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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依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 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召開董事會。 二、禁止相對人召集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 三、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四、禁止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五、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相 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許書豪為朗 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 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 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與朗齊公司另名董事 蔡沛秦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召 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公司召集 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 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第 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召開董事會之要件,亦未符 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更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 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再者,陳 丘泓未收受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之通知,召集程序顯屬 違法,竟仍通知陳丘泓以外之其他董事於114年1月7日召集 董事會。況,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縱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亦可待朗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 再行改選。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得知本院開庭審理前揭1 14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事,於無緊急情事下 ,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 、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且持之聲請變更登記 。相對人無權召集上開114年1月5日、同年月7日董事會,其 等所為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議事辦法相關規定,如任由相對 人召集上開董事會以解任及推選董事長,除將使合法之董事 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 陷於不確定狀態。因相對人已持114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辦理變更登記,並將於114年1月7日再次召集,時程緊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 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 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 性如何, 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 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 致危害發生或 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以裁定先為 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 意,應係指法院認 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 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 而言。 三、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董 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董 事2人),故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 公司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 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 求召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 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卷(下稱商暫2號卷)第85 至87、93至95、297至305、333至33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緊急情事為由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 復於114年1月7日將再行召集董事會,如在上開2次董事會召 集權有爭執之情況下,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將影響合法董事長行使職務,進而導致系爭股東會主席 為何人不明確,造成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 乙節,亦據其提出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 、董事會開會通知、委託書為證(見商暫2號卷第89至91、1 07、113頁)。參以相對人陳稱:如認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 集違法,相對人仍會召開114年1月7日董事會等語。經查:  1.觀諸董事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函內容矛盾,則其是否同 意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參以114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 六記載:113年12月16日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發出董事會召集請求書,請求董事長召 集董事會,並已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 請求之掛號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 集通知,因陳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 並將請求書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 月4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 ,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商暫2號卷第 333頁),可知系爭請求函於陳丘泓收受後15日,加計議事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相對人於114年   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自未符合上開規定,且陳丘泓到庭陳稱 :其未收受114年1月7日開會通知等語明確(見商暫2號卷第 318頁),堪認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程序有前揭瑕疵。  2.復觀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114年1月5日董事會係以系 爭請求函及緊急情事為由召開,然董事蔡沛秦是否同意召開 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僅稱:陳丘泓未交 代會計查核報告,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緊急事由等語(見 商暫2號卷第319頁),未具體指出114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 之際有何等緊急情事,是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開程序及決 議內容之合法性,顯屬可疑。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後,審酌系爭股東會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相對 人於該股東會開會前頻繁召開董事會欲改選董事長,而影響 系爭股東會之順利進行,甚至在本院於114年1月3日通知後 ,刻意違法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顯有害朗齊公司經營 之穩定性,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 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損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 相 對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1-06

IPCV-114-商暫-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佰捌拾肆元 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 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關係,廣展成公司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37萬6837元,依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規定,廣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柏琪應就上開工程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爰求為命廣展成公司 、黃柏琪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39 頁),查原告與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原告主張,堪認其係本於同一 事實上原因而對廣展成公司、黃柏琪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且其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依前開說明,復基於當事人 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故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㈡廣展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決議解散,並行清算,選任黃柏琪為 清算人,此有廣展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廣展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廣展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第291-317 頁),是原告聲請由清算人黃柏琪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年9月13日簽訂電氣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AB棟 住宿式長照機構暨精神科急性病房整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迄未獲被告給付,乃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廣 展成公司給付工程款計1037萬6837元。又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一人享有公司利益並為公司決策,與廣 展成公司實密不可分,為避免黃柏琪惡意脫產,享有廣展成公 司經營利益卻將經營風險外部化而委由債權人承擔,依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黃柏琪 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萬6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陳稱起訴前被告之銀行資金帳戶已被凍結,與原告協 商許久仍無共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廣展成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全案工程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萬68 37元及利息,查: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原告) 承攬甲方(指廣展成公司)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則原 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應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工程款計1291萬8654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7500元,依屏東 榮民總醫院驗收之項次比例,電氣工程佔84.56%,故廣展成公 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291萬865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全 案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惟依原告所 提前開各期工程款發票所載金額(含稅),加總共計1127萬23 70元  (1,527,750+809,235+435,750+291900+315,000+5,96 9+1,701,000+504,000+180,075+262,500+3,069,849+2,073,26 7+96,075=11,272,370),是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計301萬875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廣展成公司所製作、提出之附表與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查上開附表記載:「廣展成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附件:報價單...採購事由: ...電力使用槽,現因空間與介面問題,A棟1F-3F、B棟F已經 配好線槽給弱電工程使用,電力改為配管工程,議價後費用包 含:...」、單據則臚列公項、區域、數量、復價、議價等, 並記載:「...議價後金額:2,875,000」,並蓋用廣展成公司 工地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 司應給付此項工程款287萬5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301萬87 5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計48萬762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 接。...」,原告並指稱該報價單所載「工地負責人:蔡鈞宸 」為廣展成公司員工、報價單所載「經辦人:Liam」為原告公 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 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計48萬762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 8頁),查該發票記載「品名:標準型施工鷹架實作實算。... 備註: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接-鷹架實作實算...」,與報 價單所載品名相符,且二者含稅後金額皆為10萬2900元,是原 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計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承攬廣展成公司之系爭工程,雖係以系爭契約所列 之電氣工程為主,但實際上原告亦依廣展成公司指示,施作其 餘零星工程,因無法列入其他工項,故兩造合意以零星工程案 為工程之總合名稱,並提出採購申請單、報價單回簽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查該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 A棟二樓至B棟二樓線槽連結...牆面插座修正...,上項內容已 確認施作完成,經雙方議價以15萬含稅承接。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計15萬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屏榮機電改良工程(6、7月 份調工)...專案價:87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1頁 ),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87萬元加計5%營 業稅,計91萬350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計15萬7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查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消防一次側電源銜接...專案價 :15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並有「蔡 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記載 :「...議價以15萬未稅金額施作...」(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計15 萬7500元(15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15萬7500元),為有理由 。  ㈨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計44萬10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變壓器吊掛拆除鋼棚復原. ..專案價:42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 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 章,記載:「...經議價以42萬未稅承接...」(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 計44萬1000元(42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44萬1000元),為有 理由。  ㈩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計105萬525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對話紀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 紀錄,原告連同該筆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款,其中弱電線、管 材材料增加欄位金額為「0000000」,此金額為未稅金額,加 計5%營業稅即為105萬5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之工程款 計105萬525元,應為可取。  綜上,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扣除原告自承 廣展成公司已經給付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款886萬3612元, 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873萬553元(計算式: 11,272,370+3,018,750+487,620+102,900+150,000+913,500+1 57,500+441,000+1,050,525-8,863,612=8,730,553)。又依據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原告就873萬533元請 求廣展成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廣展成公司翌日(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 」、「法人格否認理論」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 黃柏琪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開 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係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 償之責」,並無股東與公司「連帶」給付之規定,況且,原告 雖指稱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廣展成公司為黃柏琪 所實際掌控並直接行使權利,廣展成公司持續變更公司地址、 變更名稱,甚至解散,皆屬黃柏琪有意識地利用廣展成公司外 殼進行脫產,黃柏琪與廣展成公司具有高度不可分割性,應將 其個人與廣展成公司視為一體等語,然其亦自承原告係因前公 司業務經朋友介紹,方跟廣展成公司合作,因廣展成公司之前 信譽良好,所以原告才會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374頁),且原告亦自承廣展成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計886萬36 12元。從而廣展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廣展成公司 並非信譽不佳,且該公司亦已給付原告8百餘萬元工程款,則 廣展成公司雖然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聲請解散,然黃柏琪 是否有濫用廣展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使廣展成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即非無疑,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柏琪 個人應負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之責,即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 ,應以其中廣展成公司給付873萬55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廣展成公司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建-94-20241231-4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 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 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 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 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 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 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 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 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 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 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 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 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 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 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 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 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 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 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 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 )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 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 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 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 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 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 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 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 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 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 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 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 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 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 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 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 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 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 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 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 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 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 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 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 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 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 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 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 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 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 ;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 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 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 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 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抗更一-2-20241231-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 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 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 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 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 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 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 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 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 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 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 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 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 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 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 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 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 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 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 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 )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 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 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 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 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 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 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 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 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 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 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 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 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 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 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 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 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 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 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 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 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 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 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 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 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 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 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 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 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 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 ;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 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 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 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 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抗更一-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亷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子亷原任職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邦公司)高階主管。於民國111年9月間開始任職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明知受告訴人公司僱用且擔任重要職務,在外代表公 司,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 私相授受。為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勞動合約時明訂於合約書第 七條第3款。竟隱瞞其為原任職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禁衛軍公司)之股東身份,在任職告 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為圖與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之龍 邦公司利益,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8月間,以 提供同等薪資及專用車輛之條件,多次遊說告訴人公司高階 職員督察保全職務的郭志騰跳槽至龍邦公司,並將其負責之 告訴人公司受委託之案場移轉予龍邦公司。進而於112年9月 12日晚間,約同龍邦公司之資訊長吳中興在臺南市東門路之 星巴克咖啡店會面,研商跳槽細節,被告並在現場多所指摘 告訴人公司之管理問題等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郭 志騰不勝其擾,認為有損告訴人公司利益,故而表面順應其 等,於現場在公共場所將三人談話進行錄音後,嗣後轉交予 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告訴人公司方發現上情,而於同年9 月20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29日公告將被告 解職。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4 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 ,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 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 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 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 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 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 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 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代表人魏明建、證人郭志騰、劉全琳、翁鈺琇、吳中興之證 述,及勞動合約書、禁衛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公司 卷宗資料、龍邦公司之官方網頁截圖及公司登記資料、魏明 建委託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函 、告訴人公司解除被告職務之人事公告、被告約同郭志騰、 吳中興會面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魏明建與翁鈺琳Line對話擷 取畫面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0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擔 任龍邦公司主管、曾為禁衛軍保全公司之股東。自111 年9 月1 日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至112 年9月20日終止勞 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經告訴人公司公告解職。曾與郭志騰 於112 年8 月見面;與郭志騰、吳中興於112 年9 月12日3 人前往東門路星巴克咖啡廳,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是魏明建挖角故而前往告訴人公司,伊僅為禁衛軍公 司之掛名股東,因為郭志騰抱怨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並 擔憂其工作不保,伊才善意以前輩的身分就晚輩的生涯規劃 給予一些建議,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 公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雖載明「在外代表公司, 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私相 授受」,此有合約書附卷足參(偵一卷第13-15頁;第七條 第3款)。然上開規定僅為抽象之倫理規範,難依此條文知 悉被告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即「為告訴人公司處理 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 ㈡、再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前,確實在龍邦公司擔任主管,登 記為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公司之股東,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前開相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足參。然就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給予被告 之福利相當優渥,除無息借款外,併予給租屋及車輛之使用 權(見合約條款),顯見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前來任職之重視 ,故自應已對被告詳予身家調查,是被告為禁衛軍公司之股 東,本應為告訴人公司自行調查、斟酌是否雇用之考量。另 依證人吳浩天之證述:設立禁衛軍公司是節稅考量,被告當 時因是龍邦公司主管,才找他掛名、做人頭,沒有利益,被 告離職之後,疏忽把他剔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此舉雖有瑕疵,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 禁衛軍公司股東身份干預或影響告訴人公司保全簽約之議價 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或審查決定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告訴人公司究竟受有 何損害。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公司郭志騰 與被告對話錄音,其錄音源由經郭志騰證稱:錄音2次是因 為在8 月底的時候,被告一直有在邀約我,看我有沒有要跳 槽去龍邦公司,要跟我及吳中興約出來見面,我把這件事情 在8 月底的時候回報給告訴人公司老闆知道,老闆是覺得不 管我有沒有要與對方見面,至少可以去保全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174-175頁),佐其證稱:伊沒有跳槽的想法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則郭志騰理應對被告之轉職邀約全然沒有 興趣,若無其他目的,此時只需斷然拒絕,何需一而再、再 而三與被告接觸。其亦自承、肯任錄音之目的是為取證、套 話(本院卷第200-201頁),既郭志騰錄音之目的係承老闆 旨意,期間自多有套話、誘導之虞,難依其認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郭志騰僅為告訴人公司督察,並非保全契約當事人 ,即使私接(自行招攬)之案場,也僅是可以先跟業主談服 務費,待跟公司老闆回報,經公司評估利益,同意了再用印 ,私接案場公司老闆會給駐點獎金跟津貼,當時郭志騰負責 管理33個案場,其中6個私接。但如果要變更保全公司,主 要是經案場業主同意,業主要找哪個保全公司由業主決定, 而不是保全公司們決定,郭志騰如離職,私接的案場可否帶 走,要看其能不能遊說業主成功,亦經郭志騰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82、190-192、199-200頁)。依此,保全公司與業 主間存在對立之關係,保全公司必須考量利潤,而業主亦需 評估服務品質與收取費用間之性價比,絕非職司督察之郭志 騰可以私相授受,是縱使郭志騰轉職至龍邦公司,私接之6 個案場,亦無法未經業主同意即與龍邦公司簽約。況吳浩天 證稱:龍邦公司不缺督察,因為我們保全員的數量比較多, 有1300多人,常常會有人來公司應聘擔任督察。督察是屬於 比較低階的幹部,我認為沒有能力可以帶走案場,我們公司 現在都希望拿到獲益高的,在臺南來講,我們算是領頭羊, 比較有利案場我們會參加,相對的如果案場利潤比較低,有 的案場根本就沒有毛利,或者它的風險比較高,可能是不繳 勞健保、不繳勞退,灰色地帶,遊走、獲利的,那種案場我 們不會接等語(本院卷第203、206頁)。益足證郭志騰轉職 與否,除沒有能力帶走私接的案場外,上開案場亦非龍邦公 司認定為有利可圖而想簽約之業主,是其轉職行為並不會損 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更不會使龍邦公司獲取利益。再者, 被告原先在龍邦公司、郭志騰在中鋼保全公司,之後陸續遭 挖角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此為被告、郭志騰所不否認,郭志 騰更證稱:從事保全可能會陸續變換保全公司,這是一個正 常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既跳槽、轉職均屬 業界常態,則除此之外,公訴人未曾提出被告有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遊說郭志騰至龍邦公司任職之 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並非受告訴 人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無從以背信之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16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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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煜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61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曾志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擔任他人公司員工,竟然損   害公司利益,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3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外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情形,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曾志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煜於民國105年至109年3月間,在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富成公司)供應 鏈管理部擔任工作員,負責鋁屑、鋁廢料銷售予人豪鋁業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人豪公司)之 過磅、紀錄數量、現場監控等業務,係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其已預見倘未能於出貨點交時,隨時注意並確實將過 磅之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之次數及重量記錄於秤量傳票中 ,恐致富成公司出貨予人豪公司之鋁廢料太空包實際數大於 秤量傳票記載之數量,造成富成公司損害,竟意圖損害富成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猶容任此事發生,於 附表所示日期,違背其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 未確實記錄過磅太空包次數及重量,短計富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合計280包太空包(0000-000),重量約15萬4,000公斤 (280*每包550公斤)之鋁廢料,致富成公司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699萬1,600元(每公斤均價45.4元),足生損害於 富成公司。 二、案經富成公司委由林憶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沈迷手機網路遊戲,造成太空包實際出貨包數與秤量傳票記載之包數不符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短報行為及包數沒有意見,只是認為重量誤差太大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憶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1次過磅1包太空包、1車開1張秤量傳票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表現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武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貨太空包之例行過磅、點交過程,證人廖武正於被告請假時,代理被告在鋁屑廢料處理區工作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淑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孟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 對於秤重差異之處理方式及被告時常處於網路遊戲上線(俗稱掛機)狀態等事實。 ㈥ 證人即人豪公司前員工林偉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在告訴人公司廠區收取太空包之過程,由證人林偉森負責駕駛堆高機,告訴人公司之廖武正或被告操作地磅,只有廖武正會要求其在秤量傳票上簽名等事實。 ㈦ 證人即人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國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過程、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如差異在每台正負100公斤內,即不向告訴人公司反應,超過100公斤則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由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平均分擔該差異重量等事實。 ㈧ 證人即人豪公司會計江慧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秤量傳票暨電子磅秤列印單、成品出貨單、廢料明細、過磅單、盤點核對表、進耗存明細表、各月出售重量表、告訴人公司秤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鋁金屬廢料(含下腳料)出售契約書、員工訪談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01號函各1份 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依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統計表及影像光碟、本署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9日投法平字第11364523470號函、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⒊人豪公司記帳資料影本  1份 ㊀證明本件被告於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銷售、點交作業時,未確實記錄,致秤量傳票上記載之太空包數量與監視器攝得之太空包數量不符之事實。 ㊁查詢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系統,可知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每包均重為550公斤,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廢料均價為每公斤45.4元之事實。 二、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又 背信罪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含在內;倘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違背任務及對本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仍容認其發 生者,則具背信罪之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 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 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 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短記出貨太空包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本案計算每包均重為550公斤、廢料價格為每公斤45.4元 乙情,有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 01號函在卷可參,故報告意旨所計重量及價格容有錯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秤量傳票紀錄次數 實際秤重次數 差異數(實際數-傳票數) 車號 備註 1 107/12/4 15 22 7 KEC-5335 107年秤量傳票日期均誤植為106年 2 107/12/4 19 25 6 763-VS 3 107/12/6 15 20 5 KEC-5335 4 107/12/6 16 22 6 763-VS 5 107/12/8 17 25 8 763-VS 6 107/12/8 15 20 5 KEC-5335 7 107/12/11 15 23 8 763-VS 8 107/12/11 14 21 7 KEC-5335 9 107/12/13 15 23 8 763-VS 10 107/12/13 14 20 6 KEC-5335 11 107/12/15 22 29 7 763-VS 12 107/12/15 21 27 6 KEC-5335 13 107/12/18 20 22 2 KEC-5335 14 107/12/18 15 23 8 763-VS 15 107/12/20 18 26 8 763-VS 16 107/12/22 19 26 7 763-VS 17 107/12/22 19 24 5 KEC-5335 18 107/12/25 21 28 7 763-VS 19 107/12/25 18 23 5 KEC-5335 20 107/12/27 14 21 7 KEC-5335 21 107/12/28 19 24 5 KEC-5335 22 108/1/8 13 19 6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3 108/1/8 14 18 4 KEC-5335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4 108/1/11 23 30 7 763-VS 25 108/1/15 14 19 5 763-VS 26 108/1/15 15 19 4 KEC-5335 27 108/1/17 17 23 6 763-VS 28 108/1/17 14 19 5 KEC-5335 29 108/1/22 15 21 6 763-VS 30 108/1/22 14 19 5 KEC-5335 31 108/1/22 13 19 6 763-VS 32 108/1/24 17 22 5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下同) 33 108/1/24 16 21 5 KEC-5335 34 108/1/29 16 23 7 763-VS 35 108/1/29 14 20 6 KEC-5335 36 108/1/31 17 22 5 KEC-5335 37 108/2/1 19 24 5 KEC-5335 38 108/2/1 22 26 4 KEC-5335 39 108/2/12 16 21 5 KEC-5335 40 108/2/14 16 21 5 KEC-5335 41 108/2/15 17 22 5 KEC-5335 42 108/2/19 16 22 6 763-VS 43 108/2/19 14 19 5 KEC-5335 44 108/2/21 21 24 3 KEC-5335 45 108/2/22 21 25 4 KEC-5335 46 108/2/26 17 23 6 763-VS 47 108/2/26 15 20 5 KEC-5335 48 108/3/5 17 24 7 763-VS 49 108/3/5 16 21 5 KEC-5335 總計 820 1100 280

2024-12-30

NTDM-113-投簡-622-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劉文淵 劉泓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022號、第58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旭東公司 )以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 第5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旭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告訴人 旭東公司,該公司即委任代理人陳俊茂律師、鍾柏渝律師為 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淵、劉泓杰係兄弟。2人分別自民國88年8月2日及9 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並分別擔任課長及 組長等職務,嗣於112年8月1日均遭告訴人旭東公司解雇。 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有簽署「競業保密保證書」,均明 知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告訴人 旭東公司所有;另依「工作規則」第5-2-19條規定,員工使 用公司之資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或任意借 予外人使用。被告2人於112年8月1日經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將於同年月31日予以資遣後,竟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 ,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 許間,在告訴人旭東公司內,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 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檔案( new)」等檔案予以刪除,方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離開該公司 。被告劉泓杰因於112年8月1日臨時請假未到該公司,嗣經 被告劉文淵通知遭資遣,便於112年8月1日後某時許,在不 明處所,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 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虛擬機之 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已該當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坦承其於112年8 月1日以「剪下貼上」方式將「標準檔案(new)」等檔案重 製於外接式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且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查詢 ,被告劉文淵均未將大部分檔案上傳至該公司雲端資料庫, 僅留存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劉泓杰則坦承其以「 解除安裝虛擬環境測試軟體」之操作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公 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工作成果抹除,已妨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 訟爭檔案之實質掌控,增加該公司重建原資料所需之費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 (三)依被告劉文淵簽署之競業保密保證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甲方( 即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第4條記載:「乙方保證於 離職前或隨時經甲方指示時,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將其所有 或管領之前項器材、技術資料或一切複製品、影本、抄本、 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旭東公司為被告劉 文淵任職期間所提供職務成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無 疑,系爭職務成果(即爭訟檔案)由被告劉文淵以電磁紀錄 方式儲存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供其職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 論爭訟檔案或該筆記型電腦均為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否則 前述競業保密保證書第4條毋庸記載被告等須返還   告訴人旭東公司,從而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書面授權以前, 被告等並無權限以重製方式取得或刪除訟爭資料,此觀競業 保密保證書第3條約定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竟稱被告等遭指訴犯行,屬「自己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 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內、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 磁紀錄」、「情况與刑法第359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是原無權 使用電腦之人以非法之方式,刪除原本有權使用電腦之人所 使用、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情形顯然不同」、「況本件被告等 僅係刪除其個人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除與被告劉 文淵所承諾之內容自相矛盾,亦已違背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 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包含「違反所有人意思」、「未 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行為態樣。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邏輯觀之,公司職員所使用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均屬員工自己使用管理,未詳加區分即認定員工均可處分 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無意變相鼓勵員工重製或刪除 公司所有電磁紀錄財產,刑法第359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被告2人工作不需工作交接,訟爭檔案非屬告訴人旭東公司   營業上重要資訊,被告劉文淵刪除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旭東公 司造成損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業務所需之電磁資料,均另 有建檔存於桌上型電腦或雲端,並依權限進行管理,當不致 受制於個別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而認定告訴人旭東 公司亦未能舉證被告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後有何具體之損失 ,有違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59條「損害」定義係破壞電磁 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即已 該當,不限於對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造成實質損害 。且被告2人受通知不需工作交接並不等同授權被告劉文淵 得擅自處分、刪除(即以剪下貼上方式儲存於其個人外接儲 存裝置)訟爭檔案,或為拋棄爭訟檔案著作財產權或所有權 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均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年資長達數十餘年,豈會 不知其所持有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爭訟檔案屬該公司 財產,對於其等任職之研發二部業務甚為重要,未經該公司 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理?遭被告劉文淵刪除訟爭檔案名稱如 :「生產開發機台」、「廠商報價」、「呈家機台」、「液 壓機機聯資料」、「彎管PC模擬」、「后科機聯」;被告劉 泓杰解除安裝之虛擬測試軟體數據,均屬該公司營業項目之 商業與專業技術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 所能知悉,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何況其等犯行係已遭該公司 通知資遣後之敏感時點為之,顯見其等未將爭訟檔案留存於 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係故意侵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利益,被告 劉文淵甚至有時間選擇筆記型電腦內具商業經濟價值之檔案 重製於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絕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 告等人於短時間內欲清理與公司相關之事項有時間緊迫,難 其周全」之情況,被告等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云 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刑法第359條構 成要件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亦未敘明被告 等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授權即可排除該公司對筆記型電腦內 電磁紀錄獨立支配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為限。且據該條文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故所稱之「使用人」應以實際 上之使用人為限,非謂該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一有他人擁有著 作權之電磁紀錄,即認該他人為使用人,而屬刑法第359條 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告訴人旭東公司係指訴被告 2人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 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 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 檔案(new)」等爭訟檔案予以刪除;被告劉泓杰於112年8 月1日後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 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 虛擬機之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 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文淵、劉泓杰縱有為上開刪除筆記型 電腦內屬告訴人旭東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爭訟檔案或內部 檔案之行為,惟因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於行為時尚未將各該 ASUS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旭東公司,則告訴人旭東公司於 案發當時僅為上開電腦(含電磁紀錄)之所有人,而非實際 使用人,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顯然不該當於刑 法第359條所稱「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 屬明確。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 之「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即無 再探究其他「無故」或「是否受有具體損害」等構成要件之 餘地。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提及與被告等涉嫌重製告訴 人旭東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一節,事涉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 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業經臺中高分檢發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依法辦理,此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7月16日簽 呈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26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 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 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 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 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 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自-117-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暐炘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柏皓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擬合資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亦想 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上訴人與馬柏皓考量被上訴人具有前 國手運動員身分,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方能為 公司貸款申請到利息補貼,上訴人、馬柏皓與被上訴人遂就 原動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實際出資及經營管 理原動力公司者為上訴人及馬柏皓,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 僅擔任健身教練的工作,但渠等為提升被上訴人擔任教練對 原動力公司之向心力,以及有機會真正出資擔任股束,前後 將原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到被 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可以實際出資,二人就會 讓被上訴人成為實際股東。詎原動力公司創業約2年半後( 約108年中開始),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逐漸變差,並開始有 影響健身房經營等行為,讓上訴人及馬柏皓覺得將自己的出 資額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妥,故於109年間先終止其中160萬 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也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 由上訴人及馬柏皓承受。至於另外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起自 公司離職,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動力公司為兩造與馬柏皓等人共同合夥 創立,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 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免擔保品且 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甚至享有體育署利息補 貼等福利,因此被上訴人以協助公司利益性貸款出資入股, 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協助原動力公 司開設健身房,當時股權分配為上訴人40%、馬柏皓30%、被 上訴人30%。108年間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高嘉鴻加入,股權重 新分配為全體4位各25%,同年再用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體 育署運動人才資格再貸款500萬元擴建健身房。㈡109年10月 間上訴人與馬柏皓以個人負債壓力龐大為由, 希望被上訴 人能有條件出售20%股份償還公司貸款,初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出賣,惟最後被上訴人認為犧牲一點用條件交換販售股份 換來公司福祉,因此接受提議將名下股份各移轉10%予上訴 人及馬柏皓。㈢一直以來,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並運用被上訴人網紅的影響力及人氣發文宣傳、業配 ,更促成與服飾業者的跨界合作,甚至110年間還用被上訴 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協助公司貸款300萬元做週轉,總 共1400萬元利益性貸款出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106年1月9日,上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成立原動力公 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 。  ㈡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 案,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 供資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 費全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 。  ㈢106年7月5日,原動力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108年7月22日,原動力公司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仍由 被上訴人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10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權利人為興創有限合夥(原審卷第135至163頁),該筆抵 押權已於111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審卷第89頁)。  ㈥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30萬元(106/3/17) 、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 /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㈦109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由上訴 人、馬柏皓承受。  ㈧112年6月14日,上訴人、馬柏皓分別將其名下出資額40萬元 轉讓新股東官塏航、郭子瑜承受,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㈨112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即日起自公司離職。  ㈩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動力公 司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於106年1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原動力公司出資 額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歷次出資及增資實際款項來源 ,及證人馬柏皓、高嘉鴻、官塏航證詞、股東聲明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第39 至47頁)為主要憑據等情。惟查,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為證,而據原始股東即證人馬柏皓證稱:「原動力 公司一開始是由王暐炘提議的,原始股東就我跟他二人,我 們和鄭仲凱以前是喜來登會館的同事,是王暐炘找的,原因 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當兵,健身房在106 年設立,在當年或 前一年我退伍。我只知道他有一個登記他為負責人,有一個 利息補貼,我知道鄭仲凱沒有錢,鄭仲凱沒有要出資」等情 ,既然證人馬柏皓已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成為股東 的原因,顯見其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 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 )、30萬元(106/3/17)、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 、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 述金流形式並不爭執,但抗辯此僅為完成股權分配之金錢, 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合意等語。本院審酌金 錢給付原因多端(或借名登記、或借貸、或贈與、或僅製造 金流以符合規定),仍須視當時金錢給付之目的而加以認定 。且若上訴人因有借名登記必要,僅使被上訴人持有些微股 份即可,無須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高達30%(即與證人 馬柏皓相同均為30萬元,上訴人則為40萬元),仍無法據此 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公司法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該條文於107年7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原 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為符實際,原予明定。」即將修法前公司登記實務上之所 謂「技術股」、「乾股」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不否認因被上 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 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 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 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等情 。而且之後原動力公司也因此先後於106年7月5日向華南銀 行貸款600萬元、於108年7月22日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 ,顯然被上訴人具有原動力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能。而且於10 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再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6307號函檢 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63頁),如兩造間僅為單 純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身分,依照社會常 情,豈可能如此?  4.何況,據證人馬柏皓證稱:「我總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王 暐炘實際出資一開始就比我多一點,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他 出資有超過三百萬元」,顯然二人實際出資額約六百萬元左 右。而原動力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登記後,據證人馬柏皓證 稱「當時一個月要付房屋及還銀行錢就要三、四十萬元,因 為租金就要十五萬元,還銀行也要一、二十萬元,押金也是 三個月,健身器材開始購買的費用應該要五百萬元左右,買 器材有貸款,跟華南貸的那一筆,還有我一開始的那一筆投 入的錢就用來買器材跟裝潢,裝潢也要三、四百萬元。後來 因為疫情到現在,一直辛苦了兩年,疫情有借錢又不能開門 營業,房租都要繼續給,各項支出都要給付,疫情結束後, 一直要還錢,股東到現在都沒有分過紅利,直到現在打平而 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顯然原動力公司初 期即需投入千萬元資金(裝潢三、四百萬元+器材費五百萬 元+租金押金共六十萬元+每月還貸款一、二十萬元),依前 述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出資的資金,顯不足支付開銷,而 且證人馬柏皓也坦承「就我的理解,銀行對健身產業本來就 比較難借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如非被上 訴人以退役國手身分,依前述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取得「 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之兩筆貸款(106年7月5日華南銀行貸 款600萬元、108年7月22日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協助提供 資金,原動力公司顯然無法持續營運。而且,證人馬柏皓也 證稱:「銀行貸款利率是多少2%到3%左右」,而被上訴人依 照上述專案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 續費全額補助等優惠,實質上更利於原動力公司之持續經營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以現金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 實質出資(即以取得貸款優惠及利息補貼之金錢利益為出資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5.另外,證人馬柏皓也證稱:「我就是最初始的股東,有LINE 群組會上傳401報表,群組裡面當時是3個,我跟王暐炘、鄭 仲凱。這個群組當時要討論一些事情,王暐炘會主動上傳40 1 報表,討論的事情例如器材的添購、冷氣及器材的保養維 修。」,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原動力公司財務、採購、 設備保養等多項業務,顯非單純借名登記股東。而且,證人 官塏航也證稱:「我印象中健身房在106 年左右開的,那時 候,我就在健身房運動了,持續五、六年了,到我在112年 入股之前,健身房的店長都是鄭仲凱」一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也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並參與公司財務、採 購、設備保養等事項,也實際負責健身房店內業務長達5、6 年之久,故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一節,應可採信,其股東地位即與上訴人或證人馬柏 皓等人相同。  6.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高嘉鴻、官塏航之證詞及股東聲明書為證 云云,惟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雖均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經終止,其所書立之股東聲明書內容均 屬真正等情,但證人高嘉鴻也證稱:「我今天作證的這些內 容,我在健身房裡面有聽到,大部分都是王暐炘當時說的」 、「我在簽署聲明書的時候,沒有其他股東在場,聲明書是 王暐炘拿給我,王暐炘說要股東借名登記終止,因為鄭仲凱 當時都沒有出資,請我看文件,我看了就簽了。」(見本院 卷第152、154頁);證人官塏航也證稱:「基本上我加入公 司之前有了解健身房營運狀況,我有去問王暐炘和馬柏皓經 營型態,我當初知道鄭仲凱是店長,後來才知道實際有出資 的是王暐炘跟馬柏皓,後來的事情都是詢問他們兩個。」、 「(聲明書的內容)我在加入之前就有先詢問公司營業狀況 ,我知道公司實際出資的是馬柏皓跟王暐炘,而且這些內容 也是他們兩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 見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都是聽聞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述, 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親見親聞,此部分證 詞自無證據效力,也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移轉登記出資額而言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得準用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 上訴人手機等情,自不發生任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 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簡上-36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賴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 告主張為被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 家,遭被告收回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 內連線上網參與系爭遊戲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遊戲幣,財產權遭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等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 原告主張上網登入遊戲之地點在其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內,其 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1億1,003萬1, 384星幣;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現兩造已為敵 對狀態,原告不可能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又被告於審理中, 始表示對於112年10月9日星幣兌換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 兌1元新臺幣一事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6萬4,107元,是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登入參與系爭遊戲中一款「飛到月球」 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詎被告於112年10月 9日12時11分許,以當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 遊戲發生嚴重資安事件為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 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原告 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段期間共獲得1億3,07 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餘 1億1,003萬1,384星幣)。然:  ⒈被告提供遊戲服務,卻任意變更原告遊戲數據,不能履行忠 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違反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回原告應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 萬1,384星幣,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無法知悉係被告公司中何人操作收回星幣,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物予原告。  ⒌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服務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現與被告為敵對狀態,不會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 告賠償等值之新臺幣其中76萬4,10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0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 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之情不爭執;惟原告於註冊系爭遊戲帳號 及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系爭遊戲最新使用者條款 ,始能登入遊戲,兩造間成立以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為內容 之遊戲服務契約。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 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 公司(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㈡「飛到月球」遊戲玩法為玩家先選定一定數額星幣,遊戲內 火箭起飛後隨時會爆炸,若玩家於爆炸前按領回鍵,即可依 火箭飛行距離獲取相對應倍數星幣;若火箭已爆炸未按領回 鍵,則失去原先選定數額之星幣。該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 線,正常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約百分之92.5至96.3間;惟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該遊戲系統發生異常,玩 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2.7,原告帳號「00000000」於上 開異常期間之回報率,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 至百分之10,118.4,於40分鐘內即獲得1億3,074萬1,200星 幣。被告公司發現系統異常後,採取下列措施:⑴暫停開放 「飛到月球」遊戲館;⑵將異常期間參與遊戲之玩家暫時停 權,並將該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 ;⑶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程式漏洞取得 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幣。被告上 開所為,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同時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符合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所定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星幣電磁紀錄之保存義務 ,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於「飛到月球」 遊戲系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已使用2,070 萬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 幣,僅收回剩餘未經使用之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具體敘明其主張 依民法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或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據內容,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 以「00000000」帳號參與其中「飛到月球」遊戲,獲得遊戲 幣共計1億3,074萬1,200星幣。  ㈡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 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 」遊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期間內共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 ,剩餘1億1,003萬1,384星幣)。  ㈢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約定:  ⒈第1項:本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 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第2項: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 時,本公司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⒊第3項:若本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 即本件原告,下同)遭受損害,本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  ㈣本件事件發生時,星幣兌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兌1元新臺 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 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之「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 3,074萬1,200星幣;嗣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 間,「飛到月球」遊戲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 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獲遊戲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收回 原告所獲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電子郵件、112年10月9日及其後被告公告內容截圖、「 飛到月球」遊戲活動說明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之 行為,係於提供遊戲服務過程中任意變更原告之遊戲數據, 構成不能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 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故意侵 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 1億1,003萬1,384星幣,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 原告;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 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 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請求被告賠償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其 中76萬4,107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 原告各項主張,析述如下。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最新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始能登入進行遊戲,此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據被告提出1 11年8月30日公告之「使用者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44頁),從而,於原告登入系爭遊戲使用被告提供之 遊戲服務時,兩造間以此條款內容成立遊戲服務契約之情, 堪可認定。而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 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應於採 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同條第3項約定:「若本 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遭受損害,本 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依 前所述,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之約束。  ⒉本件被告更改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收回原告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參與「飛到月球」遊戲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收回上開星 幣之原因,係「飛到月球」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線,正常 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統計約百分之92.5至96.3間,然於112 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玩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 2.7,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上開異常期間之玩家回 報率,亦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至百分之10,11 8.4,於40分鐘內即獲取1億3,074萬1,200星幣,故於發現異 常狀況後,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暫停開放「飛 到月球」遊戲館,並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 分玩家收回星幣,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 程式漏洞取得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 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飛到月球」遊戲玩法說明、系爭遊 戲玩家對「飛到月球」上開異常期間之網路討論內容、遊戲 玩家於巴哈姆特資訊站討論遊戲公司對於異常期間所獲遊戲 幣回溯作法之討論內容、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12 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 額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81頁,第129至1 33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徵「飛到月球」遊戲於 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遊戲玩家回報率確實異常 高於過去正常數值,而顯有系統運作異常之情形發生,依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被告自得採取合理之措施 後儘速予以回復。上開被告所為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 館,並於統計後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 家收回星幣,對於未使用異常取得星幣之玩家提供補償措施 等作為,可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並 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堪認屬於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合理措施。基此,原告所獲1億3,074萬1,200星幣 ,既係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系統異常期間所取 得,被告收回經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所 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核屬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約定採取之合理措施,難認有何原告所稱未履行忠實保存遊 戲電磁紀錄義務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 12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原告星幣加總 數額一覽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被告於112年10月9日事 發當日係公告系爭遊戲有嚴重資安事件,後卻答辯稱係因系 統運作異常,前後矛盾,故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68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原 告於系爭遊戲中各種操作行為之紀錄檔,為系統例行性、不 間斷、機械性、同步性將原告操作行為訊息寫入伺服器之歷 史紀錄,並依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等情,業據 被告說明甚詳,並就遊戲歷程中之各數據內容、製作表格及 計算方式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被 告提出之遊戲歷程檔案形式及特性,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為真正,原告僅以該等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乙節,逕謂該 等資料並非真正,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9日向玩 家公告系爭遊戲因嚴重資安事件,造成大量洗幣(見補字卷 第21頁);然此係異常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向玩家發布之 訊息,當下未必能清楚查明及判斷造成玩家大量獲取星幣之 原因,究係因資安事件或系統運作異常所造成,被告於檢視 相關數據資料後,於本件答辯因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 分間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依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 第2項約定採取合理措施,收回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等 情,尚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原告逕此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遊 戲歷程光碟及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均非真正,亦無可採 。  ⒋原告固另主張:若認被告所為收回星幣行為,係系爭遊戲使 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合理措施,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違反前2項 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原告遭受損害,將依受損害情形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對於「飛到月球」遊戲有所 認識之玩家,於參與遊戲獲得星幣之時,應可發現該異常期 間中獲得星幣之機率顯然高於過去情形,而對於取得星幣可 能係基於異常原因乙情,有所預見,被告收回玩家於異常期 間取得之星幣,並未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 之約定;且被告採取合理措施所收回者,僅係原告於該遊戲 異常期間取得之星幣現存餘額,原告於「飛到月球」遊戲系 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並已使用2,070萬 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該原告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 ,僅收回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並未對原告造成損 害,與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 分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違反忠實保存系爭遊 戲電磁紀錄之契約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而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義務之情 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 4,107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所有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論操作執行收回原告星幣之人 為被告何位員工,均應與被告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 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 戲系統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所採 取之合理措施,以將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 態,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將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扣除 已使用之數額後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收回,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 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及其員工連帶)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㈤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 中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侵奪原告對該等星幣之 占有,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原告等語。惟民 法第962條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 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 人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侵奪」,自無 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查被告收回原告於 系爭遊戲中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 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戲系統於112年10月 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採取之合理措施,並非 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原 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中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 收回,自非民法第962條所定侵奪占有之行為,原告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億1,003萬1,384星幣換算後之新臺幣76 萬4,107元,難認有據。  ㈥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 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 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 逕行收回原告取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2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系爭遊戲 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 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所採取之合理措施等情 ,業如前述,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電腦系 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有採 取合理措施回復之權限,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 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或違反消費者信賴之情。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未確保廣告真實、未 確實履行廣告內容義務之情,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規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㈦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 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 對於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 時11分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 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之 合理措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此一採取合理措施之 權限,業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中明訂,並經原告於登入時 勾選表示同意,自難僅以被告遭遇系統運作異常,及事後以 收回異常期間玩家取得星幣之方式應對等情,逕謂被告係於 上開廣告中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商品、服務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侵害 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自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回原告所獲1億 1,003萬1,384星幣,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侵奪占有物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情,其依此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609-20241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林冠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冠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冠羣提出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2偵續490不起訴 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送達 予聲請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全卷(下稱偵續卷)、112年 度偵字第29784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901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公司 於113年8月26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8月25日為星期日 ,故順延至113年8月26日為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發回命 令、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 聲議卷第2至4頁、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 稽,核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聲請人,其胞弟即被告林冠羣則為聲 請人公司之董事,為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聲請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 聲請人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因聲請人長期居留國外 ,遂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人員王秋麗保管,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間某 日,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後拒絕返還,侵占入己。復 於111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利用其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使法院訴訟文書持續 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全然不知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擅自將聲請人公司持有英屬 開曼群島Spirit Scientific Co.,Ltd之普通股550萬股之股 權移轉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 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偵卷、偵續卷、上聲議卷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占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530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聲請人先於107年10 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伊將以申辦僑外資法人購取 聲請人公司股份乙事為由,指示王秋麗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 承辦相關業務等情,嗣經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伊作 為聲請人公司印章保管者,不能將聲請人公司大章交給外人 等情。是被告雖曾表示其保管公司大章,惟據證人即曾任職 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王秋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1年間任 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迄108年,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係 由伊保管,聲請人曾要求伊辦理聲請人公司之僑外股本投資 ,然之後沒有辦成,嗣被告向伊拿取聲請人公司大章稱要自 己保管,這是於辦理僑外股本投資前後發生之事,因伊每個 月要代轉聲請人公司之房租,該大章也是銀行章,故伊與被 告間來回拿幾次大章後,被告就將聲請人公司大章還給伊, 之後該大章就一直在伊這裡,伊於108年離職時將聲請人公 司印章交給總經理謝建興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知道印章由王秋麗保管,王秋麗離職 之後就不知道係由何人保管印章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2頁) 。  ⒉是被告固然曾於聲請人主張要辦理僑外投資時於電子郵件中 稱印章由其保管,惟證人王秋麗結證於聲請人表示要辦理僑 外投資前後期間,被告雖曾向其拿取過聲請人公司大章,惟 當證人王秋麗須辦理聲請人公司房租轉帳事宜時,被告會將 大章交回給其,且嗣後被告業將該大章交由其保管,聲請人 公司之印章由其保管迄其離職時,方將聲請人公司印章交付 謝建興等語明確,證人王秋麗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 利害關係,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 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足見聲請人公司之大章 雖曾一度由被告取走,然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有使用大章需求 時仍會將大章返還,且嗣被告業將該大章返還王秋麗由其保 管,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已屬有疑。  ⒊聲請人另提出催告被告交付印章之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聲請人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公司員工林麗卿催告被告返還印 章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至12、14至16頁),然上開資料 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委由律師及林麗卿催告被告交付聲請 人公司大小章,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持有該等印章,聲請人另 主張傳訊謝建興到庭作證,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 謝建興到庭作證,惟謝建興因病治療中無法到庭乙節,亦有 該署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謝建興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續 卷第57、59、63、65、73頁),況聲請人係主張被告「自10 7年間」即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刑事告訴狀 第1頁,見他卷第2頁),然其主張已與證人王秋麗上開證言 不符,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之證述,是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利用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機會,使法院訴 訟文書持續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不知悉聲請人 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持有 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乙情,業論述如上。  ⒉復查,被告以對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為由,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52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該案係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聲請人公司為 被告,且據劉立恩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經確認後, 就被告主張支付命令表格編號1至4部分與聲請人公司間確存 有借貸關係,至於其餘部分尚待調取帳冊後方能確認;聲請 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聲請人公司有 和解意願等語,嗣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勸諭被告與聲請人 公司和解後,雙方達成和解各節,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支付命令、111年度重訴字 第22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 頁反面、9頁、偵卷第26至27、29、36、38頁)。  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 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 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可佐)。查劉立恩係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有聲請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卷第7 頁),顯見另案民事事件中,係由劉立恩依上開公司法之規 定,以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進 行訴訟,可見被告就該案民事事件中,並非受聲請人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已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不合。況聲請人身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公 司面臨另案民事事件時,自負有為聲請人公司謀求福祉之權 利及義務,而聲請人既然自承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旋 聲明異議(見他卷第2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知悉被告向 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乙情,然迄聲請人公司經士林地院 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公司 應予解散前,聲請人公司已無營業,亦無員工上班,自106 年至108年持續虧損,且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自108 年12月19日已出境,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有上開民事裁判主 文暨理由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核與劉立恩於另案民 事事件中稱聲請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相符,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1月27日核發(見他卷第9頁),復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係於 111年8月24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8頁) ,益徵聲請人自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已長年未入境,於上 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及和解筆錄作成時均未曾歸國,既然聲請 人未曾返臺處理聲請人公司所涉之另案民事事件,其對於被 告與聲請人公司間達成和解乙情並不知悉自非違常,且既然 聲請人自出境後未曾歸國,其是否確能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大 小章由何人保管,及其主張被告因持有印章而持續將法院文 書寄至被告掌控之址致其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云云,更屬有 疑,更無從僅憑聲請人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遽認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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