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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陳榮春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0號、第5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曉智」)、乙○○(Telegram暱 稱「諸葛拍郎」)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則負責車手取款時之監督工作。丙 ○○、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合欣智選營業員」、「李 美琪」於113年4月間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面交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再交 付投資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龍江店,面交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 」即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該公司識別證(記載職員姓名 :李文凱;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勤部)之電子檔,並將前 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連結 傳送予丙○○、乙○○,由丙○○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依「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之指示,與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龍江店附近,由丙○○獨自下 車至該超商,並向甲○○招手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面談,隨即假冒為合欣投資公司職員「李文凱」,復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出示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照 片予甲○○觀看,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予甲○○簽署而行使,再向甲○○收取假鈔200 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合欣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 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上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乙○○則趁隙離去,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丙○ ○、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被告二人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15至31頁反面、第177至 179頁、第191頁反面、第215至219、223、225頁、第105、1 06頁、第149頁、第214至21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219至225頁、第189頁 、第214、2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48120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43 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1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48120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提 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偵48120號卷第91至103頁反面)、如附 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5頁、10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第155頁)、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20號卷第111反面至145 頁)、道路、超商監視器影像、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偵4812 0號卷第147至153頁反面)、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偵481 20號卷第23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51188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7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絡手機(含SIM卡1張) 、如附表編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丙○○、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 智選營業員」、「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 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其等與 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被告二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乙○○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 諸前開說明,無法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  ⑵被告乙○○雖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 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被告二人量刑審酌時,仍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 ,且除本案外,至少於113年8月30日即有參與其他被害人( 如楊金蓮)之詐欺活動,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 之「人員教學」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48 120號卷第127至131頁反面),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乙○○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顯有未合,附此說明。  ⒋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已清償債務,仍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騷擾、討債,迫於無奈才為本案犯行,且被 告乙○○並未獲得對價,告訴人又未受有金錢損害,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經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及政 府宣導,被告乙○○明知上情,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騷擾、 討債,理應報警處理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捨此不 為,率爾為本案犯行,殊難認被告乙○○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前揭未遂 、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更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 ○○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 而,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負責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復冒用他人名義,以行 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更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 察覺受騙,故就被告二人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 ,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以被告二人均非 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 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偽造文書 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 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 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 ,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丙○○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均為被告 二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因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均稱其等未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14、2 15頁),且卷內並無其等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假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彈2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偽 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影響甚微,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丙○○持有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宣告沒收。 2 200萬元假鈔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假意交付投資款所準備之假鈔,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3 煙彈2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收款單位印簽」欄、「收款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 ⒉取信告訴人之物,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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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安知悉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信安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 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3月28日」,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 空軍一號」貨運站,另於同年2月3日,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將上 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MaiCoi 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1月16日起,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秀穗佯稱:因其 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出配合調查及監管云云,致張秀穗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秀穗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於同年2月16日將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轉帳約定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張秀穗郵局 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21萬 4,800元)至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林信安上開綁定永豐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購買泰 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因張秀穗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 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貨幣個資查詢(MaiCoin帳戶) 結果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 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 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 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即MaiCoin帳戶綁定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已失去該等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款項時間 匯出金額 0 113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19日9時34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20日9時26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21日8時59分許 95萬元 0 113年2月26日10時32分許 99萬元 0 113年2月27日10時3分許 73萬1,000元 0 113年2月29日13時56分許 55萬8,800元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24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鈞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加入彭駿逸(涉嫌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屬由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工 作,其與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鈞謙於110年11月24日14 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 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於110年11月23 日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尹心樺瀏覽後加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絲」為好友,「瑞絲」向 尹心樺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百分之 10云云,致尹心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24 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華南銀行(代碼 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毛紹安,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旋於同日14時9分許, 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30,030元(含尹心樺所匯入之32,0 00元)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鄭鈞謙即依彭駿逸之指示, 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將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或至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彭駿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經尹心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心樺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鈞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尹心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 存摺封面、暱稱「平台。REESE瑞絲」、「客服中心」、「 平台。Eric專業顧問」、「金流。Alan業務」、「巧玟」LI 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尹心樺與暱稱「平台。REESE 瑞絲」、「客服中心」、「平台。Eric專業顧問」、「金流 。Alan業務」、「巧玟」以及「黃金會員專屬26」群組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共6份(含Amcor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共3張)、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第9頁正、 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反面至第7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彭駿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 領後交予彭駿逸,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駿逸原本說會 有報酬,但後來沒有拿給伊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並未領得 報酬,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金訴緝-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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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 行經金華街與新生街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往新生街(英士路)方向直行,適其右側有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 街往新生街(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 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甲○○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 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見他卷第16頁、第17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 第32頁;調院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騎車 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路口,互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9頁至反面)。至告 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告 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警職、需扶養父母及1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59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金釵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由陳威翰所經營之蔬果攤(下稱本 案蔬果攤),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番茄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 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番茄),隨即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陳威翰之配偶黃靜玉察覺有異,與陳威 翰共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金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31至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 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本案蔬果 攤之攤位上拿取本案番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純粹是誤會,我當時是要買本案番茄,有把20 元放在攤位旁,是老闆沒看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番茄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黃靜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攤位外移我的 電動車,看到被告將本案番茄放入他自己的手提袋內,覺得 有點奇怪,我便上前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回答說有,我再 問被告總共多少錢,被告回稱30元,但當時攤位人不少,且 店內只有我先生陳威翰一人結帳,從我注意被告將本案番茄 放入袋內至我詢問被告間隔時間很短,被告不可能完成結帳 ,我就請被告將本案番茄拿出來給陳威翰秤重,結果是10兩 ,價格為20元,被告這時才朝桌上丟了20元等語(偵卷第23 至25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當時我太太黃 靜玉問我被告有沒有結帳,我看了被告確認他沒有結帳,被 告一開始說他已經付了30元,但經秤重結果確認本案番茄價 金為20元後,被告才拿出20元放在攤位架上等語(偵卷第19 至21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本案蔬果攤於案發當時確有 不少顧客在店內消費(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且店內之蔬果 係按重量秤斤販售,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8分51秒拿 取本案番茄後,於當日上午11時8分57秒將本案番茄置入其 手提袋內,嗣證人黃靜玉察覺有異,遂於當日上午11時9分3 2秒上前詢問被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卷第45至47頁)。  ⒋準此,就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手提袋,未結帳即打算離開, 為證人黃靜玉發覺而上前詢問後,被告先稱已支付30元,俟 經秤重確認本案番茄價金為20元後,被告始拿出20元欲付款 等節,證人黃靜玉、陳威翰前開證述核屬一致;且證人黃靜 玉所指其見被告拿取本案蕃茄後,依店內當時人潮,被告應 無法於短時間完成秤重、付款,被告卻打算離開店內,因而 懷疑被告並未結帳才上前詢問被告等節,亦與前述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勾稽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案番茄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等事證足資 補強,是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認 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竟未結帳,反計 畫趁隙離開本案蔬果攤,遭證人黃靜玉察覺而攔阻後,先謊 稱已付款30元,然經秤重發覺本案番茄之價格應為20元,與 其說詞不符而無法自圓其說後,才將20元置於桌上,企圖付 款以息事寧人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 犯行,要屬灼然。  ㈡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有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本案係誤會云云,惟 查:證人陳威翰、黃靜玉證稱被告係遭攔阻且因無法自圓其 說才拿出20元,而非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乙情,業如經本院 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 述不符;再者,證人陳威翰當時就在本案蔬果攤內,此為被 告供承在案(易卷第34頁),若被告確有付款意願,理應將 買賣價金直接交與陳威翰,豈有不顧遭其他顧客竊取之可能 ,隨意將現金置於攤位上,徒增遭店家誤會未付款甚至竊盜 之風險,足徵被告之辯詞悖於常情;此外,本案番茄係按重 量販賣,業如前述,被告不可能未經證人陳威翰秤重,即知 悉本案番茄之價格為20元,而被告若有先經證人陳威翰秤重 ,亦不可能不將價金直接交與證人陳威翰,反而隨意放在攤 位上,換言之,在本案番茄係秤斤販賣下,要無發生被告所 指其確有付款20元,並置於攤位上,僅證人陳威翰、黃靜玉 沒有看到之情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蔬果攤之 番茄2顆,侵害告訴人陳威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素行不佳,而其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極度薄弱 ,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並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35、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番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 領回前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易-1461-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李欣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宏」、「俊傑」、「黃韋軒」、「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 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李欣諺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綽號「阿宏」、「俊傑」「 黃韋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向游綉華佯稱:可投資詐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游綉華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米蘭花園社區大廳,與對方指派之人員 繳納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阿宏」隨即通知李欣諺喬 裝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外派經理「 曾柄坤」取款,李欣諺遂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鴻博公司 之工作證檔案(其上印有假名「曾柄坤」、部門:業務部、 職務:經辦經理)及收款收據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於前開收款收據 上偽簽「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再於約定之上開 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向 游綉華收受新臺幣(下同)96萬2,966元後,再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予游綉華而行使之。李欣諺取得游綉華交付之 96萬2,966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阿宏」。嗣經游 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游綉華面交現金,並拿出其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印文、偽造「曾柄坤」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款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曾柄坤」印文、署名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鴻博公 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曾柄坤」之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收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 經理」及「曾柄坤」印文、「曾柄坤」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00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陳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 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 均與羅翊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羅翊菘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郁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哲偉、羅翊菘(羅翊菘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 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 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 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 .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 ,價值共3萬1,830元)、P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 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 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 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 ,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 二、陳哲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下稱陳哲偉等4人,張 恩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 並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 往本案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 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 方電纜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陳哲偉等4人 於搬運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 放棄行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卷第180、181頁、第336至357頁、第361至38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7至33頁背面、偵30523號卷第111 至115頁、聲押卷第7至8頁、易卷第80、81頁、第336、355 頁);被告陳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 5號卷第12至14頁、第237至240頁、易卷第180頁、第379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指訴失竊 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偵30523號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 168至170頁反面、聲押卷第11頁正反面、易卷第80、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偵31035號卷 第16至21頁、第232至234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 3號卷第5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 圖、扣案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 (偵3052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 號鑑驗書(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哲 偉、陳郁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哲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係鑲在門上而構 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陳哲偉供承在案(易卷第81頁) ,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 是被告陳哲偉此部分所為,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是核被告陳哲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陳哲偉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哲偉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易卷第77頁、第334頁)。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陳哲偉、陳郁傑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張恩瑋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哲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哲偉、陳郁傑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 期日亦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價值與行為所生危 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 卷第356頁、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哲偉夥同同案被告羅翊菘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 為陳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 、第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4-12-27

PCDM-113-易-95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福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G FU QIANG(中文名:鄭福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老妞很忙」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鄭福強與「老妞很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福強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揚」、「劉靜怡」、 「A3智慧之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 PP,投入資金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帳 號「瑞銀台灣」後,進而相約以現金、貴金屬儲值,經警執行網 路巡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1月9日13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黃金1公斤。鄭福強遂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前往 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金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內均已套印偽造之「金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存 款憑證填載金額、存款方式及日期,再蓋用而偽造「王俊熙」印 文各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為瑞銀台灣經辦人員王俊熙,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 員警而行使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3、59-61、73-76頁、本院卷第22、55、6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29-37、43-47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妞很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員警網路巡邏查知之犯罪,其犯行止於 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參與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 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 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 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出金憑證1張、現金5萬元、2000元、HONOR廠牌行動 電話1支,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王俊熙」印文各1枚 3 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 4 「王俊熙」印章1個 5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024-12-27

PCDM-113-金訴-2322-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18行「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更正 為「洗錢」、末2行「,且取得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廖子毅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 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廖子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見偵緝字卷第85頁、第87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廖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乖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廖子毅 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 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被   告 廖子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 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 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乖」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 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乖乖」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集團接收詐欺 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間,以假投資詐騙 林建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2時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廖子毅 再依指示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取得報酬。嗣林建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臨櫃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臨櫃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乖乖」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80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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