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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4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付懲戒 人 蘇晏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晏徵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晏徵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 分局)大崙派出所(下稱大崙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毒品 調驗業務,為便宜行事及增加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將裝有自身尿 液檢體之尿瓶分別交由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丁正明、李訓昌 、王俐詅(下稱丁正明等3人),並由其等3人分別於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再由被付懲戒人 於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職章,以 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並送驗。 二、本案因中壢分局接獲檢舉,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 30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惟被付懲 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4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卻與毒品人口勾結,影響尿 檢正確性,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定期追蹤煙毒犯尿液檢驗,為提高尿液檢驗人 口到驗率,一時失慮,誤觸偽造文書一案,並非為圖己之私 慾,亦無獲得任何功獎。且本案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 地院及高等法院審理結果,皆未查到被付懲戒人有「與毒品 人口勾結」之情形,移送意旨竟以輕率、瑕疵之用語對被付 懲戒人羅織罪名,顯有不公。 二、被付懲戒人自警訊、偵查、審判以來,均坦白認罪,曾於高 等法院審理時寫下悔過書,有悛悔之心,日後絕不再犯。被 付懲戒人向刑案審判長、法官承諾「遵守中華民國法律的規 定,以誠實、正直和操守為原則,堅守道德底線與莫忘從警 職的初心」。被付懲戒人會更認真對待警職工作,以服務社 會和保護人民的安全為己任,將以身作則,以實際行動證明 自己的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益的人,同時,將持續關懷 年長者並幫助弱勢群體,以彌補曾經的錯事。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在值勤時認真負 責,曾拯救一名自殺倒臥血泊的女子,協助一位老翁誤以為 與人有約而在十字路口旁等候友人,並在池塘中搶救一名載 浮載沉的婦人;協助指揮交通、捕獲通緝犯、查獲毒品,也 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協尋失智走失人口、尋獲精神障 礙之走失人口、及時阻止民眾遭詐騙案;協助救助失智老翁 、協助自殺者脫困等,在多起事件中展現出卓越的勇敢和責 任心,獲得表揚、肯定、記功及嘉獎。 四、被付懲戒人任警職前,係駕駛救護車,協助緊急救護傷患, 富有愛心,堪稱全民英雄。被付懲戒人會用額外時間擔任社 區關懷長照站志工,捐助罕見疾病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 基金會、心路基金會公益社團及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 五、被付懲戒人家母多年前曾遭詐騙,家中經濟窮困,又於113 年11月27日發生重大車禍,經送往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至 今尚未清醒,臥病在床。被付懲戒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更需 照顧臥病在床的家母,負擔醫療費用,已快要負荷不了。 六、被付懲戒人已受記大過處分、調職、且停職已達半年,受親 朋好友與長輩,社會上異樣的眼光,並向桃園地檢署繳納國 庫金10萬元。被付懲戒人誠心認錯,希望能有悔過的機會。 七、據上,本案情輕法重,懇請惠予體諒,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7月8日起擔任中壢分局警員迄今(自113 年6月15日起停職中)。其任職大崙派出所負責毒品調驗業 務期間,為增加定期應受尿液檢驗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崙派出所內,將裝有其自身 尿液檢體之尿瓶6瓶,分別交由前來接受採驗之應受尿液採 驗人丁正明等3人各2瓶封籤,並由丁正明等3人分別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 、捺印,表示該尿液均為丁正明等3人所親自排放,再由被 付懲戒人在上開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 世珉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送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 珉及中壢分局管理毒品人口調驗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桃園地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沒收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 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諭知緩刑4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之證人陳世珉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正明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生字第1120088108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 26013729號鑑定書、丁正明等3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出矯治機構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採驗資料、中壢分局人事列印 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可資佐證,復有前述刑案之刑事確 定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依該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桃園地檢 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付懲戒人公務 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本件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 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 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於執行毒品調驗業務時,為增加尿液檢驗毒品人口之 到驗率,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其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行為所影響毒 品調驗之正確性,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刑案偵審迄本 件審理均坦承有悔悟反省之態度,以及任職警察十餘年期間 之績效與公益服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15

TPPP-113-清-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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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9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付懲戒 人 陳界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界越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界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 守所)管理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 懲戒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64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1年內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被付懲戒人 另於113年2月17日曠職,經訪談坦承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並至派出所自首,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應受懲戒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緩 起訴處分書。 證2:被付懲戒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相關資料。 證3:臺中看守所調查報告及訪談、輔導紀錄。 證4:被付懲戒人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 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 證5:歷次陳述意見通知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緩起訴 處分書。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陳界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擔任管理員工作, 於103年6月12日調至臺中看守所,擔任管理員,於112年9月 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其後,於113年2月18日 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向警自首。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中看守所行政調查、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臺中看守所調查報告 、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彰 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 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 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 人雖未據答辯,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付懲戒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監所管理員,因細故 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殊屬不該,惟念其次數不多,且113年 施用後能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尚見悔意,又其平日工作表 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臺中看守所訪談紀錄可憑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1-14

TPPP-113-清-4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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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7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 人 張高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高魁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高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 懲戒人係犯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三罪)及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一罪),於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中地檢署起訴書。 ㈡、臺中地院刑事判決。 ㈢、臺中地院113年10月18日中院平刑超113訴599字第000000000 5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 警員,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因欲探知 「劉恭顯」、「蔡依翎」、「王正蘋」、「王正潔」之國民 身分證件之照片及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值勤時間,未徵得 「劉恭顯」、「蔡依翎」、「王正蘋」、「王正潔」之同意 ,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值勤檯電腦,輸入己身之帳號密碼, 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後,點選「勤區查察處理系統0E 」,輸入「劉恭顯」、「蔡依翎」、「王正蘋」、「王正潔 」之姓名查詢,並於該系統之用途欄位,虛偽登載「警勤區 訪查」之不實查詢事由,而進入查詢頁面,該系統查詢結果 顯示全國同姓名者、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付懲戒人復利用 「M-POLICE警用載具」輸入上開4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藉以查得上開4人之個人資料、戶籍、駕籍、國民身分證相 片影像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該知識聯網管 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劉恭顯」、「蔡依翎」、「 王正蘋」、「王正潔」之個人資料。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查詢特定人士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8人勤務分配表 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 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開臺 中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 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 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 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探查被害人資訊隱私, 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 行為,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其係出於好奇而為上開不當之查 詢行為,尚無不當利用查得資訊之情事,所生損害及影響尚 非嚴重,及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歷年績效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被查詢人 使用者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 查詢個資內容 填寫用途 1 劉恭顯 張高魁 111年11月8日21時46分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姓名 警勤區訪查 111年11月8日21時49分至53分 M-POLICE整合查詢 姓名、出生年月日、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身分證號、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 2 蔡依翎 張高魁 111年12月25日11時8分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姓名 警勤區訪查 111年12月25日11時29分至31分 M-POLICE整合查詢 姓名、出生年月日、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身分證號、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 3 王正蘋 張高魁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姓名 警勤區訪查 112年7月31日14時17分至20分 M-POLICE整合查詢 姓名、出生年月日、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身分證號、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 4 王正潔 張高魁 112年7月31日14時23分 M-POLICE整合查詢 姓名、出生年月日、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身分證號、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

2025-01-14

TPPP-113-清-67-20250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當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 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 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4條規定甚明。綜上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法定程序 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若案件尚未分案,該 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 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承審法官黃司熒 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4條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 體事由,故聲請黃司熒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案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 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自無從認定 上述法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 ,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依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系爭本案事件自行迴避 ,不待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聲-29-20250109-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清字第4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邱柏凱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 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 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42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降壹級改敘,並罰款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l12年1月間止,原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其於 在職期間自l08年1月起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皮網站 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29元。並於112 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由其配偶蔡佳錦在不詳地點,使用 上訴人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只。又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 使用其未成年之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 元。上訴人另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般 公務人員履歷表、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 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單據、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 之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 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交 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 說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上訴人之子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 37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豐原分局112年4月1 0日詢問上訴人、蔡佳錦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而上訴人公 然陳列、販賣警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秩字第14 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與蔡佳錦各處罰鍰參仟元,嗣經臺中地院 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2豐秩14字第063 1號函在卷可證。 ㈢、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前述 各期間,使用其與其子名義之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以 其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承有協 助寄送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其實際已有參與營業行為, 所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之辯解,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前 述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 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上訴人 身為警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 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 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請調閱其在職期間 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即可知悉 ,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認其有不專心自身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自屬違背法 令。 ㈡、上訴人對於本件違法事實,業已坦承錯誤,於調查過程中全 程配合,且未違反刑事法律,卻經原審判決降壹級改敘,併 罰款拾萬元。其所受之懲戒處分竟與懲戒法院l13年度清字 第20號因酒駕、l13年度清字第25號因酒駕肇事、l13年度清 字第46號因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違反刑事法律之違 失行為,同受降壹級改敘之判決(上訴人部分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請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 有應受懲戒事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懲戒制度之本旨,在於確保公務員恪遵職務義務,以維持公 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而公務 員違失行為之態樣多端,且情節輕重程度有別,公務員懲戒 法為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於其第2條第2 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得予以懲戒。至於公務員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 立法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而為判斷。基於前揭立法說明之精神,法院於審查 時自應依個案情狀,參酌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其 行為是否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利益或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或 屬故意為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或其他足以 對該公務員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 害者,作為判斷標準。 2、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 明定。是公務員就其職務內及職務外行為,均應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等職務法上之職務義務,以符合其職業所要求之尊重 及信任。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自其立法意旨觀之,顯係課以公務員就其職 務外行為,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職務義務。從 而,公務員違反上開職務義務而經營商業之行為,既係以營 利為目的,自足使民眾認其未能專心致力於本職業務,有礙 固守職分,影響具體職務之順利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 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專注盡責程度產生質疑,並對整體公 務員制度之威信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造成重大損害,即 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原判決業依憑卷證資料,論明上訴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 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經營商業,未能專責固守本職業務,已足致人民對 其執行職務之不信任,且其身為警員,所營商業態樣兼及公 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因其職務之特殊 性與相關性,亦將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產生質疑 ,均對其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害 ,自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因而於理由 五載敘︰上訴人經營商業之行為,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其身為警員,竟違 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詳予 說明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理由, 且其理由敘述復無互相衝突,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亦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屬誤解,尚無可採。 ㈡、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 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 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 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 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 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2、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 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未能恪守規定,而有上開 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及與其配偶分工而實際 參與經營之程度、行為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表 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其行為後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 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以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因個案 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損害及職務表現等 互有不同,且其公務員人格圖像亦有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委無足取。 ㈢、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二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閱其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不受懲戒或為較 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09

TPPP-113-清上-17-20250109-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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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8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廖鴻恭 苗栗縣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鴻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鴻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78、6773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以 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㈢、新竹地院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刑勇113訴303字第41121號函 。 ㈣、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之事實,均不爭執。伊係 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違失行為,事後深感懊悔,並已依確定 判決向國庫支付10萬元。爰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多年 ,工作認真,考績良好,本件事後已深刻悔悟,以及被付懲 戒人罹有慢性疾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等情狀, 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 ㈡、診斷證明書3份。 ㈢、戶籍謄本1件。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友人吳榮源請託協助調查與吳某友 人有訴訟糾紛之沈卉妮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詎未 徵得沈卉妮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職務上機會,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刑案資 訊系統,並輸入不實查詢用途後,藉以蒐集附表所示沈卉妮 之個人資料計5筆,並於111年8月21日將查得資料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洩漏予吳榮源,使吳榮源得以利用上開沈卉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沈卉妮及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述違失事實。 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於起訴書內援引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及證人沈卉妮、許 智坤之相關證詞,並有電話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內 容、LINE公司提出之通聯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嗣新竹地院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 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他人之利益 及加損害於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 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友人請託,即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 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係在同一時間 所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重。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 職務,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獲得多次嘉獎,並已依 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向公庫支付款項完畢,有被付懲戒人所提 出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查詢系統 查詢目的 1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10秒 Z000000000(即沈卉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過去一年二親等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 提供吳榮源 2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6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29秒 同上 國籍 刑案資訊系統(CF) 同上 5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36秒 同上 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同上 同上

2025-01-07

TPPP-113-清-68-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慧曦等25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1) 被 告 總統蔡英文等89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中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係指政黨違憲 解散事件、國家賠償事件、律師懲戒事件等等均屬之(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404號裁定);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 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 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等,則由公務員懲戒 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110年1 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三、 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 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 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 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 ,有關刑事、公務員懲戒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無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 此,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是以其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所合併的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合法 為前提(亦即同時須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事件),如果該行 政訴訟事件經審理後認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 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合併的國家賠償事 件取得審判權,自應於裁定駁回本案行政訴訟時,將國家賠 償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惟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時,此 時即無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之適用,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 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自亦無法取得審判權,倘其起 訴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能」依 法移送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即應準用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 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及國家賠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9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其起訴事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者,仍應駁回附帶請求之 部分。  三、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以被告王定宇等62位 民進黨立法委員不察蔡英文總統任內歷年大法官提名與送審 資料與違法,亦不就原告3次送出舉發大法官提名和送審資 料相關違法部分為民把關,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先 位聲明如附表3,備位聲明:後補;起訴事實與理由僅列載 關於先位聲明一部分,並記載其他相關司法院、懲戒法院、 監察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 法院與人員書狀後補。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112年訴字第1 074號裁定,以原告所列聲明第2項至第14項部分,未具體敘 明原因事實;聲明第3項至第8項部分,所稱「公法上原因為 給付之作為」意義內容不明,而命原告應就上列2事項補正 明確之起訴聲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提出補正及更正狀,將訴之聲明修正如附表4所示。 並追加附表5之人為原告。 四、經查: ㈠關於先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 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 意任命之。次按「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行 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 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2分之1之同意 為通過。」「(第1項)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 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第2項)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 ,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同意權行使之結果, 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 咨請立法院同意。」行為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0 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針對大法官 任命程序係由總統行使提名權,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且立法 院行使同意權前,得就大法官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 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並課與被提名人應列席說明及答 詢之義務,惟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大法官暫停職務或禁止其 就任,甚或請求總統或立法院撤銷或廢除其任命之公法上權 利,則人民與上開總統府、立法院等機關及行使大法官同意 權之立法委員間核無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存在。倘因依 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而為大法官提名、任命程序所生爭議 ,則應屬憲法爭議,此一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之範圍。查,依照原告先位以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點,觀諸 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暨更正狀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 大法官提名程序違法、112年大法官被提名人名單有違法與 資格不符問題一事(本院卷1第44-45頁、本院卷3第311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係大法官任命程序之 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㈡至於附表4所示先位訴之聲明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 第11點、第13點、第15點;備位聲明第1點、第3點、第5點 、第7點、第9點、第11點、第13點、第15點部分:  ⒈綜合原告起訴狀及卷證內容(本院卷1第39頁以下、卷3第311 頁以下),其係欲請求本院追究被告相關人等之違法行為:  ⑴原告先於書狀提及司法院院長、臺北地院、士林地院,高等 法院,包含院長及相關法官等人有違法行為,諸如刑事不法 或者公務員、律師懲戒案件而為審判等語(本院卷1第42頁、 卷3第315-323)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暨更正狀,更於 訴之聲明明確化其係要求本院調查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包 含針對原告李慧曦案件)不法、或者移送懲戒、請求被告高 等法院行政監督之處理(本院卷3第311-314頁,另可參附表4 )等情。  ⑵另參原告提出112年6月17日緊急查報暨請願書原告所主張均 為大法官提名人選尤伯祥、周嬿容律師等等刑事不法行為( 本院卷1第49-50頁)、112年3月27日請願書原告附表所列臺 北地院涉案法官等人以及大法官提名人選(原告主張大法官 提名人蔡彩貞與臺北地院院長黃國忠互相利用職權等不法行 為,本院卷1第51-52頁)、緊急三日內釋憲申請書原告所列 大法官提名人選等違法行為(本院卷1第53-54頁),以及緊急 兩日內釋憲回報暨調查事項等申請書原告所列臺北地院涉案 法官等人不法事證共34件(包含臺北地院院長在內職權濫用 等不法事證,本院卷1第55-56頁)、司法院政風處違法失職 的部分(本院卷3第341-394頁)等書證。原告訴訟目的仍與上 開各法官、律師涉及刑事不法等違法事項有關,應屬刑事或 法官法上法官之職務監督、懲戒等、公務員懲戒或懲處、律 師懲戒案件爭議無誤。  ⒉由於刑事、法官法上法官之職務監督、懲戒、公務員以及律 師懲戒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 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原告倘若 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公務 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 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移送,爰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為財產上給付部分(如附表4所示 先位訴之聲明第2點、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2 點、第14點、第16點;備位聲明第2點、第4點、第6點、第8 點、第10點、第12點、第14點、第16點),性質上當認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 求上述被告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因原告所提訴 訟屬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而為不合法, 且不能依法移送,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 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 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追加之訴部分(關於原告113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補正 暨更正狀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0月23日補充暨更正狀(本院 卷3第311-336頁)追加張貴玲計51名原告(姓名詳如附表5) ;此部分之追加,因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 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2

TPBA-112-訴-1074-20250102-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黃伊君 劉紹淵 被付懲戒人 庚○○ 臺北市立美術館前研究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免除職務。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臺北市 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 要點」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由北美館遴選,報經文化局核 准後比照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自民國ll0年l1月l1日 起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ll1年3月至l12年6月間因對未滿12歲之兒童甲 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丁男(99年11月 生)及戊女(106年4月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 卷,觸犯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l12年度侵 訴字第20號、第22號及l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共 1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至l0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其詳情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據北美館於l13年5月17日函詢基隆地院有關被付懲戒人歷 次羈押及延長羈押情形,經該院於l13年5月27日函附資料影 像檔所示,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自l12年9月17日起4次裁定 羈押。被付懲戒人被羈押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所以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 4日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在移送範圍內。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行政首長對於所 屬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 定情事者,得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懲戒法院審理。 復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退休或 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 懲戒人雖經解聘,並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其於任職期間 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本案經北美館l13年5月30日聘任人 員評審委員會,審認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經基隆地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致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決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4條第1項及「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 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等規定,層報臺北市政府移付懲戒 。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顯見 其違失情節重大,且已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使人 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相關違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10。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移送事實,並表示其因 誤交損友,受其誘使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傷害甲女等兒童 及其家庭,造成社會恐慌,事後深感後悔,對被害人及北美 館抱歉,並極力尋求彌補與和解之機會,希望被害兒童能好 好成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 全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附表一丁證1至3之證據。 理 由 一、按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 之人員。」)另司法院35年7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 「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 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 ,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 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 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 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 號書函闡釋甚明。又依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本館置……研究助理……。(第1項)前項……研究助理,必 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聘任。」復依臺北市立美術館 編制表,研究助理之官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查被 付懲戒人係文化局所屬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 遴聘要點」規定進用,聘任之研究助理(支聘任23級,260 薪額),其自ll0年l1月l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被解聘日止 ,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依上開說明自為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之人員。又被付懲戒人雖業經溯自112年10月27日起遭 解聘生效,有甲證10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 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該法對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之行為,亦適用之,故被付懲戒人於遭解聘後,對其聘用期 間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 、丁男(99年11月生)、戊女(106年4月生)(此4人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詳甲證5之刑事案卷)於被付懲戒人為 違法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被 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友人己○○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 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 戊女,而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 願,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 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再以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 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 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⑶命丁男全裸坐在被付懲戒人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身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 乙女幫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命丁男以其陰莖 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丁男為性交行為; ⑷又被付懲戒人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 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1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全裸在旁觀 看之戊女亦入鏡之性影像。 (二)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趁甲女睡著不 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並對甲女臉部打手槍,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 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 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 甲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等,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 懲戒人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2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三)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 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 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影像檔所示包含 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四)於111年7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 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4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五)於112年5、6月間某日: 在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 ,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 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以上違法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 如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編號1至14 刑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沒 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甲證4- 1、甲證5、丁證1及丁證2附卷可查。 四、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甲、乙、戊女 之母及丁男之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復經基隆地院 當庭勘驗如附表二影像檔所示檔案無訛,有基隆地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記型 電腦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有責違 反其應盡義務之錯失行為,包括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及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 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 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時,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 部的關聯性外,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合併為一 個整體違失行為,作綜合觀察,總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 處分;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 失行為之終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於111年3、 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行為之態樣 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 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 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即112年5、6月 間為其行為終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戕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影響其人格發展, 其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茲為酌定懲戒處分,考量被付懲戒人性觀念高度 偏差,竟為逞其私慾,假借照顧兒童之機會,對多位弱小兒 童集體性侵,並將過程錄影,致其等遭受性剝削,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妨礙被害兒童身心之正常發展 ;且因性影像容易「重現、傳布、保存」,更將造成被害人 終身之負擔與憂慮,其所肇致之傷害難以估計。此外,並審 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身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之研究助理,比照 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人員之正面形象 ,卻違背大眾之信賴與期待,非但欠缺兩性倫理意識,且觸 犯職務外之重大違法行為,其行為期間長達1年餘,次數甚 多,所為重創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並斟酌其案發後承認其違 法行為深表悔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用人員遴聘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3-14 甲證2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考核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5-18 甲證3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1月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第一審卷 19 甲證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基檢嘉誠112偵9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 21 甲證4-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2、10722號起訴書 第一審卷 22-33 甲證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36-51 甲證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基院雅刑法112侵訴20字第00000號函檢附歷次押票及延押裁定共4份 第一審卷 53-61 甲證7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及「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 第一審卷 63-67 甲證8 臺北市立美術館人事室簽(113年5月30日)暨臺北市立美術館113年上半年第5次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69 甲證9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9月17日生效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 155 甲證10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之解聘令) 第一審卷 165 丁證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89-97 丁證2 懲戒(113清43他院電子卷) 整合閱卷清單 第一審卷 101 丁證3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第一審卷 119-120 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 違法事實 檔案名稱 1 理由欄二(一) (937).mov (937)_0.mov (937)_1.mov (947).mov (1001).mov (1001)_0.mov (1062).mov (1062)_0.mov (1062)_1.mov (1062)_2.mov (1063).mov 2 理由欄二(二) (1273).mov (1281).mov (1281)_0.mov (1285).mov (1288).mov (1291).mov (1291)_0.mov (2040).mov (2044).mov 3 理由欄二(三) (2084).mov (2085).mov (2086).mov (2087).mov (2089).mov (2093).mov (2094).mov (2101).mov (2102).mov (2104).mov (2105).mov (2136).mov (2167).mov (2169).mov (2188).mov (2247).mov (2247)_0.mov 4 理由欄二(四) (1276).mov (2019).mov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 編號 違法事實 刑事罪刑 1 理由欄二(一)1⑴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理由欄二(一)1⑵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3 理由欄二(一)1⑶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4 理由欄二(一)1⑷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理由欄二(一)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 6 理由欄二(二)1⑴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 理由欄二(二)1⑵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8 理由欄二(二)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9 理由欄二(三)1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 理由欄二(三)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1 理由欄二(四)1⑴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理由欄二(四)1⑵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3 理由欄二(四)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4 理由欄二(五)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2024-12-31

TPPP-113-清-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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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1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付懲戒人 陳文達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前戶籍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達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文達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戶所 )戶籍員,負責辦理戶政相關業務,因與聯誼活動主辦人劉 代成有糾紛,意圖損害劉代成之利益,於民國ll1年l1月2日 9時許起,於中壢戶所使用公務電腦,非法蒐集劉代成個人 資料,另於同年月3日,以電腦連線至劉代成獨資經營之婚 友社「戀愛生活館」,利用上述非法蒐集而得之資料,冒充 劉代成身分填寫Google電子報名表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對於聯誼活動報名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l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中壢戶所接獲判決後,於同年6月14日召開l12 年下半年暨l13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 議請桃園市政府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0日桃民人字第0000000 000號令。 甲證2: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甲證3:陳文達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業於l13年6月18日於新竹地院調解室,與劉代成 調解成立(l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號),且遵從劉代成 所提之條件,於l13年6月18日匯款新臺幣36,000元至劉代成 所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關懷協會,履行完畢,劉代 成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 二、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司法歷程所受到的 磨難,更是難以言喻,已知所警惕並誠心懺悔,深自反省, 且積極與劉代成協議填補損害,求得諒解,請審酌上情,從 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時時警惕切莫再犯,並更努力回饋社 會服務人群,以啟自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乙證1:新竹地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乙證2:和解書。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l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 辭職)止任中壢戶所之戶籍員,負責辦理戶籍登記、戶籍文 件核發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違失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與聯誼活動主辦人劉代成有糾紛,意圖損害劉 代成之利益,即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9時許起,在中壢戶 所內,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使用公務電腦,以內政部授權其 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0號登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於 戶籍簿冊索引查詢畫面之姓名欄位輸入「劉代成」、區域欄 位輸入「新竹」等關鍵字而查詢,由此獲知劉代成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再接續將劉代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 於「新增取得國籍」、「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等作業畫面, 進而得知劉代成之出生年月日、照片、婚姻狀況等資訊,而 非法蒐集劉代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代成。(下稱違 失事實1) (二)被付懲戒人復意圖損害劉代成之利益,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連線至劉代成 獨資經營之婚友社「戀愛生活館」所開設的「戀愛ing我要 戀愛(11月活動)」Google電子報名表單(下稱本案電子表 單),於該表單上填寫劉代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暱稱、 前妻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假冒劉代成名義報名聯誼活動。從 而非法利用上述非法蒐集而得之劉代成個人資料,且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代成以及「戀愛生活館」對於聯 誼活動報名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違失事實2) 二、上開違失事實,分別為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廉政署詢問、新 竹地檢署偵查中及新竹地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 代成於警詢、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法務部廉政 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壢戶所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被 付懲戒人填寫之本案電子表單、「戀愛生活館」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內可 稽,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亦得加以援用 。又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被付懲戒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一案,業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付懲戒人不服, 上訴後經新竹地院l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綜 上,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 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 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 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 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 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 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 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失行為。其 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並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 戒人違失行為時身為戶籍員,竟因私人恩怨,為損害劉代成 之利益,利用職務上獲配之公務帳號,及其得以查詢民眾個 資之職權,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國家權力的尊嚴與 信用。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誠心懺悔,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其服公職期間之表現及已辭去公職之現況,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2-31

TPPP-113-清-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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