110年4月19日函、被告110年7月 6日函、高公局○○分局107年4月26日○人字第1072160307號考 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0頁)、高公局○○分局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1頁)、高公局○○分局 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2頁)、仁愛 之家110年6月15日市家人字第1100002199號考績(成)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市家人字第111 000148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考 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4頁)、仁愛之家112年3月29 日市家人字第112000116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仁愛之 家112年3月29日考績(成)通知書)(原處分卷二第25頁, 復審卷第69、112頁,本院卷第85、100頁)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⒉原告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6年年終考成晉敘 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於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 ,再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及俸給法 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自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起 敘。依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及年資對照表之規定,前開起敘 之資位薪級相當於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原告110年及111 年計2年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與前開起敘 之資位薪級相當;原告於仁愛之家的職務屬綜合行政職系, 原告於○○局之職務工作內容為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事 務管理、採購及企劃管制等80%,企研科年度預算編列10%, 其他交辦案件10%,核屬綜合行政職系性質,兩者間性質相 近;原告上開2年度考績列甲等,服務成績優良,有上開社 會局109年3月6日令、被告110年7月6日函、仁愛之家111年4 月8日考績(成)通知書、仁愛之家112年3月29日考績(成 )通知書、○○局112年8月9日令、○○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 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110年及111年計2年曾任經 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是被告採計上開計2年曾任年資 提敘2級,銓敘審定其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 務員二十二級415俸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原告107年2 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有 上開被告108年10月8日函、被告110年3月18日函、被告110 年4月19日函、被告110年7月6日函存卷可佐,前開年資與其 現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不符合提敘要件;原告107年1月 1日至同年2月11日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有高 公局○○分局服務證明書存卷可佐(原處分卷一第69頁),屬 畸零月數,被告不予採計提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按年 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列為甲等 ,有仁愛之家113年4月12日市家人字第1130001418號考績( 成)通知書(本院卷第59、86頁),其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1日曾任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雖符合資位等級相 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惟上開112年年終考績結果係自113年 1月1日起執行,原告於112年12月2日任○○局高級業務員當時 尚未辦理年終考績,不符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自無從於112 年12月2日採計提敘,被告不予採計提敘,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以,原處分僅採原告上開110年及111年公務人員年資 按年核計加2級,銓敘審定其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 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經核於法相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參加○○局專員面試時人事人員之說明及○○局112 年8月9日令之記載,均使其確信擔任該專員職務得支高級業 務員十九級460薪點之薪水,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 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被告核定後任用之,任用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交通事業高級業務 員之銓敘審定,由○○局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被告核定 ,審查結果依被告銓敍審定結果為準,○○局之派代擬任職務 所擬任之資位薪級及其薪點,不具銓敍審定之效力。又原告 簽署之111年6月16日改敘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薪資比較參考 表(下稱111年6月16日參考表)記載略以:「……4.表列俸( 薪)點依杜員填送資料提敘,轉任後薪級薪點應以銓敘審定 函為準,本表僅供參考。」等語,○○局112年8月9日令主旨 三記載:「新職:……高級業務員(M42),暫支高級業務員1 9級,460薪點。」等語,有111年6月16日參考表(本院卷第 191頁)、上開○○局112年8月9日令存卷可稽,足見111年6月 16日參考表已註明薪級薪點以銓敘審定函為準,該表僅供參 考、○○局112年8月9日令已註記派代為暫支性質,原告接受 派代理應知悉派代為暫支性質,資位薪級及其薪點以被告銓 敘審定結果為準,是原告尚無因信賴無銓敘審定權限之人或 機關所作成111年6月16日參考表及○○局112年8月9日令具有 審定效力而有受保護之信賴事實基礎,自不生嗣後審定結果 為不同資位薪級及其薪點,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 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 ,無正當理由損害其財產權、俸給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 )、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 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 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及第605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 有關俸級提敘此等酌予合計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 制人民之財產權,而相關規範更有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 間作衡平之設計,方符合得予提敘之本旨。觀諸公務人員係 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核與交通事業 人員之任用方式有別,故其任用、敘薪、考成,應與公務人 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規劃與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前 開任用條例、俸給法、認定辦法、年資對照表等規定,交通 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採計提敘薪級,乃考量整體 立法目的、規定之關聯及二類人員間敘俸規定之差異所作衡 平性之設計。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曾任公務人員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 級二十四級385薪點,資位等級相當;原告曾任公務人員經 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 員級二十六級360薪點至三十級320薪點,始為資位等級相當 ,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二十四級385薪點,資 位等級不相當,原處分採認原告上開110年及111年經銓敘審 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未採認其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六職等年資,核與前開基於公務人員、交通事業人員 二類人員間敘俸差異所為本於衡平性之換敘規定相符。原告 主張原處分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無正 當理由損害其財產權、俸給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採認原告110年 及111年公務人員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銓敘審定其於112年1 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635-202412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王海龍 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海龍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海龍如以新臺幣185, 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海龍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以下簡稱被告吳晉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早上9時38分 許,駕駛被告吳晉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瑞隆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慢車道同向行抵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6肋骨 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4x3公分、左手肘擦傷併瘀 青2.5x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7x4公分、瘀青4x3公分、右膝 瘀青3x3公分、2x2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王海龍上開不法侵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6元、醫療用品費用 162,655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營養補給費3萬元、乙 車修復費用2,000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 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 任職高雄○○○○○○○○,因傷需請假治療,以致111、112年度均 僅能領取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復因無法擔任選舉 期間之主任管理員,及無法加班而未能領取加班費,共損失 93,470元(本件僅請求9萬元),且伊之傷勢有需持續治療 之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金 額合計757,9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2,68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5,25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 傷勢有需服用營養補給品及持續治療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因 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 無據。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晉順則以:被告王海龍並未受僱於伊,事發當天被告 王海龍係因欲向伊買受甲車,始駕駛該車上路試車,雙方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王海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王 海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海龍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海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3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行駛於瑞隆東路慢車道,被告王海 龍則行駛於同路中間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亦為原告 與被告王海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 王海龍對於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來往,有所知悉,且當時行 向號誌既為綠燈,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乃被告王海龍猶 未注意,貿然右轉,顯已侵害原告之路權,其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海龍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以判定被告王海龍之過失比例為7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海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從事臨時工,事 發時係駕駛工程行老闆所有甲車要去工作,且事發地點接近 被告吳晉順經營之金晉興工程行,可見被告王海龍當日係駕 駛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遍觀被 告王海龍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5頁),均未見其自承事發時係駕駛甲車前往工作 ,且經調取被告王海龍勞保投保資料,亦未見其有於被告吳 晉順處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自難僅 以被告王海龍從事臨時工,及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事發 地點鄰近金晉興工程行,即遽認被告王海龍斯時受僱於被告 吳晉順。又證人劉勇志到場證稱:伊是被告吳晉順之員工, 是臨時工,伊認識被告王海龍,但事發時被告王海龍並未受 僱於被告吳晉順,伊當時是介紹被告王海龍向被告吳晉順買 甲車,被告王海龍試車時發生車禍;伊工作時不會開老闆的 車,都是開貨車等語(見本卷院第205至209頁),堪認被告 辯稱:被告王海龍係因欲向被告吳晉順買受甲車,始於事發 當天駕駛該車上路試車等語,應屬非虛。其次,甲車事發時 雖為被告吳晉順所有,然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與被告吳晉順 有關之字樣,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亦難認被告王海龍客觀上具備為被告吳晉順執行職務之外觀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本院既已調取被告王海龍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再聲請本院命被告吳晉順提供111年11 至12月之僱用員工清冊,以證明被告王海龍及證人劉勇志是 否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 查。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海龍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自承當時 甲車是工程行老闆綽號「國欽」,但因發生車禍後尚需幫老 闆修理,最後於111年12月協議伊用20萬元將該車買下,可 見被告王海龍前後所言矛盾,應係在為被告吳晉順卸責云云 ,並提出警詢筆錄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王 海龍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警詢所述已經很久了,不是 事實,警方怎麼寫伊就簽名,伊也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查甲車原本確為被告吳晉順所有,於111年12月間 過戶至被告王海龍名下(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被告王 海龍陳稱事發時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嗣由其於111年12 月間將該車買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即尚難認有何明顯 矛盾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王 海龍事發時係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及被告吳晉順事發時對 被告王海龍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詞謂被告吳晉順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106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 乙車修復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吳晉順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2、303頁),而被告王海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其答辯理由與被告吳晉順相同(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如本院卷第279頁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共花費2,091元(336+780+39+544+392 =2091),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復未據被告王海龍加以爭 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經醫師口頭建議,需使用如本院卷第279 頁附表三編號6至50所示之治筋骨藥、二仙膠、骨鈣、龜鹿 膠等藥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及高 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醫師之報告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 29至3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費收 據固顯示原告領取金黃膏、丸散膏丹,然金黃膏、丸散膏丹 究竟是何成分、與前揭藥品有何關聯、係為治療何種傷勢等 ,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之傷勢有以前揭 藥品治療之必要。又上開報告資料僅係該醫師分享其個人看 法,並非本於原告之傷勢而為判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前揭藥品治 療傷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其請求被告王海龍 賠償購買前揭藥品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1元。  ⒊營養補給費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使用中藥,而為提升中藥藥性,需至 菜市場購買食材,共花費3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被 告王海龍所否認,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其此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自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謂:伊事發時任職高雄○○○○○○○○,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111年11、12月請假日數超過14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列為甲等,而僅能領取 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則以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 ,111、112年各受有考績獎金3萬元之損失,復無法於選舉 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受有工作費6,000元之損失,更因無 法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 6日選舉期間加班,受有加班費之損失各6,030元及21,440元 云云,並提出請假資料、考績通知書、中選會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313至321頁)。惟查,上開請假資料雖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車禍住院、 休養等原因請假,請假日數超過14日,然考績乃主管綜合考 量員工之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 考量之因素多端,尚難逕以原告於111年請假日數超過14日 ,考績依法不得列為甲等,即據以推論倘原告未發生本件事 故,其當年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且上開請假資料為111年之 資料,原告就其112年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112年亦因此無法獲得甲等考 績云云,自難遽信。又原告就其每月薪資6萬元,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 之損失共6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考 績獎金損失6萬元,不應准許。  ⑵其次,上開中選會公告僅係關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16任 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工作進行 程序表之公告,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本得於選舉期間擔任主任 管理員,及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 13年1月16日,均需加班辦理選務工作。原告就其有何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於上開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及加班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 償工作費損失6,000元及加班費損失各6,030元、21,440元, 均不應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陳稱其傷勢需有2年之復原期,目前尚未復原,自1 13年6月起算13個月,均需繼續治療,以每月1萬元計算,預 估支出13萬元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及原告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2 日、112年2月9日至門診治療,然門診追蹤之次數,應依原 告傷勢復原情況判斷,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 告於113年6月以後需繼續治療長達13個月。又觀諸上開門診 收據,原告係前往中醫科看診,此是否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亦非無疑。其次,原告自承:伊並未再回到醫院為後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事發後並未規律定期 回診治療,自難認其傷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原告就其 每月醫療費用為1萬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元,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事發時任職高雄○○○○○○○○,家境小康;被告王海龍為高 職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海龍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合計297,372元 (20106+1175+2000+72000+2091+200000=297372)。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王海龍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208,160元【297372×(1-0.3)=20816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2,684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5,476元(000000-00000=18547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海龍 給付其1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 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 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185,476元本息 以外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 告吳晉順連帶賠償735,252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 原告合法追加,並補繳裁判費9,03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王海龍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 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62-20241218-2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徐嘉煌 王紹宇 被 上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巡官,民國 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援上訴人所屬民防管制中心 (下稱民防管制中心)工作,於同年2月間督導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下稱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下稱頭城分駐所)時,發 現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有工作紀錄簿未依規定填註,及頭城 分駐所有未將變更勤務表上傳勤務指揮中心情事,即於同年 2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員 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上訴人所屬督察科(下稱督察科) ,督察科承辦人警務員蔡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受 督導之人員均已補正,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層轉經督 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被上訴人 認督察科未經其同意將其申誡處分建議改為劣蹟註記,乃於 109年9月3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略稱:「…… 督導報告為公文書,而督察科係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人在 未取得製作權人之同意變更處分內容,已涉及刑法上『變造 公文書罪嫌』……再者督察科竄改公文書的行為,也涉及圖利 特定人士的問題……」等語,該檢舉交由督察科辦理,上訴人 並於109年10月初回復略謂督察科對於督導報告所填具之建 議事項有審核權,並簽陳主管核閱,與刑法第212條、第131 條無涉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1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針對被上訴人前揭檢舉行為進行審議, 於110年2月18日決議被上訴人「在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 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刑 事法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 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 處,並以110年2月26日警人字第1100010317號令(以下稱為 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誣控」,應認行為人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 。被上訴人擔任警職,為國家執法人員之一,當可期待被上 訴人對與職務上相關的法令規範能夠正確認識與遵循。督導 人員所填寫之督導報告若有優劣蹟註記或處分建議,須經督 導單位主官(管)核定後發布,則督導單位主官(管)對督 導報告而言乃屬有權製作人,法律概念上本無所謂「偽造」 或「變造」督導報告之可能,被上訴人徒以本件經核定發布 之督導報告所載獎懲處分與其建議不同,遽向署長信箱檢舉 指稱督察科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罪嫌, 已堪認其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且於可預見 所指摘之情節與事實相悖下猶為申告,已具有間接故意,所 為該當「誣控」之要件。㈡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在 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審諸記大過為嚴重之懲 處,為避免過度限制警察人員表達自由,對於「長官」應採 取較嚴格解釋,即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始足當 之。被上訴人投書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犯罪 嫌疑人」為何,惟將被上訴人所提申誡建議擬辦為核予劣跡 註記者,乃承辦人員蔡佳雯,其後經督察科股長、秘書、警 務參逐級上呈,最終由督察長陳宇桓核定等情,蔡佳雯與陳 宇桓當即為被上訴人所檢舉之「行為人」。然民防管制中心 與上訴人所屬各科(包括督察科)、室、中心等屬平行單位 ,且被上訴人支援期間,人事管考仍由本職機關即羅東分局 辦理,督察科既與民防管制中心相互平行,羅東分局與督察 科亦無上下隸屬關係,則被上訴人在組織編制上並非督察科 所屬人員,是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督察長陳宇桓、督察科警 務員蔡佳雯,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不能認為係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長官」等語,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 、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 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  ㈡再按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違抗命令,或誣 控侮辱、威脅長官。」是警察人員有誣控長官情形,得予記 一大過懲處。該款係為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 建立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體紀律,故所謂「長官」,應指有實 質指揮監督權限者,不以編制上有隸屬關係為限。所謂「誣 控」,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雖明知為 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若僅為間接故意,則非屬明 知,自不符合該款「誣控」之要件。  ㈢又為激勵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維護工作紀律,考核工 作績效,落實勤務執行,發揮督察功能,執行內政部警政署 組織條例第3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6條所定之事項,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下稱督察實施 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針對專案或視勤(業)務實際需要 ,妥當規劃督導人員實施駐(分)區督導、機動督導(專案 督導)或聯合督導(督察實施規定第7條)。另內政部警政署 訂頒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下稱督導 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局級督導,除局長、副局長、主任 秘書、督察長外,局本部各科、室、中心主管、直屬(大) 隊正、副(大)隊長及科員以上幹部,具警職身分,身體健 康,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者,由督察單位遴員簽請局長核定, 並應定期檢討人選是否適任。再者,局級其他督導人員進行 勤務督導,發現具體優缺點時,應將督導所見迅交予被督導 單位主官(管)處理,並以督導報告為之。督導所見情形,應 於督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交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 核批(督察實施規定第9條、第10條、督導實施計畫第伍點) 。勤務執行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標準者 ,經簽報主官(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 ,每一事蹟以核予優(劣)蹟1次為限(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 紀律實施要點第15點),優、劣事實已達嘉獎或申誡以上之 標準者,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不再予優蹟或劣 蹟註記。上開優、劣事蹟以督導人員在督導時間內發現者為 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優劣事蹟規定第貳點 、第伍點)。由此可知,督導人員應就督導所見情形,於督 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陳報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核 批。督導人員於督導報告中有關獎懲或優劣蹟註記之記載, 僅為建議性質,督察單位對督導報告有審核權限,對督導人 員於督導報告中所為建議事項自得依職權為不同處理,經簽 報主官(管)核定後發布。  ㈣被上訴人係羅東分局巡官,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 援民防管制中心,其於同年2月間至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 頭城分駐所執行分區督導時,就所發現之具體缺失於同年2 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並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 員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督察科審核,督察科承辦人蔡 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 層轉經督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 被上訴人遂向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督察科未經其同意任意將其 督導報告申誡處分逕改為劣蹟註記,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 、圖利等罪嫌,上訴人即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獎懲事由則記載 「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既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 ,而該款規定為「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僅 規範「誣控長官」,不包含誣陷同仁,也不包含指控長官違 失,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指控長官違失」、「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8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已有違誤。再者, 被上訴人於署長信箱投書中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其 所稱涉有變造公文書、圖利之犯罪嫌疑人為何,可否遽認其 投書目的意在誣控「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之長官」,尚非無疑 。又督察科對被上訴人於督導報告之建議事項依前開相關規 定雖得本於職權為不同之處理,惟須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督導報告乃建議申誡,然事後發布之督導通 報則為劣蹟註記,兩者確有不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告係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具間接故意等語 ,則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誣控」須「『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 實,猶為申告」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誣控長官」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記一大 過,乃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 銷。原審以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 第2款「誣控長官」要件已有差異,而被上訴人所為申告具 有間接故意固該當「誣控」要件,然該款所稱「長官」應限 於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被上訴人並非督察科所 屬人員,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尚難認係該款所稱「長官」為 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所持理由雖有部分未洽,然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50-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彩勤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施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行政組組員,因未妥善保管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1月5日彰院毓099司執萬27135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公文)導致外洩,造 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損害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 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乃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參照同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 定,以112年12月7日彰鹽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4月16日113公審 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文外洩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⑴110年底前單位主管陳銘漢要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被告代 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以作為法院取消扣款之用 ,有李錫謙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無公文外洩的問 題,亦無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的損害。臉書貼文乙事 起因於埔鹽鄉長許文萍與被告代表人施春貴間,因埔鹽 鄉公所113年度預算遭刪除而引起兩人隔空互嗆,身為 鄉長配偶之李瑞平憤恨不平,為了替鄉長出一口氣,乃 將系爭公文張貼在臉書上,目的在教訓删除預算之被告 代表施春貴,導致鄉民撻伐。該臉書貼文係李瑞平所為 ,造成機關首長名譽的損失者為李瑞平,與原告無涉, 此罪責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    ⑵復審決定僅採認被告意見,未採認原告主張,現提出李 錫謙證明書為新證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     1月22日與被告兩次面談中,從未承認由原告直接影印 系爭公文交付予李錫謙,而係經長官指示所為。且原告 於110年交付予李錫謙之目的係為提供法院取消扣款之 用,與112年11月29日臉書貼文案係因鄉長與被告代表 人因審預算而引起的鬥爭並不相關,保訓會未釐清事實 真象,致讓原告蒙受冤屈。    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係聽命長官的指令影 印系爭公文交付李錫謙,應免除其行政責任。   ⒉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係其代表人為逼原告離職或調機 關,而與前單位主管聯合對付原告之技謀,趁勢利用此貼 文濫用懲處權。被告代表人三番兩次傳line逼迫原告轉調 其他單位,及動輒以行政處分懲處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李錫謙證明書已證明李瑞平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出納人員及計算薪資之組員均留有系爭公文影本以為 辦理法院扣款之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外洩系爭公 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懲處違法 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負系爭公文外洩之責任: ⑴訴外人李瑞平於臉書張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調查其上 之受文者、簽辦紀錄及核章,確認為被告收取而由原告 承辦之系爭公文。被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即秘書)於112 年12月4日事發後檢討會上,詢問同仁有無對系爭公文 辦理過調卷事宜,當時所有同仁均明確表達無調卷情事 ,且無人坦承有影印或拍攝系爭公文交給他人之情事。 秘書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詢問原告是否留存系爭公文影 本,進而發現原告在辦理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確實 有私自影印留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人之債權 人李錫謙曾夥同李瑞平至被告處索取系爭公文影本,原 告經秘書指示影印交付,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 顯係栽贓汙衊單位主管,試圖為自己脫罪。以上事實間 接證實原告曾影印過系爭公文給他人,且原告自身亦留 有系爭公文影本,可不用透過正常公文流程即能輕鬆取 得系爭公文。 ⑵原告曾主張檔案管理業務係於112年1月辦理交接而無法 查證何時外洩云云,惟原告主辦檔案管理業務,本應負 有妥善保管公文之責,倘若系爭公文有其隱匿性或涉及 個資等私人事項,承辦人在簽會公文時,更應以親自持 送方式處理或密件簽辦方式簽存公文檔案。原告在辦理 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私自影印留底之實情,已明顯違 反檔案管理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倘要影印或拍攝給 他人,其不需透過正常公文調卷流程即可完成。原告所 犯過錯實屬明確。   ⒉關於原告所提李錫謙之證明書乙節,僅為李錫謙個人所述 並簽名,並未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其供述顯無證 據能力,且真實性尚待調查,除單一證人之供述外,無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又李錫謙係獲得系爭公文影本 之人,由其出具證明書,其證據力亦難以查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係經長官指示始提供系爭公文影本交付李錫 謙作為法院取消扣款所用乙節,此情間接承認系爭公文影 本係原告交付李錫謙;而對於經長官指示部分,係如何經 長官指示,原告並無法提出明顯事證來證明有長官指示, 僅為其片面所述,且李錫謙為債權人,法院公文應有合法 送達,倘若遺失,亦應自行向法院聲請補發,原告身為公 務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將公文未經機關首 長許可擅自複印交予他人,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予以記過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 則。   ⒋關於原告主張遭逼迫轉調其他單位乙節,僅係原告個人感 受,被告機關首長將合法之事告知其部屬,尚不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公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 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5頁、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 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修正理由略為:「公務員於職務 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 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 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 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第23條規定:「公 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㈢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 、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 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 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 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 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 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見訴願卷1第37、44頁)。是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允許,即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  ㈣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 制,因此依職權訂定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其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第6點 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得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 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2項規定:「本會置 組員、書記。」準此,被告得參照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者,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得逕由該會主席予以考核。 ㈤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㈥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行政組組員,負責工作項目包含公文檔案之管 理業務,有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員工作業務內容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系爭公文係彰化地 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部分,命令被告在系爭公文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進行移轉於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而原告為系爭公 文之承辦人及歸檔人,在系爭公文上並有其簽擬「陳閱後 存查」並蓋用職名章等情,有系爭公文及點收歸檔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訴願卷1第66頁),足證系爭公 文為原告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原告對系爭公文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機關允許,不得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系爭公文卻遭訴外人李瑞平取得 ,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經原告自承其有交付系 爭公文影本予李錫謙等情,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原告 提出李錫謙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9 2頁)。是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所管文書,擅自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核有工作不力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 欲取得系爭公文以作為向法院取消扣款之用,而經由原告 長官陳銘漢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李錫謙,原告不應承 擔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錫謙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    ⑴查李錫謙既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為系爭公文之收受人, 倘其無欲對該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本可逕向彰化 地院提出聲請,殊無取得被告所留存保管之系爭公文之 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公文之緣由,明 顯有違常情,不能採取。故李錫謙雖出具證明書載述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不能憑信 屬實,原告復爭執此事實並聲請訊問李錫謙,核無必要 。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而影印系 爭公文予李錫謙乙節。查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原告與被 告主任秘書陳銘漢等3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3樓 臨時辦公處對質就此事時,陳銘漢對原告陳稱:「我是 聽秘書的指揮」乙事,逕即回稱:「妳聽我指揮,我根 本就沒有,證據在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時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其影印系爭公文乙節 ,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既經陳銘漢明確否認 其事,自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之詞及李錫謙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憑認信實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已足認陳銘漢否認有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訊問陳銘漢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不具必要性。    ⑶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 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則原告負有保管系爭公文之職 責,縱使有長官未依檔案調借程序,違法指示其影印系 爭公文交付,仍應向該長官報告其命令違法,而不予服 從之義務。是以,原告託詞受長官指示而交付所保管之 系爭公文予第三人,仍難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㈦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工作不力   」情事,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於擅自交付系爭公文予他人時 ,即已違反其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復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 方式,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公文又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上載有被告代表人個人包括財務情形之隱私資料,原告 外流之系爭公文嗣遭訴外人李瑞平在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 不僅有損被告代表人之隱私,亦因被告保管之文書可輕易由 第三人取得而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是被告秘書室以112 年12月5日簽經主席核可,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依彰化縣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有被告秘書室112年12月5日簽及原處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3至84頁),經核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處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67-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力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德 李政勳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警務員,於民國111年5月9日調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科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在高雄分局服務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曠職累計達18小時,乃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航警人字第1110706505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被告又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有前開累計曠職達18小時之情形外,另認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下稱系爭曠職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航警人字第111070822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併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為審查,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曠職情事:  ⑴原告每天執勤時間皆逾15小時,符合法定辦公時間。原告辦 公處所包括高雄分局第三股、航廈國內發證室及國際發證室 等3處,並以駐守國際發證室為主,不定時至第三股辦理業 務及回報臨時交辦事項之處理結果,往返於第三股及國際發 證室之間。原告每天會先至第三股編排勤務分配表及製作公 文,復至國際發證室簽入、簽出,因而致簽到表記載之時間 與原告實際執勤之時間有誤差,然原告執勤期間自始未離開 轄區,且被告所指原告曠職之時數,均有超勤或經辦理補休 ,難謂原告有曠職情事。原告由股長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 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業務表單,若欲掩飾執勤遲到 ,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均有超勤,僅因勤務分配 表未列印更新後版本,才發生有曠職的誤會。原告之補休單 ,平時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於本件 調查時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 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若因故上班遲到或需提早下班,僅需上班滿8小時,且不 報超勤加班費,即無須請假,得逕予變更勤務時段及經股長 審閱後,上傳勤務分配表即可。本件所涉勤務分配表之變更 ,均經原告上傳至被告內部網頁,可見已經主管審核同意, 第三股股長藍宜生亦可證明,被告不能提出勤務分配表電子 檔,逕以書面勤務分配表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一體注 意原則。執勤滿8小時,得核報超勤加班,如未申請加班費 之時數,則得選擇於1年內補休或報請敘獎,觀諸本件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出入登記簿( 下稱出入登記簿)可知,原告幾乎天天提早上班簽到,延後 下班晚簽退,即使早簽退亦係返局辦公,實際上班時數已超 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多未報領加班費,實際可報補休 之日數已逾曠職時數數十倍。  ⑶原告年齡已達60歲,依法應辦理內勤警察行政業務,一般公 務員上班時段上班達8小時即可,高雄分局仍將原告列入外 勤勤務,且於每天5時起開始執勤達12小時,有違危勞人員 上班限制。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年齡危勞職務,執意將原告 編排超時外勤工作等危勞職務,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時 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  ⒉原處分以原告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核 定記過2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⑴原處分稱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惟原告於該 日之前未有曠職之情形,不符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 款「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之要件。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因原告系爭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 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可見原告已因系爭曠職行 為受有懲處,被告復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 二罰原則。  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認定原告有系爭曠職行為,並核定記過2 次懲處,惟被告未於原告職務異動前,為查勤及書面曠職通 知等行政行為,而係於記過2次懲處經核定後,始以曠職通 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核 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既嗣經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為違法。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之事實:   被告依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所載,認定原告於11 0年9月至111年2月間,累計曠職達18小時,且其中1日之曠 職繼續達4小時,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認定曠職之 時數,係有補休,然補休應經申請,並於勤務分配表「請假 人員」欄位註記補休人員及補休事由,惟原告並無前開紀錄 或註記。公務人員須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而後方有 加班費或補休,不得以是否請領加班費或據以申請補休,反 推應執勤之工作時段。警察人員因勤務需要,實施輪班、輪 休制度,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外,另由所屬機關指派執勤 人員延長辦公時數,並以勤務分配表顯示工作時段,自應遵 從所屬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不得僅以滿8小時之工作時數 ,合理化不依指定工作時段服勤或恣意變更勤務分配表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其於表定上班時間已到達高雄分局辦公,或 即使提早簽退亦係回該分局辦公,而未離開辦公處所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變更後之勤務分配 表,應由主管核定,然本件並無經主管審核同意或授權原告 核定勤務分配表變更事證存在,不足證明勤務分配表變更之 合法性。 ⒉被告原於111年5月6日以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段服勤,遲 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等由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被告為 符合以「時」為單位整進,再以銓敘部函釋以原告曠職日執 勤時數計算8小時之比例,更正登記曠職時數為18小時,高 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經原告於111年9 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所陳意見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衡酌原告於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 續達4小時,遂作成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應 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81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確認原告構成曠職累計達18小 時,及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因曠職累計達18小時,其中1日曠 職繼續達4小時,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於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 」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  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 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 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於 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第9點 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 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當事人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 。」復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業經銓敘部98年9月2 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意旨闡釋在案(原處分 卷第13頁)。  ⒊警察人員應執勤期間應依勤務分配表認定,而實際執勤時間 應依據簽出入紀錄認定,因此,原告有無曠職事實,應依據 勤務分配表及簽出入登記簿紀錄為據,而工作紀錄屬查核實 質工作內容及作為考核之用,雖得作為執勤時間認定之佐證 ,惟如出勤簽到退時間與工作紀錄所載時間不同時,依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4年11月25日警署人字第104016827 8號函意旨,應以員警簽出入的記載作為認定的標準,工作 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僅於簽出入紀錄不完全之情形下,作 為加強佐證之資料(原處分卷三第19、20頁)。另依警政署10 0年3月9日警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員警未依規定 服勤者之曠職計算,應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編排時數之 比例累計處理(原處分卷第14頁)。  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 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 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定1次或2次之獎懲。」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 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 。」另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第1 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下)列規定行之:㈠平 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 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⒌據上,警察人員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 曠職計算並應視當日未服勤及勤務編排時數情形之比例處理 ,曠職未滿1小時者,應以1小時計;如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 以上未達2日情事者,即該當記過懲處要件,警察服務機關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定記過1 次或2次之懲處。又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表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因其已有明 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獎 懲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臺北分局科員,法務部廉政署前接獲民眾檢舉 原告前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常不在上班處所,違反 勤務規定,經轉警政署函請被告查處,被告遂請高雄分局進 行調查。復經高雄分局調閱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 等資料,並分別訪談原告及高雄分局其他警察人員後,被告 認定原告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有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 段服勤等情,乃作成111年5月6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922號 令(下稱111年5月6日令),以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 鐘,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為符合銓敘 部及警政署相關函釋意旨,核算原告累計曠職時數達18小時 ,以111年8月15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260號令(下稱111年8 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另以111 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撤銷前開111年5月6日 令(本院卷第35頁)。高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 知書予原告,請原告於通知到達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 頁)。原告收受前開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7日提出曠職陳述 理由書(復審卷第68、69頁)。經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 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職18小時(原處分卷第1、2頁 )。嗣被告再以為周延懲處程序,以111年10月18日航警人字 第1110706606號函,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53 頁),並於111年10月28日以原告曠職累計18小時,其中110 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 (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度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確認通過在案,並有被告人事室簽呈、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至39 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依原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所示,可知原告確實 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其中110年1 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而未滿2日,情形如下:  ⒈110年9月2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1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 時及19時12分(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 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⒉110年9月1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第14頁 ),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5 時30分及20時5分(原處分卷第1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 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⒊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1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及15時5分(原處分卷一第1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4 小時5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4小時〔(未服勤時數4.9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3.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4小時〕。  ⒋110年10月7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及17時30分(原處分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 小時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2.5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67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⒌110年10月8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23 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42分及18時(原處分卷一第24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 小時4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1.7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36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⒍110年10月1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6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25分及22時55分(原處分卷一第28頁)。可知原告當日 遲到2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4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⒎110年10月2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16時至24時,合計8小時, 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7時58分及23時40 分(原處分卷一第30頁至32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0分,依 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33小時/勤務編排時數 8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3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 時〕。  ⒏110年11月25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8時及17時至24時(原 處分卷一第34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時 間分別為5時及18時,簽入時間分別為8時55分及24時(原處 分一第3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 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 時數8小時=0.8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⒐110年12月31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3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6時(原處分卷一第3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小時 ,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 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 1小時〕。  ⒑111年1月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41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9時17分(原處分卷一第42、43頁)。可知原告當日 早退43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7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4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⒒111年1月2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9時至21時(原處分卷一第45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4時48分及20時48分(原處分卷 一第46、4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2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 班時數8小時=0.15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⒓111年1月2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50 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56分及16時55分(原處分卷第51、52頁)。可知原告當 日遲到56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93小 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8小時, 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⒔111年2月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54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時30分及22時9分(原處分卷 一第55、56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 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㈣原告於任職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任股長為藍宜生,第三 股在分局本部、國際發證室及國內發證室分別配置人員,原 告屬於國際發證室之警務員,承辦業(勤)務包括:協助綜理 第三股全般業、勤務;執行外賓特別及一般禮遇安維勤務; 國際(內)線發證審核;每月(日)勤務表規畫及製作;彙報超 勤加班費、交通費,有高雄分局第三股業勤務職掌分配表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原告既負責編排該股勤務分配表 及調整勤務編排等業務,對於應依勤務規劃時間擔服勤務, 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不得擅離職守之情形,應知悉甚明,然 原告竟有上述經勤務編排惟未予服勤之情事,且未有休假之 紀錄(原處分卷三第21頁),經計算未予服勤時數與應服勤時 數之比例後,累計曠職18小時,且其中1日有曠職繼續達4小 時。被告遂依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1, 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並審酌原告曠職繼續達4小時,已該 當記過懲處要件,兼衡原告身為勤務編排人員,卻未按表服 勤之影響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及第12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均屬於法有據 。  ㈤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每天上班8小時即符合規定,其每天皆上班8小時以上,上班時數也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未申領上述日期之加班費或補休,應無曠職事實云云。惟查,依前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因此公務人員依辦公時間上下班,上下班時間之判斷標準乃在公務人員親自辦理之到退手續,亦即實際執勤時間應以簽出入之紀錄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之實際執勤時間,並非以其到達分局時,或以已在轄內任一辦公處所為準。且公務人員非經主管許可,並辦妥執勤時段變更,不能恣意以其當日早到之時間,作為當日可以早退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已每天上班8小時,上班時數已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因此不會構成曠職一節,即有誤會。另原告雖執詞其因每天必須先到高雄分局第三股辦公室辦理股長交接事項,再到國際發證室即放置出入登記簿處所簽到上班,才會導致簽到與實際上班時間不一致,應不構成曠職云云。惟原告係高雄分局第三股國際發證室所配置之人員,已如前述,原告使用作為簽到退之出入登記簿係放置在國際發證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0頁),自應以國際發證室之出入登記簿之簽到退紀錄,作為原告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此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國內發證室及勤務指揮中心之出入登記簿,原告無於前揭㈢⒈至⒔時段為簽到退之紀錄(原處分卷四),可證原處分1所認定原告上述之曠職時數,並無違誤。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可見公務人員之加班費或補休請求,係因其經指派工作而延長辦公時數才會發生,故應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即工作時段),其後方有申領加班費或辦理補休之事,倘若不發生經指派工作之加班事實,即無加班費或補休可言。原告主張其110年10月5日早退4小時55分、110年10月7日早退2小時30分,係因補休假。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勤務分配表,亦查無原告於上開2日補休假之記載;至於原告110年10月5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原處分一第19頁);110年10月7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2頁),惟原告自承工作紀錄簿是按照勤務分配表記載(本院卷第300頁),準此,亦不能以原告工作紀錄簿所載之時段認定其實際上班時間,而仍應以該日出入登記簿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段,則原告該2日確分別有早退4小時55分及2小時30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0月7日早退係因補休假,亦無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經時任股長藍宜生之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勤務分配表,若欲掩飾執勤遲到,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於110年10月5日、7日補休,該2日之勤務分配表已經變更原告勤務,並上傳被告系統,僅因未列印勤務分配表更新後版本;又原告之補休單,本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然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警察機關工作性質特殊,因勤務需要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故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以外,另由機關指派執勤人員延長辦公時數(即超勤加班),並以勤務分配表形式顯示工作時段,警察人員應遵從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自不得恣意變更表定服勤時段,如有變更,應經主管同意,並以勤務分配表之紀錄或補休單作為勤務時間變更或辦理補休之依憑。然觀諸卷附勤務分配表、原告之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以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休假請示單(原處分卷三第21頁至25頁),被告認定曠職之時段,均無上開文件註記有補休或變更勤務表之紀錄,此亦有勤務紀錄統計一覽表足參(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原告主張有變更勤務分配表及補休單遺失等節,均乏證據可以證明。另參高雄分局於本件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係表示有勤務分配表疏未變更之情形,要再回去找找有無資料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頁),並未提及補休單遺失之事。再參原告同仁之調查筆錄,第三股之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勤務調整、調度均是由主管授權予原告負責(本院卷第310、312頁),可見相關文件之處置,原告應最清楚,原告泛稱確有變更勤務分配表且有補休單為據一節,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㈦原告另主張其年齡已達60歲,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危勞職務 ,執意將原告編排超時外勤工作,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 時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云云。惟銓敘部雖訂有 「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 齡標準表」,對於警察人員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需求等特殊 性質職務者,酌減上開危勞職務人員自願及屆齡退休,惟原 告既經排定勤務分配表,即應依時段值勤,已如前述,原告 是否為危勞職務人員,又是否有超時外勤之情形,均與原告 有無依勤務分配表表定時段值勤之判斷無關。  ㈧原告再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不符合警察人員奬 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 之要件,被告不得執以核定原告記過之懲處。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前以原告系爭 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職務警務員變更 為科員,原告已受有懲處,被告復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於作成記過2次懲處 後,始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 111年8月15日核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後嗣經撤銷,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即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尚非適法 云云。惟按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指應予記過之 「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要件,指係曠職繼續之時 數在4小時至2日之間的情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 達4小時,已如前述,自屬該款情形,原告主張必須前日亦 曠職方有該款適用,容有誤解。次查,被告固以111年5月5 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581號令,將原告自高雄分局調派至臺 北分局,原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本院卷第27頁),惟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禁止為 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 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調派 處分,係基於機關人事管理之立場,本於維護公益下所為, 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記過處分之行政目的不同,且被告 對原告之調派處分應不具處罰性質,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再查,被告先以111年5月6日令,認定 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並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 被告釐清原告每天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指係累計曠職時數 達18小時,以111年8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其後被告 另以111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註銷前開111 年5月6日令。高雄分局嗣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 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復提出曠職陳述理由書,經 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 職18小時。被告再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並以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被告111年5月6日令係認定原告 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其後被告再以原處分1認定曠 職18小時,實係基於相同的客觀事實,將原告遲到早退之時 分換算為曠職之時數,僅係為符合前引銓敘部98年9月21日 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及警政署100年3月9日警 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而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 編排時數之比例累計處理,並於高雄分局製發111年9月1日 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再作成原處分1, 故被告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仍認定原告曠職達18小時,並無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固前以111 年5月6日令及111年8月15日令核定記過2次,惟嗣亦已依法 撤銷,被告經重新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以原告除曠職累計達 18小時外,尚有繼續曠職達4小時之事由,故再作成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再稱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告以原告有曠職之事實 及關於曠職時數之認定,係依據高雄分局第三股之勤務分配 表、出入登記簿等文件互相勾稽而得,而該等文件記載原告 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高雄分局於本件 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及111年4月19日分別訪談 原告,並經出示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等資 料使原告表示意見,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 頁至6頁),已給予原告對各該曠職時數說明辯駁之機會。再 高雄分局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時,已併附原告曠 職時數統計表,並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得以書面陳述理由, 亦經原告以書面提出說明在案,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就其是 否有曠職、曠職時數是否累計達18小時,另有無繼續曠職達 4小時,是否或應受如何之懲處等節,已多次表示意見,並 無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告復主張其先前 陳述意見係針對已遭撤銷之被告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1 88頁),然本件既自始為原告所為系爭曠職行為之同一客觀 事實,被告自毋庸於111年8月15日之後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從而,原告受記過2次懲處之基礎事實,已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2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於高雄分局服務 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核定曠職累積達18小時(計2 .25日),因而作成原處分1;復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 14款規定,認定原告系爭曠職行為,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 上未達2日之情形,經審認各情後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因而 作成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05

TPBA-112-訴-796-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志隆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劉瓊婷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其因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與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 )王姿尹聘員電話溝通業務致生爭執,王姿尹認原告大聲質 問斥喝,一再刁難質疑業務辦理之正確性,乃向所屬單位投 訴。經被告112年4月10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予原告口頭告誡,同年4月19日由原告之單位主管處 長予以口頭告誡,並於同年4月27日由代理科長對原告實施 面談作成「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下稱 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遭受口頭告誡,提起申訴,經 被告112年6月20日國備綜合字第1120143569號函復申訴無理 由。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系爭面談紀錄表無法令引述及解釋、案件事實認 定、事實涵攝認定及法律效果等處分原因要素,不符明確性 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設若原告於11 2年4月10日經考績會決議記申誡以上處分,年度內有嘉獎、 小功、大功等獎勵,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實施 抵銷,並不影響年終考績,但經考績會決議不予懲處後施以 口頭申誡,反不能功過抵銷,可知原告經考績會認定情節輕 微卻被處以較重處分,並無合理關聯,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為違法處分。再者,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僅未填具書面紀錄,復於112 年4月27日第2次實施口頭告誡,第2次口頭告誡違反一行為 不兩罰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原告因行使業務 之正當言論,遭第202廠王姿尹單方指控後,被告以原告態 度惡劣及口氣不佳之等不確定事實,未附法規依據,即對原 告為口頭告誡,並就考績為不利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構成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在通話線路品質不 佳、112年2月13日通話過程未經全程錄音,原告與王姿尹對 於當日通話過程各執一詞,並無直接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態度 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本即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將相關事實釐清,如無法舉證原告態度 不佳,即不應將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歸于原告負擔,該口頭 告誡自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 面談紀錄表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 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 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 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 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 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 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 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 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 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 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 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112年2 月13日下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請被告確認其所屬第202 廠申請之專利是否涉及國防機密,該業務經獲得管理處處長 指派由原告承辦,原告乃去電第202廠承辦人王姿尹詢問相 關事項,通話過程中,原告與王姿尹有所爭執,王姿尹認為 原告一再大聲質問其辦理專利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業務指導 與其認知亦有出入且不合程序,原告係刻意刁難,涉及言語 霸凌,乃填具申訴單向第202廠監察官投訴,案經被告調查 後,認原告對王姿尹有語氣不佳之質問情事,言行不當,建 議依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予以申誡懲處。嗣經112年4月10日考績會審議,決議不懲處 ,但予以原告口頭告誡,並簽奉局長核定後,由獲得管理處 執行該口頭告誡。經獲得管理處於112年4月19日會辦單復以 ,該處已向原告口頭告誡持恆要求原告及所屬同仁言行舉止 及服務態度,避免類案再生。被告又以112年4月25日會辦單 予獲得管理處,表示歷來該局公務人員之口頭告誡處分,係 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 面談紀錄,請該處依規定辦理等語。獲得管理處遂於同年4 月27日告知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初步查證情形、案件查 證報告書5份、112年4月10日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會議紀錄、112年4月17日會辦單、112年4月19日會辦意見 、112年4月24日會辦單、系爭面談紀錄表、112年4月28日會 辦意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等件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對 原告言行不當之違失行為所為之口頭告誡,屬基於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之人事管理權限之行使,未 損及原告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原告112 年年終考核亦未受影響,有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 可參。原告既未因遭受口頭告誡而對其身分權益發生影響, 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堪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其 性質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暨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參照,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06-111頁),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揆諸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尊重之意旨,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如有不服,應僅 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復於同年月27日第2次實施口 頭告誡(即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處長已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 執行口頭告誡,由於未作成面談紀錄,遂由獲得管理處列管 軍品科代科長於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 錄表。由是可知,系爭面談紀錄表僅係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 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核其性質 ,係屬觀念通知,對原告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予以口頭告誡,繼於112年4月19日向 原告執行口頭告誡,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 談紀錄表,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干預 顯屬輕微,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其所 為口頭告誡,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又無法補正,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原告 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訴-10-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自 102年7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第7 職等科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及10 9上半年第6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人 字第109604964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乙等79分。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9年5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32617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9公申決字第0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當年度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而 考績除首長外,係以機關同一官等之公務員為比較,本質上 具競爭性,因此賦予機關主管管理與用人之手段,以確保國 家事務之履行,並增進政府效能之目的。另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第5條等明文,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指導提供 合理調整責任的7項核心要素,如義務方之機關未盡其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以使身心障礙者立於平等受 考績評價之機會,即遭受考績不利評價,自難謂公平,應認 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構成違法。然如對身心障礙者之考 績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即不問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工作表現 是否優於或同於非身心障礙者,一律保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 礙者獲甲等考績,勢必以犧牲非身心障礙者公平競爭之機會 為代價,將衍生另一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且可能加深社會 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反而輕忽其工作表現,妨礙其職 涯發展,顯非適宜。故對於為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 ,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 於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 供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 意旨。  ㈡綜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北市身權推 動小組)108年4月3日及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內 部於108年5月29日召開上訴人工作調整討論會議紀錄及首長 批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083026761號函附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 108年8月28日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時間:108年9月6日)所載,輔以 證人即上訴人直屬股長朱廷彩、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調整工作之請求,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 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心意,未依本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 ,仍期可合理調整而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 人綜合評估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斯時所屬勞資關係科因法 律修正與人員離職,且上訴人承辦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 備查業務量亦有上升,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降為辦理每日4 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 意見書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 適度調整措施,尚無怠於依上訴人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 情事。況至108年度結束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調整工作,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上述工作調整之安排。另證人 朱廷彩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的3項核心業務中, 工作規則最為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次之,勞資會議最為簡 單,上訴人所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心等語,足認 業務量之多寡、輕重,難僅以公文數量為單一標準,尚應視 承辦業務性質難易及耗費勞力始得判別,是上訴人以承辦公 文數量作為被上訴人未改善減輕其業務量之論據,尚無可採 。  ㈢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並無 A級,僅有1項B級,其餘均為C級,最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 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語,及全年無嘉獎、記 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 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 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 且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 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 乙等79分,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所為之歧視,原審自應予尊重。  ㈣另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於107年8月31日通知全體同仁重申未 經主管同意不得自行退文的相關規定,而證人朱廷彩本於職 權製作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載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8 日、5月28日、6月4日、8月16日有差勤不正常,另於108年5 月15日、5月28日、7月5日、8月21日有未依規定辦理退文之 情形。復佐以上訴人自陳工作只要經過指導,原則上都可以 勝任等語,堪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之勞資 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 係其專業及專長,經認定屬其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 辦理,惟上訴人經指導仍有前述未能注意改進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之考核上訴人,就差勤不正常部分未記遲到或曠職、 就未依規定辦理退文部分未記申誡,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 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盡對 上訴人工作合理調整義務及本件考績評定是否構成身心障礙 歧視等節,囑託學者專家為法律意見鑑定,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 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 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此考評 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審查 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 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 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 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 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 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 的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 稱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 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 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 由;……」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 與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 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 何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 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 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 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 礙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 公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a)須 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估某項 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項調整措 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 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d)評估 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 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e)調整 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 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 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 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 、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 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 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 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 障礙者具備工作所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能發揮其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 到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 採取何些必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㈣經查,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應10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依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 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 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及「年度工 作計畫」獲B級外,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 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考核項目均僅為C級; 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最 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 語,及全年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 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其直屬或上級 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 ,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乙等79分,尚無違誤,且被上訴人10 8年間對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 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 度身心障礙所為之歧視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對上訴人已 盡合理調整義務,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 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論明: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向被上訴人反映業務量 多,壓力大,遂由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4月3日召開協 調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該協調會請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工作量以減輕其工作負荷,並將其○○○○不擅人際交 往之特性納入調整工作內容之考量,並提供職務再設計協助 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⑵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9日召開工作調整討論會,上訴人表示因休假 完後需補回公文,無法負荷,身心障礙窗口及勞資會議業務 需與事業單位接觸,遇不理性民眾壓力很大,身心不堪負荷 ,希望能減少此兩項業務,科內其他業務,如工會、工作規 則更需面對事業單位,壓力更大,檔案室檔案管理工作不用 接觸民眾,較符其身障狀況等語,被上訴人表示檔案室為秘 書室掌管,涉跨科室,會努力幫上訴人爭取,如無法順利轉 調,在科之登記桌業務也無須面對民眾,能否接受?上訴人 答稱:可以,登記桌不用接觸到民眾,壓力較小等語,遂作 成:優先協助上訴人轉調秘書室之檔案室,如無法順利轉調 ,則於科內調整為登記桌業務之結論;被上訴人經首長決定 先協助上訴人調整為科登記桌業務,半年後俟其狀況作第2 次評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合理調整工作之 要求,且於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滿足上訴人所要求 不用接觸民眾工作內容之調整措施,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惟上訴人嗣因家人表示 該職務為書記或技工擔任,擔心會影響其日後考績與升等, 且仍要重新學習故作罷乙情,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 8年7月2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附卷 足參,應堪認定。⑶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5月31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不成立,惟建議被上訴人以優惠性差別待遇考評 。上訴人對協調結果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被上訴 人則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 務。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不成立,仍建議 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其工作職務及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 6日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將上訴人認為負荷重之①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包含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由每日6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每日4件,原②輔助勞工 建構暨修繕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及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 障業務窗口則維持不變,並徵詢上訴人有無需個案管理服務 員專業服務需求,若有需求會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協 助指導,經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內容,即於同年9月9日實施 。⑷參以證人朱廷彩證稱:上訴人的工作較少與人接觸,若 不會辦理,會交給其他人辦理;勞資關係科主要業務有勞資 會議、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局身心障礙及重建 處窗口,這4項業務的繁簡容易度,為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 備金>勞資會議>身心障礙及重建處窗口,前3項業務以外的 都不屬於核心業務,上訴人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 心業務等語。⑸觀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調整工作之請求 ,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 心意,未依前次其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仍期可合理調整其 工作內容,而為其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人綜合評估 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 等情,且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量由107年5,091件 上升至108年6,505件,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整降為辦理每 日4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前述身權委 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 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作 合理調整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調整,從未考量 上訴人作為○○○○○患者之障礙特質,包括「不善於複雜情境 之溝通」及「適應變化之困難」,亦完全未審酌針對上訴人 之障礙特質與執行職務關聯性之職務再設計報告內容及建議 ,僅進行公文量調整,而不願採取考量其他適合於其障礙特 質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有效措施」,也不願意積極協助上訴 人轉調經調整之工作職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 暨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抑或該委員會就相類情形 所作裁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等語,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令,並非可採。   ㈥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 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所 屬秘書室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退文規定及多份被上訴 人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108年5月8日:上訴人每日下午 上班遲到10分鐘以上,5月15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公 文,5月28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38分始進辦公室,6 月4日:上訴人離開辦公室未告知主管,7月5日:上訴人未 經主管核章逕行退文,8月16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4 1分才進辦公室,8月21日:上訴人承辦身障窗口業務,未盡 擬具意見上陳之責)所載內容,佐以審酌證人朱廷彩證述上 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自陳工作經 過指導,原則上都可勝任,其師長對其評價接受指派不會中 途而廢,努力達成工作目標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係其專業及專長,屬其 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辦理,惟因上訴人經指導仍未 能注意改進,不但未按退文規定敘明理由送主管核章辦理, 復經認定其中部分屬其職務應承辦公文卻未依規定辦理,且 108年有多次差勤不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以之考評上訴人108 年年終考績乙等,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不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意旨,針對上訴人之障礙特質進行有效、適當、合於 比例原則之合理調整在先,復以與上訴人障礙特質具有直接 關聯性之公文退文、差勤不正常事件以及平時考核項目內容 ,作為給予其不利考績之依據,原判決竟仍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非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自有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 主觀見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2-上-35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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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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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第○分局(下 稱○○○分局)○○○○之○○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 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警局○○分局(下 稱○○分局)○○隊警員。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 109000712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 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 5日調任○○○分局○○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 ○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分局○○隊警員迄今,是以,上 訴人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 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 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姓警員(姓名詳卷 ,下稱○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員夫妻裸露之床笫 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 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 ,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 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於109年4月 6日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 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 導,使○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 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 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 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 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上訴人上開 違失情節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上訴人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 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 亦與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是 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 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 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 令:  ⒈○○○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上開委員會於開會前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列 席,以釐清案件疑義,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而○○○ 警局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經○○○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 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 義,並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事項,給予上訴人陳述、辨明之機 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 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 決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 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 所不許。是上訴人關於○○○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 主張,難以憑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 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免職處分既係對人民服公職權 利之重大限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 公正。  ㈢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 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 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 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 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具有考績法所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並非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之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 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 業要點第21點第1款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於通知當事人之前,必須送經銓敘部審定,方得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是否 踐行上開程序,事實未明,完全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確認 ,原判決構成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 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 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而維持原處分,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大疑義,無從由會議紀錄得知「表決方式」及 「確切表決數」,而有相關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卷1第192 至193頁、第311頁、卷2第45至54頁、第153至155頁、第328 頁)。原審就此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此關涉考績委員會有 無經正當公正之程序而為決議,所為免職處分是否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惟依○○○警局109年第7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略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員涉犯妨害風化等罪 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爰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員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原處分卷 第184頁),但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僅記載以「經與會委員 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對上訴人之免職決議,即屬 事實不明。況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雖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 論並一致決議」一語代之,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於分 局列席人員離席後,宣稱:「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 於本案建予○員免職部分,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各位委員 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政府核辦。」( 原處分卷第183頁),主席所為裁示,對於與會委員獨立行 使職權,是否會產生影響,有無合於公正客觀,未據原審論 明。再者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及○○○ 等3位委員再次發表意見,表達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原處 分卷第183至184頁),惟之後未見主席再次詢問各委員有無 異議,即作成決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 從而該會議主席對於就上訴人之免職議案究竟有無提付表決 ?倘有提付表決,則於提付表決前是否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 為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該決 議,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 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致該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 、表決結果有無瑕疵,均有未明。此攸關該會議之決議程序 有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依據該決議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 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 足採,遽認○○○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違 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嫌速斷,並有未盡依職 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有關○○○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議案,是否 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1

TPAA-112-上-3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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